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3039,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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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自民國91、92年間起,在其位於臺北市○○○路之住
  4. 二、嗣因丙○○、甲○○所出售之寶石、蜜蠟均係人工合成之贗
  5. 三、案經己○○、辛○○、乙○○、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
  8.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
  9. 二、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
  10.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1. 貳、就被告丙○○、甲○○判決有罪之部分:
  12.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
  13. 二、惟查:
  14. 三、論罪理由:
  15.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部分撤銷之理由:
  16. 五、科刑審酌事由:
  17.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18. 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二人於93、94年間對己○
  19. 三、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二人於93年間對李景容施
  20. 四、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二人於96年6月間對張瀚
  21. 五、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二人於95年間對黃素麗施
  22. 六、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
  23. 七、前開所述被告丙○○、甲○○二人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部分
  24. 肆、就被告癸○○、丁○○、梁豐爨、壬○○無罪部分:
  2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在「三重佛堂」擔任總務工作
  2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7.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丁○○、梁豐爨、壬○○等四人涉
  28. 四、訊據被告癸○○、丁○○、梁豐爨、壬○○等四人均堅決否
  29. 五、經查:
  30. 六、據上所陳,依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癸○○
  31. 七、維持原判決暨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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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壬○○
戊○○
癸○○
丁○○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28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96號、第7097號、第13850號、第141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1、92年間起,在其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教授心理學等課程,丁○○、己○○、乙○○等人均為其學生,斯時丙○○亦出現於甲○○前揭住處,以佛教密宗之修行者自居,甲○○及其學生均尊稱丙○○為大哥。

詎丙○○及甲○○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上課及閒談之機會,編造有關國外財團「萊茵集團」欲資助渠二人弘法之故事,謊稱該「萊茵集團」之總裁為「辛培堯」,在國外有珠寶、礦產、衛星等事業,財力雄厚,與丙○○合作開採寶石礦產,亦資助丙○○於臺北縣三峽地區興建「大密苑」以供信眾修行之用,占地廣大,設備先進云云,同時丙○○及甲○○二人亦時常配戴珠寶、密蠟等物品,吸引學員之注意,並佯稱上開物品均係天然精品,質地優良,價值極高云云。

嗣於93年1 月間,丙○○、甲○○二人復招攬學員癸○○、丁○○、辛○○等人同赴中國旅遊,旅途中丙○○、甲○○均配戴紅、藍寶石飾品,丙○○並表示渠所有之寶石質地甚佳,硬度甚高,當眾以其配戴之寶石擦刮地面,再展示予同行之人表明不會產生刮痕,而以此方式使學員誤信其所有之人造寶石均為真品、且等級甚高之錯誤印象。

嗣於93年間,丙○○、甲○○於臺北縣河邊北街100 巷16號設立「三重佛堂」(至96年4 月止撤廢),甲○○並將其授課地點改至「三重佛堂」,並委任對渠等言行深信不移之癸○○為總務。

後於94年間,丙○○、甲○○又同赴尼泊爾,返國後丙○○即自居為「典寧迦梭法王」,甲○○則自居為「典寧云典仁波切」,表示渠二人已至尼泊爾與達賴喇嘛辯經,經達賴喇嘛認證有法王、仁波切之資格,並將以藏文、英文寫就之剃度證明懸掛於「三重佛堂」以取信於學員信眾,並舉辦慶生會、法會及問事等活動與學員互動,及辦理各式學費便宜之課程招攬學員。

期間丙○○、甲○○二人又倡議成立全國性之「紫陽基金會」,邀集早期之學員癸○○、丁○○、己○○、戊○○等人擔任委員或工作人員。

嗣至96年4 月間,丙○○、甲○○佯稱丙○○之師父「丘真人」需有安座之處,又於苗栗縣苑裡鎮蕉埔里蕉埔64之1 號興建「紫陽精舍」(含「紫陽精舍」主體、丙○○家人居住之「恩德軒」、「茅蘆」及停車場等)供丙○○、甲○○及工作人員居住及接受信眾之參拜,並委任對之深信不移之戊○○擔任總務之工作。

丙○○於此過程中對外並以「三重佛堂」、「紫陽精舍」之實際負責人及「紫陽國際集團」之總顧問自居;

甲○○則以「三重佛堂」及「紫陽精舍」之共同負責人及「紫陽國際集團」之總裁自居,渠二人利用學員信眾對渠等之信賴及信仰,施用下列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㈠丙○○、甲○○明知由丙○○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密蠟、玉石、珠寶等物品,均係丙○○在中國廣州或臺灣各地之跳蚤市場所購買之廉價人工合成製品或劣質品,竟由丙○○、甲○○在前揭上課、法會、慶生會之場合中,配戴吸引學員之注意,並將部分寶石、密蠟贈予學員,作為結緣之用,以取得學員之信任。

又向不知情之癸○○、戊○○、丁○○、壬○○或其他資深學員佯稱前開物品均係天然製品、品質極佳,在外市售價格極為昂貴,而丙○○因與國外財團合作開採寶石礦,始能取得大量、質佳、價廉之密蠟、珠寶等物品,且均經丙○○以法王之身分加持,為方便與信眾結緣,乃將相關物品放置於「三重佛堂」及「紫陽精舍」之展示櫃中,以便信眾以丙○○所定之價格請回去,很有價值云云。

而因癸○○、戊○○、丁○○、壬○○或其他資深學員己○○、辛○○、乙○○、李聰義等人對丙○○、甲○○所言均深信不疑,乃將上開不實事項轉述流傳於諸多學員信眾之間,竟至眾口鑠金。

此外,丙○○、甲○○復一再表示,其等所出售之各式寶石質地精純,係丙○○與國外財團「萊茵集團」合作開採,「萊茵集團」之總裁「辛培堯」將支持丙○○、甲○○弘揚正法,並將來臺發展珠寶事業,若待財團之珠寶業務正式進駐臺灣,所有珠寶必需歸庫建檔,丙○○將無法隨便以如此低價供應珠寶給學員云云,使學員陷於錯誤,認為搶先購買便宜之寶石可以保值,而紛紛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向丙○○購買各種價廉或劣質之人造珠寶、密蠟、玉石等。

如遇有學員詢問寶石為何未附保證書之事,丙○○、甲○○則謊稱待「萊茵集團」正式進駐臺灣後即可補行開立保證書,屆時學員所購買之各式寶石,還可以高價由「萊茵集團」買回,使眾多學員誤認為向丙○○購買珠寶、玉石、密蠟等甚有保障;

丙○○、甲○○並利用學員對渠二人之信任,將上開不實訊息透過學員間耳語流傳,造成眾人均深信不移之氛圍,以遂行渠等將廉價、劣質之珠寶、玉石、密蠟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出售之詐欺取財行為。

嗣學員己○○、辛○○、乙○○等人因心生懷疑,將渠等向丙○○所購得之蜜蠟、珠寶、玉石等送鑑定後,發現均為人工合成或劣質之物品,而向丙○○、甲○○二人質問此事時,丙○○、甲○○仍繼續謊稱因丙○○所出售之寶石、蜜蠟質地十分完美,國內之檢驗機器不夠精密,故無法驗出,並非偽貨云云加以搪塞,且仍不知饜足,明知渠等之騙局已近拆穿,仍繼續以高價出售人造合成寶石予仍不知情之學員,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誤認渠等所取得之密蠟、玉石、珠寶等物品均係質地優良之天然產品,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顯不相當之高價向丙○○、甲○○購買,或在渠等所主持之「三重佛堂」及「紫陽精舍」之展示櫃向不知情之癸○○、戊○○購買結緣,而交付鉅額之現金,或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甲○○所有之銀行帳戶內。

此外,丙○○、甲○○又向購買前揭人造合成珠寶玉石之人,或其他收受丙○○贈與人造寶石之人,佯稱可代為製作戒台或底座,卻不事先告知製作費用,而於戒台、底座製作完成後,卻向前開被害人收取與偽劣珠寶玉石價格顯不相當之高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支付鉅額之戒台、底座製作費予丙○○、甲○○。

此外,又向辛○○、己○○、江福明詐稱有特殊管道可以取得正牌勞力士金錶、鑽錶,利用渠二人之信任而以如附表一所示顯不相當之高價販售仿冒錶予辛○○、己○○、江福明等人。

綜上,丙○○、甲○○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㈡丙○○及甲○○二人復接續前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國外財團「萊茵集團」或「辛培堯」等人之存在,亦無任何財團欲提供資金資助丙○○及甲○○成立「紫陽國際集團」,或資助丙○○及甲○○在臺北縣三峽鎮興建所謂「大密苑」,竟自91、92年間起利用前揭教授心靈成長課程、解答學員疑惑或舉辦慶生會等等機會,向學員詐稱:國外財團「萊茵集團」總裁「辛培堯」意欲前來臺灣投資,投資範圍包括珠寶、宗教等事業,且欲以資金贊助丙○○、甲○○成立「紫陽國際集團」及興建可包辦學員食、衣、住、行、信仰,占地廣大,設備先進並備有跑馬場之「大密苑」;

又佯稱為配合「萊茵集團」來臺投入弘法事業,渠二人曾至匈牙利之布達佩斯與「萊茵集團」辦理業務交接事宜,曾與「辛培堯」等人員接洽,出入均有專機、專車等高規格之禮遇。

又於93年間開始籌設「紫陽基金會」(惟事後並未實際成立),並陸續召開如附表五所示之籌備會議,於會議中先後提及國外精算團體一行人將在93年6 月中抵達臺灣與會員碰面;

三峽「大密苑」在93年7 月破土,並舉行破土典禮;

95年10月「大密苑」主體建築結構完成;

95年10月丙○○與甲○○將出國跟國外財團辦理交接,資金即可進入臺灣等情,使學員誤信丙○○、甲○○二人所稱之國外財團「萊茵集團」、「辛培堯」、三峽「大密苑」工程等不實事項確屬實在,而使辛○○、己○○等人誤認丙○○、甲○○二人背後有雄厚之資金援助,僅係一時缺錢週轉,於短時間內待財團進入臺灣即可償還債務等情,而分別遭詐取下列款項:⒈丙○○、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己○○、辛○○詐稱國外財團「萊茵集團」因手續辦理不及,資金無法及時匯入臺灣動用,但一時急須資金週轉,如能借款,短期內財團之資金必可抵達臺灣,屆時將如數償還等語,致辛○○、己○○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借予丙○○、甲○○,丙○○、甲○○二人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

⒉於95年6 月間,丙○○、甲○○仍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向己○○表示「三重佛堂」之規模不敷使用,且丙○○之師父「丘真人」是人,不能於佛堂參拜,欲另覓土地興建「紫陽精舍」以安放「丘真人」之金身,以利弘法,因己○○有興建農舍之經驗,乃委託己○○尋找適合之土地,待己○○在苗栗縣苑裡鎮覓得合適興建之土地後,又請己○○介紹施作木屋工程之詹益盛給丙○○、甲○○,並依丙○○之指示由詹益盛興建「紫陽精舍」,工期中遇有廠商請款時,丙○○、甲○○即向己○○佯稱因國外財團「萊茵集團」遲至95年9 月底始能以大筆資金來臺灣投資,在此之前資金短缺,「紫陽精舍」興建之款項請求由己○○先行墊付,待財團資金抵臺時,即可返還借款,絕對沒有問題云云,使己○○誤信為真。

此外,丙○○又以己○○協助興建「紫陽精舍」有功,待「萊茵集團」來台後可在「大密苑」使用二百坪之房屋,並取得「萊茵集團」在國外所開採寶石之臺灣地區北區獨家總代理;

復於同年10月初再度詐稱,國外財團之資金業已匯入甲○○之帳戶內,但須待「萊茵集團」之負責人來臺後才能動用,而接續施用上開詐術,要求己○○先行為渠二人墊付「紫陽精舍」相關工程費用,致己○○陷於錯誤,先後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款,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2,294,285 元。

此外,丙○○明知其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係仿冒錶,竟佯稱己○○要擔任「萊茵集團」珠寶生意之北區總代理,其與丈夫江福明應有相稱之行頭,而向己○○謊稱其可取得瑞士勞力士公司員工私下拿出來賣的高級勞力士手錶,可以便宜以20萬元之價格賣予己○○夫妻,嗣又佯以k 金漲價為由提高價格為32萬元,使己○○陷於錯誤,而以32萬元之高價購入該仿冒勞力士手錶二只(此部分詳如附表一被害人己○○、江福明項下所示)。

二、嗣因丙○○、甲○○所出售之寶石、蜜蠟均係人工合成之贗品或次級品等情遭學員發現,且遲至97年初,仍未見國外財團「萊茵集團」來臺投資,亦無「紫陽國際集團」或「大密苑」存在,學員始覺受騙。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22日指揮警方實施搜索並扣得珠寶、密蠟等物品,送請臺灣區珠寶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均屬塑膠或人造,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辛○○、乙○○、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固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如附表四所示被告甲○○之上課錄音光碟及譯文、96年11月28日、97年1 月9 日被告甲○○與證人王嗣芬等人之對話、97年1 月15日被告丙○○、甲○○與證人王嗣芬等人對話錄音譯文三份(見97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第273-274 頁、275-278 頁、第278-289 頁,原審卷㈠第329-344 頁),固係在被告甲○○教授心靈成長課程中,或被告丙○○、甲○○與前揭證人之談話過程中,在未告知被告丙○○、甲○○之情形下所為之錄音,惟前揭錄音光碟既係由通訊之一方所錄製,則被告丙○○、甲○○自難認有合理之隱私期待,且證人錄音意在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證據,其目的並非出於不法,揆諸前揭之規定,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是證人王嗣芬等人所提出之前揭錄音帶,應具有證據能力。

而根據前揭錄音帶所製作之譯文(見原審卷第57-3頁至第57-5頁),其內容既與錄音相符,自亦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二、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前段、第158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各該被告就其餘共同被告而言,乃係立於證人之地位,如欲以渠等之陳述作為認定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即應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

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癸○○、丁○○、梁豐爨、壬○○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原審命其具結並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故渠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除前開證據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為聲明異議,自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就被告丙○○、甲○○判決有罪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否認其有自稱為法王;

及否認其有將珠寶等物賣給告訴人或被害人;

另否認知道甲○○等人賣該等寶物賣多少錢;

與否認曾講過密蠟、寶石等物,儀器驗不出來之言語;

及否認有參與向告訴人或被害人借錢之事外,對於其餘上揭詐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

被告丙○○再辯稱:我從未自稱是「典寧迦梭法王」,是別人要稱呼我「法王」,我並沒有以「法王」自居。

「三重佛堂」、「紫陽精舍」裡的蜜蠟、寶石是我提供與學員結緣用的,雖然不是真的,但都不用錢;

至於有學員用錢來買結緣的密蠟、寶石,這些事我都沒有經手,都不是我處理的,我也不知道是怎麼回事;

有些學員會請我幫忙挑寶石,我只是幫忙挑比較好的給他們參考,至於價格是多少我從來沒有說,都不是我處理的云云。

二、惟查:㈠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玉石、密蠟等物品均係人工合成製品或劣質品,另勞力士等手錶亦係仿冒品一節,均為被告丙○○、甲○○自承不諱,業見前述,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按,自首堪認屬事實。

㈡按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0 號解釋)。

被告丙○○、甲○○二人創辦「三重佛堂」、「紫陽精舍」推展其等所主張之思想觀念,基於其信仰,或認寶石、密蠟經其加持之後,有護持人身、調整磁場之功效,本院於客觀上既無從檢驗其真假,基於憲法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法院對於人民真誠信仰之教義或內容,自不容加以干預,或在法律上檢驗其真偽,此固為憲法保障宗教自由之所在。

惟若被告丙○○、甲○○二人明知渠等所提供之寶石、密蠟等物品係人工合成或低品質之偽劣產品,仍利用學員、信徒對渠等之信賴或信仰,謊稱上開物品係天然、質優、高價,且謊稱係被告丙○○與國外財團「萊茵集團」共同採礦而得,始能以較市價便宜許多之價格提供學員購買結緣云云,致信徒、學員誤認為被告沈、吳二人所提供之珠寶、玉石、密蠟客觀價值甚高,因而陷於錯誤而加以購買,則渠等所施用之詐術即與憲法所應予保障之宗教行為迥然有別,所為應屬刑法上之詐欺取財行為,自不得以宗教信仰為理由而脫免其罪責至明。

經查,本件被告丙○○、甲○○二人確曾利用心靈成長、宗教信仰等方式取得學員、信徒之絕對信任後,再以劣質珠寶、玉石、密蠟等或仿冒手錶等偽劣物品,佯稱為高品質且高價之物,詐騙學員以高價購買等情,業據下列證人即被害人指述綦詳:⒈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91、92年間上社區大學心理學課程認識被告甲○○,後來到被告甲○○復興南路的家中上過心理學的課,被告丙○○是在被告甲○○家中經介紹認識的,後來被告甲○○說他要跟大哥即被告丙○○成立「三重佛堂」,後來我就去「三重佛堂」那裡上課。

被告丙○○自稱法王,被告甲○○自稱仁波切;

他們在「三重佛堂」的牆壁上就有掛兩張證書,被告丙○○、甲○○跟我說他們曾經去西藏還是尼泊爾跟達賴辯法,說有見到達賴本人,取得達賴的認證,證書上的文字我看不懂,只有看到被告丙○○、甲○○的照片分別在兩張證書上,他們說是達賴發給他們的。

那時候「三重佛堂」是每個禮拜一或禮拜四的晚上有心理學課程,每個月的最後一個禮拜六有慶生會。

通常被告丙○○是在慶生會、結緣或紫陽基金會開會時出現在「三重佛堂」,所謂「結緣」就是被告丙○○會坐在主席的位置,一般人若有什麼問題就可以排隊請教他。

在結緣活動時,被告丙○○及甲○○都是一般的穿著,只有在法會時他們才會穿喇嘛服。

法會在「三重佛堂」是一年約兩、三次,過年的時候有祈福,平常的時候有一個「坐床大法」,由法王即被告丙○○坐床,「坐床大法」我參加過一次,那時候是十個信眾參與,被告丙○○是坐在一個蓮花座上面,有一個屏障,信眾就進去跟丙○○對談,解惑,沒有念經,是用法王身分幫我們解惑,講完後會拿符咒去外面燒。

結緣活動時沒有一定要交供養金或費用,但是被告甲○○曾經在上課時,跟我們說展示櫃裡得珠寶售出所得,被告丙○○會把三分之一拿出來用在精舍的經費,他說是「拋玉引磚」。

被告丙○○、甲○○說三、六、九是吉祥數字,展示櫃的珠寶的價格也都是三、六、九的倍數,如果沒有標價,我們就會請被告癸○○去問被告丙○○價錢是多少。

我在「三重佛堂」買過三個東西,一個是黃蜜蠟9 千元,一個是紅蜜蠟6 千元,一個是玉墜子5 萬元。

第一次買黃蜜蠟是跟被告丙○○買的,被告甲○○也在場;

紅蜜蠟是跟被告癸○○拿的;

5 萬元的玉是我有一次說被告丙○○的同居人洪淑寶戴著很好看,下次上課時,被告癸○○跟我說大哥即被告丙○○叫我買這個,說這個東西很好、很值錢,是天然的東西,外面很貴,是被告丙○○開放給我們買的,才有這種價錢。

當時「三重佛堂」上課收的學費很便宜,好像是兩個月才1600元,我是因為認為被告丙○○說這個玉很值錢,然後學費又很便宜,應該不會騙人,所以才會買。

當時在「三重佛堂」擺設的展示櫃內,有蜜蠟、紅藍寶石、玉等,蜜蠟有標價,高級的則沒有標價。

當時被告甲○○有說因為贊助的財團還沒進來,過渡時期所以賣這些東西才有收入,而且說這些東西品質很好,被告丙○○也常常會介紹這些東西很好。

被告甲○○說紅、藍寶石是丙○○自己開礦的,被告丙○○也有這麼說,說是在斯里蘭卡開礦的。

我在買蜜蠟及玉石時,從來沒有懷疑過是假的。

在「三重佛堂」時,被告丙○○、甲○○就常常會講財團的事情,例如甲○○他在復興南路時,就會說要停課去國外跟財團辦交接,回來之後,他就會說跟被告丙○○去了哪幾個國家,例如布達佩斯,都是坐加長型禮車,去參加開會時都穿的很正式燕尾服。

被告丙○○、甲○○在93年在聚會或慶生會時也說他們在三峽開一個「大密苑」,已經動工了等等。

多年來被告沈、吳二人不定時就會放一些訊息,說是「大密苑」哪裡蓋好、哪裡蓋好,他們都說是「萊茵集團」的「辛培堯」贊助他們的。

被告丙○○、甲○○他們手上都有戴珠寶,也會測試給我們看,拿硬度儀及螢光燈表示硬度很硬,還會閃紫光。

在94年還有在桃園辦感恩晚會兩桌,說他們與財團已經交接完成,苦盡甘來,是16國的簽約都簽好了等語。

我從頭到尾沒有看過「大密苑」,因為被告丙○○、甲○○說「大密苑」不能看,說還沒有和財團交接完成,被告甲○○說他動工的時候有去看過一次。

從92、93年起,被告甲○○就跟我借錢,到95年的時候,還要跟我借220 萬,我當時已經不想借了,但被告丙○○、甲○○向我及我先生江福明說了四次,最後還是借了。

後來在被告丙○○桃園家中,他從保險箱拿出寶石放在餐桌上,由李聰義秤重,說是財團要過來了,要電腦歸庫,被告丙○○說一旦歸庫之後,要買寶石就很貴了,現在要拿先拿一些去,就拿了一些紅藍寶石給我;

我當時的想法是被告丙○○跟我借錢,用這些寶石來質押;

我後來又問過被告丙○○為何珠寶沒有保證書,被告丙○○說因為財團沒有進來,沒有店家,沒有辦法開保證書,但是以後會補給我們。

95年8 月間,被告丙○○說待財團進來,要給我當「萊茵集團」的珠寶的北區總代理,需要行頭,因為我沒有戴錶,所以就叫我和我先生江福明一定要買勞力士金錶,一開始說是20萬元,後來又說因為K 金漲價,所以變32萬元。

被告丙○○說這個勞力士手錶是正品,只是拿出來的後線貨,類似是廠長拿出來賣的;

被告丙○○也有跟我說「大密苑」裡面有一棟要給我住,有兩百坪。

後來我向被告丙○○、甲○○追討欠款,被一再拖延,覺得很奇怪,才把買的蜜蠟、玉、手錶、寶石拿去檢驗,發現都是假的。

卷附的紫陽精舍月刊(97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第P221頁)是在96年1月發行的,是有一次開慶生會時被告戊○○發給我們大家的,上面的「典寧迦梭法王」就是被告丙○○,裡面所記載的內容就是他們跟我們講的「大密苑」的興建過程,也有提到「大密苑」已經蓋四年要完工了,我們會相信有財團也是因為他們平常就會講這些內容,有珠寶、財團、「大密苑」等,所以我就相信他們確實有錢,借他們錢不會要不回來。

「紫陽精舍」進去大廳的右側也有擺放珠寶、蜜蠟、玉的展示櫃跟保險箱,裡面的東西價格從5 萬元、8 萬元到30幾萬元都有。

96年過年法會的時候,我聽學員羅姿麟講說珠寶可能是假的,我就問被告甲○○,被告甲○○說是真的,但是國內的儀器驗不出來,要國外的儀器才驗得出來,我就相信了。

因為我從91、92年就跟被告甲○○學習,他是我們的心理導師,我們不會懷疑他說的話。

而且被告癸○○、丁○○也都是社會上的老闆、有成就的人,我覺得他們應該不會被騙,也不會騙我們,他們有說過珠寶是被告丙○○開礦的,都是真的,所以當時我不會懷疑是假的。

一直到在96年7 、8 月知道珠寶是假的以後,我有跟辛○○講,她也拿去驗了,也是假的。

她還跟我說被告甲○○在其他的課裡面都說我壞話,辛○○覺得我都借被告甲○○一千多萬元,被告甲○○還說我壞話,很奇怪;

後來同學乙○○說她在92、93年間,被告丙○○、甲○○在桃園有開一個「靈療室」,也是先叫乙○○租房子,之後錢也不還她,不聞不問,是乙○○用了一些方法,他們才分期還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211 頁)。

⒉證人王嗣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甲○○的學生,十幾年前就認識了,是透過一個懂命理的朋友介紹找被告甲○○算紫微。

2000年時我在被告甲○○住家的教室上了一些心理學的課程;

在2004年時我又回到被告甲○○住家的教室上課,課程中常聽到有人講「大哥」,後來2004年時有一次到「三重佛堂」有看到被告丙○○。

2004到2007年之間,我有到「三重佛堂」參加過一次法會。

在法會期間,司儀即被告癸○○都稱呼被告丙○○是法王,被告甲○○是仁波切,座位上也會有牌子這樣寫。

後來我也有到過苗栗的「紫陽精舍」上過課,也有去那邊擔任過兩次心理課程的講師。

我在2000年到被告甲○○那邊上的課都是單純心理學的課程,到了2004年的課程就有密宗的色彩,並且提到珠寶、財團、密苑之類的,說被告丙○○是上游的珠寶礦商,財團是被告丙○○的朋友叫「辛培堯」的,是國際知名的珠寶商,因為沒有子嗣,所以發願要幫助被告丙○○。

課程當中有一次被告甲○○停課,說他要去布達佩斯簽約,回來的時候說他都搭商務艙,場面很大,簽約的金額超過幾億美金,也提過辛培堯的妹妹會回來輔導他們兩年,未來這個財團非常有實力,我們還會有衛星,要做弘法的事業。

並且說在三峽、鶯歌之間會有一個「大密苑」,還有跑馬場,設備很好,說我們未來學習的地方很好。

就是在2004年到2007年間,被告甲○○常常提到這些事。

2007年5 月初,在三義的「紫陽精舍」有一個禪修班,下課時有個同學辛○○要去向被告丙○○買黃寶石,我們同學就跟去看,在被告丙○○的住處「恩德軒」聊天,在場的同學都有珠寶,只有我沒買過,被告丙○○熱心的幫我介紹,還有請他的女朋友阿寶(即洪淑寶)回房間拿了一盒寶石出來,有用螢光筆照,也有說寶石的硬度非常優良,並且用他佩戴的紅寶石在地上刮,表示不會有刮痕,我們當時都知道未來的珠寶事業是要交給一個己○○同學,如果財團來了就要照規矩賣,而被告丙○○當時都是隨便賣,而且剩下的不多,所以同學們都鼓勵我趕快買,我就想說要買一些保值,而且我跟了這麼多年都沒買,也怪怪的。

當時被告丙○○就說私下再跟我講要多少錢,後來我回臺北是透過同學己○○幫我問被告丙○○要多少錢,結果說三顆寶石要賣60萬元,我就把錢匯到被告甲○○的戶頭。

後來被告甲○○打電話給我,並把電話交給被告丙○○講,被告丙○○問我說戒台要怎麼做,我就說由被告丙○○作主就好,後來戒台三顆又花了我十幾萬元。

珠寶連同戒台做好後,是被告甲○○在2007年6 月在丁○○的辦公室拿給我的。

之前上課時,被告甲○○就有提到這些珠寶比外面的市價便宜非常多,因為他們提到財團是珠寶商,也有說被告丙○○是珠寶最上游的礦商,所以我感覺珠寶是從那邊來的。

我拿到寶石之後,才發現沒有保證書,後來問同學,發現他們也是這樣,後來有一次母親節時,被告又叫我們拿珠寶去銷售,我就向被告甲○○反應為何珠寶沒有保證書,被告甲○○說等財團進來之後才會有保證書。

後來被告甲○○一直在借錢,他有說要拿珠寶來抵押向我借錢,但我拿不出那麼多錢,所以沒借。

後來,我又想說在10萬元的預算內再買一個玉鐲,我有跟被告丁○○提過這件事,被告丁○○的學生有聽到丁○○去跟被告甲○○說我還要再買一個玉鐲,就透過我同學打電話阻止我買,因為他們已經聽說珠寶有問題了。

我一直拖到11月我公婆回去後,我才向我先生坦白珠寶或許有問題,就拿去鑑定,結果是假的,是人工合成的。

之前被告甲○○說被告丙○○的珠寶是非常好的,完美到鑑定不出來,一定要某一種機器才可以鑑定,我還特別問了鑑定機關有無這件事,他們說不可能,天然的寶石和人工合成的成份不一樣。

2007年11月28日我打電話給被告甲○○,說寶石鑑定出來是不好的,被告甲○○說沒問題,不喜歡可以退,如假包換,不會有問題。

後來被告甲○○又說他也很納悶,因為上面說這些東西都是真的,他也以為是真的,我有請被告甲○○上來臺北時可以找我,我要跟他談。

但經過一個月都沒有聯絡,我又打給被告甲○○,約他於97年1 月9 日在蘭亭餐廳碰面,那天同學辛○○、乙○○、蘇美蘭、還有一個名字叫玉蘭的都有一起和被告甲○○見面,見面時被告甲○○跟我表示很抱歉,他不知道東西是假的,不然不會賣我。

我就問被告甲○○是否去過布達佩斯,他說沒有;

我說與財團簽約的合約可否看一下,被告甲○○說沒有正式簽約,只有交接一些文件;

我就問被告甲○○為何過去課程要這樣對同學說,他說這是對外的說法;

我又問為何要有對外的說法,他就回答不出來。

我還要求說可否我自己去看一下財團那邊,被告甲○○又說不方便。

當天有一位叫做「玉蘭」的同學比較晚到,有問被告甲○○說之前已經有一個同學劉桂菊跟老師說過珠寶有問題,被告甲○○有退錢給劉桂菊,也有跟被告甲○○說這個東西有問題,以後不可以再賣,為何被告甲○○明知此事,仍然將假珠寶賣給我。

當時被告甲○○覺得同學會對他採取法律行動,他就邀約第二次在相同地點會面,他說被告丙○○有解決方案要跟我們商討,但第二次見面完全沒有提到具體的解決方案。

前開卷附所示的紫陽季刊(見97年度偵字第13850 號卷㈡第2-7 頁)是在精舍的時候放在那邊供人取閱的,也有發給我們看,也有跟我邀稿過一次。

該刊物中記載「法王典寧迦梭」指的就是被告丙○○。

被告丙○○在跟我介紹寶石的時候,並不是說用這種買寶石的方式來供養或結緣,不過應該有請我用買寶石的方式來幫助精舍度過經濟難關的意思,但寶石的真假當然會影響我購買的意願,鑑定人員也覺得這種寶石要賣60萬元實在太欺負人了。

在我在買寶石那天,被告丙○○就坐在我的對面,是被告丙○○拿螢光筆照寶石,也有拿寶石去刮地板。

我和被告甲○○感情很好,我還有在紫陽季刊上寫過一篇感謝師恩的文章,這件事我們都受傷很重,我希望能夠早日結束訴訟。

我出來作證時,心中還很掙扎,但因為被告認為自己沒錯,而且還認為自己是為弘法而犧牲,我覺得很可怕,所以才出面作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7-280 頁)。

⒊證人莫珍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兩年多前,我同學辛○○介紹我去上課,剛開始是在復興南路上心理輔導的課,後來又到三重、苗栗三義上課,是被告甲○○上課。

在「三重佛堂」或「紫陽精舍」時,我知道法王是被告丙○○,仁波切是被告甲○○。

我記得過年期間「三重佛堂」有印DM,介紹福袋,用市價三分之一的價格可以買裡面的東西,就是密蠟。

在課堂上被告甲○○有提過密蠟可以保佑平安、趨吉避凶,他說這些東西在外面很貴,在佛堂賣只要是市價的三分之一。

我前後總共買五串密蠟,四串在三重跟被告癸○○買的,有三串是9000元福袋,另外一串單獨買;

一串3600元在三義買跟被告戊○○買的,五串總共一萬多元。

記得是三次買五件沒有錯。

那時候我看每個同學都有戴,如果自己不戴,好像不是同一掛的。

之前在復興南路的時候,就有聽過被告甲○○提到有大財團在國外挖到珠寶礦,另外還有財團支持採礦及精舍。

在三義「紫陽精舍」的櫃台有看過賣珠寶、密蠟,有標價。

我也有聽說在三峽有蓋一個「大密苑」,說未來可以去那裡禪修,設備很好;

被告甲○○也說過「大密苑」快落成,要等財團進來,說「大密苑」是讓我們大家在那裡修行的,像一個小社區,裡面什麼都有。

前揭紫陽季刊我在精舍那邊看過,該刊物中談到的「典寧迦梭法王」是被告丙○○。

因為在「三重佛堂」時,在牆上就有掛被告丙○○、甲○○的證書。

我在購買密蠟時,沒有懷疑過密蠟是假的,我之前也沒有買過密蠟的經驗,而且被告丙○○也說他們有挖到礦產,東西很多,沒有全部展示出來。

我不願意花9000元去買五串假的密蠟,即使經過法王加持過的,我也不願意買假的等語(見原審卷㈠275- 277頁)。

⒋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0年時我因為婚姻問題經人介紹找被告甲○○諮商,諮商完畢,就跟被告甲○○上課,一開始是上紫微,後來上面相學,上到92年7月,甲○○又找我去上星期二早上的心理學,這時候他開始介紹被告丙○○給我認識,93年元月,被告甲○○、丙○○招攬我們學員去大陸旅遊,就認識被告癸○○、丁○○。

「三重佛堂」是被告甲○○、丙○○93年成立,之後有辦問事,我們每個禮拜都會去,每個月都會辦慶生會,就跟他們愈來愈熟。

「紫陽精舍」大概在95年8 月時蓋好,蓋好後有舉辦成立的法會,每個月會辦慶生會及禪修課,我大概都會去。

93年1 月去大陸旅遊時,被告丙○○、甲○○都有戴很多紅、藍寶石,被告丙○○還有用他戴的紅寶石刮地面,表示他的紅寶石是最高級的鴿血紅,藍寶石是最高級的紫金寶,吸引我的注意,後來到93年2 月,被告丙○○的老婆秦鴻秀找我去他蘆洲市○○路8 樓住處的佛堂,被告丙○○推銷我珠寶。

我當場有向被告丙○○說,我不懂,請他幫我挑珠寶,被告丙○○就幫我挑兩個紅寶石、一個藍寶石,又湊了兩個鑽錶,我確定其中一個是勞力士,被告丙○○說是勞力士的員工拿出來的,算是員工福利,所以可以很便宜賣給我,這些連戒台的工錢,被告丙○○說算我100 萬元就好,我問被告丙○○大哥會不會虧錢,被告丙○○說不會,因為他是500 萬元包礦,已經賺回來了,多的都是賺的,戒台做好後,丙○○就叫我到「三重佛堂」來拿寶石、鑽錶等物,後於93年2 月27日我、秦鴻秀一起去銀行提現金100 萬元,秦鴻秀載我到蘆洲被告丙○○住處,將100 萬元交給被告丙○○。

之後過沒多久,被告丙○○又拿一顆紅寶石,說有得設計獎,市價36萬,賣我6 萬元,我又買了,是在「三重佛堂」買的。

96年5 月去「紫陽精舍」上禪修班,跟被告丙○○買了一個黃寶石,是跟同學王嗣芬同一批買的,價格30萬元,做工3 萬元,做工的錢是被告戊○○收的,30萬元則依被告戊○○指示匯款到被告甲○○的帳戶。

96年5 月被告甲○○又打電話給我,說蓋精舍需要經費,推銷紅寶、藍寶的裸石一批,算我100 萬,他說這也算投資,等「大密苑」開始運作之後,我如果需要用錢,還可以用市價的八折賣回去給他們,我那時候還說把珠寶賣回給他們會不會不好意思,被告甲○○說沒關係,他是總裁,他決定就可以了,這次被告甲○○是賣我紅寶石12顆、藍寶石8 顆,沒有戒台,被告甲○○說被告丙○○會幫我挑好的給我,96年5 月18日被告甲○○跟我到松江路上的永豐銀行匯到被告甲○○在農會的戶頭,匯款單上被告甲○○的身分證字號還是他自己寫的。

另外在「三重佛堂」的展示櫃,有紅寶、藍寶小顆的,還有蜜蠟,我有買來送給別人,這些我是向被告癸○○用現金購買的,零零散散的總共花了27萬元。

上課時被告甲○○會講寶石是自己開礦的,有一個「萊茵集團」,總裁是「辛培堯」,跟被告丙○○合作開礦,所以被告丙○○可以拿很便宜的寶石,我們又是學員,所以可以買到市價的三成。

93年上課開始到96年,他們都一直在講,而且又戴在身上,我們不知不覺就陷進去了。

前揭「紫陽季刊」我有好幾份,季刊中談到的「法王典寧迦梭」指的是被告丙○○,他在「三重佛堂」的辦公桌也有擺「法王典寧迦梭」,被告甲○○也有擺「典寧云點仁波切」。

被告癸○○在紫陽精舍舉辦慶生會時,也有用他們兩人的法號作有獎徵答,獎品是一串蜜蠟,當時被告丙○○說那串蜜蠟值8 萬元,我記得是由蘇美蘭贏得那次的有獎徵答。

至於所謂「結緣專案活動」,就像百貨公司的福袋,是過年過節就是用市價的三成賣,被告癸○○一直跟我們說那邊是佛門聖地,買東西不可以講「買」,要說「請」,才有禮貌。

過年前送財神,過年後迎財神,這些東西都會擺在櫃台賣,就是用一個盤子把福袋、蜜蠟放在上面,有標價,盤子就放在紫陽精舍的展示櫃上。

93年5 月29日紫陽基金會籌備會有開會,會議由被告丙○○、甲○○、癸○○輪流主持介紹,說有一個財團叫「萊茵集團」,總裁「辛培堯」,要支持紫陽密苑的三大志業,媒體、珠寶、慈善事業,要支持我們16億美元,首先就要在三峽、鶯歌交界處蓋一個「大密苑」,給我們一個基地,而且被告丙○○還說要幫我們作制服,每人發一塊玉,去參加「大密苑」的破土典禮,但是後來都沒有;

會議中談到的國外精算團體一行人於四月中抵台,就是指就是「萊茵集團」辛培堯他們的團體。

被告甲○○上課時,都會提到「大密苑」的進度,在紫陽基金會開會時,是被告丙○○、甲○○、癸○○都有講,講到最後,說有一個鈦合金的屋頂還沒有好,屋頂可以開合,鈦合金要從布達佩斯進來,但那個共產國家在政變,所以時間一直往後延。

並且說資金是「辛培堯」幫忙出的,說要蓋好才讓我們進住,被告甲○○說只有被告丙○○跟他可以看,其他人不可以看,因為天機不可洩漏,我記得被告甲○○說他看過一次,被告丙○○說他看過兩次。

95年9 月16日開會時,被告甲○○說他們要去匈牙利跟財團交接、簽約,還有停課,回來被告甲○○繪聲繪影,說「辛培堯」還幫他們作燕尾服,還開專機去載他們,說被告丙○○跟他穿得不舒服,而且還水土不服、拉肚子,讓我們覺得真有其事。

當時我們沒有懷疑過這些珠寶是假的,被告丙○○有用螢光筆照給我們看,癸○○、林勝豐也有照給我們看,他們三人及戊○○用硬度計測寶石的硬度給我們看,說硬度僅次於鑽石。

後來我在易爵公司的網站看到的冰裂密蠟想要買,就去問被告丙○○價錢,我認為我是跟被告丙○○買的。

一直到96年6 月,有一天己○○打電話給我,說她要跳票,我問為什麼,她說她所有的錢都墊到精舍去,我本來以為己○○只是幫忙被告丙○○找地蓋精舍,沒想到己○○還有墊付工程款。

後來我去泰國玩,到96年6 月17日回來在丁○○的長春路辦公室上被告甲○○的課,被告甲○○說己○○亂造口業,講是非,我就覺得很奇怪,為何己○○傾家蕩產為精舍代墊款項,被告甲○○還要這樣子說己○○,覺得被告甲○○跟以前不一樣了,我覺得己○○很可憐,就請同學乙○○去安慰己○○,我知道乙○○之前幫被告丙○○在桃園建一個靈療室,代墊了45萬元,我那時才覺得己○○跟乙○○的遭遇很像,後來我、乙○○、己○○覺得情形不對,可能是遇到詐騙集團,我們就先去問認識珠寶的店家,店家說寶石是假的。

97年1 月9 日,我、王嗣芬、乙○○、蘇美蘭、陳玉蘭約被告甲○○在蘭亭餐廳,想要勸被告甲○○回頭,並說出真相,但是沒有成功,後來被告甲○○很緊張,一直要約我、王嗣芬、乙○○出來,他說被告丙○○對我們買的這些假珠寶有很好的處理方案,但我們不去。

被告甲○○就叫我們自己找地點,我們就約97年1 月15日在蘭亭餐廳,那天一到,被告丙○○、甲○○、癸○○、戊○○、林勝豐、田文祥,以及兩個不認識的人坐成一排,我、王嗣芬夫妻、乙○○四個人去,約在一個包廂裡面,我們都有錄音,是放在王嗣芬、乙○○的皮包裡面錄的。

同學陳玉蘭之前就知道珠寶是假的,因為他有陪劉桂菊去找被告甲○○退珠寶,這是96年5 月的事,但他們當時沒有講,所以我們也不知道。

王嗣芬也有買到假珠寶,這個見面是王嗣芬主邀的,想要勸被告甲○○回頭,我們這些老學生可以幫助他。

另外在95年5 月,當時被告癸○○在基金會向我們招攬儲值卡,說上課買東西可以打九折,買珠寶、蜜蠟也可以打折,到「紫陽精舍」也可以消費食衣住行育樂,被告丙○○說以後還可以升級為晶片金融卡,有信用卡的功能,可以全球使用,所以我就儲值20萬元,由癸○○用機器幫我儲值,我只有儲值一次,並用這張卡在三重佛堂買玉戒指,扣了兩個840點,一點10元,共16800 元;

後來在三重佛堂花了6000點,也就是6 萬元,買了被告戊○○推薦的蜂巢蜜蠟;

之後剩下的點數17520 點就買了天珠加蜜蠟,是被告丙○○在三重佛堂賣給我的,這些都是從佛堂或精舍的櫃子直接拿給我的,我買這些東西的時候,都以為是真的,沒想到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125 頁)。

⒌證人張瀚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甲○○,他是我太太羅姿麟的老師,我太太是參加甲○○復興南路家中紫微的課程,約有七、八年了。

他們慶生會有邀請我參加,因此認識。

大概三、四年前我有去過「三重佛堂」的慶生會幾次,「紫陽精舍」的落成及法會我也有去過兩、三次。

被告丙○○有接受問事,有人去問問題,他會給解答。

在法會時,癸○○介紹被告丙○○是法王,在苗栗「紫陽精舍」有有兩張證書掛著,是藏文,我看不懂。

被告丙○○會送寶石結緣,他有送我兩顆寶石,一個是紅色、一個是藍色,其中一顆他當面交給我,另一顆他交給我太太,另外他也送我太太兩顆寶石,都是免費的。

被告丙○○說是要結緣,但要我們自己出錢做戒台,一顆六到八萬元,要請被告丙○○幫忙做,我做兩個,我太太也做兩個,四個戒台總共花了38萬元,錢是我太太拿到「三重佛堂」交給被告丙○○。

在「紫陽精舍」進門右手邊,有一個透明的櫃子,裡面有擺珠寶類的東西,我猜是被告丙○○跟信徒結緣。

我和被告丙○○及甲○○聊天的時候,我們會問為何可以拿這麼大的寶石來結緣,他們說因為國外有很大的財團,他們有寶石礦,所以可以拿這個來結緣,送給信徒。

被告丙○○也有說外面的珠寶的價值,比如說100 萬的話,他給信徒結緣只要十分之一的價格就可以了。

他是送給我們,但是給其他的信徒時,或許會收點錢,被告丙○○還說礦場是他們國外財團的,他可以給外面的經銷商很便宜,大概是十分之一的價錢,被告甲○○也有轉述說被告丙○○有這麼說。

我認識被告甲○○十年了,我想他不可能跟國外財團有關係,所以我猜國外的財團應該是被告丙○○的關係。

在我花了38萬元做戒台時,並沒有懷疑過被告丙○○給我的寶石是假的,常理是沒有人願意花三十幾萬元去做戒台,然後上面裝的是假的寶石,我當然也不願意。

我有一個朋友是做珠寶鑑定的,有一次他看到我戴的珠寶很漂亮,就拿去義務幫我們鑑定一下,結果他們內行的說叫我不要戴,因為是假的,我就說是法王結緣的,沒關係。

我沒有把這件事情跟其他的信徒講,也沒有跟被告丙○○、甲○○等人講,只有跟我太太討論。

我後來發現珠寶是假的的時候,有專業人士說做戒台也沒那麼貴,所以我覺得花38萬元請被告丙○○作戒台的部分,有受騙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156 頁)。

⒍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1年7 月時,我有找被告甲○○心理諮商,之後就前往美國,92年6 月回國,同學又找我去被告甲○○復興南路家中上課,93年元月,被告甲○○跟同學找我去南京玩,我也有去,那是第一次認識被告丙○○及他太太秦鴻秀。

後來被告甲○○告訴我說以後要在「三重佛堂」上課,所以就轉到「三重佛堂」上知見心理學,當時也有看過被告丙○○,剛開始是禮拜六結緣,可以問事,我們都叫他大哥。

在95年8 月的時候,我有跟同學辛○○、莫珍妮一起去過苗栗「紫陽精舍」。

從93年到95年上課時,都有講到財團進駐的事,那時候是說有一個「萊茵集團」的「辛培堯」總裁已經進駐了,所以才成立紫陽基金會,被告丙○○說紫陽基金會要三千萬成立,他幫我們一人出一百萬,我們有三十個同學都是委員,因為只要簽名就好,所以我們都有簽。

後來紫陽基金會開會,開會時都會提到三峽「大密苑」興建的進度。

被告甲○○93年在上課的時候就說他是仁波切,被告丙○○是法王。

在三義的「紫陽精舍」的大廳就有法王的位子,被告丙○○說法王要稱「典寧迦梭」,被告甲○○是「典寧云點」。

被告丙○○在慶生會時會出現在「紫陽精舍」,被告丙○○跟他的父母、女友住在「紫陽精舍」隔壁棟的「恩德軒」,慶生會時被告丙○○就會帶父母過來,穿著法王的衣服,手上戴著珠寶。

先前在93年3 月的時候有開一個會,被告丙○○、甲○○宣稱海外有個「萊茵集團」的「辛培堯」要贊助我們,以16億美金支持基金會的慈善事業,還要在三峽蓋「大密苑」,這個會在93年3 月28日舉行,我有參加,當時被告丙○○說「大密苑」的硬體設備全部於95年12月底完工,而「大密苑」就是未來食衣住行育樂及慈善機構,也可以上課、心理諮商。

被告甲○○跟丙○○告訴我,有可容納一千人的餐廳、跑馬場及四百間的廂房,以後可以供我們使用。

被告甲○○在復興南路及「三重佛堂」上課快下課時,常常會提到「萊茵集團」要贊助我們,我以後不能來上課了,要去受訓,以後是紫陽集團的總裁。

而上開會議記錄裡面有談到規劃「大密苑」的國外團體一行人會來考察,後來都沒有來,不了了之。

93年、94年間我在「三重佛堂」有買密蠟,蜜蠟是掛在牆壁上的珠寶櫃,我挑了之後付錢給被告丙○○指定的癸○○,陸陸續續買了玉墜子一個、藍寶石兩個、蜜蠟四串;

另外95年底在三義「紫陽精舍」,被告丙○○說他剛剛開了礦,有30個玉鐲子,問我要不要去大廳的展示櫃看看,被告丙○○的同居人洪淑寶跟我一起去,被告丙○○指示戊○○從保險櫃拿出來,洪淑寶就開始試戴給我看,我想說送給我媽媽當60歲的生日禮物,被告丙○○就過來幫我挑,戊○○就說大哥會給你挑最好的,市價要60多萬,我問被告丙○○說要多少錢,丙○○說9 萬元,洪淑寶就說飛機票、住宿費都沒有算進去,會賠錢,丙○○就說是自己人,就算9 萬「人民幣」就好,我雖然有點嚇到,但是我相信被告丙○○的人格,就決定買了,後來我就開了台幣44萬元支票,於96年1 月8 日在「三重佛堂」親手交給被告丙○○,玉鐲是被告丙○○在「三重佛堂」隔一陣子之後交給我,還有附贈一個玉墜子。

此外,有一次被告壬○○跟我說有一顆不錯的藍寶石,我就買了,是拿現金3 萬元給被告丙○○指定的癸○○。

另外在三重佛堂買了兩顆藍寶石共5 萬元。

另外在93、94年間,在「三重佛堂」陸續買了兩串蜜蠟共48,000元;

95年在「紫陽精舍」買的一個福袋,裡頭有兩串蜜蠟,錢是交給戊○○,福袋價格36,000元。

我陸陸續續買的蜜蠟總共花了95,000元。

另外我還有買一個玉墜子18,000元,錢是在「三重佛堂」交給被告丁○○。

我會買這些東西,是因為上課時,被告甲○○說被告丙○○是開礦的,那些東西都是市價的三分之一、四分之一價格,所以會想買起來增值。

他們說「萊茵集團」的「辛培堯」是開礦的,有很多事業,上課時被告甲○○會提,私底下與被告丙○○見面他自己也會談。

我在買藍寶石的時候,有看過被告丙○○指示李聰義做珠寶的測試及秤重,有測硬度還有觀看的儀器。

後來在96年母親節,被告甲○○拿了一人一袋的珠寶要我們賣,說精舍缺錢,裡面有玉、蜜蠟、天珠,也有價目表,到了6 月,癸○○又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加入榮譽會員,價格是60萬元、90萬元,未來可以免費使用三峽「大密苑」,接下來又發生己○○的事,被告甲○○來找我跟辛○○說己○○先代墊「紫陽精舍」的工程款,現在沒有錢,可能會來找我們借,或說一些有的沒的。

我才回想到在93年7 月在桃園靈療室的事,當時被告丙○○叫我找一個月租一萬元的房子,我找好之後,被告丙○○、甲○○、李聰義看過之後都說沒問題,但約了房東那天,被告丙○○等人都沒來,我打電話問被告丙○○,被告丙○○叫我先幫忙,我就先簽約並且先付了押金及開票支付房租,被告丙○○又叫我把鑰匙給他,並叫我先裝潢,結果我就先裝潢,含房租在內,總共花了四十幾萬元,後來被告甲○○叫我列一張清單,癸○○就拿一袋現金二十多萬元還給我,但家具的錢還沒還給我,我有一直在追,到現在都還沒付,只是安撫我說財團要來,因為己○○的事情和我的事情很像,我才去追查我開給甲○○那張44萬元支票的流向,銀行就把支票影本給我,我就打電話查詢,是一家家具行提示的,家具行說是被告丙○○指定把家具送到「紫陽精舍」及其蘆洲的家。

後來在96年7 月我就把玉鐲、蜜蠟送鑑定,鑑定出來都是塑膠的、假的。

之前96年4 月我有跟被告丙○○去掃墓,被告丙○○開著加長型的賓士,並說是財團進來買給他的,所以我才相信有財團,在「紫陽精舍」期間,丙○○及他的女友都有賓士600 ,手機都是最新的,吃飯有廚師,八菜一湯,而且不隔餐,吃不完就丟掉,「恩德軒」的裝潢也很奢華,所以我不會去懷疑被告丙○○的財力。

95年9 月16日有開一次會,提到財團已經到了最後要來辦交接,以後就有資金可以運用,被告甲○○也說他有去跟財團辦交接。

我有跟被告甲○○談過玉鐲是假的這件事,被告甲○○說不用擔心,可以退,等財團進來就可以退,而且我買的價格是市價的四分之一,保證我買的是真品。

後來也跟被告丙○○談過,被告丙○○就說絕對沒有問題,因為是他自己開礦,有監視錄影帶絕對不會錯。

97年1 月9 日我們去找被告甲○○談,他就說珠寶絕對是真的,要我們相信他,也可以退。

當時王嗣芬也買了假珠寶,而且還想再買玉,同學辛○○叫她不要買;

因為同學陳玉蘭知道劉桂菊之前也買過假的,後來被告甲○○有退劉桂菊20萬元。

陳玉蘭非常相信甲○○,她說他想要聽被告甲○○親口說,所以那時我們才會一起去見被告甲○○。

劉桂菊之前被騙退貨的事情,是在聚會中劉桂菊自己有談到,是在96年己○○的事情之後。

後來因為我們同學討論之後覺得是詐欺,所以就在97年1 月15日約被告丙○○出來錄音。

我在購買上開蜜蠟、玉鐲、寶石的時候,沒有懷疑過這些東西都是假,如果是假的幹嘛買,就是相信被告丙○○的人格及信用,還有相信被告甲○○。

我是基督徒,但是因為精舍有很多離婚的、婚姻有問題的女性一起上課,但是在教會中都沒有人離婚,我在教會找不到同類的人,所以我才到精舍這裡,可以找到朋友,沒想到被告丙○○、甲○○會騙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7-179 頁)。

⒎證人李美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94年時經由我的朋友己○○介紹「三重佛堂」,己○○說那邊不錯,可以認識一些朋友,例如被告即大哥丙○○、甲○○、癸○○、小胖、丁○○等人,壬○○是我後來才認識的。

我也去過苗栗「紫陽精舍」,安厝大典時我有去,我也去當過義工,過年的時候也有去接財神。

被告丙○○就是「典寧迦梭法王」,因為在「三重佛堂」跟苗栗「紫陽精舍」的桌上都有擺牌子,我在「三重佛堂」就知道被告丙○○是「典寧迦梭法王」,因為每個月慶生會的司儀也會介紹,請「典寧迦梭法王」來為我們說幾句話。

被告丙○○、甲○○跟大家閒聊時,有談到去西藏,又在某些場合他們會穿喇嘛的服飾、配件,也有提過他們有去考試認證已經是仁波切了。

剛開始去「三重佛堂」時,聊天的時候,大哥很好意的送給我們玉,紅寶、藍寶是擺設在展示櫃,但還有高級一點的是擺在其他地方,如果有人問才會拿出來。

在苗栗「紫陽精舍」部分,是在進門右手邊,有一個玻璃櫃,裡面擺設珠寶,有沒有價格我忘記了。

因為我有親戚在做珠寶,有問過為什麼佛堂那邊的珠寶那麼便宜,就聽人說被告丙○○家裡有礦山,可以開採。

95年過年的時候我有買過福袋6 千元,裡面有一串三A 血蜜,一串冰紋硃砂黃蜜手環、一串古冰紋硃砂黃蜜手環,這三串有跟大家一起拿去送鑑定,結果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9-214 頁)。

⒏證人楊興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約兩年前,朋友己○○介紹我去「三重佛堂」,後來有去三義的「紫陽精舍」。

在「三重佛堂」有聽過有仁波切,應該是被告甲○○;

在苗栗「紫陽精舍」安厝大典時,被告丙○○自稱為法王,穿著密宗的法衣。

在「三重佛堂」有玻璃櫃,裡面放一串一串的東西;

在「紫陽精舍」也是有玻璃櫃,擺設有很昂貴的珠寶,上面有標價。

我去「三重佛堂」是因為己○○介紹,我第一次去那邊看後,覺得那邊有做一些法事,滿能自我安慰的,「紫陽精舍」那邊安厝大典以後,慶生會有去,還有平常去走走。

從96年年中我就沒有去了。

我在「紫陽精舍」有聽過三峽「大密苑」,是被告丙○○說的,說會成立一個範圍很大的,是會員制,裡面有很多設施,我還有買晶片卡。

我當初買福袋裡面的東西,回去打電話跟我哥哥聊到,他是做珠寶的,就說一定是假的,過幾天我把我的和我太太李美蓮買的都拿給他看,我哥哥用燒的作測試之後發現都是假的。

我想反正錢已經花下去了,買到假的就認了,但如果一開始知道是假的,我不會買,因為我會去買真的,不要買假的,我當時有受騙的感覺。

我在「紫陽精舍」有聽被告丙○○說過那些珠寶是自己的礦場開採出來的,價格是市面上找不到的,這是被告丙○○在安厝大典時跟我們很多人講的。

而且當時是被告丙○○說有財團要到臺灣找一個辦事處,因為我們是作房地產承銷,希望我們幫忙找個辦公室,我們有幫他找到一個辦公室,但丙○○說財團還沒有進來,所以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4- 225頁)。

⒐證人劉桂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約在91年的元宵節過後,我去被告甲○○復興南路的家上課,上了兩期,後來寒暑假又去上課,被告丙○○有到課堂上,因此認識。

後來96年過年寒假時「紫陽精舍」開師資班的課,我跟同學陳玉蘭去聽被告甲○○的課,住了幾天;

96年3月底師資班結訓課程兩天一夜我也有去。

課程中有一個請法王開示的課,我才知道被告丙○○是法王。

在「三重佛堂」、「紫陽精舍」,我都有看到放珠寶、蜜蠟的展示櫃,「三重佛堂」是放在一個牆壁的玻璃櫃裡面,有蜜蠟、玉石,有無標價沒有印象;

「紫陽精舍」是在一個玻璃櫃裡面,因為我想買,所以有看,比較便宜的有標價,比較貴的就沒有標價。

96年去「紫陽精舍」上師資班那次,上課時珠寶櫃有陳列珠寶,我去看,沒有滿意的,但我知道被告丙○○有跟國外財團合作挖到寶石礦,我就請被告丙○○幫我挑一些漂亮的,我後來就向被告丙○○買了一個藍寶石,價格20萬元,後來匯款到被告甲○○的戶頭;

96年3 月「紫陽精舍」的師資班結訓時,我又向被告丙○○買了一顆紅寶石,也是20萬元,之後也是匯到被告甲○○的戶頭。

我第一顆裸石藍寶石有做戒台,是被告丙○○介紹的,大概花了5 萬元左右。

這兩顆寶石都是由被告丙○○從「紫陽精舍」大廳展示櫃下方的保險箱拿出來的,價錢也是被告丙○○開的。

我之前有買寶石的經驗,但我比較少買彩色的寶石,這次會買到假的是有兩個原因,第一個是我沒有戒心,第二個是我相信被告甲○○老師。

從我91年上課就看到寶石戴在被告丙○○、甲○○的手上,很大很漂亮,我有詢問,他們說是被告丙○○和國外財團合作,有開採到寶石礦。

我上被告甲○○的課,法門非常好,我受益很多,被告甲○○說這個法門應該要傳給更多人,說有個國外的財團要支持蓋一個「大密苑」,因為這些演變都很真實,所以我就相信了。

後來搬到「三重佛堂」,再搬到「紫陽精舍」,我覺得可能真的有財團,不然以被告丙○○、甲○○的能力,應該沒有辦法蓋精舍。

「大密苑」雖然不曾親眼看過,但被告等人每次都形容的很真實,我也就相信了,而且後來同學陸陸續續都有戴寶石,我想說如果是假的,這麼多年應該會有人發現,我覺得一般人買寶石應該都很謹慎,所以我沒有戒心,而且寶石櫃的陳列也讓我相信有挖到寶石礦。

我非常相信被告甲○○,因為我們去上課時(證人哽咽,無法陳述)都是在我們生命當中遇到很大挫折的時候,被告甲○○老師教我們重新認識自己,上的課叫做創造者的思想理論,叫我們不要當一個受害者,我們會把不可告人的事情告訴被告甲○○,所以被告甲○○對我們都很瞭解,也幫我從困境中站起來。

我買珠寶是相信被告甲○○,因為有買珠寶的人都是被告甲○○的學生,我相信被告甲○○不可能賣假的珠寶給我們。

我在「三重佛堂」及「紫陽精舍」期間,一直聽到有關珠寶的事情,被告甲○○說財團要贊助蓋「大密苑」來弘法,因為提到財團就提到珠寶的事。

當初被告丙○○開價給我時,也有說財團在96年4 月要進來,進來之後,寶石會有十幾倍的價值,現在買最便宜,因為財團還沒有進來,所以暫時沒辦法開保證書,等財團進來後就可以開保證書等語。

我買了兩顆寶石後,因為我先生沒有寶石,我就想再買一顆,我說寶石不曉得是真的還是假的,我先生說不會拿去驗阿,剛好他認識鑑定師,就在96年4 月間打電話約他出來吃飯,結果鑑定師就判定是假的,因為是熟人鑑定,沒有收錢,也沒有開鑑定書,他發現是寶石是合成的,大概只值一、兩千元。

後來我就打電話給被告戊○○,我說我要退寶石,沒有說理由。

後來被告甲○○找我,找不到我,就透過陳玉蘭約我見面,後來約在復興南路及瑞安街口的一家咖啡廳,我、陳玉蘭及被告甲○○等三人在場,我把寶石拿給被告甲○○,跟被告甲○○說寶石是假的,被告甲○○回答說不可能是假的,因為財團那麼有錢,怎麼可能用匯幾十億到戶頭來騙人,同學陳玉蘭就問他是哪一個財團,被告甲○○就說是「萊茵集團」,總裁是「辛培堯」,當時被告甲○○把我的寶石收下,並願意退我錢,並告訴我有些珠寶商對於不在那邊買的寶石都說是假的,但我說我有驗過,還是請被告甲○○幫忙處理,而且我知道有好多同學買珠寶,茲事體大,請老師妥善處理,不要繼續賣寶石了。

後來小胖林勝豐在某一天下午拿了20萬的現金給我,後來被告甲○○給我一張5 月25日的支票,有兌現,前後總共40萬元都有還給我。

我那時只有跟陳玉蘭講過買到假珠寶的事情,之後我就沒有去精舍了,我覺得很不堪,見面大家會覺得尷尬。

後來我會到警察局做筆錄,是因為我覺得對不起同學(哽咽),因為我當初以為被告甲○○會好好處理,沒有把假寶石的事情說出來,害大家繼續買到假珠寶。

到了96年8 月,我陸續聽到很多人發現珠寶是假的,很多人被騙了很多錢,我很內疚,我相信被告甲○○會保護他的學生,因為當時被告甲○○好像不知道珠寶是假的,我覺得被告甲○○可能也是受害者,我覺得被告甲○○應該不會害他的學生,因為大家都這麼尊敬他,後來我發現我跟被告甲○○講了之後,還是有同學向他們買珠寶被騙,我很生氣。

在我從被告甲○○那邊拿回40萬元後,還有見過兩次面,我和陳玉蘭一起約被告甲○○在瑞光路的古典玫瑰園,試圖要請被告甲○○從這件事抽身,被告甲○○還是說財團不可能騙我們的,又說被告丙○○要請他當「大密苑」的總裁,事情很多,他對這個不熟,壓力很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5-233 頁)。

⒑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8 月6 日同學介紹我去「三重佛堂」上被告丁○○心靈成長的課程,我自己的婚姻剛好當時破裂就去參加,因此認識被告丁○○。

我也有去過苗栗的「紫陽精舍」四次,第一次去是成立的時候,第二次去是96年5 月4 日到6 日的生活禪修營,在「紫陽精舍」有展示櫃展示珠寶,被告丁○○平常上課也戴很多珠寶,他說要我重視自己的價值,跟我說他手上戴的珠寶價值20萬元,等財團進來,200 萬元都買不到,說我不重視自己的價值,婚姻才會破裂,到了紫陽精舍,因為已經被洗腦兩年,所以就買了一個12萬元的綠寶石,我是跟戊○○買的,我沒有要保證書,我當時想日後應該會補給我。

隔天我經過櫃台在看一個手鐲,標價60萬元,被告丁○○經過看到,就說我喜歡的話,她可以幫我去跟被告丙○○講,後來丁○○回來就跟我說可以賣30萬元,分6 期付,戊○○當場就把手鐲拿出來給我。

當天我坐一位男同學的車子回台北,他說手鐲如果是真的也不值30萬元,我隔天匯了寶石的錢12萬元到戊○○給我的被告甲○○的戶頭後,覺得不對,在同年5 月7 日我就把手鐲拿去中國寶石公司鑑定,是假的,是B+C 貨,我覺得事情嚴重,不敢聲張,5 月8 日就把手鐲拿回去還給被告丁○○,藉口說客戶跳票沒有錢買。

後來我焦慮症復發,在家躺了一個禮拜,我只有把這件事跟李佩床說。

後來我還想說是不是鑑定搞錯,因為好多人都有買。

事後我還是有去上課,後來戊○○打電話給我,說我的戒指已經做好了,我就請戊○○交給丁○○,我去上課再跟丁○○拿,並把3 萬多元的戒台加工費用當面交給丁○○。

後來我又收到第三期的紫陽季刊,發現裡面還在賣東西,包括我上次驗出來是假的那個東西,後來我們的同學聚會,才知道他們賣的東西全部都是假的。

此外,在96年5 月5 日去禪修營時還買了一串蜜蠟,是在展示櫃看到,花了16,800元,錢交給戊○○,後來拿去驗也是假的。

另外,我也在三重佛堂買過3 千元的福袋,有3 串蜜蠟。

在96年9 月17日,丁○○打電話給我,說現在他們三義精舍那邊很多人珠寶想要退,如果要退可以拿過來,她會請人處理,我就去辦公室找丁○○,一起到欣欣百貨吃飯,她說我可以退或者換貨,會請三義精舍的人員跟我聯絡。

我買這些東西的時候,我都認為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28 頁)。

⒒證人江福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1、92年間,我太太己○○先去上被告甲○○的心靈課程,92年我也加入這堂課,在被告甲○○復興南路的家上課,92年底左右第一次在那裡遇到被告丙○○,被告甲○○稱呼他為大哥,說他是修行滿高的人,後來被告丙○○在三重建立一個佛堂,被告甲○○說課程就轉到那邊上。

癸○○也是在「三重佛堂」擔任行政工作,丁○○本來是同學,後來變成老師。

我在「三重佛堂」都參加心理課程、慶生會及法會。

後來我也有去三義的「紫陽精舍」聚會,因為那時候認識他們已經有段時間了,精舍蓋好後,被告丙○○、甲○○都會邀請我們過去,我們在那裡的時間滿多的,有活動都會參加。

在「三重佛堂」及「紫陽精舍」,都有看到展示櫃,「三重佛堂」的我們去上課時就有了,位置滿明顯的,我們都會去看;

「紫陽精舍」的則是在入門的右手邊,有兩個大的長的櫃子。

其中擺設的珠寶、蜜蠟都是被告丙○○的,因為被告甲○○、癸○○、丁○○,包括丙○○自己都說那些是他的。

當時上課中也有談到這些蜜蠟、珠寶都是天然,而且等級很高,被告甲○○上課有說,丁○○也提過,說這些東西是大哥的,品質很好,賣給同學都便宜賣。

而且被告丙○○、甲○○都有跟我們借錢,所以給我們這些珠寶、蜜蠟很多,並叫我們都要戴在身上,增加寶氣。

93年的時候,我有買一串叫蜂巢血蜜的蜜蠟,我們看到被告丙○○的手上有戴很漂亮,我們有問他,他說一顆市價就要十幾萬,展示櫃也有,被告甲○○有一天打電話給我太太,說看我很喜歡,要不要買,我太太就說要多少錢,被告甲○○說看你們要出多少錢,後來又打電話給我太太說同學可以算便宜一點,我們就花了20萬元買了一串5 顆的蜂巢血蜜,後來錢是匯到被告甲○○提供的富邦銀行的帳戶。

95年9 月三義的精舍在蓋的時候,被告丙○○、甲○○、林勝豐、李聰義和我們夫妻等人,有一次在桃園的靈療室吃晚餐聊天時,被告丙○○就一直跟我們講說他有真的勞力士手錶,有特殊管道可以取得,很便宜,就是要我買,我跟他拒絕滿久的,但後來還是買了。

被告丙○○剛開始說手錶2 支20萬元左右,等交貨時,又說材料漲價,變成32萬元,男錶17萬元、女錶15萬元,我們是給被告丙○○現金。

當初之所以決定要買這兩支錶,是因為我們94年年底搬到桃園,離被告丙○○的家很近,他們幾乎兩、三天就會叫我們去他們桃園的家聊天、打撞球,聊天時,他們都會談到財團及珠寶的事情,我們一直聽一直聽,就覺得他們很有財力,被告丙○○一直叫我們買錶,我們不好意思推辭,他說我們以後要當珠寶代理商,要有一個像樣的錶。

當時這二支勞力士錶沒有保證書,被告丙○○說這是他特殊管道取得的,他說他朋友在勞力士廠工作,是員工拿出來賣。

因為94年以後常接觸,之前就很信任被告甲○○,被告丙○○我們稱他為上師,平常就對他們很尊重,他們說被告丙○○有一個財團,那個財團在斯里蘭卡有開紅藍寶石的礦,等級很高,95年間丙○○開始跟我們夫妻借錢,陸續送我們紅藍寶石跟蜜蠟,93年被告甲○○有向我們借50萬元,94年被告丙○○也有跟我們借一次,說己○○戴珠寶的氣勢很夠,在要蓋「紫陽精舍」的時候,有說到珠寶代理商的事。

此外,被告丙○○還說過「大密苑」快蓋好了,總共佔地70甲,建築物很多,有六棟是別墅,因為「大密苑」的經營項目有包括經營珠寶的生意,並說被告己○○適合賣珠寶,要給他當北區的珠寶代理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0 -83頁)。

⒓證人黃素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1、92年我在臺北復興南路被告甲○○的家中上課時認識被告丙○○,其他被告我是在「三重佛堂」聚會時認識的。

我在96年也有去過三義的「紫陽精舍」參加慶生會、法王坐床問事、法會等等。

法王是被告丙○○。

在「三重佛堂」及「紫陽精舍」都有展示珠寶、蜜蠟,佛堂是進去之後的左右兩邊都有玻璃櫃,擺在左邊的玻璃櫃;

「紫陽精舍」是進去「丘真人」法身前面旁邊的玻璃櫃。

在「三重佛堂」時有聽到珠寶、蜜蠟的事,上被告甲○○的課時有聽到一點;

在慶生會時,被告丙○○、甲○○還有大家都會提到一點,說財團、珠寶的質地、價格很好,及被告丙○○自己有開礦有珠寶之類的。

被告丙○○、甲○○、洪淑寶他們說有一個「萊茵集團」會進來臺灣發展,有珠寶,在三峽會有一個「大密苑」,有基金會,從事公益,被告丙○○說「大密苑」好的時候,會有一間房子給我姐姐己○○住,給他當代理商。

我在「三重佛堂」有買過一個玉墜子8 、9 千元,是慶生會的時候買的,託己○○付的錢。

另外有一次去「紫陽精舍」看到玉佛手,被告丙○○、洪淑寶拿出來給我看,那時候被告丙○○、洪淑寶他們說很缺錢,財團還沒進來,叫我先買,等財團進來之後,會高價回收,我回去之後想要買,才託我姐姐己○○去買,三個玉佛手共計10萬元,我有把錢交給我姐姐拿去匯款,她有把匯款單給我。

後來聽我姐姐說東西好像是假的,我才請我姐姐幫我拿去鑑定,鑑定結果玉佛手是假的。

之後就沒有跟被告丙○○他們聯絡,因為我覺得沒有用,因為他們欠我姐姐己○○那麼多錢都不還了。

我發現寶石是假的之後,覺得自己怎麼會笨到去相信這些東西是真的。

當初被告丙○○說我姐姐是代理商,會有店面,到時候都會附保證書,也可以賣,我那時候工作不是很穩定,被告丙○○還說我可以跟我姐姐一起賣珠寶。

而且我當初買寶石,就是想讓財團買回去,所以不想做戒台,是後來洪淑寶一直要求我做戒台,我才做的,被告丙○○送我的紅寶石、藍寶石、黃寶石共4 顆,加上我買的祖母綠(此部分不構成詐欺,詳後述)共5 個戒台,花了2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4-91 頁)。

⒔證人李景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最先認識的是被告甲○○,透過被告甲○○認識被告丙○○,被告丁○○是我90、91年間在被告甲○○復興南路住處上課時認識的,被告癸○○是丁○○的先生,是在「三重佛堂」辦活動時認識的,被告壬○○、戊○○也是在「三重佛堂」活動認識的。

那時候被告甲○○說他們現在成立宗教團體,慢慢要結束復興南路的課程,轉到「三重佛堂」那邊去,差不多92、93年左右,就轉到「三重佛堂」上課。

「三重佛堂」進去之後左右兩邊各有陳列的櫥窗,我有看到裡面有蜜蠟、珠寶之類的物品陳列,有的有標價,有的沒有標價,都是被告丙○○提供擺放的,因為被告丙○○在「三重佛堂」辦活動時跟我們說過他有珠寶礦,之前在復興南路上課時,被告丙○○、甲○○他們兩人在聊天的時候就會提到。

我93、94年間在「三重佛堂」有取得紅、藍寶石各一顆,重量忘了,我是在「三重佛堂」的櫥窗裡看到很喜歡,問被告癸○○費用多少,他沒有當下回答,隔了幾天之後才回答我紅、藍寶石共10萬元,我是到佛堂付現金,我忘了是拿給被告丙○○,還是請癸○○轉交。

當時「三重佛堂」並沒有提供紅、藍寶石的保證書,我也沒有要,當時沒有擔心是假的,因為我信任被告甲○○。

我和我前夫胡志和的婚姻在87年出了狀況,被告甲○○當時有幫我作了將近兩年的婚姻諮商,所以我對他非常信任。

在三重佛堂期間,被告丙○○、甲○○都有說紅藍寶石是他們有礦區,還有提供寶石的財團叫「萊茵集團」,負責人是「辛培堯」,說明的很清楚,而且說很多次。

被告丙○○、甲○○及上課的學員都有談到這些東西,被告甲○○、丙○○還解釋說因為寶石及蜜蠟是天然的東西,對磁場有幫助,如果同學有興趣可以詢問,櫥窗裡得珠寶、蜜蠟有的有標價,有的沒有標價,有標價的就照標價賣,沒有標價的在櫥窗裡面有一個檔案夾,裡面有圖片跟品質的說明還有價格。

我當時買這兩顆紅藍寶石的原因是基於對被告甲○○的信任,我相信是真的,而且我本身喜歡寶石,所以我就買了。

此外,在我買紅藍寶石之前,還有一次是陪我媽媽去「三重佛堂」買禮物,選了一個藍寶石的裸石跟一串蜜蠟。

當時被告丙○○在場,是他陪著我們選,藍寶石的價格忘記了,但是在3 萬元以內,蜜蠟是送的。

94年間我為了我母親的生日,託被告丙○○幫我母親選南洋珠,包括戒指、項鍊、耳墜,被告丙○○拿到我基隆的住處給我,說是南洋的黑珍珠,整套4 萬元,當時被告甲○○也有一起到我家。

買了南洋珠之後,又託被告丙○○買祖母綠,因為被告丙○○說他認識珠寶商,可以買到比較便宜品質又比較好的,這對祖母綠價格19萬元,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兩樣東西都沒有保單。

我有向被告丙○○要保單,因為祖母綠是買給我母親的,我母親要看保單,被告丙○○說他認識珠寶商,他個人可以保證祖母綠是真的,我前後跟他要過兩、三次保單,但是被告丙○○一直推託,最後我也沒有堅持。

被告甲○○也說過紅藍寶石是天然的,對我們身體很好,而且礦質非常的好,可以參考。

我有去過「紫陽精舍」,因為被告甲○○、丙○○一直提到有財團的協助,所以要擴大整個佛堂,所以搬到苗栗的「紫陽精舍」。

在「三重佛堂」及「紫陽精舍」期間,我聽過「大密苑」,且非常多次。

被告丙○○、甲○○在課程活動中,一直告訴我們說「萊茵集團」的「辛培堯」會把財團還有礦一起轉移給被告丙○○、甲○○,所以他們會有非常多的資金,要在三鶯交流道附近蓋「大密苑」。

被告丙○○、甲○○還有講到現在「大密苑」已經在打地基,已經蓋到第幾層,已經畫好設計圖等等,從「三重佛堂」的課程、活動到「紫陽精舍」的課程、活動都有提到「大密苑」興建的進度,學員之間也會互相交談,但都沒有人看過「大密苑」在哪裡。

我跟胡志和有時候開車經過三鶯交流道都會特別注意,還有在94年我自己開車去繞一圈,都沒有發現工地,我就回去問被告丙○○、甲○○,他們回答因為有人讓這個工地在完成之前,不讓我們看到,只有他們兩個看的到,這是一種玄學的東西,我基於信賴,所以才相信。

如果我知道這些寶石是假的話,我是絕對不會買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0-130 頁)。

⒕證人林惠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87、88年在社區大學認識被告甲○○,我上他的課,後來在91、92年,第一次去大陸玩的時候,認識被告丙○○,被告丁○○是我在被告甲○○那邊上課時認識的,被告癸○○常常來接丁○○,所以我也認識。

被告戊○○、壬○○都是我在「三重佛堂」認識的。

我有在被告甲○○復興南路的家中上過課,後來「三重佛堂」成立後也有參加師資班的課、慶生會,也有當紫陽基金會的委員,並從93年3月開始參加紫陽基金會的籌備會議,聽被告丙○○說未來會成立一個「大密苑」,裡面會有很多的設施跟活動,像我是師資班的,就是未來需要師資,會有國外的財團來贊助「大密苑」的完成,有談到國外精算團體來台,指的就是這個財團。

從93年至95年一直談到「大密苑」的工程,但他們說因為沒有開放,我不能看。

蜜蠟、寶石等在「三重佛堂」的櫥櫃裡面都有擺設,苗栗「紫陽精舍」也都擺設在櫃子裡面,有的有標價,有的看不到標價,我在猜是否單價比較高。

因為早期在復興南路那邊上課時,被告甲○○說被告丙○○是珠寶商,因此我覺得在佛堂、精舍擺珠寶在賣是很合理的,因為被告丙○○是內行的。

在被告甲○○復興南路那邊時,我就有跟被告丙○○買黃蜜蠟一串,後來又買兩條給我妹妹,錢是交給被告丙○○。

後來陸續在三重佛堂有買蜜蠟、天珠之類的,價錢不太記得了,早期珠寶沒有那麼貴,後來到了苗栗「紫陽精舍」時,價錢比以前貴好多。



後來我去上師資班,在櫃台上看到玉佛手,價標很高,戊○○說一個要10-20 萬元,但被告丙○○說我是老學員,賣我9 千元就好,我當時不認為是假的,只認為也許是等級沒有那麼高,所以9 千元的價格可以接受。

被告丙○○又說還需要要作底座,沒跟我說多少錢,結果做好底座是碎鑽的,要11000 元。

後來是林勝豐把玉佛手拿去「三重佛堂」叫癸○○轉交給我,我的錢總共2 萬元是匯到被告甲○○的帳號。

「三重佛堂」及「紫陽精舍」的學員身上都會載珠寶及蜜蠟,我想這是因為虛榮心,有錢買個好東西戴身上,因為被告丙○○是珠寶商,我們相信他不會拿不好的東西出來賣。

後來同學大家都說有問題,乙○○打電話問我要不要鑑定,我就說要,我送黃蜜蠟一串、黑至石一串、玉佛手、藍色蜜蠟、天珠送鑑定,鑑定出來是假的。

我當初買黃蜜蠟、藍蜜蠟,金額雖然都只有幾千元,但我是要買珠寶,不是為了結緣,因為早期買黃蜜蠟的時候,根本就還沒有佛堂可以結緣,我是向被告丙○○用買的。

後來「三重佛堂」成立,我也有買黑至石、藍蜜蠟、天珠等。

我早期就很質疑結緣這種說法,他送你的才算結緣,花錢買的有算結緣嗎?如果我知道這些東西都是假的,我不會花錢買。

我要支持佛堂,我寧可用捐款的方式,當初我每個月捐2 千元給佛堂,捐了一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1- 137頁)。

⒖證人李佩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經過我朋友介紹在「三重佛堂」認識被告丁○○。

我在苗栗「紫陽精舍」的櫃台有買過一串蜜蠟一萬多元,上面有標價,那時我剛好沒帶錢,是先向庚○○借錢,跟庚○○一起買。

當時是我們去那邊上課,休息時間,櫃台裡面有擺設蜜蠟,被告戊○○說蜜蠟品質很好,有療效,可以治療身體,我就買了,有打折,因為我是會員,打幾折不知道。

我在「三重佛堂」及「紫陽精舍」上課期間,有聽過國外財團的事情,我們當時質疑怎麼會有那麼多東西那麼便宜,他們是說有珠寶商配合,也有談到比外面價格便宜。

當時我們去三義「紫陽精舍」,庚○○還有買戒指,我買蜜蠟,後來坐車有談到那個東西有那麼便宜嗎?可以一下子從60萬元減價變30萬元,從那時候開始質疑,因為如果是真的珠寶一定很貴。

我在買蜜蠟的時候,並沒有懷疑是假的,因為做得太漂亮了,如果知道是假的,我我不會買,我很討厭被人家騙。

我覺得庚○○被騙,整個人都垮掉,她說她一個禮拜沒有睡覺,有憂鬱症,我很怕她會死掉,很怕失去這個好朋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8-142 頁)。

⒗證人陳麗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左右我去上被告甲○○在臺北的心靈課程,後來是被告甲○○建議我到「三重佛堂」上基本課程,所以我大概95年才去「三重佛堂」上被告丁○○的課,其他被告是在餐會時認識的。

我們從94年上完課後大家會聚在一起吃飯,有談到買賣珠寶及私下借款的問題,後來有同學慢慢去鑑定珠寶是假的,借的錢拿不回來的事情。

在94年時,我在「三重佛堂」年就有看過牆壁上的壁櫥有放珠寶,後來法會或餐會上有提供福袋之類的,後來到三義「紫陽精舍」就有放珠寶的櫃台。

我在「三重佛堂」有聽被告甲○○說這些是被告丙○○聽佬佬真人的指示在大陸開採的。

在「三重佛堂」及「紫陽精舍」的課堂上,有聽到被告甲○○說有「大密苑」,有財團在支持,是要幫助心靈創傷的人。

我個人只有在94年年底到95年在「三重佛堂」買過一個中福袋,9 千元,有三串蜜蠟,錢交給被告癸○○,被告甲○○把福袋交給我。

在課堂上被告甲○○及被告丁○○都說過那些珠寶是真實到不能再真實,完美到儀器無法檢測出來的。

後來私下我們幾個同學聚會時,有聽到其中一個同學要拿去鑑定,我的都有送鑑,鑑定結果是假的。

如果我知道福袋內的東西是假的,我不願意買,當時我拿到福袋時,我還特別問被告癸○○為何沒有證明書,他說如果要的話,以後可以補上,等財團進來時,會有證明書。

而且被告甲○○從我在復興南路上課時就已經跟我們灌輸這些珠寶都是真的不能再真的珠寶,所以我們都不會懷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3-148 頁)。

⒘證人蔡瑞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概在2003年我透過一個朋友介紹去臺北市○○○路上被告甲○○心靈成長的課程。

後來我在三重上課的地點看過被告丙○○。

我去過「三重佛堂」,也買過一串蜜蠟,約0000-00000元,是被告甲○○把密蠟交給我,我把錢交給他。

因為在復興南路那邊,我們一起上課的同學有戴這種東西,他們說這個對調磁場方面有益,我也有聽被告甲○○講過這件事。

後來我有聽到很多同學買了很多假的珠寶,劉桂菊跟我說,他有去做過驗證,是假的,她希望我也出面作證。

當初因為被告甲○○說過有一個大哥是做這方面的生意,可以拿到品質好,又便宜的蜜蠟,當時我是認為一串蜜蠟也沒有多少錢,如果可以對身體有幫助,就買一串,買來之後我有戴在身上,覺得對身體沒有幫助,我買這串蜜蠟如果是假的,我有被騙的感覺,因為我覺得賣東西就是要真的,如果是假的,價格太高。

我之所以會去作證,是因為有很多同學用很多的錢去買假珠寶,我希望作證可以對他們有些幫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7-168 頁)。

⒙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寫日記的習慣,案發之後有記載我自己對本案的反省。

90年2月時,我去社區大學上被告甲○○的課,大部分去上課的人都是自己生命遇到問題才會去上課,上了一期,因社區大學招生不足,就改到吉林路上課,後來又上面相心理學,是在被告甲○○的家裡上,同時我還有參加另外一個佛教團體福智基金會(證人開始哭泣)。

隔年被告甲○○找我們一起到大陸去玩,我才認識被告丙○○,被告甲○○說被告丙○○發五百大願,想要幫助很多人,弘揚教法,所以我才參加。

第一次遇到被告丙○○的時候,他在中國大陸有把他手上戴的戒指在柏油路上大力劃,那時路面情況很糟,被告丙○○的寶石很大顆,這樣子刮,我們都想說會有刮痕,但被告丙○○給我們看沒有刮痕。

後來被告甲○○跟丙○○他們決定要找一個大家聚會的地方,要傳「丘真人」的教法,所以成立「三重佛堂」。

因為我覺得我以前很無明、很笨,其實是沒有人教,只是被告丙○○告訴我們幾個字,自己去參透含意,因為我在廣論有上課,所以就拿那邊上課的所學,自己來參,並教給學生。

被告甲○○有在佛堂有上金剛經,我有聽幾堂課。

94年在「三重佛堂」期間,被告丙○○、甲○○說他們去尼泊爾,出國回來後說他們有去參加辯經,被告丙○○是參加法王的辯經,被告甲○○是參加仁波切的辯經,之後他們就會穿著和一般喇嘛不太一樣的衣服,但和福智團體的法王、仁波切的穿著不太一樣,學員都稱他們為法王、仁波切,因為如果不是法王、仁波切也不會穿著那樣的衣服。

後來在「三重佛堂」有展示珠寶、蜜蠟這類的東西,因為被告丙○○說財團是作珠寶的,所以就會有那樣的東西出來。

一開始聽到的財團,是被告甲○○講的,他說國外有財團要支持我們弘揚正法,93年我先生癸○○剛好離開一個工作,那時候從被告丙○○口中聽到有國外財團要來支持弘揚正法的工作。

也有聽被告丙○○、甲○○講過「辛培堯」這個人,如果「辛培堯」是真的,只有被告丙○○、甲○○見過,他們說有去國外與財團辦交接,有形容「辛培堯」的長相、嗜好。

從被告丙○○、甲○○的陳述當中,我認知「辛培堯」和珠寶的財團應該是同樣的。

「三重佛堂」跟「紫陽精舍」展示的蜜蠟、珠寶、玉石,就我認知是被告丙○○提供的,因為很多價錢都是被告丙○○決定的,所以應該不可能是別人的。

我有看到有同學如果要請那些東西,都會去找被告丙○○談價錢,有時候被告丙○○是用送的,因此應該是被告丙○○的東西才可以這麼做。

佛堂跟「紫陽精舍」如果現金短缺,都是找被告丙○○。

因為被告丙○○跟我借錢時,他都是用這樣的說法,說精舍可能要做什麼活動,說如果這件事他不管,誰來管。

被告甲○○跟丙○○在「三重佛堂」及「紫陽精舍」私下聚會聊天時會提到珠寶、密蠟有什麼功效。

我的蜜蠟都是被告丙○○送的,我只有買過一串黃色的蜜蠟3 千元,丙○○會問最近身體哪裡不舒服,他就會給我一串說可以改善哪邊的氣血,或做生意會給我一串改運的之類的,被告甲○○如果在場會在旁邊附和。

我曾經問過被告甲○○,展示櫃內的珠寶如何來的,他說那些東西是財團進來的。

我有聽過「大密苑」的事,一開始的時候,被告丙○○就把「大密苑」的藍圖說給我們看,說我們要從最基礎的生活上幫助很多的人,找一個地方可以用蓋的,將來可以弘法,利益眾生,結果根本都沒有,還害了很多人。

我也曾經要求過被告丙○○及甲○○帶我去看「大密苑」興建的情形,可是被告丙○○說「大密苑」還沒有成立,如果太宣揚,會遭受一些阻礙,因為我在福智很多事情也是很低調,在整個過程中,我自己會把福智團體的事複製到紫陽精舍,所以我也相信。

被告丙○○也有說要帶我們去看,但是實際上都沒有。

有一次被告甲○○跟丙○○他們說要到國外辦財團交接,回來上課時告訴我們他去了布達佩斯,還有一些國家名字我沒聽過的,那時有同學問被告甲○○為何要去那麼多國家辦交接,甲○○說財團是跨國際的,所以要一個國家一個國家去交接。

被告甲○○、丙○○都說財團那邊沒有問題,已經交接,錢也已經匯進來,但是「丘真人」指示不能動,因為我們團體不夠團結。

我先後借了被告丙○○500 多萬元,從案發後直到97年7 月30日這段期間,我有私底下去找被告丙○○三次,我要向他要錢,他告訴我說不要急,錢已經進來了,只是有原因不能用,我最後一次跟他講時,被告丙○○說97年農曆6 月一定可以用錢。

我借錢一開始是被告甲○○向我借個一、兩次,被告甲○○跟我說被告丙○○是一個愛面子的人,借錢的事不要告訴別人,後來就變成被告丙○○直接打電話跟我借,借錢時都說是要借來週轉,財團進來就要還,我是向朋友借錢來借他,我要付朋友利息,被告丙○○說這部分的利息他要負責,結果他連本金都沒有還。

當初要蓋三義的「紫陽精舍」,是被告丙○○說「丘真人」是人,「大密苑」是擺佛,佛跟人不可以在一起,所以才要蓋「紫陽精舍」拜「丘真人」。

被告丙○○說他是「丘真人」的代表,有27位上師,要塑造「丘真人」的金身,因為學佛這條路,不能遇到困難就不做,只要做下去會有龍天護法來護持,只要是做對的事情就沒問題,被告丙○○當時就是這麼說,所以當時他雖然已經向我借錢,顯然經濟有問題,但仍然繼續要蓋精舍,我也不會懷疑。

後來庚○○向我反映她買到的12萬元的寶石是假的之後,我有無向被告丙○○、甲○○反映,被告丙○○跟我說這個部分不可能是假的,因為很完美所以機器驗不出來,並說要「包退還洋」,叫我跟庚○○說等財團的錢進來後,可以退錢給他,或是他要換貨都可以,我就這樣轉達給庚○○。

我有去上福智基金會的課,被告丙○○、甲○○平日對學員的教導也符合佛教、密宗的道理,就是因為合乎,所以我們才會看不清真相。

我之所以會相信被告丙○○,是因為我對於業果非常在意,被告丙○○說如果他做的事是不對的,他會下比十八層更深的地獄,因為我們都是學佛的,我認為被告丙○○應該不會隨便這麼說,所以也加深我相信他的印象。

我借錢給被告丙○○,那是因為被告丙○○有跟我們講一個願景,知道有「大密苑」這麼一個弘法的地方,而且應該是一個快要完成的地方。

如果我知道他錢不會還我,我不會向親朋好友借錢來借給他。

被告丙○○說「大密苑」是國外財團要出資蓋的,不用我們出錢,他向我借錢不是用「大密苑」這個理由。

我在開庭的過程中,發現被告丙○○用同一個理由,在同一個時間,向不同的人借錢,我之前以為只有我一個人借他錢,我看到被告丙○○借錢說要辦法會,確實有辦法會,所以我才願意繼續借他,幫助他弘法,但沒想到他還有用同一個理由向別人借錢。

我覺得被告丙○○、甲○○他們很不應該,因為每個來上課的人都是心靈受到傷害,才會來上課,他們卻利用別人的相信,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假的,我幫被告甲○○代課的錢,我都沒有拿,我自己開班上課的薪資大部分也都供養出去,我不知道他們會這樣騙人,精舍的上課,學費很便宜,教書的酬勞也不高,我自己有正常的工作,這也沒有多少錢,我都供養出去,被告甲○○這樣騙我,我很難過。

我在96年9 月間跟庚○○通電子郵件時,我還很相信丙○○說的是真的,我是一直到97年7 月30日去跟丙○○要錢那次,我才真的醒過來,因為我在要錢的過程中,被告丙○○完全不能體會我欠錢的苦,我說我沒有辦法還別人錢,這件事我沒有跟我先生、公公、婆婆講,但被告丙○○完全沒有悲憫心,我才發現被告丙○○的佛法實在差太多了,我的公公、婆婆跟先生有處理不動產,幫我還債,被告丙○○完全沒有,我才覺得被告丙○○從頭到尾就是騙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35 頁)。

㈢又本件前揭人工合成或劣質之寶石、蜜蠟等物雖均為被告丙○○所提供,惟被告甲○○既明知「萊茵集團」事實上不存在,則其對於前揭物品並非「萊茵集團」採礦而得之天然質優物品一節,理應知之甚詳,詎其竟與被告丙○○一同編造「萊茵集團」、「大密苑」、「寶石採礦」等等不實事項誆騙學員,其與被告丙○○間就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疑。

再者,被告丙○○、甲○○二人於遭學員質疑上開寶石等係人工合成之偽貨後,竟仍繼續謊稱係因寶石過於完美,國內儀器不夠精密無法檢驗云云,而繼續出售偽劣寶石予其他不知情之學員等情,亦有證人劉桂菊、王嗣芬、辛○○、乙○○等人於96年11月28日、97年1 月9 日與被告甲○○之對話、97年1月15日與被告丙○○、甲○○之對話錄音譯文三份(見97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第273-274 頁、275-278 頁、第278-289 頁,原審卷㈠第329-344 頁)在卷可按,此節亦經前揭證人證述明確如下:⒈證人劉桂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4 月我發現珠寶是假的,就約被告甲○○至復興南路及瑞安街口的一家咖啡廳,告訴被告甲○○說寶石是假的,不要繼續賣了,被告甲○○說「萊茵集團」總裁辛培堯那麼有錢,不可能是假的。

我後來還有跟被告甲○○碰過2 次面,被告甲○○還是說財團不可能騙我們的,又說被告丙○○要請他當大密苑的總裁,也有提到「萊茵集團」總裁辛培堯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5 頁)。

⒉證人王嗣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11月28日我打電話給被告甲○○,說寶石鑑定出來是不好的,但被告甲○○說如假包換。

後來97年1 月9 日,我又約被告甲○○在蘭亭餐廳碰面,當天我問被告甲○○是否去過布達佩斯,可否看一下財團簽約的合約,被告甲○○說沒有去過布達佩斯也沒有正式簽約,之前上課時說這些都是對外的說法。

之後97年1 月15日還有與被告丙○○、甲○○碰面談到珠寶是假的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8 頁)。

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1 月9 日我們去找被告甲○○談,他說珠寶絕對是真的;

97年1 月15日我們與被告丙○○談珠寶是假的這件事後,他們也沒有後續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57 頁)㈣被告丙○○、甲○○之前雖一再辯稱渠等提供予學員之珠寶、蜜蠟均是結緣品,係出於宗教信仰之結緣,並非買賣,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查:⒈前開「三重佛堂」成立時,在櫃臺旁即設有珠寶展示櫃,「紫陽精舍」大廳右側亦設有珠寶展示櫃及保險櫃,櫃內均陳列珠寶、玉石、蜜蠟等物,且「三重佛堂」、「紫陽精舍」中陳列之珠寶、玉石、蜜蠟,多有標價,未標有售價者,則係透過「三重佛堂」總務即被告癸○○、或「紫陽精舍」總務即被告梁豐爨詢問被告丙○○或甲○○後,由被告丙○○決定出售價格等情,業據前揭證人己○○等人證述甚明,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三重佛堂」有兩個展示櫃,左邊有一個,後來被告丙○○說不夠擺,我去找人在右邊又做一個,因為太多人問價錢,後來被告甲○○就找被告壬○○去做了一份價目表,是A4的,擺在櫃子裡面,價位大概都是三、六、九的數字。

要拿結緣品,要付被告丙○○所定的價錢,被告丙○○說價錢很便宜,是市價的十分之一以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6-227 頁);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梁豐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寶石、蜜蠟之結緣價是由被告甲○○決定的,當時紫陽精舍展示櫃中的蜜蠟有好幾百串、寶石較少,玉有好幾十個,保險櫃內的蜜蠟也很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頁)相符。

此外,並有前述扣案之價目表、銷售明細表及前揭紫陽季刊所載蜜蠟之「紫陽密苑結緣價」等在卷可按。

綜上,一般學員若欲取得「三重佛堂」、「紫陽精舍」展示櫃上所陳列之寶石、蜜蠟,除少數由被告丙○○贈與外,餘均須支付特定對價,且價格甚高,衡諸社會常情,顯非一般宗教之隨喜捐贈,而係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無疑。

⒉而「三重佛堂」、「紫陽精舍」所謂「369 結緣」云云,乃是將欲用以結緣的現金放入紅包袋中作為供養金,然後再投到奉獻箱內,紅包袋上如果有寫上名字,事後會公布在布告欄一節,業據證人乙○○、楊興舜、李美蓮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在「三重佛堂」是每週二、四結緣,每次的供養金約一、兩千元。

如果是法會,人比較多,供養金可能會收到十幾萬元,如果是每個月定期的供養金是匯到我的帳戶,等累積一定的金額,就提出來交給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0 頁);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梁豐爨與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紫陽精舍」有管記帳,供養的話,另外有供養名冊,學員付給被告丙○○結緣品的錢不計入「紫陽精舍」的帳,多少錢我也不清楚等語均相符(見原審卷㈣第19頁)。

此外,並有扣案編號61結緣供養名冊1 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3850 號卷㈡第6 頁),是堪認「三重佛堂」、「紫陽精舍」學員間所謂「結緣」、「供養」,應係基於宗教信仰而提供金錢上之贊助,與前揭付出高價購買密蠟、珠寶、玉石之事不可混為一談。

⒊又被告丙○○、甲○○於96年4 月16日紫陽精舍內部之營運作業會議中表示應加強珠寶行銷,並要求學員代為銷售寶石、蜜蠟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梁豐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紫陽精舍」從93年4 月開始每星期會開營運會議,當時被告甲○○有說建設基金不夠,要找財源,我認為光靠供養是不夠的,所以要作珠寶銷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9-20 頁),此外並有母親節感恩月之珠寶、玉石、密蠟特價結緣宣傳單(均載明市價若干,特價若干)共11紙(見原審卷㈠第307-317 頁)及、扣案之96年4 月23日紫陽精舍營運作業會議記錄及附件1 份在卷足憑。

由此可見本件寶石、蜜蠟項之目之銷售,係用以賺取經費維持運作,要屬買賣行為,並非一般宗教所謂之「結緣」,否則宗教之隨喜結緣又豈有「促銷」或「加強行銷」之理?⒋再者,被告丙○○、甲○○若僅意在與學員、信徒「結緣」,希望學員、信眾基於宗教信仰予以贊助或供養,則渠二人對於結緣物品之寶石、密蠟係屬人工合成一事,殊無隱瞞之必要,蓋信仰之所繫在於誠心,而非物質。

惟被告丙○○、甲○○二人就此一重要事實非但未誠實以告,更佯稱上開物品係天然、質優、較市價便宜甚多,更進而謊稱被告丙○○與國外財團「萊茵集團」合作開採珠寶礦石,始能以低價供應云云,可謂謊言連篇。

又渠二人於學員信眾間口語流傳上開不實訊息之數年時間內,未曾以一言加以澄清,足見渠二人確實有意在其宗教團體中誤導其學員、信眾,以利詐財,殆無疑義。

是以被告丙○○、甲○○二人之前曾再辯稱渠等所售予被害人之珠寶、密蠟等物品,係屬宗教上之「結緣」,並無對價關係,亦不可能構成詐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㈤再被告丙○○、甲○○二人明知國外財團「萊茵集團」並未實際存在,且並無財團欲提供資金成立「紫陽國際集團」或在臺北縣三峽鎮興建「大密苑」,竟仍接續前揭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91、92年間起利用各種上課、開會、聚會、聊天之機會,詐稱國外財團「萊茵集團」欲前來臺灣投資,並計畫興建「大密苑」,資金即將來臺,或業已抵臺但暫時不能動用,需要週轉種種謊言,致告訴人己○○、辛○○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丙○○、甲○○財力雄厚,且待「萊茵集團」將資金提供予被告丙○○、甲○○後,即可償還,故借款予被告丙○○、甲○○,受有損害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⒈被告甲○○於前揭期間對學員上課時,常有意提及將有財團支持渠與被告丙○○弘揚正法、興建「大密苑」、提供資金、發展衛星電視等情,有如附表四所示被告甲○○上課內容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可證明其曾長時間對學員、信眾洗腦,以遂行其與被告丙○○前揭詐術之施行。

此外,有關被告丙○○、甲○○二人向學員、信徒謊稱渠等有國外財團「萊茵集團」大量贊助,要在三峽蓋「大密苑」,且有珠寶礦產,資力雄厚,潛力無限等情,亦據證人王嗣芬、莫珍妮、李美蓮、劉桂菊、黃素麗、林惠英、陳麗如、李景容、張瀚中、丁○○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業見前述。

⒉證人胡志和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知道有「大密苑」這件事,被告甲○○有提過國外的財團,也有說曾飛到布達佩斯跟財團辦交接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7-4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93年2 月加入「三重佛堂」,是義務服務,也當紫陽基金會的委員,但基金會最後沒有成立,理由是被告丙○○說這要交由國外的財團處理,不要介入,等他們弄好之後,我們再做交接。

在93年5 月29日紫陽基金會會議之前,就曾經聽被告丙○○、甲○○提過有一個國外財團,有一個三峽「大密苑」要蓋,但沒有正式對外公布,只有跟同修講,是在這一次會議才正式宣布要破土興建「大密苑」,而且國外財團的精算團體要來台,到時候我們要跟他們開會,請他們幫我們介紹有關三峽「大密苑」的規劃,可是這個國外財團一直沒有出現,會議裡面有提到預計在95年年底「大密苑」要完工,但是後來完全沒有看到財團,也沒有看到密苑。

會議裡面被告丙○○有提到要去參加破土典禮,可是也沒有去,因為丙○○說財團那邊有什麼變化,所以沒有去成。

我有問過被告丙○○「大密苑」的事,但是他沒有給我明確答覆,他只有說國外財團來台的時間會延後。

我沒有要求去看「大密苑」的位置,因為我非常尊重被告丙○○,沒有懷疑他講的話,被告丙○○會跟我講說「大密苑」目前的狀況進行到什麼地方,例如地基打好了,或設計哪裡有更改等等。

到了95年「紫陽精舍」已經成立了,也開始運作,所以整個重點放在「紫陽精舍」,就比較少人去問「大密苑」的事了。

我印象中,被告丙○○在幾次的聚會中有提過「大密苑」目前的進度到哪裡,說將來要設立幾個衛星,還有很大的表演場地,可以自動的翻轉,活動式的,還有跑馬場、三溫暖等等,這都是慶生會或是私底下談的。

被告丙○○在95年4 月間又提起因為我們的上師「丘真人」有金身要安放,所以要蓋一個安放金身的地方;

另一個說法就是真人跟佛不能擺在一起,所以要另外找地方。

至於經費怎麼來我沒有接觸,我只知道在95年紫陽基金會的籌備會議還是慶生會,被告丙○○跟甲○○都針對己○○、江福明特別提出表揚,說他們對「紫陽精舍」貢獻非常多,說他們幫忙找地及建築工人,當時我才知道己○○跟江福明受到被告丙○○、甲○○的重視。

我有聽被告丙○○、甲○○講過,還有同修聊天談到被告丙○○在國外有一個礦,是財團支持的,珠寶這些東西都是從那邊來的,我從頭到尾都是聽該團體的總部在匈牙利的布達佩斯,「辛培堯」就該財團的總裁,他的妹妹叫「辛培慈」,這是被告丙○○講的,被告甲○○也常提到。

95年3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在桃園的靈療室開過一次紫陽基金會的臨時會,會議主題有五個,基金會因為遲遲沒有成立,所以丙○○說要成立一個公司來運作,我當時聽到很訝異,主題第一個:現況及成立公司未來營運方向,第二個:公司臨時職務區分,第三:支援團隊人員介紹,第四:臺灣公司成立地點尋找,第五:臨時動議。

參與人員:主席丙○○,其他有甲○○、李聰義、林勝豐、江福明、戊○○、己○○及我。

被告丙○○說公司有三大部門,船務、航空、珠寶,珠寶交由己○○、江福明負責,國外財團要給我們船務部分是迦東海運,有49%的股份,航空是利華航空,並說財團在日本的福岡、大阪都有據點,新成立的公司就是要接收這個「萊茵集團」亞洲區的業務,並且說要透過媒體的力量,配合「辛培堯」總裁在世界17國設立分台的頻道,職務佈達,總裁是甲○○,副總裁是丙○○,總裁特助是「辛培慈」,機要秘書是「方愛雲」,執行總務長「魯敬邦」,總策劃「王應先」,外務部是戊○○,要成立一個土地開發委員會,主任是江福明、己○○,我是負責內部的規劃,還有一位商務平面設計師「向志鵬」,我當時有用手寫做一個臨時的會議記錄在筆記本上。

我剛剛談到的「辛培堯」那些人我都沒有看過。

我們在法會時,大家都認定被告丙○○是法王,被告甲○○是仁波切。

94年初被告丙○○跟甲○○去尼泊爾,說要去拿法王跟仁波切的證書,還要被達賴喇嘛剃度,後來有拿兩張證書回來,就是被扣案的兩張證書,是用英文寫的,我看英文的內容是參加一個剃度的儀式,署名的是一位仁波切。

但我們向來將被告丙○○視為長輩,將被告甲○○視為心靈導師,我們認定被告丙○○、甲○○是我們的根本上師,是非常相信他們的。

對於被告丙○○、甲○○說他們去尼泊爾參加辯經,辯了七天,很累等,我們都相信被告丙○○說他有神通,因為濫用神通,所以被「丘真人」處罰十年不能出來與人結緣,他說他十年以前很多人來跟他結緣,他可以叫人動就動,滾就滾等等,我本來是有些懷疑,但因為被告甲○○的一些學生己○○等人,把被告丙○○講的很神,所以我就沒有懷疑。

我們對外作法會時,會發一些簡章,我會擬稿給被告丙○○看,在簡章上都會寫法王、仁波切等;

我當初在法會稱法王、仁波切時,並不是客套的稱呼,是認為這是名實相符的,那是一個很莊嚴的場合,在被告丙○○、甲○○去尼泊爾拿證書之前,我也從來沒有在法會上稱他們是法王、仁波切,是他們從尼泊爾回來之後,才在法會上稱呼他們兩人為法王、仁波切,並且由他們兩人為同修作加持、灌頂的動作;

被告丙○○及甲○○也沒有告誡我不可再用法王、仁波切稱呼他們;

「典寧迦梭」跟「典寧云點」這兩個名詞是被告丙○○說的,被告丙○○在「三重佛堂」、「紫陽精舍」的座位上都有放一張「典寧迦梭法王」的名牌。

此外,我也有聽過被告丙○○、甲○○講過去布達佩斯和財團辦交接的事情,很多次了,交接的部分有說過兩次,印象中他們有去過兩次。

第二次回來,是在95年6 、7 月間,我就問被告甲○○你們交接的情況如何,被告甲○○就表現很失望,說沒辦法,沒成功,他說有人作梗,有一個叫「三姨太」的,我就沒有追問了。

在96年5 月跟時,被告丙○○、甲○○對內部的人包括我、戊○○、林勝豐、李聰義等人說財團可能無法即時進來,但並沒有對外公布。

因為被告丙○○說財團也不是不進來,只是密碼暫時無法啟動,所以為了要給同修希望,所以才決議要對外說「將要啟動」。

被告丙○○、甲○○常向我們說密碼無法開啟的事,比如說有一次在「紫陽精舍」喝茶聊天時,被告丙○○提到他與「辛培堯」有聯絡,「辛培堯」問什麼時候要進來臺灣,被告丙○○說近來時機不好,老人家不同意,「辛培堯」還誤以為被告丙○○說的老人家是指他父親,但老人家其實是「丘真人」,這是被告丙○○告訴我的。

後來在「紫陽精舍」會議期間,還有討論過榮譽會員的事情,因為當時資金不夠,戊○○提出這個制度,想要請比較支持的同修來參加榮譽會員,分為30萬、60萬、90萬,被告甲○○說只要參加榮譽會員,被告丙○○會提供超值的寶物給榮譽會員,等財團進來後,可以把寶物退還,把會費拿回去,這是不公開的,只針對特定的人去說,就我所知,並沒有人參加這個榮譽會員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㈣第224-232 頁)。

⒊證人辛○○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紫陽基金會籌備會議是由被告丙○○、甲○○、癸○○輪流主持介紹,說有一個財團叫「萊茵集團」,總裁是「辛培堯」,要以16億美元支持紫陽密苑的三大志業:媒體、珠寶、慈善事業。

首先要在臺北縣三峽鎮、鶯歌鎮交界處興建「大密苑」作為基地,被告丙○○並說要去參加「大密苑」的破土典禮。

之後平日被告甲○○上課時,均會提及「大密苑」的進度。

紫陽基金會開會時,被告丙○○、甲○○、癸○○也都有講,被告甲○○說他看過「大密苑」1 次,被告丙○○看過2 次,只有他們可以看,因為天機不可洩漏。

被告甲○○還曾說要停課去匈牙利布達佩斯跟財團交接、簽約,回來後就說「萊茵集團」總裁辛培堯有幫被告丙○○、甲○○作燕尾服,還開專機去載他們,讓我們覺得真有其事。

93年5 月時,被告甲○○約我到他家樓下的餐廳見面,這是他第一次跟我說上開財團的事情,對我說被告丙○○要批一批蜜蠟,因為他的錢都用在「三重佛堂」,手頭很緊,跟我借50萬元,蜜蠟批來會在「三重佛堂」賣,以籌措經費,說3 、5個月還我,後來我就拿現金50萬元到「三重佛堂」給被告甲○○,被告甲○○說會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後來有謝謝我借他50萬元,結果到3 、5 個月後,被告甲○○說若我不缺錢,叫我等一等,等財團的資金進來再還錢給我。

到了95年8 月,被告甲○○跟我說要蓋「紫陽精舍」,大哥丙○○看到一個古董門,但沒有錢買,叫我借他100 萬元,說下個月財團的資金進來就要還我,只要一個月,我也有借,從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匯款到被告甲○○在富邦銀行的帳戶。

後來被告甲○○有還我之前借款50萬元部分的40萬元,其中10萬元是在96年9 月份的時候還的,另外是我跟乙○○於96年10月中旬到三義去找被告甲○○要錢,由被告丙○○拿30萬元給我,我覺得被告丙○○跟被告甲○○是一起的,所以也算是被告甲○○還我的。

當時我借這兩筆款項給被告甲○○時,沒有要求他提供任何擔保,因為被告甲○○跟我們很親,是心靈導師,我很信任他,也有師生的感情,只有說還款的日期,不用利息。

被告甲○○他說有財團在支持,說他是總裁,只是暫時性的週轉,我相信他有還款能力,才借錢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頁)。

⒋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4、95年時,被告丙○○、甲○○有先後跟我借150 萬元、220 萬元,跟我說因為他們要經費,而且財團的錢還沒有進來,被告丙○○的蘆洲的房子要裝潢,要給兒子娶老婆,財團的錢會馬上進來,先跟我借錢。

原本到95年還要借220 萬元時,我已經不想借了,但被告丙○○、甲○○跟我先生江福明說了四次,後來在被告丙○○在桃園家中,從保險箱拿出寶石,由李聰義秤重,被告丙○○說是財團要進來,要電腦歸檔,到時要買就很貴了,要就先拿去,就拿了一些紅藍寶石給我,我想他是拿來想要拿來當借款的擔保,我因為相信被告丙○○背後有財團在支持,資金很快就會進來,他就會還錢給我,所以我才會借錢給他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㈠第200 、205 頁)。

⒌此外,並有告訴人己○○、辛○○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291 號卷第291 、308-310 ,97年度他字第368 號卷第308-310 、318-324) ,綜上調查,被告丙○○、甲○○二人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已堪認定。

㈥關於被告丙○○、甲○○二人詐騙己○○代墊苗栗三義「紫陽精舍」工程款部分:被告丙○○、甲○○二人佯稱財團資金即將抵臺,僅需短期週轉之詐術,詐欺告訴人己○○夫妻代墊「紫陽精舍」工程款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⒈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從事土地仲介的,也曾經發包蓋過農舍、小木屋,被告丙○○叫甲○○跟我說,他們要找地蓋精舍,叫我幫忙介紹地。

後來我帶被告丙○○、甲○○去看三義那塊地,他們就說要用那塊地,然後他們又請我幫忙介紹蓋木屋的,我就介紹一個詹益盛老闆給被告丙○○、甲○○。

房子所有的型式、規劃、作用都是被告丙○○跟詹益盛講的,時間很趕,約50天就蓋好了。

我也問過被告丙○○、甲○○,為何財團沒進來,要那麼急著蓋,被告甲○○說因為大哥很愛面子,「萊茵集團」過來要給他們看一些場面,當初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何第一棟蓋好後,明明已經缺錢,還要蓋第二棟、第三棟、第四棟,但被告丙○○、甲○○說財團的錢已經到戶頭了,只是財團還沒過來,錢還不能動。

我在95年介紹廠商詹益盛給被告丙○○認識後,廠商蓋好一部分就會請款,被告丙○○、甲○○就說財團還沒進來,請我先墊,也說95年的9 月底錢一定會進來,就可以還我。

我最早應該是在95年4-5 月代墊買土地的第一筆20萬元,之後陸續有墊付代書費、過戶費,其他的開工、動土的費用我也有墊付,但是工程中,被告丙○○、甲○○也有給我二百多萬元的工程款,其中現金是40萬元、50萬元、37萬元,匯款則是45萬元、60萬元陸續給我。

至於土地的部分,是被告甲○○去貸款的,所以我只是暫墊一些土地的錢,貸款撥下來就有先還我。

因為廠商是我介紹的,所以廠商的小錢單據直接給我,我就付掉了,但是大筆的,例如最大張的那張工程款,是廠商交給被告戊○○,被告戊○○再拿給我,他說是大哥丙○○叫他拿給我。

坡崁的帳單是李聰義拿給我的,也是說是被告丙○○叫他拿給我。

打水井的50 -60萬元也是被告戊○○拿給我的。

在工程當中,這些工程款是我陸陸續續墊付的。

95年10月份被告丙○○、甲○○都說財團的錢已經匯到甲○○的戶頭,但他們的還款日期卻一延再延,連給詹益盛老闆的木屋工程款也沒付,木屋卻一直蓋下去。

後來到96年我已經沒有錢了,問被告沈、吳二人可否先還我100 萬元,結果被告甲○○有還我50萬元,後來在律師那裡有協商方案,第一次他說每個月還我100 萬元,我們要求先還600 萬元,其他一年內還清,他也答應了,後來被告甲○○又反悔,說他找不到錢;

又有一次在律師那邊,被告丙○○、戊○○、甲○○都在,被告丙○○說還款方式是他有多少錢進來,精舍用剩的,他就會還我,後來沒有談成。

我們有要求要設定抵押權,他們說要回去想一下,就沒有下文了。

還有一次是林勝豐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想代表被告甲○○跟我協商,看能不能用精舍隔壁蓋的小茅廬的土地過戶給我抵債,我拒絕,因為土地本身有貸款,沒有價值,地上物的工程款也未結清。

之後因為被告甲○○要拿「紫陽精舍」的土地去設定,我獲知訊息之後,就去聲請假扣押。

當初是因為被告丙○○、甲○○常常會說財團的訊息,讓我誤以為財團是真的,以為他們財力雄厚,才會答應幫他們墊付工程款,「紫陽精舍」50天蓋好之後,他們不還我錢,卻又一直蓋其他建築。

蓋「紫陽精舍」時,被告丙○○跟我說要給我代理「萊茵集團」的珠寶,還要給我200 坪的「大密苑」來使用,讓我以為被告丙○○有財力可以還錢,所以我才會代墊「紫陽精舍」的工程款。

被告丙○○、甲○○對於「紫陽精舍」興建的進度都知道,而且被告丙○○還有要求進度。

詹益盛負責施工的小木屋,也是直接跟被告丙○○、甲○○接洽,但我有時候會在現場,會聽到他們在談。

「紫陽精舍」的主體好了之後,被告丙○○、甲○○和戊○○、林勝豐、洪淑寶他們就住進去,等到數月後第二棟蓋好後,被告丙○○及洪淑寶就搬到第二棟(即「恩德軒」)去住了。

「紫陽精舍」在蓋的時候,被告甲○○沒有跟我說工程款要限制在多少以下,我還很奇怪,他們沒有還我蓋第一棟的錢,為何還要蓋第二、三、四棟。

我只有代墊第一棟的錢,第二、三、四棟的錢,不是我代墊的,但我知道詹益盛說他們還沒有付工程款。

被告丙○○他們一直說錢已經在戶頭了,只是財團沒有過來,暫時不能動。

我代墊第一棟的錢,木屋部分是750 萬元,加上其他冷氣、電燈、打水井、坡崁等等的錢總共一千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218 頁)。

⒉證人江福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蓋「紫陽精舍」第一棟的時候,資金都是我太太己○○在墊的。

95年5 月左右,被告丙○○有說他想要蓋一個叫茅廬的,他要放「丘真人」的金身,那段時間被告丙○○請洪淑寶打電話問我們在哪裡,那時候我們在苗栗造橋上班,幫人賣土地,被告丙○○、洪淑寶、甲○○、林勝豐、李聰義有過來,我們幫他找地,剛好有朋友介紹三義有一塊地,我們就去看,被告丙○○說適合,我太太就打電話給一個蓋木屋的詹益盛老闆,看了後,我們就到三義的餐廳,被告丙○○就畫草圖給詹老闆,說要150 坪一、二樓,我有說這樣要很多錢,他說沒問題,後來我們夫妻帶詹益盛到桃園被告丙○○的家,詹益盛有帶著他畫好的設計圖,由他們討論,我沒有參與。

後來就開始蓋了。

被告甲○○說財團在七、八月就進來了,就有錢了,我們就認為他們有這個財力,後來廠商請款,被告丙○○、甲○○就說財團的錢還沒有進來,請我們先墊一下,後來又說九月一定會進來,150 坪的費用總共是750 萬,還有其他週邊的工程款,有的是開11、12月底的票,我們是10月開票出去,因為被告丙○○說財團的錢已經到甲○○的戶頭,10月底就可以用了,我們才放心開票出去。

當初詹老闆跟被告丙○○討論興建的草圖時,被告丙○○並沒有要求我們夫婦兩人代墊款項,第一次是以被告甲○○的名義向銀行貸款,買地的部分我們沒有出錢。

95年7 、8 月在施工中,被告丙○○就叫我們墊款。

被告丙○○及詹老闆討論興建工程當中,有預估工程費用,主結構是一坪5 萬元,共750 萬元,這部分有先估。

週邊工程款沒有先估,是有人來做才付。

後來廠商請款時會拿請款單,我和我太太有過去時,他們會把單子拿給我們,因為被告丙○○他們都說他們沒錢,請我們幫他代墊,所以我們就匯款或付現金,除了小筆的工程款外,都有跟被告丙○○或甲○○報告。

我們都是用下班的時間過去看工地,也有遇到被告丙○○、甲○○約4 、5 次。

我們代墊的錢,只有「紫陽精舍」第一棟主體木屋完成,後來「紫陽精舍」還有蓋第二棟的木屋,是被告丙○○拿了300 萬元給詹益盛,詹益盛後來說第二棟總金額是800 萬元左右。

後來紫陽精舍總共蓋了4 棟木屋、3 個涼亭。

所以有三棟木屋是在我們跟被告丙○○要錢之後,還繼續蓋下去的。

我們代墊款項的第一棟150 坪,第二棟「恩德軒」是100 坪,第三棟約20坪,第四棟是車庫,約10 -20坪。

我們在蓋第一棟主體建物好了之後,也有請園藝公司的人來做報告並報價的動作,是跟被告丙○○他們報告,有估價,有畫設計圖,由被告丙○○、甲○○決定要不要作。

我們夫妻代墊的款項都是自己的存款,以及用土地貸款或跟親人借的。

當時就是相信被告丙○○、甲○○說財團的錢要進來的事,我們夫妻才會墊款,被告丙○○還跟我保證絕對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5-82 頁)。

⒊證人己○○、江福明前揭證言,經核與證人詹益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我承攬苗栗「紫陽精舍」的工程。

95年5 月左右,己○○介紹說在三義那邊要蓋一個精舍,後來被告丙○○就先叫我幫他們畫圖,大概150 坪的房子,圖畫好後,我還拿到被告丙○○桃園的家中討論,當時我記得在場的有被告甲○○、李聰義、洪淑寶、己○○、丙○○。

當時有報價是一建坪5 萬元,後來圖還有應被告丙○○的要求再修改。

第一次的圖只有一棟,是「紫陽精舍」的主體。

在95年6 月開挖,到8 月初就已經安座,那時房子外面還有做一些露台、椅子還沒有做好,被告丙○○又說後面還要有一個廚房,我們就做廚房,廚房還沒做完,丙○○又說外面的平台不夠大,所以又加蓋,後來被告丙○○又要做一個類似鳥居的東西,這些都是要另外加錢。

總共加起來有超過一千萬元,因為後來左右兩邊有加涼亭。

加蓋的部分,在動工之前,我有提過報價的問題,說多做的部分要另外算錢,被告丙○○就跟我說我先做再說,而且當時好像趕著要開幕,所以就叫我一定要趕快趕好。

在「紫陽精舍」主體的部分,到一段落,李聰義就去住那裡。

被告丙○○有去抓方位,我們再把房子放樣上去。

工程款支付的方式沒有討論,我們做了幾天後大概有看到一些東西,就請款,我們都口頭上跟被告丙○○講,說已經蓋到什麼程度了,要請一些錢,6 月底我跟被告丙○○講我們已經做到這個程度了,應該先請一些錢,6 月底是己○○的名義匯給我95萬元。

在7 月26日又匯了105 萬元,我都是跟丙○○報告,但是用己○○的名義匯的,在8 月4 日又匯了100 萬元,我記不得誰匯的,前幾次是己○○匯的,總共有三、四個名字匯款給我,是匯到我合作金庫以我名義開的戶頭,此外還有拿一張票,是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號,票號是0000000 ,後來有存到合作金庫這個戶頭,有兌現,是200 萬元。

我在97年4 月11日在刑事警察局提供的15次匯款以及現金跟取得支票的記錄(見97年度偵字13850 號卷㈠第331-332 頁)都是正確的,共計1295萬元,是「紫陽精舍」第一棟主體跟旁邊追加部分的工程款。

精舍蓋好後,被告丙○○說旁邊要再蓋一個100 坪他們要住的地方,叫「恩德軒」。

「恩德軒」應該是在95年11月底動工,在96年1 月過年前完工,總費用為7,815,752 元。

96年初過完農曆年後,「恩德軒」的錢都還沒有付完,被告甲○○、戊○○及丙○○說財團的錢都下來了,在甲○○的帳戶內,但是我沒有完工,這個錢不能動,後來在96年的4 月又陸續蓋了茅廬、車庫及外環道,那段時間我一直跟被告丙○○要錢,他都說要等整個弄好錢才能動,整個工程大概在96年5 月做完,工程做完的時候,我有再跟被告丙○○要錢,他又說他沒有閉關,那個錢不能動,茅廬蓋好之後,被告丙○○就去閉關了。

被告丙○○閉關出來後,又說他還要再閉關,錢才能動。

被告丙○○閉關期間,我只能跟戊○○要錢,戊○○說不要去打擾大哥閉關,後來零星的有兩、三次,戊○○有給我5 萬元、20萬元等等。

我蓋的第一次是「紫陽精舍」區域,包括主體、廚房、平台、涼亭、步道、欄杆、座椅,第二次是指「恩德軒」,「恩德軒」的地說要由被告甲○○過戶給洪淑寶之後再蓋,所以等了一個多月,第三次應該是在96年3 月蓋茅廬、車庫、外環道路,茅廬連樓梯、平台及室內總共大概有30-40 坪,是架高的,有樓梯。

第三次茅廬部分的工程款是2,305,550 元,車庫、外環道,包括「恩德軒」旁邊涼亭的基座、槌球場、高爾夫球車的運費,這些總共加起來是1,466,440 元。

被告丙○○有陸陸續續給我錢,但我搞不清楚他是付哪一部分工程的錢,我算下來,是「紫陽精舍」主體的部分有付清,第二、三次的工程沒有付錢。

「恩德軒」的設計圖是我畫的,是依被告丙○○、甲○○、洪淑寶等人的要求設計的,依被告丙○○要的格局去蓋的。

當時也是跟被告丙○○、李聰義報價,李聰義當時都在現場,丙○○、洪淑寶早晚都會去看。

木屋的部分有報價,一坪5 萬元,擋土牆的部分是實做實算,因為開挖之前,不曉得擋土牆會多高多深,因為請款的方式是怪手的工、模板鋼筋的錢等等加起來,後來水電部分也有追加20萬,原本的一坪5 萬元也有包括水電,但是被告丙○○、甲○○、李聰義在場,被告戊○○提說水電要弄好一點,所以當場追加了20萬,是一坪追加2 千元。

我在興建「恩德軒」時,當時「紫陽精舍」的主體已經有人住了,是被告丙○○、丙○○的父母、被告甲○○、洪淑寶、李聰義、戊○○,還有一個外勞都住在裡面,蓋「恩德軒」的用途是被告丙○○跟洪淑寶及他的父母要一起住的。

我在蓋外環道時,因為收不到錢,我說外環道不要蓋,被告丙○○還說不行,一定要蓋,他說錢已經在帳戶內了,只要一弄好就可以付錢,圖都是依照被告丙○○的意思去畫出來的。

之所以會一直蓋,是因為被告丙○○說如果沒有整個做好,財團的錢不能用,被告丙○○還說「大密苑」還有很多工程要做,有跑馬場、外環道要給我做。

那時為整個精舍看起來,賓士、BMW 的車子一直開進來,所以我覺得不可能付不出錢,而且被告丙○○說只要做好,財團的錢就可以動用,財團的錢已經進來了。

但是後來找被告丙○○,不是不在就是不接電話。

我有陸續跟被告甲○○追討過幾次,也有很多次跟被告戊○○要,被告戊○○說他現在這邊都沒有錢,到去年就說這邊的事他已經不管了,被告甲○○是說錢是被告丙○○拿走,他沒有錢了,在這個過程中他們都沒有抱怨工程款的數目,他們目前還欠我10,171,302元的工程款。

證人己○○幾乎沒有跟我討論工程的事項,因為工程都是被告丙○○在主導,蓋第一棟的時候,我們在現場討論過一次,在三義討論過一次,在他家討論過一次,總共討論過三次,施工過程中他們常常來看,大概幾天就來看一次,被告丙○○在過程中都是一直讚美,從來沒有嫌過,被告丙○○唯一的要求,就是他的窗戶要是花窗,我們有加這部份。

「紫陽精舍」蓋好之後,都是在裡面討論後續工程事宜,就是隨時有問題都可以進去討論,次數很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69-176 頁),自均堪認屬實。

⒋此外,復有證人己○○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匯款單、發貨單、收據、送貨單、報價單、支票影本等單據一冊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25-393 頁)。

綜上調查,自堪認被告丙○○、甲○○二人確實以財團資金業已進入臺灣,惟尚不能動用等虛偽資訊,致使己○○夫妻陷於錯誤而為渠等興建「紫陽精舍」之工程代墊款項;

且被告丙○○、甲○○已明知渠等已無資力償還己○○夫妻之代墊「紫陽精舍」主體工程之款項,竟仍繼續指示詹益盛興建「恩德軒」、「茅蘆」、停車場等工程,待所有工程完工後,又以各種理由拖欠工程款,顯見渠二人自始即無償還己○○夫妻工程墊款之意思,考其情狀自係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無疑。

㈦再者,所謂「法王」、「仁波切」云者,乃係藏傳佛教修行者之相關名詞,與所謂「上人」、「真人」、「活佛」、「上師」、「尊者」、「教主」等等均屬宗教上修行有成者之尊稱,並無法律上之特定定義,亦因各宗教教派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認證方式及不同之稱呼,是以傳教者以何種名稱自許,要屬憲法所保障宗教自由之範疇,法院無從置喙。

是以本件被告丙○○自稱為「典寧迦梭法王」、被告甲○○自稱為「典寧云點仁波切」,若係本於其宗教信仰所為之自我認定,即便渠二人所傳播之宗教僅係自成一派之理論,並未經藏傳佛教主要團體之宗教驗證,亦應受憲法之保障,法院自不得就其教義內容真偽與否,如所謂「丘真人」是否存在?被告丙○○是否有神通等事項加以審查。

詎被告丙○○、甲○○二人於本件案發後,竟然在原審矢口否認渠二人曾向信眾分別自稱為「典寧迦梭法王」、「典寧云點仁波切」之事,辯稱渠二人只是前往尼泊爾辯經時,主持辯經者認為被告丙○○具有法王的格氣,被告甲○○具有仁波切之格氣而已,絕未對外說自已是法王或仁波切云云。

惟被告丙○○、甲○○二人此部分辯解核與前揭證人癸○○、丁○○、黃素玲、辛○○、庚○○、乙○○、張瀚中、莫珍妮、李美蓮、楊興舜、劉桂菊、江福明、黃素麗、李景容、李佩床、陳麗如、林惠英等人所證述渠等均深刻認知被告丙○○為「典寧迦梭法王」、被告甲○○為「典寧云點仁波切」之事實全然相悖。

此外,依93年12月紫陽密苑溪頭森林禪修成長班出遊及紫陽精舍開幕剪綵儀式照片7 張(見原審卷㈠第183-187 頁)、法會照片11張(見97年度偵字第13850 號卷第153-157頁)、紫陽季刊96年1 月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50 號卷第1-7 頁)、紫陽精舍簡介網頁列印本1 份(見原審卷㈠第345-346 頁)、結業證書1 張(見原審卷㈢第49頁)等書證以觀,確實可見被告丙○○、甲○○二人身著藏傳佛教喇嘛服飾之照片,而於前揭法會場合、辦公桌上名牌均明確載有「典寧迦梭法王」、「典寧云點仁波切」,另於「三重佛堂」、「紫陽精舍」、「紫陽基金會」相關刊物文書中,亦一再出現「典寧迦梭法王」、「典寧云點仁波切」之記載。

綜上證據,被告丙○○、甲○○二人向來對學員、信眾以「典寧迦梭法王」、「典寧云點仁波切」之身分自居一節,殆無疑義。

而被告丙○○、甲○○二人於案發之後,對於如此明確之事實,竟矢口否認,極力撇清,足見渠二人對渠等所傳播之宗教教義並非出於真誠之信仰,毫無堅定之信心,而益徵渠二人係以宗教手段騙取信眾之信任後而遂行渠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㈧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要件,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已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即構成詐欺取財罪。

至於行為人詐得財物之後,係用於花天酒地、維持生計、投資理財、善心救濟或從事其他任何個人興趣之行為,均不能影響先前詐欺財罪責之成立,此乃當然之理。

是以本件被告丙○○、甲○○二人或因沈迷宗教,而將詐得之財物均用於興建佛堂、精舍,舉辦法會、禪修等等課程,以取得宗教之自我崇拜或自我滿足,惟此自仍無解於渠等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

㈨綜上調查,本件被告丙○○、甲○○二人前揭在原審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查刑法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被告丙○○、甲○○二人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96年間,已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其前揭接續之犯行自應逕適用新法,尚不發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甲○○二人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渠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利用難以分割之宗教性洗腦詐術長期接續實施,所侵害著均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起訴意旨就被告丙○○、甲○○自91、92年間起即已開始施用詐術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部分撤銷之理由: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丙○○、甲○○二人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丙○○、甲○○二人上訴本院後,被告甲○○對於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

被告丙○○對於上揭詐欺犯行除少數情節外,餘亦已坦承不諱,足認其等二人確有相當之悔意。

況被告丙○○、甲○○二人業已與告訴人己○○、辛○○、乙○○、庚○○四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四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甘大空律師及告訴人己○○、辛○○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99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協議書1 件可稽(見本院卷)。

又被害人黃素麗、蔡瑞雲、李美蓮、楊興舜、李佩床、陳麗如、林惠英、莫珍妮、王嗣芬、江福明等十人均已具狀陳報願意原諒被告,此有上開被害人黃素麗等十人所出具之刑事聲請狀在卷足憑(均見本院卷)。

足徵被告丙○○、甲○○二人業已盡力與告訴人四人及相當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彼等之諒解。

又被告在原審固否認犯行,惟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

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參照)。

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

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

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丙○○、甲○○對於被訴犯行答辯,本就是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尚難以此即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遽謂必需對於被告從重量刑。

⒊從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院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丙○○、甲○○二人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態度顯然不佳,非予重懲,實難符事理之平等一切情狀,分別從重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4 年10月;

被告甲○○有期徒刑4 年2 月等情,未及審酌被告在本院業已與告訴人四人及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則就被告丙○○、甲○○二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言,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即不無失之過重,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丙○○、甲○○二人在本院已坦承犯行之情,致為上開量刑,亦難謂全無可議之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其等二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由:㈠爰審酌被告丙○○、甲○○二人雖無不良前科記錄,惟渠二人假藉宗教之名,利用身心受創、無助之學員信眾向渠等尋求信仰慰藉之機會,取得被害人在心理上的絕對信任,再詐騙被害人支出高價購買人造合成之寶石、蜜蠟等物品,或虛構空中樓閣式之謊言騙取借款及工程代墊款項,手段至為惡劣,渠二人犯罪之時間甚長,詐騙之對象甚多,公然說謊而不知羞恥,然其二人犯後上訴本院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四人及相當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其二人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丙○○、甲○○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云云。

然被告丙○○、甲○○二人取得被害人在心理上的絕對信任,再詐騙被害人支出高價購買人造合成之寶石、蜜蠟等物品,或虛構空中樓閣式之謊言騙取借款及工程代墊款項,詐得財物非常鉅大,渠二人犯罪之時間甚長,詐騙之對象甚多,況被告丙○○、甲○○二人尚未與被害人李景容、張瀚中、劉桂菊等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前開三人之原諒,且同案被告丁○○、癸○○陳述也是被害人,但被告丙○○、甲○○均未賠償彼等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4日審判筆錄),從而,本院認不宜予被告丙○○、甲○○二人緩刑之諭知,以符事理之平。

故被告丙○○、甲○○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予以被告二人告緩刑之諭知云云,不應准許。

㈢末查,本件扣案之人造密蠟、珠寶、玉石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非全部均屬被告丙○○、甲○○所有,核其性質尚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叁、被告丙○○、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二人於93、94年間對己○○施用詐術,分別詐得借款50萬元(93年9 月15日匯款)、90萬元(94年7 月28日匯款)部分,亦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

經查:前開二筆借款,第一筆50萬元係由被告甲○○向己○○商借,第二筆90萬元係因被告丙○○、甲○○要出國至中國大陸,而共同向己○○商借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05 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亦未指明前開二筆借款當時,被告丙○○、甲○○二人曾對其詐稱係因財團就要進來,一時需週轉,隨時可還等情(見板檢97年度他字卷第408-410 、422-425 頁)。

是以被告丙○○、甲○○二人此部分對告訴人己○○之借款,尚難排除係己○○基於私人情誼所出借之款項,尚難確認係被告沈、吳二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所致。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自難遽認被告被告丙○○、甲○○二人就此部分借貸亦構成詐欺取財罪責。

三、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二人於93年間對李景容施用詐術,詐得借款30萬元(分成10萬元、20萬元兩筆)部分,亦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丙○○、甲○○二人於93年間並未曾向李景容借款,而係向李景容當時之丈夫胡志和(現已離婚)借款一節,業據證人李景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3年間,被告丙○○透過被告甲○○向我前夫胡志和借錢,胡志和借出去的錢裡面有30萬元是我的,是胡志和開口向我借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㈢第125 頁);

且證人胡志和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甲○○跟我借錢,是為了要交復興南路的房租,還有要發員工的薪水,他沒有還我錢,但我認為是財團沒有遵守諾言,不認為被告甲○○有騙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9頁)。

是綜上以觀,尚乏實據可資認定被告丙○○、甲○○二人有對李景容施用詐術而詐得借款30萬元之事實。

四、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二人於96年6 月間對張瀚中施用詐術,詐得借款60萬元部分,亦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

惟查:證人張瀚中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我借給被告甲○○60萬元,是因為我尊敬他,我認為是朋友間的借貸關係,並沒有受騙的感覺等語,甚為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53-156頁)。

是核此情狀,本院自難認被告丙○○、甲○○就此部分向張瀚中之60萬元借款行為亦應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二人於95年間對黃素麗施用詐術,販售劣質之祖母祿,因而詐得款項40萬元部分,亦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

惟查,本件證人黃素麗前揭向被告丙○○購得之祖母綠經原審依職權送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結果,係屬天然綠柱石之天然祖母綠,市價約45萬元至50萬元之間,此有該機關98年7 月24日鑑所傑字第090724126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㈣第99-100 頁),是以黃素麗以40萬元向被告丙○○購得前揭祖母綠,並非以顯不相當之高價購得劣質低價之物。

被告丙○○辯稱其賣給黃素麗的祖母祿是真的,不是假的等語,並非無據。

從而,此部分自尚難遽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六、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紫陽基金會」之名義發行金額不等之會員儲值卡,另有「榮譽會員」儲值卡(價格60萬元),及「超級榮譽會員」儲值卡(價格90萬元),由癸○○當面或以電話之方式,向來上揭佛堂或精舍上課或參加慶生會或聚會之學員,佯稱購買該上揭儲值卡將來可享受「大密苑」所有之設施,致乙○○、林惠英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購買9 萬元、5 萬元之儲值卡。

因認被告丙○○、甲○○二人就此部分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惟查:㈠本件「紫陽基金會」所發行之儲值卡,係「紫陽基金會」籌備會議中所提出,由李聰義找廠商製卡,同案被告癸○○研擬使用辦法,凡「紫陽基金會」之會員均可請領,每10元可儲值1 點,依儲值金額不同,享有不等之優惠點數,該儲值卡儲值後,可以持卡在「三重佛堂」、「紫陽精舍」消費購買各式結緣品,或用以支付各種課程之學費,且享有折扣之優惠,工本費是5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㈢第230-232 頁),核與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丙○○有送其夫妻二張儲值卡,售價是一張500 元,消費可以打折等語;

證人莫珍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去「紫陽精舍」有買儲值卡,一張500 元,說是可以儲值,消費有優惠等語;

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5 月12日,當時被告癸○○在基金會向我們招攬儲值卡,提供我該卡使用的辦法,說上課、買珠寶、蜜蠟都可以打折,到「紫陽精舍」也可以消費食衣住行育樂,還說未來可以在「大密苑」消費食衣住行育樂。

所以我就儲值20萬元,我都拿來買寶石、密蠟和支付上課費用等語;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用儲值卡,存了9 萬元,錢給李聰義,他就幫我儲值,有收據,我有用儲值卡買密蠟等語均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13 、282 頁,原審卷㈡第103 、157 頁)。

㈡此外,上開儲值卡之使用規定並有紫陽基金會會員持卡權益詳細使用說明辦法及會員儲值卡消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40 -242 頁),而使用上開儲值卡報名上課可另享優惠一節,亦有紫陽密苑溪頭森林生活禪研修成長班報名簡章一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43-245頁)。

是以前揭「紫陽基金會」所發行之儲值卡,既確可由會員儲值後在「三重佛堂」、「紫陽棈舍」消費而有享有優惠折扣,用以繳付參與課程、活動之費用或購買各式結緣品,則雖被告丙○○、甲○○二人就販賣前揭偽劣寶石、密蠟予學員信眾之事確有詐欺取財之事實,惟渠等發行之儲值卡與前開詐欺取財之事並無邏輯上必然之關聯性,而渠等發卡時一方面收取工本費500 元,一方面提供儲值消費之折扣優惠,衡諸社會常情亦難認有何顯不合理之處。

是以本件被告丙○○、甲○○二人就發行「紫陽基金會」儲值卡一事,尚難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二人發行「榮譽會員」儲值卡(價格60萬元)及「超級榮譽會員」儲值卡(價格90萬元)涉犯詐欺罪責一事,惟依卷存所有證據資料,本院未見有任何人因上開「榮譽會員」、「超級榮譽會員」之儲值方案,而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是以檢察官所指被告丙○○、甲○○二人此部分所為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

七、前開所述被告丙○○、甲○○二人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意旨均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接續之詐欺取財犯行,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就被告癸○○、丁○○、梁豐爨、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在「三重佛堂」擔任總務工作;

被告丁○○係在上揭佛堂及精舍內,負責定期為學員教授心靈成長課程之老師;

被告梁豐爨係「紫陽精舍」擔任總務工作;

被告壬○○係址設台北縣三重巿仁忠街43號易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爵公司)之負責人,其四人與同案被告丙○○、甲○○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2 年 起,被告丁○○利用其等向學員教授心靈成長課程之機會,手載各式之蜜蠟及寶石,以此方式引起學員之注意,待學員詢問時再告知其等所載之珠寶係由丙○○所提供,質地優良,係大哥即被告丙○○與國外「萊茵集團」合作所開採礦產,不但品質很好且價格均低於巿價,以此方式讓學員相信丙○○可直接取得國外之礦產後,再陸續利用學員參加慶生會或聚會之機會,向學員展示各式寶石,93年初後則在三重佛堂設置展示櫃,96年4 月搬遷至紫陽精舍時亦有設置,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向被告丙○○、甲○○等人購買各式寶石。

且被告丙○○為使學員相信其等確實擁各式質地精純之寶石,乃由被告壬○○在其所經營之易爵公司網站上(網址:http://eduke.myweb.hinet.net/order/order-c-3.htm、現已關閉)刊載販售ZING YOUNG(紫陽)集團所生產之蜜蠟、紅藍寶石及玉石等寶石之訊息,並佯稱其所出售之蜜蠟、寶石及玉石等物均係「A 級天然」、「純天然產品」,讓學員及不特定人士均可直接或經由「紫陽精舍」網站(網址:tw.myblog.yahoo.com/ziyang1688、現已關閉)聯結至該公司之網站購買上揭各式寶石。

被害人辛○○經由網際網路至該公司網頁瀏覽後,見其中1 串蜜蠟色澤相當漂亮,乃向被告丙○○表示欲購買,被告丙○○仍請伊直接與被告壬○○聯繫購買事宜,伊便以1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壬○○購買,並由被告壬○○在「三重佛堂」交付伊所購買之蜜蠟1 串。

另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丙○○、甲○○承上犯意聯絡,以「紫陽基金會」之名義發行金額不等之會員儲值卡,另有「榮譽會員」儲值卡(價格60萬元),及「超級榮譽會員」儲值卡(價格90萬元),由被告癸○○當面或以電話之方式,向來上揭佛堂或精舍上課或參加慶生會或聚會之學員,佯稱購買該上揭儲值卡將來可享受「大密苑」所有之設施,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購買數額不等之儲值卡。

因認被告癸○○、丁○○、梁豐爨、壬○○等人亦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其主觀上必須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若係出於誤信而陳述錯誤之事實,縱令聽聞之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行為人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即不構成上開罪名,合先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丁○○、梁豐爨、壬○○等四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癸○○、丁○○、梁豐爨、壬○○等四人自承在「三重佛堂」、「紫陽精社」任職,且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就渠等遭詐騙之內容指證歷歷,另有扣案之物品及卷附之照片、電子郵件、紫陽季刊、珠寶密蠟之銷售目錄、網站內容等,資為憑據。

四、訊據被告癸○○、丁○○、梁豐爨、壬○○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癸○○辯稱:93年2 月我至「三重佛堂」負責擔任總務工作,是志工,僅代為保管被告丙○○每月所交付之3萬元零用金,並不負責資金之調度,「三重佛堂」內所設置之蜜蠟展示櫃亦非我所負責處理,裡面所放置的蜜蠟也只是結緣品,由學員隨喜供養,我只是受託轉交供養的錢給被告丙○○。

晶片儲值卡是當時開會決定要做,有送給每位委員儲值卡,並附贈300 元的儲值金額,要不要儲值完全是自願,會員儲值之後,可以用來支付上課費用或購買結緣品,會有折扣。

至於所謂「榮譽會員」儲值卡及「超級榮譽會員」儲值卡,是在「紫陽精舍」成立之後的事情,當時「三重佛堂」已經撤廢,我也不再擔任總務,當時是被告丙○○、甲○○說精舍的經費相當困難,才叫我們私下去找人參加榮譽會員,是沒有公開說的,據我所知,沒有人參加榮譽會員或超級榮譽會員。

而且我太太丁○○有陸續借錢給被告丙○○、甲○○二人,金額甚鉅,至今已求償無門。

當時我對被告丙○○、甲○○二人是出於百分之百之尊敬和信任,他們說的話我都不可能去懷疑,是本案發生陸續開庭之後,才知道被告丙○○、甲○○是這種人,欺騙了我們的感情及信任,我沒有和他們共謀詐欺取財的意思等語。

㈡被告丁○○辯稱:93年7 月我取得師資認證資格後,直到94年4 月6 日才在「三重佛堂」正式開班授課,我只負責教學,並未負責銷售蜜蠟、寶石。

96年9 月1 日證人庚○○跟我反應說她買的珠寶是假的,我約庚○○出來,是想幫忙她爭取退款,且我也有跟被告丙○○反映這件事,被告丙○○說珠寶絕對是真的,等財團進來就可以退款或者是補發保證書,我就將此事轉述給證人庚○○;

我當時只是想居中幫忙,我也相信被告丙○○不會騙我們。

我在被告甲○○那邊上課已經很久了,被告甲○○當時給我很大的幫助,讓我度過生命的低潮時期,我對被告甲○○、丙○○可說是完全的信任,也不相信他們會騙人。

被告丙○○、甲○○也曾經陸續向我借款,說要用來弘法,又說他們支持這個團體也很辛苦,我為此還四處去借錢給他們,欠了朋友很多債務;

結果事後我向他們要求還款時,還被冷淡的對待,經歷此事讓我對人性有更深的認識。

我是學佛的人,我相信這是我生命裡的惡業,我現在已不想對被告沈、吳二人惡言相向,但我並沒有詐欺別人的意思等語。

㈢被告梁豐爨辯稱:「三重佛堂」成立時,我還在當兵退伍不久,只是偶爾去幫忙,95年10月我到「紫陽精舍」當總務,「紫陽精舍」服務台有展示蜜蠟及寶石,是結緣品,喜歡就可以請走,價錢是以三、六、九的倍數,至於實際價格要請示被告甲○○、丙○○才能決定。

供養精舍的話,另外有供養名冊,和買珠寶密蠟的帳是交給被告丙○○是不一樣的。

後來因為「紫陽精舍」的經費實在不足,所以有推出母親節特惠專案的密蠟行銷,後來也曾開會討論,想過要做珠寶行銷為「紫陽精舍」籌措經費,但是這個提議最後遭被告甲○○否決,並沒有實行。

我相信被告丙○○、甲○○沒有騙人,他們沒有騙我。

如果要騙人,他們應該是捲款跑走,怎麼會拿錢來蓋一座搬不走的「精舍」;

至於「大密苑」是不是實際存在,我認為也不重要,因為被告丙○○、甲○○有告訴我們,那些是別人送的東西,不要當成是自己的,凡事還是要靠自己,別人反悔沒有幫忙蓋「大密苑」,也沒有關係。

在本案中,我真的沒有詐欺別人的意思等語。

㈣被告壬○○辯稱:扣案的寶石跟蜜蠟都是被告丙○○送我的,與佛堂無關,當初我一個女人走投無路,是被告丙○○照顧我,讓我去賣密蠟來生活,他是我的恩人,也一直很照顧我。

易爵公司的網頁是我用來作珠寶生意的,93年6 月一開始有標價,後來95年我不做了,96年「紫陽精舍」要連結我們的網頁,我就請員工把價錢拿走,只剩下密蠟的介紹,網頁上記載有「典寧迦梭法王」加持,是因為當初在做生意時,我確實有請被告丙○○幫我加持,我在易爵公司網站上賣的密蠟,本來就全部是被告丙○○提供的。

我本人並沒有在「三重佛堂」或「紫陽精舍」賣密蠟或珠寶,只有在那邊幫忙串密蠟而已,是有些學員會叫我一聲師姐,有什麼事情問我,我知道的我就會講。

我非常尊敬被告丙○○,他是我的恩人,我相信他不會騙人,我也不覺得我被騙了。

我根本就沒有詐欺任何人,可能是因為我和被告丙○○關係很好,在本案發生後,那些被害人不再相信被告丙○○,認為我是和被告丙○○一夥的,才會把我告進去,我並沒有詐欺他們等語。

五、經查:㈠按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0 號解釋)。

被告癸○○、丁○○、梁豐爨、壬○○四人參加同案被告丙○○、甲○○所主持之「三重佛堂」、「紫陽精舍」、「紫陽基金會」等團體,信仰被告丙○○、甲○○所宣稱「丘真人」所傳之道法,並依被告丙○○、甲○○之指示從事各種協助傳教或經營「三重佛堂」、「紫陽精舍」、「紫陽基金會」之事宜,若係出於真誠之信仰,信任傳教者即被告丙○○、甲○○二人之人格及言行,而對外傳述被告丙○○、甲○○二人所陳述之內容,基於憲法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司法對於人民真誠信仰之教義或內容,不容加以干預,或檢驗其真偽。

是則被告癸○○、丁○○、梁豐爨、壬○○四人若係因真誠信仰同案被告丙○○、甲○○,而於主觀上堅信渠二人所言均為真實,因而再對他人轉述沈、吳二人所提供之內容,渠四人之行為縱然有使他人誤信同案被告丙○○、甲○○所傳述之不實事實,而陷於錯誤,受有損害,亦顯然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丙○○、甲○○二人為警查獲之後,迄至原審審理中,仍有曾提供鉅額款項借貸、供養被告沈、吳二人,迄未獲清償之信徒多人,至今對被告丙○○、甲○○二人所言仍深信不疑,此觀諸證人胡志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996年向被告甲○○學習婚姻諮商,和我的前妻李景容一起去,一直到現在,婚姻諮商課程完之後,我還是決定離婚,但仍向甲○○學習,有義務做佛堂及精舍活動的攝影。

我曾經聽過被告甲○○說有關國外的基金會的財團,但是到後來就沒有再提了。

做法會時很多人排隊,接受上師甲○○、丙○○的加持,老師會把觀音露水點在頭上,或者點硃砂、念咒語。

被告甲○○是仁波切,被告丙○○是法王。

被告丙○○有跟我講他們是去尼泊爾參加皈依的活動,再經過辯經的考試,辯經的評審說他具有法王的格氣,甲○○具有仁波切的格氣,當時丙○○有對一些人說過他其實不是法王,法王只是一個名象,而他具有法王的格氣。

我身上有戴珠寶,都是被告甲○○送給我的,這是我們的法器,對身體和修行都好。

我不覺得這些寶石是真的,但我很高興,因為是老師送給我的東西,當時被告甲○○說是「借假修真」。

我有對佛堂、精舍捐贈及借款,因為我發現大家享受多奉獻少,我自己是經營補習班的,知道要經營這樣的局面很不容易,所以後來老師甲○○跟我借錢,陸陸續續一直到現在借款約有六百多萬元,加上我的捐贈大約七百萬元,都沒有單據。

「紫陽精舍」快要落成時,被告甲○○有講到我們的精舍是上師住的地方,應該由弟子來供養,隨心隨喜,不要再想華僑或財團。

我是有聽過國外財團、「辛培堯」總裁和被告甲○○他們有去布達佩斯辦交接的事情,聽被告甲○○說有華僑要支持,是財團;

被告丙○○有說正在和財團接洽當中,但他有說這是未來的事情,現在不要談,我也知道有一個「大密苑」的事情,是在三峽,屋頂的部分沒有完工,我沒有看過。

至於財團的事情我們經過等待,然後沒有,我後來認為就算了,應該不是什麼重要的事。

本案發生後,我知道王嗣芬有花了一筆錢買珠寶,王嗣芬那時對被告甲○○很不滿,因為他很信任被告甲○○,被告甲○○卻沒有告訴他珠寶是假的,她很失望,也有流眼淚。

我覺得如果有「大密苑」,而現在卻不見「大密苑」,應該是財團沒有遵守諾言,應該不是根本就沒有財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56 頁);

證人林勝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3年的2 月,我在與朋友共同開設的玩家樂器擔任音樂老師,被告丙○○那時候來學打鼓。

因為我從小就對佛、道教有接觸,在相談的過程中,我覺得被告丙○○在法理上與人的相處可以堪稱是我的老師,一直到93年4 月中旬,我才第一次到「三重佛堂」參拜、禮佛,被告丙○○告訴我不要迷信天地有鬼神,要相信天地有正氣,這是我三十多年來所接觸那麼多宗教團體讓我可以接受他的原因,到93年7月1 日,我辭掉工作就來此擔任義工到現在。

93年8 月1日我在「三重佛堂」皈依,在94年2 月左右在「三重佛堂」由被告丙○○及甲○○幫我剃度出家49天,之後還俗,這是我自己求的。

在法會裡面加持,我認為加持有分別磁能、聲波的加持,加持的人需要剃度出家過,不需要有法王、仁波切的資格。

而珠寶在磁能上能幫助我們淨化,所以我有佩戴。

寶石不需要天然的,人工的也可以。

我佩戴這些珠寶,我不知道是真的假的,也不在意。

我知道有財團要來支持我們,但我不知道是誰。

我個人尊敬被告丙○○,我個人認定他就是法王。

我的專長是音樂,所以大部分是慶生會的時候在帶活動,結緣時解釋磁場。

對於紫陽精舍的部分,我有借款總共約500 萬元,捐助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45 頁),即可知其一二。

㈢再者,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己○○自91、92年間起即與被告丙○○、甲○○二人熟識,嗣更為被告丙○○重視委以「萊茵集團」珠寶事業北區總代理之重任,期間出借、代墊款項逾一千萬元,迄至本件案發前,長達數年之時間,毫無一絲懷疑,尚且深度贊助參與等情;

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早於93年間因受被告丙○○、甲○○二人之託,在桃園地區為渠二人租用並裝潢靈療室之事宜,衍生數十萬元之債務糾紛,事後仍繼續參加被告丙○○、甲○○二人所主持之團體,繼續受騙購買高價之珠寶等情;

暨證人即被害人王嗣芬、劉桂菊、證人即被告丁○○多人於原審作證時,均證稱被告甲○○在渠等生命低潮時,對渠等幫助甚大,感情甚深,當時對被告丙○○、甲○○二人深信不移,陳述中甚至當庭哽咽落淚等等情狀,均足徵被告丙○○、甲○○二人之宗教手段確有過人之處,足以使一般人產生長期不移之信仰或信賴。

是於別無積極證據足以確實證明被告癸○○、丁○○、戊○○、壬○○等四人顯然較前開被害人己○○等人更早知悉所謂「萊茵集團」、「辛培堯」、「珠寶礦產事業」、「大密苑」等事均屬虛偽,而仍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參與被告丙○○、甲○○二人前揭詐欺犯行,詐騙其他同修、同學之情形下,依「罪證有疑,利益於歸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自不得僅以被告癸○○、丁○○二人覺悟其夫妻受騙之情形較被害人己○○等人為晚,或被告戊○○、壬○○至今尤對被告丙○○、甲○○所傳「丘真人」等教法執迷不悟等情,而排除渠四人亦係受同案被告丙○○、甲○○以宗教手段蠱惑欺騙之可能性,而遽認渠四人應與被告丙○○、甲○○共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㈣況且,本件被告丁○○於本件案發前確曾出借鉅額款項予被告甲○○、丙○○一節,為同案被告甲○○、丙○○所不否認,亦據證人詹益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興建「紫陽精舍」的工程款其中有200 萬元是一張支票,是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號,票號是0000000 ,後來有存到我合作金庫這個戶頭面,也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0 頁);

及證人即詹益盛之妻黃素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紫陽精舍』工程款第8 次收款時,被告丙○○有交給我跟詹益盛1 張200 萬元的支票,發票人是丁○○的支票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75 頁),並有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13850 號卷㈠第331 頁),足見被告丁○○所辯渠曾將200 萬元支票交予被告丙○○作為借款一節並非子虛。

此外,被告癸○○、丁○○夫妻於本件為警查獲後之97年7 月30日在被告壬○○家中亦向被告丙○○追討債務,同案被告丙○○亦當場簽立借款單據一紙交予被告癸○○、丁○○收執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梁豐爨、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並有被告丙○○97年7 月30日簽名之借款單據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86 頁)。

是依前揭證據以觀,於前揭被害人己○○等人遭被告甲○○、丙○○詐騙之同時,被告丁○○亦有出借鉅款予被告丙○○無訛。

是被告丁○○、癸○○夫妻若知被告丙○○、甲○○所稱「萊茵集團」、「辛培堯」、「珠寶礦產事業」、「大密苑」均為謊言,又豈有可能出借如此鉅款予被告丙○○、甲○○作為「弘法」之用?由此可見被告丁○○、癸○○辯稱渠等也是被騙,與同案被告丙○○、甲○○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應屬非虛。

㈤另就公訴人認被告壬○○擔任易爵公司之負責人,在其公司網站刊載寶石、密蠟等資料,與紫陽精舍之網站連結,可見其確有參與本件被告丙○○、甲○○前揭詐欺犯行部分。

惟查:本件被告壬○○固坦承前開易爵公司之網頁為其所有,並有提供予紫陽精舍設定超連結,但辯稱其並沒有詐欺任何人等語。

核其所辯與證人即紫陽精舍義工洪聰敏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紫陽精舍跟易爵公司網頁的連結的想法是我提出的,目的是為了讓學員瞭解珠寶及蜜蠟的常識,後來連結上的易爵公司網頁並沒有價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45 頁);

及證人李聰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紫陽精舍的網頁是從96年3 月17日我們跟雅虎奇摩的經銷商松焰科技公司申請網址,於同年月19日松焰公司許可申請才開始的,紫陽精舍的網頁與易爵公司的超連結是在96年的6 月中以後,是我提出希望壬○○的網頁可以給我連結,原因是精舍裡面有陳列蜜蠟、天珠等,學員們會想要知道這方面的常識,我認為網路上有些介紹太過誇張,所以我才主動請求壬○○的易爵公司跟我們作連結。

當時有請壬○○把價格部分拿掉,因為紫陽精舍的網頁是作公益用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45-50 頁)。

本院審酌被告壬○○於原審歷時年餘之審理中親見諸多不利被告丙○○之證據,仍於辯論終結時堅稱被告丙○○係其恩人之情狀,當可推知被告壬○○對於被告丙○○之信仰已近乎失去常人應有之理智判斷,是於此種關係中,不論何人請求將其易爵公司之網頁設定超連結至「紫陽精舍」之網頁,被告壬○○均無拒絕之可能,本院亦難僅以此一事實即遽認被告壬○○主觀上確實知悉被告丙○○、甲○○施用詐術之事實,而仍與渠二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㈥末查,依卷內證據觀之,被告癸○○、丁○○、戊○○、壬○○等四人從未對他人表示渠等曾與同案被告沈、吳二人所稱之「萊茵集團」、「辛培堯」、「大密苑」等人事有直接之接觸。

是以渠四人向其他同修、同學所陳述有關「萊茵集團」、「辛培堯」、「大密苑」等不實內容,亦係聽取同案被告丙○○、甲○○所言而來。

此與告訴人己○○等人於本案爆發前,堅信被告沈、吳所言為真的情形下,對外所顯示之行為(例如告訴人己○○會為同學代問珠寶價格,代收款項等),本質上並無不同。

是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丁○○、戊○○、壬○○等四人於行為當時確係明知同案被告丙○○、甲○○所言皆屬虛妄,本院實難僅以告訴人等之指訴,即遽認渠四人應與被告沈、吳二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六、據上所陳,依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癸○○、丁○○、戊○○、壬○○主觀上確實知悉同案被告丙○○、甲○○前揭施用詐術之內容,仍進而與被告丙○○、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丁○○、戊○○、壬○○等四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癸○○、丁○○、戊○○、壬○○四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暨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癸○○、丁○○、戊○○、壬○○被訴前開詐欺取財犯罪尚屬無法證明,而就被告癸○○、丁○○、戊○○、壬○○四人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對於被告癸○○、丁○○、戊○○、壬○○四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⒈據聲請人即告訴人己○○、辛○○、乙○○、庚○○具狀請求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同案經同判決認定詐欺之被告丙○○、甲○○自91年至96年,共同詐欺告訴人及其他眾多學員,被騙人數眾多,其中不乏高學歷人士;

而被告癸○○、丁○○、戊○○、壬○○四人分別在三重佛堂、紫陽精舍任職,告訴人與被害人均係受渠等推銷始受騙;

且被告壬○○擔任易爵公司負責人,在其公司網站刊載寶石、密蠟等資料,並與紫陽精舍之網站連結;

衡諸常情,應認被告四人與業經判決有罪之丙○○、甲○○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至少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丙○○、甲○○始會讓被告四人擔任重要職務,並負責推銷,原審認被告四人均未參與知悉行騙事宜,似有違經驗法則,而難認妥適。

⒉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謀求救濟,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㈢然查:⒈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又上訴之「理由」應於理由書中敘述,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方能認為合法。

⒉本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癸○○、丁○○、戊○○、壬○○被訴前開詐欺取財犯罪尚屬無法證明,而就彼等四人為無罪之諭知,係以前開肆、五㈠至㈥之證據及論述,為其論據,足見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

再原判決依其確認之證據證明力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檢察官依告訴人己○○、辛○○、乙○○、庚○○之請求對於被告癸○○、丁○○、戊○○、壬○○四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癸○○、丁○○、戊○○、壬○○四人分別在三重佛堂、紫陽精舍任職,告訴人等被害人均係受渠等推銷始受騙;

且被告壬○○擔任易爵公司負責人,在其公司網站刊載寶石、密蠟等資料,並與紫陽精舍之網站連結;

衡諸常情,應認被告四人與業經判決有罪之丙○○、甲○○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至少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丙○○、甲○○始會讓被告四人擔任重要職務,並負責推銷,原審認被告四人均未參與知悉行騙事宜,似有違經驗法則,而難認妥適云云。

惟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丁○○、戊○○、壬○○等四人於行為當時確係明知同案被告丙○○、甲○○所言皆屬虛妄,本院實難僅以告訴人等之指訴,即遽認渠四人應與被告沈、吳二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迭如前述,則原審判決被告癸○○、丁○○、戊○○、壬○○四人無罪,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具體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癸○○、丁○○、戊○○、壬○○四人無罪部分有何違反法令之處。

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7條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附表一
被告丙○○、甲○○詐騙被害人購買珠寶、玉石、蜜蠟一覽表(被告丙○○、甲○○就下列物品均屬人工合成或低價品等情均不爭執,並表明不需再送鑑定)
┌─┬─┬──────┬─────┬────┬──────┐
│編│被│時間、地點  │陷於錯誤而│鑑定結果│相關書證    │
│號│害│            │購買之物品│        │            │
│  │人│            │/ 價格(  │        │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
│1 │黃│⒈91年間在被│黃蜜蠟1串 │疑似塑料│⒈編號5 戒台│
│  │素│告甲○○住處│,價格9千 │製品。  │費匯款單(見│
│  │鈴│。          │元。      │        │97年度他字38│
│  │  │            │          │        │6 號卷第292 │
│  │  │            │          │        │頁)        │
│  │  ├──────┼─────┼────┤            │
│  │  │⒉94年間在三│紅蜜蠟1串 │疑似塑料│⒉照片共4 張│
│  │  │重佛堂。    │,價格:6 │製品。  │(見97年度他│
│  │  │            │千元。    │        │字第386 號卷│
│  │  │            │          │        │第297-298 頁│
│  │  ├──────┼─────┼────┤)          │
│  │  │⒊94年間在三│玉墜子1 個│漂白處理│            │
│  │  │重佛堂。    │,價格:5 │之翡翠。│⒊寶石鑑定書│
│  │  │            │萬元      │        │共4 紙(見97│
│  │  ├──────┼─────┼────┤年度他字第38│
│  │  │⒋95年8 月間│仿冒勞力士│被告沈斌│號卷第299-30│
│  │  │在被告丙○○│手錶2 隻,│言不爭執│3 頁)      │
│  │  │桃園家中。  │價格共計:│為贗品。│            │
│  │  │            │32萬元。(│        │⒋編號5 寶石│
│  │  │            │此部分同被│        │            │
│  │  │            │害人江福明│        │            │
│  │  │            │項下編號2 │        │            │
│  │  │            │部分)    │        │            │
│  │  ├──────┼─────┼────┤戒台估價單影│
│  │  │⒌於95年初、│紅寶石9顆 │合成紅寶│本(見97年度│
│  │  │95 年6月間,│、藍寶石7 │、人造尖│他字第386 號│
│  │  │在被告丙○○│顆、翡翠7 │晶石、染│卷第293-295 │
│  │  │桃園家中。  │顆、鑽石1 │色灌硬玉│頁)        │
│  │  │            │顆、黃寶石│、合成蘇│            │
│  │  │            │5 顆。    │聯鑽、合│            │
│  │  │            │(此部分係│成黃寶。│            │
│  │  │            │被告丙○○│        │            │
│  │  │            │用以作為如│        │            │
│  │  │            │附表二編號│        │            │
│  │  │            │二所示220 │        │            │
│  │  │            │萬元借款之│        │            │
│  │  │            │擔保品)  │        │            │
├─┼─┼──────┼─────┼────┼──────┤
│2 │葉│⒈93年2 月間│紅寶石2顆 │合成紅寶│⒈編號1 寶石│
│  │雅│去大陸後,在│、藍寶石1 │及合成藍│、鑽錶照片1 │
│  │玲│被告丙○○位│顆及鑽錶2 │色尖晶石│張(見97年度│
│  │  │於臺北縣蘆洲│隻(其一為│。      │他字第386 號│
│  │  │市○○路佛堂│勞力士鑽錶│手錶部分│卷第311 頁)│
│  │  │            │),價格:│被告沈斌│            │
│  │  │            │合計100 萬│言不爭執│⒉編號3 匯款│
│  │  │            │元(含戒台│為贗品。│明細(見97年│
│  │  │            │工錢)。  │        │度他字第386 │
│  │  ├──────┼─────┼────┤號卷第308 - │
│  │  │⒉93年2 月間│紅寶石1顆 │合成紅寶│310 頁)。  │
│  │  │在三重佛堂  │,價格:6 │        │            │
│  │  │            │萬元。    │        │            │
│  │  ├──────┼─────┼────┤            │
│  │  │⒊96年5 月間│黃寶石1顆 │合成黃寶│            │
│  │  │在紫陽精舍。│,價格:30│        │            │
│  │  │            │萬元,戒台│        │            │
│  │  │            │費用3 萬元│        │            │
│  │  │            │。        │        │            │
│  │  ├──────┼─────┼────┤            │
│  │  │⒋96年5 月委│紅寶石12顆│合成紅寶│            │
│  │  │由被告丙○○│、藍寶石8 │及合成藍│            │
│  │  │幫忙挑選。  │顆,價格共│色尖晶石│            │
│  │  │            │計:100 萬│        │            │
│  │  │            │元。      │        │            │
│  │  ├──────┼─────┼────┤            │
│  │  │⒌自92年8 月│黃色密蠟1 │均為人工│            │
│  │  │至95年2 月,│串、冰裂密│合成或劣│            │
│  │  │在甲○○復興│蠟19串,紅│質品。  │            │
│  │  │南路家中、沈│藍石2 顆、│        │            │
│  │  │斌言桃園家中│藍寶石3 顆│        │            │
│  │  │及三重佛堂  │、串珠1 串│        │            │
│  │  │            │、天珠2 串│        │            │
│  │  │            │及不明蜜蠟│        │            │
│  │  │            │2串 ,價格│        │            │
│  │  │            │總計24萬元│        │            │
│  │  │            │。        │        │            │
│  │  ├──────┼─────┼────┤            │
│  │  │⒍94、95年間│蜂巢蜜蠟1 │均為人工│            │
│  │  │在三重佛堂以│個、玉戒只│合成或劣│            │
│  │  │儲值卡點數購│1 只、天珠│質品。  │            │
│  │  │買          │密蠟項鍊1 │        │            │
│  │  │            │串,價格總│        │            │
│  │  │            │計20萬元。│        │            │
├─┼─┼──────┼─────┼────┼──────┤
│3 │吳│⒈93、94年間│藍寶石3 顆│1.「染綠│⒈編號3 照片│
│  │幸│在三重佛堂購│,價格:8 │色石英岩│1 張(見97年│
│  │眉│買。        │萬元。    │蛋面戒(│度他字第38號│
│  │  │            │          │B +C貨 │卷第414 頁)│
│  │  │            │          │)」    │            │
│  │  ├──────┼─────┼────┤⒉編號1 及編│
│  │  │2.93年間,在│共計蜜蠟4 │均為人工│號5鑑定書各1│
│  │  │三重佛堂購買│串,價格共│合成或劣│紙(見原審卷│
│  │  │2 串密蠟;95│計9 萬5 千│質品。  │㈠第95頁、97│
│  │  │年間在紫陽精│元。      │        │年度偵字第14│
│  │  │舍購買福袋。│          │        │165 號卷第87│
│  │  │            │          │        │- 1 頁)    │
│  │  ├──────┼─────┼────┤            │
│  │  │⒊95年間在三│玉墜子1 個│人工合成│⒊編號4 支票│
│  │  │重佛堂。    │,價格:1 │劣質品。│影本1 紙(見│
│  │  │            │萬8千 元  │        │97年度他字第│
│  │  │            │          │        │38號卷第412 │
│  │  ├──────┼─────┼────┤頁)        │
│  │  │⒋95年底在紫│翡翠玉鐲1 │為人工合│            │
│  │  │陽精舍。    │隻,價格:│成劣質品│            │
│  │  │            │44萬元。  │。      │            │
│  │  │            │(以支票給│        │            │
│  │  │            │付)      │        │            │
│  │  ├──────┼─────┼────┤            │
│  │  │⒌在三重佛堂│3A血蜜蠟1 │人造紅色│            │
│  │  │  以儲值卡購│串,價格:│塑膠。  │            │
│  │  │  得        │4 萬元    │        │            │
├─┼─┼──────┼─────┼────┼──────┤
│4 │江│⒈93年間看到│1.蜂巢血蜜│疑似塑料│編號2 勞力士│
│  │福│被告丙○○手│蠟1 串5顆 │製品。  │男錶照片1張 │
│  │明│上有戴很漂亮│,價格:20│        │(見97年度他│
│  │  │,就購買了,│萬元。    │        │字第386 號卷│
│  │  │錢是匯到被告│          │        │第127 、128 │
│  │  │甲○○富邦銀│          │        │頁)        │
│  │  │行的帳戶。  │          │        │            │
│  │  ├──────┼─────┼────┤            │
│  │  │⒉95年8 月間│勞力士手錶│被告沈斌│            │
│  │  │,在被告沈斌│2 只隻,價│言不爭執│            │
│  │  │言桃園家中。│格:32萬元│此乃贗品│            │
│  │  │            │。(同黃素│。      │            │
│  │  │            │鈴項下編號│        │            │
│  │  │            │4部 分)  │        │            │
├─┼─┼──────┼─────┼────┼──────┤
│5 │楊│⒈94年底在三│蜜蠟3串, │為人工合│⒈綠寶石、血│
│  │金│重佛堂購買福│價格:3000│成劣質品│密鑑定書各1 │
│  │玉│袋。        │元。      │。      │紙(見原審卷│
│  │  ├──────┼─────┼────┤㈠第95頁、97│
│  │  │⒉96年5 月間│綠寶石戒指│染綠色石│年度他字第38│
│  │  │,在紫陽精舍│1只 ,價格│英岩蛋面│6 號卷第315 │
│  │  │。(以匯款方│:12萬元(│戒(B +│頁、97年度偵│
│  │  │式付錢)    │另戒台加工│C 貨)  │字第14165 號│
│  │  │            │費3 萬元)│        │卷第87-1頁)│
│  │  │            │          │        │            │
│  │  │            ├─────┼────┤⒉編號2 之匯│
│  │  │            │血蜜蠟1串 │人造紅色│款單(見97年│
│  │  │            │價格:16, │塑膠    │度他字第386 │
│  │  │            │800元     │        │號卷第316 頁│
│  │  │            │          │        │、原審卷㈢第│
│  │  │            ├─────┼────┤56頁)      │
│  │  │            │手鐲1 隻價│為人工合│            │
│  │  │            │格:30萬元│成劣質品│            │
│  │  │            │(此部分業│。      │            │
│  │  │            │經庚○○退│        │            │
│  │  │            │貨成功)  │        │            │
├─┼─┼──────┼─────┼────┼──────┤
│6 │王│96年5 月購得│紅寶石、黃│合成紅寶│⒈匯款單(見│
│  │嗣│。          │寶石、藍寶│、合成黃│97年度他字第│
│  │芬│            │石各1 顆,│寶、合成│38號第224頁 │
│  │  │            │價格共計:│藍色尖晶│)          │
│  │  │            │60萬元。  │石。    │⒉鑑定書(見│
│  │  │            │          │        │97年度他字第│
│  │  │            │          │        │386 號卷第  │
│  │  │            │          │        │199-201 頁)│
├─┼─┼──────┼─────┼────┼──────┤
│7 │李│⒈94年間,被│1.南洋珠1 │為人工合│            │
│  │景│告丙○○、吳│套,4 萬元│成劣質品│            │
│  │容│宇台一起拿來│。        │。      │            │
│  │  │我家給我。  │          │        │            │
│  │  ├──────┼─────┼────┤            │
│  │  │⒉95年間託被│祖母綠1對 │為人工合│            │
│  │  │告丙○○購買│,19萬元。│成劣質品│            │
│  │  │。          │          │。      │            │
│  │  ├──────┼─────┼────┤            │
│  │  │⒊93、94年時│紅寶石及藍│為人工合│            │
│  │  │在三重佛堂。│寶石各1 顆│成劣質品│            │
│  │  │            │,合計10萬│。      │            │
│  │  │            │元。      │        │            │
│  │  ├──────┼─────┼────┤            │
│  │  │⒋93年間在三│藍寶石1個 │為人工合│            │
│  │  │重佛堂。    │,價格:約│成劣質品│            │
│  │  │            │3 萬元。  │。      │            │
├─┼─┼──────┼─────┼────┼──────┤
│8 │黃│⒈96年間在紫│玉佛手3個 │染綠色灌│⒈編號1 鑑定│
│  │素│陽精舍。    │,價格:合│膠硬玉(│報告1 紙(見│
│  │麗│            │計10萬元。│B +C貨 │97年度他字第│
│  │  │            │          │)      │386 號卷第88│
│  │  │            │          │        │頁、偵卷第25│
│  │  │            │          │        │6-257 頁)  │
│  │  │            │          │        │            │
│  │  ├──────┼─────┼────┤⒉編號2 照片│
│  │  │⒉93年間在三│玉墜子1 個│為人工合│1張 (見97年│
│  │  │重佛堂購買。│,價格:8 │成劣質品│度他字386 號│
│  │  │            │千元。    │。      │卷第238 頁)│
│  │  │            │          │        │            │
│  │  │            │          │        │⒊編號1 、2 │
│  │  ├──────┼─────┼────┤匯款單影本(│
│  │  │⒊93-96 年間│戒台費用約│寶石部分│見97年度偵字│
│  │  │因被告丙○○│20 萬 元。│均為人工│第258 號卷第│
│  │  │贈送紅、藍、│          │合成品,│258 頁、原審│
│  │  │黃寶石共4 顆│          │戒台價值│卷㈢第190 頁│
│  │  │,而委託被告│          │不高。  │)          │
│  │  │丙○○製作戒│          │        │            │
│  │  │台4只。     │          │        │            │
├─┼─┼──────┼─────┼────┼──────┤
│9 │李│95年過年時在│福袋6 千元│非琥珀,│蜜蠟鑑定報告│
│  │美│三重佛堂。  │,內含3A血│疑似塑料│1 紙(見97年│
│  │蓮│            │蜜1 個、冰│製品。  │度偵字第1416│
│  │  │            │紋硃砂黃蜜│        │5 號卷第92頁│
│  │  │            │手環、古冰│        │)          │
│  │  │            │紋硃砂黃蜜│        │            │
│  │  │            │手環各1 串│        │            │
│  │  │            │。        │        │            │
├─┼─┼──────┼─────┼────┼──────┤
│10│楊│96年在三重佛│福袋9 千元│非琥珀,│蜜蠟鑑定報告│
│  │興│堂。        │,內含蜜蠟│疑似塑料│1 紙(見97年│
│  │舜│            │1串 及天珠│製品    │度偵字第1416│
│  │  │            │等物品。  │        │5 號卷第91頁│
│  │  │            │          │        │)          │
├─┼─┼──────┼─────┼────┼──────┤
│11│李│96年5 月28日│3A血蜜1 串│為人工合│扣案紫陽精舍│
│  │佩│在紫陽精舍。│。價格:16│成劣質品│營業作業會議│
│  │床│            │,200元    │。      │記錄所檢附的│
│  │  │            │          │        │96年5 月28日│
│  │  │            │          │        │會議記錄附件│
│  │  │            │          │        │「母親節特賣│
│  │  │            │          │        │會銷售狀況表│
│  │  │            │          │        │」          │
├─┼─┼──────┼─────┼────┼──────┤
│12│莫│⒈94年底,在│蜜蠟1 串。│非琥珀,│鑑定書4 紙,│
│  │珍│三重佛堂。  │          │疑似塑料│(見97年度偵│
│  │妮│            │          │製品。  │字第1416號卷│
│  │  ├──────┼─────┼────┤第94-96 頁,│
│  │  │⒉95年2 月間│福袋一個,│非琥珀,│原審卷㈢第  │
│  │  │,在三重佛堂│價格9 千元│疑似塑料│191-195頁, │
│  │  │。          │,內含蜜蠟│製品    │ 原審卷㈡第 │
│  │  │            │3 串。    │        │78、197-201 │
│  │  ├──────┼─────┼────┤頁)        │
│  │  │3.96 年1月間│3.藥師佛蜜│非琥珀,│            │
│  │  │,在紫陽精舍│蠟1 串,價│疑似塑料│            │
│  │  │。          │格:3600元│製品    │            │
│  │  │            │。        │        │            │
├─┼─┼──────┼─────┼────┼──────┤
│13│林│93-95 年間,│⒈黃蜜蠟3 │非琥珀,│編號1 、3 、│
│  │惠│在被告甲○○│串,價格:│疑似塑製│5 鑑定報告共│
│  │英│復興南路住處│18,000元  │品      │計紙(見97年│
│  │  │或三重佛堂  │          │        │度偵字第1416│
│  │  │            ├─────┼────┤5 號卷第97- │
│  │  │            │⒉藍蜜蠟1 │石榴石手│102 頁)    │
│  │  │            │串。價格:│珠:天然│            │
│  │  │            │6000元    │石榴石  │            │
│  │  │            │          │        │            │
│  │  │            ├─────┼────┤            │
│  │  │            │⒊黑至石1 │低價品  │            │
│  │  │            │ 顆,價格 │        │            │
│  │  │            │:1000 元  │        │            │
│  │  │            ├─────┼────┤            │
│  │  │            │4.天珠1 串│玉髓(俗│            │
│  │  │            │。價格:18│稱天珠)│            │
│  │  │            │000 元    │        │            │
│  │  ├──────┼─────┼────┤            │
│  │  │⒌95年在紫陽│玉佛手一個│翡翠充填│            │
│  │  │精舍。      │價格9 千元│染色。  │            │
│  │  │            │,底座費用│        │            │
│  │  │            │11000 元,│        │            │
│  │  │            │共計2 萬元│        │            │
│  │  │            │。        │        │            │
├─┼─┼──────┼─────┼────┼──────┤
│14│張│被告丙○○贈│戒台4 只共│低價品。│            │
│  │瀚│送紅寶石2 顆│計38萬元。│        │            │
│  │中│及藍寶石2 顆│          │        │            │
│  │  │,但詐騙戒台│          │        │            │
│  │  │製作費用。  │          │        │            │
├─┼─┼──────┼─────┼────┼──────┤
│15│蔡│92年間在吳宇│蜜蠟1 串,│非琥珀,│鑑定報告1 紙│
│  │瑞│台位於台北巿│價格:9 千 │疑似塑料│(見97年度偵│
│  │雲│復興南路之住│元。      │製品    │字第14165 號│
│  │  │處。        │          │        │卷第93頁)  │
├─┼─┼──────┼─────┼────┼──────┤
│16│陳│1.94年底或95│蜜蠟3 串,│為人工合│            │
│  │麗│年間,在三重│價格:9 千│成劣質品│            │
│  │如│佛堂。      │元        │。      │            │
├─┼─┼──────┼─────┼────┼──────┤
│17│劉│1.96年農曆年│藍寶石1顆 │此部分業│編號2 匯款單│
│  │桂│前,在苗栗紫│,價格:20│已退貨還│影本1 紙(見│
│  │菊│陽精舍。    │萬元(另戒│款20萬元│97年度偵字第│
│  │  │            │台費用5萬 │。      │7096號卷第12│
│  │  │            │元)      │        │9 頁)      │
│  │  ├──────┼─────┼────┤            │
│  │  │2.96年4 月初│紅寶石1顆 │此部分業│            │
│  │  │,在苗栗紫陽│,價格20  │已退貨還│            │
│  │  │精舍。      │萬元      │款。    │            │
└─┴─┴──────┴─────┴────┴──────┘
附表二 被告丙○○、甲○○詐借款項一覽表
┌─┬─┬──────────┬─────┬─────┐
│編│被│時間/犯罪手法       │金額      │備註      │
│號│害│                    │          │          │
│  │人│                    │          │          │
├─┼─┼──────────┼─────┼─────┤
│1 │葉│93年5 月間,被告吳宇│50萬元(96│          │
│  │雅│台以被告丙○○要買進│年9 月被告│          │
│  │玲│一批蜜蠟在三重佛堂販│甲○○清償│          │
│  │  │賣為由借款,並表示待│10萬元;96│          │
│  │  │國外財團資金匯入即歸│年10月被告│          │
│  │  │還。葉雅鈴拿現金到三│丙○○清償│          │
│  │  │重佛堂給被告甲○○,│30萬元,已│          │
│  │  │由其轉交給被告丙○○│清償40萬元│          │
│  │  │。                  │)        │          │
│  │  ├──────────┼─────┼─────┤
│  │  │95年8 月間,被告吳宇│100 萬元  │借款之存摺│
│  │  │台以購買紫陽精舍之古│(未清償)│及匯款單影│
│  │  │董門為由,借款100 萬│          │本各1 紙(│
│  │  │元,並表示待1 個月後│          │見原審卷㈠│
│  │  │財團提供資金即歸還,│          │第347 頁)│
│  │  │葉雅鈴在95年8 月4 日│          │          │
│  │  │將錢由其合作金庫的帳│          │          │
│  │  │戶匯入被告甲○○富邦│          │          │
│  │  │銀行的帳戶。        │          │          │
├─┼─┼──────────┼─────┼─────┤
│2 │黃│94、95年間被告丙○○│⒈94年8 月│匯款明細及│
│  │素│、甲○○以三重佛堂要│2 日匯款60│匯款單據影│
│  │鈴│經費,而且財團的錢還│萬元。    │本共6 紙(│
│  │  │沒進來,被告丙○○蘆│⒉94年12月│部分款項係│
│  │  │洲的房子要裝潢,給兒│29日匯款90│以其夫即證│
│  │  │子娶老婆由借錢,詐稱│萬元。    │人江福明之│
│  │  │財團的錢即將進入台灣│⒊95年3 月│名義匯出,│
│  │  │即可還錢。事後又以假│6 日匯款  │見97年度他│
│  │  │寶石提供擔保(同附表│100萬元。 │字第386 號│
│  │  │一編號一被害人己○○│⒋95年6 月│卷第291 、│
│  │  │項下編號四所示)。  │13日匯款  │318-324 頁│
│  │  │                    │120萬元。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丙○○、甲○○詐騙告訴人己○○代墊「紫陽精舍工程款部分
┌─┬─┬──────────┬─────┬─────┐
│編│被│犯罪時地、方法      │詐騙金額  │相關書證  │
│號│害│                    │          │          │
│  │人│                    │          │          │
├─┼─┼──────────┼─────┼─────┤
│1 │黃│被告丙○○、甲○○於│代墊工程款│⒈共計15次│
│  │素│95年6 月至96年3 月間│項共計12, │匯款紀錄(│
│  │鈴│,以「萊茵集團」資金│294,285元 │見97年度偵│
│  │  │來台不及,或資金已經│          │字第13850 │
│  │  │匯入被告甲○○帳戶,│          │號卷㈠第  │
│  │  │惟尚不能動用為由,詐│          │331-332 頁│
│  │  │騙己○○代墊紫陽精舍│          │)        │
│  │  │第一棟主體建築之工程│          │⒉估價單、│
│  │  │款項。              │          │出貨單等單│
│  │  │                    │          │據(見97年│
│  │  │                    │          │度他字第  │
│  │  │                    │          │386 號卷第│
│  │  │                    │          │324-389 頁│
│  │  │                    │          │)        │
└─┴─┴──────────┴─────┴─────┘
附表四 被告甲○○心靈成長課程授課錄音光碟及譯文
┌─┬────┬───────────┬───────┐
│編│時間    │內容                  │備註          │
│號│        │                      │              │
├─┼────┼───────────┼───────┤
│1 │94年8 月│被告甲○○於上課中談及│見97年度偵字第│
│  │30日    │財團支持及購買衛星台之│13850 號卷㈠第│
│  │        │事實                  │160 頁        │
├─┼────┼───────────┤              │
│2 │95年2 月│被告甲○○於上課中談及│              │
│  │14日    │與財團交接及辛培堯之事│              │
│  │        │實授課                │              │
├─┼────┼───────────┤              │
│3 │95年4 月│被告甲○○於上課中談及│              │
│  │25日    │財團支持大密苑之事實  │              │
│  │        │                      │              │
├─┼────┼───────────┤              │
│4 │95年5 月│被告甲○○於上課中談及│              │
│  │9 日    │大密苑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95年6 月│被告甲○○於上課中談及│見原審卷㈠第  │
│5 │13日    │財團經費即將撥下來之事│321 頁        │
│  │        │實                    │              │
├─┼────┼───────────┤              │
│6 │95年6 月│被告甲○○於上課中談精│              │
│  │20日    │舍與大密苑不同,且大密│              │
│  │        │苑即將完工之事實      │              │
│  │        │                      │              │
├─┼────┼───────────┤              │
│  │95年7 月│被告甲○○於上課中談及│              │
│7 │25日    │紫陽電台已在預播之事實│              │
│  │        │                      │              │
├─┼────┼───────────┤              │
│  │95年8 月│被告甲○○於授課中告知│              │
│8 │22日    │大密苑於95年底興建完成│              │
│  │        │,且有財團支持之事實  │              │
├─┼────┼───────────┼───────┤
│9 │95年12月│被告甲○○授課中告知密│見原審卷㈠第32│
│  │15日    │苑係用鈦合金興建,最後│4 頁至第326 頁│
│  │        │興建之材料仍在布達佩斯│              │
│  │        │,月底將運抵,大密苑於│              │
│  │        │年前可興建完畢之事實  │              │
├─┼────┼───────────┼───────┤
│  │96年1 月│被告甲○○稱:「紫陽集│見原審卷㈠第  │
│10│5日     │團有最好的東西,這次大│327-328 頁    │
│  │        │哥(即被告丙○○)又拿│              │
│  │        │回來1 批好漂亮…,1 噸│              │
│  │        │的石頭標下來開採,…,│              │
│  │        │辛培堯他已經做了幾十年│              │
│  │        │的志業:珠寶,他就是去│              │
│  │        │開採珠寶。」之事實。  │              │
│  │        │並於授課中告知紫陽基金│              │
│  │        │會購買之電台將從事教化│              │
│  │        │節目,且財團資金已到位│              │
│  │        │,已可運用之事實      │              │
├─┼────┼───────────┤              │
│  │96年1 月│被告甲○○於上課中談及│              │
│11│12日    │買斷衛星電視之事實    │              │
│  │        │                      │              │
└─┴────┴───────────┴───────┘
附表五 紫陽基金會會議紀錄
┌─┬───┬───────────┬────────┐
│編│開會  │內容大要              │備註            │
│號│日期  │                      │                │
├─┼───┼───────────┼────────┤
│  │93年3 │紫陽基金會籌備會議:  │見原審卷㈠第75、│
│1 │月28日│基金會的召集人為被告沈│80頁            │
│  │      │斌言,副召集人為被告吳│                │
│  │      │宇台、癸○○。        │                │
├─┼───┼───────────┼────────┤
│  │93年5 │紫陽基金會第二次籌備會│見原審卷㈠第76、│
│2 │月29日│議:被告丙○○談到國外│81頁            │
│  │      │精算團體一行16人將在93│                │
│  │      │年6 月中抵達臺灣跟會員│                │
│  │      │碰面。三峽「大密苑」在│                │
│  │      │93年7 月破土,並舉行破│                │
│  │      │土典禮、赴溪頭旅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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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9 │被告丙○○談到95年10月│見原審卷㈠第77、│
│3 │月16日│大密苑主體建築結構完成│82頁            │
│  │      │,即可完成,且說95年10│                │
│  │      │月將跟被告甲○○出國跟│                │
│  │      │國外財團辦理交接,資金│                │
│  │      │即可轉進。被告甲○○於│                │
│  │      │總結時並提及國外財團及│                │
│  │      │資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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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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