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7,上更(一),377,201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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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徐秀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又新律師
陳世偉律師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又新律師
陳世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2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判決第一審判決(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偵字第288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丁○○部分均撤銷。

戊○、乙○○、丁○○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2 年至94年7月12日間係設於臺北市○○○路○ 段50號B3之被告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所雇用之主編人員,明知如附圖所示之4 個人頭型圖像符號,係自訴人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未得自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擅自重製。

於92年8月22日被告戊○經統一元氣公司之授權,與自訴人甲○○就其所著之「美髮—乙丙檢適用」一書之出版事宜簽立「編著書版稅合約書」,自訴人甲○○乃於完成上開書籍之撰寫後,將書稿含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著作交付被告戊○,以完成後續書籍出版之相關事宜,而被告戊○在此段期間亦負責被告丁○○所著「女子美髮丙級檢定教戰大全」一書(系爭書籍)在統一元氣公司出版之相關事宜,詎被告戊○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自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於94年6 月間,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著作掃瞄重製後,連同系爭書籍之書稿交付予不知情之統一元氣公司之美術編輯林欣慧,指示林欣慧重製系爭4個人頭型圖像符號,再以電腦繪製被告丁○○所畫系爭書籍書稿中人頭圖上之線條之方式,在系爭書籍之如附表所示之處,接續重製系爭著作,完成編輯後,再交付不知情之印刷人員,印製系爭書籍約1,000本。

另一方面,被告丙○○接任自訴人甲○○所著之「美髮—乙丙檢適用」一書在統一元氣公司之編輯出版事宜,丙○○(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因該書籍之屬性及預期銷售狀況等原因,與自訴人甲○○協商後,雙方合意終止前揭出版合約,嗣自訴人甲○○於94年8月18日於臺北市○○○路之「三民書局」購得被告丁○○所著之系爭書籍,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戊○、乙○○、丁○○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34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等涉犯上罪,無非係以:被告戊○、丁○○、乙○○及同案被告丙○○等人之供述、證人林欣慧之証述、「美髮─乙丙檢適用」一書、編著書版稅合約書、「女子美髮丙級檢定教戰大全」一書、自訴人繪圖過程之光碟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戊○等人辯稱:系爭人頭型圖像符號著作,是刊於日本荻原宗美髮學校授課講義,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應歸屬日本荻原宗美髮學校所有,而非自訴人所有,且自訴人又未能證明上開講義上之人頭型圖像符號著作係其所著作等語,經查:自訴人所著如附圖所示之人頭型圖像符號,與日本荻原宗學校所出版之「SOH CUT」一書內之人頭型圖像符號相同,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自訴人之上開人頭型圖像符號著作,係取自日本荻原宗學校之上開「SOH CUT」一書。

雖自訴人主張上開「SOH CUT」一書上之人頭型圖像符號為其所著作,交與荻原宗學校使用,於原審中具結證稱:「萩原宗出版『SOH CUT』一書我有看過,這是學校的講義,我是萩原宗那邊的講師,我有讓學校使用這些圖,我考上萩原宗學校的講師,這應該算是一個資格。

前述講義上面的人頭圖是我畫的,因我在昭和58年那年考上講師,學校認為我畫的圖不錯,就拜託我畫這些圖,當初有說要在學校講義教材裡面,學校沒有付費給我,我畫圖的當時,已經從這學校畢業很久,畢業一年多考上講師,我當初沒有跟萩原宗約定著作權的歸屬。」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51至56頁)。

惟經本院囑託外交部向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向日本荻原宗株式會社函查確認上開「SOH CUT」一書上之人頭型圖像符號著作權之歸屬,經外文部於99年3月9日以外條二字第9902020700號函附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99年2月26日日證字第0471號函檢附日本荻原宗株式會社2010年2月24日呈報書載明:1.本公司是以「荻原宗專業養成所」作為直營店舖經營,針對於一般消費者的美容服務及對於美容師提供技術升級的教育為目的之教學機構;

2.針對書籍「SOH CUT」是由本公司提案所製作而成的;

3.針對書籍「SOH CUT」的著作權是屬於荻原宗株式會社所有;

4.對於是否擁有關於人頭型圖像符號(マㄧクの;

中譯文誤載為商標)的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的詢問,有關人頭型圖像符號(マㄧクは)並沒有申請什麼權利,但的確是荻原宗株式會社所製作而成的;

5.甲○○這位女士,並不曾在「荻原宗專業養成所」從事過教員的工作,也不認識她等語,有上開函文、呈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93至193頁),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如附圖所示之人頭型圖像符號享有著作權,本件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既非自訴人,自不能證明其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揆諸首開說明,自訴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原審不察,遽為科刑或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

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科刑部分量刑偏輕、被告乙○○、丁○○判決不當云云雖為無理由,惟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竟為實體判決,自有錯誤,被告戊○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乙○○、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至自訴代理人請求再次函詢荻原宗株式會社,確認該人頭型圖像符號是由何人所畫云云,然此待證事項業經上開荻原宗株式會社呈報書表明著作權非屬自訴人,業如前述,故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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