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更(一),458,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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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5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8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2年6月間與乙○○共同成立文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琛公司」),由乙○○擔任董事長,甲○○擔任董事並為實際負責人。

甲○○另於92年10月間邀丙○○為其苗栗之客戶設計一套印刷電路版自動控制曝光機SGP8850之電腦軟體,設計完成後甲○○支付丙○○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報酬,並以報稅為由向丙○○索取身分證影本,丙○○提供92年1月24日換發之身分證供其影印,甲○○因而取得丙○○之身分證影本。

嗣因文琛公司經營不善、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乙○○不願繼續擔任董事長而要求甲○○變更公司負責人,甲○○與乙○○共同謀議後,決定變更丙○○為公司董事長,甲○○未經丙○○同意,擅自於93年7月20日在不詳地點,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文琛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偽簽「丙○○」之署押各一枚,連同前揭丙○○之身分證影本交由乙○○委任不知情之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丙○○為董事長、修章變更登記,由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316023610號函准予登記。

甲○○、乙○○因故於93年8月13日申請補選乙○○為董事、董事長,並由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314369800號函准予登記。

嗣乙○○又不願意擔任董事長,二人復基於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3年9、10月間向丙○○以開設新公司需要股東三人為由向丙○○借名當人頭股東,請丙○○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供其登記,丙○○基於同事之誼而答應並交付93年2月11日換發之身分證供其影印,甲○○再於93年12 月21日前某日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業者偽刻「丙○○」之印章一枚,於93年12月21日董事會會議事錄偽蓋丙○○之印文,再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偽簽丙○○之署押,由乙○○持上開文件及丙○○之身分證影本委任不知情之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補選董事、補選丙○○為董事長變更登記,由臺北市政府93年12月18日府建商字第09326703210號函准予登記,致生損害於丙○○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商業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

丙○○於民國94年1月底應甲○○之邀至文琛公司擔任電腦程式設計師(名片上之職稱為「軟體工程師」),因接獲臺北市政府之公文,始悉自己成為文琛公司之董事長。

二、案經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自訴人丙○○及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陳述,就被告甲○○而言均係「被告之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惟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法院95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96年3月29日、99年2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

就被告乙○○而言,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對於被告在原審中所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96年3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且認為適當,認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對於共同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亦否認犯行。

被告甲○○辯稱:我和自訴人是朋友,在接觸過程中邀請他擔任董監事,也答應有股份給他,並不是無償請他擔任,是經過他同意,所以才做董監事變更,當時是怎麼變更的我沒有印象,因為他同意擔任董事,董事長是由董事裡面遴選出來的,我們總共才三位董事,董事會簽到簿及同意書是自訴人同意才簽的,名片並不代表什麼,任何人都可以印,當初自訴人會過來的原因並不是因為我們挖角,我們給的薪水三萬八千元比他原來的工作還要高,邀請丙○○擔任文琛公司之董事長有經過丙○○同意,自訴人如果不去稅捐處簽名的話,就不會有今天的事情云云;

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辯稱:文琛公司92年就設了,甲○○要我當負責人,後來並開了很多支票,支票到期後,公司沒有錢可以付,為了公司我借了很多錢,我後來跟甲○○說,我不想再當負責人,甲○○說好,他要去找別人,他怎麼跟丙○○接洽的,我不知道,我跟丙○○根本不認識,負責人變更若不是甲○○給我(資料),我如何辦理?丙○○沒有拿過東西給我,況且我根本不認識丙○○,那些簽名我不知道是誰簽的,我只是拿到願任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公司變更事項卡、公司章程等資料之後交給會計師去辦理云云。

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到文琛公司任職是甲○○引介,甲○○是以前在力固公司的同事,他給我的薪水是三萬八千元,再加車馬費一萬五千元,我在文琛公司擔任程式設計師,他有跟我講要開一家光增公司,因為股東人數不足,跟我借名字要掛股東,原本以為他只是掛一下名字,沒想這麼多,我借給他身分證,我想他要辦股東,沒防那麼多,(審判長問:為什麼到華南銀行去開戶?)甲○○把我造成文琛公司的董事長,甲○○講如果我沒去辦戶頭變更,公司出的貨可能因名字不一樣,錢收不回來,我怕若不配合,因為公司(負責人)掛我的名字,公司會倒在我身上,我不知道辦這個東西可以借錢,是他們二個人要求我到銀行去辦理開戶、簽約及對保,94年1月底才知道自己是文琛公司的董事長,因為當時他要接一個政府的案子,這樣的待遇不算很優渥,他要找程式設計師,我想他是因為認識我,要找我去,我不知道有什麼其他原因,(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的簽名)字跡一看就不是我簽的,(93年7月1日董事會簽到簿上「丙○○」三個字)不是我簽的,(93年12月21日董事會簽到簿、93年12月21日到94年6月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也不是,我去請教律師,律師叫我去調願任同意書,我太太叫我要求甲○○簽一份切結書,而且要公證,所以我就去找甲○○簽了,(華南銀行授信契約書原本)契約書內所有丙○○三個字都是我簽的,但我不知道那是要保證什麼東西,我想可能是要保證帳戶的東西,那是公司的戶頭,我也不知道什麼是授信契約書,我都不知道那是信用貸款,進去(文琛公司)以前就談好,薪水三萬八千元加車馬費一萬五千元,他(甲○○)說給我一萬五千元是做交通津貼,不知道他用什麼名目入帳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9月26日審判筆錄);

又稱:被告(甲○○)是93年9、10月後陸續要我來公司洽談這些事件,跟我講了一些工程開發的事情,要我去他們公司當程式設計師,在這期間,他跟我說他要新設一家公司,股東要三個人才能設立公司,所以要借我的名字做人頭去當股東,我覺得股東沒什麼傷害性,才借他身分證,我就在93年9、10月他講的時候把我的身分證給他(拿去影印),並答應年底我要跟原來公司辭職,並到他們公司當程式設計師等語(見原審法院卷95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認被告甲○○未得自訴人同意且在自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先後二次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丙○○之署押,連同丙○○92年1月24日及93年2月11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交由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

被告甲○○辯稱:一萬五千元是給丙○○當董事長的特支費,而不是車馬費云云。

惟查,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從桃園到松山區來上班,光停車費就要3,500元,加上過路費2,000元,加油費5,000元,每天要跑80公里,所以15,000是車馬費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9月26日審判筆錄)。

查自訴人丙○○前於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固公司」)擔任資訊人員,此有丙○○之力固公司名片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卷第116頁),丙○○於文琛公司之名片頭銜為「軟體工程師」而非「董事長」(見原審法院卷第31頁),與丙○○所稱受邀擔任文琛公司之程式設計師等語大致相符,顯見其並無擔任文琛公司董事長之事實。

丙○○於力固公司之服務年資為5年,離職前之薪資為34,000元,此為自訴人所自承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甲○○以月薪38,000元僱用丙○○前往台北市松山區文琛公司擔任程式設計師,並補貼其自桃園往返台北之交通費,此與常情相符,堪予認定。

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他原本在力固(的薪水)是34,000元,他來我們文琛公司我給他38,000元,沒談到15,000元的交通費,是他到文琛公司上班後才跟他談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9月26日審判筆錄),則該15,000元為文琛公司補貼丙○○之交通費甚明,且自訴人如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則其已於93年2月11日換發新身分證,自無由提供92年1月24日舊身分證供被告甲○○影印之理。

顯見自訴人並無同意擔任公司董事長之事實,被告甲○○始以自訴人先前提供之92年1月24日舊身分證影本再予以影印後連同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併予行使。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文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乙○○,因為是她出資,我在公司當總經理,是第一次的董事會指派的,當時實際掌權的人是乙○○,包括所有的資金、文書都是他處理、簽名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8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乙○○稱:那些簽名我不知道是誰簽的,我只是拿到願任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等資料後,跟會計師去辦理,是甲○○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不符,已有可疑。

被告甲○○辯稱其不知何人偽簽丙○○之署押云云,惟查,卷附文琛公司之董事會簽到簿均有被告甲○○簽名,則丙○○之署押為何人所為,被告甲○○豈能委為不知?又93年7月1日董事會簽到簿出席董事僅有三人(丙○○、甲○○、林月女),該丙○○之署押既非丙○○或其授權之人所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甲○○所為,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係被告甲○○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偽簽。

㈢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我只有邀約他來當股東,也確認他答應了,我沒拿他身分證,我只跟他講,請他來當股東,後續作業都不是我在辦,是當時的董事長乙○○在辦的云云。

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稱:在原審的時候自訴人已經承認身分證是他自己拿給我去辦的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其所供前後矛盾,自難採憑。

被告甲○○復稱:我是到了94年1月丙○○接到台北市政府通知他擔任董事長,他打電話跟我說,我才知道自訴人變更為文琛公司董事長云云(見原審法院95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又稱:文琛公司已於95年5月結束營業,從92年設立登記到結束營業歷次的變更我都知道(見原審法院95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先稱有邀約丙○○來當股東、不知丙○○被登記為董事長,後稱歷次變更情形都知道,所述前後不符。

再稱:自訴人從94年1月開始有按月支領董事長的特支費一萬五千元,所以表示自訴人已經接受擔任董事長云云。

惟查,被告甲○○倘不知丙○○為董事長,何以按月支付其所稱之「董事長特支費」一萬五千元?既認每月支付予丙○○之一萬五千元為「董事長特支費」,則對於丙○○擔任董事長一事應知之甚詳,被告甲○○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再查,被告甲○○為文琛公司之原始股東暨第一屆董事,並僱用丙○○為文琛公司之程式設計師,為文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丙○○擔任文琛公司董事長一事豈有不知之理?被告林文增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甲○○95年3月21日於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立切結書一紙,內容略以:立切結書人甲○○,保證丙○○先生在五月一日之前變更文琛資訊(份)公司之負責人,丙○○先生於任職董事長期間,公司所有一切債務及營運事務均與丙○○無關,由原始股東甲○○負責等語,有被告甲○○署押及公證人鄭志勝予以認證,足認丙○○出任文琛公司董事長非其自願,而係被告甲○○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丙○○署押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由被告乙○○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

被告甲○○辯稱:在文件簽名,如果是先簽名,並不代表後面的簽名我都知道,而且所有的文件都不是我在保管云云。

惟查,93年12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人員僅有丙○○、甲○○二人,該丙○○之印文倘非被告甲○○所偽造,係孰人所為?是被告甲○○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㈤自訴人丙○○於95年4月4日委任陳純仁律師發函予被告甲○○、乙○○及案外人林月女,主旨:為代理丙○○先生催告台端等切勿再使用丙○○先生之印章為任何法律行為,且應於函到十日內辦理塗銷文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及塗銷一切銀行往來資料中有關丙○○名義之事宜,否則即依法追訴台端等之刑事與民事法律責任,請查照辦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0頁),被告甲○○、乙○○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益足認被告甲○○、乙○○確有事實欄所載偽造丙○○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㈥自訴人丙○○稱「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保證書、留存印鑑約定書為其親自簽名。

被告甲○○辯稱:自訴人若不知情,怎會在這些資料上簽名,如果丙○○不願意擔任董事長的話就不會在購票證明上簽名云云;

被告乙○○辯稱:這份資料要本人去親自簽名,不是我簽的云云。

惟查,丙○○94年2月1日前往國稅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及同年6月15日前往華南銀行開戶、簽約、對保,係得知自己被登記為文琛公司之董事長之後,被告甲○○告以如公司負責人姓名不一,恐難收取客戶之貨款,自訴人為免公司陷入財務危機始前往國稅局及華南銀行簽名、用印,尚難據此證明自訴人於93年7月及同年12月間同意出任文琛公司之董事長。

被告甲○○、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316023610號函(主旨:貴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丙○○為董事長、修章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

)、文琛公司董事會簽到簿(93年7月1日)、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317369800號函(主旨:貴公司申請補選乙○○為董事,補選乙○○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

)、文琛公司董事會簽到簿(93年12月21日)、董事會會議事錄(93年12月21日)、臺北市政府93年12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326709210號函(主旨:貴公司申請補選董事、補選丙○○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第二屆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第二屆董事長)、被告甲○○於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書立之切結書、鴻遠聯合法律事務所95年4月4日九五鴻遠字第0404號函、臺北市政府95年5月5日府建商字第09576419300號函【主旨:檢送文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檔號:00000000 )二宗】、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文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466232號)、內有自訴人92年10月20日為被告林文琛設計之軟體之光碟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乙○○有事實欄所載偽造文書犯行。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修正條文為第2條、第28條、第41條、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等規定;

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

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處理(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即採新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舊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刪除,惟被告所犯二次偽造文書罪,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為分論併罰之結果,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依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新舊刑法之各條文規定雖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但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仍以前揭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施行,被告二人所為合於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甲○○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簽自訴人之署押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甲○○與乙○○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犯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原審未能細心勾稽,遽以被告甲○○、乙○○犯罪事證不足而為彼等無罪之諭知,自非允洽。

被告甲○○、乙○○犯罪事證甚為明確,已如前述。

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與乙○○因開設文琛公司後經營不善,意圖脫免債務責任,未經自訴人同意,擅將自訴人登記為文琛公司之董事長,使自訴人因而背負龐大債務,渠等猶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並未賠償自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壹年,並依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拾月,並依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如附表編號1、2、3、5、6、7所示之署押,附表編號8由被告甲○○所盜刻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19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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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董事會簽到簿(93年7月1日)上之署押一枚            │
├──┼─────────────────────────┤
│  2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第二屆董事)上之署押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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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之署押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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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文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上之印文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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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文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之署押一枚      │
├──┼─────────────────────────┤
│  6 │董事願任同意書(93年12月21日)上之署押一枚        │
├──┼─────────────────────────┤
│  7 │董事長願任同意書(93年12月21日)上之署押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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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丙○○之印章一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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