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2280,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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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辛○○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5
  4.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及臺灣桃園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9. (二)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10.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11.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有出具委託書,委由被告戊○○前往
  12. (一)亞力亞公司生產莊頭北公司熱水器之原因,分為二者,其
  13. (二)莊頭北公司就家寶公司本於授權商標委託生產之熱水器既
  14. (三)被告戊○○、甲○○、辛○○雖均辯稱未以強暴、脅迫方
  15. (四)再參以被告乙○○所委由被告戊○○派員前往亞力亞公司
  16. (五)綜上,被告乙○○、丙○○、戊○○、甲○○、辛○○等
  17. 三、被告乙○○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
  18.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19. (一)核被告乙○○、丙○○、戊○○、甲○○、辛○○等5人
  20. (二)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等5人行為
  21. 貳、被告乙○○、戊○○無罪部分:
  22.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及陳志華、陳俊杰、壬
  2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4.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戊○○涉有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
  25. 四、經查,告訴人徐維政積欠莊頭北公司55萬8千元貨款之事,
  26. (一)95年10月11日晚間9時40分許,被告戊○○所委託之陳志
  27. (二)嗣告訴人徐維政即與陳志華、陳俊杰、壬○○、癸○○等
  28. 五、綜上,本件起訴意旨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乙○○、戊○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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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林 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辛○○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5、6904、8577、10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定執行刑、丙○○有罪暨戊○○、甲○○、辛○○部分均撤銷。

乙○○、丙○○、戊○○、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戊○○被訴恐嚇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辛○○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5年度簡字第1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民國95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係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頭北公司)之總經理,並委請丙○○擔任莊頭北公司之資深顧問,幫助處理莊頭北公司相關債務問題,而己○○係家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家寶公司)及亞力亞衛浴有限公司(下稱亞力亞公司)之負責人,家寶公司原受莊頭北公司委託代工生產熱水器,並為莊頭北公司之北區、桃竹苗地區之代理商,惟家寶公司帳戶於94年底因故被查封後,即將代工事宜轉由亞力亞公司生產,嗣於95年間,又因莊頭北公司之商標被查封,家寶公司即開始使用經核准之莊頭北公司授權商標,並由亞力亞公司承製熱水器(產品須標註該商標係由莊頭北公司授權給家寶公司使用),自95年12月間開始在市面上販售。

乙○○(被訴恐嚇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撤回上訴而確定)、丙○○(被訴恐嚇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確定)、戊○○、庚○○(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甲○○、辛○○等人明知莊頭北公司並無權利檢查家寶公司使用授權商標所出產之貨品內容,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由乙○○出具授權書予戊○○,戊○○再於96月1 月4 日起至同年1 月9 日止,指派庚○○、甲○○、辛○○等人先後至家寶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12鄰上大89之7 號之廠房前,或將車輛阻擋在門口,或以人站在擬出貨之貨車前等強暴方式,以所載附有莊頭北公司標章之熱水器須經莊頭北公司之檢驗同意始方能出貨為由,接續阻止貨車將上開熱水器載出,並24小時輪流看守,妨害家寶公司、貨運司機徐青杉載運熱水器出貨之權利行使,經己○○報警處理,為警於96年1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甲○○、辛○○2 人。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己○○、徐青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而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之義務、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與偽證罪之責任後,均經其等具結,且客觀上亦無詐欺、脅迫、利誘等不正取供方式取得證人陳述之情形,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再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證人己○○業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則未聲請傳喚證人徐青杉,顯已捨棄對該證人進行詰問,則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2 名證人未經交互詰問,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自無足採。

(二)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警方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業經依當時有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577號卷第189 至211 頁),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除前已析述之證據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因公訴人均已同意其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則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引用原審所述即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有出具委託書,委由被告戊○○前往亞力亞公司檢驗熱水器之事實;

被告丙○○固供認有於96年1 月4 日晚上9 時許打電話給被告乙○○,稱次日若方便,先給付被告戊○○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等語;

被告戊○○固供認有受上開委託,並有派被告甲○○、辛○○前往亞力亞公司之事實;

被告甲○○、辛○○2 人固均供認有受被告戊○○之指示前往家寶公司,並有於廠房前攔阻貨車要求檢驗之事實,惟上開被告5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被告乙○○辯稱:因莊頭北公司於95年下半年接獲消費者投訴生產之熱水器不良,要求派員維修,經查不良品多為家寶公司生產,且該公司替莊頭北公司生產之熱水器,貼用之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保險標章為「東昇」非「莊頭北」標章,經中央產險公司表示將不負賠償責任,莊頭北公司為維護商譽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委由被告戊○○在不干擾亞力亞公司進出貨物之前提下,與家寶公司協調,經家寶公司同意莊頭北公司派員檢驗確認後方出貨,就該等驗貨程序,伊實難預見有妨害自由之情形發生等語;

被告丙○○辯稱:被告乙○○授權被告戊○○前往亞力亞公司查驗產品之委託書,已載明係委由戊○○前往亞力亞公司之工廠外圍,且在不干擾亞力亞公司進出貨物之前提下,發現有莊頭北公司相關產品出貨時,即通知莊頭北公司派員檢驗是否為亞力亞公司有權生產之商品及產品品質,是伊所認知者即為該委託書上所載內容,原判決認定之強制行為,已非在委託書授權範圍內,伊無可能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被告戊○○辯稱:伊與亞力亞公司協商時,未以強暴、脅迫手段強迫亞力亞公司接受驗貨,亦未授意以強暴、脅迫手段阻擋出貨,無妨害自由可言,且監視錄影機亦未拍攝到被告甲○○、辛○○擋在車前以強暴方式阻擋出貨等語。

被告甲○○、辛○○2 人均辯稱:伊等並非無專門知識、技術無法檢驗貨物之人,且伊等所駕駛之DC-4296 號小客車係停在亞力亞公司工廠外側,並未阻擋徐青杉駕駛之車輛,伊2 人僅係以3 萬元月薪受僱於被告戊○○,前往亞力亞公司監看出貨情形,對莊頭北公司與亞力亞公司之商標糾紛毫不知情,無理由涉入等語。

惟查:

(一)亞力亞公司生產莊頭北公司熱水器之原因,分為二者,其一係為莊頭北公司代工生產,此部分莊頭北公司原委託家寶公司代工,家寶公司因故再轉由亞力亞公司代工,莊頭北公司對於此部分產品,自得基於委託人之地位進行檢驗;

另一則為家寶公司基於被授權而得使用之莊頭北公司商標所委託生產者,此部分熱水器雖貼有莊頭北公司標籤,然產品上均註明該商標係由莊頭北公司授權給家寶公司使用,莊頭北公司對此部分產品並無檢驗之權,此經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亞力亞公司有出很多貨,包括莊頭北公司請亞力亞製造的產品,以及家寶公司請亞力亞公司製作莊頭北授權商標給家寶的產品,前者莊頭北公司有權於事前檢驗產品,且均由莊頭北公司派專門技術人員來公司檢驗貨物,驗完就會放行;

後者授權商標的部份,伊未讓莊頭北公司檢驗,因為沒有協議,當時該等侵入的人並沒有說產品本身有何問題,就是不准出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6頁),被告乙○○等人辯稱有權檢驗此部分產品,惟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證人己○○證述莊頭北公司就上開授權商標商品無檢驗之權等語為真。

(二)莊頭北公司就家寶公司本於授權商標委託生產之熱水器既無檢驗之權,被告乙○○卻委任被告戊○○前往家寶公司,以須查驗有莊頭北標章之貨物為由,攔阻出貨,被告丙○○亦參與謀議及聯繫付款,被告戊○○受託後,則指派甲○○、辛○○、庚○○等人前往家寶公司,阻擋出貨車輛並強行要求由莊頭北公司派員進行查驗後,方能出貨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1.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96年1 月4 至9 日止,伊有委託被告戊○○去亞力亞公司觀察印有莊頭北標章之物品,如要運出時,要通知莊頭北公司派人驗貨等語(見偵字第8577號卷第99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陳述(見偵字第6094號卷第5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請被告戊○○的目的就是要己○○公司有出貨時要通知莊頭北公司品管人員去檢查,有出具委託書給被告戊○○,委託其去亞力亞公司大門口觀察如印有莊頭北標章之物品要出運時,要通知公司派人驗貨,而被告戊○○帶去的被告甲○○、辛○○之費用,已講好由伊支付每人每月3 萬元,伊已付過3 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第136 號卷一第172 至173 頁、卷三第256 頁)。

2.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伊有於96年1 月4 日晚間9時17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乙○○表示:「明天如果方便,先給他們3 萬元,放信封他們會交給小四。」

小四為被告戊○○,該3 萬元係被告戊○○要給的勞務費等語明確(見96偵字第6904號卷一第25頁、卷二第41頁),並有該通電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904號卷一第13頁),被告丙○○雖辯稱該通電話僅是應被告戊○○之請求代轉被告乙○○,其事後知悉係支付予被告甲○○、辛○○之勞務費,此一間接事實,僅能證明有支付勞務費,且為被告乙○○所同意支付,尚未能據此推論其有所共謀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經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96年1 月4 日下午4 時33分,伊打電話給被告丙○○,提及有告知被告戊○○晚上要辛苦一點之事等語(見偵字第6094號卷二第49至50頁),而被告丙○○亦接稱:「24小時要顧著。」

等語,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094號卷一第13頁),則96年1 月4 日下午被告乙○○已與被告丙○○言及委由被告戊○○處理之事,被告丙○○尚表示被告戊○○應24小時顧守,當晚被告丙○○又轉知被告戊○○要求先付費用3 萬元一事,並參以被告丙○○擔任被告乙○○之資深顧問,因莊頭北公司無法面對黑社會的人,故請一個背景灰灰的人幫忙處理,被告戊○○係經由被告丙○○主動介紹等語,經被告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字第6094號卷二第49頁),足見被告丙○○與被告乙○○、戊○○兩方關係非淺,實無不知付費緣由,而仍向其老闆即被告乙○○要求之理,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辛○○係伊派往亞力亞公司前面顧守,一個月3 萬元,因亞力亞公司有出莊頭北公司的熱水器,莊頭北公司要求若亞力亞公司出貨要檢驗,沒有檢驗過不行出貨,不在生產線檢驗,而要等到出貨時才檢驗,是被告乙○○要伊如此做等語(見偵字第2585號卷第74至75頁、96偵字第6904號卷一第44、45頁)。

4.證人即共犯庚○○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至上開工廠顧一個晚班,到早上時,有一部貨車要出門,被伊等車子擋住,後來司機不肯讓伊等檢查貨車內是否載有莊頭北公司標籤的貨物,貨車就出不去了,之後被告辛○○、甲○○跟伊換班等語(見96偵字第8577號卷第91頁)。

5.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莊頭北公司派伊等去看有無不符合安全的公司貨品運出亞力亞公司,因當天亞力亞公司要出場的熱水器沒有莊頭北公司的保險標章與莊頭北公司的人員檢驗合格,故伊站在大門前向亞力亞公司人表示若出事情誰要負責等語(見96偵字第2585號卷第9 至11頁),於偵查中陳稱:伊從95年1 月4 日起,以1 個月3 萬元受莊頭北公司臨時聘僱,在亞力亞公司工廠門口看守,看到印有莊頭北公司的包裝,就前往表示未經檢驗,不能出貨等語(見96偵字第2585號卷第44至45、50至51頁),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係被告戊○○找伊去上開工廠顧晚班,至現場約4 天至一星期左右,早上工廠貨車要出貨時,伊有表示需通知莊頭北公司驗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 至179 頁)。

6.被告辛○○於警詢時陳稱:伊受被告戊○○所託,與被告甲○○站立於亞力亞公司大門前,監視有無載出莊頭北公司之熱水器,如有出貨時,除回報被告戊○○,並告知亞力亞公司未經莊頭北公司派員檢驗完成,不得出貨等語(見偵字第2585號卷第15至19頁),及於偵查中供述:伊等自95年1 月4 日起,以1 個月3 萬元之薪水,臨時受僱於莊頭北公司在亞力亞公司門口看該公司有無出莊頭北公司的貨,若看到印有莊頭北公司的包裝,即告訴亞力亞公司未經總公司驗貨,且未貼標籤,不得出貨,伊與被告甲○○沒有檢驗熱水器的能力,但伊等只是要看有無貼標籤等語(見偵字第2585號卷第44至45、50至5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84 至185 頁)。

7.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6年1 月4 日至9 日間,對方有二、三人圍廠,根據員工表示,當時有自稱戊○○的來過,有拿莊頭北公司的委託書,不准伊等將莊頭北公司授權家寶公司使用商標的商品出貨,如果是莊頭北公司請亞力亞公司製造的產品,莊頭北公司可以於出貨前派專門技術人員來檢驗貨物,這部分對方沒有擋,如果是家寶公司授權商標部分,因無協議,莊頭北公司不能檢驗,但這部分產品通通被擋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以下)。

8.證人即亞力亞公司負責出貨之職員游美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伊公司要出貨,貨物已經上車,他們說不可以出貨,並拿一張單子稱以後出莊頭北公司的貨都要經過他們檢查,只要伊等車子出去,他們就會有車子擋在門口,伊當時覺得很奇怪,以前都不曾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 頁以下)。

9.證人即天佑搬運行司機徐青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96年1 月9 日至家寶公司,將70台熱水器裝載於車號5L-8927 號小貨車,於搬貨之過程,未受被告甲○○、辛○○阻止,係欲駕車出貨時,遭被告辛○○、甲○○等2 人站在伊車前,表示受莊頭北公司之命,上面的標籤有問題,誰載出去就要負責,阻擋伊出貨,因被告甲○○、辛○○站在伊貨車之前,伊不敢發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4至87頁)。

10.復有96年1 月9 日下午4 時許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7張、莊頭北公司授權被告戊○○全權處理檢驗由亞力亞衛浴有限公司製造「莊頭北」品牌之熱水器事務之授權書1 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等在卷可佐。

綜以上開各節,莊頭北公司對於家寶公司基於授權商標所委託亞力亞公司製造之熱水器並無檢驗之權利,被告乙○○、丙○○、戊○○卻以檢驗為由,行阻擋出貨之實,派員阻擋亞力亞公司受家寶公司委託製造之熱水器出貨,被告甲○○、辛○○亦受指派在現場攔阻上開熱水器之出貨等情,妨害家寶公司出貨、司機徐青杉載運貨品之權利,其等所為已構成強制行為,堪以認定。

(三)被告戊○○、甲○○、辛○○雖均辯稱未以強暴、脅迫方式阻止亞力亞公司出貨等語。

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使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強行取走他人工具,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行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辛○○、共犯庚○○確有阻擋亞力亞公司出貨等情,經證人游美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只要伊等車子出去,他們就會有車子擋在門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 頁以下),及證人徐青杉於審理中證述:伊要出貨時,遭被告辛○○、甲○○等2 人站在伊車前,表示受莊頭北公司之命,上面的標籤有問題,誰載出去就要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以下),觀諸現場監視器錄製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904號卷一第82頁),亦明顯可見被告甲○○、辛○○等人確有站立於要出貨之貨車之前,與其等前揭所供係前往亞力亞公司廠房看守,看到印有莊頭北公司的包裝就前往向表示未經檢驗,不能出貨等語相符,則被告等人以車輛或身體阻擋,已致使上開熱水器不能出貨,核屬以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家寶公司及運貨司機之權利;

被告戊○○、甲○○、辛○○等人所辯上情,不足為採。

(四)再參以被告乙○○所委由被告戊○○派員前往亞力亞公司廠房阻擋者,為經家寶公司基於授權商標所委託生產之熱水器,此外由莊頭北公司委託代工之熱水器,即未受攔阻等情,經證人己○○證述如前,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則同為亞力亞公司所生產之熱水器,其品質相當,於出貨前復均未經莊頭北公司檢驗,如市面上已頻見莊頭北公司之熱水器瑕疵問題,為確保品質及商譽,被告乙○○等人自應就全部商品進行檢驗,始符其等所主張之商譽及品質保障宗旨,且應於生產過程或產出之際即行檢驗,如有不良狀況,應立即改善,而無裝箱、載運之必要,然被告乙○○等人僅阻擋由家寶公司授權生產之熱水器出貨,且係於包裝、裝載完成,欲行運送之際,始加以攔阻,可徵被告乙○○等人之真意在於阻止家寶公司出貨,與其等所稱為進行產品檢驗等語,其手段方法並不相符。

而莊頭北公司若確因產品瑕疵問題,欲要求家寶公司有所改善,應先循一般溝通、協商方式進行,或再循法律途徑為之,其等不由此途,逕以圍廠方式阻擋他人出貨,自非所許,亦不因被告乙○○、戊○○間事先書立之委託書上載各項理由,而得免責;

證人即律師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委託擬具該委託書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136 頁),僅能證明委託被告戊○○得委由第三人前往亞力亞公司廠房外圍,發現出貨情形即通知莊頭北公司派員檢驗等情,未能證明莊頭北公司有該權源,而前往亞力亞公司廠房外看守之人,於發現該公司出貨之際,經通知莊頭北公司,再由莊頭北公司派員檢驗,其中當需經過相當時間,正待運出之貨物,勢遭攔阻,復需接受檢驗,否則不足以達成上開委託書之目的至明,此等行為均應為被告乙○○、丙○○、戊○○等人所明知,其等就該部分產品無攔阻、檢驗之權,復不循正當法律途徑為之,逕委由被告甲○○、辛○○及庚○○等人於貨車前強行攔阻,其等手段違法,甚屬明確,殊不得以其等片面辯稱:係因亞力亞公司生產之貨品一再發生重大瑕疵,莊頭北公司為維護聲譽及避免發生公共安全,始回復以往之檢查制度等語,即得脫免,所辯洵難為採。

(五)綜上,被告乙○○、丙○○、戊○○、甲○○、辛○○等人上開強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等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本件被告乙○○、丙○○、戊○○、甲○○、辛○○等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等5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於98年1 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第1 次修正),後再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第2 次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期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第1 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第2 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 月者,亦適用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第2 次修正結果,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其等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丙○○、戊○○、甲○○、辛○○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乙○○、丙○○、戊○○3 人雖未至現場實際參與強制行為之實施,然其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前揭犯行與被告甲○○、辛○○及共犯庚○○間,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甲○○、辛○○及共犯庚○○於現場實施強制之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意旨,均為共同正犯。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乙○○、丙○○、戊○○、甲○○、辛○○等人,以攔阻亞力亞公司出貨為目的,於96年1 月4 日至9 日間,以24小時守候方式,先後多次為攔阻出貨之行為,其時間、地點均屬密接,應認係同一之接續行為。

被告乙○○等人以一行為妨害家寶公司出貨、貨車司機載貨之權利,係以一行為觸犯多個強制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辛○○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等5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歷經修正,原審就此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及說明。

被告乙○○等5 人上訴否認前開強制犯行,所辯各節依前揭說明,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戊○○、甲○○、辛○○等5 人強制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身為國內知名企業之人,公司遇有財務問題,本應循正當法律途徑予以解決,竟利用圍廠行為,阻止他人合法行使權利,另被告丙○○、戊○○、甲○○、辛○○亦附和從之,且被告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均有非是,然其等雖以違法手段阻止亞力亞公司將貼有莊頭北公司授權商標之貨物出貨,但可責性非鉅,併參酌被告乙○○等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乙○○等5 人所為前揭強制犯行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乙○○、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及陳志華、陳俊杰、壬○○、癸○○(以上4 人均經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陳志華、陳俊杰、壬○○、癸○○等人於95年10月11日下午9 時40分許,至告訴人徐維政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257 號住處,持被告乙○○所簽立處理債務之委託書,向告訴人徐維政揚言:「如果不出面處理這條債務,就不擔保你出門不會出意外……三天內要還55萬元,否則後果自負。」

等語,致使告訴人徐維政心生畏懼,迫於無奈相約於95年10月20日至臺中市○○區○○路2 段458 號之藝園堂人文茶館,商討債務之償還,並報警處理,嗣於95年10月20日下午3 時許,陳志華、陳俊杰、壬○○及癸○○等人抵達藝園堂人文茶館,即向告訴人徐維政恫稱:「如果今天再不處理,就要把你押回臺北逛街,不要連累至家裡老母親……」等語,致使危害告訴人徐維政之安全,當陳志華、陳俊杰、壬○○及癸○○等人起身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賴進忠、陳敏郎於上址查獲,因認被告乙○○、戊○○2 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戊○○涉有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華、陳俊杰、壬○○、癸○○、告訴人徐維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小隊長賴進忠及警員陳敏郎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有委請被告戊○○催討債務,並出具委託書給被告戊○○之事實;

被告戊○○亦供認有受被告乙○○之託去催討告訴人徐維政之債務,並將被告乙○○所出具之委託書交給陳志華,請陳志華去幫伊處理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以脅迫方式討債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只是委請被告戊○○去收應收帳款,從未要求使用強制手段要錢等語;

被告戊○○辯稱:伊請陳志華幫忙收帳,是告訴人徐維政打電話相約的,談話過程都很平和,此事與伊無涉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徐維政積欠莊頭北公司55萬8 千元貨款之事,為告訴人徐維政、被告乙○○所不爭執;

另被告乙○○出具委託書予被告戊○○,請其代為催討公司應收帳款等情,亦經被告乙○○、戊○○供承在卷;

並經被告戊○○供認:伊再將被告乙○○所出具之委託書交給陳志華,請陳志華幫忙處理收款之事,嗣後陳志華、陳俊杰、壬○○、癸○○等4人即於95年10月11日晚間9 時40分許,至告訴人徐維政上址住處、95年10月20日至上開茶館向告訴人徐維政催討債款等情,惟查:

(一)95年10月11日晚間9 時40分許,被告戊○○所委託之陳志華、陳俊杰、壬○○、癸○○4 人,持上開被告乙○○所簽立處理債務之委託書前往告訴人徐維政住處討債時,有出言恫嚇之事,雖據告訴人徐維政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惟該出言恫嚇之事,為證人陳志華、陳俊杰、壬○○、癸○○4 人否認,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乙○○、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恐嚇行為。

(二)嗣告訴人徐維政即與陳志華、陳俊杰、壬○○、癸○○等4 人相約於95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2 段458號之藝園堂人文茶館商討債務之償還事宜,並向警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小隊長賴進忠及警員陳敏郎2人因而到場喬裝一般客人監看等情,經證人徐維政於偵查中證稱在卷(見偵字第28168 號卷第6 至7 頁),核與證人賴進忠、陳敏郎所述相符(見偵字第28168 號卷第12至13頁)。

又當日情形,經證人賴進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事發前伊有交付錄音機囑告訴人徐維政進行錄音,當日伊有至藝園堂人文茶館,坐在告訴人徐維政及陳志華等人附近,聽雙方談了20分鐘後,聽到拍桌子聲音,並聽到陳志華對告訴人徐維政說:債務再不處理,被帶走也不好看,後來雙方坐下來,伊即上前盤查,惟告訴人徐維政表示未錄音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8168 號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二第107 頁),則當日告訴人徐維政至該茶館時,已知有警員在旁監看,是被告陳志華等人雖出言將其押走,告訴人徐維政既明知在場警員無可能任令其發生,衡情不致心生畏懼,核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五、綜上,本件起訴意旨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乙○○、戊○○涉犯前揭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證,此部分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不察,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並遽為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諭知被告乙○○、戊○○2 人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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