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7,上更(一),266,2010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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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游鉦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8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綽號阿坤、坤哥)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其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6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96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先於94年5月13日,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路○段582巷16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販賣四分之一錢安非他命予戊○○;

又先後於94年5月20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3日,連續三次在其上開住處,各次均以五千元之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戊○○。

乙○○販售上開毒品予戊○○所得款項共計二萬三千元。

㈡承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94年5月16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丙○○;

復於94年6月19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丙○○。

乙○○販售上開毒品予丙○○所得款項共計三千元。

㈢承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94年5月27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七千元之價格販賣四分之一錢安非他命予庚○○;

復於94年6月20日,在其上開住處,以六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四分之一錢安非他命予庚○○;

再於94年7月17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一萬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半錢海洛因予庚○○。

乙○○販售上開毒品予庚○○所得款項共計二萬四千五百元。

㈣承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94年5月6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辛○○;

復於94年7月18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辛○○。

乙○○販售上開毒品予辛○○所得款項共計四千元。

㈤承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94年6月2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丁○○;

復於94年6月4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丁○○。

乙○○販售上開毒品予丁○○所得款項共計四千元。

二、嗣於94年7月27日8時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持搜索票搜索乙○○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段582巷16號之住處,乙○○適返回上開住處附近,見警方於其住處埋伏,遂駕車逃逸,惟其仍於同日11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石碧潭國小,為海巡署人員查獲。

三、案經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見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之重大事項,應參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依據社會之情形及實際需要,予以具體化之價值補充,以求實質之妥當。

如案件攸關國家、社會或個人重大法益之保護,或牽涉整體法律目的之實現及國民法律感情之維繫者,均屬之。

法院於依職權調查證據前,倘遇檢察官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表示不予調查,而法院竟不予調查,逕行判決者,如其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有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時,此項義務,並不因檢察官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而得豁免不予調查之違誤(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判決意旨)。

本件關於證人戊○○、庚○○、辛○○、丁○○於海巡署詢問時陳述等證據方法,固經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當庭捨棄(見原審卷第73頁),惟該等證人於海巡署詢問時之陳述既存於本案卷內,且有助於發見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人戊○○、庚○○、辛○○、丁○○於海巡署詢問時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證人戊○○、庚○○、辛○○、丁○○於海巡署詢問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海巡署人員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渠等於海巡署詢問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渠等於海巡署詢問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參以證人戊○○、庚○○、辛○○、丁○○於海巡署詢問時,尚未及與被告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而證人戊○○、庚○○、辛○○、丁○○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屢見為附和被告之供述而翻異前詞,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後,以證人戊○○、庚○○、辛○○、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與其他事證相互參合後,均與事理相悖(詳如後述),足見證人戊○○、庚○○、辛○○、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其憑信性自然較渠等於海巡署詢問時之陳述為低。

復參酌證人戊○○、庚○○、辛○○、丁○○於海巡署詢問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戊○○、庚○○、辛○○、丁○○於海巡署詢問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抗辯證人戊○○、庚○○、辛○○、丁○○於海巡署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無足採信。

三、復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

檢察官於偵查時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以傳票傳喚證人戊○○,惟觀諸證人戊○○、丙○○、辛○○、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渠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供述渠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經過等節,均係其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該等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戊○○、丙○○、辛○○、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辯稱證人戊○○、丙○○、辛○○、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四、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具結程序,係指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程序者而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至第189條之規定自明。

則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係證人具結法定程序中不可或缺之生效要件,更為成立刑法偽證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要素,影響重大,自不容以其他方式替代。

本件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訊問筆錄雖有記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085號偵查卷二第255頁),惟經本院勘驗該日偵查訊問之錄影光碟結果,檢察官於當日訊問證人庚○○前,僅向證人庚○○告以「麻煩你填一下」之語,並未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未命證人庚○○朗讀結文,此有本院98年5月26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6頁背面),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具結程序,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證言無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證人庚○○之具結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乙節,堪予採信。

五、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司法院大法官於96年7月20日所著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固認中華民國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惟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而為之監聽,於法院審理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檢察官依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程序是否適法,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

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有關被告與證人戊○○、丙○○、庚○○、辛○○、丁○○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該等通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予以執行,業經核對無訛,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竹檢威精聲監字第000059號通訊監察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竹檢威精聲監續字第000083號、第000118號、第000145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8頁)。

由卷內監察譯文表之通訊內容以觀,確有受監察對象關於毒品之對話或暗語,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刑事偵查案件相關,且危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依其客觀情事,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查,又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執行,雖均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由檢察官予以核發;

然於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前,實施之公務員主觀上均認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實施,尚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取證之意圖,衡量監聽內容涉及之前揭待證事項,堪認係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重大、攸關負責打擊犯罪基層警員之官箴,縱依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法院核復,亦非於法無據,兼衡此係影響公共利益重大之事項,相較於受監聽者秘密通訊自由人權保障維護利益更鉅,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未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

又於本院審理時提示由受監聽者表示意見,對受監聽之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甚低,本院認為若逕以排除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核發、執行之適法性,恐對刑事犯罪偵查及我國社會治安生重大危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為本案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

六、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

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關被告與戊○○、丙○○、庚○○、辛○○、丁○○間通話內容,係經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業如前述,雖本院向海巡署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調取監聽內容錄音帶,惟該局全面清查現存官案卷證資料,因檔案搬遷及承辦人更換等因素均無所獲,且經該局向該案原承辦人許嘉興查詢本案相關之錄音帶、光碟資料放置處所仍無所獲等情,有該局99年2月5日新竹機字第0990002096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案卷二第178頁),則在該等監聽電話錄音帶已不存在,無法於本院審判時當場勘驗之情況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分別經海巡署人員、檢察官於調查時提示與證人戊○○、丙○○、庚○○、辛○○、丁○○,經該等證人確認譯文內容即為渠等與被告談論本件毒品買賣之內容,且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抗辯該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乙節,無足採信。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沒有販賣毒品予戊○○、丙○○、庚○○、龍威傑、丁○○云云;

惟查:㈠被告之綽號為坤哥、阿坤,且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使用,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所提及「細的」、「軟的」、「女的」,「粗的」、「硬的」、「男的」分別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證人戊○○於海巡署詢問時證稱:「(問:你使用的行動電話幾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問:照片中編號1-6的男子你認識哪一位?)(提示編號1-6號之指認照片)我認識照片中4號男子。」

、「(問:你所指認4 號之男子其基本資料為何?)我們都叫他坤哥,他的本名叫乙○○。

」、「(問:你所稱綽號阿坤之男子,其住家是否為查緝人員提示予你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地形圖?地形特徵為何?請描述?)(提示地形圖及現場照各乙份)這是坤哥他家沒錯,他家大門口有一個監視器,然後有階梯上去,上去之後有一個鐵工廠,工廠在出去之後,右手邊是一個停車場,再左轉出去後就是你們提示圖的巷口了。」

、「(問:你與乙○○是如何認識的?)民國90年年底透過一位叫小珍(本名楊淑芳)的女子介紹認識的。」

、「(問:你朋友小珍為什麼介紹你與乙○○認識?)因為我朋友介紹我跟他買毒品,因為我家到他家買毒品較近。」

、「(問:你最近的一次跟乙○○購買毒品是何時?數量為何?種類為何?)我記得最近的一次跟乙○○購買毒品是6月底至7月初正確的日子我不記得了。

那一次跟乙○○購買的毒品一、二級都有。

一級是買四分之一(實重0. 8公克、含袋9公克)新台幣5000元。

二級也是買四分之一(實重8.5公克、含袋9公克)新台幣8000元」、「(問:你說最近的一次跟『乙○○』購買毒品是6 月底至7月初,請問你如何跟乙○○聯絡?如何聯絡?如何交易?我就是要過去時先打電話給乙○○,電話裡都是說『坤哥』我過去了,到門口之後乙○○會從監視器看到誰來然後按電鈴,二樓就會有人幫我開門,我就直接上二樓跟乙○○購買毒品,有時是用現金交易,有時是用欠的,他毒品都是用保鮮盒裝的,看我要多少再分裝。」

、「(問:你們稱呼『安非他命』的代號為何?稱呼『海洛因』的代號為何?)我們稱呼『安非他命』的代號為『粗的』或說『男孩子』,『海洛因』就說『細的』或『女孩子』。」

、「(問:警方對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94年5月13 日23時21分聽到你持0000-000000之門號傳簡訊給綽號坤哥的男子問說這次是否能夠再方便一次粗的好嗎?我等你的消息。

請問坤哥的男子為誰?粗的是指什麼?那一次有買到嗎?)坤哥就是乙○○,粗的是指安非他命,那一次有買到毒品是在他家的二樓用現金交易,那次是買了四分之一的安非他命。」

、「(問:警方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94年6月2日21時12分聽到你持0000-000000之門號打電話給坤哥說:我是小玲我要過去喔!對方說好。

請問「坤哥」是指誰?那一次你過去作何事?)坤哥是指乙○○,那一次過去是還他錢及購買毒品,那次是買海洛因新台幣3000元、安非他命2000元。

也是在乙○○家二樓用現金交易。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085號偵查卷二第272頁至第274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妳是否有跟一個叫阿坤的人買過毒品?)是,他本名叫做乙○○」、「(問:【提示照片確認】何人是阿坤?)就是編號第6個照片所示之人,並簽名確認」、「(問:妳是如何跟他買的?)我都到他家」、「(問:【提示是否為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之被告住所?)是」、「(問:怎麼會認識乙○○?)是一個朋友叫小珍本名叫楊淑芳,介紹我認識」、「(問:為何她會介紹妳認識?)因為當初我是在我姐的牛肉麵店上班,一開始都託她拿,後來就帶我過去介紹我跟坤哥認識」、「(問:價格如何算?)海洛因四分之一,5千元,安非他命四分之一,8千元,這是出事前買的價格,我最近都沒有買」、「(問:妳是如何跟他買?)我先打電話給他,他跟我說去他家,我就過去他家,因為他有監視器,我到後門他會看到我們,我們就會按電鈴,2樓會有人幫我開門,我都上到2樓跟他買」、「(問:是付現金還是欠款?)都有」、「(問:你們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是什麼代號?)安非他命是說粗的,或是說男孩子,海洛因是細的或是說女孩子」、「(問:【提示監聽譯文5月13日23時21分及5月20日零時21分、6月2日21時12分、6月3日21時37分電話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是否為妳跟乙○○聯繫的?)是,坤哥是我稱呼他,粗的是指安非他命,他都會給我欠一次,我跟他說只有5千是要他能不能給我方便,小玲就是我,這次我有過去我有買到,因為坤哥之前有勒戒,他不要我們在電話裡面直接講毒品,只要講名字說要過去他就了解了」、「(問:是否還記得妳去買了何毒品?)平常幾乎我兩種都會買,那是他被抓到前最後一次跟他買,不太確定是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何者買2千元,何者買3千元,也是用現金在乙○○家2樓交易」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085號偵查卷二第291頁至第293頁),再觀諸卷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證人戊○○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日期欄載為5月13日23時21分)戊○○傳簡訊:坤哥,這次是否能夠再方便一次粗的好嗎,我等你的消息。」

、「(日期欄載為5月20日0時21分)戊○○傳簡訊:坤哥我現在剛拿到錢但只有五千能否再給我方便一次請給我消息我好嗎因為等會還有人要」、「(日期欄載為6月2日21時12分)(A係指被告,B係指戊○○)B:我是小玲我要過去喔!A:好。」

、「(日期欄載為6月3日21時37分)(A係指被告,B係指戊○○)B:等一下就過去喔!A:恩。」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085號偵查卷二第279頁),該等內容核與證人戊○○於海巡署詢問及偵查時所證其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相符。

至證人戊○○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改稱:伊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伊因為當時與伊先生吵架,跑出屋外後被海巡署帶回,警方說如果配合就會放伊回去,然後打筆錄要伊簽名,都沒有問伊,之後再將伊帶到地檢署,伊心裡很害怕只想趕快回家,檢察官有問伊話,伊沒有據實回答,因為海巡署要伊配合說被告販賣毒品,所以才依照海巡署教的回答,簡訊中的內容是要和被告一起合資去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208 頁),惟證人戊○○於偵查時主動向檢察官證述:伊當初是在伊姊姊的牛肉麵店上班,前後購買毒品的金錢數字很難計算,但是存款裡面的金錢及房子都賣掉了,大約花了2百多萬,是伊姊姊幫伊計算的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4085號偵查卷二第293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陳此部份之證述均屬實(見原審卷第205頁),再與證人戊○○於海巡署詢問筆錄互為勾稽,證人戊○○於海巡署詢問時並無此部分之證述,又由證人戊○○於偵查時之上開證述內容觀之,此乃證人戊○○私人事務,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查緝隊人員自無從得知並告以須如此陳述,衡情如非證人戊○○主動告知,則檢察官就上開事項即無從知悉。

證人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傳簡訊給被告,是要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經原審命被告與證人戊○○對質,渠等就合資購買之次數、取得毒品之地點等情節,亦均為相歧異之供述(見原審卷第198頁至第212頁),尤足認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乃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非可採,則依證人戊○○於海巡署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詞,並勾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日期,足徵被告先於94年5月13日,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路○段582巷16號住處,以八千元之價格販賣四分之一錢安非他命予戊○○;

又先後於94年5月20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3日,連續三次在其上開住處,各次均以五千元之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戊○○。

㈡次查,證人丙○○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業已證稱:「(問:【提示卷附照片並命當庭指認】那一位是乙○○即『坤哥』?)編號4號就是坤哥」、「(問:在何處跟他買毒品?)在他家2樓」、「(問:妳如何進入?)按門鈴進入,都是他們從樓上開門」、「(問:【提示卷附現場地形圖及照片並命其閱覽、指認】是否為乙○○的家?)是」、「(問:他家有無裝設監視器?)有」、「(問:妳如何認識乙○○?)朋友介紹」、「(問:妳跟他買何種毒品?)之前是買海洛因,沒有買安非他命」、「(問:從何時開始跟他買毒品?)從92年2月至我觀察勒戒為止,之後就沒有再買了」、「(問:妳有無幫人家買毒品?)沒有」、(問:妳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問:電話號碼、「(問:坤哥電話號碼?)我只記得是0913,後面忘記了」、「(問:是否為0000000000號?)後面沒有印象了,我只記得是0913」、「(問:【提示2005年5月6日通知紀錄並命其閱覽】是否妳跟坤哥講話之紀錄或傳簡訊?)是的」、「(問:為何剛才說妳沒有跟他購買毒品?)我是幫一個女孩子買的」、「(問:簡訊內容有講『男孩子』是何意?)安非他命」、「(問:妳總共跟坤哥買過幾次?)很多次,不記得數量及次數、金額。」

「(問:『男孩子』、『女孩子』、『粗的』、『細的』,『硬的』、『軟的』等是何意?)男孩子、粗的、硬的都是指安非他命,女孩子、細的、軟的都是指海洛因」、「(問:『欠2張』何意?)欠2,O00元的意思」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085號偵查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

再觀諸卷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證人丙○○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日期欄載為94年5月15 日23時13分)丙○○傳簡訊:我是馨予!你那有男孩子嗎?」、「(日期欄載為94年5月15日23時17分)坤哥傳簡訊:有是有?就看你有沒有錢!沒欠的」、「(日期欄載為94年5月16日19時06分)丙○○傳簡訊:我是馨予!不知道可不可以先跟你欠兩張嗎?因為我奶奶去世我這幾天都要待在山?所以...那就先這樣囉!馨予」、「(日期欄載為94年5月16日19時33分)坤哥傳簡訊:你也真敢阿?前天才欠,今天又要欠,我請問你,我是軟柿子是嗎?你欠我的?哪一次有還,不要想吃定我」、「(日期欄載為94年5月16日19時44分)丙○○傳簡訊:我並沒有這個意思希望你別誤會我,如果真的讓你覺得不高興的話,我道歉好了"對不起"」、「(日期欄載為94年5月16日20時13分)坤哥傳簡訊:支吧毛,過來拿!」,及「(日期欄載為94年6月19日23時16 分)(A係指被告,B係指丙○○)B:哥哥我是馨妤!A:要問他喔?B:幫我問他阿!A:他在忙喔。

B:那可以我到樓下你拿給我。

A :你要拿什麼?B:細的一張。

A:好。」

、「(日期欄載為94年6月19日23時24分)(A係指被告,B係指丙○○)B:我到了。

A:他還沒下來呢,你在車上坐一下。

B:喔。」

、「(日期欄載為94年6月19日23時32分)(A係指被告,B係指丙○○)B:我到樓下了呢!A:我看到鬼喔!B:你沒有看到我車嗎?A:好好。」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085號偵查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

則依證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詞,並勾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日期,足徵被告於94年5月16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丙○○;

復於94年6月19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丙○○。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因證人丙○○經本院傳拘無著,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傳喚之必要。

㈢復查,證人庚○○於海巡署詢問時證稱:「(問:於94年7月19日你遭一分局所查獲之毒品為何人所有?)海洛因跟一支注射針筒是我的。」

、「(問:毒品來源為何?)我是跟坤哥拿的。」

、「(問:你以多少價格向坤哥購買該毒品(海洛因)?數量為何?)我被查獲的毒品是我向坤哥以新台幣一萬一仟元買的,我那一次是買半錢,是我們俗稱的「細的」。」

、「(問:警方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94年5月23日15時08分聽到你持0000-000000之門號向某男詢問有沒有四分之一的,對方說大概七、八仟並叫你等一下過去拿。

請問電話中某男是誰?四分之一指的是什麼?七八仟是在講什麼?)(出示通信監察譯文乙份)四分之一是指安非他命半錢的一半,新台幣七、八仟是購買的價格,那個男的是誰我已經忘了,因為太久了。」

、「(問:警方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94年6月20日12時38分聽到你持0000-000000之門號稱呼某男為『坤哥』,並問四分之一多少?『坤哥』說八,你又問可是別人怎麼說你那六五,『坤哥』說連本錢都不到,你說算便宜一點,最後『坤哥』說好啦你要六五給你拉。

其中你所稱呼的『坤哥』與警方出示照片給你指認的『坤哥』是否為同一人?四分之一多少是問什麼?某男說好啦你要六五給你是指什麼給你?六五是指什麼?)(提示通信監察譯文乙份)就是我剛剛指認的『坤哥』沒有錯,四分之一多少是問粗的『安非他命』一錢的一半再一半多少錢,八是指新台幣八千元,本錢是指他去拿安非他命的本錢,最後說的六五就是以新台幣六仟伍佰元成交。」

、「(問:最後一次購買毒品時地為何?)最後一次就是94 年7月17日下午二至三時許,前往坤哥的住所購買海洛因毒品。」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085號偵查卷二第204頁至第207頁、第210頁背面),復於偵查時證稱:「(問:之前有毒品案件是跟誰買的?)坤哥..」、「(問:為何會認識坤哥的?)朋友牽認識的,我都跟坤哥買海洛因,我都直接去他家跟他買,坤哥之外我還認識他身邊的阿勇、跟燕清,其他來來往往有1、20人我不知道...」、「(問:妳用0000000000號電話跟乙個男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買有沒有四分之一的,對方說7、8千是何意思?)是買安非他命四分之一大概是9公克,價格是7、8千元」、「(問:對方是誰記得嗎?)很久了我己經忘了」、「(問:另外妳上開電話跟0000000000的坤哥也是問四分之一多少對方有說到8跟65是什麼意思?)四分之一是跟剛剛講的一樣,8跟65是價格8千元跟6千5百元的意思」、「(問:電話中常講粗的、細的、硬的、軟的、男的、女的是何意思?)粗的、硬的、男的是安非他命,細的、軟的、女的是指海洛因,他們現在如果要買安非他命會說我要叫牛郎,如果要買海洛因會說要叫兩個傳播的到賓館」、「(問:從何時開始跟坤哥買的?)快兩個月了,最近拿的比較頻繁,5月份開始就斷斷續續跟他買,我都是買海洛因,安非他命的部分是幫別人問而已。」

、「(問:【提示指認照片於證人確認】裡面哪一個人是坤哥?)5號(並簽名按指印加以確認)」、「(問:【提示買毒品位置圖於證人確認】這是妳跟他買毒品的場所嗎?)是」、「(問:【提示照片確認】是不是該地方?)是的,是我跟坤哥買毒品的地方」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085號偵查卷二第255頁至第257頁)。

再觀諸卷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與證人庚○○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日期欄載為94年5月23日15時08分)(A係指被告,B係指庚○○)B:你那邊有四分之一的嗎?A:有阿,大概七八千。

B:我現在過去拿嗎?A:我現在沒有,等有在打給你。

B:好。」

、「(日期欄載為94年5月27日18時24 分)(A係指被告,B係指庚○○)B:你那有粗的嗎?A:有。

B:那細的呢?A:要多少?B:四分之一多少?A:好的嗎?B:粗的。

A:過來再說。」

、「(日期欄載為94年6月20 日12時35分)(A係指被告,B係指庚○○)B:坤哥你傳什麼簡訊說叫人送過來?A:沒有啦,這支電話你在用喔?B:對阿。

A:我不知道,他說沒粗的我說叫人送過去我兩支都傳。

B:我想怎麼那麼好坤哥要送東西給我。

A:你過來拿阿。

B:好阿!」、「(日期欄載為94年6月20日12時38分)(A係指被告,B係指庚○○)B:坤哥你那四分之一多少?A:八B:八喔,可是別人怎麼說你那六五?A:誰說的連本錢都不到。

B:算便宜一點啦,我跟別人說八了,這樣我沒賺呢。

A:時機不好呢。

B:咳喔。

A:好啦你要六五給你啦。」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085號偵查卷二第219頁、第222頁至第223頁),該等內容核與證人庚○○於海巡署詢問及偵查時所證其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相符。

至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改稱:伊係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更一審案卷二第28頁背面及第29頁正面),惟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庚○○於電話中就安非他命價格有討價還價,且被告並於電話中決定販售價格等對話,則倘被告並非販售毒品者,庚○○與被告又何須於電話中就毒品價格討價還價?被告又豈能決定販售毒品之價格?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乙節,顯有悖常情,核係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則依證人庚○○於海巡署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詞,並勾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日期,證人庚○○於海巡署詢問時所證關於94年5月27日之購毒價格雖為概數,依罪疑唯輕原則,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認被告於94年5月27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七千元之價格販賣四分之一錢安非他命予庚○○;

復於94年6 月20日,在其上開住處,以六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四分之一錢安非他命予庚○○;

再於94年7月17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一萬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半錢海洛因予庚○○。

㈣又查,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問:你被警方查獲時身上的手機號共有幾支?門號為何?使用多久?申登人為何?)我當時身上有兩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 00。

0000-000000門號我用了一個多月、申登人我不知道,是綽號阿祥的男子給我的。

0000-000000的門號我是從二月開始用到現在,申登人是我本人。」

、「(問:照片中編號1-6號的男子你認識那一位?)(提示編號1-6號之指認照片)我認識照片中編號6號的男子。」

、「(問:你所指認6號之男子其基本資料為何?)我知道他綽號叫做「坤哥」,但是本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姓官,我有去過他家,他家住在芎林官屋。」

、「(問:你所稱綽號阿坤之男子,其住家是否為查緝人員提示予妳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地形圖?)(提示地形圖及現場照各乙份)我有去過他家,他家外面入口有一間廟,大約不到一分鐘就會到他家,旁邊有一家鐵工廠,是照片及地形圖上面的地方沒有錯。」

、「(問:你是怎麼與坤哥聯絡購買毒品?)都是我先打電話給坤哥跟他約在他家,然後我再過去他家2樓,用現金購買。

到了後都是坤哥的小弟替我開門,我只認得其中一個叫阿勇。」

、「(問:你要去跟坤哥購買毒品時,電話裡都怎麼聯絡?有無代號?)我都會講你(坤哥)現在方便嗎如此而已,如果他說方便我就會過去。」

、「(問:你電話裡面會跟坤哥講說這一次要購買的數量或金額嗎?)我不會在電話裡講這次要購買的金額或數量,都是到他家的2樓後再講。」

、「(問:你們稱呼『安非他命』的代號為何?稱呼『海洛因』的代號為何?)我知道的『安非他命』是叫『粗的』、『海洛因』是叫『細的』。」

、「(問:警方對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94年5月6日18時40分聽到你持0000-000000之門號向某男問說我現在過去有嗎?是什麼意思?某男是誰?當日過去是去作什麼?)(出示通信監察譯文乙份)某男是指坤哥。

我說的有嗎是指粗的(安非他命)有沒有,我當日過去跟他買安非他命金額多少我忘了,我買來都是自己食用,每次大概都是2000至3000元。」

、「(問:警方對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94年7 月18日21時20分聽到你持0000-000000之門號叫某男大哥並說要過去找他聊,請問是聊什麼?大哥是誰?當日過去作什麼?)(出示通信監察譯文乙份)我所稱的大哥是指坤哥,那次我是過去拿粗的(安非他命),當日也是在坤哥家2樓現金交易。

那天我買了多少我不太記得了。」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085號偵查卷一第2頁至第5頁),復於偵查時證稱:「(問:在海巡署提到跟他買毒品的坤哥是哪一個【提示照片】?)是編號4號的坤哥,我只知道他姓官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問:阿勇是何人【提示照片】?)就是他沒錯,我不知道他本名。

(簽名於筆錄)」、「(問:你跟阿坤買何毒品?)安非他命,都在他的家裡買好幾次,時間我都忘記了」、「(問:是不是該址【提示乙○○家照片及現場圖確認】?)是」、「(問:你是如何跟阿坤買毒品?)我是先打電話跟他說,然後去他家買,價格跟數量會在他家確認,有時候會在他家施用毒品,他家還有裝監視器,他賣的毒品有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其他的我不知道,安非他命的代號是粗的,海洛因是細的,我都沒有在電話裡面講過代號,我都是到現場才講的」、「(問:在94年5月6日18時40分警方有在電話聽到你的0000000000號電話跟0000000000號通信監察譯文是你跟誰在聯繫的?)我當時是跟阿坤講話的」、「(問:你問他有嗎?是指何意?)安非他命,我都買大約2、3千元的安非他命」、「(問:在94年7月18日晚上9點20 分同上述兩支電話通聯紀錄所述大哥及你要跟他聊天是指誰?)是指乙○○阿坤,也是去拿安非他命」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085號偵查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

再觀諸卷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證人辛○○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日期欄載為94年5月6日18時40分)(A係指被告,B係指辛○○)B:我阿碩、我現在過去有嗎?A:好啦。

B:等一下過去。」

、「(日期欄載為94年7月18日21時20分)(A係指被告,B係指辛○○)B:大哥我是阿碩過去找你聊喔!A:好好。」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085號偵查卷一第11頁),該等內容核與證人辛○○於海巡署詢問及偵查時所證其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相符。

證人辛○○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證稱:因伊被海巡署抓,海巡署說如果不配合就要收押、禁見,所以才指認被告,偵查中是按照海巡署的人教伊的這樣說,因為伊有配合,就沒有收押、禁見,伊並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25頁,及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6頁至第157頁),然證人辛○○於海巡署詢問時指證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見94年度偵字第4085號偵查卷一第3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則證稱其僅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94年度偵字第4085號偵查卷二第26 4頁),顯與其在海巡署詢問時所證述內容不完全相同,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完全依海巡署人員之指示乙節,已有不實;

況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如果配合海巡署作筆錄,海巡署的人就不會對伊採尿、移送云云,復改稱海巡署人員說會將伊尿液換掉云云(見原審卷第223頁),其於原審時所證反覆不一,難令本院遽信,證人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顯非可採。

則依證人辛○○於海巡署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詞,並勾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日期,證人辛○○於所證之購毒價格雖為概數,依罪疑唯輕原則,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認被告於94年5月6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辛○○;

復於94年7月18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辛○○。

㈤再查,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問:警方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94年6月2日20時34分聽到你持0000000000號之門號打電話給綽號坤哥的男子說我是阿基,坤哥說好過來。

請問綽號坤哥的男子是誰?要做何事?)坤哥是乙○○,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他沒有跟我收錢」、「(問:他給了你多少毒品?)不太確定,因為次數太多,好像是給我3公克的安非他命」、「(問:乙○○已經有很多人指證他販賣毒品,我知道你跟他的關係,要你指證販賣很為難,但是轉讓會讓他多一條罪,你確定他是轉讓給你未收對價嗎?)確實是因為我跟他買毒品,但是我怕他被判的很重,還有因為我堂弟邱創勇跟在他身邊,也怕他對我堂弟不利,才說是他無償供應給我的」、「(問:所以剛剛問你的那一次你有無付錢給乙○○?)有,我大約付了3千元左右給他)」、「(問:警方還有在94年6月4日19時31分對上述電話做監聽,有說我是阿基我要過去聊,坤哥說好,坤哥是誰?做何事情?地點是哪裡?)坤哥是乙○○,有很多次,我絕大部分去找他都是去購買毒品,我一般都不一定買多少,因為他對我很好,所以比一般的價格便宜,我1千元至少可以買到1公克以上,地點都在乙○○家2樓」、「(問:【提示照片於證人確認】請確認被告乙○○為何人並簽名確認?)是編號6的男子」、「(問:【提示被告住處照片】請確認是否為乙○○住處並請簽名確認?)是。」

、「(問:你到他家是如何進去的?)他家有監視器,有時候先打電話過去,有時候直接過去他看監視器就會開門,都是到他家2樓」、「(問: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的代號為何?)安非他命是粗的或男的或硬的,海洛因是細的、女的或軟的)」、「(問:你跟被告乙○○有無仇恨或糾紛?)沒有」、「(問:在警詢筆錄所言是否屬實?)因為我怕對被告乙○○會有不利,才會講說是他無償供應我,其餘陳述均屬實」、「(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真的是怕對他不利所以才會說是他無償供應給我,並沒有要增加一條轉讓的罪於他的意思,所以剛才所述的都屬實,我也希望檢察官不要為難我,被告只有販賣一罪,並無另涉轉讓之罪嫌」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085號偵查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

再觀諸卷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證人丁○○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日期欄載為94年6月2日20時34分)(A係指被告,B係指丁○○)B:坤哥我是阿基。

A:好過來。」

、「(日期欄載為94年6月4日19時31分)(A係指被告,B係指丁○○)B:我是阿基我要過去聊。

A:好。」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085號偵查卷一第92 頁),該等內容核與證人丁○○於偵查時所證其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相符。

證人丁○○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沒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伊在海巡署作筆錄指認被告有販毒,是因為伊有另案在押,海巡署借提時叫伊表現好一點,會請檢察官判輕一點云云,復又改稱,因為伊有一個殺人未遂案件,檢察官起訴會讓步而以傷害案件起訴,所以伊才會配合海巡署云云(見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3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講的話都是亂說云云(見本院更一審案卷二第102頁至第103頁)。

惟證人丁○○於偵查時已明確指證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惟於海巡署詢問時卻證述被告無償轉讓安他命予其施用云云,證人丁○○於海巡署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顯不相同,證人丁○○上開所證其係配合海巡署指證被告云云,已難採信,抑有進者,證人丁○○於原審到庭作證,於檢察官反詰問時,當庭情緒激動,並雙手舉起,差點拍到桌子,並證稱:「反正我當時亂講,我不知道」,又改稱:「我不是這個意思,我的意思是他們叫我這樣講」云云(見原審卷第235頁),尤足認證人丁○○於原審審理證述時,應承受極大之壓力,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則依證人丁○○於偵查時之證詞,並勾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日期,證人丁○○所證其於94年6月4日之購毒價格雖為概數,依罪疑唯輕原則,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認被告於94年6月2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丁○○;

復於94年6月4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丁○○。

㈥由上開證人戊○○、丙○○、庚○○、辛○○、丁○○等人證述,渠等均明確指認被告及被告住家之位置、地形圖,且就被告家中有裝設對講機螢幕等情知之甚詳,又毒品交易多秘密為之,是被告裝設對講機螢幕之目的顯係為辨識來者身分,以避免販毒行為被查緝;

再者,上開證人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亦與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

且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因之罪刑重大,非但為眾所週知之事,更為施用毒品眾所深知,而證人戊○○、丙○○、庚○○、辛○○及丁○○與被告均無任何恩怨仇隙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原審卷第27 0頁),衡情證人戊○○、丙○○、庚○○、辛○○及丁○○等人自無誣陷之理,且該等證人分別於海巡署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一致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倘謂被告無販毒之犯行,孰能置信?被告全然否認販賣毒品予戊○○、丙○○、庚○○、辛○○、丁○○等人,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己○○,以證明扣案之分裝袋非其所有,證人己○○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遍觀全案卷,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分裝袋與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關聯,縱認該扣案分裝袋非被告所有,亦不影響本院所認定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已無再予傳喚、拘提證人己○○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

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準此,被告將毒品販售予戊○○、丙○○、庚○○、辛○○及丁○○,從中應有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㈧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

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若併科罰金,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

若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若併科罰金,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②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原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分別將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為無期徒刑」、「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④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

又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修正前後之規定,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⑤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9條、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㈡復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本院裁判時業已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後規定已就罰金刑部分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㈢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94年5月20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3日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依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得就其餘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再查,本件被告既未經扣得大量毒品,且其每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款項尚非鉅額,實難持之與大盤、中盤毒梟等嚴重戕害人民健康之情形等視而使其同受此罰,本院認縱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顯有可憫恕之事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90年底起,以所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外聯絡工具,在其位於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路○段582巷16號住處,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於偵查時之證述,及指認被告照片、被告住處地形圖,暨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甲○○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坤哥?)認識。

就是乙○○。

(提示指認照片),就是4號照片之人」、「(問:【提示現場照片、地形圖】是否為乙○○住處?)是的」、「(問:0000000000是否為妳所使用電話?)是的」、「(問:是否有向他拿毒品或買毒品?)都拿安非他命。

海洛因我有跟他問過,但是因為沒有錢,所以我沒有拿」、「(問:安非他命價格如何計算?)我每次都跟他拿1- 2萬的安非他命。

至於多重我不清楚。

我只是跟他說要拿1-2萬,他就拿給我相當的量」、「(問:你們說『細的』、『粗的』、『硬的』、『軟的』、『男』、『女的』是什麼意思?)『細的』、『軟的』、『女的』都是海洛因。

『粗的、硬的、男的』都是安非他命」、「(問:跟他買的時間?)94年3-5月,都是去剛剛提示確認他的住處拿的」等語(94年度偵字第4085號偵查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辯護人問:九十四年的三到五月間你有無吸食毒品?)有的,我剛剛出監,我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辯護人問:毒品的來源?)都與被告乙○○合資購買。」

、「(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說你每次都向被告乙○○拿一到二萬元的安非他命,而且還指認乙○○?)有拿,但不是買,是調的。

我有去過乙○○家幾次,我有指認照片上的他沒有錯。」

、「(辯護人問:你剛剛說調的是何意?)例如我出一萬,被告出一萬,和被告認識的賣方調貨,不是和被告買的。」

、「(審判長問:為何合資購買?有何好處?)不是那麼剛好買得到,有時候沒有買到,因為我們都認識,也都有吸時毒品,都約一、二萬元,他出一萬,我出一萬元。」

等語(見本院更一審案卷二第27頁正、反面),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就其是否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反覆不一,差異甚大,且其於偵查時指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並未明確指出購買次數,遍觀全案卷,公訴人亦未能提出證人甲○○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供本院勾稽證人甲○○於偵查時所述證詞之真實性,自無法憑證人甲○○於偵查時籠統之證詞暨指認被告照片、被告住處地形圖,即遽認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

至本案查獲被告時所扣之安非他命,固可證明其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亦不足以證明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

綜上,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犯罪事實,尚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至除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外,起訴書所載被告自90年底起,其餘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庚○○、戊○○、丙○○、辛○○、丁○○之行為部分,經勾稽證人庚○○、戊○○、丙○○、辛○○、丁○○之證詞,及核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日期後,並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前述論罪所認定之次數外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間,即於94年5月27日、94年6月20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庚○○,原審誤認被告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而未審究被告上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庚○○之行為,即有未洽。

(二)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甲○○部分,係屬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則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逕為論處被告罪刑,容有未洽。

(三)按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給予一個刑法評價。

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

就販賣毒品行為言,既查嚴、罪重,且不敢亦無法公然從事客觀上之犯罪目的,並非必須多次作為始克達成,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販賣毒品仍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一向採取從嚴禁毒態度之立法者,更無將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設計原意,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參照最高法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則原審就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逕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而未就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比較舊法之連續犯規定與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連續犯規定,已有違誤。

(四)被告於94年5月20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3日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違誤。

(五)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本院裁判時業已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後予以適用,亦有未洽。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

本件關於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原審未予明確計列,復未諭知沒收,於法不合。

(六)按從刑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倘無主刑,即無從刑。

被訴之事實,倘經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其與無罪部分相關之扣案物品,縱屬違禁物,祇能在該無罪部分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因其他罪嫌依法另行起訴,同時請求法院一併處理,仍無在有罪部分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地。

本諸同一法理,與未經起訴之事實相關之扣案物品,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另案扣押之物品,如該他案事實未經法院為實質審理,無從認定與業經起訴並為有罪判決之本案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縱屬刑法上應義務沒收之物,亦毋庸於本案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

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02公克,空包裝重0.3 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6公克)、小分裝袋13個、中分裝袋32個、大分裝袋27個(合計共72個),雖被告曾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供承為其所有(見94年度偵聲字第197號案卷第7頁),惟仍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與被告上揭販賣毒品犯行有所關聯,原審誤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

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事正當營生,不顧海洛因、安非他命流毒無窮,危害甚鉅,不惜以身試法,且其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對人身有莫大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販賣毒品予戊○○、丙○○、庚○○、辛○○及丁○○之所得款項分別為二萬三千元、三千元、二萬四千五百元、四千元、四千元,合計五萬八千五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02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6公克),雖係查獲之毒品,然被告供承係為其自身所施用(見原審卷第266頁),尚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雖係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所使用,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供稱乃他人因賭債而質押於被告處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4085號偵查卷二第35頁),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又其餘扣案之二氧化碳氣瓶7個、香煙6支、刮片1盒、分裝袋72個、行動電話1支、鋼珠1罐、槍枝半成品1支、改造手槍1支,粉紅色圓形錠17顆、吸食器1個、現金十六萬三千六百元,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揭販賣毒品有所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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