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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3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及2年1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仍不知悔改,於98年9月1日3時許,騎乘車號BPP-603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5段396號前,見乙○○所有車號486-DG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故意,撿拾路邊之三角形水泥塊,砸破該車右後門之玻璃後,侵入車內,竊得車內乙○○所有之中興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新臺幣(下同)300餘元之零錢與高速公路回速票8張。
嗣朱春榮於開時間行經該處,甲○○發現有人接近,隨即逃跑,朱春榮追趕不及,見現場留有前開機車,告知員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等一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原審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目擊證人朱春榮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5 張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固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佐參。
然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門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以路旁隨手拾得之水泥塊,敲壞汽車玻璃窗而為前開竊盜犯行,因此類混凝土碎塊在公共工程或私人工地甚為常見,一般人常可於路旁撿拾取得,應非屬兇器,故核被告就竊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又被告就毀損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本件被告意圖在竊取上開車輛內之財物,而以整體密接之一行為數個舉動犯普通竊盜及毀損2罪,其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竊盜與毀損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以持路旁水泥塊敲破汽車玻璃窗之方式竊取車內財物,對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就竊盜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毀損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重。
並說明被告毀損車窗所用之水泥塊,係其隨地揀拾之物,雖供犯罪所用,但非屬其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所犯應論以加重竊盜罪,且前後之毀損及竊盜犯行應依數罪併罰論處,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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