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24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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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賴奕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桃園縣桃園市○○路6號之永安商行負責人,明知電影「終極人質」、「衝擊效應」VCD係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國際公司)向英屬維京群島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取得在臺灣地區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基本國際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竟與被告甲○○、同案被告賴美娟(亦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未經基本國際公司同意,於民國(下同)95年6月間某日,由被告甲○○將未經授權之「終極人質」、「衝擊效應」等盜版光碟以1套新臺幣(下同)90元之價格提供予賴奕安及賴美娟,使渠等2人在上揭商行內,以12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上揭盜版商品,並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嗣為基本國際公司告訴代理人乙○○發現後,於同年7月6日下午4時許,會同警員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終極人質」盜拷VCD光碟共9套(18片)、「衝擊效應」盜拷VCD光碟1套(2片)。

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同案被告賴美娟、賴奕安之供述、扣案盜版VCD光碟、授權書、視聽著作專屬授權讓與合約書、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對於扣案光碟均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重製光碟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散布盜版光碟之犯行,辯稱:扣案盜版光碟並非伊提供予賴奕安、賴美娟販售,伊於永安商行寄賣的光碟,都是菲律賓的影片或電視節目,每片寄售價格都是60元,只有一種價格,沒有另外的價錢,伊前後進貨3次,都有出貨單可憑等語。

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本件扣案光碟均為侵害基本國際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授權書、視聽著作專屬授權讓與合約書等證明文件在卷可憑。

惟被告辯稱此部分光碟並非其提供賴奕安、賴美娟販售等語,本院查:⒈同案被告賴美娟於警詢及檢察官2次偵訊中均稱:伊是永安商行店員,負責整理、收銀、賣東西,不知扣案光碟之來源及進價為何,因為是賴奕安進的貨,伊只知道每片售價100元,沒有標價的光碟都賣100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702號偵查卷第10頁、第52頁、第67頁),同案被告賴奕安亦於檢察官偵查中稱:賴美娟在永安商行的工作是顧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足見同案被告賴美娟於永安商行擔任店員工作,職司整理、收銀、販售,對於扣案光碟之來源並不知情,惟賴美娟於原審審理時竟證稱:永安商行所販售光碟之供應廠商有2個,一個是被告,另一個廠商的片子伊都知道,因為該廠商白天送片子來都是伊接洽,而且該廠商的片子封面上都有清楚標示價格;

臺灣商品的進貨都由伊負責,菲律賓商品進貨是由賴奕安負責,本件扣案光碟不是伊所進貨,且扣案光碟上沒有任何標示,伊確定不是另一個廠商所進的貨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意指其對於進貨情形相當瞭解,且由標示價格之情形,即可確認本件盜版光碟係被告所供應寄售,此部分證詞與其前揭多次供述內容大異其趣,其翻供之動機為何?是否屬實?均值懷疑。

⒉同案被告賴奕安雖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稱本件扣案光碟係被告所寄賣,然迄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而永安商行所售光碟並非僅有被告一個供應廠商,業經證人賴美娟證述如前,賴奕安徒憑記憶,認定扣案光碟係被告所提供,是否可靠,不無疑問;

且賴奕安於警詢中稱:被告於95年6月底主動來永安商行2次,拿VCD光碟片來寄賣,每張賣伊90元,伊以120元出售,伊每張可以獲利30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7至58頁),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被告自95年4、5月間就開始寄賣,扣案光碟寄賣的價格是90元,賣100至120元,伊向被告進貨的進價有60元、90元、120元、150元很多種,售價是100至180元(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被告所進貨之單價都一樣,被告提供的片子有2種價格,一種是60元、一種是90元,通常一部片子包含兩片光碟的,就賣伊90元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77頁),賴奕安對於被告寄售之光碟價格前後陳述不一,多有反覆,似對被告之寄售情形不甚了解,又其所記憶被告以90元價格寄售本件扣案光碟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所寄售光碟之價格為均一價60元,並提出其於95年4月至6月間3次寄賣光碟至永安商行之估價單3紙,載明寄售單價均為60元(見原審卷第59頁)為證,賴奕安復不能提出單據佐證被告確有以90元價格寄售光碟之事實,賴奕安個人片面指稱被告以90元價格寄售本件扣案光碟之供述,尚乏堅強之憑信性,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⒊另參以證人賴奕安於原審審理時稱:本件扣案光碟售價是120元,永安商行貨架上光碟片有些售價100元、有些售價120元、也有150元的,除了少數有貼價格標示之外,其他都沒貼,賴美娟說扣案光碟一片售價100元,可能是講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意指永安商行貨架上大部分光碟均沒貼價格標示,而未貼價格標示者,並非均為100元,本件扣案光碟未貼標籤,價格為120元,並非100元,此與同案被告賴美娟前揭於警、偵訊3次陳述:未貼標籤之光碟,均為100元等情顯然不符,審之賴美娟於永安商行職司販售,對於商品價格自屬相當熟悉,且其前後3次陳述相隔近2月(警詢係在95年7月6日、檢察官偵訊則分別在95年7月7日、9月18日),就本件扣案光碟之價格陳述均一致,應無誤認之可能,本件扣案光碟於永安商行之售價為100元,堪可認定。

職是,賴奕安證稱被告寄售本件扣案光碟,伊欲以120元出售,每片可獲利30元等語,又與事實不符,賴奕安指稱被告寄售本件扣案光碟,實難取信於人。

⒋綜上論述,同案被告賴美娟、賴奕安供稱被告寄賣本件扣案光碟之證詞均有重大瑕疵,難認可採,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則僅能證明本件扣案光碟為盜版重製光碟,無法證明被告與此部分盜版光碟間有何牽涉,此外,依卷內資料,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賴美娟自警詢、偵訊至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光碟係由賴奕安負責進貨,其陳述並無矛盾之處,且另一同案被告賴奕安於偵審時亦一致供稱被告係以90元價格寄售本件扣案之盜版光碟,且由被告親自擺放上架等語,惟查,同案被告賴美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伊僅負責整理、收銀、賣東西,不知扣案光碟之來源及進價為何,嗣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伊知道永安商行所販售光碟之供應廠商有2個,其中一個廠商即是被告,其所述非但前後不一且有所矛盾,已難採信,又同案被告賴奕安所稱被告以90元價格寄售本件扣案光碟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辯稱其所寄售光碟之價格為均一價60元,並提出其於95年4月至6月間3次寄賣光碟至永安商行之估價單3紙,載明寄售單價均為60元為證,是同案被告賴奕安僅憑其個人片面指述,又無其他任何進出貨書面單據可憑,亦難據此而遽為採信其不利被告之陳述,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臆測推想之詞以被告確有寄賣本件扣案盜版光碟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散佈盜版光碟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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