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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甲○○因犯竊盜罪(累犯),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上訴人於96年7月10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6年7月18日提起上訴,核未附具理由,僅敘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分別於96年11月1日及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居所地與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迄今上訴人仍未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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