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7,上更(二),647,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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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㈠字第3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於原審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按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自訴或上訴,其後於該審審理時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蓋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或上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日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固規定,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然本案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有自訴狀上該院收狀戳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卷一頁),則本案繫屬原審之時間尚在上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施行前,依首揭決議所示,不受法律修正之影響,故自訴人於原審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屬合法自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陳文忠並無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之事實,蔡恆炤明知自訴人與陳文忠仍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在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被自訴人抓姦成雙後,故意重婚,且為規避通姦刑責,將結婚日期提前為八十年六月一日,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四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二號、第九一○四號妨害婚姻案件提出偽造之結婚證書為證據而行使之,嗣又於同一案件改稱結婚日期為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並將上開結婚證書更改結婚日期為同年月八日,於同上妨害婚姻案件將該偽造之結婚證書提出為證據,而在歷次民刑事告訴案行使之,以此詐騙檢察官,致檢察官就該案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蔡恆炤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見自訴狀及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五十九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另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於原審前案具狀追加自訴被告另涉有教唆檢察官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自訴人對被告自訴相婚及偽造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證書,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本院以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六號無罪判決確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觀諸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判例自明。

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偽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

(參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

(參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

四、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陳文忠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證書影本,及自訴人、被告與陳文忠間歷年來相關民、刑事案件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陳文忠結婚等語。

經查:㈠關於被告所主張其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一事,雖有證人即主婚人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被告妨害家庭案為相同之證述(見該影印卷第一○一之一頁),介紹人丙○○、證婚人丁○○於同一案均同證稱被告與陳文忠在八十年六月結婚(見同上影印卷第一○一之一頁、第一○二頁),丁○○另證稱:「在新竹餐廳請兩桌,是我小姑(即丙○○)作介紹人,陳文忠父親作主婚人」等語。

被告兄長蔡亮淦亦於同案證稱:被告與陳文忠於八十年六月結婚等語(見該影印卷第一○二頁);

證人陳文忠於該妨害家庭案亦證稱:其係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被告在新竹市滿慶樓結婚,因雙方均係再婚,不願鋪張,僅辦二桌酒席,宴請雙方家長、兄弟姊妹及親戚,非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等語(見同案本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五一二四號影卷第一三頁);

又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報警,與警前往被告住處抓姦,陳文忠當場表示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此經前往處理之警員魏德勝於同上妨害家庭案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六號影卷第十四頁)。

以此等證據,可見被告所辯其係於八十年六月八日在上開滿慶樓與陳文忠結婚,尚非全然無據。

然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以八十一年偵字第八九三二號、第九一○四號偵辦陳文忠之妨害家庭案,陳文忠在該案警詢時陳述其與被告結婚之日期為八十年六月一日,此雖因該案卷宗已逾保存年限已銷毀,而無從調閱(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二號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該影本字跡不清,但被告於答辯狀曾承認陳文忠有如此警詢陳述,僅辯稱:陳文忠在警詢中因忘記結婚請客之日期誤記為八十年六月一日,事後立即具狀答辯更正為八十年六月八日,並附上結婚證書影本為證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五十四頁),以陳文忠身為新郎,於結婚第二年接受警詢時,即誤記相差七日之結婚日期,此情形對於一般剛新婚之人恐屬少見。

此外,陳文忠之胞弟陳子杰與陳文忠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之電話通話經自訴人錄音,自訴人於上開被告妨害家庭案提出錄音為證(見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影卷第二十頁),陳子杰因而於該案到庭作證,據其證述,係承認陳文忠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以電話,通知其原訂之訂婚期日取消,雖另證稱:陳文忠因知道電話被竊聽,故在電話中亂說云云(見本院八十三年上更二字第二七六號影卷第一一一頁反面),而關於為何要亂說訂婚取消之事,以陳子杰與陳文忠之說明,無非謂係欲故意欺瞞被告,惟苟被告已於八十年六月間結婚,陳文忠何需於翌年四月故意以電話聯絡胞弟取消訂婚,顯不合理,陳文忠既缺乏合於常情之動機,其主動以電話聯絡胞弟,告知自己原訂之訂婚期日取消,再以其通話內容,言及有關其與自訴人訴訟之自身之計畫,所謂因知悉電話遭竊聽而亂講云云,應認為理由牽強而不可採,因此,被告是否於八十一年三月前已經與陳文忠結婚,自非無疑。

又雖證人即主婚人戊○○於同案上訴審證稱:「(八十年六月八日)有(去新竹滿慶樓)訂兩桌(酒席),是為我妹妹結婚,因為她是再婚所以只訂兩桌,用姓蔡的名義,我訂酒席是用打電話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五一二四號影印卷第七三頁反面),然以華人在台灣之習俗,結婚宴席一般以新郎名義定桌,所述當時以女方哥哥之名義訂陳文忠結婚之二桌酒席,亦不合於習俗,而無從據此證實被告與陳文忠之結婚日期即為八十年六月八日。

㈡自訴人雖指述被告與陳文忠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云云,但據證人羅美玉在原審八十年度家訴字第六八號自訴人與陳文忠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此案經本院以八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自訴人勝訴確定,又自訴人請求確認陳文忠與被告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亦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五號判決自訴人勝訴確定,見本院上更一字第三十五頁)證述:「我和原告(即自訴人)係以前之鄰居,我和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星期六去新竹滿慶樓查被告間(即陳文忠與被告)有無結婚,當時我有聽到張經理(指新竹市滿慶樓經理張雙喜)說四月二十五日陳先生有訂二桌,當天當場找不到六月八日有訂喜酒的紀錄」(見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四號妨害家庭案影卷第二十四頁),而證人張雙喜亦在該妨害家庭案上訴審證述:「今年(即八十一年)六月間原告(即自訴人)確實有陪一個人來餐廳查帳,我當時有給他們查帳目,四月二十五日有一位陳先生訂了二桌,但不是喜宴,我也不確定當天的陳先生係何人,八十年六月沒有陳文忠訂的喜宴,也沒有付帳資料,至於有無戊○○其人在六月八日來訂喜宴,我不記得了,六月八日共有多少人訂喜宴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四號被告妨害家庭案影卷第二十五頁),並未能確定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訂席二桌之陳先生即為陳文忠之喜宴。

又被告曾於崇光百貨上班,當時之同事張淑媛於被告妨害家庭案雖證述: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離職,被告曾對其表示,被告係於同年四月結婚,自訴人亦曾以電話向其詢問被告結婚之日期,其亦如是告知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一五號卷第十八頁反面),惟被告與何人結婚,張淑媛並不知情,可見其與被告之交情有限,而其所述被告知悉結婚之日期,復係聽聞被告而得,而於同一審理期日,其先證稱被告於八十年四月結婚,嗣始改稱被告係於八十一年三月離職後才結婚,故係於八十一年四月結婚等語,以張淑媛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告知結婚月份,而無從以之證明被告確實有辦理公開之結婚儀式及確實之結婚日期。

又以自訴人所提之陳文忠之母丁○○與陳文忠堂妹陳秋桃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見台北地院八十一年自字第五九九號影卷第六十二頁),欲證明被告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惟丁○○於談話中表示:「像現在這樣,可以娶嗎?」「那時沒辦(指結婚),現在要辦也不好辦」等語,如丁○○所述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與陳文忠於此通電話之前,尚未結婚,亦未能證明其二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

以被告於另案所提其與陳文忠之結婚照片,亦因無日期之註記(見台北地檢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二號影卷第四頁),以致無從確定自訴人或被告所述之結婚日期何者正確,故關於被告是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陳文忠結婚?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之,自訴人以此欲推翻被告所主張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一事不實,此反證之證明力亦有不足,故被告雖無法證明其確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惟自訴人亦無法證明被告必定非於當日結婚。

㈢證人陳文忠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在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結婚當天沒有簽署結婚證書,只有請兩桌客人,隔二天即八十年六月十日才製作結婚證書。

主婚人乙○○是其父親、證婚人丁○○是其母親、介紹人丙○○是其姑媽、戊○○是被告大哥,印章由其等交付陳文忠,並授權陳文忠代為簽名,結婚宴客當天其等均有到場,亦知情印章是蓋在結婚證書,結婚證書只有被告的名字是被告自己寫的等語(見原審自更卷㈡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一頁)。

據陳文忠上開證詞,其與被告之結婚證書,被告之名字由被告自己所簽,其餘則均為陳文忠經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之授權後所代寫,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非親自於其結婚當日在結婚證書用印。

此與乙○○於被告妨害家庭案述其於被告結婚當日在結婚證書用印等情(見台北地院八十一年自字第五九九號影卷第一○二之一頁),明顯不符,而丙○○、丁○○於審判庭在場亦未就此為不同於乙○○之表示,可見乙○○所稱於結婚當日用印云云,非屬實情,惟乙○○、丙○○、丁○○等人為陳文忠至近之親屬,戊○○則為被告之胞兄,以其等前述有關被告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及於同日在結婚證書用印到庭,並為被告與陳文忠作有利之證詞,可見此四名證人均袒護被告,樂見被告與陳文忠之婚姻有效,甚為明顯,此從陳文忠之父乙○○另曾以陳文忠與自訴人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訴請確認其二人之婚姻無效,亦可見此情(該案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七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二號第三十七頁所示之判決提及之)。

自訴人雖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獲得其與陳文忠之間確認婚姻存在之訴勝訴,惟倘被告在該日之後始與陳文忠完婚,即有陳文忠因重婚致後婚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之虞,並有通姦之嫌,導致究竟被告是於八十年六月八日、或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成為兩造多筆訴訟之爭點,以乙○○、丙○○、丁○○、戊○○等人對於被告之袒護,既然結婚證書日期之記載有利於被告之婚姻被視為有效,乙○○等人自極可能同意陳文忠在該結婚證書用印,達成通謀之共識,作為訴訟證據之用,故雖明知該證書所載結婚日期並非真正結婚之日期,仍同意之,甚或被告與陳文忠僅舉辦訂婚,根本未舉行婚禮,渠等仍同意在結婚證書用印,亦即,不排除其等均屬意被告與陳文忠結為夫妻,同意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明知陳文忠與被告製作之結婚證書,記載虛偽之結婚日期,仍同意蓋用其等之印章,以掩護被告與陳文忠,使其等與自訴人間之婚姻訴訟獲得勝訴,以自訴人與陳文忠當時多起訴訟對峙,乙○○甚至為對自訴人民事訴訟之原告,則乙○○等陳文忠及被告之親人當初苟具此等意思,尚屬人性,亦無從合理排除此可能性。

乙○○、丙○○、丁○○、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均未到庭作證,乙○○、丁○○並具狀表示二人均年逾八十,已不良於行,自訴人亂告其二人之家人及被告罄竹難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四七號卷第九十八頁),自訴人亦捨棄對於其等之詰問聲請,表示其等到庭亦不會為對自訴人有利之證詞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程序筆錄第二頁),然上開所述其等為幫助陳文忠與被告贏得官司,同意在虛偽之結婚期日證書蓋用印章之可能性無從排除,本院因認無依職權再行傳喚之必要。

㈣本案實際上由陳文忠繕寫結婚證書,已據陳文忠證述甚明,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乙○○等人未同意陳文忠在結婚證書用印,即無從認定陳文忠與被告有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不實結婚證書之情形,又被告對於上開結婚證書,就其自己之部分係有制作權人,並無何偽造其署押或簽名用以偽造上開結婚證書之情事,自訴人曾以被告偽造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證書,提起自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判決無罪,嗣雖經自訴人上訴本院,然復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於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四號妨害家庭等案件審判程序中,當庭就被告己○○偽造文書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四號等案件卷宗及相關判決暨本院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四號卷二、三、一○頁背面,相關卷宗影本外放)。

是以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上揭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證書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無罪確定。

文書之製作權人關於文書內容為不實之記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要旨所載,該私文書,其內容縱有虛妄,然其既係有制作權人,以其自己名義加以制作,要難以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名相繩,應無疑義。

自訴人以被告分別偽造八十年六月一日、同年月八日之結婚證書,分別持以向法院行使云云,惟又主張被告係先偽造八十年六月一日之結婚證書,向法院提出作為證據之後,事後發現該日被告上班至夜間,始改稱為八日,將該結婚證書所載結婚日期塗改偽造成同年月八日,將末尾八十年六月「一」日,在「一」字加上一豎成為「十」等語,並提出該結婚證書影本,準此,則似謂被告共同偽造一張結婚證書,原偽造日期為八十年六月一日,嗣改為同年月八日(末尾日期改為十日),惟關於結婚證書之正本未經被告或陳文忠提出,以該證書影本觀之,是否經塗改?並無明顯之痕跡得以斷定必然係將八十年六月一日塗改為同年月八日(見台北地檢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二號影卷第三頁),無從證實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曾製作八十年六月一日結婚證書並持以行使一事,自訴人主張被告與陳文忠塗改該結婚證書,當時偵辦台北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二號陳文忠及被告妨害家庭(通姦)案件之檢察官亦遭被告以塗改筆錄提出濫用職權不追訴等罪名之告訴,經台北地檢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號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調閱該卷,亦查無何證據得確定上開結婚證書確經塗改日期,因此,自訴人主張被告有偽造及行使該偽造之八十年六月一日結婚證書,應認無足夠積極之證據以證明之。

又不論一張或兩張結婚證書,自訴人均主張被告有兩次偽造行為,及多次行使行為,而本件僅就行使偽造之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證書部分、偽造並行使八十年六月一結婚證書提起自訴,惟既無從認定本件有偽造文書情形,業如前述,不論被告製造一張或兩張上述之結婚證書,並持以行使,均難認被告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㈤自訴人另主張被告多次持上開結婚證書向警察、檢察官、法院陳述其於八十年六月一日或八日結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書記官為不實之記載,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十頁反面及同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惟查,被告並未為結婚登記,而警察及書記官就被告之陳述為紀錄,乃依職權詢問之筆錄,並非被告使其登載,被告亦無據實陳述之義務,所述縱使虛謊,被警察及書記官登載於筆錄,要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最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審以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八十年六月一日結婚證書並行使之,及行使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證書之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

自訴人上訴意旨所陳:被告無法證明其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其實被告與陳文忠係在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遭抓姦後,始偽稱八十年六月一日、同年月八日結婚,在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六號被告妨害家庭無罪確定案判決提及被告根本無於八十年六月一日或六日結婚之事,證人林儒峰、張淑媛、王祥沅、羅美玉、張雙喜、郭進發、羅天使、魏得勝、丁○○及錄音帶均可證明被告未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陳文忠結婚,被告若要提出有攝影日期之結婚照片、喜帖、租禮服之發票等物均屬易事,卻無法提出,復不敢提出結婚證書正本,丙○○、丁○○、乙○○等人於何時在結婚證書蓋章,與陳文忠之證述不符,原審判決竟謂「…被告與陳文忠既確有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之事實,於結婚證書上填載渠等二人於當日結婚,自無虛妄」,顯違證據法則等語,本院並不認定被告與陳文忠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已如前述,原審為此認定,雖有可議,然無罪之結論並無不合,被告縱未於八十年六月一日或八日與陳文忠結婚,所為結婚證書不實之記載,因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形,而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訴人極力主張被告未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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