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7,聲減,1556,2009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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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1年5 月16日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本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一號裁定漏未就上開罪刑所處併科罰金減刑部分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此觀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即明。

本件附表編號1、2之罪,其確定判決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爰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即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一日),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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