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丙○○係以經營動物用藥品買賣為業,均明知愷他
- 二、乙○○為順利將所購買之「KETAMAV100」製劑運輸走私回
- 三、乙○○一切準備妥當,即於92年5月4日攜帶上開貼紙、方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二、本件於桃園機場扣得上開液態愷他命之合法性
- 三、通訊監察譯文之合法性
-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壹、撤銷改判部分:
- 一、有罪部分(被告乙○○、丙○○):
- 二、無罪部分(被告戊○○、丁○○):
- 貳、上訴駁回(被告甲○○)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弘鼎旅行社之負責人,明知被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名,係以同案被告乙○○供
-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上開招募旅行團、帶團出國、分發
- 五、經查:
-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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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呂丹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6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戊○○、丁○○部分撤銷。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盛裝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瓶暨其上黏貼標示有「CRABTREE&EVELYN」之包裝紙(含塑膠膜)共壹仟零拾玖個、標示有「CRABTREE&EVELYN」、「Lavender FLORAL WATER」之方型包裝盒壹佰柒拾個均沒收。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丁○○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丙○○係以經營動物用藥品買賣為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及販賣,亦明知愷他命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入境,亦均明知澳洲MAVLAB 藥廠所生產標示為「KETAMAV 100」之動物麻醉用藥之瓶裝液態藥劑,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須經核准始得進口,惟乙○○因業務關係,熟知該藥劑在臺灣地區有廣大市場且利潤豐厚,如予運輸走私進口再販賣予獸醫業界,將有鉅額利益可圖,而丙○○除本身經營動物用藥買賣為業外,並為澳洲MAVLAB藥廠之臺灣代理商,臺灣地區動物用藥業者如欲購買該藥廠之產品,須向為代理商之丙○○購買,再由丙○○向澳洲MAVLAB藥廠下單購入轉賣,丙○○依其從事之代理業務,亦深知販賣「KETAMAV 100」動物用藥,有鉅額之差價利益,經乙○○向其告知有意購買運輸回臺販賣,兩人均認有利可圖,乃先於92年 3月間出境前往澳洲MAVLAB藥廠參觀。
迨返國後,於92年 4月間,乙○○即基於意圖販賣以營利及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之犯意,以每瓶「KETAMAV 100」(50cc 玻璃瓶裝)新臺幣(下同)700元代價,向丙○○購買5,000瓶,丙○○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以賺取差價之犯意,以一瓶澳幣11元(約新臺幣236元)代價,向澳洲MAVLAB 藥廠職員「LISA」訂購,並與乙○○約定在澳洲交貨。
而乙○○如順利購得及運輸回臺販賣予獸醫業界使用,估計可獲利約1,000萬元,而丙○○則可賺取差價約190萬元(已扣除相關費用)。
二、乙○○為順利將所購買之「KETAMAV 100 」製劑運輸走私回臺,乃告知丙○○其欲將該製劑偽裝成精油禮盒形式,透過旅行社籌組旅行團,由不知情團員攜帶矇混入境,丙○○聞言,為達其能順利販賣賺取差價之目的,基於幫助乙○○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之犯意,對乙○○稱為免引起他人懷疑,不宜任意找不認識之旅行社籌辦,並介紹經營弘鼎旅行社不知情之鄭麗君(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96 號不起訴處分)、甲○○(另為無罪無罪)夫婦與乙○○認識。
乙○○遂向不知情之甲○○佯稱:因逢SARS期間,國內精油極度缺貨且價格高昂,急欲進口精油禮盒販售,願意負擔每人2 萬6 千餘元之團費,請其招募3 、40名之澳洲旅行團團員,於回程時各為其攜帶精油禮盒入境等語,甲○○因感於SARS期間其所經營之旅行社業績不佳,未加深思,信以為真,即承接該業務並指示鄭麗君負責相關事宜,並決定由自己及員工余玉鳳(業經本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擔任該團領隊。
嗣經甲○○、余玉鳳直接或輾轉招得不知情之蔡孟芸、廖淑美、楊芸蘋、楊學友、張忠平、黃晏誼、何麗君、余鄭寶猜、吳沛琦、吳劉鳳梅、李秀貞、李春生、李徐秀娥、李懷雩、李麗寧、林正惠、林色珍、林雅蘭、徐新康、袁淑貞、張琬莉、郭維明、陳菊春、馮芸萍、馮燕萍、黃俊森、黃淑菁、葉清秀、劉建明、劉善華、劉勤、顏雅妮、顏雅芳等人為團員(蔡孟芸等33人均經本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團員蔡孟芸等33人),於92年5 月7 日晚間10時許,由甲○○、余玉鳳帶領上開旅行團搭機前往澳洲旅遊。
而在籌組旅行社準備出團之同時,乙○○為達分裝及以精油禮盒矇混走私入境之目的,先在臺灣地區訂購容量為250cc 之塑膠瓶1000餘個寄送至澳洲友人處寄放,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代為印製標示有「CRABTREE&EVELYN」(即知名品牌「瑰珀翠」之英文名稱)及以薰衣草精油為內容之英文使用說明(Usage)、成分(INGREDIENTS)、產地(AUSTRALIA)、容量及薰衣草圖案、英文字樣(Lavender FLORAL WATER )等內容之貼紙一批,及標示有「CRABTREE&EVELYN」、「Lavender FLORAL WATER」之方型包裝盒100餘個,並擬將貼紙黏貼於塑膠瓶上,偽裝成「CRABTREE&EVELYN」精油禮盒,表示係「CRAB TREE&EVELYN」公司所出產之產品,並私運入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外商「CRABTREE&EVELYN」公司。
三、乙○○一切準備妥當,即於92年5 月4 日攜帶上開貼紙、方型包裝盒偕同不知情之女友戊○○(另為無罪判決)搭機至澳洲,而丙○○為能在澳洲交貨予乙○○,亦於同日與不知情女友丁○○(另為無罪判決)搭機前往澳洲(乙○○、丙○○係同日分別搭機前往澳洲)。
於預定交貨之92年5月5日,乙○○、丙○○即在乙○○所居住之澳洲黃金海岸地區之某旅館會合(丙○○於該日起亦居住在同一旅館),於是日下午5時許,澳洲MAVLAB 藥廠即將丙○○所訂購之上開瓶裝液態愷他命4,980 瓶以貨運寄送至乙○○所居住之旅館(訂購5,000瓶,實際送貨數量為4,980瓶),由丙○○確認無誤後交付乙○○收受,並放置於乙○○之房間內,乙○○與不知情女友戊○○,遂於該旅館房間內,合力將前述瓶裝液態愷他命製劑全部分裝於乙○○預先備妥之上開塑膠瓶,並於瓶身外黏貼上開貼紙及以透明塑膠膜包裹後,再放置於上開方型包裝盒,除其中一盒僅裝5瓶外,其餘均以每6瓶裝成1盒,共計1019瓶( 6x169+5=1019),分裝成170盒。
期間與乙○○居住在同一旅館上下樓層之丙○○,復承前同一幫助乙○○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之犯意,於5月7日至乙○○房間幫忙貼外瓶貼紙,約工作4 個鐘頭;
於乙○○返國前之 5月10日晚間10時多,丙○○至乙○○房間聊天見仍未完全分裝妥當,接續在房間內幫忙摺禮盒至翌日凌晨 3時多始離去。
待分裝、包裹完成,乙○○即於同月11日晚間10時許,聯絡不知情之甲○○,確定旅行團住宿處,於同日晚間將包裝完整已偽裝成精油禮盒之170 盒液態愷他命送達該處交付予不知情之甲○○,再由甲○○與不知情之余玉鳳以精油禮盒名義轉交予不知情之團員蔡孟芸等33人,每人分攜5盒(每盒6瓶),甲○○亦自行攜帶5盒(其中1盒僅裝5瓶)。
乙○○、戊○○並於翌日(12日)下午5時許隨同甲○○、余玉鳳及團員蔡孟芸等33人攜帶上開液態愷他命170盒共同搭乘長榮航空BR316號班機返國而運輸、走私入境,並表示渠等所攜入者為「CRABTREE&EVELYN」公司所生產之精油禮盒而為行使。
嗣於同日下午 6時許在桃園機場二期航廈入境檢查室,遭員警會同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已偽裝成精油禮盒之液態愷他命170盒(含包裝之塑膠瓶、包裝禮盒,共計1,019瓶,每瓶容量250cc,驗餘淨重250877.58 公克)。
丙○○、丁○○二人則於同月21日晚間9時30分搭乘長榮航空 BR-238號班機由澳洲返抵桃園機場入境時,經警拘提到案,經丙○○同意至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107巷12號之健聖興業有限公司執行搜索,扣得丙○○向澳洲MAVLAB藥廠購買上開瓶裝液態愷他命之商業發票傳真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水單等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丙○○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乙○○於審判中證述關於被告丙○○是否知情被告乙○○購買扣案毒品係欲運輸回國販賣?被告丙○○有無介紹同案被告甲○○以便利籌組旅行團?被告丙○○在澳洲有無幫助參與分裝摺紙盒等事實,與其於警詢之供述不符,而被告乙○○係於查獲當日即製作警詢筆錄,其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且未與其他共犯聯絡,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低,所為供述自屬客觀而趨近事實,且被告乙○○於警詢後之同日(13日)移送地檢署,經檢察官複訊時亦供承:警詢筆錄實在(見8840號偵查卷第170 頁);
92年8 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再供稱:92年5 月13日之警詢筆錄內容為實在(見6026號偵卷第106 頁),迄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經提示該次警詢筆錄,被告乙○○復稱係其自由意志所為(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44 頁反面),因之依被告乙○○製作警詢筆錄之上開外部客觀行為情狀,其警詢之供述自具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丙○○有無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必要,自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於桃園機場扣得上開液態愷他命之合法性㈠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件未經合法聲請搜索票,即率於機場對旅行團團員及甲○○之行李執行搜索,乃違法搜索;
且警察在行李運上機場予旅客提領行李處之輸送帶前即先行搜查部分團員之行李,行李有可能是警察上飛機查扣的,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扣案毒品液態愷他命均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質疑團員行李可能是警方自飛機中取出,且未邀同航空器之管理人在場見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乃違法搜索云云。
惟依本院勘驗編號1之蒐證光碟(外放證物袋)結果:「本案旅行團成員行李已運送至編號1A要送至輸送帶(指領取行李處之轉盤)前之區域,警察人員有逐一檢查行李並取出扣案精油包裝之毒品,檢視後再放回。
並沒有看到飛機,也沒有看到行李是如何從飛機中取出。」
(見本院上訴卷三第 144頁),是依勘驗蒐證光碟結果可知,警方並無至航空器上搜查本案旅行團團員行李。
且證人即當日有執行搜索之警員傅俾義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直接指揮我們偵辦的,也是檢察官帶隊我們機場去搜索的。」
、「(在機場如何查到毒品?)我們有換證,但是我們的證件等級只能到候機室及貨物安檢站,團員的行李是飛機到站後,由機場的地勤工作人員依正常的程序將行李從飛機卸下,我們警察有會同海關到地下室的貨運安檢站,這時我才第一次看到該團的行李」、「沒有(上飛機)。
只有在候機室待命的時候,有看到停機坪上飛機已經到了,我們就準備執行任務,直接到地下室的貨物安檢站,下去的時候行李就從飛機中拿出來了,完全不可能上飛機,也沒有必要上飛機,檢察官也沒有權限要我們上飛機。」
、「你在94年 9月13日地方法院作證時,辯護人問你有提到『艙底』的搜索行動,所謂的「艙底」是指何處?)辯護人講的『艙底』是那裏我不知道,但是我講的『艙底』是指『地下室的貨物安檢站』,跟飛機沒有關係,我連停機坪都不能上去。」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158頁)。
是本案並無警方或海關人員至航空器執行搜索情事,被告丙○○之辯護人空言辯稱警方有違法至航空器執行搜索,實屬無稽,不足憑採。
㈢再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警方合法監聽(詳見後述)被告丙○○、乙○○所持用電話,獲悉被告丙○○、乙○○欲藉由上開方式夾帶運輸毒品,乃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由檢察官帶隊,未經申請搜索票,直接至桃園機場會同海關人員,於本案旅行團成員所搭乘之航班飛機抵達機場,行李依正常程序自航空器卸下後,檢察官即指揮警方會同海關人員先至地下室的貨物安檢站確認該團團員之行李並予集中,警方及海關人員並先拆開部分團員行李確認有夾帶「精油禮盒」後,即依正常程序,於團員蔡孟芸等33人及領隊甲○○提領行李出關時對渠等之行李逐一從嚴檢查,而在團員蔡孟芸等33人及領隊甲○○行李中查獲偽裝成「精油禮盒」之本案液態愷他命毒品,並予扣押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傅俾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35頁以下、本院上訴卷三第158、159頁)。
而海關人員對於入境旅客所攜行李,依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規定即有檢查權限,於檢察官及警方告知依線報及所掌握證據,該旅行團行李疑因夾帶毒品入境,而於行李自航空器卸下後,海關人員即先予確認有無夾帶可疑物品,並於旅客提領行李後、出關前逐一予以檢查,進而查得本案毒品扣案,自屬正當程序,並無何違法可言。
至證人傅俾義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在地下室的貨運安檢站時,其有將團員行李中「精油禮盒」其中一瓶打開倒出,並試以火燒烤確認有無毒品成分,惟檢驗無結果一節(見本院上訴卷三第 159頁);
雖關於該部分係由警方人員來執行,惟斯時海關人員仍在場,警方、海關人員目的係要確認該團員所攜帶可疑物品是否含有毒品成分,而由較為專業之警方人員來執行,廣義上仍可認為係海關人員依法檢查行李程序之一部分,亦應認為正當,無違法可言。
綜上所述,本案乃海關人員依法執行檢查入境旅客行李之公權力,無須憑搜索票即得為之甚明。
被告丙○○辯稱本案係違法搜索,扣案毒品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三、通訊監察譯文之合法性卷附被告乙○○、丙○○與證人陳永華、鄭麗君之電話通聯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五第100頁至第115頁,括弧內文字係警方之註解應予除外),均係經警方合法監聽所取得,有卷附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 8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16頁至第25頁),而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上開譯文內容確實為渠等與證人陳永華、鄭麗君間之對話(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1、12頁),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07號判決參照)。
被告乙○○之辯護人猶以譯文係被告乙○○在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上開譯文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07頁正面),顯有誤會,不足憑採。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其餘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有罪部分(被告乙○○、丙○○):㈠被告辯解:⒈被告乙○○辯稱:伊經營動物用藥買賣多年,扣案物均為動物麻醉用藥,伊知道要經過核准才可以進口,伊本來就有在賣,但代理商忽然終止合約,伊自行申請進口要二年的時間,伊怕公司會倒閉,所以才請丙○○在澳洲直接向藥廠買,伊買進來也只是要分裝成50cc小瓶賣給獸醫師對動物使用,這種液態愷他命不可能為人體使用,伊只是沒有經過核准而私自進口,應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處行政罰等語。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92年3月底所購買之100瓶動物用麻醉劑並未攜帶入境;
被告乙○○主觀犯意是攜帶動物用麻醉藥品走私闖關,並非毒品愷他命之運輸;
本案應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語。
⒉被告丙○○辯稱:三月底伊帶乙○○到澳洲藥廠參觀,乙○○向藥廠訂購2000瓶,但因伊是代理商,藥廠人員說要跟伊訂,所以轉由伊販售給乙○○,到五月份才能交貨,四月底乙○○說要改成5000瓶,伊詢問藥廠人員說可以;
此種液態愷他命是動物麻醉用藥,不可能為人體使用,這在澳洲是合法的買賣,伊只是賺差價,乙○○要如何將藥品帶回國是乙○○的事,伊不知道乙○○欲運輸回臺,以為係要運至大陸販售,旅行社及精油禮盒的事伊都不知情等語。
辯護意旨略以:本件搜索、扣押程序違法,扣案物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被告丙○○對於乙○○透過旅行團將其向澳洲藥廠代購之「KETAMAV 100 」動物用麻醉劑運回國內,事前並不知情;
本件違法輸入之客體為動物用麻醉藥品,應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或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相關規定處罰,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被告丙○○因信任乙○○欲將動物用麻醉藥品銷往大陸,始接受乙○○之託以代理商身分向澳洲藥廠訂購5000瓶「KETAMAV 100 」,並於澳洲當地販售交付完成,核其行為均無違法可言等語。
㈡被告乙○○部分:⒈被告乙○○92年5 月13日為警查獲後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供承:我是於92年4 月底,向丙○○詢問他是否可以拿到液態愷他命,他表示現在臺灣都拿不到,因為是管制藥品,如果要拿的話,必須前往國外進貨,但是丙○○本人沒有管制藥品輸入許可證,沒辦法進口,因此我告訴他我願意冒險走私闖關,只要丙○○願意幫我向國外聯絡訂貨時間、地點,我就可以到國外將液態愷他命走私回臺灣,丙○○表示在國外將液態愷他命賣給我,沒有違法,所以陳某同意幫我接洽買賣液態愷他命數量價錢等事宜,我向他表示我需要4000多瓶液態愷他命,確定了,他告訴我已訂了5000瓶(玻璃瓶裝,每瓶約50cc)每瓶價格新臺幣700 元,總價格新臺幣350 萬元,我先付了新臺幣200 多萬現金到健聖公司交給丙○○,剩下尾款等走私成功後再交剩餘金額,然後我將出國、回國時間確定後告訴丙○○,因此丙○○就介紹我向他乾妹妹「麗君」任職臺北市○○○路附近一家弘鼎旅行社買機票,並介紹認識「麗君」的先生甲○○,我知道自己無法帶數量那麼多的液態愷他命回來,所以我就向甲○○佯稱我公司要進口精油,但是顧客訂貨時間急迫,所以需委託他們旅行社約30餘人的旅行團幫忙夾帶精油回臺,每人需夾帶5盒(每盒6瓶,每瓶250cc ),並且我支付旅行團所有團員機票及食宿旅費當作酬勞,而協議事成之後我不需再支付任何費用。
約大概一星期後甲○○告訴我巳經找好34名團員,因此我就到甲○○開設之弘鼎旅行社支付我與朋友戊○○的機票及其他34名團員的機票及食宿旅費共新臺幣94萬元,我付新臺幣50萬現金給甲○○,另外刷信用卡44萬元,我於92年5月4日晚上22時與朋友戊○○二人先從中正機場搭乘長榮BR-315號班機出境,抵澳洲之後我請熟識之免稅商店的老闆幫我訂位於黃金海岸的旅館,我因為要在旅館內分裝愷他命怕別人發現,所以我訂了旅館樓上樓下二間房間,我與朋友戊○○住在樓上(40號房),樓下(36號房)則準備堆放由丙○○向澳洲所訂之液態愷他命,然後我就以手機0000000000打丙○○之手機0000000000告訴他我住的地方及放貨地點,過一天後就有貨運行將液態愷他命約20箱,每箱 240瓶(玻璃瓶裝、每瓶約50cc,實際交付數量應為4980瓶)運送到飯店(36號房)時間約5日下午17時送達,我於5月6日早上9時開始分裝,共分裝了 7天才完成,分裝紙盒是事先寄到澳洲免稅商店的朋友代收,瓶身外的貼紙及收縮膜是我自己帶去的,分裝後的玻璃空瓶分批丟棄,我總共分裝 1019個塑膠瓶,裝在170個禮盒內,每一個禮盒裝6瓶(169盒),只有一盒裝 5瓶。
92年5月11日晚上22許,我以手機0000000000 打給甲○○的手機,聯絡詢問他們旅行團住宿飯店在何處,表示要將精油禮盒送到他們的飯店,委託旅行團夾帶回國,約20分鐘後,我便將該批偽裝成精油禮盒之液態愷他命送到他們位於黃金海岸的飯店交給甲○○,交代甲○○分發給團員每人 5盒,之後我就離開飯店。
並於92年5月12日早上9時45五分搭乘長榮BR-316號返臺。
是在 4年前我就知道丙○○有在賣液態愷他命給動物醫院使用,管制之後他就不進口,而我知道液態愷他命從國外進口利潤很好,所以我才找他代為訂購,丙○○他收取我每瓶50cc一百元的利潤,可得取約新臺幣四十幾萬元酬勞,我不知道丙○○向澳洲何公司訂購愷他命的價格,丙○○說如果愷他命被查獲,剩下的尾款一百萬元一樣要照付給他。
我此次夾帶之液態愷他命,打算要購買50cc瓶子來分裝出售賣予寵物店及動物醫院使用,每瓶可賣1800元至2000元,共可獲利近新臺幣1000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840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並於92年5月13日、8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均供承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實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840號卷第17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026 號卷第106 頁),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供承「我透過丙○○向澳洲藥廠購買「KETAMAV 100 」,我知道裡面含有愷他命成份,這個藥是動物藥品,供動物開刀麻醉用的,我沒有經過核准就想購入回臺販賣,賣給動物醫院;
原廠是玻璃原裝,我為減輕重量,又運輸中容易打破,所以換裝塑膠瓶裝,另外我隨便以由藥妝店所看到的CRABTREE&EVELYN公司商標即英文說明書,叫印刷廠製作貼紙貼上去,還有製作方型的包裝盒,每盒放置6瓶,委由每個人攜帶5盒,我也提供旅費,支付全部的團費給甲○○經營的旅行社,我告訴甲○○說當時SARS期間要進口精油要抗SARS用的,我認為提供26000 元到27000元的團費給代為帶進來的團員是划算的,因為我以每瓶700元購買,回來我每瓶可以賣22 50元還是划算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84頁反面 ),已就其係以何代價向被告丙○○購買扣案毒品,及如何經由被告丙○○介紹認識同案被告甲○○,並佯以運送精油為由,利用不知情之甲○○招募人員籌組旅行團夾帶入境等情為自白。
嗣後甲○○及旅行團成員確於92年5月7日組團出境澳洲旅遊,於92年5月12 日入境返回桃園機場時,分別為海關人員在甲○○及團員蔡孟芸等33人行李箱中查獲扣案毒品,其中團員蔡孟芸等33人每人攜帶5盒禮盒,每盒內裝6瓶液體,領隊甲○○亦攜帶5 盒禮盒,其中一盒內裝5瓶液體,其餘每盒內裝6瓶液體,每瓶液體容量均約250cc,共計170盒、1019瓶,而扣案瓶裝係以印刷「CRABTREE&EVELYN」等字樣,輔以薰衣草圖案、英文字樣(Lavender FLORAL WATER )之紙質方形包裝盒,而內置6個塑膠瓶裝物,塑膠瓶身亦標示「CRABTREE&EVELYN 」及以薰衣草精油為內容之英文使用說明(Usage )、成分(IN GREDIENTS)、產地(AUSTRALIA )、容量及薰衣草圖案、英文字樣(Lavender FLORAL WATER ),該塑膠瓶係乙○○在國內訂購寄送澳洲友人處,而紙質方形包裝盒、塑膠瓶身所黏貼之貼紙則為乙○○在國內預先製作而攜帶至澳洲等事實,均為被告乙○○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余玉鳳於原審所證述情節相符(證人甲○○部分見原審卷四第14-18頁94年5月30日、證人余玉鳳部分見原審卷三第55-59頁94年5月3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查獲照片2張(見8840號偵卷第314頁)、扣案第三級毒品液態愷他命1019 瓶暨包裝盒等件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瓶裝液體,經檢察官二度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均確認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共計1019瓶,有該局92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920088284號、9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920091852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88 40號偵卷第160-164頁、6026號偵卷第88-9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乙○○雖辯稱扣案含愷他命之製劑實際上係動物麻醉用藥,其進口後是要賣給獸醫師,不是當毒品販賣他人,並無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主觀犯意,應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云云。
經查:⑴按愷他命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於91年 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
又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管制藥品分 4級管理;
而依衛生署所制定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含愷他命成分之藥品亦為該條例所列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85頁 )。
再扣案含有愷他命成分之製劑,係被告乙○○向被告丙○○購買,並由被告丙○○轉而向澳洲藥廠購得並交付之名稱為「KETAMAV 100 」之動物用麻醉製劑,為藥品之一種,有被告乙○○所提出該澳洲MAVLAB藥廠之廣告說明書、該澳洲藥廠所設網站對「KETAMAV 100」之產品說明(見原審卷二第132-135頁、142-150頁 )、被告丙○○所提出之該澳洲藥廠回函一份(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5頁)、被告丙○○所經營健聖公司所扣得之商業發票傳真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水單(見6027號偵卷第60-63頁 )等物可資為證。
是扣案物品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第三級毒品、第三級管制藥品。
⑵被告乙○○雖辯稱:伊係未經核准輸入第三級管制藥品,應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且該條例第37條規定,只有輸入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且經對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第39條規定,就違法輸入第二級管制藥品者,該條例第37條明文規定:「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應處以行政罰;
而同條例第39條對違法輸入第三級管制藥品行為,則僅有行政罰規定,而未如第37條所規定之「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用語,因之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云云。
然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規定,於88年6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母法,自不能以子法即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而限制或解釋其母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如何適用甚明。
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均處以行政罰,該法乃行政法之性質;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有刑事罰及行政罰二種性質,二者並不相同。
而一行為同時有行政罰、刑事罰處罰情形時,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之立法精神(按行政罰法係94年2 月5 日總統令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
本案雖未及適用,惟其一事不二罰之立法精神及法理非不得供本院參酌),行政罰不得優先於刑事刑罰適用,應為當然法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不能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甚明。
是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9條未明文指出非法輸入第三級管制藥品時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惟自不影響同時成立製造、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時,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再自立法沿革觀察,我國原主管成癮性物質之法令「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係依據聯合國西元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訂定,「肅清煙毒條例」所列管物質為海洛因、鴉片、大麻等煙毒類,「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物質則為安非他命類(即分別係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第一、二級毒品)。
但由於近年來毒品問題日趨嚴重,新興合成毒品層出不窮,因此,乃依據聯合國西元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及西元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物質公約」的管理精神,於87年5 月20日將「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將毒品分為三級,於88年6 月2 日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廢止,重新製定公布「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並將管制藥品分為四級,且僅規範行政處罰,並無刑罰規定;
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增列第四級毒品。
由此以觀,一方面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前身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該時代所規範者僅針對現行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制訂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僅規範三級毒品,是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訂立時,立法者一方面或係因延伸前法僅處罰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念,僅將焦點加諸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明文併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亦或係因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規範三級毒品,而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範四級管制藥品尚未協同步調,而捨就第三級、第四級部分未予以明文規範,然均無從據此推論立法者有「列舉其一,排除其他」之意。
是自立法沿革言,亦無從以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而可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有之處罰規定。
況各種毒品本即係可供藥品使用,若所非法販賣、運輸(另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又合於第三、四級管制藥品時,即可謂不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受刑事處罰,豈非使應受處罰之販賣、運輸第三、四級毒品,均得以其販賣、運輸者為管制藥品,即謂僅應受行政罰,如此結論,違反法理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乙○○稱本案所販賣、運輸者係管制藥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
⑶被告乙○○另辯稱:扣案之含愷他命物件係動物用藥,因其內含有之成分「Chlorocresol」僅得適用於動物,對人體會造成危害,無法析離出純粹之愷他命,故應屬動物用藥,應適用動物用藥管理法云云。
惟查,扣案製劑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平均純度為14.7% ,已如前述;
又扣案製劑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檢驗結果,含「Chlorocresol」(4-chloro-3-methylphenol )成分,而Chlorocresol為甲酚(cresol)類化合物,一般作為消毒劑(消毒水),不同稀釋比例可用於環境、畜舍消毒;
於製劑上,部分針劑會添加少量消毒劑當做防腐劑,防止細菌生長以確保藥品品質,有前開機關94年10月3 日藥檢化字第094245579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43 頁),惟經本院就扣案製劑得否直接供人體注射或飲用?以現今技術能否自該製劑提煉或純化純質愷他命成品等疑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惟前者以無相關資訊可供答復,後者以礙於人力及資料不足歉難辦理等情,有各該機關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91 、205 頁),固屬無法確定扣案製劑除為動物用藥外,能否為人體使用及提煉純質愷他命,然與扣案製劑同性質之動物用藥「易眠靜IMALGENE」,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經檢視易眠靜IMALGENE資料影本,成分中含有Ketamine、Chlorbutanol(抑菌劑)、Excipient (賦形劑),故有可能提煉出單純Ketamine成分」、「易眠靜IMALGENE若用於人體亦具麻醉作用,但因使用劑量多寡、給藥方式不同、個人體質差異以及對藥物敏感的不同,產生不同程度的作用,常見的副作用為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強直等,有些人在恢復期會出現惡夢、意識模糊、幻覺及瞻妄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 月24日管檢字第09400048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04 頁),又「Chlorocresol及Chlorbutanol主要作用均為抑菌劑,添加於人或動物用藥當作防腐劑,供口服、外用或注射,使用濃度為0.1%至0.2%。
國內合法之藥品中,該成分常見添加於外用之軟膏製劑」,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94001352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六第6 頁),而鑑定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鄧書芳於原審時到庭證稱:「Chlorbutanol」是抑制細菌的生成,從「易眠靜」的處方來看,可以藉由層析或萃取方式提煉出愷他命,易眠靜的主要成分就是愷他命,用於人體的針劑也會使用Chlorbutanol作為抑菌處方,Chlorbutanol不會和愷他命成分產生任何化學反應,依「KETAMAV 100 」成分觀之,可以直接注射於人體,用烘乾等方式亦可取得愷他命之結晶或沈澱物固狀物質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6-7 8頁94年10月25日審理筆錄),亦可資為扣案製劑得否供人體使用之佐證,被告乙○○以扣案製劑為動物用藥,不能使用於人體云云,尚不足遽以採信。
扣案之製劑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無阻却違法事由,則其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或運輸行為,即應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至其販賣、運輸之目的究係為供動物用藥使用,抑或供人體使用,則非所問,與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被告乙○○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乙○○明知澳洲MAVLAB藥廠所生產之「KETAMAV 100 」製劑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基於意圖販賣以營利意思,向為該藥廠臺灣代理商之被告丙○○購買5000瓶,並由被告丙○○轉向澳洲藥廠訂購5000瓶交付,實際交貨僅4980瓶,並在澳洲交付,被告乙○○再以上開非法方式使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甲○○及旅行團團員攜帶入境,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復均坦承如順利進口並銷售,可獲利約1000萬元等語(見8840號偵卷第17頁、本院上訴卷三第160 頁正面、本院更一卷第237 頁),其有營利意圖,自不待言;
又被告乙○○在澳洲地區已取得所購得之毒品,並交付於不知情之旅行團團員及領隊運輸,於運送至桃園機場出關前為警查獲,則被告乙○○基於意圖販賣以營利意思而販入、運輸扣案第三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等行為自均已達既遂階段。
至被告乙○○為達將毒品偽裝成知名品牌「瑰珀翠」即「CRABTREE&EVELYN」之精油禮盒,先在國內自行印製「CRABTREE&EVELYN」及以薰衣草精油為內容之英文使用說明(Usage)、成分(INGREDIENTS)、產地(AUSTRALIA)、容量及薰衣草圖案、英文字樣(Lavender FLORAL WATER)等內容之貼紙一批,及標示有「CRABTREE&EVELYN」、「Lavender FLORAL WATER」之方型包裝盒100餘個之事實,亦為被告乙○○所是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承稱:扣案包裝紙、包裝盒是我以前去澳洲有買一盒這樣真正的產品,我帶回臺灣,在臺灣印製包裝盒及貼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3頁正面),是被告乙○○此部分偽造「CRABTREE&EVELYN」品牌之產品說明(即瓶裝上貼紙)、禮盒外包裝,及將該貼紙貼於塑膠瓶上,表示該禮盒係「CRABTREE&EVELYN」生產之精油禮盒,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甲○○、蔡孟芸等33人運輸入境,於海關檢查時表示該禮盒為「CRABTREE&EVELYN」之精油禮盒而為行使,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外商「CRABTREE&EVELYN」公司。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其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罪等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丙○○部分:⒈被告丙○○於92年5月22日第一次警詢時供承:92年5月 4日晚間22時許,搭乘華航班機前往澳洲觀光及洽談藥品登記事宜,今年3月底乙○○有和我一起至澳洲MAVLAB 公司,乙○○有拜託我向MAVLAB公司訂購狗用麻醉劑「KETAMAV 100 」,這次去澳洲就是和澳洲MAVLAB公司處理5000瓶「 KETAMAV100」運送交貨給乙○○之事宜,我是向該公司經理PAUL 購買,貨款共新臺幣350萬元(5000瓶,每瓶700元);
4月底PAUL通知我5000瓶已生產完成,我打電話通知乙○○,乙○○要我陪他去澳洲取貨, 5月10日或11日,乙○○和我在免稅商店相遇時,他告訴我狗用麻醉劑「KETAMAV 100 」少20瓶,我就跟他說會向廠商反應,並於尾款中扣除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6027號卷第30頁至第47頁);
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供承警詢筆錄之內容實在,並供稱知道這批藥品的主要成分為愷他命,知道愷他命列入管制的第三級毒品,是因為乙○○說國內有很多獸醫有需要才幫乙○○購買大量輸入,知道是要帶回臺灣等語(見同上6027號卷第13、14頁),已自白其係以每瓶700元出售5000瓶「KETAMAV100」製劑予乙○○,總價350萬元,其並向澳洲MAVLAB公司訂購5000瓶在澳洲交付予乙○○,實際交付4980瓶,及其知「KETAMAV 100」製劑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知愷他命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乙○○係欲運輸回臺販售予獸醫院牟利等情無諱,且與被告乙○○所供承相符,自足採信。
至於被告丙○○供稱其係92年5月6日始與乙○○在澳洲出租公寓見面,澳洲MAVLAB藥廠係於5月7日將5000瓶「KETA MAV 100」運至乙○○所住之出租公寓云云,惟此與被告乙○○所供承其係92年5月5日即收受「KETA MAV 100」4980瓶之交付,並即開始分裝,共分裝了7日等語不符,經核被告乙○○係92年5月4日出境,同年月12日返國,則其5月5日收受,分裝7日,於5月12日返國,於時間上相符,自應以被告乙○○之供述為可採。
⒉被告丙○○嗣雖辯稱:因為伊是代理商,被告乙○○已經在3 月間就向藥廠訂購2000瓶了,後來他說要買5000瓶,伊在4 月才打電話向澳洲MAVLAB藥廠更改訂購之數量,扣案毒品係乙○○買的,伊只是幫他打電話更改數量云云。
然查:扣案毒品係被告乙○○向被告丙○○購買,被告丙○○再向澳洲MAVLAB藥廠購買並交付之事實,除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賣乙○○一瓶700 元,我向澳洲藥廠拿是澳幣11元(當時澳幣兌臺幣匯率是1 :21.477),另外我還要付百分之35的藥品稅,扣下來就是我的獲利,大概可以獲利約190 萬元」(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61 頁反面)、「我開設健聖公司,健聖公司為澳洲MAVLAB藥廠的代理商,一般我是以公司名義訂購,所以發票、水單是以公司名義開立,乙○○向澳洲藥廠所購買的藥品總價是350 萬元,乙○○付了快200 萬元,(為何是乙○○要將貨款支付給你,而不是匯款給澳洲藥廠?)這是公司向澳洲公司訂購,在澳洲交貨,我認為是程序的問題,是澳洲賣給健聖公司,健聖公司再轉賣給乙○○;
藥廠賣給公司,公司才能賣給他人;
澳洲藥廠我只需要支付全部價金一百多萬元,中間的差價是公司的利潤」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36 頁);
而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係透過被告丙○○購買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5、46、48頁、本院上訴卷三第159 頁背面);
且依扣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水單(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027號卷第60頁),其匯款人為CHEN MING HUA (即被告丙○○),而商業發票(同上6027卷第61頁) 則係開具給CHENGSHEN AGRI-MED CO(即健聖興業有限公司),亦足佐證;
再依被告丙○○與澳洲MAVLAB藥廠職員LISA之通話內容,被告丙○○係一次向澳洲藥廠訂購5000瓶,並非先訂2000瓶後再追加為5000瓶,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06頁),益證乙○○向丙○○購買扣案毒品後,丙○○再以健聖公司名義向澳洲MAVLAB公司訂購,其後在澳洲由丙○○實際交付乙○○4980瓶至明,被告丙○○辯稱係乙○○自行先訂購2000瓶,之後由其打電話更改為5000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2年3 月去澳洲的時候,由我自己向澳洲藥廠的職員LISA訂了2000瓶,回臺灣後對丙○○說我要5000瓶才夠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60 頁反面),不惟與被告乙○○及被告丙○○前此之供述情節扞格不合,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應屬迴護被告丙○○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⒊被告丙○○又辯稱:扣案毒品是被告乙○○買的,如何處理帶回也是被告乙○○的事,在澳洲這是合法的買賣,伊以為乙○○要賣去大陸,雖在澳洲旅館有看到精油禮盒,但乙○○說他要進口精油,伊事前並不知道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就是伊向澳洲藥廠所訂購之動物麻醉用藥云云;
被告乙○○於92年6 月13日偵查、92年8 月29日偵查、94年5 月3 日原審審理時均結證:被告丙○○不知道該次買的毒品是要運回臺灣,我告訴他是要賣到大陸,丙○○第二次下來時有幫忙摺精油的盒子,他還問送來的藥品到那裡去了,我說大陸的團帶走了云云(見同上第6026號偵卷第36頁、106 頁、原審卷三第47、48頁)。
惟查:⑴被告丙○○於偵查中已坦承知澳洲MAVLAB藥廠所生產之「KETAMAV 100 」含有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乙○○購買5000瓶「KETAMAV 100 」製劑係要運輸回臺,因為國內有很多獸醫有需要,5 月10日晚上有下去與乙○○聊天,有幫他摺禮盒;
乙○○重新分裝又貼精油貼紙,有覺得可疑,有問他,他說回到國內再分裝回去,精油貼紙是要瞞騙海關等語(見同上第6027號偵卷第13頁反面、14 頁 正反面、15頁正面),核與被告乙○○於92年5 月13日第一次警詢時所供承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乙○○於92年5 月13日、8 月29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均供稱警詢筆錄實在,係其自由意思所為等語(見同上8840號卷第170頁、第6026號卷第106頁,本院上訴卷三第144 頁反面);
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白承稱:其於92年5月 4日晚間確實係與被告乙○○共同出國,渠二人出國之目的即係至澳洲地區取貨,其知乙○○所訂購之「KETAMAV 100 」含有愷他命成分,乙○○未經核准進口,於購入後要以偽裝成精油禮盒方式進入國內欲販售予國內之獸醫師使用等情(見同上6027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該次偵查係自由意志下所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44頁 ),足證被告丙○○自始即知被告乙○○購買「KETAMAV 100 」係欲改裝為精油禮拿運輸走私回臺販售予獸醫界至明,參以被告丙○○在澳洲期間見聞被告乙○○收受4980瓶「KETAMAV 100 」,數量頗鉅,被告乙○○隨即將之放置在房間內進行分裝達一個星期之久,被告丙○○亦曾二度進入被告乙○○房間協助包裝等情,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其於92年5月13日第二次警詢時稱:92年 5月7日丙○○到36號我的房間幫我貼外瓶貼紙,大約工作4個鐘頭,5月10日晚上約 10點丙○○幫我摺紙盒,大約做到凌晨3點多離開等語(見同上第8840號偵卷第9頁);
於92年6月13日偵查中稱:丙○○在澳洲真的有下來幫我分裝毒品 (見同上6026號偵卷第37頁);
於92年8月29日偵查中再稱:「(92年5月7日到 5月10日間,丙○○到你住的房間貼包裝紙及摺禮盒?)是的」(見同偵卷第 106頁反面),於原審證稱:丙○○下來以後有幫忙折幾個紙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
是依被告乙○○歷次所述,被告丙○○先為被告乙○○介紹認識甲○○為其籌組旅行團,二人又前往澳洲交貨,被告丙○○復確實有協助貼瓶裝之貼紙及摺紙盒,則以被告丙○○自始即知澳洲MAVLAB藥廠所生產之「KETAMAV 100 」製劑含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被告乙○○購買該批「KETAMAV 100 」製劑係欲運回臺灣販售予國內獸醫,以精油禮盒包裝係欲瞞騙海關等情,足證所辯:以為乙○○是要將買來的藥劑賣到大陸,不知乙○○係偽裝成精油禮盒運輸入境云云,及證人乙○○證述:其騙丙○○所購買之藥是要賣到大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⑵被告丙○○雖為澳洲MAVLAB藥廠臺灣地區之代理商,惟其「代理」買賣該藥廠產品之方式,係由丙○○先以其所經營之健聖公司名義向MAVLAB藥廠買入後,再出賣予他人等情,已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236 頁反面),並有扣案前揭水單及發票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丙○○自承其係以每瓶11元澳幣(兌換比例1 :21.477,約合新台幣236 元)向MAVLAB藥廠買入,再以每瓶700 元價格出售予乙○○,扣除相關費用後,被告丙○○自承可賺取差價190 萬元,而被告乙○○亦自承其販入上開扣案毒品後,如順利運輸回臺並分裝出售予獸醫師使用,亦可獲利約1000萬元,顯見被告丙○○、乙○○各係基於不同之營利販賣意思而為本件毒品交易行為至明。
再被告丙○○雖與被告乙○○同時出境(非同班機)前往澳洲,然被告丙○○之目的不過係為履行其出賣交付扣案毒品予被告乙○○之義務,對於被告乙○○能否順利將扣案毒品運輸回臺,應與其無關,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我告訴他願意冒險走私闖關,我先付200 多萬給丙○○,剩下尾款等走私成功後再給,... 丙○○說如果愷他命被查獲,剩下的尾款100 萬元一樣要照付給他等語(見同上8840號偵卷第13、16頁,同上6026號偵卷第106 頁),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你知道乙○○為非法輸入,為何要幫他買藥?)他說這是他的事,他自己會處理」等語(見同上6026號偵卷第40頁),足徵被告丙○○就運輸扣案毒品回臺部分,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惟被告丙○○明知被告乙○○購得扣案毒品係欲以旅行團夾帶方式運輸走私入境販售,為達被告乙○○得以順利並便利其完成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二罪之目的,先在臺灣地區為其介紹甲○○以籌組旅行團,繼在澳洲期間又協助包裝,其所為協助包裝行為,雖非屬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主觀基於幫助被告乙○○犯上開二罪,而予以助力之故意甚明,應論以該二罪之幫助犯。
被告丙○○猶辯稱:在澳洲交貨給乙○○後,乙○○如何處理與伊無關,伊不必負責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丙○○又辯稱:扣案「KETAMAV 100 」為動物用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又上開動物用藥在澳洲係合法買賣,伊並無違法可言云云。
惟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劑雖合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理由已詳述如前,被告丙○○辯稱無毒品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並無可採。
又本案被告丙○○、乙○○係在國內成立買賣合意,被告乙○○並交付一部分價金予被告丙○○,被告丙○○再以電話向澳洲MAVLAB藥廠訂購並予匯款,渠兩人嗣後再出境前往澳洲交付、取得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劑,則被告丙○○既基於為賺取中間差價之營利意思,在我國就扣案毒品之數量、價格與被告乙○○達成合意,並向澳洲藥廠訂貨以為交付,自已著手於本案毒品之販入行為,此與扣案毒品在澳洲地區是否為合法交易藥品無關,所辯都是在澳洲地區買賣及在澳洲買賣係合法云云,均不足採。
⒌被告丙○○係以每瓶「KETAMAV 100 」新台幣7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乙○○,其原欲出售5000瓶,總價350 萬元,惟實際交付4980瓶等情,為被告丙○○、乙○○所坦認不爭之事實,惟被告乙○○已交付被告丙○○購買扣案毒品之價金究為若干?被告乙○○於92年5 月13日警詢時供承:「總價新台幣350 萬元,我先付了新台幣200 多萬現金到健聖公司交給丙○○,剩下尾款等走私成功後,再交剩下金額」(見同上8840號偵查卷第13頁);
92年8 月29日偵查時供承:我經濟不好,尾款100 萬元還沒有給他(見同上6026號偵查卷第106頁),98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供述:總價300萬元,4 月支付100萬元,其餘200萬元我說回來臺灣會再給他(見本院更一卷第156 頁反面),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
而被告丙○○於92年 5月21日警詢時供稱:乙○○只先給我新台幣68萬元左右(見同上8840號偵查卷第221、226、232頁 ),惟於本院99年7月6日審理時供承:乙○○好像付了快20 0萬元(見本院更一卷第236頁反面);
於本院99年 8月10 日供承:乙○○支付了貨款160幾萬元,尚欠100多萬元(見本院更一卷第284頁反面 ),亦有前後不一之情。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五第103頁),被告乙○○於94年 4 月22日與被告丙○○之弟陳永華通聯時,稱其已匯款28萬元澳幣,惟依92年4月22日澳幣與新台幣之匯率為1:21.516 3,有外幣匯率歷史資料查詢一份可稽,依此匯率,澳幣28萬元為新台幣6,024,564元,顯已超逾買賣總價甚多,該澳幣28萬應係口誤,而陳永華「28萬澳幣就是168萬台幣?」,乙○○稱「對」,則92年 4月22日被告乙○○應至少已交付被告丙○○168萬元,再互核被告乙○○、丙○○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丙○○於本院99年8月10日供承:乙○○支付了貨款160幾萬元,尚欠100多萬元,而被告乙○○亦供稱尾款100多萬元還是要付,均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乙○○稱有匯款168萬元之金額較相符合,應認被告丙○○販賣扣案毒品其已取得168萬元。
⒍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不足採,其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檢察官擴張起訴事實部分:⒈實施公訴之蒞庭檢察官於原審95年2 月9 日審理時以被告乙○○、丙○○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於92年3 月間,渠二人亦共同至澳洲地區,以同一方式,由被告丙○○為被告乙○○購買相同於扣案含愷他命成分毒品製劑100 瓶,被告乙○○並分裝成24瓶裝入4 個禮盒(每盒6 瓶)攜帶入境臺灣得逞云云,故當庭擴張起訴事實認被告乙○○、丙○○於92年3 月亦有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4頁)。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04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乙○○、丙○○固均曾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於92年3 月間,渠二人亦共同至澳洲地區,以同一方式,由被告丙○○為被告乙○○購買相同於扣案含愷他命成分毒品製劑100 瓶,並加以分裝,以禮盒形式攜回臺灣地區云云;
且依卷附被告乙○○、丙○○之入出境紀錄查詢,渠二人於92年3 月30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境至澳洲,並於92年4 月5 日再共同搭機返臺(見原審卷五第121 、124 頁)。
惟被告乙○○、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均否認有此部分之運輸毒品犯行,被告乙○○辯稱:在澳洲旅館時就發現變質壞掉,在澳洲就丟棄了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不知道乙○○有買100 瓶,因為乙○○是要買來當樣品,量也只有100 瓶,是他自己向藥廠買的,與伊無關等語。
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告乙○○、丙○○二人於該次入境時有攜帶與扣案毒品相同之液態製劑返國,則被告二人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至被告二人於92年3 月30日至4 月5 日間共赴澳洲地區,惟渠等該次共同出國之目的有多種可能,尚難用以直接證明被告二人有其自白之購毒及運毒返國行為,自不足作為除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
綜上說明,除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上開自白以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丙○○於92年3 月底、4 月初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原審實施公訴之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擴張原起訴事實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尚屬有誤。
惟此部分並未經追加起訴,非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不為實質之審理及裁判,併此說明。
㈤新舊法之比較:⒈按被告乙○○、丙○○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92年 7月9日雖修正公布全文36條,惟同條例第4條第3款並未修正;
98年5月20日修正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以行為時之法定刑對被告二人較有利,惟98年5月20 日修正時增訂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丙○○、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詳後述),則裁判時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丙○○、乙○○二人。
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 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乙○○、丙○○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乙○○、丙○○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有利於被告乙○○、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至於刑法第30條幫助犯,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惟或為文字修正,或為法理明文化,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對於其為賺取差價販賣扣案毒品予被告乙○○之犯罪事實;
被告乙○○對於其為販賣予獸醫業者營利,而向被告丙○○販入扣案毒品,並在澳洲分裝偽裝為精油,再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甲○○、蔡孟芸等33人運輸走私入境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不諱,雖被告丙○○、乙○○均辯稱扣案毒品係動物用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及被告丙○○另辯稱以為乙○○係欲輸往大陸地區云云,惟被告丙○○、乙○○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被告乙○○另就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則屬確定,依前開實務見解,自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罪。
被告乙○○販賣、運輸前後持有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乙○○基於意圖販賣以營利之意思向被告丙○○購買扣案毒品;
被告丙○○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出賣,並由被告丙○○在臺灣地區以電話向澳洲MAVLAB藥廠訂購,其後復在澳洲交付扣案毒品予被告乙○○,則被告乙○○、丙○○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均應認為既遂。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二人應成立此部分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經敘明此部分事實,應認為已經起訴,本院自得審理。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丙○○係基於幫助犯意,且其所為係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屬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公訴人認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甲○○及蔡孟芸等33人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入境,為間接正犯。
被告乙○○以一運輸行為,被告丙○○以一幫助行為,均同時犯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丙○○成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成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渠等於偵查、審判均自白,應依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丙○○所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乙○○為達其將所購入之扣案毒品偽裝成精油禮盒之目的,在臺灣地區印製如事實欄所述之含有知名品牌「瑰珀翠」即「CRABTREE&EVELYN」之圖樣、英文內容上開貼紙及包裝盒,且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甲○○、蔡孟芸等33人持以行使,向機場海關人員表示渠等所攜帶者為「CRABTREE&EVELYN」公司所生產之精油禮盒,足生損害於外商「CRABTREE&EVELYN」公司,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已如上述,被告乙○○此部分所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上開已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裁判。
㈧原審以被告乙○○、丙○○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乙○○、丙○○就扣案毒品之販入行為已經完成,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未察認被告二人應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且漏未論及被告乙○○就偽造貼紙及包裝盒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均有未合。
②被告乙○○、丙○○並無公訴檢察官所擴張起訴事實之於92年3月底、4月初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
原判決疏未詳察,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而一併論述處罰,亦有未洽。
③被告丙○○就被告乙○○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罪,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其應成立幫助犯;
原判決未予詳究,認被告丙○○就被告乙○○所犯該二罪有共同正犯關係,自亦失當。
④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均有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法律之適用亦有未合。
⑤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但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且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判決認扣案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適用法則自屬有違。
被告乙○○、丙○○以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
㈨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均為藥商,不思以合法管道從事正當買賣,竟利慾熏心,為追求暴利,非法跨國販入本案第三級毒品,數量且高達250 公斤以上,並利用無辜第三者籌組旅行團運毒入境,牽連多人,影響社會秩序,手法可謂惡劣,惟被告乙○○、丙○○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非全然無悔改之意,併被告二人參與程度、獲得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液態愷他命,已經被告丙○○交付予被告乙○○,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毒品之塑膠瓶(每瓶容量250 毫升)暨其上所黏貼標示有「CRABTREE&EVELYN」之包裝紙(含塑膠膜)共1019只、標示有「CRABTREE&EVELYN」、「Lavender FLORALWATER」之方型包裝盒170個,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
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新台幣168萬元為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無罪部分(被告戊○○、丁○○):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另為有罪判決)分別偕同被告戊○○、丁○○於92年5月4日搭機至澳洲,丙○○則於92年5月5日17時,囑人將其為乙○○所訂購之液態愷他命製劑送至乙○○所住之黃金海岸某旅館,翌日(6日)乙○○、丙○○在被告戊○○、丁○○之協助下,在上址旅館處,合力將前述液態愷他命製劑分裝於乙○○預先請人代購之塑膠瓶(每瓶裝250cc ),並於瓶身外貼上乙○○自備之貼紙及收縮膜後,以每6瓶裝成 1盒,共計1,019瓶,分裝於170個禮盒中(其中1盒僅裝 5瓶),經乙○○於同月11日22時許,以手機與共犯甲○○聯絡,詢明旅行團住宿處,於同月11日晚間,將前述170盒液態愷他命製劑送達該處交付予甲○○,再由甲○○、余玉鳳轉交蔡孟芸等33人,每人分攜5盒,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運送上開液態愷他命製劑,於同月12日17時搭乘長榮BR-316號班機會同乙○○、戊○○二人返國,嗣於同月12日18時許,在桃園中正機場二期航廈入境檢查室,會同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液態愷他命170盒(計1019瓶,每瓶250cc,總容量255公升,重量約240公斤),丙○○、丁○○二人則於同月21日21時30分搭乘長榮BR-238號班機由桃園機場入境時,經警拘提到案。
因認被告戊○○、丁○○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戊○○、丁○○涉犯前揭罪名,係以同案被告乙○○、丙○○、甲○○、余玉鳳、蔡孟芸等33人之供述,並有弘鼎旅遊狂澳2003黃金海岸六日遊行程規劃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月13日、92年5月23日鑑驗通知書、商業發票傳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水單、扣押物品清單及紙盒編號表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丁○○固坦言有與乙○○、丙○○共同出境至澳洲,惟被告戊○○辯稱:係乙○○帶伊至澳洲旅遊,伊並不知乙○○要運輸愷他命製劑入境,伊在旅館雖有分裝該製劑,惟伊問乙○○是何物,乙○○稱是精油,要點火後才會香,伊係高職畢業,並不懂玻璃瓶上英文之意思等語。
被告丁○○辯稱:伊有和丙○○一起出境至澳洲,惟伊係前往旅遊及陪丙○○開會,伊至乙○○房間是去聊天,並無參與分裝,伊並不知乙○○欲運輸愷他命製劑入境等語。
㈣經查: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承稱:在旅館房間有幫忙分裝、包裝扣案毒品,丁○○也有幫忙協助等語,及被告丁○○於警詢時亦承稱:在旅館房間內有看到數量很多的液態愷他命物品等語,惟均否認知悉該些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辯稱:以為就是精油禮盒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戊○○事前並不知情一節相合,且被告乙○○於原審供稱:這次出國本來沒有要帶戊○○,本來我要「羅家怡」去,但「羅家怡」會問東問西, 4月27日才臨時找戊○○的,我對戊○○說要帶精油,因為SARS期間精油很好賣,在澳洲旅館房間時,戊○○有幫我把「精油」倒到塑膠罐,倒的時候她還問我說精油為何這麼臭,我說精油要燒才會香,戊○○不知道是「易眠靜」,戊○○回來的時候因為購物重量已到允許的重量,她也沒有幫忙帶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5、76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戊○○有問我是什麼東西,我跟她說是精油,戊○○的英文程度也沒有辦法從外觀上知道是什麼東西,戊○○確實不知道房間內物品是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動物用麻醉用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45頁),參以卷附被告乙○○與證人鄭麗君於92年 4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乙○○確在電話中有對鄭麗君稱:「羅家怡」我不讓她去了等語,被告乙○○並傳真被告戊○○之資料予證人鄭麗君俾辦理本次出國事宜(見原審卷五第 112頁)相合,是被告乙○○所稱臨時才決定帶被告戊○○去澳洲,戊○○對本案並不知情一節,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再依澳洲MAVLAB藥廠產品目錄觀之(見原審卷二第134頁),「KETAMAV100」係褐色玻璃瓶裝,其上方為黃色瓶蓋,瓶身外貼有「KETAMAV 100」之字樣,其包裝雖與針劑相同而與一般傳統精油之包裝有異,惟被告戊○○於分裝時曾詢問乙○○該物為何?為什麼那麼臭?被告乙○○告以是精油,要燒才會香等語,而該「KETAMAV 100」名稱與愷他命之英文名稱「Ketamine」亦有不同,縱被告戊○○仍心存疑問,亦不能認被告戊○○當然知「KETAMAV 100」含有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則在被告戊○○否認知情及被告乙○○亦證述戊○○並不知情之情形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不能以被告戊○○係同案被告乙○○女友,兩人同時出境前往澳洲居住同一處所,被告戊○○復曾幫忙分裝等情,即逕認被告戊○○當然知悉其所分裝者為含第三級毒愷他命製劑,公訴意旨以被告戊○○為被告乙○○之女友,本次有同行至澳洲地區並幫忙分裝毒品即認其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尚屬率斷。
⒉被告戊○○於警詢時雖供稱被告丁○○在澳洲地區時亦有至旅館房間幫忙分裝扣案毒品云云(見同上8840號偵卷第55頁),惟此為被告丁○○所否認,而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均供稱:只是找被告丁○○一同出遊,被告丁○○均不知悉購買藥劑等情;
而被告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改稱:未看到丁○○有參與分裝,警詢時因為警察說乙○○有這樣說,我才以為丁○○也有做,只有聽到乙○○打電話叫丙○○、丁○○下來聊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頁);
同案被告乙○○於原審亦供承:在澳洲時我打電話叫丙○○、丁○○下來時,戊○○當時在洗澡,沒有看到他們二人下來等語;
及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我和丁○○沒有下去幫忙做任何事,是戊○○誤會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七第66頁),是被告戊○○於警詢中所述被告丁○○有幫忙分裝乙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再被告丁○○於警詢時雖承稱:有在被告乙○○房間看到數量很多的液態愷他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在乙○○的房間看到瓶瓶罐罐的物品,上面標籤都是英文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6頁),惟參以同案被告丙○○、乙○○原即有從事動物藥品之買賣,且本案扣案物品確係澳洲藥廠所生產製造,被告丁○○在乙○○之房間內即使有看到瓶瓶罐罐,或有協助分裝,然其所看到或所協助分裝者,可能係一般動物用藥或其他藥品,不能以此即當然認為被告丁○○對該瓶瓶罐罐的物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定有認識。
再參以被告丁○○並非與旅行團於94年 5月12日共同返國,係於同年月21日始與同案被告丙○○返國,則被告丁○○對於該旅行團成員有攜帶偽裝為精油禮盒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返國一節,是否知情,亦有疑問,尚難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出境至澳洲,即推認其與同案被告丙○○或乙○○間有犯意聯絡。
⒊綜上所述,被告戊○○、丁○○二人雖分別為同案被告乙○○、丙○○之女友,此次並隨同乙○○、丙○○二人共同前往澳洲地區,且有看到扣案毒品製劑,被告戊○○曾協助分裝,惟同案被告乙○○、丙○○均否認被告戊○○、陳珮瑾知情,且衡酌同案被告乙○○、丙○○籌劃共犯本案,為免事跡敗露,遭警查緝,自小心謹慎,保持機密,渠等偕同被告戊○○、丁○○共同出境,或為一解旅途之孤寂,或為達掩人耳目避警追查之目的,且被告戊○○、丁○○並無任何相關藥品專業,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丁○○對於同案被告乙○○運輸第三級毒品有何直接助力,則被告戊○○、丁○○辯稱只是一同出遊等語,尚可採信。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或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丁○○犯罪,即應為被告戊○○、丁○○無罪之諭知。
⒋原審未予詳究,就被告戊○○、丁○○部分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並予科刑,自有未洽,被告戊○○、丁○○二人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丁○○二人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戊○○、丁○○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弘鼎旅行社之負責人,明知被告乙○○、丙○○(另為有罪判決)指示渠等所招募之旅行團係為自澳洲地區夾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乃由丙○○介紹乙○○認識甲○○、余玉鳳,並由甲○○、余玉鳳招募三、四十名團員之澳洲旅行團,並由乙○○負擔每名團員約2萬6千元之團費,條件即須為其攜帶偽裝為精油禮盒之液態愷他命製劑入境。
甲○○、余玉鳳即以此為條件,招得被告蔡孟芸等33人,於92年5月7日22時許,由甲○○、余玉鳳帶團搭機飛往澳洲。
92年 5月11日乙○○即與甲○○聯絡,確定甲○○旅行團之住宿地點後,於同日晚間即將已偽裝為精油禮盒之170 盒液態愷他命製劑送達該處交付予甲○○,再由被告甲○○、余玉鳳轉交被告蔡孟芸等33人,每人分攜5盒,於同月12日17時搭乘長榮航空BR- 316號班機返臺,嗣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中正機場二期航廈入境檢查室,會同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液態愷他命170盒(計1019瓶,每瓶250CC,總容量255公升,重量約240公斤),因認被告甲○○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名,係以同案被告乙○○供稱委託被告甲○○以免費旅遊為條件,招攬旅行團團員以夾帶扣案毒品入境,被告甲○○據此招攬旅行團,並於旅行團團員回程時將被告乙○○所提供偽裝為精油禮盒之扣案毒品分發予旅行團成員夾帶入境,被告甲○○亦自行夾帶其中5盒(共29瓶)之扣案物件;
及被告蔡孟芸等33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弘鼎旅行社規劃該次旅遊之「鼎弘旅遊狂澳2003黃金海岸 6日遊行程規劃表」、上開查獲扣案之液態愷他命170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920088284號、92年 5月23日刑鑑字第0920091852號鑑驗通知書及查獲現場照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上開招募旅行團、帶團出國、分發扣案毒品託請夾帶入境及遭警查獲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走私管制物品罪犯行。
辯稱:不知道扣案物件含有愷他命成分,以為係抗SARS之精油,因為當時是SARS期間,旅行社生意不好,就相信乙○○、丙○○的話,確實不知團員帶的是毒品,否則也不會找親戚好友一起去等語。
五、經查:㈠92年 5月12日被告甲○○、同案被告余玉鳳、蔡孟芸等33人旅行團入境桃園機場時,分別為海關人員於蔡孟芸等33人及甲○○行李箱中查獲扣案之瓶裝液體,其中蔡孟芸等33人每人攜帶5盒禮盒,每盒內裝6瓶液體,被告甲○○亦攜帶 5盒禮盒,其中一盒內裝5瓶液體,其餘每盒內裝6瓶液體,每瓶液體容量均約250毫升,共計170盒、1019瓶,而上開扣案之瓶裝液體,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認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平均測得之愷他命純度約為 14.70%,共計1019瓶,每瓶250毫升,每瓶瓶身約重30.93公克,總重約282396.75公克,扣除瓶身淨重250879.08公克,經取樣1.5公克鑑識,驗餘淨重25 0877.58公克,亦即250公斤又877.58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920088284號(見8840號偵查卷第160-164頁)、9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920091852號鑑驗通知書(見92年偵字第6026號偵卷第88-93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甲○○辯稱:只知道同案被告乙○○籌組旅行團是要帶精油禮盒,不知是毒品愷他命一節,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原審時證述:係經丙○○而輾轉認識甲○○,並以廠商急欲引進抗SARS精油,欲以免費招待旅遊為條件,夾帶上開扣案物件入境,只是付團費給甲○○,沒有再支付其他的費用,請甲○○代為尋覓招募旅行團團員,於包裝完整後,在旅行團團員搭機返國前一日晚上10時許聯絡甲○○,將扣案物件送至旅行團團員居住之旅館,再由甲○○、余玉鳳分發予旅行團團員,甲○○並不知道扣案物件含有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51、52頁)相符。
另證人即被告甲○○配偶鄭麗君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92年 4月間為何會幫被告他們組團出國?)是乙○○來公司找我先生甲○○,他對我先生說要組團去澳洲帶精油進來,因為我先生負責業務,他就把這件事情交給我來做後續的事情,所以我後來也會與乙○○連絡後來的出國相關事情。」
、「費用是乙○○自己付的,一個人約2萬6、2萬7,大約80幾萬,時間久了我不是記的很清楚。」
、「因為這段時間剛好是SARS期間,乙○○說要帶精油,我們才幫他處理,因為去澳洲的旅客常常會帶這些東西回來,媒體也有說精油可以抗SARS,所以乙○○說要組這樣的精油團體所以我們才幫他們出團,我們的利潤也只有6、7萬,這些只是手續費。」
、「(你是否知道被告他們攜帶回來的是毒品?)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說要帶SARS精油。」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97、98頁),亦與被告甲○○之辯解相符。
佐以案發期間之92年5月間確係SA RS期間,旅行社業者因此而業績不佳,而精油產品於坊間確實流行均為事實,則被告甲○○辯稱:因旅行社經營困難,一時相信乙○○所言故為之籌組旅行團以團費免付費方式攜帶昂貴精油產品入境,不知道所夾帶係毒品愷他命一節,尚非無稽。
㈢扣案毒品,其外觀係以印刷「CRABTREE&EVELYN」等字樣,輔以薰衣草圖案、英文字樣(Lavender FLORAL WATER)之紙質方形禮盒,而內置 6個塑膠瓶裝物,塑膠瓶身亦標示「CRABTREE&EVELYN」及以薰衣草精油為內容之英文使用說明(Usage)、成分(INGREDIEN TS)、產地(AU STRA LIA)、容量及薰衣草圖案、英文字樣(Lavend erF LORAL WATER),而塑膠瓶身外部則以透明塑膠膜自瓶蓋至瓶底處完全貼覆封包,整體包裝完整、精緻,自外觀而言,尚難判定非為精油類商品。
而被告甲○○於搭機返國前一日晚間10時許,始經同案被告乙○○聯絡取得上開已偽裝為精油禮盒之扣案毒品,並由領隊余玉鳳聯絡旅行團團員分取該等扣案物品,被告甲○○留取其中5盒(共 29瓶)自行攜帶,余玉鳳則未拿取,被告甲○○、余玉鳳隨旅行團於翌日下午 5時搭機返國,被告甲○○為旅行社負責人,隨團出遊當亦要擔負相當之手續辦理事宜、團員照顧問題,再扣除其自己休息、用餐、打包行李、前往機場車程之時間,其拿取扣案物品迄至其等搭機返國期間,時間堪稱緊迫,恐亦無餘裕就所夾帶之扣案物件加以詳細審視、或拆封檢查;
又者,臺灣地區自大陸地區傳出SARS(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疫情,迄至92年4月下旬,臺北市和平醫院亦陸續通報感染SARS之案例,由於疫情恐有擴散趨勢,當此時節臺灣地區民眾多陷於感染SARS之恐慌中,坊間亦不時流傳防制SARS感染之各種偏方,而每每藉由口耳相傳、商家哄抬或媒體報導,造成該種偏方之市價水漲船高,而精油亦為其中熱門商品之一,當時精油之價格自不能與今時同日而語;
是被告甲○○主觀上誤認為抗SARS之精油商品,而以為精油價值不斐,當時又確有自國外引進精油之急迫性,而被告甲○○除向同案乙○○收取旅行團之團費外,並無另外再向同案被告乙○○收取其他報酬、費用等情,被告甲○○辯稱同案被告乙○○委其以此方式夾帶精油入境之辯解,亦非完全不可採信。
㈣至於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我是以500元澳幣向乙○○購得,原本是30瓶,由於我已開啟一瓶使用,所以剩下29瓶」、「我於 5月11日晚上大約吃完晚餐以後,在黃金海岸的飯店裡面向乙○○購買,我在飯店房間內曾經開啟一瓶使用,因為感覺味道不對,使用後就把它倒棄於浴室裡的水槽中,瓶子則丟棄在飯店房間的垃圾桶裡面」、「... 我在澳洲飯店房間內試用感覺很不好,味道像消毒水或酒精,所以我試用後就將剩下的按摩精油倒棄」等語(見同上8840號偵查卷第36、38頁),固供承其有向同案被告乙○○購買且已試用一瓶云云,惟被告甲○○於92年 5月13日第二次警詢時已翻異前詞,改稱扣案精油是乙○○提供的,是乙○○把該批物品交給我後,我將物品交付給領隊余玉鳳後,再由余玉鳳發給團員。
(見同上8840號偵查卷第41頁),且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承:我沒有買,也沒有試聞,那些話是我說的,警方沒有刑求,因我有請律師,律師也在場,我沒有買也沒有聞,我不知當時為何說買了也聞了,大概是當時過於恐懼(見同上8840偵查卷第 169頁),而參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均供述扣案液態愷他命都是我的,總共分裝為1019瓶,裝在170個禮盒內,每一個禮盒裝6瓶,只有一盒裝5瓶等語(見同上8840號偵查卷第 12、15頁,原審卷三第52頁),及同案被告乙○○係以每瓶 700元價格向同案被告丙○○購買50cc玻璃瓶裝後,將之分裝為250cc 塑膠瓶裝,則每一塑膠瓶裝之取得價格為3500元,每盒6瓶之價格為21,000元,以當時新台幣與澳幣匯率 1:22.57計算,同案被告乙○○取得之價格為 930.4元澳幣,被告甲○○供稱其係以澳幣 500元向乙○○購得,顯與實際價值不相當,足徵被告甲○○上開警詢供述有向乙○○購買,有試用 1瓶云云,應非事實,自不足採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主觀上對於扣案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管制物品應無認識,所辯無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故意一節,應可採信。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受託夾帶扣案毒品時既未實際審閱該禮盒之內容物,主觀上必會有所懷疑,進而求證;
而精油並非管制物品,如有輸入之必要,其合法輸入所申報之關稅實遠低於團費,被告甲○○為旅行業經營者,對此當知之甚詳,然被告甲○○卻僅需攜帶少數不明物品入境,即可獲取團費之利益,自無法謊稱為精油即可釋懷,其主觀上應有認識可能為非法之物等語。
惟查,被告甲○○為旅行業經營者,其因SARS致影響其公司之營運,因而承接同案被告乙○○委託籌組旅行團由澳洲攜入精油之業務,被告甲○○並不知同案被告乙○○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劑偽裝為精油禮盒,而被告甲○○除收取旅行團團費之收入外,並未獲取其他報酬,且該旅行團費之收入於扣除各項費用支出後,實際獲取之利益應不多,被告甲○○如明知欲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豈會干冒被查獲危險而僅獲取一般旅行團之收,理由均已詳述如前,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後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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