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本案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沈崇智於警詢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無非以被告
- (一)被告已先後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公車與告訴人甲○○駕駛之
- (二)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
- (三)依公車行車紀錄器解讀,從兩車碰撞當日21時53分53秒到達
- (四)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將本案函送國立交通大學另行
- (五)再依證人洪雅萍於偵查、原審時所證:「(當時有無注意到
- 五、綜上論述,尚難認定被告上開駕車行為有毀損犯意,此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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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3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5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營業大客車司機,民國96年11月9 日21時53分許,乙○○駕駛車號307-AB號營業用大客車,與甲○○所駕駛車號8D--2058號自用小客車爭道行駛,嗣於行經臺北市○○區○○街時,因該處公車站(大佳國小站)有乘客招手攬車,甲○○認為乙○○應會向右偏行靠站候客,乃由乙○○所駕營業用大客車左前方向行駛,欲加速駛離,詎乙○○竟未靠站,反而向左偏駛,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該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向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撞擊,復未減速,持續推撞該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達數十公尺方停下,造成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車門柱、左後車身等處嚴重毀損,致生損害於甲○○。
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案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沈崇智於警詢證述、證人洪雅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但當事人就此證據能力並未異議,本院審酌三人均於原審時作證,所證情節與上開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因認得為證據。
至其他文書證據,當事人對於認定事實所引用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中,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洪雅萍、沈崇智證述,及現場圖、車損相片、車禍鑑定意見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意毀損犯行,先後辯稱:是告訴人在伊前面忽快忽慢,伊有停下來讓他之車輛先走,他不走,伊要走時他就靠過來,告訴人擦撞伊車時有往右邊,伊認為他已切過去,有含住慢慢煞車減速,伊認為告訴人的車子有一點點往外切的現象,所以含住煞車慢慢減速,但伊沒想到告訴人又左切進來,伊發現時才開始緊急煞車云云。
經查:
(一)被告已先後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公車與告訴人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在卷,被告雖於偵審中先辯稱係告訴人突然切到前面,伊剛換檔無法減速等語,其後改稱係為保護車上乘客,所以一開始未緊急煞車,前後辯詞不一。
惟依伊一再供述:碰撞時確未緊急煞車,再依證人洪雅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兩車碰撞後,被告大客車往前持續撞告訴人自用小客車2、3次(97年度他字第1234號偵卷17頁、64頁)。
證人沈崇智於警詢、原審中證稱:被告擦撞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後沒有停止跡象,有故意拖行行為(97年度他字第1234號偵卷14、15頁、原審卷53頁)。
足認被告確於兩車碰撞時,未為緊急煞車,致造成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受到毀損情事。
此外,又有車禍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卡在卷可證,此部分撞毀情事,洵堪認定。
(二)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定兩車:以危險方式駕駛,均為肇事原因。
可認雙方有爭道駕駛行為,再依經驗法則,無論公車係自動排檔致無法立即煞停,或係為保護車上乘客,故未緊急煞車,皆因與汽車駕駛人遇有即將肇事必會緊急煞車,以避免碰撞造成人傷物毀結果之常理,未能契合,則被告此舉動,即與常情未合。
但單以此情事,如逕認「本件兩車碰撞之時,被告未採緊急煞車之行為,至少即有毀損告訴人小客車之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
(三)依公車行車紀錄器解讀,從兩車碰撞當日21時53分53秒到達時速為32公里時,經9秒變成時速為0,跑了40公尺(原審卷151 頁,鑑定證人丁現昌證述),原審因認「依目前實務使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即使在較差路面以時速40公里行駛,汽車之煞停距離最多僅要10.5公尺」、另認「被告駕駛公車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碰撞後,竟又跑了40公尺才停下,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時速32公里汽車扣除駕駛之反應時間,僅需3、4秒即可緊急煞停,在在顯示本件被告於兩車碰撞後,有好幾秒鐘是未採取任何煞停動作」云云,但查,上開數據係依煞車痕跡距離,推估車輛於肇事當時之速度,以查明車輛是否超速之用,原審將煞車距離,換算成某時速下煞車所需距離,是否有科學依據,本非無疑。
且影響汽車煞車距離之因素,除車速之外,尚有人為因素、車輛因素、環境影響。
況證人丁現昌於原審時亦無從判斷是否係煞車停止或撞擊推行後停止,另證稱:從21時46分2秒開始,有多次減速至0,歸零時一定要有幾秒鐘才有算車子實際停下來,沒有辦法看出實際煞車的情形‧‧‧若是緊急煞車的話,以時速三十公里,不包括駕駛員的反應,大約只要三、四秒,不用九秒,如果撞到異物力道超過一百公斤的話,原則上行車紀錄值的速度紀錄針會跳動,但是本件沒有等語在卷。
則能否依原審上開論斷,即推認被告當時行車有不確定毀損故意,甚有可疑。
此觀被告當時駕車時速均未逾四十公里,公車車輛原在第二線車道,告訴人之車輛適在被告正前方,被告先變換車道往第一線行駛,告訴人再往左切時,始發生本件毀損情節,應甚明灼,否則,被告如有毀損犯意,在遭告訴人爭道搶先駕駛在前方,告訴人行車忽快忽慢時,儘可在第二線車道時直接衝撞前方告訴人之車輛,以遂其目的,何需違規變換車道再肇事等情節自明。
(四)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將本案函送國立交通大學另行鑑定結果認定:1.推斷兩車觸擊後,小客車仍持續加油行駛而未煞車‧‧‧可再推斷兩車觸擊後,小客車仍持續加油行駛而未煞車。
本案雙方屬於同向行駛,近似擦撞型態。
按兩車同向行進,如雙方發生觸擊,則應各自略往分離方向續行,倘雙方質量差異懸殊,則重者約以本身原運動方向續行,輕者改變原運動方向,而以較大偏移角度往分離方向續行,大客車係以右前角撞擊小客車,則小客車理論上應該被往右推彈分離,倘小客車未施以往左之力支撐,以雙方動量之差異,小客車在接觸過程中應已被往右推至中車道,而無法轉向橫置於大客車正前方。
2.小客車在往高速公路南向匝道槽化島前超車至大客車前方,並減速阻擋。
大客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超車,但小客車進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阻擋,導致兩車發生撞擊。
撞擊後,大客車未緊急煞車,且小客車往左加油阻擋,兩車緩慢續行,直至雙方擠靠分向島始停止。
因認大客車駕駛,應無肇事因素。
此有該校函文所附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71頁)。
(五)再依證人洪雅萍於偵查、原審時所證:「(當時有無注意到車禍發生時,站牌有無人在等車)我沒有注意」、「(當天是星期五,九點多,以你搭車的時間,大佳國小站是否有人上下車)很少」等語,被告亦否認該站牌當時有人要上車,則告訴人上開主張該站有人要上車云云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又依告訴人行車原在被告公車之前,告訴人前方並無車輛佔道,則被告往內線變換車道時,告訴人如未同時變換車道,應不致兩車發生擦撞,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及車禍現場圖等資料所示,告訴人車輛既有加油阻擋,兩車緩慢續行情事,被告公車未採取緊急煞車行為,亦合情理,堪認被告上開辯稱,尚非無憑,則以公車車速未逾四十公里、公車體積與車道寬度相較、兩車距離、告訴人有往左加油阻擋等情以觀,能否逕謂被告駕駛公車有毀損他人汽車不確定故意,在在可疑。
此外,原先兩次鑑定並未說明告訴人有往左阻擋情節,即認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依上所述,自難以憑採。
又證人沈崇智係計程車司機,並非公車上乘客,而始終在場,亦未目睹先前兩車之爭道行駛情節,則其由後而為觀察並稱公車肇事時並未煞車云云,縱然屬實,依上論述,亦難逕為被告具有毀損犯意之不利認定。
此外,公訴人別無其他舉證可憑,被告亦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從而,被告上開被訴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論述,尚難認定被告上開駕車行為有毀損犯意,此外,本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犯嫌即屬不能證明。
原審疏未細心勾稽,徒以上開論述遽為被告有罪認定,即有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未和解,犯後否認犯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依上所述,難認可採。
被告提起上訴,以上情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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