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聖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鈞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驊盛 48歲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哲聖
黃麗珠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作聖
國民
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李魁炯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一、第28行應更正為「原審共同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哲聖、黃麗珠、李魁炯共同辯稱:」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一、第28行誤繕為「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哲聖、黃麗珠、李魁炯共同辯稱:」,是應依職權裁定更正為「原審共同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哲聖、黃麗珠、李魁炯共同辯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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