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7,上訴,2970,2010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丙○○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31、133號、95年度偵字第2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丙○○原均係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安公司)員工,從事民安公司生產之瓦斯安全調整器之販賣。

緣告訴人乙○○與民安公司間所訂專利契約因民安公司擅自減付專利租金,經催告履行而未給付構成違約,自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契約之終止條件成就起,契約即終止失效,告訴人乃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聲請對民安公司實施假處分,禁止該公司產售前揭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等商品。

被告戊○○、甲○○、丙○○與當時民安公司多名員工連署具陳情書向法院陳情,請求准民安公司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以免失業未果,遂於八十一年四月起,轉而任職另籌組設立之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被告戊○○在臺北市○○○路○段二一七巷七弄七號四樓之一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任副理,被告甲○○任營業課課長,被告丙○○任營業主管。

其等明知遠寶公司所販賣如附表一、三所示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包括包裝盒、說明書)暨非販賣用之廣告單、海報等,其上有關測漏錶面板所使用如附圖一A所示圖形,(調整器、控制器上)定時器面板所使用如附圖二A所示圖形,包裝盒、廣告單上所使用如附圖三、四B所示金牌獎攝影照片,均係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如附圖一B、二B、三、四B所示)、未經告訴人許可而擅自重製之物,被告戊○○、甲○○、丙○○竟與民安公司負責人許革非(另經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後,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許革非被訴擅自重製上開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部分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0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在該北區營業處,意圖營利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並以之為常業。

嗣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上開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查獲遠寶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復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該處經警再度查獲遠寶公司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嗣其三人仍持續前揭犯意,又在臺北市○○○路○段二一七巷七弄十七號九樓之二販售上開瓦斯安全調整器,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經告訴人又在上址發現有持續販賣之情,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三人係共犯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以及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處斷,且均以之為常業,而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之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復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同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甲○○、丙○○三人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被告戊○○、甲○○之供述、告訴人乙○○指訴、證人莊榮富證述、證人許革非證述、民安公司股東認股繳款明細表、告訴人與尤景三簽訂之專利契約書、告訴人與民安公司簽訂之專利租與契約書、民安公司製作之專利承租金統計表收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中央日報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聲明啟事、臺灣日報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聲明啟事、臺灣煤氣雜誌聲明啟事、豐原十一支郵局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全一字第一六六四號民事裁定、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九三號執行命令、民安公司員工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共同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陳情書及扣案瓦斯安全調整器等,資為主要依據。

惟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戊○○辯稱:其在遠寶公司僅負責爐具、抽油煙機之採購,並未擔任銷售工作,遠寶公司並沒有販賣與告訴人有關之任何產品,且公司也保證所販賣的產品沒有任何法律問題,又渠認為告訴人主張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並無原創性等語。

甲○○辯稱:伊在遠寶公司擔任業務課長,公司銷售的產品與告訴人無關,伊等雖收過告訴人的存證信函,但均交給公司處理,公司亦寄發律師函保證過產品沒有問題,且告訴人之所謂著作並無原創性等語。

丙○○則以:伊係在臺中公司擔任教育訓練、招攬等業務,上班地點並未在臺北,且遠寶公司產品是經由民安公司授權製造的,應係合法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原係民安公司營業主管,並為民安公司之股東,業據被告丙○○坦認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陳報狀、民安公司股東認股繳款明細表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

再告訴人與民安公司間因違約事宜發生糾紛,告訴人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民安公司實施假處分,禁止該公司製造、仿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等商品獲准,且民安公司員工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曾提出陳情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經證人許革非、乙○○供證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全一字第一六六四號民事裁定、八十年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九三號執行命令、陳情書等影本在卷可按。

而告訴人曾於報紙上刊登民安公司涉犯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聲明,復寄存證信函予遠寶公司、民安公司及被告甲○○等多人,籲請勿再販賣民安牌產品,以免觸法等情,亦有中央日報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聲明啟事、臺灣日報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聲明啟事、臺灣煤氣雜誌聲明啟事、豐原十一支郵局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存證信函(均影本)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

㈡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著作權法自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後迄今固經多次修正,然此著作之定義均未曾修正),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此所謂之原創性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亦即達到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得認為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而得享有著作權。

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創性時,自不得認係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縱使該作品經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為著作之登記,亦不得享有著作權,而無保護之必要,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前段之所以規定該法之制定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本條立法目的自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亦迄未修正),而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縱使具備有「稀少性」或「特殊性」,因不具有原創性,當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應受該法之保護,以避免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而致社會上之一般人民從事相關活動時動輒得咎,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除須獨立創作之外,尚須具備「創意性」,亦即作品須係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足以顯示著作人之基本個性,此為得獲著作權法保護之最基本要求。

是以,對共知之實物所為之單純描繪,因表達方式有限,應認不具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查,如附圖一Β、二Β所示之面板圖形,係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時,該等面板圖形之著作名稱分別為面板圖形㈢、面板圖形㈡、面板圖形㈠,著作類別均屬「美術著作」,著作權執照字號則各為台內著字第一一七二七五、一一七二七四、一一七二七三號,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原審第一八九號卷第七二至七四頁),是依登記之形式觀之,告訴人固為上開圖形之美術著作之著作人。

惟按內政部受理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不作實質審查,登記事項如發生司法爭執,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換言之,我國著作權法自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時起,依據該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現行著作權法則於第十條前段明文規定),對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著作即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故主管機關關於著作權之註冊,悉依申請人自行陳報之內容登載,並不為實質之審查,其登載僅為存證性質,倘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爭議,法院亦應依據個案自為實體認定,不得以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或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認定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參照)。

是以,在告訴人所申請之上開如附圖一Β、附圖二Β所示之面板圖形登記為美術著作之情況下,法院自應審酌該等圖形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上美術著作之特質,亦即上開面板圖形係如何具備美感、藝術創作之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上所謂之美術著作,方有著作權法美術著作保障之可言。

然公訴人就此等著作究係如何具有美感、藝術創作,並未具體舉證,且本院就該等面板圖形觀之,認該等圖形僅為簡單之線條、點狀等幾何圖形及箭頭、數字等,實無從認定上開圖形有具備何種美感、藝術創作之原創性或有任何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或其他具有美感之創作,尚不得僅以告訴人取得內政部核准為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及著作權執照,為被告等三人不利之認定。

㈢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所擁有之美術著作,業經民事事件法官確認為美術著作且判決確,法院不應為相反之認定云云,告訴人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二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中院瑞民發八十二簡上二○一字第二○一號函、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然上開民事事件係遠寶公司對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告訴人之如附圖一Β、附圖二Β下方所示面板圖形之美術著作權不存在,該民事判決係認遠寶公司雖主張該二個面板圖形為本案證人許革非所創作,然未舉出具體事體以供斟酌,尚非可採;

而告訴人主張該二個面板圖形為其所創作,既經舉出原始設計圖文稿為證,另參諸該等著作經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依法審查並准予核發著作權執照,告訴人所辯堪信為真實,從而判決遠寶公司之訴無理由而予駁回,遠寶公司原不服該簡易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又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六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所謂既判力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且法院就同一當事人間之同一訴訟標的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而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是確認告訴人就本案如附圖一Β、附圖二Β下方所示面板圖形之美術著作權不存在,該事件之當事人係遠寶公司與告訴人,並不包括本案被告三人,可見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僅及於遠寶公司與告訴人之間,而不及於其他當事人以外之人。

復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是以,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本於職權獨立認定,而不受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

查上開民事事件係遠寶公司訴請確認告訴人之如附圖一Β、附圖二Β下方所示面板圖形之美術著作權不存在,而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惟依該確定判決所揭之理由係以告訴人主張該二個面板圖形為其所創作,並已舉出原始設計圖文稿為證,另參諸該等著作經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依法審查並准予核發著作權執照等情,而著作權法第十條前段既明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係採創作保護主義,故主管機關不為實體認定,不得專以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或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認定之唯一標準,是顯不得以如附圖一Β、附圖二Β下方所示之面板圖形業經內政部核發著作權執照即認告訴人就該等面板圖形享有美術著作權。

再者,本院認該等面板圖形並不具原創性,業已敘明理由如前,是縱該判決認定如附圖一Β、附圖二Β下方所示面板圖形有著作權,本院仍不受該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㈣證人即臺灣大學機械系副教授丁○○雖於本院供證:依其參與內政部有關工程或科技圖形登記形式審查小組多年之經驗,依當庭提示之測漏錶面板圖形(原審訴字卷二第一九八頁),有關這個類似指針表顯示的圖形,只要它沒有抄襲別人,從工程科技圖形來看,具有原創性。

又根據卷附告訴人當庭提供之6325號科技工程原圖形影印本(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九五號卷二第一一六頁)係工程圖沒問題,其認為具有原創性等語,是其所認知及參與者均係指屬科技及工程圖形,而非本案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登記註冊之美術著作,自難據以認定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圖形著作因具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規範之美術著作。

復縱認上開告訴人主張其有著作財產權之面板圖形,並非屬其向內政部登記之美術著作,而係公訴人於起訴書所主張之圖形著作,惟就定時器面板,日本昭和五十四年(民國六十八年、西元一九七九年)及昭和五十二年(民國六十六年、西元一九七七年)之雜誌即刊載有瓦斯定時器廣告,其上面板有「箭頭」、「數字」及「刻度」;

另就測漏錶面板部分,日本昭和五十六年(民國七十年、西元一九八一年)之日本高壓瓦斯保安協會發行之家庭用LP瓦斯的設備要領一書,其上面板已有測漏錶之線條圖式,其發行日期均較告訴人著作權執照記載完成日期為早,以上各情有該等雜誌、廣告、日本昭和五十六年版之家庭用瓦斯設備要領(均影本)等在卷可稽(第一二六八○號偵查卷宗三第二○四至二一四頁)。

告訴人主張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面板圖形縱認並非抄襲自日本,然著作權法所保障之對象係著作物之表現(表達)形式,而非該著作物之具體技術用途,亦即構想(即觀念)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源出相同的觀念或觀念之抄襲,並無禁止之理。

而就本案如附圖一Β所示告訴人之測漏錶面板圖形部分,上開圖形主體部分為弧線之紅、黃、藍三色帶,依據日常生活所見,如鐘錶、汽車儀表板、溫度計、壓力計等以圖形呈現之物品,為配合圓形之造形,咸以弧形之幾何圖形刻畫區域,以表現溫度、壓力、時間、速度或存量;

另紅色代表危險,黃色代表警示、綠色代表安全,亦為日常通用之觀念(如交通標誌與經濟景氣之顯示),而瓦斯防爆器之功能,係以瓦斯在不同溫度下,其蒸氣壓會有變化,依據蒸氣壓之變化,於測漏錶上顯示瓦斯存量之多寡,如測知瓦斯有漏氣現象,可自動關閉開關以保安全而為之設計,此為通常觀念之表現,亦難認具「原創性」,是自亦難認該等圖形屬於著作權法上所謂之圖形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再就如附圖二Β所示定時器面板部分觀之,告訴人所創作之定時器面板圖形,係為完成定時器之功能及運作,屬於「功能性著作」,而依其圖形,主要係以代表時間刻度之數字及箭頭符號,利用圓形之造型依數排列,加上簡短之瓦斯自動開關等定時器指示文字所組成。

此種用於定時功能,以數字配合圖形旋轉排列之定時器面板圖形,素材組合極為簡單,並與一般常見之家電器具(如烤箱、電鍋、電風扇、洗衣機)所附定時器面板圖形相似,尚不足認可表現作者之「個人精神特徵」而具「個性」或「獨特性」。

況就民安公司申請之「瓦斯測漏錶銘板圖形」、「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㈠」及「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㈡」而言,與告訴人上開申請著作權之面板圖形,無論在「OFF區域」、「2468之時間標示」、「全日開標示」、「消費者使用說明」、「定時器行走方向箭頭位置」、及「定時器行走時間數值標示」,確非相同,另二者在顏色、刻度上亦非全然相同,有上開圖形、廣告DM(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一號卷宗二第二二、二三頁)及包裝盒等在卷可資比對。

另外,遠寶公司所使用之測漏錶面板部分,遠寶公司為兩條線二段式設計,告訴人為三線條三段式紅、黃、綠之設計,表現方式不同;

告訴人以小黑點來表現刻度,遠寶公司之刻度表現以數字及線條配合使用,已有所差異;

另遠寶公司所使用之定時器面板圖形部分,告訴人以箭頭表示計時器之驅動方向,遠寶公司以線條的壓擠程度表示計時器之驅動方向;

遠寶公司以不同之顏色分別表示切斷、計時、方向,告訴人則係單色表現而無顏色變化;

告訴人對於OFF 及全日開之表現方式以連續性之箭頭圖形來表示,遠寶公司則係以獨立之長方形來表示;

兩者間之圖形表現,告訴人係一個圓形,遠寶公司則係以圓形線條表現成各個不同層次之圓形,以上均有差異。

而瓦斯自動開關定時器之面板圖形,係功能性之著作,任何具有以時間控制自動開關功能之定時器,其面板均不免會使用代表時間刻度之數字、旋轉方向之箭頭以及圓形之造形,上開「表現形式」與「觀念」實有不可劃分之合致情形,此部分縱或部分有所雷同,亦難認此「表現形式」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上開告訴人主張有著作權之圖形縱均為告訴人所繪製,亦難認為係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創作而有何足以表達其個性或獨特性而言。

況上開測漏錶面板圖形、定時器面板圖形之表達方式本屬有限,苟認前開簡單基本圖形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當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本院因認告訴人主張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圖形,並不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⒋再依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係規定:「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觀之,其評價之對象亦為「立體或平面『著作』」。

此與專利法係為保護「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之立法目的顯有不同。

則依據專利權所製造或生產之產品,自難認為等同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

尤其依據著作權法之規定,既祇需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屬著作,其原創性之要求較專利為低,且不需具備專利需有之「新穎性」、「可供產業利用性」,且著作人並於創作完成時即已取得著作權,不需向有關機關辦理註冊或登記,著作權主管機關亦不需審查,與專利需經主管機關審定發給專利證書之程序有別,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又高達終身並加死後五十年,與專利權之存續期間依發明、新型、新式樣分別為二十年、十年及十二年不同,則在科技工程設計圖形之情形,若謂可以著作權法之規定,禁止他人依據專利法所規範之範疇而為生產,不啻意謂專利法之生產即為著作權法之重製,而可以著作權法之刑事處罰規定,限制他人依據專利法所得主張之權益(此與將平面卡通人物造型之著作,製造為立體人物之著作,仍屬著作,並非依據專利所為之製造或生產,尚不涉及專利法之情形,即有不同)。

如此,專利法將無任何意義。

況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應非著作權法規範之範圍;

最高法院就此亦明示其法律上見解為:依他人圖形著作實施為立體之行為,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從未保護所謂之「實施權」,故不論依現行著作權法或依舊著作權法之規定,依他人圖形著作「實施」為立體,均非著作權法所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0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固規定:「重製權:指不變更著作型態而再展現其內容之權。

如為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且於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

而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則於該法第三條一項第五、十一款將「重製」、「改作」分別定義為:「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

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

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則未修改上開規定),並將上開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刪除。

其修正理由則說明:「..按現行條文旨在規定侵害著作權行為,凡有該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者,即為侵害著作權,殊無再於序文以擬制之立法體例,規定為【視為侵害著作權】之必要,又著作財產權之各項權能,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已有明定,其侵害行為態樣,於第九十一條以下亦已詳為規定,本條第一項各款無規定必要,應予刪除」等語,亦即上開修正之意旨,仍認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應視為侵害著作權,且刪除上開規定之目的,亦非在改變著作權法上有關平面與立體或立體與立體著作間有關重製定義之解釋。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等前所任職之民安公司負責人許革非三按照上開工程設計圖施工,將平面圖著作表現之概念製造成瓦斯安全調整器,亦構成侵害著作權之重製或改作云云,然查,民安公司縱依上開工程設計圖施工即依設計圖之圖形著作,製造瓦斯安全調整器,應係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亦不相同。

與前開所謂「立體物上係以平面之形式,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即為原平面圖形之重複製作,應屬重製。

如立體物上係以立體之方式,重新表現原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而為新創作者,應屬改作」等侵害著作權之態樣均顯不相合,而係著作權之實施,依前開之說明,並非著作權法所規範之事項。

本案告訴人與證人許革非等就民安公司是否違反「專利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在該契約書有效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書面同意,私擅將系爭專利實施權再授與任何第三人,或讓與第三人或以任何方式與第三人合作實施或作任何方式之處置等生有爭執,亦應屬專利授權之爭議,應尋求專利法與民法之相關規定之保護,告訴人主張被告等前所任職之民安公司按照上開工程設計圖施工,將平面圖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實物,即屬侵害其著作權,此部分指訴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取。

㈤又依證人莊榮富於本院前案供證稱:「國父金牌獎」、「比利時發明金牌獎」、「瑞士發明金牌獎」、「紐約發明金牌獎」之照片為伊在告訴人得獎回來後所拍攝,當時伊將底片連同洗出來的照片全部交給告訴人使用,亦即將伊攝影著作權給告訴人使用,也有跟告訴人表示過同意給告訴人使用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五號卷宗二第九三至九五頁),足認該等照片確為證人莊榮富所拍攝,證人莊榮富為該等照片之拍攝人,告訴人則屬有權使用該等照片之人。

再者,上開如附圖三所示之「比利時發明金牌獎」、「瑞士發明金牌獎」、「紐約發明金牌獎」之獎牌及如附圖四Β所示之「國父金牌獎」獎座等攝影照片,業經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攝影著作之著作權登記,並經內政部核發台內著字第一一五一五九、一一五一五八、一一五一六一號著作權執照及第二○八七六號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亦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卷宗第七十五至七十八頁)。

然查:修正後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一經完成即享有著作權,我國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固設有著作財產權等之登記制度,並發給執照,然此項登記制度非如商標法、專利法之規定係採實質審查,而係僅就申請人所提著作採形式審查,是著作權之享有應視該著作是否屬獨立創作而定,該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法院自得予以實質審查。

查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此時,在攝影、顯像及沖洗有其原創性,因而加以保護。

本件告訴人所主張其所享有攝影著作權之上開如附圖三、附圖四Β所示之照片,雖證人莊榮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國父金牌獎」之獎牌會反光,故用到PL偏光鏡,可以消除反光等語,然本院就該等照片觀之,證人莊榮富僅係將靜態之得獎獎牌、獎座實體加以拍攝,用供產品包裝盒或廣告DM之用,依拍攝情形,縱伊確有使用上開偏光鏡,然自該等照片並無從看出伊攝影該等獎牌、獎座時,對該等主題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何種選擇及調整,或進行何種底片修改之攝影、顯像及沖洗時有何達到業已具體表現出作者之獨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而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自無何原創性可言,顯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非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攝影著作,是縱被告三人所販售產品之包裝盒上印有上開獎牌、獎座照片或有使用該等照片之情事,亦無違反著作權法罪責之可言。

至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攝影著作部分另經他案判決認定莊榮富之攝影專業,以特殊偏光鏡消除反光,故拍攝出亮麗如黃金色澤之金牌獎照片,原審認此未構成攝影著作,尚有違誤云云。

然告訴人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訴民安公司負責人許革非、尤景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許革非等被訴擅自重製上開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部分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0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亦認上開照片非屬著作權所稱之攝影著作,有上開最高法院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二0三至二一五頁)。

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甚多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或聲請本院調閱該等卷宗主張其確實就起訴書所載之上開著作享有圖形著作權,且於其先前告訴或自訴他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中,有甚多被告(含經銷商)遭判決有罪確定,並認本院應受該等判決之拘束云云,然查告訴人所提之該等判決並非均為確定判決,其中有部分判決尚未確定,則此等尚未確定之判決對法院本即無何實質上之確定力或拘束力可言。

況縱為確定判決,因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僅存在於訴訟當事人之間,而該等民事確定判決均非存在於告訴人與被告三人之間,且法院本即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院顯不受該等民事判決之拘束;

另刑事判決係國家針對各犯罪行為人所判處刑罰之決定,而國家對於各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權係獨立存在,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同一案件有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外,各刑事判決相互間並無拘束之效力,是告訴人所提之各該判決,本院並不受拘束,仍得本於對於法律之確信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況告訴人僅就有利於其之判決主張有既判力,對其他不利於其之判決則認為屬違法、不當之判決並主張本院應不受拘束云云,所見容有未合。

因此,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十四號、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一號卷宗,本諸上述見解,亦核無調查之必要。

㈥至公訴人引為本案證據之告訴人與尤景三簽訂之專利契約書及告訴人與民安公司簽訂之專利租與契約書(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二三號卷宗一第六一至六八頁)、民安公司製作之專利承租金統計表收據(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五號卷宗二第一五○頁反面)等影本及扣案之瓦斯安全調整器,亦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主張有著作權之上開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確實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㈦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告訴人之請求,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及豐原分行函調民安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一九五七二之四帳號、支票存款帳戶五五三六之七帳號於七十五年至八十年間之往來紀錄及交易憑證,其待證事項略:「民安公司與告訴人乙○○所簽立之專利契約書第二條規定,公司設立應實收資本新臺幣五千萬三元等;

然民安公司違反應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五千萬元資金應到位之約定。」

等情。

然查:檢察官就本件其著作權是否存在,既未能舉證證明,已見前述,待證事項之事實如何,又與本案系爭著作權無涉,是縱予調查亦與本院上述之認定不生影響。

況依被告等所提出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已詳列理由(附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卷內),認定民安公司與告訴人立約之初,確有保證實收資本額五千萬元之約定,嗣經雙方同意變更為資本額一千萬元,其餘四千萬元作為股東往來,駁回自訴人請求民安公司給付違約金之訴訟,並據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此部分證據之聲請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已見前述。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猶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被告等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既已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五號移送併辦等案件與本案之事實即無所謂實質上一罪關係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