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210,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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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8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詎仍不知悔改,因與乙○○(原名曾守律)就臺北市○○街房屋共有人間租金如何分配、費用如何分攤之事,意見相左,心生怨隙,嗣代書王成龍受房屋承租人委託出面邀約甲○○、乙○○,於96年1月23日下午2時前往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79巷3弄2號「全洋代書事務所」洽談租金分配事宜時,甲○○竟於上開時間,夥同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址事務所,見乙○○已坐在事務所內沙發上與王成龍泡茶談天,竟共同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率先持伸縮鐵棍毆打乙○○頭部,其餘3 名男子即一擁而上徒手毆打乙○○,其中一人以腳踩乙○○頭部,其中一人朝乙○○頭、頸部等身體潑淋泡茶用之熱水,致乙○○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二處各 6公分、1公分、左側無名指挫傷及右無名指撕裂傷小於1公分、雙側頸部及左耳燙傷、雙手手背一至二度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除認告訴人乙○○、證人王成龍警詢時陳述不實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乙○○、證人王成龍已經原審於審理程序傳喚到庭陳述,其具結證述之內容,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言,有不相符之處,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依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王成龍之筆錄記載,員警於詢問前亦已明確告知渠二人「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詢問完畢後並經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等情,形式上觀之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而言,並無不可信之瑕疵,另因認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甫案發後所述,距案發時間較短,而經調查員初次詢問,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亦無與被告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足見證人乙○○、王成龍於前開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持伸縮鐵棍毆打告訴人乙○○,並朝告訴人潑淋熱水,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但矢口否認伊帶同到場之3 名男子參與毆打之犯行,辯稱:係伊一人所為云云。

惟查:㈠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宸峰於警詢時稱:「甲○○帶了7、8人進入現場後,就直接持鐵製伸縮棍棒猛敲我頭部,當我倒地後有一人踩著我頭部,另一人拿著滾燙的開水從我受傷的地方淋下」(見偵查卷第10頁),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就夥同5、6人以上進到事務所裡面,被告手持三節的伸縮鐵棍從我頭上打下去,其他人從後面一湧而上,有的踩在我身上毆打我,我被鐵棍打到頭皮撕裂都是血,有人又用滾燙開水從我頭、頸部淋下去,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32頁),參諸在場證人王成龍於警詢時稱:「他們持鐵製三節伸縮棍」、「(問:你是否有看到何人先動手毆打曾守律?)甲○○」(見偵查卷第18頁),又於原審證述:「被告大概帶三個人進來,一言不合就打起來了」、「有看到壹個黑黑的棒子……我無法認出是誰拿棒子的」、「泡茶組在水壺上面,一打架我與其他員工就往旁邊退,所以沒有看到」、「(問:事後打完了之後你有無檢查你的水壺的位置?)還在茶具組上面,水好像有少但是我沒有注意」、被告衝進來打人時,已經開始喝茶了,所以水是已經煮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至反面、第35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惟其中證人即告訴人曾宸峰先稱夥同被告參與傷害犯行之人為7、8人,復稱為5、6人,陳述先後不一,亦核與在場證人王成龍所述共同傷害之人為3 人等情略以出入,經考量告訴人因遭受多人圍毆,就實際參與毆擊之人數難免記憶不清,且其係被害人,衡情應有誇大其詞之虞,是應以證人王成龍所述另有3人共同參與犯案之陳述,較為可採。

㈡復佐以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下午2 時21分許,立即前往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有側頭皮撕裂傷6公分、1公分、側無名指挫傷及無名指撕裂傷小於1 公分、雙側頸部、左耳、手背一至二度燙傷,則有該處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9頁),且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前揭犯行(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是告訴人指述被告率同3 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先持伸縮鐵棍敲打告訴人頭部、某不詳男子以腳踩告訴人頭部、又不詳男子則以泡茶用之滾燙熱水澆淋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堪可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夥同3 不詳男子為上開傷害犯行,自無可取。

㈢綜上,本件被告夥同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另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前已經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經判處徒刑確定,仍不知悔悟,5 年內再犯本件傷害犯行,惡性顯然非輕,且夥同三名成年男子共同持三節伸縮鐵棍毆擊並以腳踩告訴人頭部之身體重要部位,嗣更以熱水澆淋其頭部,手段兇暴,犯後毫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尋求和解,原審未察,就被告所犯傷害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顯屬過輕,難謂與罪罰相當性原則無違。

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良,且被告夥同3 名不詳男子持三節伸縮鐵棍、腳踩、熱水澆淋告訴人頭部之重要部位,手段兇暴,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尚能坦承大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間,本於共有房屋之收益分配情事而生爭執,並參酌被害人之傷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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