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更(一),572,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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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96號,中華民國96 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8年間,受乙○○之委託,為乙○○出面處理甲○○所積欠丁○○之新台幣(下同)3 千餘萬元支票票款債務,詎丙○○竟與年籍不詳之3、4位成年男子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3、4位男子於88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前往台北縣泰山鄉○○街58號「大阪城餐廳」之停車場內,由其中 2名男子下車分站左右,再以手搭住甲○○肩膀,強行將甲○○帶往其等所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某處等候之車輛前,將之押進上開車輛內,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後該3、4名男子即先將甲○○押往台北縣泰山鄉○○路○段579巷6弄1之20號「圓山芳鄰」社區之某間公寓內,後於同日22時許,該 3、4名男子再將甲○○押往台北縣新莊市○○街98 號「新莊市體育會」與丙○○見面,欲談判上開債務之問題,經體育會會長陳振宗之弟陳泉源告以陳振宗不在國內,甲○○即要求丙○○讓其找同友人羅新明前來參與談判,丙○○應允後,丙○○即與該3、4名男子一同將甲○○押往台北縣新莊市○○街90號之「鼎雲茶館」2 樓內談判,期間甲○○通知其友人羅新明於88年11 月17日0時許,前來參與甲○○上開債務之談判事宜,後丙○○與該3、4名男子再將甲○○押往台北市○○路206 號「御書園西餐廳」內繼續談判(按羅新明當時亦隨同甲○○同往),至甲○○答應交付900 萬元後,丙○○始與該3、4名男子再一同將甲○○押回新莊市體育會內,經新莊市調解委員會委員周文水為丙○○、甲○○2 人書立簡要之調解書乙紙(按該簡易調解書,須待白天上班時間,再另書立正式之調解書),並由甲○○簽發面額各 300萬元之本票3張(按計900 萬元),再經羅新明、陳泉源2人背書後,暫放在羅新明處保管,丙○○再與甲○○相約於同(17)日10 時許,在新莊市體育會交付上開900萬元之款項後,始讓甲○○自行離去新莊市體育會。

嗣甲○○即於88年11月17 日9時許,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請求協助,並在刑事組組長許名輝陪同下,於同日10時許一同前往新莊市體育會與丙○○見面,雙方談判將金額降為 800萬元,再經周文水於88年11月17日17時許,在新莊市調解委員會為丙○○、甲○○2人書立88年民調字第101號之正式調解書乙份,並由甲○○簽發面額3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各乙張及面額150萬元之本票2張(按計800萬元)予丙○○。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羅新明於偵查中之證言,係於檢察官前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乙○○之委託,出面與告訴人甲○○在鼎雲茶館、御書園、新莊市體育會協商乙○○所委託之債務,告訴人先後簽立上開面額各300 萬元之本票3張及面額各3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各乙張、面額150萬元之本票2 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未與人或指使他人前往大阪城餐廳將甲○○強行押走,是甲○○自願與伊相約於上開時間在新莊市體育會內協商,事後亦係經甲○○同意轉往鼎雲茶館、御書園等處繼續協商,並由甲○○友人羅新明陪同協商,最後甲○○才同意以900 萬元清償,並由周文水簽立簡要之調解書乙紙,再由甲○○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3張,交由羅新明保管,並相約88年11月17日10時,在新莊市體育會交付現金清償,詎甲○○事後竟協同警察到場,伊再將金額降為800 萬元,經甲○○同意後,始由周文水書立正式之調解書,並由甲○○簽立面額3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各乙張及面額150萬元之本票2張予伊,伊與甲○○協商當時,並未以任何非法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受乙○○之委託,出面與告訴人甲○○,先後在鼎雲茶館、御書園、新莊市體育會等處協商,告訴人甲○○先簽發上開面額各300萬元之本票3 張(按計900萬元),經陳泉源、羅新明2 人背書後,暫放羅新明處保管,後經告訴人甲○○報警協助後,雙方再將金額降為800 萬元,經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周文水為其等書立88年民調字第10 1號調解書乙份,再由告訴人甲○○簽發面額各300 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各乙張、面額150萬元之本票2張(按計8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及證人羅新明、周文水此部分證述情節均相符(見10923號偵卷第136至139、265至268頁、306號偵卷第93至104、232至235頁、61號偵卷第55至57、108、109、117至121頁、原審卷第42至51 頁),復有丁○○所簽立委託書影本、上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影本3 張、面額各3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影本各乙張、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及88年民調字第101 號調解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於88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原與其公司員工溫秀梅、陳祥齡及公司客戶等人在大阪城餐廳用餐,餐畢後在大阪城停車場內,遭該2 名男子下車分站左右,再以手搭住告訴人甲○○肩膀,強行將告訴人甲○○帶往其等所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某處等候之車輛前,將之押進上開車輛內,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證人陳祥齡於偵查中證稱:「(88年11月16日晚上情形?)我和告訴人、溫秀梅、淑玲、邱先生,還有一個國外客戶去大阪城餐廳。

告訴人載我和溫秀梅過去,我們五點半下班就過去了,到了大阪城餐廳。

大約八點了離開,告訴人先去停車場,我和溫秀梅再走過去,在我和告訴人一到二個車身的距離,看到有人搭著告訴人的肩膀。

當時昏暗,連人數都看不清楚,有一、二個人搭他肩膀,因時間很久我記不清楚,我們看到告訴人的表情不自然,一直要轉身我們方向,溫女就問對方要幹什麼,對方說不關你們的事,他們搭著告訴人的肩膀往他們的車去,壓告訴人的頭上車,對方還叫我們不能報警。

我們折返餐廳打餐廳櫃臺上投幣式電話,打王美玉的電話,王是告訴人大哥的女兒,王美玉就叫我們在餐廳等,沒多久王美玉約十五分鐘之後和她哥哥趕來,警方也來了。

他大約八點十五分左右到,她和她哥哥一起來,是誰報警我不知道」、「(告訴人上車,車上有幾人?)我只知道王先生和最後一個關上車門的一起坐後座,車上有幾個人我不清楚」、「(警察有幾人到?)有二位制服警察開警車到,警察說有人報警他們過來處理」、「(你們如何與警方說?)王美玉等人先來,警察才到。

我們後來有去明志派出所做筆錄,有一個人向我們做筆錄,做筆錄者有我和溫小姐二人」、「(筆錄內容?)溫有告訴警方車號,至於我筆錄內容我已忘記,請調筆錄,我們做完就走了,並未去分局」、「(妳有無看到有人拿槍指著告訴人?)沒有」、「(對方是什麼車型?)不記得了」、「(告訴人有無被對方反綁?)沒有」、「(88年11月16日是否去大阪城用餐?)是。

當時有我、溫秀梅、甲○○及一位外國客戶,吃完飯後司機和外國客戶一起離開,我和溫、王要去停車場途中。

突然有一台車開過來,甲○○走在我們前面,我印象中有一人搭著甲○○之肩膀」、「(那人手上有拿武器或手槍?)我沒看見」、「(搭著甲○○之人如何說?)甲○○之腳步是一直要往我們方向走,但搭著他肩膀之人要往另一個方向走。

王沒激烈反抗之樣子,但一直要往我們這方向走,溫小姐就問對方要作何(事情),他就說我有一些事和他商量,甲○○都沒說什麼,對方一直要王往另一方向走,後來才知道是車子方向,溫就問對方要作何(事情),對方就說沒妳們的事,你們走,後來王還是一直要往我們方向走,對方半推的方式把王推上車,對方壓著甲○○之頭,半推把王推上車」、「(甲○○當時沒反抗嗎?或表示不願意跟他們走?)我只有看見王一直要往我們方向走,他們驅車離開時,後座是有人的,我印象中下車只有一人。

後來我們就打電話給甲○○哥哥說此情況,後來他哥哥及警員就到了」、「(把甲○○帶走之人,有無叫你們不要報警?)好像有。

當時我和溫小姐是要搭甲○○之車回家,但他沒說任何話就被帶走了」、「(88年11月16日晚在大阪城餐廳,甲○○被帶走,帶走甲○○的人有無在法庭上?)因為當時燈光很昏暗,所以沒看清楚。

下車帶走甲○○把手搭在甲○○肩上的只有一個人,我沒有看到這個人有無拿槍」、「(被告陳泉源妳之前見過嗎?)沒有」、「(之前是在甲○○公司上班嗎?)是,我是擔任業務工作,在公司裡面打電話給客戶,看客戶要不要叫貨,我是負責牛、羊肉的出售給國內廠商諮詢的工作,溫秀梅最早是擔任秘書的工作,後來是從事向國外買進的工作,再調到業務部門」、「(公司何名?)協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擔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就你所知,股東有哪些人?)我不清楚,丁○○是財務經理,乙○○的配偶王月華聽說是甲○○的親戚」、「(就你們所知,甲○○遭人家綁走之前,有無財務困難?)我不清楚」、「(88年11月16日在大阪城餐廳甲○○請何人吃飯?)是請一個外國人廠商吃飯」、「(當時丁○○、乙○○還在你們公司工作嗎?)沒有」、「(甲○○遭人架走時候,有無看清楚對方的面貌?)沒有,因為當時燈光很昏暗,當時距離1、2台車子的距離」、「(提示丙○○照片,此人有無在現場出現?)我當時沒有看清楚,我沒有近視」、「(從該案發生後,甲○○有無跟你們說過什麼事情?)當時我們很害怕,不敢去公司上班,甲○○有打電話給我們,說沒事要我們去上班,他說他們已經和別人去調解會調解已經沒有事情了,請我們繼續來上班」、「(有何意見?)當天有人搭著甲○○的肩膀往後面的方向走,但是甲○○要往我們這邊移動卻沒有辦法,他沒有動手去撥對方,也沒有說話,當天我們是搭甲○○的車子去的,溫小姐有問他們說何事情,對方說有事情要商量,後來溫小姐又再問一下,到底要做何事情,對方說,沒有我們的事情,要我們趕快走,我們才打電話給甲○○家人,後來警察就到大阪城餐廳,他們就帶我們到警察局做筆錄,當天我有簽名蓋章做筆錄」等語(見10923號偵卷第252至256頁、306號偵卷第131至135、202至209頁、61號偵卷第102至103頁),及證人溫秀梅於偵查中證稱:「(88年11月16日是否在大阪城餐廳吃飯?)有。

當時有我、甲○○、陳祥齡及一外國客戶,吃完飯要去開車,要走到停車場之路途中,有一輛車過來,下來二個人帶甲○○一起走」、「(當時之二人有無說什麼話?)不記得了」、「(他們有無和甲○○交談?)有。

他們意思是要帶王走,但詳細內容忘了」、「(他們有無拉甲○○?王有無反抗?)他們用手搭在甲○○之肩膀上,王當時沒反抗,我並沒見到這二人有拿槍」、「(你和這二人距離多遠?)我們本來是三人走在一起,這二人過來才把王帶走的」、「(為何你當時會報警?)王本來也沒說要和他們走,他們說有事要和甲○○談一談,就一邊一個帶王上車,車上有幾個人我不記得了」、「(當時停車場有無路燈?)蠻暗的,當時我們還沒到停車場,他們下車帶走甲○○之地方有燈光,但看不清楚」、「(從他們車子到你們之距離?)約五、六公尺」、「(當時甲○○有無反抗?表示不願意跟他們走?)沒有」、「(後來你和陳祥齡有無去做筆錄?)有」等語綦詳(見10923號偵卷第131至135頁),互核一致,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先稱伊係遭被告與10餘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於偵查中則稱係遭10餘名不詳姓名男子或3、4個人將其強押上車帶走,惟被告於原審陳稱他們至體育會有3、4個人,足見告訴人係遭被告與年籍不詳之3、4位成年男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檢察官起訴書依告訴人之指訴認定當時被告係帶領10多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並無證據證明,應不足採。

又上述2 名男子在停車場下車後,係分站在告訴人甲○○之左右,以手搭住告訴人甲○○肩膀,制止告訴人甲○○當時欲往陳祥齡、溫秀梅等人方向行走而去,並強行將告訴人甲○○帶往其等所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某處等候之車輛前,再將甲○○押進上開車輛內後,隨即離去上開現場以觀,足見告訴人甲○○當時顯已完全喪失自主行動之能力,而不得已配合該2 名男子坐上其等車輛離去上開現場,告訴人甲○○應係遭上開3、4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以上述非法方法,而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應堪認定。

㈢再被告於案發前,係受乙○○之委託,出面處理告訴人甲○○所積欠3 千餘萬元之支票票款債務問題,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由丁○○所簽立上開委託書乙紙可佐,而再參以告訴人甲○○後於同日22 時許,即遭該3、4 名男子將之押往新莊市體育會與被告見面,並先後在鼎雲茶館、御書園、新莊市體育會等處談判,告訴人甲○○並先後簽立上開面額各300萬元之本票3張及面額各300 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各乙張、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2張,始遭釋放離去上開現場等情以觀,該3、4名男子自始在上開大阪城餐廳停車場內,以上開非法方法將告訴人甲○○押走,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其等目的即係在為丁○○出面追討上開3 千餘萬元之票款債務,則被告就該3、4名男子於上開時地,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行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㈣又告訴人甲○○除於上開時地,遭該3 、4 名男子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外,且自88年11月16日22時許起,被告與告訴人甲○○先後在鼎雲茶館、御書園、新莊市體育會等處談判之過程,業據證人羅新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與告訴人有何關係?)我擔任後備憲兵隊主任,他是我的顧問。

這是一個憲兵退伍後聯誼的社團」、「(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甲○○是否打電話叫你到新莊體育會?)當時已經很晚了,約十二點多,他打電話叫我去泡茶。

我去的時候他們說在隔壁鼎雲茶藝館,我去找甲○○,他們約有十個人在談事情,甲○○也在,我去的時候他有和我打招呼,他們談的事情我不太清楚,當時沒有人押著他,但是感覺好像有人看著他,覺得他不自由,我沒有問他到底何事,當時那一群人要帶他去台北,他說要我和他一起去他才要去,我就和他一起去,我和他同坐一台車,車上除了我們二人外,我們前後還有車,我沒有問說那群人是誰、為何要去台北,因為我不認識他們。

去台北一個類似餐廳的地方,去後談錢的問題,我不知道他們有何糾紛,當時他們的語氣比較重,但是沒有恐嚇、威脅的話,我在場後他們比較沒有那麼兇,後來談好後說給他九百萬開本票,是他自己同意要開九百萬的本票,要我背書,甲○○就簽本票,因為我希望甲○○趕快離開現場才在本票背書,約好第二天十一點要交第一張本票三百萬的錢,那三張票在我身上,第二天我去等很久人還沒有來,新莊三組組長許名輝就帶人來,罵那二個要來拿錢的人」、「(有無人逼或強迫甲○○簽本票?)沒有。

如果有人要逼他我就不會背書,但是我的感覺是如果沒簽的話,就不可能讓他離開,是那種氣氛給我的感覺」、「(那些圍著甲○○的人你認識嗎?)不認識」、「(來的調解委員叫何名字?)我不知道,老老的,瘦瘦的。

他也是半夜被叫去的,是對方打電話叫他去的,我們離開時是凌晨二、三點,我和甲○○一起離開,我問甲○○說要不要我送你,他說不要。

事後他告訴我說他在大阪城餐廳被別人押到山上去」、「(當時在鼎雲茶館、台北的餐廳、新莊體育會有無看到人拿槍?)沒有」、「(甲○○被帶到台北市御書園西餐廳時候,你和他同車嗎?)是。

我是晚上甲○○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陳振宗體育會理事長辦公處那裡喝茶,我到現場後,甲○○沒有在該處,裡面的人告訴我甲○○在鼎雲茶館。

鼎雲茶館是一個正常的休閒場所,純粹喝茶的,現場是開放空間」、「(為何你後來會和甲○○同車到御書園西餐廳?)因為甲○○說我不去他也不去,後來基於朋友立場就陪他去。

現場沒有槍,在我面前沒有人打他」、「(你認為他當時是不自由的情形,是你之前有過這樣的經驗嗎?)沒有」、「(到底是何人要甲○○還錢?)我不知道。

事後我了解,對方有問甲○○在新莊認識何人,甲○○說只有認識陳振宗和我而已。

當天我沒有看到陳振宗,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你說對方語氣較重,何意思?)對方一直要帶他去台北,但是沒有說出對他不利的話」、「(為何本票背書後是你在保管?)雙方都要我保管」、「(去御書園餐廳作何事情?)談錢的事情」、「(本票何處簽的?)從御書園西餐廳回來才簽的,周文水在陳振宗的服務處簽的」、「(周文水有無對甲○○不利的地方?)沒有」、「(你認為甲○○如果欠你錢不還,你口氣會好嗎?)當然不好」、「(你稱後來你拿本票到理事長服務處是何人跟你一起去?)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的,對方有來二、三個人,甲○○沒有來,後來甲○○帶刑事組的人來」、「(就你所知所見,甲○○有無被妨害自由?)從我看到後,我們要去御書園西餐聽時候,甲○○不願意上車,有二個人捉著他,對他很兇,要逼甲○○上車,我跟對方說不能打人,那二個人是誰我不認識」、「(對方有多少人?)有談判的、有幫腔的,到台北御書園餐廳時候,大概有七、八人」、「(你認為甲○○是怎樣的人?)我和他沒有深交,他是一個生意人,眼中比較重視利益」、「(提示丙○○照片,在新莊體育會時候,有無見過?)有,在體育會有看到此人,在茶藝館時候,因為人很多,我沒法記清楚,但在新莊體育會時候確定有看到,在分局時候也有看到他,在體育會時候,他是幫人要錢」、「(周文水、陳振宗認識否?)我認識陳振宗,我們很熟」等語明確(見306號偵卷第232至235頁、61號偵卷第55至57、108、109頁),是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雖未有遭被告及該3、4 名男子施以任何肢體暴力之行為,惟告訴人甲○○於其尚未與被告達成以900 萬元和解上開票款債務之情形下,仍不得任意離去上開現場,應屬自88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起,仍遭繼續剝奪行動自由之中,至為顯然。

至於證人羅新明後於原審證述之詞,雖多有「不清楚」、「沒有聽到」云云,然因證人羅新明於原審作證之時間,係在96年1 月11日,不僅距本件案發時間88年11 月16日,已有逾8年之久,而證人羅新明因本案先後於歷次偵查中證述之詞,時間較為接近,且甚為詳細,是應以證人羅新明於上開歷次偵查中證詞,較可採信。

㈤另告訴人甲○○自88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即遭被告及該 3、4 名男子,先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在先,並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至告訴人甲○○答應被告以900 萬元和解上開票款債務後,再由被告與該3、4名男子將告訴人甲○○押回新莊市體育會內,經調解委員周文水為被告、甲○○2 人書立簡要之調解書乙紙(按該簡易調解書,須待白天上班時間,再另書立正式之調解書),並由甲○○簽發面額各300萬元之本票3 張(按計900萬元),再經羅新明、陳泉源2 人背書後,暫放在羅新明處保管,被告再與告訴人甲○○相約於同(17)日10 時許,在新莊市體育會交付上開900萬元之款項後,始讓告訴人甲○○自行離去新莊市體育會,足見告訴人甲○○簽發上開本票3 紙之行為,顯係受被告及該3、4名男子之脅迫行為所致。

㈥至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丙○○受乙○○、丁○○委託」,然丁○○於偵查中陳稱並未委託被告討債等語,而乙○○則於偵查中陳稱係受丁○○之託等語(見306號偵卷第97、100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伊朋友乙○○拜託伊出面與甲○○處理債務上糾紛等語(見10923號偵卷91年1月10日新莊分局警詢筆錄),堪認被告應僅受乙○○之委託,而非受乙○○、丁○○委託,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法定刑得科三百元以下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經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之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到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至於被告及該3、4名男子等人在妨害自由行動中,要求甲○○簽發面額各300萬元之本票3張(計900 萬元)及書立簡要之調解書乙紙,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認被告除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外,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被告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該3、4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丙○○於民國88年間,受乙○○、丁○○之委託,為其等出面處理甲○○所積欠新臺幣(下同)3 千餘萬元之支票票款債務」,足見丁○○、乙○○等人與被告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為明顯。

惟原判決理由欄二,卻僅載敘:「被告就所犯上開之罪與該3、4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⑵起訴書記載:「由丙○○帶領十多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於88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街58號大阪城餐廳前之停車場,將甲○○強押上車…」等詞,惟原判決事實欄卻記載:「丙○○竟與年籍不詳之3、4位成年男子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3、4位男子於88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街58號『大阪城餐廳』之停車場內,由其中2 名男子下車分站左右,再以手搭住甲○○肩膀,強行將甲○○帶往其等所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某處等候之車輛前,將之押進上開車輛內,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原判決將檢察官所起訴之共犯十多人,變更為共犯3、4人,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且未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共犯僅3、4人之理由,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⑶告訴人甲○○與丁○○、乙○○等人,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且丁○○、乙○○均係告訴人所營協榮事業、笙祐、祐睦等三家公司之職員,告訴人與其並無何「生意往來」,自不可能積欠其何債務,此由丁○○、乙○○迄今均未能提出告訴人積欠其本人債務之債權證明文件,就可獲得明證。

尤其被告等擄走告訴人時,並無丁○○將債權讓與給渠之債權讓與契約,亦無其他任何債權證明,更無丁○○、乙○○之委任書,此由丁○○之「委任書」,係於「88年11月17日」始倒填「88年11月16日」之日期,而提出於新莊市調解委員會等情,就可獲得證明;

參以被告等將告訴人押往「圓山芳鄰」某公寓時,即對告訴人脅稱:「你欠丁○○錢,我們是重刑犯,無論如何一定要拿到錢」等詞,並要告訴人打電話給家人囑家人「 趕快設法拿900萬元來贖人」,僅因告訴人當時「無法聯絡到家人」,未被取贖。

由此足見被告等人擄走告訴人係意在勒贖,所謂告訴人積欠丁○○債務,祇是託詞而已,是以被告等人所犯應屬擄人勒贖罪,而非妨害自由罪,至為明顯,原判決以妨害自由罪論處,亦有違誤。

⑷被告等之行徑惡劣,犯後又設詞推諉,態度不佳,自應從重量刑,原審卻僅科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量刑顯然過輕,難昭告訴人折服,並基於上開理由,改以擄人勒贖罪從重量處,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⑴被告僅係受乙○○之委託,為其出面處理甲○○所積欠丁○○之支票票款債務,並無證據證明丁○○、乙○○對於被告與年籍不詳之3、4位成年男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以處理甲○○所積欠3 千餘萬元之支票票款債務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告訴人係遭被告與年籍不詳之3、4位成年男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帶領10多名不詳姓名之男子。

⑶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擄人勒贖部分,經查告訴人陳明本以為將800 萬元繳交給對方,事情就可以解決。

然假若告訴人確與丁○○等人無債務糾紛,本案已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介入,告訴人若受有委曲,告訴人儘可不付款,因何告訴人終究付款 ?且上開數額高達800萬元,並非小數目。

另據證人當時新莊分局刑事組組長許明輝證稱在處理本件過程中,一直在談債權、債務的關係,才請他們去調解,顯見告訴人與丁○○間應有高額債務糾葛,而被告係受委託處理債務糾紛甚明,核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不符。

⑷審酌本案告訴人所積欠支票票款債務之金額,及被告等人犯罪之情節,原審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適當並無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然因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帶領10多名不詳姓名男子,將甲○○強押上車 ,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與3、 4位成年男子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3、4位男子強押甲○○上車,未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

且原判決未說明被告所犯之罪如何符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僅於理由欄敘明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未合。

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受乙○○之委託,為其出面處理甲○○所積欠新台幣3 千餘萬元之支票票款債務,本應循正當程序追索,竟不思如此解決,於上開時地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迫使告訴人甲○○簽發上開本票3 張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為有期徒刑五月。

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各該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民國88年間,受乙○○、丁○○之委託,向甲○○催討所開出之無法兌現支票票款,由被告帶領十多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於88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579巷6弄1之20號「圓山芳鄰」社區之某間公寓內,輪番恐嚇甲○○稱:「你欠丁○○錢,我們是重刑犯,無論如何一定要拿到錢」等語,使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指使他人恐嚇甲○○等語。

經查所有偵查卷內警詢及偵查筆錄,均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有人出言向其恐嚇稱:「你欠丁○○錢,我們是重刑犯,無論如何一定要拿到錢」等語,更遑論被告與出言恐嚇者間有恐嚇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被告涉犯恐嚇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之妨害自由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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