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7,矚上更(一),1,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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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己○○為泰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一公司)、泰諭企
  4. 一、己○○、甲○○部分
  5. (一)行賄部分
  6. (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罪部分
  7. 二、丙○○收賄部分
  8. 三、壬○○在任職營工署施工管制組上校副組長時,負責協助組
  9. 四、案經營工署、採購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下稱北機
  10. 理由
  11. 壹、起訴範圍
  12.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二、營工署(二)己○○、甲○○
  13. 貳、證據能力
  14. 一、查本件於90年6月2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
  15. 二、丙○○對國軍營繕工程教則、國軍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
  16. (一)所謂「證據能力」乃何種證據始有資格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17. (二)本件丙○○於90年3月2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檢察官
  18. 三、戊○○、癸○○、庚○○、壬○○爭執己○○(90年2月21
  19. (一)己○○於97年4月10日因腦幹出血性中風,接受緊急引流手
  20. (二)證人丁○○於本院到庭作證(我印象中是說我認得他們,跟
  21. (三)證人即富爺副總經理楊瑞絲於原審否認負責場外性交易,及
  22. (四)證人甲○○、乙○○、丙○○、子○○、姚人帥、陳正書、
  23. 一、訊據己○○對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而得標工程,並領取工程預
  24. 二、經查:
  25. (一)己○○、甲○○行賄、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詐欺部分⑴上
  26. (二)丙○○收受賄賂部分
  27. (三)壬○○部分
  28. 三、綜上所述,己○○、甲○○、丙○○、壬○○所辯,均難採
  29. 四、論罪科刑
  30. (一)法律修正
  31. (二)論罪科刑
  32. 五、原判決關於己○○、甲○○、丙○○、壬○○部分均撤銷之
  33. 理由
  34. (一)原審以己○○、甲○○、丙○○、壬○○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35. (二)己○○以其符合自首條件,應予免刑云云。因其提出自首狀
  36. 六、科刑
  37. (一)爰審酌己○○、甲○○素無前科,理應以正當手段承攬工程
  38. (二)丙○○身任工程簽約、對保及撥預付款審查人員,圖流連聲
  39. (三)壬○○身為公共工程監工人員,不思謹守分際,竟貪圖酒樂
  40.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41. 一、己○○、甲○○行賄罪部分
  42. 二、丙○○收賄罪部分
  43. 三、訊據己○○、甲○○對按月致贈丙○○3萬元,行賄葉光18
  44. 四、經查:
  45. (一)己○○、甲○○行賄丙○○部分及丙○○收賄部分
  46. (二)己○○、甲○○行賄傅宙寶部分
  47. (三)己○○、甲○○行賄葉光部分
  48. (四)己○○、甲○○行賄宋志華部分
  49. (五)綜上所述,上開各部分,均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己○○、甲
  50. 伍、戊○○、辛○○、癸○○、庚○○免訴部分
  51. 一、公訴意旨認:辛○○、癸○○係營工署北工處聘僱工程師,
  52. 二、訊據戊○○、辛○○、癸○○、庚○○堅決否認犯行,均辯
  53. 三、經查:
  54. (一)按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
  55.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明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56. (三)關於修正後刑法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一為依法令
  57. (四)稽之卷附工程營產中心98年11月17日備工綜合字第0980
  58. 四、原判決認戊○○等4人成立連續圖利罪,自非允洽,戊○○
  59. 陸、移送併辦部分
  60.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34、12735號
  61. (一)上開⑴部分
  62. (二)上開⑵部分
  63. 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11號併案意旨略以
  64. (一)己○○確為泰一公司及福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確以福泉
  65. (二)本件泰一公司與興鴻公司簽約時間在88年10月15日;與龍田
  66. 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13號併案意旨略以
  67. (一)己○○與鄭朝堂合作以振鳴公司標得高山頂營區整建工程,
  68. (二)丙○○於89年3月已前往基隆參加職訓,原負責之工作已由
  69.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12號併案意旨略以
  70. 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14號併案意旨略以
  71. 六、綜上所述,上開各併案部分,因與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
  7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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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健右律師
洪堯欽律師
黃曼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許文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李志澄律師
林美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638、10849 號、90年度偵字第2139、3023、3977、4914、4998、5234、5714、6094、6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甲○○、丙○○、辛○○、壬○○、戊○○、癸○○、庚○○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辛○○、盧聲璧、戊○○、庚○○免訴。

事 實

壹、己○○為泰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一公司)、泰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諭公司)、泰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德公司)、福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泉公司)、功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岱公司)、天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甲○○為泰一、泰諭、泰德、福泉、功岱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財務及稅務。

己○○、甲○○均係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丙○○自民國80年1月1日起任職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下稱工程署。

88年改為聯勤營產工程署(下稱營工署),93年改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營產中心)〉,經多次調任不同職務,於88年7月1日起擔任營工署計畫綜合組督導官,負責營工署發包工程之簽約、履約、對保及申請工程預付款等相關業務,於89年9月2日退伍。

壬○○自80年1月1日起任職工程署分遣組後參官,亦經調任他職,87年7月1日起至88年6 月30日止,擔任營工署第三組上校副組長,88年7月1日起擔任營工署施工管制組上校副組長,於89年9月1日退伍,在職期間負責協助組長處理有關施工監造業務。

丙○○、壬○○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其等犯行分述如下:

一、己○○、甲○○部分

(一)行賄部分⑴己○○自83年間起,陸續承攬營工署軍事工程。

87年10月間,己○○與甲○○為順利標得國防部採購局(下稱採購局)工程,明知張清厚於86年11月16日至90年1月1日擔任採購局中校監察官,在政府採購法於88年5 月27日施行之前,負責採購計畫之審核、參與、驗收及工程開標等業務之監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希望透過張清厚以監察官身分從中探知發包工程之底價,以利得標,遂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推由甲○○與張清厚聯絡(張清厚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3年忠判字第3 號判處收賄罪確定),由張清厚違背「國軍營繕工程教則」第06006條、1、(10)「工程預算額款應防止外洩」之規定,洩漏「工程預算」及「預備刪減金額」;

若因而得標,則交付依得標金額百分之1至2比率的賄款。

己○○、甲○○為便於與張清厚聯絡(底價),於87年底交付行動電話1 具(號碼0000000000號,機型摩拖羅拉CD928 ,申請名義人為不知情泰一公司員工,帳冊登載為「阿財」)予張清厚使用。

張清厚果於開標前違背職務洩漏「工程預算」及「預計刪減數額」給己○○。

己○○因而先後於87年10月21日、87年11月18日及88年2 月10日順利標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國防部光華電台遷駐文化大樓整建工程」、「林子口營區工程」及「海巡部海湖營區靶場改建工程」3 項工程(起訴書贅載「南港營區附屬設施機械工程」)。

己○○於得標後不久,即指示甲○○先後3 次,分別在台北市木柵動物園附近及台北市○○路圓環等處,張清厚自用車內,各交付新台幣(下同)33萬元、31萬元及6 萬元賄款,共70萬元以行賄張清厚。

⑵己○○、甲○○承前述同一行賄犯意聯絡,自89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3月職訓前止(丙○○89年3月22日職訓,傅宙寶同年3月1日接任工作),陸續招待任職營工署計畫綜合組負責營工署發包工程之簽約、履約、對保及申請工程預付款等業務之督導官丙○○喝花酒,每次2萬元(2、3萬元至數10萬元不等,以有利丙○○原則,認係2萬元)及多次性招待(1次1萬元)的不正利益;

同時於89年1月底起至同年2月某日,在酒店或不詳地點交付每月3萬元賄款(起訴書誤載為89年2 月初起,己○○帳記日期為2月3日、2月12日),計6萬元,以達賄賂目的。

於89年1月21日,己○○集團為活用資金,欲撤回泰諭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泰一公司)先前得標並已完成對保及訂約的「泰山營區水電工程」所繳交的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公司)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連帶保證保險單,經丙○○告以若提供經公證過的履約保證書則不需對保,己○○、甲○○乃在泰一公司內,繳交偽造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及法院公證書各1份予丙○○,充作該工程履約保證使用。

丙○○明知更換後的上開保證書、公證書等係己○○等所偽造,因已收受不正利益而配合己○○,違背職務不加審查即准更換,並應己○○、甲○○要求未辦理對保,復於89年1 月14日,製作不實的契約對保紀錄,並於89年1月25日以簽呈載明已完成對保手續,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向上陳報。

89年2月間,丙○○對泰諭公司在同年1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18日)得標的「犁頭山水電工程」已連續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而配合違背職務未辦理履約保證書之對保手續,且協助泰諭公司達到提前撥付工程預付款目的,違反必須與泰諭公司完成簽約後,才能進行撥付工程預付款規定,於簽約前利用長官疏未注意,即於89年2月17日簽報批准同意支付該筆工程預付款,並早於簽約前5天(即89年2月23日)完成撥款,連續違背職務致使己○○經營的泰諭公司獲取不法財物,造成營工署損失1955.4萬元之工程預付款及泰諭公司履約保證678.9萬元、預付款保證2036.7萬元之連帶保證利益;

泰諭公司因而獲得相同之利益。

(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罪部分⑴88年底起,己○○負責之泰一等公司,已陸續順利標得採購局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各項工程〈其中編號10係借用文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樺公司)名義得標;

編號3 係與不知情鄭朝堂合作,以鄭朝堂經營之振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鳴公司)名義得標〉,圖與營工署就得標的各項工程完成簽約手續,領取工程預付款,己○○、甲○○、許瑤琴、宋美諭(未據起訴)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各標得公司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8已施工總值大逾所領預付款,此部分無詐欺意圖),自89年1月間起至同年7月4 日之前某日止,先由不知情的子○○(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出面向往來密切的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申請該分行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藉機取得該分行的印鑑樣式作為偽刻印鑑之樣本;

己○○另蒐集之前辦理法院公證的相關資料,再由己○○、許瑤琴及甲○○於89年1 月間某日及同年4 月間某日,在泰一等公司辦公室內,推由甲○○負責偽刻彰化銀行大安分公司、樹林分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等章及經理個人私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章、騎縫章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李欣蓉、林卉聆、盧榮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劉瓊雲的簽名章、職名章;

再由甲○○分別交由宋美諭、不知情吳棋楠分別前往公司附近、較偏遠處之不知名的刻印店偽刻前述印章後交給甲○○。

甲○○承己○○的指示,在泰一公司內,持上述偽刻的印章加蓋於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各工程所需文件上,並由甲○○、許瑤琴分別偽造林憲男、林世榮等人之署押,而偽造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契約對保紀錄等私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等公文書。

己○○指派不知情員工劉貞蘭等人持往採購局及營工署完成投標、訂約及申請預付款等程序,致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等銀行及其經理人核發保證書之正確性、營工署對於所發包之工程完工評估之正確性及前述法院暨公證人核發公證書之正確性。

採購局及營工署誤以為各項工程已獲履約保障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各項工程之訂約,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6、10所示工程,亦給付預付款計125,508,000萬元。

事後,附表二編號1至3、6、10工程泰諭公司、泰一公司等確實無法開工或繼續施工,因此詐得工程預付款計76,698,014元。

⑵己○○、甲○○以功岱公司名義,參與採購局阻絕設施整建工程之投標作業,竟承上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8 月間某日,在泰一公司內,持上述偽刻的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章及經理個人私章,加蓋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89年8 月14日押標金連帶保證書文件上,而偽造押標金連帶保證書。

復指派不知情員工持往採購局完成投標程序,致生損害於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及其經理人核發保證書之正確性、採購局對於發包之工程完工評估之正確性。

⑶己○○、甲○○為參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基礎工程隊(下稱榮工基礎隊)辦理亞太八期結構工程投標作業,以福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依亞太八期結構工程投標須知第14項於訂約時,得標廠商應提供相當於契約總價百分之10之履約保證金,因福泉公司財務週轉困難,己○○、甲○○承上同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犯意聯絡,於89年1 月間,在泰一公司內,持上述偽刻的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章及經理個人私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章、騎縫章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盧榮輝的簽名章、職名章,加蓋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文件上,並由甲○○偽簽林憲男、林世榮署押,而附表三編號12之公、私文書,由不知情員工持往榮工基礎隊完成簽約之用,致生損害於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及其經理人核發保證書之正確性、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暨公證人核發公證書之正確性、榮工基礎隊對所發包之工程完工評估之正確性。

再於89年4月7日,榮工基礎隊辦理亞太十期工程最後議價及決標作業日,依亞太十期工程投標須知第11項第1點對於押標金的規定,雖規定可由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但投標廠商應於截標日期前適當時間洽招標單位會同辦理對保。

因福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繳交900萬元押標金,己○○、甲○○承上開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於89年4月6日,持上開偽造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章及經理個人私章,加蓋於彰化銀行大安分行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上,藉以表示完成對保的方式,交由不知情的福泉公司員工持往榮工基礎隊交予張鴻森(業經原審以業務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辦理投標,致生損害於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及其經理人核發保證書之正確性、榮工基礎隊對於所發包之工程完工評估之正確性。

事後因業主政光集團週轉困難沒有進行,榮工處基礎隊因此未與福泉公司簽約。

二、丙○○收賄部分 丙○○本於職責應恪遵國防部89年3 月16日修頒前、後之「國軍營繕工程教則」,對於得標廠商所提供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應確實與廠商同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以證實該銀行之保證意願及查證保證書之真實性。

且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1條規定,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得支領預付款及其金額,並訂明廠商支領預付款前應先提供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

另國防部令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有關工程預付款,須於雙方簽訂契約,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工程預付款還款保證,經機關核可後,始可在5 日內撥付。

詎丙○○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自89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3月職訓前止(3 月22日職訓),陸續接受己○○、甲○○多次招待喝花酒,每次2 萬元(2、3萬元至數10萬元不等,以有利丙○○原則,認係2萬元)及多次性招待(1次1 萬元)的不正利益;

同時於89年1月底起至同年2月底止(起訴書誤載為89年2月初起),在酒店或不詳地點收受己○○每月3萬元賄款(己○○帳記日期為2月2日、2月12日),計6萬元,以達收賄目的。

己○○面臨財務週轉問題,欲撤回泰諭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泰一公司)先前得標並已完成對保及訂約的「泰山營區水電工程」所繳交的中國產物公司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連帶保證保險單,經丙○○告以若提供經公證過的履約保證書則不需對保,並於89年1月14日前往泰諭公司要求對保,應己○○要求當場以偽造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大小章及經理林憲男私章,蓋於「聯勤總部工程署0專案工程第0號契約對保紀錄」上,並明知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及法院公證書係己○○所偽造,因已收受不正利益遂配合己○○之要求未辦理對保而違背職務不加審查即簽准更換,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意,填載相關資料於屬其職務上所製作且已蓋妥保證商號及負責人印章之「聯勤總部工程署0專案工程第0號契約對保紀錄」上而製作不實的契約對保紀錄,並於89年1月25日簽稿併呈載明已完成對保手續,向上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營工署核對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及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及林憲男核發保證書之正確性。

89年2月間,丙○○因已連續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竟配合對泰諭公司在同年1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18日)得標的「犁頭山水電工程」違背職務未辦理履約保證書之對保手續,且協助泰諭公司達到提前撥付工程預付款目的,違反必須與泰諭公司完成簽約後,才能進行撥付工程預付款規定,於簽約前利用長官未注意,於89年2月17日簽報批准同意支付該筆工程預付款,並早於簽約前5天(即89年2月23日)完成撥款,連續違背職務致使己○○經營的泰諭公司獲取不法財物,造成營工署損失1955.4萬元之工程預付款及泰諭公司履約保證678.9萬元、預付款保證2036.7萬元之連帶保證利益;

泰諭公司因而獲得相同之利益。

三、壬○○在任職營工署施工管制組上校副組長時,負責協助組長督管組內業務,因職務關係與己○○、甲○○熟識,己○○、甲○○為求所承攬附表一編號1、6、7、9、12所示各項工程能夠順利通過驗收及快速估算,並核撥階段性工程款,自88年7月27起至89年8月2 日止,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接受安排前往位於台北市○○路131號地下2樓之金鑽石及富爺酒店等場所,由小姐陪侍唱歌飲酒各5次、2次(俗稱喝花酒,富爺1公關小姐1萬2 千元,金鑽石每次消費約2 萬元,4、5人同往消費)等不正利益。

己○○集團承攬上開各項工程,遂因此而未受刁難。

四、案經營工署、採購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下稱北機組)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範圍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二、營工署(二)己○○、甲○○行賄罪部分之1 、僅記載丙○○喝花酒、接受性招待,自89年2月初起,按月收受3萬元賄款協助打通新任承辦人傅宙寶及協助向慈濟機構爭取重大工程;

未提及(三)丙○○收賄罪部分關於「泰山營區水電工程」、「犁頭山水電工程」之犯行;

而(三)丙○○收賄罪部分,亦僅提及上開2工程之犯行,未論及丙○○有無協助己○○、甲○○打通傅宙寶,往後工程能續不辦理對保手續及儘早撥付工程款及爭取慈濟機構重大工程犯行。

經本院當庭詢問蒞庭檢察官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後敘述應均在起訴範圍之內,不受限於起訴書標題影響,故己○○、甲○○行賄丙○○部分,應包括丙○○因收賄而辦理「泰山營區水電工程」、「犁頭山水電工程」弊端之犯行;

而丙○○收賄罪部分,亦包括協助打通傅宙寶、爭取慈濟醫院工程等犯行;

至辛○○等人收賄罪部分,因起訴事實為不違背職務收賄,故己○○、甲○○行賄罪部分,不包括行賄辛○○等人(本院卷三第16頁)。

本院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二)已敘明「己○○為使丙○○協助配合以偽造文件簽約、請款之不法行為,自89年2月初起,按月致送丙○○每次3萬元之賄款」等語,且起訴書內容均已詳敘己○○、甲○○、丙○○之犯行,自不受限起訴書標題之影響。

另觀諸證據及待證事實(一)之第8至10行僅敘及「與鄭朝堂共同招待榮工公司基礎隊人員宋志華旅遊費用」,則起訴書四之(二)部分,應僅係「己○○、甲○○等人以偽造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履約保證書及法院公證書,持向榮工處基礎隊作為簽約及履約之用」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犯行,未涉及行賄陳得意、張順忠無誤。

是以,本院以上開範圍為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查本件於90年6 月2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6 月20日士檢榮社89偵8638字第473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 頁)。

且以下所引證據(除以下所述各點外)均作成於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前,且已依法定程序調查(共同正犯己○○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傳喚,雖未經具結,均係依當時之法定程序為之,其效力不受影響,其中己○○、甲○○、陳得意、丁○○、丙○○、壬○○等人或經本院前審、或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已保障其他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上訴人即被告辛○○、壬○○、戊○○、癸○○、庚○○均捨棄詰問其餘共同被告),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甲○○、丙○○、辛○○、戊○○、壬○○、癸○○、庚○○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等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68、261、235、卷二第146正、反、194反、卷三第15反頁),且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丙○○對國軍營繕工程教則、國軍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收取保證金保固金(品)處理規定、國防部採購局軍事工程投標須知、國防部採購局採購流程已因政府採購法之施行而無證據能力;

另因其遭違法禁見,故其於90年4 月25日、90年6月6日、90年6月15日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

(一)所謂「證據能力」乃何種證據始有資格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而「證據」包括「證據資料」、「證據方法」,前者是指所有可能與待證犯罪事實直接或間接相關的資訊內容或素材;

證據資料必須透過特定方法才能呈現,此特定方法為證據方法。

查國軍營繕工程教則、國軍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收取保證金保固金(品)處理規定、國防部採購局軍事工程投標須知、國防部採購局採購流程,乃國軍各級單位辦理營繕工程之方式、品質與時程管制、作業實施要領、投標及採購流程等規定,該等規定並非認定丙○○有無公訴人起訴收受賄賂之待證事實直接或間接相關的資訊內容或素材,該等規定之屬性自非「證據」,要無「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

且該等規定,雖因政府採購法實施而有所修正,亦難謂與丙○○未確實對保、提早核撥工程預付款是否有違背職務無任何關聯性。

(二)本件丙○○於90年3月2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檢察官認丙○○有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而於90年4 月10日以辦案進行單指示台灣士林看守所於同日禁止丙○○接見通信,並於90年4 月11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丙○○禁止接見通信,固據該院以90年度偵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院90年年度聲羈字第17號、90年度偵聲字第11號卷在卷可稽。

台灣士林看守所於90年5月2日後均未收到上開駁回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直至90年6月20日庭釋,有台灣看守所90年4月12日士所總決字第1519號及92年8 月11日士所總決字第3265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27頁、卷十三第288、289 頁)。

然檢察官於收受前述裁定後,於裁定上批示:「傳真予看守所,被告毋須禁見」,亦有該裁定書上之批示附卷可參(他1305卷第89頁)。

另檢察官於90年4 月25日聲請丙○○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原審法院於90年5月1日以90年度偵聲字第22號裁定准許(90年度偵聲字第22號卷)。

嗣丙○○於90年5 月30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亦經原審法院於同年6 月10日以90年度偵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90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可參。

是丙○○於90年4月10日至4月30日期間遭禁見通信之處分,雖有疏失,然自同年5月1日起至釋放日止之禁見處分則屬合法之處分,故丙○○於90年6月6日、90年6月15日之自白,尚非在違法禁見通信處分下所為,亦非係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至丙○○於90年4 月25日所為自白,雖係在違法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期間所為,然本件承辦檢察官於90年4 月10日以有急迫情形傳真台灣士林看守所辦理丙○○禁止接見通信,並於翌日即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禁止接見通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但書規定,於法有據。

雖遭駁回,隨即批示傳真台灣士林看守所,對丙○○解除禁見通信,則丙○○未及時解禁,難認承辦檢察官或台灣士林看守所有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圖。

且丙○○於合法羈押中之人身自由本即受有拘束,雖禁止接見通信,仍可與所選任之辯護人會面商討案情,其於90年4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有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在場,所受權益影響尚屬有限。

再衡以公務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影響政府清明廉潔風氣,並攸關基層公務員之官箴,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諸類刑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其行為之處罰含有維護社會大眾公共利益與政府依法行政之目的在內。

兼衡此係影響公共利益與政府廉能行政之重大事項,相較於丙○○羈押中因未能接見通信所受人權權益之保障更鉅。

職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尚不得僅因稍有瑕疵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即逕認丙○○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而忽視此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

三、戊○○、癸○○、庚○○、壬○○爭執己○○(90年2 月21日、90年3月26日、90年4月3日)、甲○○(90年3月5日、90年4月6日、90年6月7日)、乙○○(90年3月1日、90年4月10日、90年4月10日)、丁○○(90年4月10日)、丙○○(90年4月17日)、子○○(90年5月3日)、姚人帥(90年6月6日)、陳正書(90年4月11日)、楊瑞絲(90年4 月27日)、劉千祥(90年3月30日)、譚明德(90年4月11日)、蘇清雄(90年4月27日)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一)己○○於97年4 月10日因腦幹出血性中風,接受緊急引流手術,97年5 月21日轉一般病房,97年6月3日出院;

目前持續復健及藥物治療中,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52頁、卷三第39頁)。

且己○○經本院傳喚到院作證,己○○當庭表示我中風之後很多事情都想不起來,在北機組所陳屬實,且當時未遭刑求、脅迫等情(本院卷三第20反頁),因己○○於90年2月21日、90年3月26日、90年4月3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自白行賄事實而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自具有特信性,且為證明壬○○、戊○○、癸○○、庚○○是否有收受賄賂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於本院到庭作證(我印象中是說我認得他們,跟他們喝過酒,不是喝花酒,本院卷三第17頁),與其於北機組所證(我曾與壬○○、戊○○、庚○○、黃慈及譚明德等人喝過花酒,地點大致是在「富爺」酒店,時間在88年底至89年間,偵3977卷第9 正、反頁)不符;

證人蘇清雄於原審漏未說明壬○○、戊○○喝花酒之時間,較其於北機組所陳有所疏漏;

且丁○○製作調查筆錄時,並未遭受不當方式取供,亦據丁○○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17頁),而蘇清雄始終未曾表示遭調查人員以非法方法取證,益見丁○○、蘇清雄於北機組供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壬○○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丁○○、蘇清雄之調查筆錄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即富爺副總經理楊瑞絲於原審否認負責場外性交易,及事後子○○告訴我帶幾位小姐出場,要付我多少價碼,僅安排小姐坐鐘點等語(原審卷六第86頁),經原審勘驗北機組錄影帶有關「泰一營造公司招待客人前來富爺酒店消費乙事,確實均由我安排,包括酒店內喝酒及事後有關場外性交易部分,因我只負責與子○○結帳,至於哪些是軍方人員找小姐出場從事性交易,我則不清楚,這要問己○○、子○○才知道,是的。

且事後均由子○○告訴我帶幾位小姐出場,要付與我多少價碼,至於哪些客戶找哪些小姐出場從事性交易,則要問子○○」(原審卷八第136、137頁)等情確實與調查筆錄不符(偵8638卷第567頁),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其餘楊瑞絲於調查局、原審所言大致相符,則楊瑞絲調查筆錄,無法定例外可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甲○○、乙○○、丙○○、子○○、姚人帥、陳正書、劉千祥、譚明德上開調查筆錄,均屬辛○○、壬○○、戊○○、癸○○、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此部分調查筆錄,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壬○○、辛○○、戊○○、癸○○、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叁、有罪部分

一、訊據己○○對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而得標工程,並領取工程預付款之過程、金額,行賄張清厚70萬元及招待丙○○喝花酒、性招待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因資金短缺,無法繳交投標之押標金,始盜刻印章、偽造印文,無詐欺意圖。

得標工程,已陸續施工,原先領取工程預付款,於每次領取已施工工程款時,均會逐次扣抵,難認工程預付款為伊詐欺所得。

且伊在案發前,已自首,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

甲○○對伊依己○○指示分3次共70萬元行賄張清厚,並陪同喝花酒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伊未參與按月致送丙○○3萬元賄款,陪同飲宴乃財務副總經理財務副總經理職權所在,未涉入行賄云云。

丙○○對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文件係偽造等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伊一人負責全國軍事工程,疲於奔命,分身乏術,無法逐一對保,製作契約對保紀錄核備。

泰山營區水電工程、犁頭山水電工程有印象去對保,只是泰山營區水電工程到銀行時已逾營業時間,方交代己○○公司員工,翌日到銀行蓋好章,完成對保手續再交還伊,以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履約保證書、法院公證書等是否為偽造,已超越一般經驗認知,故劉千祥所證,屬臆測之詞,伊確實不知大小章係偽刻。

又依聯勤總部營工署91年7月4日(91)跑壇字第4251號函及其附件,「對保」未訂頒作業流程,故伊在法令不備下,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4條規定,並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內所附「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格式」第6條規定,只要廠商具法院公證書,即不辦理對保手續,故其並未獨厚泰一、泰諭公司。

梨頭山水電工程預付款簽呈日期早於工程合約訂約日期及履約保證書在工程合約訂約日期之後始提出,乃營工署通案處理方式,自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己○○按月交3萬元賄賂,2次由乙○○經手,已據乙○○於原審否認,且帳冊記載不明、巧立名目,實則其於2月2日至14日在花蓮過春節,故2月3日、12日根本無從收受賄賂。

關於犁頭山水電工程,陳維彰繕寫簽呈時間在伊之前,主辦者為陳維彰,伊既不須對保,且有附法院公證書,自無刑法213條問題云云。

壬○○對於曾與老同事乙○○吃飯,廠商己○○、甲○○後來才進來,印象中有2、3次等情不爭執,惟辯稱:伊僅去喝酒,並無女性坐台,且工程驗收是施工管制組負責,伊僅負責書面審查,再由副署長或署長批核,自收受不正利益而有對價關係云云。

二、經查:

(一)己○○、甲○○行賄、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詐欺部分⑴上開事實,業經己○○、甲○○於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千詳、段泓屹、謝如惠、陳佩如、趙林志、林憲男、李秀月、宋國彥、蘇宇聰、詹國基、蘇清雄、楊瑞絲、劉貞蘭、唐雲龍、李幸志、張清厚所證大致相符(偵8638卷一第27 4、377、原審卷四第220、221頁;

偵8638卷三第49頁、原審卷五第202頁;

他1104卷第236頁;

偵8638卷二第14至16頁;

原審卷五第95、96頁;

偵8638卷一第105反、107頁、原審卷十一第209、213頁;

他3717卷第16正、反頁;

偵23169卷第8、9頁;

偵8638卷二第103、105、106頁、原審卷八第37、65、67頁;

偵8638卷二第157至160、163頁;

偵8638卷二第207頁、原審卷七第235、238頁;

原審卷六第82、83頁;

原審卷五第83至86頁;

偵5238卷第261至263頁;

偵8638卷一第55至58頁、偵10977卷第23反、24頁;

偵8638卷三第22至31頁)。

並有共同被告丁○○、乙○○、子○○、丙○○、鄭朝堂、姚人帥、張鴻森等人於調查局所供可參(偵3977卷第9、10頁、原審卷五第100、101、110頁;

偵10849卷第30、31、75頁、偵3977卷第23、24頁;

偵8832卷第181頁;

偵3023卷第4至8、127、130至133頁、他1350卷第64、65、77頁、偵8638卷一第608、原審卷七第17至21頁;

偵5234卷第24頁;

偵8832卷第242頁;

偵5234卷第74至76頁、偵7786卷第69頁)。

復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契約書(外證三證據十四);

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偽造聯勤總部工程署契約對保紀錄、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法院公證書(外證三證據七);

己○○承認偽造之切結書(外證三證據七);

丙○○承辦之泰山水電工程之偽造彰銀大安分行履約保證書及預付款保證及法院公證書偽造之89年1月12日擬派員對保之簽呈及同年1月14日契約對保紀錄,並同年1月19日確認已對保並同意更換保證商簽呈,偽造之89年1月21日泰山營區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等(外證三證據六);

89年1月25日同意申請預付款保證廠商變更簽呈、89年1月27日(89)宛達字第786號函稿、89年2月17日同意申請預付款簽呈、89年2月23日(89)宛達字第1436號函稿(外證三證據四);

金鑽石、富爺酒店消費明細(87年7月27日起至89年8月2日止,共消費4,054,180元及帳冊(偵8638卷二第200頁或外證三證據十七);

營工署其他工程契約簽呈對保紀錄(外證三之五);

傳宙寶承辦之契約書、89年4月26日高山頂營區工程同意申請預付款簽呈、89年4月27日(89)宛達字第3318號函稿、89年5月9日4803G工程同意預付款簽呈、89年5月11日(89)宛達字第3782號函稿、89年5月22日4803S土建工程同意申請預付款簽呈、89年5月24日4803S土建工程補繕意見之同意申請預付款簽呈、89年5月24日4803S簽呈、89年5月30日(89)宛達字第4483號函稿、89年7月18日4657新建水電空調工程同意申請預付款簽呈、89年7月19日(89)宛達字第6088號函稿、89年7月5日4657新建水電空調工程同意申請預付款簽呈(外證三證據十四、證據四);

張清厚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3年忠判字第3號判決、傳宙寶國防部高等軍事最高軍事法院92年忠判字第4號判決書(本院外放卷);

泰山工程中國產險保險單(偵8638卷一第260之10頁、外證三證據四);

丙○○退伍資料(偵3023卷第32、39頁);

聯勤89年8月9日聯勤91年7月4日跑壇字第42510號函、採購人員統計表(原審卷十二第44、46頁);

國防部89年修定國軍營繕工程教則(原審卷十二第48至84頁);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6月21日工程企字第90023299號函(原審卷十二第38頁);

功岱公司承包之阻絕設施工程相關招標說明書、招標公告、投標須知開標紀錄(偵3717卷第3至6頁);

彰銀樹林分行真正大小章印文影本(偵23169卷第11頁);

營工署預付款支出統計表(外證三證據十五);

行動電話裝機人及使用人資料(偵8638卷三第41頁;

己○○、丙○○測謊報告(8638卷一第261頁);

亞太八期及十期工程之投標須知影本各乙份、亞太八期及十期工程之工程契約影本各乙份;

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公證書、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各乙份;

亞太八期工程之工程契約正本乙冊;

榮工公司有關對保規定說明函影本乙份;

榮工公司行文政光公司終止契約函影本乙份;

亞太八期及十期工程之議價紀錄正本各乙份及亞太八期工程之議價紀錄影本乙份;

亞太十期工程之議價紀錄正本乙份;

張鴻森簽擬不辦理對保之內簽公文正本各乙份;

榮工公司工程招商比價遴商小組職掌表影本乙份;

榮工公司工程採購作業程序影本;

榮工公司工程標前遴商作業要點影本乙份;

87年1月23日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競標承攬工程作業要點影本各乙份;

榮工公司基礎隊88年5月26日函榮工公司請核定標前協議遴商名單(外證四、原審卷13第29頁、偵5279卷第53至55頁);

榮工公司88年6月2日函基礎隊及遴商名單表(偵5729卷第55、56頁);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2月1日(88)工程企字第8801604號:(遴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等(原審卷十第212至214頁)附卷可參。

張清厚、丙○○有如事實欄所載從事軍職,並負責上開業務等情,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工程營產中心98年11月17日備工綜合字第0980014293號函附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49至154頁、本院卷二第151頁),張清厚、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堪認定。

⑵張清厚明知「國軍營繕工程教則」第06006條、1、(10)「工程預算額款應防止外洩」規定(修正前),不得恣意違背,竟先洩漏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工程之「工程預算」及「預備刪減金額」予己○○,再先後收受己○○、甲○○交付賄款共70萬元,顯然張清厚收受70萬元與其違背職務洩漏「工程預算」及「預備刪減金額」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要無疑義。

又按國軍營繕工程之招標、開標、決標及履約等程序,於88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悉依該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另國防部89年3 月16日修頒前後之「國軍營繕工程教則」對於「履約保證書」應確實對保;

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1條規定,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得支領預付款及其金額,並訂明廠商支領預付款前應先提供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

另國防部令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有關預付款,須於雙方簽訂契約,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機關核可後,始可在5 日內撥付。

丙○○明知上開規定,亦知泰諭公司欲以偽造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及法院公證書更換附表二編號1 所示工程完成對保手續之中國產物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單及預付款保證保險單,竟未確實針對附表三編號1 偽造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對保查證,而製作不實契約對保紀錄;

並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工程尚未簽約之前,即簽請撥付預付款,益證丙○○於89年1、2月間,先後接受招待喝花酒及性交、收受6 萬元,與其違背職務配合未辦理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之對保手續、協助提早撥付預付款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亦堪認定。

丙○○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營工署提前撥付工程預付款,並因而免除泰諭公司原已由中國產物公司保證之利益,故營工署損失1955.4萬元之工程預付款及泰諭公司履約保證678.9萬元、預付款保證2036.7萬元之連帶保證利益;

泰諭公司亦因而獲得相同之利益。

⑶劉千詳證稱:我們公司的人都知道偽造銀行的履約保證書、預付款保證書去投標,許瑤琴也知道,因履約保證書都是在我們公司內自己列印出來,從沒有拿去銀行申請過(原審卷四第221、222頁)。

子○○證稱:甲○○偽刻很多家銀行及法院公證處之印章及偽造多家銀行保證書、法院公證書是由己○○、許瑤琴與甲○○共同在公司內謀議(偵8832卷第181 頁)。

甲○○證稱:以假印鑑蓋在履約保證書上,許瑤琴、宋美諭均知情,我簽過林憲男、林世榮、楊逢青、宋國彥的署押,許瑤琴簽過林憲男署押。

己○○、許瑤琴要求我將刻印工作交吳棋楠去中和南勢角及土城偏遠地方找人代刻,也指示宋美諭負責偽刻彰銀大安分行大小章及經理林憲男私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騎縫章及公證人簽名印章(本院卷三第19頁、偵8638卷一第236、237頁)。

足證許瑤琴、宋美諭與己○○、甲○○就附表三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1 至3、6、10等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雖吳棋楠代刻印章,因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尚難論以共犯。

至劉千詳事後以:許瑤琴沒有參與偽造云云,乃因其不知詳細偽造過程所致,吳棋楠否認代為刻印章,乃因恐涉及犯罪所致,均不足以否認許瑤琴、宋美諭非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詐欺之共犯,及吳棋楠未代刻印章。

另其等明知以偽造公證書、保證書等公文書、私文書,參與投標、訂約,並順利取得工程預付款,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等銀行及其經理人核發保證書之正確性;

採購局、營工署、榮工基礎隊對於所發包之工程完工評估之正確性及前述法院暨公證人核發公證書之正確性。

附表三編號1 「聯勤總部工程署0專案工程第2號契約對保紀錄」,雖係丙○○就泰諭公司提出更換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本於職權對保後所製作之文書,然因其末有「本保證人於被保廠商無力完成工程及未履行契約時願負工程及法律上一切責任並賠償」等文字,而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大小章蓋於保證商號欄內,足以表示彰化銀行大安分行願擔保泰諭公司履行契約之賠償責任,亦含有私文書之性質。

⑷88年前承包工程的履約保證都是將定期存單供軍方質押,直到「泰山營區水電工程」,才提出銀行保證書代替,自從我改由偽造之彰銀大安分行保證書後,丙○○未確實辦理對保。

因本公司面臨財務問題,急須將現金領回週轉,才想到要偽造銀行之保證書來代替,故將先前中國產物公司之履約保險單及預付款連帶保證保險單更換,以便向中國產物公司取回現金週轉。

詐領預付款均用於票據週轉上,業經己○○陳明在卷(8638卷一第260之4頁、他212 卷第94頁)。

足證己○○於標得泰山營區水電工程時,已出現財務問題,理應知悉所得標之工程隨時可能因無法週轉而遭延宕無法竟功,竟為掩飾上情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為手段,達順利投標、訂約,並領取預付款之目的(附表二編號1至3、6、10,因編號8 施工價值超過所領取之工程預付款,如下述),顯然有不法所有而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至為灼然。

己○○辯以無詐欺意圖,要無足取。

至己○○、甲○○詐取預付款之金額固如附表二編號1至3、6、10所示預付款,核計12550.8萬元(扣除編號8 工程預付款),然上開工程已有部分施工,附表二編號1已施作1.78%,約值1,022,309元,辦過1次計價給付261,000元;

編號2僅少量假設施工;

編號3已施作21.7%,約值4296萬餘元(本院以有利於己○○等人計算認4297萬元);

編號6 已施作2.60%,約值1,285,677元;

編號10已施作10%,約值3,793,000元等情,有營產中心98年6 月29日備工綜合字第0980007180號函附計算表、傳真計算表(本院卷二第90、91頁、本院卷三第2 、89頁),故其等詐得財物應為76,698,014元〈預付款20,367,000+19,554,000+59,400,000+14,808,000+11,379,000-已施工總值(1,022,309-辦過計價給付261,000)-42,970,000-1,285,677-3,793,000=76,698,014〉。

至附表二編號8「4803S號土建工程」因已施工4.81% ,總值28,138,500元,雖曾請領工程款2,389,0 00元,有上開函附計算表、傳真計算表為憑,仍逾所領取預付款17,550,000元,此部分應無詐得財物可言。

⑸甲○○供稱:每次都是乙○○邀約聯勤人員出來吃飯、喝花酒,我只有1次帶丙○○去飯店,是己○○或乙○○其中1人叫我帶他去的,我們2人及2位小姐坐計程車到富豪飯店由我付錢。

招待聯勤人員目的是希望標工程,能順利驗收、請款(偵4998卷第96反、97頁)。

參以甲○○不否認己○○招待丙○○時,在旁作陪,以其明知招待丙○○目的為得標工程請款順利,復陪同己○○宴請丙○○喝花酒、性招待,顯然已參與行賄丙○○以達免對保、迅速撥款之目的,自不以由何人邀宴為是否參與行賄之判斷基準,故甲○○對己○○行賄丙○○犯行既已了然於胸,並參與餐敘、性招待,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甲○○辯以未共同行賄丙○○,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證人即調查局承辦人員陳彥有證稱:我們查到營工署10個工程,為何營工署出問題,採購局不知道,就認為採購局是從營工署過去,懷疑是不是有配合。

後來根據甲○○說採購局的人有配合,但名字講不清楚,借提己○○有告知己○○是不是採購局還有人配合,如果這部分自首的話,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己○○把採購局的部分一五一十的說明。

不是己○○先提到的,但許講的最清楚,如果從筆錄的時間順序來講,是段泓屹或劉千詳先提到葉光,我再向甲○○查證,再問己○○,詳細的細節是由己○○講出來的等語(原審卷七第247、248頁)。

又己○○供出違背職務行賄張清厚的時間為90年4月3日;

而劉千詳於90年3月30日就己○○行賄採購骨人員陳述在卷(偵8638卷一第270、271頁)。

因此,己○○雖詳細說明行賄之細節,但既在甲○○、劉千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證述之後,自不符自首之要件。

(二)丙○○收受賄賂部分⑴丙○○有如事實欄所載從事軍職之紀錄,已如前述(本院卷二第151頁)。

且丙○○均坦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就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未前往對保,而謊稱已完成對保程序。

另供稱:89年4 月時,在鴻福酒店招待我喝花酒,在場有己○○、甲○○、鄭朝堂、乙○○,己○○向我表示因「高山頂營區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額度太高,取得有困難,無法在期限內繳付,且他與銀行熟識,先由銀行出具證明,事後再以正式履約保證書換回,時間會延宕1 星期,鄭朝堂表示他會盡力去辦理,不需要用假的履約保證書代替。

因此當晚主要目的就是談論有關高山頂營區工程履約保證書如何取得並辦理簽約之事(偵8638卷一第608 頁)。

佐以己○○證稱:88年10月起至89年丙○○任職營工署第1 組承辦工程之訂約及對保業務期間,為了迅速請領工程款,希望由承辦單位相關人員幫忙,招待壬○○、丙○○吃日本料理,餐後再前往有女侍陪酒之富爺及金鑽石飲酒,消費由本公司支付,有時甲○○,有時我本人出面付帳。

在泰山營區水電工程案之前後均有招待。

丙○○來我公司,曾要求我共赴銀行辦理對保手續,我試圖聯繫林憲男請他幫忙遭拒,才向丙○○表示請他先持我所偽造之彰銀大安分行關防及林經理個人私章,直接於公司內填蓋軍方之契約對保紀錄,我認為丙○○自此之後,應知情我偽造文書。

依規定營工署須完成簽約後,才簽准同意支付工程預付款。

因本公司早透過乙○○長期招待丙○○飲酒作樂,要求乙○○向丙○○表示公司最近財務週轉不靈,希望能夠加速辦理撥款作業,以渡過難關,所以,拜託丙○○提早為本公司簽報同意撥款並不是問題。

營工署接受本公司招待前往有女侍之酒店喝花酒之人員有丙○○,希望在訂約及撥付預付款方面多加配合協助。

泰山營區水電工程以後,每次都有達到我的要求,順利完成訂約、通過驗收及快速撥款。

我曾致贈丙○○錢,也包含數次性招待,每次支付1萬元。

己○○帳目89年2月3日、同年2月12日註明「應酬費」、「年節賀禮」,其中3 萬元均是我送給丙○○(偵863 8卷一第184至186、260之5、260之6反、260之7反、260之8、260之13、260之25、260之27反、405頁、他212卷第94頁);

甲○○上開所證,曾與丙○○共乘車搭載小姐同付富豪飯店,從事性招待(偵4998卷第96反、97頁);

段泓屹證稱:我於88年底至89年9 月任職泰一公司擔任外務、跑件,偶而兼任己○○司機,在他去富爺等酒店喝花酒,曾看到丙○○(偵8638卷三第49頁);

乙○○證稱:我曾與戊○○、壬○○、丙○○、傅宙寶、庚○○應酬,地點在富爺、金鑽石,由己○○支付費用(偵3977卷第23、24頁)。

以己○○於北機組之初並未提及致贈賄款予丙○○,事後己○○、丙○○均經測謊鑑定,己○○稱:其未曾為系案之工程致贈丙○○金錢報酬,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後才供出上情;

另丙○○稱:己○○未曾為系案之工程致贈其金錢報酬及其未收取己○○致贈之金錢報酬,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亦有說謊。

是己○○與丙○○相識甚久,又無怨隙,且係於測謊未過後始供出按月送3 萬元之事,自無挾怨報復之可能;

甲○○、段泓屹、乙○○均與丙○○無何愁怨,亦無構詞誣陷之理,其等上開所證,應屬實情,足證丙○○於89年1月某日起至89年3月職訓前止,確實曾接受己○○、甲○○等人宴請喝花酒及性招待,並於89年1月底及2月收受己○○按月給付3 萬元無誤。

雖乙○○事後否認安排喝花酒、性招待等情,此乃因事涉己身有無行賄犯行之認定,要難期待其據實以告。

又證人即金鑽石副董蘇清雄、富爺副總楊瑞絲均否認有小姐陪同出場,此亦事涉己身媒介性交易與否,亦無法探知實情。

再己○○記錄之帳冊,交付賄款予丙○○時間為89年2月2 日、同年月12日(外證三證據1、偵8638卷一第260之16反頁),雖與己○○自89年1月底、2 月間按月致贈3 萬元日期不符,此乃己○○非專業記帳人士,且帳冊僅供己參考之用,尚無法據此認丙○○未收受賄賂6萬元。

⑵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文件均屬偽造,業據己○○、甲○○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彰銀大安分行經理林憲男陳述情節相符(偵8638卷一第105至108頁)。

並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文件、丙○○登載不實之89年1 月12日對保簽呈、同年月14日對保紀錄、同年月19日確認已對保並同意更換保證商簽呈存卷可參(外證三證據四、六)。

丙○○於泰諭公司欲以偽造彰銀大安分行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等文件更換中國產物公司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預付款保證保險單而前往泰諭公司時,親見己○○以彰銀大安分行大小章及經理林憲男私章蓋用於「聯勤總部工程署0專案工程第0號契約對保紀錄」上,已如己○○上開所述。

衡諸常情,蓋用彰化銀行大小章及經理個人私章於上開契約對保紀錄上,已足顯示彰化銀行同意出具履約保證金687萬9千元之意義,彰化銀行斷無恣意將銀行之大小章及經理個人私章交予不相干之企業團體任意使用之理,故丙○○既已親見逸脫常情之現象,竟仍不確實查證,顯然事有蹊蹺。

參以丙○○已自承於:89年4月接受招待時,鄭朝堂當下表示不需要用「假的」履約保證書,益證丙○○確實知悉己○○提供之保證書附表三編號1、2 等文件為偽造無訛。

丙○○明知未就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進行對保之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簽稿併呈方式呈報上級長官核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營工署評估發包工程完工之正確性、彰銀大安分行及林憲男之權益,應堪認定。

再附表二編號2「犁頭山水電工程」,於89年2月28日訂約,丙○○於89年2月17日簽稿併呈泰諭公司申請工程預付款,並於89年2月23日以(89)宛達字第1436號函准支付工程預付款1955.4萬元,而該工程於89年2月28日始簽訂契約,有契約書、簽呈、函稿在卷為憑(外證三證據十四、四),顯然丙○○在「犁頭山水電工程」尚未簽訂契約前,即已簽稿併呈准予泰諭公司申請支付預付款無誤。

至己○○事後翻異前詞,認丙○○不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文件係偽造,顯係事後迴護丙○○之詞,不足採信。

⑶按國軍營繕工程之招標、開標、決標及履約等程序,於88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悉依該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另國防部89年3 月16日修頒之「國軍營繕工程教則」,係參考該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律定國軍營繕工程作業之基本依據,有國防部92年4月8日昌易字第0920001572號函附國軍營繕工程教則(原審卷十二第48至84頁)。

依該教則第06006 「作業實施要領」二、「訂約與對保」(五)「契約應依招標及決標要件辦理簽約,並將契約文件裝訂成冊;

契約相關保證對保由承辦單位派員前往查證,核對擔保之銀行或公司印信、負責人擔保意願及其他有關事項,完成後(主計單位無須副署)分送相關單位管制辦理」。

此規定與修頒前之「國軍營繕工程教則」06006 「作業實施要領」五「訂約與對保」(四)對保「契約經奉簽准,應裝訂成冊,並派員現地查證,核對擔保廠商印信、負責人對擔保意願、資本額、營業執照(營業範圍有無保證項目)、完稅證證明及其他有關事項」相仿(偵3023卷第22至30頁),此責任自不應政府採購法之施行而影響。

又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1條規定,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得支領預付款及其金額,並訂明廠商支領預付款前應先提供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

另國防部令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有關預付款,須於雙方簽訂契約,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機關核可後,始可在5 日內撥付。

上開各規定,亦據證人營工署副署長詹國基、營工署第一組前組長蘇宇聰陳明在卷(偵8638卷二第157至160、103、105頁)。

丙○○自87年7月1日起至89年3 月31日止,在營工署承辦工程訂約業務,計有149 件,有營產工程署90年12月21日(90)宛達字第11911號函在卷為憑(原審卷七第265至272 頁),足證丙○○已熟稔相關訂約程序、法規之規範無訛。

丙○○明知上開規定,亦知泰諭公司欲以偽造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預付款連帶還款保證書更換附表二編號1 所示工程知完成對保手續之中國產物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單及預付款保證保險單,竟未確實針對附表三編號1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對保查證,並製作不實契約對保紀錄;

並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工程尚未簽約之前,即簽請撥付預付款,使己○○得以提前領取預付款週轉,參酌己○○證稱:平常應酬時,有向丙○○提過,請他配合我公司方便請款(偵8638卷一第260之26頁),益證丙○○於89年1月某日起至3月職訓前止,先後接受招待喝花酒及性交,89年1、2月按月收受3萬元(共6萬元),與其違背職務配合未辦理履約保證書之對保手續、協助提早撥付預付款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亦堪認定。

又丙○○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營工署提前撥付工程預付款,並因而免除泰諭公司原已由中國產物公司保證之利益,故營工署損失1955.4萬元之工程預付款及泰諭公司履約保證678.9萬元、預付款保證2036.7萬元之連帶保證利益;

泰諭公司亦因而獲得相同之利益。

⑷丙○○雖負責全國軍事工程業務,然丙○○並未於任職期間向長官蘇宇聰反應對保有困難,否則,會請別人幫忙等語,業經蘇宇聰陳明在卷(原審卷八第63頁)。

且丙○○亦自承任職期間,曾請同事、長官幫忙對保,核與蘇宇聰所證相符,顯然丙○○已透過同事、長官協助幫忙對保,倘丙○○確實分身乏術,自可向蘇宇聰反應,並另透過同事、長官幫忙,詎其捨此而為,尚難假藉承辦案件過多,分身乏術據為無法辦理對保之理由。

至丙○○印象中有去對保,只是逾銀行營業時間,理當改日再前往對保而非恣任己○○以偽造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大小章、經理個人私章蓋用於契約對保紀錄上,以附表二編號1 工程之前均由中國產物公司擔任保證廠商時,丙○○均有確實對保,業據己○○陳明在卷(偵8638卷一第260之4頁),足證丙○○係因接受不正利益後,始應己○○要求無庸對保。

至聯勤總部營工署91年7月4日(91)跑壇字第4251號函及其附件,「對保」未訂頒作業流程,故伊在法令不備下,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4條規定,並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內所附「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格式」第6條規定,只要廠商具法院公證書,即不辦理對保手續,此乃針對「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之對保規定,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仍須依「國軍營繕工程教則」辦理對保,自難以此迴避對保責任。

按照工程合約,廠商要跟我們訂約後才能申請工程預付款,如果沒有完成訂約,廠商不可以申請預付款,業經蘇宇聰證述無訛(原審卷八第41頁),故附表二編號2「犁頭山水電工程」預付款之簽呈日期早於工程合約訂約日期,並非營工署通案處理方式,要難謂丙○○無違背職務可言。

又89年2月2日台北至花蓮航班艙單資料,依據民航法規定,航班艙單資料保留2年備查,旨述期間已過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業經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日客字第0970528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09頁),丙○○辯以其於89年2月2日下午2時15分搭乘遠東航空台北飛花蓮班機返鄉過年,同年年月14日凌晨搭乘復興號火車返回台北上班,不可能收賄乙節,要無任何憑據以實其說。

況己○○係89年1月底第1次交付3萬元賄款予丙○○,亦與89年2月2日無涉,且己○○非記帳專業人士,其供稱:89年3月支付丙○○3萬元,忘了向公司報帳而未登在於公司帳冊上(偵8638卷一第408頁),顯然己○○記帳不嚴謹,自難以己○○個人記帳內容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再乙○○雖否認應己○○要求交付3萬元予丙○○,且己○○誤將89年6月22日帳目記載「乙○○,交際費(2600+37200)」認係乙○○轉交丙○○帳目,惟已據己○○表示,時間接近而誤認,並更正轉交丙○○帳目應為「89.6.5採購⑵,90000」之中(偵8638卷一第406、407頁),尚難以此認己○○所證,不足為憑(因89年6月交付3萬元,在丙○○職訓期間,尚與上開認定無涉,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另丙○○自承:89年2月份由我與陳維章共同承辦案件(原審卷七第23頁),且陳維章是在丙○○要職訓前協助丙○○業務,後來署長說陳維章對業務不熟,才換傅宙寶(原審卷八第42頁),故丙○○仍係附表二編號2「梨頭山水電工程」之承辦人,要難認上開工程申請預付款之簽呈,陳維彰簽署時間「0218,1400」早於丙○○簽署時間「0218,1600」而認丙○○就履約保證書未確實對保及早於契約簽訂前,即簽請支付預付款等行為無庸負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責。

又營工署與決標廠商訂約乃丙○○之業務,而訂約前丙○○必須就廠商提出之履約保證書確實對保,亦屬其業務範圍,而「聯勤總部工程署0專案工程第0號契約對保紀錄」乃丙○○依「國軍營繕工程教則」規定在完成對保後所製作之文件,表示已完成對保手續之紀錄,自屬丙○○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

丙○○明知未確實對保,竟將不實對保記錄填載於上開契約對保紀錄上,自足以生損害於營工署稽查履約保證書確實與否之正確性、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及林憲男之權益。

(三)壬○○部分⑴壬○○有如事實欄所載從事軍職及負責之業務,有工程營產中心98年11月17日備工綜合字第0980014293號函附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51 頁),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壬○○自承任職期間即認識己○○、丁○○、乙○○、甲○○等人,並與軍方同事接受乙○○邀宴後至有女陪侍之酒店唱歌,知道己○○集團有承包聯勤營工署多項工程(原審卷六第19至23頁)。

己○○證稱:營工署接受本公司招待前往有女侍之酒店喝花酒之人員有丙○○、壬○○。

希望在訂約及撥付預付款方面多加配合協助;

並希望壬○○在工程之監工、驗收及撥付階段性工程款方面能夠快速通過驗收,不要有所刁難。

泰山營區水電工程以後,每次都有達到我的要求,順利完成訂約、通過驗收及快速撥款(偵8638卷一第260之7反頁)。

甲○○證稱:扣押物編號001帳冊影本17紙(偵8638卷三第57至73頁)中支付金鑽石、富爺等酒店1 至10萬等支出,均為招待軍方人員性交易之費用(偵8638卷三第54頁)。

乙○○證稱:有與壬○○、戊○○、庚○○去有女陪侍之富爺及金鑽石酒店喝酒,應酬花費都由己○○支付(偵3977卷第23、24頁)。

丁○○證稱:我曾與壬○○、戊○○、庚○○喝過花酒,地點大致在富爺酒店(偵3977 卷第9、10頁、原審卷五第105頁)。

並有自88年7 月27日起至89年8月2日,己○○招待前往富爺及金鑽石消費4,054,180元之明細表乙份及帳冊附卷可參(偵8638卷一第411至455頁及偵8638卷二第217頁)。

顯然壬○○確實於承辦附表一編號1、6、7、9、12所示工程時(因辛○○、戊○○、庚○○與壬○○同往喝花酒,其等3人於上開期間內承辦附表一編號1、6、7、9、12等案件,故壬○○亦就該等工程予以協助),接受己○○等人招待喝花酒等事實無訛。

⑵證人即金鑽石酒店經理蘇清雄證稱:我們酒店有小姐坐檯陪酒。

88、89年間,己○○及乙○○有帶壬○○至少去其酒店5 次。

因壬○○禿頭又喜歡唱歌,所以特別有印象;

另酒店消費都是由己○○支付,1次大約2、3萬元。

每次大約有4、5人(偵8638號卷二第207頁、原審卷七第235、237、239 頁)。

證人即富爺酒店副總經理楊瑞絲證稱:88年至89年間,己○○等人有帶人到酒店內消費,其酒店1公關陪酒1萬2 千元或1萬5千,我大概看過壬○○2 次,因為他禿頭歌唱得不錯又帶老婆,所以比較注意(原審卷六第82、84頁)。

以壬○○為上開酒店之客人,與蘇清雄、楊瑞絲應無任何仇怨,自無誣陷之理,其等所證堪以採信。

又己○○陳稱:其帳冊自88年7月27起至89年8月2 日止,總計富爺有18筆、金鑽石有13筆,總金額逾400 萬元,絕大部分係用來招待營工署人員(含北工處)及採購局人員。

因子○○與富爺熟悉,有一半富爺之消費由子○○得信用卡付帳,事後再以零用金名目請款,因此花費在招待喝花酒費用超出上開31筆金額(偵8638卷一第402、403、帳冊411至455頁)。

故壬○○前往金鑽石、富爺分別為5次、2次(以有利於壬○○之認定),並非毫無依憑。

且因每次前往富爺飲酒陪侍之公關小姐不僅1 名,自難認壬○○所獲得之不正利益未達5 萬元。

至乙○○以吃飯聯絡感情;

丁○○以僅係喝酒,不是喝花酒;

子○○以泰一公司沒有招待軍方人員、營工處人員喝花酒。

乃事後迴護己身行賄、壬○○收賄等罪行之詞,要難採信。

⑶壬○○有如事實欄所載從事軍職及負責之業務,有工程營產中心98年11月17日備工綜合字第0980014293號函、營工署90年12月13宛達字第11533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51頁、原審卷七第140至143頁)。

以己○○證稱:自泰山營區水電工程以後,每次都有達到我的要求,順利完成訂約、通過驗收及快速撥款,顯然壬○○對於監督泰諭、泰一公司工程施工之督導、會勘、分段查驗,驗收結案與完工等程序,均未曾予以刁難,已如前述,益證壬○○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喝花酒之不正利益,二者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甚為灼然。

雖蘇清雄以其等沒有在酒店內談公事,然因蘇清雄亦稱,不知他們有無在包廂內談公事(原審卷七第240 頁),自難為有利於壬○○之認定。

⑷雖證人即壬○○配偶侯夜證稱:跟壬○○去KTV酒店2、3 次,我先生說是聚餐,有時我們會請客(原審卷八第122至140頁)。

然侯夜亦陳稱:我朋友付錢的,哪位朋友不方便講,好幾個朋友一起付(原審卷八第133 頁)。

倘確實係平常聚餐,焉有不方便講出付款朋友之姓名,顯然侯夜所證,有偏袒壬○○之故意,自不足採信。

又壬○○喝花酒時,雖偶有侯夜陪伴,然壬○○既參與喝花酒而受不正利益,不因侯夜在場而影響其責任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己○○、甲○○、丙○○、壬○○所辯,均難採信。

其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⑴己○○、甲○○、丙○○、壬○○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曾先後於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部分條文,惟第4條第1項第5款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均未修正。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行為人身分之規定,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立法解釋定之。

本件事實欄所載行為時,張清厚擔任採購局中校監察官,在政府採購法於88年5 月27日施行之前,負責採購計畫之審核、參與、驗收及工程開標等業務之監辦;

丙○○擔任營工署計畫綜合組督導官,負責營工署所發包工程之簽約、履約、對保及申請預付款等業務;

壬○○擔任營工署施工管制組上校副組長協助組長處理有關施工監造業務。

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其等均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等亦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公務員」,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張清厚、丙○○、壬○○係公務員,不論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等均有貪污犯罪主體適用,經比較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情形,應適用行為時法。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犯罪所得無法追繳之問題,僅由原來第10條第2項修正為第10條第3項,就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未變更,自屬條次之移列。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從事公務之人對於公務人員為行賄罪犯行所犯行賄罪部分,僅由原來第11條第2項修正為第11條第3項,法定刑度並未變更,僅屬條次之移列,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從而,本件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新舊法規定,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己○○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

⑵己○○等人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關於本件:①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縮小共同正犯範圍,以新法有利於己○○、甲○○。

②貪污治罪條例法定刑中,有併科新臺幣罰金刑部分,如須適用該條文,就併科罰金亦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另詐欺罪,亦有科或併科罰金部分,同有比較新舊法問題。

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刑法有利於己○○等人。

③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己○○等人。

④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故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又依上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新舊法有關褫奪公權應受「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

據此,新舊法有關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均相同(即均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己○○等人,應適舊刑法。

⑤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己○○等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

(二)論罪科刑⑴己○○、甲○○部分核己○○、甲○○所為,均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

己○○、甲○○就行賄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己○○、甲○○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詐欺罪部分,與許瑤琴、宋美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己○○、甲○○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詐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時間緊接,各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均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等刑。

另己○○、甲○○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罪論處。

己○○、甲○○偽刻公印、私印,並以之偽造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按係同時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擬;

又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己○○、甲○○委請不知情吳棋楠代委請不知情刻印之人、宋美諭委請不知情刻印之人;

己○○、甲○○委請不知情員工劉貞蘭等人持往採購局投標;

甲○○持偽造公、私文書交由不知情福泉公司員工持往榮工基礎隊交予張鴻森投標,均為間接正犯。

又己○○、甲○○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項之罪處斷;

另己○○、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⑵丙○○部分核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起訴書雖未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然起訴事實已載明「製作不實契約對保紀錄,並以簽呈載明已完成對保手續向上陳報」,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丙○○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丙○○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

⑶壬○○部分核壬○○所為,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壬○○所為,時間緊接,構成犯罪事實相同,應論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關於己○○、甲○○、丙○○、壬○○部分均撤銷之

理由

(一)原審以己○○、甲○○、丙○○、壬○○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己○○、甲○○關於行賄葉光部分(如後述),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原判決誤予論列,自有違誤。

②己○○、甲○○偽造公印、私印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予以論罪,原判決贅予論罪,亦有未洽。

③原判決漏未論己○○、甲○○利用不知情職員刻印、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間接正犯,同有未合。

④丙○○所為係犯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罪,原判決竟論以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尚有未當。

⑤丙○○職訓期間,按月收受3萬元,乃顧問費,並未該當何犯罪行為(如後述),原判決認該當對於非主管事務利用身分直接圖利罪,亦有違誤。

⑥壬○○所為,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原判決誤為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同有未洽。

⑦原判決事實欄提及附表一、二、三,惟漏未附載,稍有未合。

⑻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且就己○○、甲○○部分未及減刑,均有未合。

(二)己○○以其符合自首條件,應予免刑云云。因其提出自首狀,乃針對偽造文書部分,對於行賄部分則隻字未提,係段泓屹或劉千詳先提到葉光此人,再向甲○○查證,其等所陳均早於己○○等情,已如上述,則其上訴,核無理由。

甲○○以其未參與行賄丙○○云云。

因甲○○坦承有幫丙○○付帶小姐出場的1 萬元,並於原審坦承行賄丙○○部分(原審卷十二第196頁、原審卷十四第279頁),是其上訴,亦無理由。

丙○○、壬○○上訴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己○○、甲○○、丙○○、壬○○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等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科刑

(一)爰審酌己○○、甲○○素無前科,理應以正當手段承攬工程,竟圖私利而行賄,影響營工署、榮工基礎隊業務推展之順利,暨其等均係大學以上學歷之智識程度、所得不法利益鉅大,造成損害非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其等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減其等刑。

另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簽名署押及印文,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至甲○○請求諭知緩刑,因其犯刑影響工程投標正確性,客觀上不足以引憫恕,尚無依法諭知緩刑之餘地。

(二)丙○○身任工程簽約、對保及撥預付款審查人員,圖流連聲色場所、蠅頭小利,而敗壞官箴,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心,及素行、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丙○○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另所得財物6 萬元,依法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亦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財物以外之喝花酒或性招待等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併此敘明。

(三)壬○○身為公共工程監工人員,不思謹守分際,竟貪圖酒樂而出入有女陪侍之酒店,敗壞官體,且犯罪執詞矯飾,未見悔過之心,及其以往尚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壬○○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另財物以外之喝花酒或性招待等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己○○、甲○○行賄罪部分⑴己○○、甲○○自89年3 月某日(丙○○職訓)起,由己○○、王科連續多次招待丙○○酒店喝花酒,宴畢再安排接受性招待。

並自89年3月起,按月致送丙○○每次3萬元賄款(己○○帳記日期為3月7日、4月5日、5月5日、6月5日及7月5日),共15萬元,由己○○於泰一公司內或酒店飲宴之際親自交付,希望丙○○協助打通新任承辦人傅宙寶,對往後工程能續不辦理對保手續及儘早撥付工程預付款,及丙○○於89年9月退伍後在花蓮協助向慈濟機構爭取重大工程。

⑵89年3 月起,因丙○○前往職訓,業務交由傅宙寶(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2年度忠判字第4 號判決認係犯連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接辦,己○○為使傅宙寶續行配合免於辦理銀行對保手續,自同年4月中旬起,利用偽造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銀行履約保證書、預付款連帶還款保證書及法院公證書,辦理「高山頂營區整建工程」之簽約及領取工程預付款期間,出面邀請丙○○、傅宙寶同往有公關小姐坐檯陪酒之鴻福酒店飲宴,藉以打通傅宙寶。

之後多次邀約傅宙寶前往金鑽石、富爺等酒店喝花酒,及酒後接受性招待,促使傅宙寶在承辦附表二編號3至10)工程簽約及申請撥付工程預付款時,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規定,未辦理對保,又違反「國防部採購局軍事工程投標須知」第16條營工署須於國防部採購局決標起10日內,與得標廠商共同前往保證銀行完成對保手續,並於決標起15日內與廠商完成訂約事宜,否則廠商須自行放棄訂約權之規定,使傅宙寶於承辦己○○集團得標之附表二編號4至7、10等5 項工程,配合該集團代表乙○○前往補繳偽造之履約保證書,並補辦簽約手續,且明知未辦理對保,竟逕行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工程契約中之「對保人」欄上蓋章,並將訂約日期倒填為決標起15日內,使符合訂約規定,連續違背職務致使己○○集團獲取不法利益,金額共計1億313萬元。

⑶己○○得知採購局發包處承辦人葉光(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4年度忠判字第17號判處無罪確定)係「工程發包業務移交採購局辦理」時之原「專案籌備小組」成員,且由營工署調任。

自88年8月起至89年7月止,己○○與葉光聯繫,雙方期約除平常按月於5 日左右致贈每月賄款12萬元外,若工程順利得標,則依工程大小不同另外支付得標金額之百分之1至百分之3不等之賄款,共行賄葉光達18次,已交付賄款金額總計563萬元。

其中第1次致贈葉光之賄款,係於88年9月8 日以甲○○個人支票支付予葉光。

己○○亦於台北市○○路○ 段該公司騎樓下交付以牛皮紙袋裝妥之賄款予葉光;

復於甲○○位於台北市○○路住家前交付100 萬元賄款予葉光,遭甲○○親眼目睹;

另幾次因公司現金不足,己○○即透過甲○○以電話向葉光表示,賄款晚幾天再給。

除前述已交付之18筆賄款外,尚有已期約葉光之170 餘萬元賄款未交付。

己○○復於88年底,指示甲○○連繫位於新竹之立玖年貿易公司前往葉光母親位於基隆市七堵區○○○路269巷34號住處,施做實木地板工程,費用37,500元則由泰一公司代為支付。

而己○○亦經常招待葉光前往有公關小姐陪酒之金鑽石、富爺酒店喝花酒,並於酒後繼續性招待。

己○○同樣透過先前致贈予葉光作為秘密聯繫用之行動電話,告知葉光預設之投標金額,葉光再根據己○○預設金額訂定工程之「建議底價」,以配合己○○公司之標價,藉以增加己○○之得標機會;

有時己○○亦指示職員段泓屹前往採購局,葉光再將工程建議底價寫在黃色小紙條上密封後交由段泓屹帶回轉交己○○親拆,以達違背職務洩漏工程底價之目的。

在此期間,己○○共標得附表一編號4至16等等10餘項工程。

⑷己○○、甲○○另於88年6 月間,將屬於乙級營造商之福泉公司買下。

因福泉公司按規定承包工程總額上限為7,500 萬元,己○○為達承攬榮工基礎隊發包之亞太世貿八期結構工程之目的,明知亞太八期結構工程屬數億元以上之大型工程,其廠商資格均限制為甲級營造廠並具有相當工程實績者始能參與投標,竟透過福泉公司前負責人姚人帥及泰一公司之董事即振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鳴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朝堂(上開2 人均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打通榮工基礎隊關係,藉由先行參與估算數量及編列初部預算之機會,進而以乙級營造廠身分進入遴商名單。

己○○於88年7 月間,透過鄭朝堂免費招待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榮工基礎隊工務組組員宋志華(業經原審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全家赴美旅遊,費用總計為244,500元,目的係因宋志華對於福泉營造公司係為乙級營造廠乙事完全知情,己○○、鄭朝堂希望宋志華不要將實情說出,使福泉公司能順利取得該工程之標前協議資格及得以完成最後簽約程序。

另宋志華負責工程款之計價及撥款業務,因多次刁難,在宋志華要求下,福泉公司乃於88年底至89年間,多次安排招待宋志華前往有公關小姐陪酒之金鑽石、富爺酒店喝花酒,並多次於酒後繼續性招待,利用職權機會圖得私人不法利益。

因認己○○、甲○○就以上各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項行賄罪嫌。

二、丙○○收賄罪部分丙○○自89年3 月某日(前往職訓)起,接受己○○、王科連續多次招待至酒店喝花酒,宴畢再安排接受性招待,並以「顧問費」按月致送丙○○3萬元賄款(己○○帳記日期為3月7日、4月5日、5月5日、6月5日及7月5 日),共15萬元,就所提供預付款保證保險單未確實對保;

復希望丙○○協助打通丙○○於89年9 月退伍後,新任承辦人傅宙寶,對往後工程能續不辦理對保手續及儘早撥付工程預付款,及在花蓮協助向慈濟機構爭取重大工程。

因認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收受賄賂罪嫌。

三、訊據己○○、甲○○對按月致贈丙○○3 萬元,行賄葉光18次、前往基隆葉光母親住處修繕地板,免費招待宋志華全家赴美旅遊,並宴請丙○○、宋志華等情並不爭執;

己○○辯稱:未行賄宋志華;

甲○○辯稱:不知有行賄葉光、宋志華等語。

另訊據丙○○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收取顧問費,未曾指示或協助己○○關說傅宙寶等語。

四、經查:

(一)己○○、甲○○行賄丙○○部分及丙○○收賄部分⑴己○○雖證稱:我曾致贈丙○○金錢,時間在88年底、89年初,我與乙○○招待丙○○前往富爺或金鑽石喝酒,每次2、3萬元,均以現金支付,次數達5、6次,大概每月1次,最後1次在89年6月間(偵8638卷一第260之8頁),且丙○○自承:於89年5、6、7月曾收受己○○公司致贈3萬元賄款共9萬元(偵8638卷一第607 頁)。

參以丙○○測謊,研判關於未曾收受己○○致贈金錢報酬有說謊,已如前述,固可認定丙○○確實自89年3月起,按月收受己○○致贈3萬元,並接受喝花酒、性招待等情。

然丙○○於89年3 月22日起參加職訓,已不再擔任督導官,傅宙寶自89年3月1日接辦,業經傅宙寶、己○○陳明在卷(偵3023卷第55頁、偵8368卷一第260之8頁),則丙○○自89年3 月22日以後,已無法針對附表二編號3 至10所示工程之對保、訂約、申請工程預付款等業務有所置喙,是其自89年3月以後,每月收受己○○致贈3萬元現金,顯非針對附表二編號3 至10所示各該工程之承辦業務有所賄賂。

因之,己○○證稱:89年3 月以後,丙○○已前往職訓,不再擔任承辦人,一方面希望透過丙○○指示傅宙寶只要有法院公證書,就不需要本公司辦理對保,以便本公司得以一再使用偽造之保證書完成訂約及領取工程預付款,另方面希望丙○○退伍後,協助本公司在花蓮向慈濟機構爭取工程,才相繼以「顧問費」為名,按月支付丙○○3 萬元,應非虛妄。

⑵以丙○○退伍後,協助己○○集團爭取花蓮慈濟機構工程,純屬丙○○退伍後個人生涯規劃之行為;

而證人傅宙寶證稱:我沒有審查附表三編號3 至10所示各文件是否偽造之能力。

且丙○○與我交接時間僅有2 天,向我提起預付款保證書只要有法院公證就無須辦理對保,又依預付款還款保證書格式第6條規定「本保證書由本行負責人或代表人簽署,加蓋本行印信,並經法院公證後生效」,故我個人主觀認定不需要進行對保手續。

我承辦附表二編號4 工程時,政三有提出意見,履約保證書都集中在彰銀大安分行,認有風險控管問題,希望我們去對保,我有打電話請教丙○○,蘇宇聰組長也認為有法院公證書就不用再辦對保等語(偵3023卷第59、62、63頁、原審卷七第86頁)。

參以預付款保證書有法院之公證書即無庸對保,已如上述;

且軍方事後才知道所附證件係偽造,亦據己○○陳明在卷(偵8638卷一第202 頁);

再傅宙寶於89年5 月24日簽呈內(偵8638卷三第173、174頁)第4項政三部質疑泰一公司之保證均由彰銀聯保,聯保金額是否超出其權限,已於第5項說明銀行總公司均依權責金額下授分行負責核定保證書,且均已個案方式辦理,是否超出權限,為該銀行內部作業,本署無法予以要求,本案預付款還款保證書業經法院公證,將來如發生後遺症,自由該銀行負全責,對甲方之權益並無損失,奉核後同意泰一公司工程預付款之申請,我已看過該公文,因傅宙寶係指法院公證效力優於一切,沒有人會懷疑法院,故我即蓋章會有關單位等情,亦據蘇宇聰證述在卷(原審卷八第152 頁),足證傅宙寶主觀上不知,且不曾懷疑經法院公證之附表三編號3 至10所示各文件為偽造而接受關說故意不對保,尚未違背常情。

又附表二編號3、6、10之工程預付款均晚於訂約日,有各該簽呈存卷可參(外放證三箱內之證據四),悉依各承商來函申請工程預付款而簽准,顯然丙○○未曾主動協助己○○集團關說傅宙寶針對附表二編號3 至10所示工程無庸對保,且配合提早撥付工程預付款。

則丙○○按月收取3 萬元、接受喝花酒、性招待等情,核與89年3月起至同年9月1 日退伍止之職訓期間無任何干係,充其量僅係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應遵守之官箴,尚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所列各該犯行無涉。

至甲○○、乙○○雖均曾陳述,丙○○接受喝花酒、性招待等情,因尚無積極事證證明丙○○因此而協助己○○集團關說傅宙寶無庸對保及配合儘早撥付工程預付款,尚難據此認定己○○、甲○○此部分行賄、丙○○此部分違背職務收賄犯行。

(二)己○○、甲○○行賄傅宙寶部分⑴丙○○固稱:職訓期間乙○○曾多次邀我餐敘,餐後也曾前往酒店喝酒,其中有1次在89年4月間(詳細日期已忘)是我從基隆回總部時與傳宙寶共同前往鴻福酒店喝花酒(偵3023卷第11頁、偵8638卷二第2 頁)。

證人乙○○陳稱:丙○○曾多次接受己○○的招待前往富爺、金鑽石等酒店喝花酒。

至於傅宙寶,則是己○○透過丙○○聯絡,其次數只有1、2次,且傅宙寶均提前離席。

傅宙寶吃飯、喝酒,本來就不願意到,有1、2次被強迫到酒店時,看到小姐就走了,我個人認為他沒有喝花酒(偵10849 卷第75頁、原審卷五第74頁)。

己○○於原審陳稱:傅宙寶有無性招待要問子○○才知道(原審卷三第156頁、原審卷十二第197頁)。

證人子○○於北機組稱:我不清楚有無繼續招待性交易,亦不清楚帳冊上記載89年4月13日、同年5月20日、89年6 月15日之用途(偵8638卷二第195、196頁)。

於原審又稱:我不知道我們公司是不是有招待傅宙寶去喝花酒,我不認識傅宙寶(原審卷五第124 頁)。

綜合上開所陳,對於傅宙寶究竟有無喝花酒、喝花酒之次數、有無接受性招待均不一,則傅宙寶究竟有無參與喝花酒非無疑義。

參以扣案己○○記錄前往酒店消費之帳目明細資料影本,僅記載消費地點與金額,至於何人消費則付諸闕如。

是以,傳宙寶是否確實多次參加鴻福酒店、金鑽石、富爺飲宴,尚無從憑認。

縱認傅宙寶與己○○偶一餐敘,以傅宙寶於89年3月1日起始接替丙○○業務,尚與己○○等人非熟稔,且因丙○○退伍在即應付前往,復見有女侍在座,即行離去,顯無接受賄賂之犯意。

⑵按國軍營繕工程之招標、開標、決標及履約等程序,於88年5月27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國防部旋於89年3月16日修頒「國軍營繕工程教則」。

依該教則06006 「作業實施要領」之二「訂約與對保」(一),固規定「工程類採購經採購專責單位辦理招標,經決標後移送工程承辦單位,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時程內(公告金額以上工程以15日為原則)辦理訂約與對保。

...」,傅宙寶承辦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工程採購契約,依其契約條款之一部即國防部採購局軍事工程投標須知第16條(訂約),亦規定:「得標廠商於決標起15日內與聯勤營工署完成訂約會銜用印手績,否則視為自行放棄訂約權,本局得沒收其押標金且另行招標。

…」,但此乃主辦工程單位(指營工署)之權利而非義務,且主辦工程單位通常考量建案、重新招標、預算執行等程序及時間、財力耗費等因素,實務上亦殊少於15日過後即主張廠商喪失訂約權而予以解約。

關此,營產工程署88年7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工程訂約件數161 案中,超過工程投標須知第16條規定期限,仍予完成訂約者計132 案,同期間得標廠商提出履約保證書之日期在訂約日之後者計28案,有該署91年7月4日(91)跑壇字第4251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十二第44、45頁),足認前揭訂約日期之條款,經實際運作之驗證,容有裁量空間,尚非強制性之規定,則傅宙寶對附表二編號4至7、10所示5項工程案,先簽約,事後准補繳保證文件之行為,既屬實務運作之成例。

且己○○陳稱:軍方事後才知道偽造文件(偵8638卷一第202 頁),而預付款保證書有法院之公證書即無庸對保,並依傅宙寶89年5 月24日簽呈內容,可知傅宙寶主觀上不知,且不曾懷疑經法院公證之附表三編號3 至10所示各文件為偽造,尚合情理。

則傅宙寶對己○○提供之法院公證書及預付款連帶還款保證書,未辦理對保,並無不當。

是以,傅宙寶於己○○備妥預付款連帶還款保證書、法院公證書申請撥付預付款時,依契約規定製作附表二編號3、6、8、10等項工程之撥付廠商工程預付款簽呈與公文部分,即屬實在。

至傅宙寶就履約保證書未辦理對保,因丙○○退伍在即傅宙寶僅應付前往,復見有女侍在座,即行離去,尚無證據證明其係基於收受賄賂犯意而接受招待,充其量僅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無法認己○○、甲○○有行賄傅宙寶之犯行。

(三)己○○、甲○○行賄葉光部分⑴己○○雖迭次指述自88年9月8日起約定每月5 日致贈12萬元賄款並均分轉贈吳城、吳中恩、魏杰,88年9月8日、88年10月6日、11月9日、89年2月16日、3月8日、4月7日、5月5 日、6月5日、7月5日等帳目記載之「購料費」或「採購費」12萬元,即為公司未能得標工程時,按月致贈葉光之現金;

如果公司順利得標,另致贈工程總金額1%至3%之賄款,共行賄葉光達10餘次,金額共563萬元,尚有170萬元賄款未給付。

其中約89年4 月中旬,在台北市○○路甲○○住所樓下,於我車內另外致贈100 萬元予葉光,當時甲○○也有看到;

另應葉光要求,請包商為其母親家中施作地板,費用37,000多元,亦由本公司支付云云,並指明帳冊內相關記載均為行賄葉光之記錄。

且甲○○陳稱:88年9月8日前不久,己○○在辨公室內,以我個人支票支付葉光12萬元之賄款。

在89年4月中旬,我在台北市○○路住所樓下,親見葉光進入己○○的車內,隔數日己○○表示他當天在車內給了葉光100 萬元現金等語。

然附表一編號5、6所示工程分別於88年9 月15日、88年9 月30日標得,該月份既已標得工程,依己○○所述,只需致贈工程總金額1%至3%賄款即可,何以88年9月8日須按月致贈葉光?其餘附表一編號8 至13、14、15所示工程,均有類此疑義存在,則比對己○○所稱未能得標時,則按月致贈葉光賄款12萬元及帳冊記載,二者顯有不合。

且甲○○事後否認親眼目睹己○○交付100 萬元予葉光,己○○僅給伊地址,並不知為何要請立久玖公司前往基隆施作地板。

而按月致贈葉光12萬元,是己○○告訴我的等情,均據甲○○證述在卷(偵8638卷三第53頁、本院卷三第18反頁)。

以甲○○僅事後聽聞己○○表示當日致贈葉光100 萬元、按月致贈葉光12萬元,均屬甲○○聽己○○轉述,核屬傳聞證據,尚難據以為佐證;

且己○○與葉光在車內究竟商談何事,無人知曉,亦難憑以確認葉光收受100 萬元。

再吳城、吳宗恩、魏杰均否認與葉光有金錢或其他借貸關係,亦未曾收受己○○之賄賂(偵8638卷三第208、210、222、223、224、197、198頁)。

從而,葉光是否確實按月收受12萬元,另收受100萬元,顯值懷疑。

至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發票人甲○○,發票日88年9月6日,票號MA0000000 號支票(偵8638卷三第20頁),葉光否認係賄款,並陳稱:是與己○○打牌,己○○拿上開支票與我兌換贏來之現金,並非致贈給我的賄款(原審卷五第238 頁)。

證人即葉光友人石開麟證稱:上開支票是我朋友葉光拿來跟我交換現金,印象中葉光好像說是打牌贏的錢(偵8638卷三第209 頁),互核所陳,大致相符。

佐以上開支票發票日為「88年9月6日」,觀諸帳冊中「付款行」,為支票支出者大抵為「彰大」、「中興」、「華南」、「彰和」、「彰順」等之銀行(或分行)名稱之記載,而88年9月9曰之帳冊有「付款行:一刀,摘要:工資(王根燦),金額:19,100」及89年2 月16日有「摘要:一刀,金額:20,000」之記載(偵8638卷三第117、120頁)。

足認其所載「一刀」者,並非銀行(或分行)之名稱,則己○○88年9月8日帳冊所載「付款行:一刀,摘要:購料費,金額:12,000 」部分,除金額相符外,「付款行」則與平常之記載迥異,尚難認己○○88年9月8日帳冊所載即為上開支票之記載,並據以行賄葉光之憑據。

⑵劉千詳證稱:89年初「犁頭山營區水電工程」招標期間,我於上班時間外出到下午3、4點左右回公司時,在公司樓下騎樓親眼目睹己○○將1 包以銀行裝鈔用牛皮紙包裝之鈔票交給葉光,金額大約有30、40萬元,當時葉光身著軍服,看到我於取款後即離去;

由裝鈔內容物的厚度可以推估大約有30、40萬左右現鈔,己○○致贈目的係作為葉光洩漏工程底價之代價,並購買手機搭配遠傳易付卡交給葉光使用,作為報價通聯之用(偵8638卷一第270至272頁)。

然其事後亦稱:當天剛好下樓買東西,看到己○○拿牛皮紙袋給葉光,因我是跑銀行的,銀行給我們很多袋子裝錢,所以認為是錢。

不太清楚葉光有無洩漏底價給我們公司,但手機不是我送的(原審卷四第217、218頁)。

以劉千詳僅目睹己○○交付1 牛皮紙袋予葉光,對紙袋之內容物毫不知情,焉能判斷其內為賄款30、40萬元,且己○○既未透過劉千詳贈與葉光行動電話,如何判斷葉光收受行動電話供洩漏底價之用,足證劉千詳推估己○○致贈30、40萬元、行動電話予葉光,均係個人推測之詞,要難足憑。

⑶證人即泰一公司職員陳珮如陳稱:87、88年間,公司主管曾以我名義購買摩托羅拉的小海豚手機,登記在我名下,至於門號、電信公司及公司之主管為何,我已記不得。

該行動電話我從未使用過,亦未支付電話費用,因帳單並未寄到我住處,目前有無仍在使用,我也不清楚,當初公司並未告訴我該手機與號碼作何用途及由何人使用(偵8638卷二第14、15頁)。

然陳珮如所陳,僅足以證明泰一公司曾以其名義購買手機,尚不足以證明該手機係轉贈葉光供洩漏底價之用。

⑷證人即泰一公司職員段泓屹陳稱:有次葉光拿標單下來時,一併交給我1 張3M黃色便條紙,折成小四方形,要我將該紙條交給己○○。

泰一公司有用我名義購買許多行動電話預付卡,我確定有提供給葉光使用(偵8638卷三第47至49頁)。

然亦稱:我沒有偷偷打開過便條紙,且我們公司送給葉光的,跟我買的不一樣,我有無將手機交給葉光記不起來(原審卷五第198、199頁)。

以紙條內容難為外人窺知,自難以其所證,遽認葉光有利用紙條或己○○致贈之行動電話洩漏底價之行為。

⑸證人即葉光之妻洪泱泓陳稱:78、79年間,友人鍾容豪曾向我借貸80萬元,利息為每年2 分,83、84年間已償還本金80萬元,鍾容豪於88年12月間分2 次償還利息40、50萬元,89年2月間另外分2次償還利息20、50萬元;

89年2 月18日存入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存簿50萬元,88年12月10日、24日及89年2月3日存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簿30萬、45萬及16萬元,均是鍾容豪償還之利息(偵8638卷三第150、151 頁),核與證人鍾容豪證稱:79、80年間,我曾向葉光借款,前後總計約79萬餘元,我主動表示要支付葉光每年2 分半之利息。

83年間我曾還葉光75萬元,88年11、12月間及89年農曆過年前後分別再還葉光40萬、50萬、20萬及50萬元之利息(偵8638卷三第145、146頁)大致相符。

葉光於北機組時稱:我朋友鍾容豪曾於79年間總共向我借了80萬元,當時鍾容豪向我表示願意按一般行情支付利息,我說有錢再還就可以,利息算不算無所謂。

89年農曆年前,鍾容豪來我家,當場給我幾十萬元利息(詳細數額記不得),並於農曆年前後,分次將總計160 萬元的現金送來家中交給我或我妻子,160萬元全部由我妻子洪泱泓處理(偵8638卷三第172頁)。

以葉光於90年4 月25日經軍事檢察官複訊後,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同年月26日經軍事法院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判字第17號判決第11頁第4至7行),而洪泱泓、鍾容豪於90年5月9日葉光羈押禁見後,接受隔離訊問,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有串供行為,就洪泱泓之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存簿內88年及89年間,總計160 萬元之來源,其等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則其等上開所陳,尚非不可採信。

從而,尚無積極事證證明己○○確實已行賄葉光563萬元。

⑹己○○證稱:88年10月6 日記載「龍蟠購料費230000」係陸軍龍蟠營區休閒中心暨設施新建空調機械致贈賄款23萬元,88年12月3日之29萬元、同年12月23日之49萬元及89年1月11日之26萬元,總計104 萬元作為泰山營區司令部大樓新建水電工程致贈葉光之賄款,89年1 月31日之68萬元,係犁頭山營區整建第一期水電消防空調工程賄款128萬元及89年4 月7日所載「採購費(神土)300000」係神鷹二號89年度左營(K )基地土建土程之賄款(非附表一編號14)云云。

然附表一編號5、8至14、15、16所示工程,決標價均在千萬元上下,己○○均未依約給付賄款,而葉光猶持續洩漏建議底價,有違常理。

且己○○所謂尚有「4803S號水電工程」、「4803N號水電工程」、「4803G號工程」、「4803S號工程」、「4803G 號水電工程」、「四六五七號新建水電工程」等已期約而未交付款項共計170 萬元部分,除己○○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葉光有被訴之期約賄賂之犯行。

綜上,足認己○○上開所陳,要難採信。

⑺己○○委請久玖年貿易公司為葉光母親住家施作地板雖據己○○、甲○○陳明在卷。

然甲○○證稱:己○○給我地址,吩咐我聯絡下包商立久玖公司前往勘查並施作實木地板,該工程大概是在88年底完工,完工後立久玖公司曾電話聯繫本公司向我催討該筆工程款37500元,但本公司直到89年2月時才支付該筆工程款。

帳冊中所支出的37500 元是己○○指示由公司出錢所支出的費用。

然葉光稱已在己○○公司交付3萬元予己○○。

而己○○於葉光涉嫌收受賄賂案件中,已另行表示我沒有印象葉光已還錢,因為數目不大,應該有還,純粹基於友誼才幫他做的,有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判字第17號判決第15頁末第1至4行)。

是葉光以已給付3 萬元予己○○,尚非虛妄。

⑻己○○雖曾宴請葉光至酒店消費,甲○○以89年5 月20日及89年6月15日分別記載「子○○、交際費(福)、10000」、「子○○、交際費(福)40000 」係葉光性招待的費用。

然甲○○於原審稱:不知道葉光有無接受性招待(原審卷四第29、114 頁)。

且子○○亦否認有安排場外性交易(原審卷六第90頁),則葉光有無接受性招待,非無疑義。

又退萬步言,縱或葉光於職司軍中工程發包業務時,與業務往來之廠商有不正當之應酬,其行為固有可議,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葉光有洩漏底價之違背職務犯行,尚難因其失當行為,而認己○○、甲○○有行賄葉光之犯行。

(四)己○○、甲○○行賄宋志華部分⑴宋志華與不知情家屬共5人,於88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4日,共同前往美國探親旅遊,總計費用244,500 元,雖據宋志華陳明無訛,並有盈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7月3日傳真給己○○公司職員謝茹慧(為謝如惠之誤)美西大峽谷9 天行程及同月9日傳真費用影本2份、宋志華全戶資料、宋志華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乙份附卷可參(偵5234卷第16至19頁、外證四證據二至四)。

且宋志華全家出國赴美代墊旅遊費用,並招待宋喝花酒等情,亦經己○○陳明在卷(原審卷五第199、200頁);

證人即盈瑜旅行社經理劉乃璋證稱:許瑤琴於7 月上旬以電話表示有朋友要去美西玩,故將報價傳真給謝如惠,數日後,謝將宋志華一家5 人之護照相關資料送到旅行社,7 月13日出發前,到泰一公司,許瑤琴交待會計簽發即期支票付款(他1104卷第230頁、原審卷七第177、178 頁)。

鄭朝堂陳稱:宋志華要我訂機票,我說狀況不好,已不做旅行社,可電己○○幫忙,後來的事不清楚,宋志華並未給我旅遊費用20餘萬等語(偵5234卷第99、100 頁)。

宋志華雖以事後拿2 次共24萬元旅費給鄭朝堂,遭鄭朝堂否認,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佐,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宋志華確實曾要求己○○代墊全家旅遊美國之費用244,500 元,事後亦未清償,並於任職期間接受喝花酒招待等事實,要屬無訛。

⑵榮工公司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宋志華自88年初起至89年間,任職榮工基礎隊工務組,職稱為幫工程司;

宋志華負責該隊中工所、南工所之中南部工區之考工業務,88年3月5日至同年9月1日支援百福施工所,且仍兼辦工務組原有業務,負責榮工公司承包之亞太世貿八期、十期工程與業主溝通協調設計圖說、數量等疑義,及承接該工程時,報價廠商名單彙整、標前協議部分標單製作及通知廠商領標等業務,有榮工公司90年11月12日(90)榮工人字第21945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十三第39頁),依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均為公務員。

且宋志華另承工務組長陳得意之指示邀請廠商參與八期工程之清圖估算作業及參與標前協議,而遴商小組成員包括公務組組長陳得意、規劃組組長林熙邦、政風室主任李鳴玉、會計室主任鄭成榮及副隊長李克勤等情,業據陳得意陳述甚詳(原審卷六第252 頁、偵5238卷第71頁)。

是亞太八期工程由宋志華尋找福泉公司幫忙清圖及估算,並參與亞太工程之標前協議,乃宋志華職務上之行為,惟宋志華非遴商小組成員,對於遴選小組之遴商,並無任何權限,則宋志華對遴商之結果,毫無置喙之餘地。

⑶惟榮工公司為因應營建市場之趨向,結合優良工程分包協辦廠商及材料協辦廠商之力量,以期順利參與競標爭取工程業務,曾於83年8 月22日訂定「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競標承攬工程作業要點」(下稱競標承攬工程要點,偵5238卷第229至231頁),迭經多次修正,於87年1月23日最末次修正。

迨至88年5 月27日,榮工公司因應採購法實施,重新訂定「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標前遴商作業要點」(下稱標前遴商要點,偵5238卷第225至228頁)。

因本件榮工公司為爭取業主政光公司亞太八期及十期工程,而從事規估算作業並遴選協力廠商之時間,始自88年4、5月間,而遴商小組第一次遴商會議係於88年5月26日,有遴商小組工程標前協議遴選廠商核定表(偵5238卷第21頁)。

從而,本件榮工基礎隊遴商小組召開上開遴商會議時,標前遴商要點既未實施,遴商程序之相關業務自應適用競標承攬工程要點,要屬無訛。

又雖內政部於82年6月1日修正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業於94年10月27日台內營字第0940086311號令發布廢止)第7、8、9 、16條規定,對於申請登記之營造業,依資本額之大小、專業工程人員之員額,以及工程實績多寡等條件,核發甲、乙、丙等級之登記證書,並按登記等級分別限制其得承攬工程之限額,依大法官會議394號及538號解釋,承攬限額目的在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施工品質,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論直接承攬或次承攬或分包專業廠商均應一體適用。

然依競標承攬工程要點四、(四)規定:遴商小組之任務為競標協廠商之遴選,俾能以最具競爭力之成本參與工程競標。

同要點五、(三)遴商之原則:1、規定:各一級工程單位對協辦廠商之初選,應以各專業廠商及在本處登記有案之廠商為主。

並得視實際狀況,遴選未曾在本處登記之專業工頭、土木包工業。

2、各一級工程單位遴商小組之初選,應考量協辦廠商之施工能力、施工信譽、財務狀況等情,顯未就協力廠商之遴選資格考量營造業承攬限額。

榮工基礎隊於88年5月26日舉行遴商會議,遴選福泉公司等8家公司後,即於同日以88-161- 0301號函榮工公司陳報標前選商之遴商名單乙份,呈請核頒遴商名單。

而榮工公司經過審查後,除將遭停權之黑石工程公司刪除外,並就預拌混凝土工程未登記部分,請基礎隊確定其有工廠登記證,另就八期、十期機電消防、空調、停車場設備、電梯工程所選登記廠商僅登記水電專長,不具備空調、電梯等專長,請查明(包括未登記廠商部分)彼等執照是否具備專業執照等,並於88年6月2日(88)榮工業一字第06103號函榮工基礎隊核定之名單(偵5279卷第53 至63頁)。

因之,榮工公司曾就榮工基礎隊所遴選之所有廠商具體實質審查是否符合本件遴商資格,足證本件遴商之資格並不以甲級為必要。

福泉公司雖屬乙級營造廠商,為己○○、甲○○所不否認,因榮工基礎隊遴選廠商之資格既不以甲級為必要,則宋志華在蒐集廠商名稱及相關資料,並將乙級營造廠商福泉公司列入,而未清楚標示福泉公司非甲級營造廠商,致使福泉公司順利取得八期結構工程之標前協議資格及得以完成最後簽約程序,顯非違背職務之行為。

⑷從而,宋志華雖接受旅遊費用,並喝花酒等情,然宋志華所為,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則支付旅遊費用及招待喝花酒之己○○、甲○○尚不構成行賄罪。

(五)綜上所述,上開各部分,均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己○○、甲○○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項行賄罪,公訴人認此部分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戊○○、辛○○、癸○○、庚○○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辛○○、癸○○係營工署北工處聘僱工程師,負責工地有關工程之監工及驗收業務;

戊○○、庚○○係營工署第三組聘僱工程師,負責階段工程驗收之督導及廠商計價請款之審核,均係受軍方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自88年起,己○○集團為使承攬施作中之工程能夠順利通過驗收及快速估算並核撥階段性工程款,不要有所刁難,曾多次由己○○、甲○○等人招待前往金鑽石、富爺等有小姐陪侍之酒店喝酒,其中戊○○、辛○○於酒後接受性招待,均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另戊○○主動向己○○索求當時新型之摩托羅拉3688及V3688 行動電話手機,己○○礙於工程需透過戊○○幫忙,指示職員謝如惠購買,前後共致送3 次,當時市價計約9萬元,並均交付予戊○○。

另88年2月間,招待辛○○前往富爺酒店飲宴時,己○○為使「光華電台遷駐文化營區整建工程」能順利通過變更設計,指示甲○○於包廂走廊上致送辛○○3 萬元賄款,因認戊○○、辛○○、癸○○、庚○○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

二、訊據戊○○、辛○○、癸○○、庚○○堅決否認犯行,均辯稱:其等均依法驗收、未曾接受關說、給予方便,且其等於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後已非公務員,自應諭知免訴等語;

癸○○另以其任職施工管制組後,未曾負責己○○公司的工程,也未接受喝花酒等語。

三、經查:

(一)按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至於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係指法律之修正或廢止之情形,且以實體之刑罰法律為限,程序法不在其內。

而所謂刑罰法律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而言。

準此,所謂法律變更,原則上固指刑法分則(含特別法)之法條變更,惟分則條文雖未變更,然因總則法條修正或廢止,將使處罰之實質內涵發生有輕重或不罰之結果,仍應屬法律變更而有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

職是,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係指行為人行為時與行為後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罰之規定為前提要件。

故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致不成立犯罪,或依裁判時之法律已無處罰之規定,則屬除罪化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再刑法上公務員定義修正,其目的係為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而對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性質上屬於刑罰權之減縮。

如所犯係以公務員為成立要件之罪,刑罰權限縮之結果致非屬公務員,即與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依裁判時之法律既已無處罰規定,應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明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

再按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是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認定之。

(三)關於修正後刑法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

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

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

所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執行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而言。

所稱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有立法解釋:「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故凡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於從事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時,均屬該法之行政機關,包含總統府、中央五院及其所屬機關、國民大會以及地方行政機關暨地方立法機關,其範圍涵蓋行政、立法、司法、考試及監察機關在內。

又所稱其他公務機關,指除行政機關外,其他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

公營事業機構,如以公司、銀行、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既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其從事該學校、醫院行政工作之人員及教師與醫師等以及公營事業之員工,自不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

惟倘從事該學校或醫院行政工作之人員、教師、醫師等以及公營事業之員工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即得視其為同法條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兼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

又所謂「委託公務員」,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五)載明: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

又所謂「委託行使公權力」與「單純委託辦理行政事務」有別,行政事務之委託如屬私經濟或不對外發生效力之事實行為,只要法律未有禁止規定,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得自由委託辦理;

若涉及公權力行使,則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之依據,即「委託公務員」身分之確立,須以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據「法律」或「授權命令」而委託,且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始足當之。

(四)稽之卷附工程營產中心98年11月17日備工綜合字第0980014239號函所示(本院卷二第151、152頁),戊○○於85年9月6日晉用後任職於工程營產中心營建管理組迄今;

辛○○於73年7月1日晉用後任職於北部工營處迄今;

癸○○於84年9月1日晉用後任職於北部工營處,於89年1月1日調任前施工部管制組,於97年2月1日退休;

庚○○於82年7月1日前任職於前聯勤後勤署,之後調任於營建管理組迄今,其等4 人均係聘雇人員。

而聘雇人員於87年7月1日「勞基法」公布實施前,依據「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辦理(已廢止),之後修改為「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

而戊○○等4 人初始受聘均在「勞基法」公布實施前,其等聘雇依據為「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

而為使各級單位對聘雇人員管理作業有統一之標準,藉以便利業務推行,提高工作效率,特依據「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28條之規定而制定「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程序」,凡此有「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程序」、「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在卷可參。

戊○○等4 人既均為聘雇人員,顯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且依「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第26條規定,聘雇人員不得參與:1、執掌事務具有機密性者;

2、負有指揮及行政之重要責任者;

3、負有管理金錢或器材裝具之重要責任者;

4、屬於監護及看守性質者。

以戊○○自受聘施工管制組工程師,經辦工程施工案件之處理及施工進度管制、工程變更設計與工期展延之審核、工程施工督導、會勘、分段查驗、驗收結案及完工檢討。

工程計價審核等;

辛○○經辦工程開工之勘查、會同北工處監察官核對工程計價單、進場材料數量、工程進度是否與日報表相符、審核由施工所填送監工日報表、變更設計等俟長官核定後呈報本署查核、協助北工處監工人員處理工地所發生之一切施工問題及辦理本署授權分段查驗事宜;

癸○○自受聘本署北工處工程師,為派駐地監工,經辦統指部新店忠信營區整建工程填寫監工表、分段查驗先期檢查、計價作業初審、變更設計資料繕造及施工協調會問題研討、進度管制與資料彙整等監工事宜。

調任營工署施工管制組工程師,經辦工程施工案件之處理工程進度管制、工程變更設計、工期展延、工程計價之審核。

工程施工督導、會勘、分段查驗、驗收結案與完工檢討等;

庚○○自受聘為施工管制組工程師,經辦工程施工案件之處理工程進度管制。

工程變更設計、工期展延及工程計價之審核。

工程施工督導、會勘、分段查驗、驗收結案與完工檢討等,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90年12月13日宛達字第11533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七第140至143頁)。

是戊○○等4 人所從事之工作僅係查驗、會勘、填寫監工表等一般事務性、勞力性工作,屬私經濟或不對外發生效力之事實行為,並非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非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再戊○○等4 人受聘所從事工作既屬一般事務性工作,亦無其他法律或命令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亦難謂係「受託公務員」。

故戊○○等4 人上揭職務之執行難認與公務員之要件相符。

職是,比較戊○○等4 人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其等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戊○○等4人依上揭說明,就此等職務之執行自不具公務員身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之公務員定義規定有利於戊○○等4 人。

從而,刑法關於公務員意義既已修正,戊○○等4 人非屬修正後刑法規定之公務員,此部分行為於本院裁判時已無處罰明文,依前所述,應屬犯罪後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判決認戊○○等4 人成立連續圖利罪,自非允洽,戊○○等4 人執此上訴,尚非無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戊○○、辛○○、癸○○、庚○○免訴之判決。

另癸○○未經辦泰一公司有關工程;

且遍查卷內並無戊○○、辛○○、庚○○因經辦與泰一公司有關之各項工程造成營工署損失之情,亦難以背信罪相繩,附此敘明。

陸、移送併辦部分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34、12735號併案意旨略以:⑴己○○、丁○○因泰一公司、泰諭公司經營不善,於89年9月9日,冒用陳建彰之證件、印章,以不實之事項,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為泰諭公司負責人,致生損害於陳建彰,使陳建彰遭法院強制執行。

另己○○於89年1 月24日,以泰諭公司承包榮工公司亞太世貿第八期及第十期營造工程,而冒以泰諭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茂峻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峻公司)簽訂亞太世貿第八期及第十期帷幕工程,使茂峻公司陷於錯誤,支付履約保證金6,201,500 元,得手後,拒不履行契約,且逃逸無蹤。

⑵己○○、丁○○、甲○○共同於87年2 月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簽發泰諭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發票日為88年4月1日及4月10日,面額共420萬元支票3張,以票貼方式向魏世村借用現款,惟於支票到期日前,其等故意辦理掛失止付,致魏某提示遭退票,事後其等僅償還100萬元,另320萬元由己○○簽發付款人為華信銀行,發票日為89年10月15日至90年11年5月15日間之支票6張,並由丁○○、甲○○背書,致魏某同意和解而撤回誣告告訴。

惟於支票到期日提示仍然無法兌現,並避不見面,因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第217條、第339條云云。

惟查:

(一)上開⑴部分⑴己○○係福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福泉公司確有承攬榮民公司之亞太世貿第八期及第十期營造工程,己○○亦收到茂峻公司所繳付履行保證金,該工程直至己○○被羈押時,仍在進行施工,茲因泰諭公司倒閉,以致影響嗣後之後續工程之施工,茂峻公司所承包之帷幕牆工程亦因之無法施工,並非福泉公司未承攬無該項工程。

⑵亞太世貿第八期及第十期工程雖係以福泉公司名義向榮工公司承攬,惟福泉公司及泰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己○○,而己○○雖以泰諭公司名義與茂峻公司訂約,實係為求增加泰諭公司之營業額之故,故由福泉公司與榮工公司簽約後,再由己○○集團之其餘公司分包出去,己○○並無不負責意思,業據己○○陳明在卷(偵4638卷第39反、40頁),以福泉公司最後已將帷幕牆工程交予茂峻公司施作,顯然己○○上開所辯,非不可採。

則己○○於訂約時,難謂有意圖不法所有訛詐茂峻公司之意思。

⑶泰諭公司負責人約於89年9 月間變更為陳建彰,此係由己○○叫公司員工去辦理者,在變更之前,己○○曾請內弟蕭博文代為找人頭,約定每月支付該人頭約8000元,使用陳建彰當人頭,蕭博文對己○○說陳建彰有同意。

己○○所變更泰諭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純因泰諭公司之債信已發生問題之故。

至於陳建彰本人,己○○曾在釣蝦場碰見過1 次面,己○○原不知該人係陳建彰,事後才知是陳建彰。

陳建彰之身分證影本係蕭博文提供,至於印章則不清楚是否為蕭博文提供或由公司代刻。

以己○○每月支付人頭費用,顯獲陳建彰同意無訛。

則己○○等人就此部分,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上開⑵部分⑴高鼎鷹架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負責人魏世村曾於89年間,因持有己○○簽發發票日為88年4月1日,票面金額為60萬元支票2 張,屆期提示,因謊報遺失又聲請除權判決,因認己○○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以89年偵字第1655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他4414卷第28頁)。

依該處分書所載,魏世村持有該支票,係泰諭公司與義東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東昌公司)換票,並非直接與己○○交易而來,且魏世村亦自承其88年8 月才接負責人,並自承係誤會所致。

⑵泰諭公司與義東昌公司交換支票,係自87年7、8月間起,雙方最初支票均有按期兌現,後因義東昌公司交換之支票無法兌現,金額共計1630萬元,且又惡性倒閉,泰諭公司亦因此受影響,泰諭公司因之向臺灣臺北地檢署告訴義東昌公司負責人邱進修涉犯刑法詐欺罪,後經不起訴處分。

義東昌公司將泰諭公司交付之前開4 張支票,轉交高鼎公司、鷹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鷹隆公司)之事,事先己○○確實不知情,上開4 張支票並非己○○親自交付,己○○公司或己○○本人與高鼎公司、鷹隆公司及魏世村本人,未曾有任何生意上或財務上之往來,更未向該等公司借錢,且在之前,亦從未與魏世村謀面,對魏世村及上開2 家公司自未曾為任何之詐欺行為。

⑶己○○於89年6 月14日與魏世村簽訂「協議書」時,自認泰諭公司尚在經營(於89年9 月間才倒閉),在多家銀行所設立之支票帳戶亦尚未拒絕往來,己○○當時所交付之支票,亦尚正常使用中,並無拒絕往來之情形,故當時除支付30萬元予魏世村外,並以己○○名義之支票及以泰諭公司暨己○○名義之本票交付魏世村,並兌現70萬元,後來係因泰諭公司無法週轉而倒閉,方無法兌現支票,己○○當時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況本件己○○於簽訂前開協議書時,魏世村雖同時交還系爭3 張支票,惟其債權並未因之喪失,己○○及泰諭公司應負之債務亦未因之免除;

且己○○已交付30萬元現款及與欠款相同金額之支票,之後又兌現70萬元,魏世村亦自陳己○○已償還100 萬元,復自陳其取得上開支票,並非因己○○向其借錢,而係邱進修持以向其借錢者(他2676卷第34至37頁)。

是己○○應無成立刑法詐欺罪可言。

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11號併案意旨略以: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88年10月間、89年年4、5月間,利用興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鴻公司)、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立公司)、龍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田公司)均不知泰一公司已經濟狀況欠佳,而與泰一公司簽訂工程契約,致興鴻公司等均不疑有他,而依約完成工作。

詎泰一公司負責人己○○均未給付工程款,簽發之支票亦均不獲兌現,因認己○○涉有詐欺罪嫌。

惟查:

(一)己○○確為泰一公司及福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確以福泉公司名義承攬榮工公司之亞太世貿第八期及第十期營造工程。

該工程一直至己○○被羈押時,尚有在進行施工,僅因泰一公司倒閉,以致影響後續工程付款。

(二)本件泰一公司與興鴻公司簽約時間在88年10月15日;與龍田公司簽約時間在89年4 月28日;

福泉公司與維立公司簽訂契約時間在89年5 月,有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他3344卷第6至9頁、他1366卷第4至8頁、他1726卷第7 頁)。

當時泰一公司營運尚正常,亞太世貿第八期及第十期營造工程亦正常在施工,足見己○○以泰一公司、福泉公司名義分別與興鴻公司等簽約時,並無預期屆時無法支付興鴻公司等之款項而有詐騙之意思。

是此部分,己○○應無成立刑法之詐欺罪可言。

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13號併案意旨略以:營工署計畫綜合組督導官丙○○對其主管之高山頂營區整建第三期工程怠忽職守,不查振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朝堂及合作關係人己○○偽造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履約保證書、預付款保證書及法院公證書是否真正,即將工程預付款5,990萬元撥付振鳴公司帳戶,圖利振鳴公司。

且丙○○、己○○、鄭朝堂明知本工程嚴重落後,預付款有違專款專用,仍為振鳴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欺騙下游承包商即禮鵬企業社等20位告訴人,致使禮鵬企業社等陷於錯誤,自89年6、7月間起至同年11、12月間,投入7、8千萬元,並日夜趕工。

嗣振鳴公司在無預警下突然人去樓空,因認己○○涉、丙○○涉嫌貪污、詐欺云云。

經查:

(一)己○○與鄭朝堂合作以振鳴公司標得高山頂營區整建工程,主要目的是借預付款週轉,未負責施工。

本件禮鵬企業社等告訴人均非其找來施工,亦未與禮鵬企業社等告訴人訂約事宜等語,業據己○○陳明在卷(他1458卷第131 頁),核與鄭朝堂陳述:招攬工程有關業務及工地施作則由我負責等語相符(偵5234卷第23頁)。

參以禮鵬企業社等代理人李壽男、詹文政、陳東欣、羅文光、范振興、曾文榮、黃民雄、邱紹順、高傳度、顏金東、陳得富、林玉興、吳添連、江支來、彭貴萍等人均分別證稱鄭朝堂是老闆,是與鄭朝堂或其員工或下包訂約,並未見過己○○,亦不認識己○○,且未與己○○簽約等語(他1458卷第31至34、129反至131頁),足見前開工程之施工進行,或轉包等,均與己○○無關。

(二)丙○○於89年3 月已前往基隆參加職訓,原負責之工作已由傅宙寶接任,而傅宙寶承辦高山頂營區工程之撥付工程預付款業務,已如前述,顯然高山頂營區工程之工程預付款核撥與丙○○無涉。

且丙○○係營工署計畫綜合組督導官,振鳴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亦從未與禮鵬企業社等告訴人接觸,自無從訛詐其等或圖利振鳴公司。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12號併案意旨略以:88年下半年,己○○以擴展業務為由,欲成立天造公司,並以王根燦為掛名負責人。

因王根燦之侄子甲○○任職於泰一公司,王根燦始同意。

事發後,甲○○向王根燦表白,他無法看好天造公司,己○○未好好經營,天造公司從未接過任何工程,亦無收入,故不需開發票及支票,其所開之支票,係作為泰一公司、泰諭公司、福泉公司向銀行貸款用之客票,事實上並無交易行為,天造公司尚欠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約1千萬元;

又因己○○未申報88年及89年稅款,以致天造公司欠稅近百萬元,勞保費亦有積欠,因認己○○涉犯偽造文書罪云云。

經查:己○○固不否認其係天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王根燦確實曾同意以其名義供設立天造公司之負責人,並曾收受費用等情,亦經王根燦所是認(他2676卷第28 、42反、43頁),足證己○○未曾偽造王根燦任何印章及相關設立登記文件,自無觸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可言。

況查王根燦亦未指陳己○○犯罪,只請求更改天造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及負責其應負之稅捐。

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14號併案意旨略以:己○○於89年6 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明知福泉公司與泰一公司、泰諭公司、振鳴公司、開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喬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文樺公司等並無買賣交易,卻故意簽發發票10張予上開公司等,製造與上開公司間有買賣交易之假買賣,得以販售發票等不法行為,以規避稅捐機關之查核,由該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逃漏稅捐,使稅捐機關誤認福泉公司逃漏稅捐5,574,879元,並使福泉公司及子○○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因認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云云。

經查:己○○固坦承前述不法情事,惟查:其行為時間,係在89年6 月之後,又未使用前述盜刻之印章,且此部分之犯罪態樣與前述有罪部分係偽造保證書、公證書詐領工程預付款並不相同,犯罪動機與目的均不相同。

顯與本案有罪部分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六、綜上所述,上開各併案部分,因與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4款,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3條、第33 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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