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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上訴人 辛○○
丙○○
己○○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 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6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億元,及自民國80年2 月1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等五大報及八大電視臺19時至21時以每分鐘50字朗讀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各2次。
㈣聲請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之陳述及證據均援用起訴書、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及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有罪判決之理由及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上訴人辛○○、丙○○、己○○等三人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於法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前,始能適用,若法院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即無再適用上開但書之餘地。
查,原審於97年5 月27日,就被上訴人辛○○、丙○○、己○○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諭知其等三人均無罪,並判決駁回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後,上訴人始於97年6 月19日具狀,聲請原審移送民庭,因與首揭條項但書規定不符,原審未依其所請,並以上訴人已於書狀內表明對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意,俟檢察官對刑事上訴後,一併檢送本院審理,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復被上訴人辛○○等三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按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 號判例參照。
是上訴人雖具狀聲請移送民事庭,惟參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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