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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3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如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持螺絲起子竊車之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該螺絲起子自非屬具有殺傷力之兇器,且係被告在案發現場附近拾獲,並非隨身攜帶之工具,而所謂兇器無一定之定義,如果被告持以脅迫車主或第三人使其心生畏懼,始應為兇器,證人林憲同、甲○○所述有偏頗之嫌疑,懇請鈞院主持公道,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 月11日某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120巷口前,趁無人看守之際,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甲○○所使用之車號GFJ-565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於同年9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將上開重型機車寄放在台北縣石碇鄉○○路81號不知情之李文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
嗣於96年9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巡邏查獲,經李文斌告知該機車係乙○○所停放因而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25頁),原審復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被告行竊時使用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其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審酌其犯行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提起上訴雖泛言如上,惟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徒憑己意認其非攜帶兇器在身或須對於被害人為脅迫始稱為兇器云云,顯不足採。
是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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