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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4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㈤至編號㈦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然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05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應執行之刑,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理由內則謂「(第一審法院)分別酌情量處被告甲○○有期刑7年6月、7年6月、7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部分,依本院判決主文,既係維持原審判決,且關於理由欄所述之「20年」之誤載,並經本院於97年4月2日裁定更正在案,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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