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2591,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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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址於桃園縣龜山鄉○○○街68號1 樓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夆公司)之業務經理,告訴人乙○○則係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名公司)所承包之大鵬灣國家風景區○○○○道路工程第CH03標工程(下稱大鵬灣工程)之下包廠商,告訴人於民國93年8 月間為施作大鵬灣工程而向全夆公司租賃機械設備,並於同年月15日簽約時在桃園縣龜山鄉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133 萬6,400 元之5 張支票予被告,藉以預付前4 個月之租金及購買部分機械零件,嗣因告訴人於93年11月間因故無法繼續施工,遂向全夆公司終止租賃契約,詎其明知乙○○所積欠之債務至多僅為110 萬元,而先前所收受顯逾債權額度之上揭5 張支票,亦已於93年9 月間全數轉讓善意之王冠儀調得現款,其與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1月10日,趁告訴人於臺北市中正區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附近分配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180 萬元工程款予其他債權人時,仍刻意隱瞞支票業已轉讓善意第三人之事實,向告訴人申報110 萬元之債權參與分配,且佯稱債務如獲清償即願將先前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5 張予以歸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現金44萬元予被告。

嗣其取得上揭款項後,竟未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由王冠儀持附表所示支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嗣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具狀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將前揭支票轉讓善意之王冠儀調得現款,被告與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乙節,認屬誤載,而予以更正刪除,參見原審卷第84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69年台上字第491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以告訴人指訴上開事實、被告承認有收取上開5張支票作為預付4個月租金後轉讓予王冠儀調現,仍以110 萬元申報債權參與分配,並王冠儀證述被告有調現之事實、王冠儀事後持該5 張支票訴請告訴人給付票款等。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收受上開5 張支票後轉讓予王冠儀調現,仍以110 萬元申報債權參與分配而受償44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為全夆公司業務經理,告訴人於93年8 月間因承包工程向全夆公司承租機械,由伊負責處理,告訴人交付伊金額共1,336,400 元之5 張支票作為支付租金及購買零件之費用,伊已將之轉讓向王冠儀調現。

告訴人於同年10月初發生財務困難,曾與伊商討租約存續及債務問題,表示將所承攬之部分工程移由全夆公司施作,並為全夆公司另爭取承攬工程,全夆公司則給付佣金,告訴人積欠之到期租金及工資由其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優先支付,其他債務由佣金清償,使其承攬之原工程得繼續。

詎告訴人施工到一半即逃逸,將機器丟在工地,其他債權人到現場將部分機器拿去抵債,伊只好自費將機器運走以減少損失。

伊尋獲告訴人後與告訴人協商解決債務方式,參與協商者尚有其他債權人,伊認告訴人積欠債務已達110 萬元,其餘未結算,以4 成受償44萬元,連清運費及逾期租金尚有不足,其他債權並未拋棄,不必返還,亦未答應返還上開5張支票等語。

四、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導致之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本件告訴人指證:伊為施工而承租全夆公司之機械,原約定4 個月,但未到期即因工作不順而終止(告訴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稱做2個多月,於本院陳稱做不到50天 ),全夆公司經伊通知在93年10月底或11月初取回機器,伊曾先付15萬元租金。

經過會算,被告表示包括租金、配件、運費,伊尚應支付41萬元。

因伊尚積欠他人債務,提出伊施作工程所所得工程款180餘萬元按4成分配各債權人,被告為求多分配,以110 萬元之債權參加分配,得44萬元。

被告於協調時表示同意返還上開5 張支票而未返還,不料非但未返還反而由王冠儀持之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票款云云。

查:㈠告訴人以大名公司名義承攬大鵬灣部分工程,向全夆公司承租機械設備及購買機具零組件,交付上開金額共1,336,400元之5 張支票,惟均遭退票,告訴人復因積欠多人債務,被告與其他債權人均參與協商清償方式,被告代全夆公司按110萬元之債權以4成受償收受44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並為被告所坦承,復有機械租賃契約書、上開5 張支票影本、分配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274號卷第5至7頁、第33至35頁),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依機械租賃契約書壹、二約定:租期自93年8月16日至93年12月15日,約定為4 個月,...(租期四個月不得中途退租,否則甲方(指大名營造)須依4 個月付租金。

九、約定:機具去、回程運費由甲方負擔。

參、一、約定:甲方租金付款方式為期票...一次預付四個月租金。

甲方付予乙方之支票無法兌現時,乙方可隨時終止合約,並將機具逕行取回。

依此契約,唯全夆公司於大名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義務時得於四個月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大名公司不得中途終止租約。

告訴人陳稱其實際做不到50天或僅租用2 個月餘即主動終止租約云云,然被告否認簽約雙方有中途終止租約,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與雙方曾有中途終止租約之協議,則依上開約定,告訴人仍應支付4 個月之租金即1,336,400 元。

況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其係於93年10月底或11月初通知要還給被告(原審卷第69頁),算至93年10月底,已租用2 個半月,租金亦超過90萬元,若加計告訴人應負擔全夆公司取回機械設備之運費,當亦不只此數。

被告辯稱告訴人因本租賃契約積欠超過100 餘萬元,尚非無憑。

告訴人雖陳稱僅欠41萬元,惟自承自願清償44萬元 (96年度偵字第11909號卷第6 頁),則被告以44萬元代全夆公司受償,即不得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有施用何詐術,亦不得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情形。

㈡一般商業往來多使用支票,係為資金調度之方便,被告陳稱其收到告訴人交付之支票後,因為全夆公司需要資金,即拿去調現等語,此符合一般商業習慣,證人王冠儀亦證稱被告於93年10月間即持該5張支票向其調現(97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卷第26頁)。

且按告訴人於簽約時即一次支票金額共1,336,400元之支票,發票日分別記載為93年10月15日、93年10月15日、93年11月15日、93年12月15日、94年1 月15日,均未記載不得背書轉讓,殊無由全夆公司或被告持有至票載發票日始得提示之理。

又上開5張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97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卷第26頁),已據王冠儀陳明,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於協調債務對帳時即已知悉退票,有要求返還5 張支票等語(95年度他字第5274號卷第76頁)。

按支票係無因證券,一經轉讓,即屬受讓人所有,持有人有權向發票人請求支付票款,告訴人從事商業活動,當熟諳此法律規定。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給他44萬元時,我有跟他說5 張支票一定要還我,而他也有答應,但是我沒有跟他堅持說支票一定要拿到我錢才要給,這44萬本來就我欠他的。」

( 96年度偵字第11909號卷第6 頁)顯然告訴人僅係要求被告協助取回以消除退票紀錄,並非以之作為清償44萬元之交換條件。

雖證人即大名公司負責人曾重明證稱於協調會分配債權時,告訴人有向被告要支票,被告說要寄還給他等語 (96年度偵字第11909號卷第26頁),然此所證被告說要寄還支票,不能證明被告以之為受償44萬元之交換條件。

衡諸告訴人積欠全夆公司之債務高達百餘萬,若以44萬元達成和解,由被告代全夆公司拋棄其餘未清償超過50萬元之債權,竟未簽署隻字片語,不符常情。

證人即告訴人之另一債權人津頤公司實際負責人謝章侃亦證稱:告訴人於93年間向伊公司租全套管基樁的鋼套管,告訴人開了3 張支票,第一個月即退票,伊有參加協調債權,當時一團亂,光是為了所領工程款分配給債權人即有紛爭,後來大概談妥先支付4 成,告訴人說後面有尾款,其他的會再處理。

伊分配到20餘萬元,持有的支票張都超過20餘萬元,伊不會笨到先還給告訴人支票等語 (原審卷第109頁),足見該協調會只是協商如何就告訴人現有之資金分配予各債權人,並未討論未獲清償部分之債權如何處理。

又告訴人所持有被告簽收44萬元之字條上載有「餘欠與大名無關」之文字係曾重民寫,意謂以後若有糾紛,或尚有其他欠款,不要再找大名公司,已據曾重民證述明確 (同上卷第26頁 ),此記載既非被告書寫,不能為被告拋棄債權或同意返還支票之證明。

被告辯稱其並未拋棄其餘債權,不必返還該5 張支票予告訴人,即非無據。

至於證人謝民治證稱:「(問:這44萬代表的是勾銷其餘的債務嗎?)不是,先解決這44萬的債務。」

(96年度偵字第11909 號卷第15頁)證人湯文記證稱:「(問:44萬是否代表全部清償?)是,被告說會將本票、支票交還給告訴人。」

(96年度他字第5274號卷第89頁 )「被告拿到44萬元後沒有當場拿本票還給乙○○,我有聽到被告向乙○○說,會將本票寄還給乙○○。」

(原審卷第90頁) 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間究係合意部分清償或全部清償,2人證述相異,惟2證人均非本件機器租約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告訴人與被告究竟如何協商,2 證人均未能具體說明,無非各憑其主觀認知所為臆測,均不得採為證據。

另證人即大名公司負責人曾重明證稱;

「因為我擔心如果債務沒有處理完善,其也小包會來找我及大名公司,所以我陪同告訴人去銀行領工程款後一起發放,領錢時王冠儀有一起去,我有問她告訴人欠被告多少錢,她說40幾萬。」

(96年度偵字第11909號卷第26頁)其聽聞自王冠儀之陳述屬傳聞,不得採為證據。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係為清償全夆公司機器租金及其他費用而交付被告44萬元,被告為全夆公司業務經理而代表收受,已不得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雖被告前已收受上開 5張支票並已將之轉讓王冠儀調現,但此為告訴人明知,告訴人在非以被告應返還上開5 張支票為前提之情況下交付該44萬元,係告訴人自主行為,並無陷於何錯誤情形,況就被告之認知,告訴人僅清償部分債務,就未清償部分,尚有清償義務,在未獲全部清償前,被告無返還該5 張支票之義務。

縱被告曾同意返還,但既非以之為受部分清償之交換條件,尚不得以其事後未履行返還承諾即謂被告係施用詐術。

至於王冠儀持該5 張支票向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縱有超過告訴人積欠全夆公司之債務,亦屬債務履行問題,非關詐欺。

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理由雖不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

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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