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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廣毅
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胡廣毅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廣毅係順鑫貨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之營業半聯結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胡廣毅於民國88年12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KN─872號營業半聯結車,滿載工業用土,沿基隆市○○○路,自基隆市往台北縣萬里鄉方向行駛,同日7時45分左右,胡廣毅駛至基金一路與基金二路一巷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在綠燈起步右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斯時停在渠車右側機車道上,騎乘車號QZS─617號機車等待左轉之簡麗秋,而貿然起步右彎,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駛出快慢車道分道線,致渠車之車頭右前輪、右側水箱擦碰簡麗秋之機車,簡麗秋受力倒地,遭胡廣毅之半聯結車右後車輪壓及左下肢,使簡麗秋之左下肢受到嚴重傷害;
胡廣毅見狀不僅未停車,竟萌生殺意,將車往後倒退,欲壓死簡麗秋,致簡麗秋之左下肢及所騎乘之機車再遭半聯結車之車輪拖行,因事出突然,簡麗秋連遭兩次輾壓,驚懼下奮力自車斗下方爬出,始倖免於難,然簡麗秋仍因此受有左下肢脫手套性撕脫傷,皮膚缺損約百分之五體表面積,左側腓骨骨折,左第三、四蹠骨骨折,踝關節開放性骨折併脫位,左腳伸肌斷裂,左膝後側韌帶複合體傷害,雖經多次手術,仍造成左膝不穩定,左下肢痿縮,左足踝功能嚴重喪失,左二、三、四、五趾無伸屈之功能,合併有左足踝關節病變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大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胡廣毅另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93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胡廣毅於車禍後有倒車碾壓告訴人簡麗秋,涉犯殺人未遂犯行,係以告訴人簡麗秋之指訴,及依現場相片可見,現場所留簡麗秋之血跡在半聯結車右側車斗中央下方,機車刮地痕卻自該處往後方延伸,機車更壓在車斗右後輪下,明顯可見被告在右前輪擦碰簡麗秋倒地後,右後輪先壓及簡麗秋及機車,被告有倒車再輾壓過簡麗秋,並拖帶機車往後之情事等現場跡證,及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廣毅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發生車禍後,伊踩煞車,並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該車輛煞車之程序是踩離合器、踩煞車、打空檔,再拉手煞車後,車子才能停住,伊下車之前有做這些動作,那樣才能把車停住,當時是上班時間,且是重要路口,伊不可能故意倒車等語。
五、查依警方在車禍發生後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見89年度偵字第653號第13頁上方照片),被告所駕半聯結車後方之半拖車(半聯結車係由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中央下方處遺留有告訴人之血跡,機車倒於半拖車右前輪前端,前開血跡距離機車倒地之位置,留有長約二點五公尺之刮地痕,亦即該刮地痕位於血跡與機車中間,且在機車前方,故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9年4月21日基宜鑑字第89021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89年6月30日府覆議字第890765號函附之覆議意見(偵查卷第48頁),均憑此現場遺留痕跡,認定被告所駕車輛於肇事後確有倒車情形。
茲應審酌者,乃被告所駕車輛倒車之原因為何?是否如告訴人所述,被告有殺人犯意而故意倒車,或係其他原因造成被告所駕車輛於發生車禍後,煞停前,非因被告之故意而倒車。
經查:㈠依上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所駕車輛有倒車情形,但亦認無法得知其倒車之意圖;
而上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之鑑定意見亦未載明被告所駕車輛倒車之原因。
是依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尚無法得知被告所駕車輛於發生車禍後,復有倒車現象之原因為何。
㈡經本院更㈠審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遭重複碾壓或一次碾壓所造成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查詢結果,據該院93年1月27日(93)長庚院基字第0131號函覆稱:「無法由傷勢情形判斷是否遭受聯結車重複或一次碾壓所造成。」
(見本院更㈠審卷第56頁)。
㈢本院更㈠審再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是否可能遭受聯結車重覆輾壓所造成?抑或由一次輾壓造成?該所以93年4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449號函覆稱:「㈠....。
㈡由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聯結車右側前後輪前地上有血跡並有摩托車帶著血漬向後方向之著地帶地痕,在前後輪之平行外側有另一攤血液等支持簡員於摩托車之前輪碰觸聯結車右前輪,致摩托車之車頭向左側垂直傾倒於聯結車之前後輪間,並致簡女之左小腿遭聯結車之右後輪碾壓致左腓骨骨折,瞬間聯結車停止(故未碾壓造成脛骨之骨折),已造成環狀撕除傷並造成開放脫手套性(脫皮膚性)撕除傷。
疑此時聯結車司機煞車後似善意欲開離車輪之碾壓,致在帶動後退時再度帶動平躺卡住的摩托車後移,恰致在移動外移之簡女左腿踝夾在輪胎及摩托車之間致再度遭摩托車身之擠壓(非聯結車之後輪擠壓),㈢以上研判簡女之脫手套撕裂傷為遭單次碾壓,而在聯結車意外倒車時因拖拉機車造成二次擠壓致腳踝蹠骨骨折之結果,似無重複輪胎碾壓之可能。
」(見本院更㈠審卷第65、66頁)。
是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所駕車輛於發生車禍後,有倒車之情形,但亦認係「善意」或「意外」造成,並非被告欲故意倒車再次輾壓被害人。
㈣卷附國立交通大學93年8月24日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吳宗修於本院作證時,認被告所駕半聯結車於發生車禍後應無倒車情形,與上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不符,然依此更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倒車輾壓告訴人情事。
㈤經本院函請逢甲大學鑑定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胡廣毅所駕駛之車號KN-872號營業半聯結車有無倒車情形,及造成其倒車之可能原因,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為:⑴依據警繪事故現場圖及本中心重繪事故現場圖所示,胡車之曳引車頭右前輪距離路邊4.8公尺,右後輪距離路邊4.5公尺;
拖車雙軸右前輪距離路邊3.6公尺,拖車雙軸右後輪距離路邊3.9公尺。
簡車右倒在拖車雙軸右前輪之前,機車前輪距離路邊3.9公尺,後輪距離路邊3.0公尺。
距離曳引車右後輪後方1.5公尺處有一血跡及一長度2.5公尺之刮地痕跡,該刮地痕附近散落塵土,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該散落塵土應為簡車前車輪或底盤擋泥護板等掉落,再沾合擠輾壓時之血跡向後移動所致。
⑵本中心實地到現場,量測該事故地點路面之坡度,儀器量測結果,該事故地點坡度為2°,換算百分比表示為3%之上坡(tan2°≒0.03=3%),即表示水平距離移動100公尺,垂直上升3公尺之坡度。
⑶故車之曳引車頭右前輪胎上有一圈擦痕,研判簡女左腿與曳引車頭右前輪側向擠壓,與右前輪胎產生一圈擦痕;
車頭右後輪胎有一團狀擦痕,車頭右後輪前方地面有一條刮地痕,其右側油箱上亦有若干擦痕。
而簡車車損情形為左踏板破損、前輪鋼圈變形、前避震器斷列扭曲。
⑷一般機車把手高度介於90~100公分之間,而曳引車車輪高度(直徑)約在100公分左右,其車頭軸距為3.5公尺。
由於聯結車輪直徑為100公分,圓周長為100πcm,大約為314.16cm(3.1公尺),對照前後輪碰撞痕跡顯示,研判前輪為第一碰撞點時,至碰撞後輪時,前後輪約轉動1圈(3.1公尺),與前後軸距相當,故符合前輪為第一碰撞點。
⑸綜合以上幾點研判,故車其行向仍在其車道上,並未侵入慢車道,故本中心研判簡車有變換行向向左之行為。
簡車先與胡車之車頭右前輪擦撞,再擦撞到油箱倒地,簡車前輪再與曳引車頭右後輪擦撞,故後輪胎留下一團狀擦痕。
簡車倒地後,胡車繼續前進,其拖車雙軸右前輪碾壓簡車,之後胡車車輛向後退拖拉機車產生2.5公尺之刮地痕,因肇事地點路段為一上坡(3%之坡度),研判胡車發覺碰撞簡車後,由於胡車屬於手動排檔車輛,當停車換檔過程中在坡度3%之下,會產生往後倒車之現象,此即說明簡女認為胡車有往後倒車之現象。
此外從簡女左腿傷勢及輪胎擦痕研判其左腿與曳引車頭右前輪側向擠壓受傷,並非車輪碾壓受傷,故胡某蓄意倒車之可能性不高等語,此有該校99年8月9日逢建字第0990051167號函覆之鑑定竟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並經鑑定人廖遠橋到庭結證稱:本中心依據現有證據,嘗試分析解釋每一碰撞痕跡,研判兩車第一碰撞位置在曳引車右前輪之擦痕,為與簡女接觸位置,而後續車頭右前輪右後油箱之刮痕為發生碰撞後,機車倒地時刮擦所產生,本中心就機車刮擦痕走向認定,曳引車有倒車事實,此部分與基宜區車鑑會見解一致。
因事故地點為上坡路段,車輛在空擋狀態下,可能會有向後滑動的現象。
事故地點坡度為百分之三,也就是說坡度水平前進一百公尺,上升三公尺的意思,該車輛為手動排擋車輛,在換擋過程中,會短暫呈現空擋的狀態,因此研判在這種狀況下,車輛有向後滑動的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正、反面),是依上開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雖亦認被告所駕車輛於車禍發生有倒車現象,然認或係該車輛處於上坡路段,因欲煞車須先排入空檔因素,致該車輛有短暫後退情事,與被告所辯該車輛欲停車前需先換檔為空檔再拉手煞車情節相符,故依該鑑定意見,亦無法認定被告有蓄意倒車情事。
六、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先撞到伊,伊喊救命,拼命爬出來,事出突然,伊只記得被告輾過伊兩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實與事實相符,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駕車輛於車禍發生後,雖有發生倒車現象,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蓄意倒車,有殺人犯意,已如上述。
且:㈠依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簡麗秋之小腿脛骨並無骨折,而骨折部位為左小腿後側之腓骨骨折、左第三、四蹠骨骨折、踝關節開放性骨折併脫位。
蹠骨及關節均位腳掌,而腓骨骨折位置依急診病歷診斷欄二可知為左腓骨頭(即診斷欄二所記載之2L’t fiber head fr.),腓骨頭位於腳踝部位即腳後跟位置,因此依簡麗秋之傷勢可知,簡麗秋遭輾壓之位置應僅限於腳掌及腳踝位置,且依其骨折之部位可知,其左腳掌及腳踝應係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輪邊緣碾過所生之傷害。
㈡被告所駕半聯結車除車頭外,每組輪胎皆兩兩併行,其車體重量甚重,且輪胎寬度甚廣。
果如簡麗秋所言,其係被捲入車底後再遭碾壓兩次,則小腿主要之脛骨、膝蓋、甚至大腿部分位置均在車輪碾壓之範圍內,此等部位均將無法承受重車之碾壓而有骨折或粉碎之現象,當不可能僅有腳掌及腳後跟部位骨折,而其餘部位則無出現骨折之現象,可見簡麗秋所述顯與常情不符。
㈢依上開卷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所駕營業半聯結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該車輛雖有向後退拖拉機車產生2.5公尺之刮地痕,惟依該刮地痕之走向係呈直線走向所示,該車輛並無刻意改變行進、後退之方向,而有故意後退輾壓告訴人情事,是尚難單憑告訴人指訴,即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犯意無訛。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殺人未遂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決之諭知。
八、原審誤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雖以被告肇事後,造成告訴人身心劇創,不僅未賠償告訴人,更惡性脫產,致告訴人求償無門,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275萬元並給付完畢在案,此為告訴人簡麗秋所自承在案,況被告就殺人未遂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其上訴即無理由;
另被告以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檢察官雖聲請至車禍發生現場模擬車禍發生之原因云云,然依被告所述,案發後被告已未再駕駛該肇事車輛營業,且本件事發已逾11年,與被告所駕營業用半聯結車同型之車輛已無法覓得,檢察官亦未能提供得至現場模擬之車輛,其所請即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
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
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
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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