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250,200711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50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橋市○○路6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6月8日所提出之上訴狀,未附具任何理由,經本院於96年10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96年10月24日已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於補提上訴理由書之七日期限經過後,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之規定,有所未合。

依前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