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7,上易,226,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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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44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3 月27日以90年度簡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

再於91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4 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91年8 月30日以91年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上開2 案經本院以91年聲字第14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 年10月確定,而於92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0日以93年度簡字第9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3年9 月17日以93年簡上字第2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4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3年間,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簡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4年8 月24日以94年簡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16日以94年簡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4年9 月21日以94年簡上字第65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3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聲字第18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而於95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95年11月23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94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屬福德平價住宅(以下簡稱:福德平宅)內,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第二科科長甲○○至該處處理公務完畢,即上前表示欲與甲○○相談社會福利之相關事宜,甲○○表示乙○○可先與其他社工商談,引起乙○○不悅,乙○○仍繼續追問甲○○,甲○○不慎摔倒在地,口袋內之原子筆掉落地上,乙○○仍撿起上開原子筆,先作勢欲毆打甲○○,甲○○見狀迅速離開,乙○○沿途追趕甲○○,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住甲○○之衣領,並與甲○○發生拉址,及以其腳襲擊甲○○下體,致甲○○受有前胸擦傷紅腫3 ×1 公分、前頸部紅腫2 ×2 公分、下體疼痛等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左信南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命其等於證述前加以具結(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且其等所為之證述,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甲○○、左信南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 、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本案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其患有精神上之疾病,並且表示長久以來係在國軍松山總醫院看診等語,經原審法院函請國軍松山總醫院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作司法鑑定,國軍松山總醫院依據原審之發函所為之鑑定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書乃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遇見告訴人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係巧遇告訴人甲○○,伊只有拉住告訴人之衣領,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頂多只是過失行為,而告訴人甲○○與伊宿有恩怨,希望伊搬出福德平宅,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並不實在云云,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到福德平宅處理公務完畢後,被告乙○○就一直在該處等伊下樓,伊向前走不小心摔倒,被告趁機從後方撲向伊,先行拉住其襯衫,造成該襯衫口袋破裂,並將伊掉落在地上之原子筆撿起來,作勢要戳伊,伊見狀迅速離開,待伊走到社工員辦公室時,被告追上來,並以左手捉住其衣領,造成其頸部抓傷,並且以腳踢伊下體後迅速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即社工左信南證述:伊是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福德平宅之常駐社工,當日被告看到甲○○後,表示有事要跟甲○○談,甲○○表示有事先跟伊談,並無回答被告之問題,被告就一直尾隨伊與甲○○,到一樓時,乙○○就上前與甲○○發生拉扯,並捉住甲○○之衣領,甲○○之原子筆掉到地上,被告就撿起原子筆作勢要戳甲○○,好像要傷害甲○○,但被告頓一下,然後用腳踢甲○○下體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

原審卷第146 頁至第146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甲○○受傷之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7 頁參照),足認證人甲○○之上開傷害,確係因與被告發生肢體上拉扯及遭被告踢下體所造成無訛。

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係因其與證人甲○○有宿怨,證人甲○○有心誣陷云云,惟並無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

(二)至被告於原審另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實在,當時替證人甲○○看診之陳郁菁醫生並未實際檢查證人甲○○之身體,僅憑證人甲○○之陳訴即為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云云。

惟查,據證人醫師陳郁菁於原審到庭證稱:95年11月23日下午3 時許甲○○有來看診,當天伊所記載甲○○前胸及頸部之傷害,都是親眼所見,至於是否用手觸診,要看實際之情況,如有明顯腫脹或是骨折,就會用手檢查確定。

而甲○○陰部傷害之記載,其已經有註明,患者自訴疼痛,並且經過其實際親眼檢查,沒有明顯外傷,至於有無疼痛感是患者主觀之感覺。

患者若有傷害,不一定會有明顯之傷勢,但是被打到之地方一定會痛,所以會相信病人之主訴,並且幫病人檢查;

另外驗傷係屬外科,一定會有一位護士小姐陪診,伊已不記得當時陪診護士之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是依證人陳郁菁醫生之證詞,其確有親自檢查證人甲○○之傷勢,並非僅憑病人之主訴而填載驗傷診斷書,且證人陳郁菁醫師與甲○○或被告均不認識,自無迴護偏頗證人甲○○或係誣陷被告之可能,其所為之驗傷診斷書及證述自具有可信性,被告此部份所辯,洵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經原審法院函請被告長久就醫之國軍松山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結果為:被告屬於「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患者,發病至今已11年,曾有多次與人衝突而造成別人傷害及入獄服刑之紀錄,顯示被告衝動及自我控制能力差,易受外在環境影響,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前,情緒穩定,並無發現相關精神症狀,事發後雖感到後悔,且有出現幻聽、煩躁不安、易怒、夜眠差、被害妄想等症狀,惟在案發當時,被告能與被害人及居住平宅之常駐社工正常對談,衝突事件發生後,對方欲報警處理時,被告即趕緊離開現場,雖被告聲稱大多不記得當時是發之細節,僅記得片段而已,但對當時事件經過之記憶缺失之開始及結束,有很清楚之時段界線,因此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屬衝動及自我控制能力差,被告之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並無受損,不至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96年7 月17日醫杏字第0960001230號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5頁)。

雖被告於原審表示:鑑定人所為之上開鑑定報告,並未為羅氏墨漬心理測驗、魏氏智力測驗及腦波真實動態檢查而太過草率,其確實有11年精神分裂症之病史,上開鑑定報告顯係矛盾云云。

惟查,鑑定人為鑑定時,已先對被告之個案史(包括被告過去重大內外科疾病史、精神病史、犯罪史、濫用藥物史)說明,再就理學檢查與臨床精神狀態檢查(包括意識、外觀、態度、注意力、情感、言語、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計算能力)而為一一檢驗,再作綜合為判斷,並無被告所述過於草率之情形;

況且如何對病患實施鑑定,屬於醫學上之專業事項,不同之醫療院所,自有不同之鑑定方式,被告亦未就鑑定時,何以必須施以羅氏墨漬心理測驗、魏氏智力測驗及腦波真實動態檢查等項目予以說明,自不能因國軍松山總醫院之鑑定方式與其期待之方式不同,即遽為否定上開鑑定報告之效力;

參以國軍松山總醫院為被告長期以來看診之醫院,該醫院對於被告之病例資料疾病史紀錄亦當知之甚詳,又被告是否有精神分裂症之病史,與其於行為當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並非有絕對之關係;

參酌被告於原審院審理時,對於自己訴訟上之權益,均能隨時具狀聲請、或當庭翻閱六法全書,自我主張等情,難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

是被告辯稱:因其精神疾病導致造成本件犯行,欠缺責任能力云云,尚難採信,併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甲○○未即時回答其社會福利相關事宜,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其行為實屬非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之壓力,犯罪後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假借書記官名義向其他醫院索取診斷證明書、騷擾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因而終止扶助),並在開庭審理期日時大聲咆嘯、嘲諷到庭作證之醫師、干擾訴訟程序之進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及有多次傷害前科,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並說明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法官應予迴避云云,自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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