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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永富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6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7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潘永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詐欺案件之受害人,嗣再因為取回受騙款項而受詐欺及恐嚇情形下交付女友林晏愉帳戶,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也無詐欺犯行,且伊長期罹患焦慮及憂鬱症,在此精神疾病發作及恐嚇壓力交錯影響下,失去判斷能力,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充其量僅係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原審未查,竟率爾認定伊與該詐欺集團間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三、經查:原判決已就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確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被告所辯詳予指駁,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至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經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綜合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進行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暨自述犯案經過等進行鑑定結果,認為「潘員之精神科診斷為⑴廣泛性焦慮症,與⑵輕鬱症。
潘員於97年9月18日至26日期間,並未因前揭精神疾病或症狀致使其不能判斷事物對錯,或致依其判斷對錯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然潘員於期間顯著之焦慮症狀惡化,可能影響其判斷脅迫成真與否之感受度,進而影響其採取配合詐騙集團指示之意願」,有該院99年11月8日校附醫精字第099470018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主張其長期罹有焦慮及憂鬱症,在此精神疾病發作及恐嚇壓力交錯影響下,失去判斷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本案發生迄今已逾2年之久,被告並非全無機會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卻始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實難因其前開陳述,遽認被告已有悔意,是就此部分尚不足憑為影響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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