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3132,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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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99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3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至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5月間某日,在新光三越站前店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碧湖郵局(下稱內湖碧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

嗣該不詳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5 日19時2分許,先由一假冒東森購物台人員之女子,以電話向乙○○詐稱:張男在東森購物台購物扣款作業有誤,須與國泰世華銀行聯絡云云,復由一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男子打電話命乙○○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按鍵,使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2分許、21時5分許,持其所有之郵局金融卡,轉帳2筆各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幫助犯則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伊於前揭時、地,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使其陷於錯誤,而自其金融帳戶轉出2 筆金額各為3 萬元之款項至被告前開帳戶等語,並提出乙○○轉帳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及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紙,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內湖碧湖郵局申請設立上開帳戶並領取存摺、金融卡使用,且有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伊於98年 5月間,見報紙刊登誠徵送貨司機之廣告,依廣告刊登電話去電聯繫,有自稱經理之男子向伊稱工作內容為司機須搬貨、送貨,有時需向客戶收取現金,須先存至伊帳戶或自伊帳戶領錢給客戶,故會用到帳戶,要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測試是否可使用,僅需1 天時間,如果可以隔天即可上班等語,伊心想對方表示隔天即會歸還,且該帳戶內已無多餘存款,而遭對方詐騙,始約定在新光三越站前店附近之麥當勞餐廳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該公司派來之不詳男子,翌日,對方復來電稱該帳戶無法使用,要求伊須另行提供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伊覺得奇怪,遂前往郵局詢問,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伊不知該帳戶遭人利用詐欺犯罪,亦無分得任何金錢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向內湖碧湖郵局申請開設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坦承無訛,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1紙在卷可按,且乙○○於97年5月15日19時2分許,先後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表示其先前於東森購物台購物扣款作業有誤,須立即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乙○○因曾向該購物台購物,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前往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1時2分許及21時5分許,自其金融帳戶內轉出2筆金額各為3萬元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97年5月初,因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人事資訊)刊登「誠徵晚班司機」之訊息,遂依報載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去電詢問,並依對方自稱經理之男子指示,在臺北市○○區○○路新光三越百貨附近之麥當勞餐廳內,將其申請設立之內湖碧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該經理派遣前來之成年男子,嗣對方復要求被告須另行提供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資料之際,被告發覺有異,而未再予配合提供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其提出之98年5月5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G6-人事資訊)影本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5月份之通話明細清單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辯稱其為應徵工作,進而依報載廣告與對方取得聯繫,為獲取工作機會,乃應對方之要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對方等語,應非無據,且尚未背離社會常情。

再參酌被告自陳係高職夜間部畢業,之前曾從事板模、吊卡車司機等工作等語,而社會上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千奇百怪,非但詐騙被害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以轉帳、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立即提款,甚至詐騙急需貸款、求職者之帳戶資料充作人頭帳戶取款使用,若非與該詐騙集團有所交往或從事專門查緝詐騙集團之工作者,一般人尚難對於社會上之詐騙集團行騙手法完全熟悉,且詐騙伎倆日日翻新,亦難僅憑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知之甚詳。

從而,被告因急於應徵工作,誤信應徵該司機工作須提供帳戶資料為由,陷於錯誤而交付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於對方復向其要求須另行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際,被告發覺有異而未再予配合提供,足見被告已有警覺,尚難逕以被告因誤信求職廣告而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且未能即時取回之事實,而認其對於該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之可能性。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雖以需測試被告之帳戶是否能夠使用為由,而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情,與一般雇主給付薪資方式以直接匯款、轉帳或給付現金即可之通常情形並非相同,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之情形,即可明瞭。

且以被告學歷、工作經驗、背景及現今經濟不景氣狀況,提供工作機會者與應徵者並非處於平等地位,被告雖已成年,亦非無應徵工作之經驗,惟因急尋工作,致誤信對方之說詞而提供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該詐欺集團,衡情要非絕不可能,自難僅以被告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事實,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至於被告辯稱伊交付提款卡後,隔了幾天發現提款卡不能用,後來有去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偵查隊報案云云,然經本院函請內湖分局檢送相關資料,內湖分局以99年2月8日北市警分刑字第09930238100號函覆結果:民眾甲○○並未於97年5月間向本分局偵查隊報案。

民眾甲○○於98年3月17日遞送刑事告訴狀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起詐欺告訴,復經士林地檢署於98年3月25日以士檢清月98立字554字第9143號發交調查指揮書,發交本分局調查,說明案件承辦單位及警示帳戶緣由等語,由上開資料顯示被告並未於交付提款卡隔幾日有去報案,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然由上開內湖分局檢送之資料中被告向乙○○提起告訴所提出告訴狀中記載:「本人因找工作被騙,內湖分局偵察(應為查之誤)隊尹小隊長承辦前年2008年4月份至今2009年3月17日將快滿1年了,而後大安分局蔡純郎先生,兩個月前有去做筆錄」等語,此有上開告訴狀附卷可稽,是被告若非於97年5月間即向內湖分局偵查隊報案,則被告如何得知偵辦員警為尹小隊長,是被告上開所稱亦非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求職遭人詐騙,始提供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該詐欺集團,其主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一情既無認識,尚難令負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猶以:(一)被告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7月24日第一審審理時,供承:「我願意承認我有犯罪」及「我願意承認犯罪」,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又原第一審判決因被告為有罪陳述,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處被告拘役40日,有該審判決可按。

原審對於被告於原第一審法院訊問時,2次不利於己之自白,何以不採,未見說明,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認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時,對方關於用途的說明,已悖常情,倘果有應徵工作一事,何以對於交付用途之重要之點,說詞不盡相符?而被告既曾擔任司機,對於應徵工作何以不在公司地址,反而約在交通繁忙之台北車站站前麥當勞,其先於警詢中稱:約在「公司附近」之台北火車站,後於審理時稱:公司在林森南路的某百貨樓上,嗣對於交付提款卡等翌日仍與該經理電話聯絡時,何以不直接至公司拿回提款卡,始稱其不知公司在何處等語,凡此種種均難認其符合常情而得以自圓其說;

況對於一求職者而言,豈有公司經理在忙,無暇外出,先請員工順路收取求職者提款卡密碼,而不請求職者自行前往公司面交並商談工作實質內容?或與該送貨員工一同前往公司?對方縱違背常理未予要求,求職者豈有因站前麥當勞較近,不與公司應徵者約在公司,反而約在麥當勞?是被告辯解難認可採,被告亦未提出合理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究竟有何誤信情事,益徵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應與事實相符。

原審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斟酌,已有未合,指摘原判決。

惟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過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過程不同,已如上述。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有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之情形,即可明瞭,自不得一概認定此等出借帳戶者之主觀上均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且自白亦不能當作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否認犯罪,辯稱是因找工作才被騙提款卡,是原審不採信被告於原第一審法院訊問時,2次不利於己之自白,在判決中已說明理由,並無違誤之處。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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