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213,2009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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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54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雖未明定「具體理由」究何所指。

惟就立法過程言,該條文之原草案第二項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提出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與會委員咸認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為兼顧上訴人權益,經深入研商,乃由委員提修正動議,修正草案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即現行公布之內容,刪除原草案之其他文字;

其立法理由㈡,亦本此趣旨,修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

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



綜上觀之,固足認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九十八年元月十日提出上訴狀;

惟查其上訴狀僅記載「本人痛定思痛決心脫離毒海,並積極找工作,惟目前景氣不佳,薪資所得扣除房租及日常花費,實難支付數目龐大之罰金,懇請鈞長諒察酌減刑責,俾便被告順利繳納完成執行」云云之上訴理由,此有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在卷足憑。

茲查其上訴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然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或量刑有何失入之具體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且查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迄今,猶未補正合法具體之上訴理由到院。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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