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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矚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
黃淑怡律師
林辰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前經本院認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一、二次延長羈押,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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