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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竊盜兩罪與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綠色一字起子壹支、手管扳手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綠色一字起子壹支、手管扳手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綠色一字起子壹支、手管扳手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有竊盜、麻藥、煙毒等前科,復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於9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1件);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花蓮分院於93年1月2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件);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高雄分院於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件);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11月1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第3件竊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又15日;
再與第1件、第2件合併執行,嗣於97年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2人仍不知悛悔,夥同綽號「阿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8年5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5月5日)上午10時41分許,由綽號「阿龍」駕駛丙○○向吳全源借用之車牌號碼8613-QH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乙○○尋找行竊目標,嗣選定臺北市○○區○○路326巷29號6樓甲○○住處,由乙○○於樓下負責把風,「阿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綠色一字起子及手管扳手各1支,與丙○○2人雙手均佩帶手套,並以上開工具破壞內、外大門,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甲○○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物品(日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共同駕車逃逸,竊得物品則由3人朋分花用。
㈡3人復結夥於同年月12日13時許,由「阿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乙○○至臺北市信義區○○○路○段372巷28弄1號6樓丁○○住處,由乙○○於樓下負責把風,綽號「阿龍」則攜帶上開兇器,與丙○○2人雙手均佩帶手套,以上開兇器作為工具,將門鎖挖洞破壞大門後,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丁○○所有價值共約25萬元之物品(日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共同駕車逃逸。
嗣經甲○○胞弟宋方瑜發現上開自小客車極為可疑,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通報警網攔截(逮捕過程詳如後述),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524巷23號前,為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逮捕中槍受傷之乙○○;
丙○○則為警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432巷128之1號地下室逮獲;
並為警於車內及丙○○身上分別扣得綠色一字起子、手管扳手各1支、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手套1雙、如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所示之贓物、如附表三所示之五金工具及鴨舌帽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述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丁○○、證人宋方瑜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7日刑紋字第0980070710號鑑驗書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88張在卷可稽,及綽號「阿龍」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綠色一字起子、手管扳手各1支、被告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手套1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2人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本件扣案之綠色一字起子,長約20.5公分,除塑膠把柄外,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末端尖銳;
手管扳手,長約23.5公分,全為金屬製,具有相當之重量乙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勘驗筆錄),是該等工具,除可用於破壞門鎖,在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又按毀壞門鎖行竊,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此處所謂之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4年7月15日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看)。
查被告等為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時,係將被害人丁○○家中門鎖挖洞,此業經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所破壞之鎖,並非附加於門上,而係構成門之一部之鎖,自應論以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㈡核被告丙○○、乙○○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毀損門扇部分,因已包含於此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毀損罪。
被告2人與綽號「阿龍」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其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2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丙○○、乙○○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於日間侵入被害人住宅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未據被害人甲○○、丁○○提出告訴,有2人警詢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第30頁、第37頁),原審判決認檢察官漏載此部分起訴法條,並認應與加重竊盜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又在上開自小客車及被告丙○○身上所扣得被害人丁○○遭竊之物,其名稱、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業經本院核對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確認無誤,原判決贅引金飾手鍊1條、項鍊3條及桌上型電腦1台,亦有不當。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曾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途徑努力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雖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分別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㈢扣案綠色一字起子及手管扳手各1支,為綽號「阿龍」所有,手套1雙為被告丙○○所有,均為供被告等共同犯本案2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12所示之五金工具,原放置於車內,非屬被告及共犯「阿龍」所有,3人行竊時亦未攜帶使用,業經被告丙○○陳述明確,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
附表3編號13所示之鴨舌帽3頂,則係三人用以遮掩面容,與本件竊盜犯行尚無直接關連性;
而車牌號碼8613-QH號自小客車,非屬被告及共犯「阿龍」所有,而係被告丙○○向吳全源所借用,亦經證人吳全源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262頁);
扣案被告丙○○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注射針筒、夾鏈包等物,均為被告丙○○另案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
另共犯「阿龍」行竊時所配戴之手套1雙,未據扣案,且其價值低微,極可能於脫逃時已丟棄滅失,為避免執行困難;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於案發前曾有8次竊盜前科,案發後亦因竊盜案件,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乙○○則有10次竊盜前科,且除竊盜外,2人均染有吸毒惡習,其等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甚至曾獲易科罰金之機會,均仍未能有效遏止再犯本案竊盜,顯見已長期沉溺於竊盜犯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應認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罰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使其學習一技之長,改正不勞而獲心態,原審未能詳察,僅以所竊之物價值非高,即未宣告強制工作,自有未洽等語。
㈤惟查:⒈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
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
前揭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人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丙○○自75年間起至98年間止,除本案外,共有7次竊盜前案紀錄,被告乙○○自87年間起至98年間止,除本案外,共有5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參,雖可謂其等素行不佳,然分別就2人歷年竊盜次數、時間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觀之,當係臨時起意之竊盜行為,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數、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要難認屬嚴重職業性犯罪。
再者,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收押前之經濟來源,係在其姐開設之裁縫店幫忙送貨,1個月約2萬多元等語,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其中槍住院前,係從事油漆工作,日薪1千7百元(見偵查卷第248頁反面、第245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
可見被告2人非無一技之長,亦非無正當經濟來源致需仰賴竊盜維生。
是單憑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竊盜之習慣。
而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徵諸被告2人於本案2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總價值尚非甚鉅,其中竊自被害人丁○○之贓物亦已全數由其領回,被告等於行竊時雖攜帶兇器(綠色一字起子、手管扳手各1支),惟衡及其主要目的係用於破壞大門入侵,況被告等係利用屋主外出之機會而侵入住宅行竊,並由被告乙○○於樓下把風,其等尚有避免正面與被害人接觸、發生衝突之心態甚明,堪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雖非可取,然顯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
若對被告2人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
⒊綜上所述,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2人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被告等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而其等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2人分別經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咸情。
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乙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
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2人本件2次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2人確有犯罪之習慣性,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均尚無必要。
㈥據上,檢察官以上開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加重竊盜兩罪與所定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綽號「阿龍」於事實欄一、㈡行竊後,經民眾查覺報警,於警方現場埋伏及攔檢上開自小客車時,3人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2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松仁路口,及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600巷底,多次拒絕警方攔檢並駕車衝撞警員,嗣經警對該自小客車開槍後,輪胎遭子彈貫穿無法行駛,被告丙○○及「阿龍」下車逃逸,被告乙○○則因中彈不及逃匿,於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524巷23號前,為警在車內逮捕,被告丙○○於同日13時50分許,亦在臺北市○○街信義區432巷128之1號地下室為警逮獲,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有妨害公務罪嫌,係以警員王士民、陳吉田、林啟裕之職務報告為據。
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均辯稱:當時係「阿龍」開車,其等曾勸告「阿龍」,對於「阿龍」駕車衝撞警員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2人與「阿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613-QH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路轉至松仁路後,行經松高路、松壽路、信義路、松勤路至吳興街600巷,沿途均有警員陳冠杰騎乘警用機車鳴警報器在後追捕,而該自小客車一路超速行駛並闖紅燈,行至松仁路與信義路口,遇身著制服之警員王士民、陳吉田以吹哨及指揮棒攔截時,並未減速停車,反而加速衝向警員,致使警員王士民必須抽身往後跳開,並舉槍朝該車輛射擊,該車仍繼續沿松仁路281巷口接吳興街600巷行駛,於吳興街600巷底,遇警員林啟裕以警用機車設路障攔截時,復擦撞警用機車左前車頭及側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冠杰、王士民、陳吉田、林啟裕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1至107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可認被告2人與「阿龍」對於其等竊盜犯行敗露,警方於執行公務之狀態下鎖定攔截追捕乙情,自當知之甚明。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固須以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能成立,而所謂「強暴」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即可。
是以,被告2人所搭乘「阿龍」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警方執行職務之時,朝警員站立方向加速駛近及衝撞警用機車之行為,雖於客觀上應已達到妨害警方執行公務程度之強暴行為。
㈢惟被告丙○○、乙○○2人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時均堅稱該自小客車是由「阿龍」所駕駛,其等分別坐在副駕駛座及後座,途中並曾勸「阿龍」停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2頁、第220頁、第273頁、原審卷第108頁反面、第111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
而被告丙○○與「阿龍」在吳興街600巷底棄車分頭逃逸時,被告乙○○因於警方圍捕過程中身體中彈,在車後座為警方所查獲,且警方事後採證結果,亦發現該車後座椅背上留有疑似彈孔之痕跡(見原審卷第240頁所附車內疑似彈孔採證照片),衡以該車既於警方攔截追捕下超速行駛,在此情況下車內乘客自不可能互換座位,則其等供稱被告乙○○當時係坐於後座,自可採信。
又警方於查獲被告丙○○時,並未在其身上查獲上開自小客車鑰匙(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嗣經警採證送驗結果,於該自小客車「右前車窗內側」所採得之指紋(見原審卷第257頁所附編號22指紋採證位置標示照片。
偵查卷第269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中,將編號22指紋採證位置,誤載為「左前車窗內側」,應予更正),與檔存被告丙○○之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7日刑紋字第0980070710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266頁)在卷足參,可徵被告等供稱丙○○當時係坐於副駕駛座,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上訴意旨以本案曾於該自小客車「左前車窗內側」採獲被告丙○○之指紋,質疑當時駕車之人恐非「阿龍」,被告等所辯是否可採,恐待進一步確認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取。
㈣況參諸前開警員圍捕被告等之過程,被告丙○○、乙○○雖知悉警員騎乘警用機車鳴警報器在後追捕,惟其等對於前方若遇有警員在前方攔阻是否仍駕車加速朝警員駛近或衝撞警員乙節,顯難事先有所預見,自難認被告丙○○、乙○○2人與「阿龍」間有何共同妨害公務之謀議。
況衡諸當時情形,其等於見到警員攔阻至加速駛近及衝撞,既係發生於須臾之間,縱使被告2人因參與竊盜犯行而可推知其等於警方追捕時具有逃逸之意圖,惟被告2人當時僅為乘客身分,又事出突然,非其等所得預見,顯然無法排除被告2人處此慌亂情況下,尚未及反應,「阿龍」駕車衝撞警員之妨害公務行為即已發生之可能性存在。
是以,於乏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尚難僅因被告2人與「阿龍」共乘一車,及該自小客車拒絕服從警員指揮攔停,即遽以推認被告2人與「阿龍」有共同妨害公務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有妨害公務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丙○○、乙○○涉犯妨害公務犯行,所為舉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犯罪之程度,本案之證據既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且被告2人所辯,亦非全無可採,自不得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2人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原審同此見解,諭知被告丙○○、乙○○妨害公務部分無罪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 │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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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紅寶石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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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鑽戒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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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藍寶石 │1只。 │
├──┼───────────┼───────────┤
│ 4 │白金項鍊 │2條。 │
├──┼───────────┼───────────┤
│ 5 │金元寶 │1只。 │
├──┼───────────┼───────────┤
│ 6 │金戒指 │3只。 │
├──┼───────────┼───────────┤
│ 7 │黃金手鍊 │1條。 │
├──┼───────────┼───────────┤
│ 8 │黃石英K金項鍊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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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TOMMY男用不鏽鋼手錶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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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新光三越禮券 │1,200元。(被害人已領 │
│ │ │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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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大潤發禮券 │600元。 │
├──┼───────────┼───────────┤
│ 12 │愛買禮券 │約1,000元。 │
├──┼───────────┼───────────┤
│ 13 │郵政禮券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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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害人均已領回)
┌──┬───────────┬───────────┐
│編號│名 稱 │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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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幣百元鈔票 │10張。 │
├──┼───────────┼───────────┤
│ 2 │臺幣千元鈔票 │1張。 │
├──┼───────────┼───────────┤
│ 3 │美金1元鈔票 │23張。 │
├──┼───────────┼───────────┤
│ 4 │日幣千元鈔票 │4張。 │
├──┼───────────┼───────────┤
│ 5 │人民幣1元鈔票 │1張。 │
├──┼───────────┼───────────┤
│ 6 │人民幣10元鈔票 │3張。 │
├──┼───────────┼───────────┤
│ 7 │人民幣20元鈔票 │1張。 │
├──┼───────────┼───────────┤
│ 8 │人民幣100 元鈔票液晶 │3張。 │
├──┼───────────┼───────────┤
│ 9 │金項鍊 │3條。 │
├──┼───────────┼───────────┤
│ 10 │金手鍊 │1條。 │
├──┼───────────┼───────────┤
│ 11 │手錶 │3只。 │
├──┼───────────┼───────────┤
│ 12 │金飾項鍊 │3條。 │
├──┼───────────┼───────────┤
│ 13 │銀金飾項鍊 │1條。 │
├──┼───────────┼───────────┤
│ 14 │項鍊 │3條。 │
├──┼───────────┼───────────┤
│ 15 │銀飾項鍊 │3條。 │
├──┼───────────┼───────────┤
│ 16 │金牌 │1面。 │
├──┼───────────┼───────────┤
│ 17 │紅色小收納包 │1個。 │
├──┼───────────┼───────────┤
│ 18 │珍珠項鍊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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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紀念幣 │7組。 │
├──┼───────────┼───────────┤
│ 20 │衛星導航系統紀念幣 │1台。 │
├──┼───────────┼───────────┤
│ 21 │數位相機 │2台。 │
├──┼───────────┼───────────┤
│ 22 │PDA │1台。 │
├──┼───────────┼───────────┤
│ 23 │行動電話 │1台。 │
├──┼───────────┼───────────┤
│ 24 │無線對講機 │2台。 │
├──┼───────────┼───────────┤
│ 25 │隨身碟 │1個。 │
├──┼───────────┼───────────┤
│ 26 │香水 │18瓶。 │
├──┼───────────┼───────────┤
│ 27 │戒指 │2只。 │
├──┼───────────┼───────────┤
│ 28 │耳環 │1個。 │
├──┼───────────┼───────────┤
│ 29 │筆記型電腦 │1台。 │
├──┼───────────┼───────────┤
│ 30 │桌上型電腦 │1組。 │
├──┼───────────┼───────────┤
│ 31 │衣服 │2件。 │
├──┼───────────┼───────────┤
│ 32 │平板電腦 │1組。 │
├──┼───────────┼───────────┤
│ 33 │攜帶式手電筒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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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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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拔釘器 │1 支 │
├──┼───────────┼───────────┤
│2 │大型扳手 │2 支 │
├──┼───────────┼───────────┤
│3 │鐵鋸 │1 支 │
├──┼───────────┼───────────┤
│4 │鋼平板鋸 │2 支 │
├──┼───────────┼───────────┤
│5 │固定式扳手 │11支 │
├──┼───────────┼───────────┤
│6 │美工刀 │2 支 │
├──┼───────────┼───────────┤
│7 │開鎖工具組 │2 組 │
├──┼───────────┼───────────┤
│8 │老虎鉗 │1 支 │
├──┼───────────┼───────────┤
│9 │尖嘴鉗 │2 支 │
├──┼───────────┼───────────┤
│10 │螺絲起子 │2 支 │
├──┼───────────┼───────────┤
│12 │玻璃擊破器 │1 支 │
├──┼───────────┼───────────┤
│13 │鴨舌帽 │3 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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