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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45號
具 保 人 黃麗卿
被 告 楊德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麗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德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准予具保,由具保人黃麗卿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現金新臺幣三十萬元,有本院保證金收據及收送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影卷第一一0頁反面、一一二頁)。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一份可參,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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