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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7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即被告甲○○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誹謗罪,各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院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恐嚇部分:告訴人先以行動電話、傳真接連辱罵、恐嚇被告,被告以為是詐欺集團,忍無可忍始出言回應。
且當時雙方係處於互罵之狀態,告訴人亦不致心生畏懼。
又被告向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曹鳳梅,原審未予調查。
㈡誹謗部分:被告係因理事長張育維於會議上之說詞,及告訴人販賣假貨予被告之事,始撰述文章傳真給理事長張育維,並非未加查證。
又告訴人對被告詐欺在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在案,被告係為避免他人再受騙,才會告知理事長。
㈢被告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被告願捐助新台幣(下同)16,800元予指定之慈善機構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勘驗系爭電話錄音結果,被告係以粗俗之髒話出言辱罵,並摻雜2次「我叫人來殺喔我跟你說」之語,期間並無與他人之對話,被告亦無何因接獲恐嚇集團來電致生忿怒之表示,可見被告係單方針對特定對象辱罵,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該錄音係其自其行動電話之語音信箱中轉錄出來一情相符。
且衡情,告訴人亦無可能截錄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
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回應詐騙集團來電,且當時係處於互罵狀態云云,自非可採。
又被告既使用「我叫人來殺喔我跟你說」等語,客觀上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亦表示其因此而心生畏懼,被告任指告訴人未因此心生畏懼,亦非可採。
至告訴人先前有無先以行動電話、傳真接連辱罵、恐嚇被告,要屬告訴人是否另觸犯刑責問題,並無解於本件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
又被告欲傳喚證人曹鳳梅以證明告訴人有於電話對談中搬弄是非悔辱被告,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傳喚證人曹鳳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傳真內文記載「此人到處行騙,走到那就騙到那,騙到了錢就泡馬子過夜,也不怕騙了後果怎麼樣死」、「此人從臺北泡了一位小妞在旅社幹了好事後,趁機溜走」、「好無恥、真丟臉,是位瘋子」、「最近又到處找人推銷化妝品,用那些假貨到處童(應為撞之誤)騙,希望各位朋友們要當心此人騙術高明,別讓他黏邊,請多宣傳、多廣播,功德無量」等文字,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且其欲散布於中華星相易理堪輿協進會其他會員之意甚明。
又證人張育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沒有跟伊說告訴人跟該小姐的關係,該小姐亦沒有說,伊亦未於會員大會會場以麥克風廣播告訴人跟小姐在旅社幹了好事等語,告訴人未加查證加油添醋任指告訴人「從臺北泡了一位小妞在旅社幹了好事後,趁機溜走」自屬誹謗告訴人無訛。
又被告縱前因買賣化妝品之事而感覺受騙,惟被告並未查證告訴人是否「到處賣假貨行騙」,即因私人恩怨大肆指責被告「此人到處行騙,走到那就騙到那,騙到了錢就泡馬子過夜,也不怕騙了後果怎麼樣死」「最近又到處找人推銷化妝品,用那些假貨到處童(應為撞之誤)騙,希望各位朋友們要當心此人騙術高明,別讓他黏邊,多宣傳、多廣播,功德無量」云云,其係刻意誹謗報復告訴人甚明。
被告辯稱其係因理事長張育維於會議上之說詞,及告訴人販賣假貨予被告之事,為避免他人受騙始撰述文章傳真給張育維云云,洵不足採。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暨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50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委無可採。
至被告雖表示願捐助16,800元予法院指定之慈善機構云云,卻不願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求告訴人諒解,足見其未有悔意,難認所受拘役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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