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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6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3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l268號工廠前,因乙○○駕駛桃三交通有限公司車號628-MU號租賃用小客車(即計程車)前往上址找其友人顏建宗借用物品,於下車後未將串有一面金牌(約6兩重,純金)之車鑰匙拔下,甲○○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是日上午11時50分許打開上開租賃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以徒手拉扯方式,將上開金牌自車鑰匙串上扯下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乙○○返回車內發現鑰匙串上之金牌不翼而飛,乃請託顏建宗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畫面察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原審辯稱:伊並沒有靠近租賃小客車,也沒有摸車門,伊沒有竊取乙○○之金牌,伊到現場是因為跟老闆一起去拜拜;
後改稱:因為伊沒有錢,伊到現場是去跟人家借錢;
再改稱:伊是去那邊工作;
而於本院則辯稱:伊當時在現場,因伊是顏建宗僱用在那邊工作的工人,伊當時要跟顏建宗去拜拜,所以才會看見伊從監視畫面走出到對面商店,車門把手上會有伊的指紋,是因伊認為乙○○已離開,伊要再去跟顏建宗借錢,可能是不小心碰到才留下指紋,且在車上有採到伊之指紋,伊也覺得怪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98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268號工廠前,當時伊將租賃小客車停妥後未將車鑰匙拔下,車鑰匙上串有1塊約6兩重的金牌。
從監視畫面只有看到一位男子,就是被告甲○○,在車輛旁邊徘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457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被告甲○○,被告甲○○是做鐵窗的,伊是將車鑰匙跟金牌放在一起,被告甲○○趁伊下車之際疏未將車鑰匙拔下,欲連同金牌與全部的鑰匙一起拿走,但因為被告甲○○拉扯的力量不夠大,結果車鑰匙還斷掉留在汽車鎖頭裡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457號偵查卷第29頁),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伊會到現場去,是因為伊家裡裝鐵窗,有部分沒有裝好,所以就去跟被告甲○○的老闆顏建宗借電鑽,伊想說借了東西就走,且顏建宗的工廠離伊停車的地方很近,所以沒有將車鑰匙拔下,當天伊還有載一位楊姓友人一同到現場,伊車鑰匙上有金牌的事,工廠裡大部分的人都知道,因為伊常常去顏建宗的工廠聊天,車鑰匙有時候會放在桌上,所以被告甲○○應該也有看過,伊在裡面的時候,被告甲○○也在現場,後來被告甲○○離開了,伊那位友人說伊車上的東西丟了,伊才去車上看,伊原先下車時,車子的駕駛座車門是關緊的,但是這時候已經被打開了,伊發現車鑰匙的鑰匙柄連同金牌不見了,車鑰匙前端還留在車頭鎖內沒有拔走,伊請顏建宗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倒帶後發現被告甲○○從伊車邊過去,從伊開車到顏建宗的工廠,到發現金牌被竊,畫面只有看到被告甲○○一人在伊車邊,手上好像有拿東西,沒有其他人,後來伊報警處理,被告甲○○已經不在現場,是顏建宗打電話叫被告甲○○回來處理,伊遭竊金牌正面刻有伊的名字,背面刻一條蛇,那是因伊屬蛇,當初是為了生日紀念才打造的,是純金,不是K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屬實。
證人顏建宗於原審結證:被告甲○○是在伊工廠做臨時工,伊與告訴人乙○○是多年的朋友,告訴人乙○○常開上開租賃小客車到伊工廠聊天,伊有看過告訴人乙○○串有金牌的車鑰匙,告訴人乙○○已經使用很多年,那塊金牌長約5公分,寬約2、3公分,厚約3公釐,上面有刻告訴人乙○○的名字,還有刻一條蛇,有好幾兩重。
當天不知道為什麼被告甲○○會出現在現場,當天沒有工作,被告甲○○離開時,伊也不知道,後來金牌不見了,伊就打電話叫被告甲○○回來,但是被告甲○○沒有接電話,伊就打電話給被告甲○○另外一位友人,請那位友人趕快叫被告甲○○回來處理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屬實。
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詞,均屬一致,並無瑕疵,亦與證人顏建宗之證詞相符,且與現場照片所示租賃小客車之車鑰匙柄已遭扯斷竊走,車鑰匙前端仍遺留於車頭鎖之情形相合(見98年度偵字第8457號偵查卷第17頁),堪認屬實。
而細繹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告訴人乙○○上開租賃小客車之車鑰匙上確實串有約6兩重之金牌乙面,而案發當日告訴人乙○○駕駛租賃小客車前往顏建宗上址工廠前並未將車鑰匙拔下,當時被告甲○○亦在現場,待被告甲○○離開現場後,上開金牌連同車鑰匙柄已遭扯斷竊走等節,應可認定。
另證人顏建宗上址工廠之監視錄影畫面,於案發當時拍攝靠近租賃小客車之人,為被告甲○○,亦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參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紀錄:98年3月3日上午11時11分09秒,告訴人乙○○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停放於證人顏建宗上址工廠前,同日上午11時11分20秒,告訴人乙○○下車,同日11時49分25秒,被告甲○○從上址工廠外出走向租賃小客車,在上開租賃小客車駕駛座左側來回走動,並停留。
同日上午11時50分41秒,被告甲○○離開上開租賃小客車,朝馬路離去(見原審卷第7頁)。
復參以上開租賃小客車案發後於駕駛座車門把手附近採集指紋2枚,確與被告甲○○之右環指、右小指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書、指紋初步比對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8457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見被告甲○○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手碰觸告訴人乙○○所駕駛租賃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無訛。
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紀錄、指紋比對鑑驗書、現場勘查報告書、指紋初步比對報告書等相互勾稽,可見被告甲○○確於上揭時地,徒手打開租賃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拉扯竊取串於車鑰匙上之金牌乙面,連同車鑰匙柄一同扯下後離開現場等事實,灼然明甚。
㈡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其至現場係為了與老闆一同去拜拜云云,於偵訊時改稱至現場係因為向朋友借錢,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再改稱其至現場是去工作云云,其供詞前後不一,顯難遽採;
況證人即被告之雇主顏建宗證稱被告當日並無工作,其並不清楚被告為何要到工廠去等語明確;
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靠近告訴人乙○○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於駕駛座附近停留,且案發後,上開租賃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把手上確實遺留被告之右環指及右小指之指紋,有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紀錄、指紋比對鑑驗書等在卷可稽,依證人即告訴人乙○○之上開證詞,參以上開監視畫面勘驗紀錄可知,案發當時僅被告一人至其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徘徊,且被告亦知悉告訴人乙○○車鑰匙上串有金牌乙面,衡情,苟非被告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告訴人乙○○之上開金牌乙面,其何須至租賃小客車駕駛座附近徘徊觀望,並碰觸駕駛座車門把手而遺留指紋?足見其所辯各節,均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至被告甲○○請求傳喚與告訴人乙○○一同至案發現場之楊姓友人為證,惟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僅有被告一人有至告訴人乙○○所駕駛之租賃自小客車駕駛座附近徘徊、停留,且乙○○於原審亦結證:伊之楊姓友人是在被告靠近租賃小客車前約5分鐘有出現在監視畫面中,是在工廠門旁邊、裡面、外面走來走去,並沒有靠近租賃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明確,足認乙○○之楊姓友人於上揭時地並未靠近租賃小客車至為明確,可認該楊姓男子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調查之必要性及關連性,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徒手竊取上開金牌1面,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又卷附現場勘查報告書及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等,經原審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亦未表示意見,且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審判外書面陳述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且均足佐證本件竊盜案件之現場情況,是審酌應認為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亦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社會歷練已豐,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而以竊盜行徑為之,且被告甲○○素行不端,品行欠佳,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兼衡本件遭竊之金牌乙面價值不低,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竊盜,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仍執陳詞,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各項所述,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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