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2959,2010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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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29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宋忠興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宋忠興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第十八頁附表五編號1:「被告丙○○應向告訴人丁○○給付3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每期給付1萬元」暨附表五編號2:「被告丙○○應向告訴人甲○○給付3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每期給付1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五編號1:「被告丙○○應向告訴人丁○○給付18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每期給付5千元」暨附表五編號2:「被告丙○○應向告訴人甲○○給付18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每期給付5千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第十八頁附表五編號1:「被告丙○○應向告訴人丁○○給付3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每期給付1萬元」暨附表五編號2:「被告丙○○應向告訴人甲○○給付3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每期給付1萬元」之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附表五編號1:「被告丙○○應向告訴人丁○○給付18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每期給付5千元」暨附表五編號2:「被告丙○○應向告訴人甲○○給付18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每期給付5千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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