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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朋友關係,因乙○○需現金週轉,於民國94年5月15日12時許,持淡水鎮農會票號F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8萬2,000元(下稱系爭支票)及票號FA0000000號、面額8萬3,600元(發票人均為宋徹灝)支票2紙,在臺北市○○街156巷38號住處,交給甲○○委託其調借現金,詎甲○○持系爭支票,透過汪坤榮調得現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錢轉交而侵占入己,致乙○○未取得現款,即於94年6月30日向淡水鎮農會,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謊款遺失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另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下稱8萬3,600元之支票)則由甲○○繳回乙○○,再透過黃吉昌轉讓由陽信銀行石牌分行提示兌現。
因認甲○○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如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雖屬傳聞證據,惟除告訴人乙○○之警詢陳述外,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除告訴人在警詢之陳述部分外,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證人汪坤榮之證述、系爭支票及8萬3,600元支票影本、掛失止付通知書、鴻明塑膠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坦承持乙○○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向汪坤榮調現,惟堅決否認侵占犯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1300號、40年臺上字8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告訴人雖指訴:於94年5月15日在住家,交給被告系爭支票及8萬3,600元之支票,委託被告對外調借現金,但被告嗣後即避不見面,未將系爭支票調得之現款交付,逕予侵占,後於票載發票日94年6月30日,因怕錢被領走,乃辦理掛失止付等語;
惟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我的票信一向很好,被告有困難,向我借票,我借他票,幫他短期周轉,到期他沒將錢存入,我希望他解決這件事等語。
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足認被告有向告訴人借系爭支票,且該支票屆期未兌現;
惟依上開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詞,被告既係向告訴人借票,對外調錢周轉,約定票載日屆期,由被告將票款存入票主戶頭;
被告屆期未依約定,將票款存入告訴人戶頭,被告行為如涉及保證票載日屆期一定將票款存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票,被告行為或可能構成詐欺;
如無訛詐行為,票載日屆期,被告未將票款存入,應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惟均與刑事侵占之構成要件無涉,不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被告否認犯行,尚非全然不足採信,依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不足為被告涉犯侵占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不能僅以被告曾有前後供述不一之陳述,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侵占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侵占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以自己名義持系爭支票借款,卻未提出已將款項交付告訴人之證據,其空言主張如同幽靈抗辯;
告訴人審理中證稱曾向被告借錢2、3萬元;
惟本件告訴人委託被告調現,金額高達18萬2,000元,原判決將二者類比,與經驗不符。
(二)告訴人對其他委託被告調現之支票,均未辦掛失止付,僅對此張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可證被告未將調得款項交付告訴人。
是以,原審未能詳查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八、原審詳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談 虎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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