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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正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2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根」與吳信中(由檢察官通緝中)、藍家偉(已於民國96年6 月25日在台北市○○街警方圍捕中,舉槍自殺身亡)係朋友關係。
緣吳信中與台北縣議員吳善九合夥經商,因有財務糾紛,雙方心生嫌隙,吳信中遂對吳善九懷恨在心,乃與甲○○、藍家偉共同謀議殺害吳善九,吳信中、藍家偉及甲○○三人基於共同殺人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信中提供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代價(實際上係分3次交付共112萬元,甲○○得25萬元,餘交由藍家偉取得),交給甲○○與藍家偉,指示甲○○上網搜集吳善九之相片以供藍家偉行刺之用,復於96年5月初某日,吳信中提供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4支,子彈70餘發予甲○○,轉交藍家偉作為殺人之用,又經甲○○等3人多次勘查吳善九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7號2樓之服務處,確實掌握吳善九之行蹤後,吳信中復交付5萬元酬金指示甲○○竊取1部機車、2面機車車牌,以便換掛車牌行刺時騎用,甲○○即於96年5月間某日,以3萬元之代價教唆吳祝賢竊取機車及車牌,吳祝賢遂於96年5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邀同胡廷岳共騎胡廷岳之車牌N67-872號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9巷10之2號前,由胡廷岳負責把風,吳祝賢持其自備之鑰匙竊取陳偉展所有之車牌AZ6-479號機車1部,得手後將該車騎至臺北縣板橋市民生公園內藏放;
復於同日凌晨4時許,共同騎乘上揭車牌N67-872號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368號前,進入該址樓梯間內,由胡廷岳負責把風,吳祝賢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把,竊取林俐伶所有車牌號碼JB6-706號機車車牌1面,隨即再以相同方式至臺北縣板橋市○○街附近竊取另一車號不詳之機車牌1面,得手後返回臺北縣板橋市民生公園內,將AZ6-479號車牌拆卸後換掛JB6-706號車牌,再將另一車號不詳之車牌黏貼於JB6 -706號車牌上,旋將懸掛2面竊得車牌之上揭贓車,騎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90巷47弄16號鐵皮屋旁之停車場內交予甲○○後返家(以上甲○○教唆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甲○○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判決確定。
)。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由藍家偉騎乘上揭甲○○轉交之贓車至臺北縣議員吳善九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7號,停放機車後,即衝上2樓之服務處內,見吳善九坐在辦公室坐椅上辦公,即持如附表編號三之制式手槍朝吳善九射殺5槍,其中4槍分別射中吳善九,其中一槍子彈從左肩部自足底往上141公分處,入口0.7公分直徑,從上而下、自外而內,自左至右,子彈經左1、2肋骨至左肺上葉橫隔再至右側腹部出口,自足底往上118公分處,其中一槍子彈自左側胸骨自左往上118公分處,入口0.7公分直徑經左第5肋骨間至右側胸,出口自足底往上130公分處,一槍子彈自左而右,自外而內,及左手肘入口在左上臂骨小頭,貫通出於左前臂,口徑0.7公分,自上而下,自外而內,一槍子彈從左手掌虎口至大拇指表面擦過,致吳善九發生左肺破裂及兩側血胸引起缺血性休克,經服務處人員送醫不治死亡,藍家偉則迅速衝下1樓,騎車逃逸,經警調閱沿途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帶同甲○○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河濱公園草叢下挖出埋藏如附表編號一、二制式手槍2支,子彈49發扣案,及藍家偉於96年6月25日在台北市○○街警方圍捕中,舉槍自殺身亡,遺留制式手槍1支。
嗣於97年11月19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路134之1號由民眾撿獲之前由藍家偉持以槍殺吳善九如附表編號三之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2 4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辯護人雖以被告之警詢筆錄,係警員刑求下所為,因此否認被告於警詢筆錄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於96年6月26日、6月27日、6月29日警詢錄音帶後,員警問話內容與被告之應答內容大致相符,且在訊問過程中似看不出員警有對被告強暴、脅迫或刑求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對勘驗結果及過程均無意見(分別見原審96年12月7日、97年1月4日、97年1月18 日、97年3月28日、97年5月9日、97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證人即96年6月26日詢問被告之警員陳志平證稱:訊問的過程是由伊問,然後被告回答,並絕對沒有對被告有不禮貌的行為,而在製作筆錄的時候被告的精神狀況是良好的,在雙城派出所伊當時有在場並沒有打被告頭等語(見97年9月26日審理筆錄頁3至頁5),另一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陳建宇證稱:詢問被告的員警並無對被告有不禮貌的行為,且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是好的等語(見97年9月26日審理筆錄頁3至頁5),且依據臺灣臺北看守所96年11月19日所檢送被告於96年6月26日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之內外傷紀錄表,亦無被告有被刑求所造成之傷勢,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46),且被告於96年6月26日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時亦無向檢察官表示有何被警察刑求之情事(見96年度偵字13124號卷三頁508 至頁515),再被告於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時亦表示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均實在,沒有不正取供等語(見96年聲羈字第267號卷頁6)。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警詢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陳述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前開陳述,即具證據能力。
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其警詢筆錄,係遭警員刑求、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向檢察官表示遭刑求等情,係因遭員警恐嚇云云,顯無可採。
二、除上開所示外,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惟否認有殺人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殺人,當時吳信中交槍枝及子彈給伊,由伊轉交給藍家偉,只是要藍家偉去恐嚇、教訓吳善九,但藍家偉對吳善九開槍,非伊能預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將共犯吳信中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4把制式手槍及子彈70餘發,轉交給共犯藍家偉之事實坦認不諱,且查案發後被告帶警方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河濱公園草叢下挖出埋藏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制式手槍2支,子彈49發,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97582號槍彈鑑定書可稽,又藍家偉於96年6月25日在台北市○○街警方圍捕中,舉槍自殺身亡後,遺留之手槍1支,及於97年11月19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路134之1號,由民眾撿獲藍家偉持以槍殺吳善九如附表編號三之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24顆,均有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70179111號槍彈鑑定書及97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70186075號槍彈鑑定書可稽。
上開槍、彈數量亦與被告所述吳信中交給伊有4支制式手槍及6、70顆子彈,伊轉交給藍家偉之自白應能相符,足證被告自白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至被告曾主張其中2把槍業經判刑確定,惟查被告所指業經判決確定係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41號判決,其中本案被告在該案所持有之槍械係改造手槍,尚與本案之制式手槍不同,此有該判決可稽,是被告主張容有誤解。
㈡藍家偉持如附表編號三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於96年5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7號2樓吳善九服務處內,朝吳善九射殺5槍,其中4槍分別射中吳善九,其中一槍子彈從左肩部自足底往上141公分處,入口0.7公分直徑,從上而下、自外而內,自左至右,子彈經左1、2肋骨至左肺上葉橫隔再至右側腹部出口,自足底往上118公分處,其中一槍子彈自左側胸骨自左往上118公分處,入口0.7公分直徑經左第5肋骨間至右側胸,出口自足底往上130公分處,一槍子彈自左而右,自外而內,及左手肘入口在左上臂骨小頭,貫通出於左前臂,口徑0.7公分,自上而下,自外而內,一槍子彈從左手掌虎口至大拇指表面擦過,致吳善九發生左肺破裂及兩側血胸引起缺血性休克,經服務處人員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劉瑞芬、吳沛芸、劉明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0781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可見被害人吳善九確係遭藍家偉持有之槍彈所擊發之子彈射中,致生左肺破裂及兩側血胸引起缺血性休克死亡,應可認定。
㈢被告甲○○固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其所參與之部分供陳在卷(分別見原審96年12月7日、97年1月4日、97年1月18日、97年3月28日、97年5月9日、97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所為之勘驗警詢筆錄內容,及96年度偵字13124號卷三第508至515頁)。
然其辯稱只是教訓吳善九,不知藍家偉會開槍射殺被害人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6年3、4月間,吳信中叫我上網找吳善九的照片,我不會電腦,我就請我友人吳信甫找,但他沒有找給我,過了一段時間,吳信中就叫我偷機車,我當時想偷機車也沒有什麼,當時吳信中說代價給我5萬元,有叫我偷一部車但要兩面車牌,我就請吳祝賢偷機車,吳信中說要給5萬元,我想說賺個1、2萬也不過份,我就請吳祝賢偷,後來吳祝賢又找胡廷岳偷,吳信中在96年5月初又拿4枝手槍給我,當時他叫我先拿著,我心裡覺得不對,要我把槍先藏好。
96年3、4月間,不太記得時間了,第一次吳信中和我去吳善九的服務處附近去看,並叫我記得這個地方,第二次是我和及藍家偉一同過去看吳善九服務處附近的環境,好像有看過三次,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96年5月初吳信中所交付的4枝槍有些已經裝好子彈,有些子彈沒有裝入,總共約有60、70顆子彈,其中約有10顆左右的子彈中間有凹陷的,且我拿到槍、彈後沒幾天,就在板橋市○○路鐵皮屋交給藍家偉等語(見96年度偵字13124號卷三第508至509頁)。
依上開被告參與之情節觀之,若只是單純恐嚇、教訓被害人,應無須縝密的多次至被害人服務處觀察,並自網路搜尋被害人之照片,及竊取機車代步掩人耳目,更且交付藍家偉4支制式槍枝及70餘發子彈,繼由藍家偉進入被害人服務處近距離持制式手槍射擊被害人,衡情,被告焉有不知轉交槍,彈之目的,意在狙擊被害人之理,是被告辯稱不知藍家偉會開槍殺人,顯違常理,礙難採信。
⒉被告遭查獲後供述槍枝之去向為其中二支手槍,與藍家偉共同藏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河濱公園的草叢下,藍家偉拿走另兩支,有聽他說,一支埋在他宜蘭老家附近的廟,我心裡想他不太願意講,所以說放在廟,我也沒有追問,另一支他隨身放著,一直到他被查獲時舉槍自盡等語。
此與案發後被告帶警方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河濱公園草叢下挖出埋藏之制式手槍2支,子彈49發,及藍家偉於96年6月25日在台北市○○街警方圍捕中,舉槍自殺身亡,後遺留之制式手槍1支,及於97年11月19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路134之1號由民眾撿獲之前由藍家偉持以槍殺吳善九之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24顆之數量、流向均能相符(同上偵卷三第510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槍枝之來源、流向應為真實。
益證被告自始即參與該次殺人之計劃。
⒊被告於偵查中又供稱:吳信中原本要給我們120萬元,但他分2、3次給我們共112萬元,第1次交錢的時候在吳信中家,當時我與藍家偉都在,但藍家偉當時在樓下,我和吳信中在樓上,他交給我12萬元,他叫我先拿5萬元,其他的7萬元叫我拿給藍家偉,第二次是5月23日下午4、5時約在板橋法院前,他騎機車過來,後來我們騎著機車跟著他走,就到土城中華路一家Q汽車旅館旁邊的空地,他交付我20萬元,然後再約當天晚上9時到台北市○○○路、林森北路的天橋下,當天晚上再交給我們尾款80萬元,我總共拿25萬元,其中3萬元給吳祝賢和胡廷岳,其餘都歸藍家偉(同上偵卷三第509至510頁)。
按吳信中原約定交付被告及藍家偉120萬代價,後分3次交付112萬元,若只是教訓、恐嚇,吳信中何須提供前開槍、彈外,又交付巨額金錢作為代價,顯見被告等人,自始即意在殺人,而上開巨額金錢應為殺人之代價甚明。
再參照前揭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與吳信中見面收取剩餘之款項,且與藍家偉共同逃亡,及於逃亡期間二度與在大陸之吳信中聯絡逃亡事宜(同上偵卷第513頁),在在顯示被告對於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及殺害吳善九之事實均知情,並有參與吳信中及藍家偉共同殺害吳善九之計劃,是被告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
㈣被告主張傳訊證人潘立恆、詹智淳、周書玄及施欣瑜,以證明被告並未與藍家偉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但查,被告與藍家偉、吳信中謀議時,前開之人均未在場聽聞,如何能在案發後證明被告並未參與,是被告所聲請傳喚之人,經核並無必要,礙難照准。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共同殺人暨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與吳信中及藍家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各論以一罪。
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4支手槍、子彈之行為,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原起訴檢察官原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12條第3項之罪處斷,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及第12條第3項之罪,然被告所為本院認為應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此部分之法條顯有誤會,本院應予變更(原判決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被告所犯上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共同殺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本件先查獲之2把手槍,雖係被告引領警方查獲,然查「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3項分別訂有明文。
是依上揭規定,違犯本條例之罪者,需報繳持有之全部槍砲,如已移轉,則需據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始有前述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本件涉案槍枝共4枝,被告甲○○引領警方查獲之槍枝僅有其中2枝,自不符上揭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行為時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云云,然經本院檢具被告之診療病歷資料、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等相關資料,併同被告送國軍北投醫院鑑定,結果為:個案應可合理判斷當時行為後果,並不屬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任何一類。
即王員於犯行當時並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之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99年2月25日醫投行政字第0990000420號函在卷可稽,依此鑑定,可見被告案發時並無任何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可言,復再參酌證人製作筆錄之員警陳建平、陳建宇證稱: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良好等語,且從被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並無任何精神有障礙之情事,是被告及辦護人主張,顯不足採。
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為被告有減刑之適用,一併敘明。
五、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吳信中給予金錢,而與吳信中、藍家偉共同謀議殺害吳善九,且在此槍、彈氾濫之際,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危險性,且已發生被害人吳善九死亡之實害行為、被告分工行為及參與之程度、且尚未與死者吳善九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就被告所犯持有手槍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就其所犯共同殺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制式手槍2支及如附表編號四藍家偉於96年6月25日在台北市○○街警方圍捕中,舉槍自殺身亡,所遺留之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三於97年11月19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路134 之1號由民眾撿獲之前由藍家偉持以槍殺吳善九之制式手槍1支,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帶警方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河濱公園草叢下挖出子彈33顆(子彈均係9㎜制式子彈,原有子彈49顆,採樣16顆試射,可擊發,有殺傷力),及於97年11月19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路134之1號由民眾撿獲子彈16顆(子彈均係9㎜制式子彈,原有24顆,採樣8顆試射,可擊發,有殺傷力),試射後共49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口徑9㎜制式子彈24顆,因試射而失卻違禁物之性質,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提起上訴,猶矢口否認與藍家偉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殊不可採,業見前述,至其持有槍、彈部分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一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至為妥適,自無得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
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 名 稱 │數量 │ 備 註 │
├───┼───────┼─────┼─────────────────┤
│一 │制式手槍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德國SIG SAUER廠P228 │
│ │ │ │型 │
├───┼───────┼─────┼─────────────────┤
│二 │制式手槍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廠92F │
│ │ │ │型 │
├───┼───────┼─────┼─────────────────┤
│三 │制式手槍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號。口徑9㎜│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韓國DAEWOO廠DP51型│
│ │ │ │。藍家偉槍殺吳善九之槍枝 │
├───┼───────┼─────┼─────────────────┤
│四 │制式手槍 │一枝 │藍家偉舉槍自殺現場所留槍枝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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