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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丁○○、丙○○、甲○○被訴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經調查結果,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諭知被告四人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定劉勝旋購買之真空包裝機係為執行計畫預算目的購買,顯與證人劉勝旋於96年5月30日、高銘聰於法務部調查局所述情節不符。
至證人劉勝旋於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人員乙○○、丁○○、丙○○於92年12月22日前往劉勝旋住處驗收真空包裝機時,劉勝旋雖配合提供機器拍照驗收,並證稱:農會說要補助,所以要拍照等語,然證人劉勝旋對於要補助之項目為何並不知情,被告等人亦未說明為何要執行驗收程序,故證人劉勝旋事後知悉僅補助一半金錢,卻要提供所有陽明山山藥聯合產銷班會員使用,而拒絕接受補助,衡與常情並不相違。
故被告等明知上情,逕以上揭真空包裝機虛偽作為執行預算計畫之項目,於驗收記錄中記載同意驗收,實已構成刑法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又本案驗收之切塊機,係葉寬於91年12月17日購買之機具,然直至91年12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91年度士林區農會陽明山山藥產銷聯合班會議始提及補助款由班員共同集資墊付,待計畫補助款撥下,再補憑證驗收核銷,葉寬購買之機器於陽明山山藥產銷聯合班91年12月19日會議前已購買,且係為處理91年山藥產量過多而購置,並非基於執行計畫預算購買等情,迭據證人葉寬於原審時證述屬實,並有會議簽到記錄1份可稽。
原審判決認葉寬購買切塊機係由產銷聯合班先行出資購買,本原期望該機具可獲計畫補助乙節,顯與事證不符。
況證人葉寬於審判中證稱購買切塊機僅花費新台幣 (下同)2 萬餘元,然依據被告丁○○、乙○○於92年7月1日填報之行政院農委會寧業發展計畫92年度第2季計畫執行進度表記載,其計畫執行情形概述,載明已購置真空包裝機、切塊機各一部,經費25萬元,有上揭行政院農委會寧業發展計畫92年度第2季計畫執行進度表1份附卷可稽,然證人劉勝旋、葉寬購置之上揭機具亦僅花費17萬餘元,顯與上揭以25萬元經費購置真空包裝機、切塊機各一部之事實不符。
故被告等均明知上情,竟於事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驗收記錄中,顯已構成刑法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再者,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發展計畫92年度細部計畫說明書」,已列有相關設備費用預算項目包括初級加工處理廠、切塊機、真空包裝機、加工操作台、清洗設備等;
且其本年度目標第2項記載「⑴設置地點:臺北市○○區○○段4小段274地號,由班員無償提供產銷班使用、⑵加工規劃及流程:生鮮山藥→去皮處理→清洗→分切→殺菁→包裝→出售;
供應委託加工;
或供應給農事、家政班員教授市民加工DIY,如山藥湯圓、小饅頭、粿等」,足見計畫業已詳列設置地點及各項設備。
原閃判決認計畫中未明示切塊機、真空包裝機等機器必須設置於初級加工處理廠內,顯已曲解計畫書執行之內容。
被告等雖辯稱計畫並未記載必須將機器置於同地,然被告等係基於順利取得補助款,始尋求被告甲○○提供土地及切塊機、其他機器設備之發票申報補助,雖為農民權益著想,然此項補助係國家編列之預算,其目的係為補助全體農民,創造有利農業經營之環境,並非個別農民之福利,被告等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等上揭行為雖基於善意為之,然仍無解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成立。
㈣、又依「士林區農會驗收記錄表」記載情形觀之,其標題工程名稱為「『92推動農村食品加工事業計畫』補助」,工程地點為「陽明山山藥聯合班」,紀錄人即被告丁○○於驗收記錄欄第1行記載「經92年12月22日會勘,現場初級加工廠面積50坪、切塊機1台、操作台1坪、清洗設備2組、真空包裝機1台、搬運台車4台,經會計潘股長、推廣陳股長及丁○○與農友一致認可」等詞,綜觀全部紀錄內容,其意係指「在陽明山山藥聯合班地點,執行『92推動農村食品加工事業計畫』補助,現場初級加工廠面積50坪、切塊機1台、操作台1坪、清洗設備2組、真空包裝機1台、搬運台車4台,經會計潘股長、推廣陳股長及丁○○與農友一致認可」,並同意驗收,以符合驗收程序。
被告等明知上揭切塊機1台、真空包裝機1台均非在上揭執行計畫之場所內,竟以上揭記載作為驗收一部分,顯屬不實。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善盡調查義務,且認定事實顯與事證不符,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丁○○、丙○○於92年12月間任職於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期間,及被告甲○○係該農會之會員代表,渠四人為執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該農會之92年度農村食品加工事業計畫補助款85萬元之驗收業務時,並非自始明知放置葉寬、劉勝旋住處之切塊機及真空包裝機非本案計畫預算項目之機具,而故意對之驗收並為不實登載,且驗收記錄表復未故意記載與事實不符之相關機器裝設於加工廠或同地驗收等相類文字,客觀上尚無從認其依機具項目逐項記載認可驗收,有何不實可言,業據原審於判決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3-6頁)。
至被告等人是否明知葉寬、劉勝旋購買上開機具之花費較補助款為少而仍為驗收,該部分事實則未據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法院審理之範圍。
綜上,原審以被告乙○○、丁○○、丙○○、甲○○等四人不能證明其犯罪,均諭知被告四人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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