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綽號馬凱)前於民國90年間因侵占遺失物、違反槍
-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一)同案被告即證人何世堯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有
- (二)證人高偉鈞於96年6月8日警詢時,已證述有於如附表一編
- (三)證人謝紫靈於警詢中證稱:其曾於96年3月7日撥打綽號「
- 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 四、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9日CH/200
- 五、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 (一)證人高偉鈞證稱被告販賣毒品:
- (二)證人謝紫靈證稱被告販賣毒品:
- (三)證人證稱被告綽號:
- (四)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
- (五)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 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
- 四、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
-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
- 六、未扣案之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何世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無
- (四)綜上所論,被告甲○○否認於上揭時、地有販賣毒品之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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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97年度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03號、第25000號、96年度偵續字第498號、96年度毒偵字第757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馬凱)前於民國90年間因侵占遺失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千元、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銀元3萬元,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4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銀元3萬元,嗣於95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94年度簡字第6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本案構成累犯。
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兩案罪刑,經原審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1月16日執行案件簽結。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2級毒品,依法禁止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販入不詳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偉鈞。
復因何世堯(綽號阿堯,業經判決確定)積欠向其購買毒品之款項無法償還,遂同意依甲○○之指示交付毒品予他人,渠等另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何世堯依甲○○之指示交付毒品予他人,甲○○以前開行動電話,何世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代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偉鈞2次、謝紫靈1次。
嗣96年6月8日經警查獲高偉鈞,並於高偉鈞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甲○○、何世堯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每包重量約0.5公克。
經高偉鈞供出上開毒品之來源後,員警依法對甲○○實施通訊監察,並分別循線於96年5月11日、96年9月8日通知甲○○、何世堯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規定。
查證人高偉鈞、陳建安及謝紫靈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經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96年度偵字第25000號卷第61至63、98頁、96年度偵續字第498號卷第15 至17頁、96年度偵續字第16628號卷第50頁),合於法定要件。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應具結之。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而證人高偉鈞、陳建安及謝紫靈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充分詰問,足認已保障被告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行使對質詰問權利,揆諸上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與審判中不符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同案被告何世堯就被告甲○○涉犯本罪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暨證人高偉鈞、謝紫靈等人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因被告甲○○對於證人高偉鈞、謝紫靈在警詢所為之證述,暨被告甲○○之辯護人就共同被告何世堯之警詢供述,均已爭執無證據能力。
職是,本院經證人何世堯、高偉鈞、謝紫靈在警詢當時之客觀環境、陳述內容及嗣後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條件,加以觀察後,資審究渠等供述與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如下:
(一)同案被告即證人何世堯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足保障被告甲○○之詰問權。
其於警詢中證述:96年3月上旬某日上午7時許,其曾經交付1,000元價格之安非他命給證人謝紫靈,暨自95年9月下旬起開始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平均3至4日購買1次。
自96年3月上旬起,因無錢購買毒品,經渠等商量結果,其負責幫忙送毒品予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之人,以抵銷之積欠毒品款項及嗣後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供吸食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字第25000號偵查卷第7頁)。
證人何世堯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警詢上揭所述不實在,因當時警察均已打好筆錄,故伊順警員的話講,警察已經打好部分,係指警員要問的問題云云。
惟查:1.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世堯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抗辯其在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曾遭警方不法取供云云。
然依其在警詢遭受不法取供之經過或理由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世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陳稱:在警察局時,筆錄係事先繕打,要伊照著念,好像伊不照著唸,警員會怎樣,所以伊只好照著筆錄念,且伊覺得警員問的問題均在誘導,不過警員沒有打伊或脅迫伊等語(原審卷二第4頁)。
嗣於審理中則證稱:伊不記得筆錄內容,當時所述不實在,因當時警察都已經打好了,所以伊就順著警員的話講,警察已經打好的部分,是指警員要問的問題。
警察問伊有關陳建安、謝紫靈之部分,伊回答不實在,因伊不認識謝紫靈,伊看到筆錄這樣寫,伊很不高興,伊覺得不認識她,她為何這樣說伊,故伊故意說伊拿毒品給她,讓她變成販賣,因伊看到筆錄這樣寫,她代她同學購買,所以伊就這樣講,看她會不會變成有罪。
此外,伊陳述毒品來源部分,事實上伊均是「阿嘉」購買,那時警察一直在旁邊告訴伊說,你應該知道怎麼回答,不然無法回去,伊始說係向甲○○買的,當時作筆錄之警察叫伊指認馬凱。
筆錄不實在部分,確實由伊所述,其與事實不符等語(原審卷二第152至153頁)。
自上揭同案被告即證人何世堯所供情節可知,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僅事先將欲詢問之問題擬好,並在旁提醒同案被告何世堯知悉,俾於其回答問題,而問題內容,均由同案被告何世堯之自己意思陳述,並未有以恐嚇字語要求其為一定內容之陳述。
足認本件僅係警方偵訊技巧之運用,難謂同案被告何世堯在接受警詢之過程中有達遭警察不法取供。
2.經原審法院勘驗同案被告何世堯警詢筆錄之錄音帶,自該錄音內容可知,警員詢問過程是採一問一答之模式,由何世堯陳述,警員一邊問一邊繕打筆錄,警員詢問時態度平和,並無恐嚇、脅迫之用語,被告回答時音調正常,其聲音清楚與精神正常,僅問題與問題間,常有中斷停頓許久,雖錄音效果不佳,然於停頓或靜默期間,可聽見打字聲音或有警員與他人談話聲,顯示錄音並未中斷等情。
業經原審製有98年6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二第128至145頁)。
準此,警詢過程係由員警一邊詢問一邊打字,致各問題間經常出現停頓而有打字聲,其間並無誘導被告之陳述或要求被告應配合陳述之情事。
核無何世堯所稱警察已先將筆錄打好,並要其照著筆錄唸讀之情形。
參以同案被告何世堯於此份警詢筆錄中,猶否認己身涉有販賣毒品予證人高偉鈞之行為,並辯解其不認識高偉鈞,亦駁斥證人謝紫靈之證述,供稱其將安非他命交予證人謝紫靈,而非鍾坤霖等語之客觀情事。
益證同案被告何世堯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
職是,同案被告何世堯於原審改稱其在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具自白任意性云云。
自難採信,應以其於警詢之供述較為可採。
3.同案被告何世堯業已自承與被告甲○○間係好友關係,且每日見面,偶爾住在被告甲○○家中,渠等間無仇隙,且被告甲○○在其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經常為其辦理交保等情(96年度偵字第25000號卷第6頁、96年度偵字第22503號卷第75頁、原審卷二第155頁)。
足見渠等交情甚篤,衡情同案被告何世堯應無可能僅因員警之口頭要求,即任意指涉被告甲○○販毒。
況販賣毒品行為係警方極力查緝之嚴重犯罪行為,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此為周知之事實。
同案被告何世堯為正常成年人,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其對於供陳被告甲○○販賣毒品犯行之後果,應知悉甚明。
倘被告甲○○確無犯毒犯行,同案被告何世堯基於好友情誼,理當於警訊時極力澄清,避免被告甲○○無端遭受重刑追訴,並致己罹於誣告偽證罪責。
參諸同案被告何世堯未遭刑求之情況下,竟辯稱因因警察告知如有指認甲○○,則回家機率較高,始為如此陳述云云。
顯與情理相悖,難予令人相信。
4.同案被告何世堯於原審固另證稱:警察問伊有關陳建安、謝紫靈部分,伊回答不實在,因伊不認識謝紫靈,伊看到筆錄這樣寫,伊心理很不高興,伊不認識她,她為何這樣說伊,是伊故意這麼講說伊拿毒品給她,讓她變成販賣,因伊看到筆錄這樣寫,她代她同學購買,故伊就這樣講,看她會不會變成有罪等語(原審卷二第153頁)。
自被告何世堯上揭證稱固可知,其會指述有幫忙被告甲○○販毒予證人謝紫靈,目的在於陷害證人謝紫靈,欲使其涉犯販賣毒品之罪嫌。
然此部分證述內容,僅足使證人謝紫靈涉犯施用毒品之罪責而已,反而令己與被告甲○○均罹於販賣毒品之重罪。
足見其在原審審理中之前述辯解,核與常情有重大悖離,難信為可採。
反之,同案被告何世堯在警詢證稱其有負責幫忙交付毒品予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之人等情,其與證人高偉鈞、謝紫靈在警詢中均指述渠等在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過程中,均有與被告何世堯接觸之情相符(96年度偵字第16628號卷第24至25、38至40頁)。
足信其於警詢證述內容為可採。
職是。
證人何世堯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較嗣後在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具有可信之情況,亦為證明被告甲○○是否涉犯賣毒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高偉鈞於96年6月8日警詢時,已證述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甲○○購得安非他命,雖嗣在原審審理時改口稱:其在警詢所述之事實均無誤,所稱之「馬凱」與「阿堯」,並非被告甲○○及何世堯云云。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證人高偉鈞所證稱「馬凱」與「阿堯」,是否分別為被告甲○○及何世堯之綽號。
經查:1.證人高偉鈞就關於其於警詢之證述,業於96年7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再次明確證稱:毒品是向「馬凱」購買,他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每次買3、4公克,1公克價格買約2,500至3,000元,買1次毒品花費約1萬元。
伊在警局有指認「馬凱」與「阿堯」之照片,伊有向渠等購買毒品等語(96年度偵續字第498號偵查卷第23頁)。
證人高偉鈞所稱「馬凱」、「阿堯」各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確實分別由被告甲○○、何世堯所使用,何世堯亦坦認在卷,經原審查明屬實。
參諸證人高偉鈞所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手機內之電話簿,存有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何世堯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其手機之翻拍照片,並經其捺指印確認無訛(96年度偵字第16628號卷第32頁)。
益徵證人高偉鈞於警查獲前,已知悉被告甲○○行動電話號碼,並非在警詢時經由員警之告知後,始悉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號碼。
2.證人高偉鈞於警詢證稱:「馬凱」告訴伊以後打0000000000門號予綽號「阿堯」男子接洽,「馬凱」表示其目前在中國大陸等語。
參以被告甲○○於96年5月22日確實曾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乙節,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澳門航空網頁資料等件可參(96年偵字第25000號卷第83、100至102頁)。
益徵證人高偉鈞在警詢所述之情節為真正。
其在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表示「馬凱」、「阿堯」並非被告甲○○與何世堯,顯屬故為迴護被告之說詞,顯不可採。
再者,證人高偉鈞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甚近,記憶清晰,且未受他人左右而出於自然之陳述。
而嗣後在審判中之證言,或因時隔日久記憶模糊致未能清楚陳述,或因與被告同庭應訊,考量與被告有相識,甚者另與被告事先勾串,為迴護被告,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並非無可能性。
經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證人高偉鈞在警詢中之證述,其雖與審判中不同,然因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甲○○是否涉犯賣毒事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謝紫靈於警詢中證稱:其曾於96年3月7日撥打綽號「馬凱」之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與之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後,隨即由被告何世堯出面交付代價為1,000元之安非他命(96年度偵字第16628號卷第38至41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實在,然當時聯繫之「馬凱」並非被告甲○○,另出面交付毒品之人,綽號「烙塞」之人非被告何世堯,其不認識被告甲○○與何世堯,因警察表示不講,就要以販賣毒品罪辦伊等語。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證人謝紫靈所證稱「馬凱」是否為被告甲○○,暨其於警詢中所指認者是否為何世堯。
經查:1.證人謝紫靈於警詢時,除指認綽號「馬凱」之人係被告甲○○外,亦證稱何世堯為出面交付毒品者等情。
有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16628號卷40至43頁)。
且其證稱係何世堯出面交付毒品等情,核與同案被告何世堯證詞相符(96偵字第25000號偵查卷第7頁)。
參以其所稱綽號「馬凱」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確實係為本案被告甲○○所使用,而同案被告何世堯所持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內,亦存有證人謝紫靈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有手機螢幕翻拍照片1張為證(96年偵字第25000號卷第11頁)。
其堪認證人謝紫靈聯絡交易毒品者及事後出面交付毒品之對象,確實為本案被告無誤。
其嗣後審理中改證稱聯繫之購毒對象與交付毒品者,非本案被告甲○○與何世堯云云。
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憑。
2.證人謝紫靈於警詢中證稱:伊所陳述之筆錄內容,均係出於自由意識,警察未使用不當方法取供等語(96年度偵字第25000號卷第37頁)。
嗣於偵查中證稱:伊詳細看過警詢筆錄後,使簽名與按指印,警察並未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取供等語(96年度偵字第25000號卷第58頁)。
參以證人謝紫靈於指認犯罪嫌疑人時,在敘述有關犯罪嫌疑人之身高特徵時,有表示伊不清楚等語。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為憑(96年度偵字第25000號卷第39頁)。
衡情證人謝紫靈於警詢中之證述,倘遭受威脅利誘,自應照警方要求回答,證人謝紫靈不可能陳述有不清楚之機會。
是證人謝紫靈於原審改證稱其於警詢之證詞係遭警方威脅利誘所致云云。
尚無足採。
至證人謝紫靈於偵查中雖證稱:因桌面有何世堯之照片,警察要伊指認等語(96年度偵字第25000號卷第58頁),然警員並無脅迫利誘證人謝紫靈應指認被告何世堯,自難認證人謝紫靈有指證錯誤之情事。
3.綜上所陳,證人謝紫靈於警詢所述,顯較嗣後在審理中所為之證詞為可採。
其先前在警詢中之證述,雖與審判中不同,然因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是否涉犯賣毒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
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
查本件對於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核發95年北檢大玉聲監字第001780號、96年北檢大玉聲監(續)字第00237號、95年12月18日95年北檢大玉聲監字第001780號等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程序未見違法情事。
再者,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原審及本院提示予被告甲○○,其對於譯文之內容真實性並無爭執,僅抗辯其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故上揭對話內容非其所為而已,參諸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9日CH/2007/A044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68890號鑑定書各1份(分別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7573號卷第51頁、96年度偵第22503號卷第80 頁),均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前開鑑定單位,分別就被告何世堯之尿液及扣案之毒品成分進行鑑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之例外,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偉鈞、謝紫靈。
並辯稱:伊不認識高偉鈞、謝紫靈,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雖為伊申請,然於95年7、8月即交給「陳文彬」之友人使用,並非伊使用,且證人高偉鈞在偵查中,供稱其警詢時,所以指認被告為販賣毒品者,係出於警員授意。
衡以高某警詢稱其於96年5月20日致電伊時,伊回稱人在大陸,其與出入境紀錄顯示不合。
況證人高偉鈞知悉伊前往大陸,亦難認伊於同年月22日至27日間之某日有販賣毒品予高偉鈞,兩者存有必然關聯性,而得憑以作為認定犯罪之補強證據。
證人高偉鈞手機中存有被告甲○○之電話號碼,僅能證明渠等曾有通話之情。
證人謝紫靈證稱係何世堯直接交予買方鍾坤霖,伊僅居中聯絡,未經手毒品或金錢,其與何世堯證稱伊係直接將毒品交給謝女,並未看到購買男子等語。
兩者供不完全相符,,衡諸證人謝紫靈並無虛偽陳述之必要。
相關之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渠等間有通話之事實,不應憑以遽認被告甲○○販賣毒品給謝紫靈云云。
職是,本院自應審就被告甲○○有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偉鈞、謝紫靈。
經查:
(一)證人高偉鈞證稱被告販賣毒品:1.證人高偉鈞在96年6月8日警詢中證稱:伊所持有與施用之安非他命來源,係伊於95年11月上旬經朋友介紹認識綽號「馬凱」之男子,嗣後向其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每次約5,000元至6,000元不等,可購得1.5公克至1.8公克,每公克3,500元,平均5日購買1次,最後1次於96年5月10日下午19時許之「馬凱」住處,即臺北縣板橋市○○路413巷11號前之大樓前面交易,伊向他購買2公克安非他命,代價6,000元,每次均付現金,交易地點大部分在「馬凱」住處樓下。
均使用伊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他的手機0000000000,談好時間、地點及價錢後,始進行交易,最近約5月20日許,「馬凱」告訴伊以後打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阿堯」男子接洽,其表示他目前在中國大陸,當日下午16時許伊撥打0000000000門號,係「阿堯」接聽,約定在「馬凱」住處樓下,約下午16時30分與「阿堯」交易,5,000元購得1.8公克之安非他命。
第2次於96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伊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阿堯」交易,以1萬元向他購得約4公克之安非他命毒品,交易地點亦在馬凱住處樓下,伊與綽號「阿堯」交易毒品2次,伊向綽號「馬凱」及「阿堯」購買等語(96年偵字第16628號卷第32頁)。
自證人高偉鈞之上開證言可知,其向綽號「馬凱」及「阿堯」者購買安非他命2次。
2.被告甲○○於96年5月22日確曾經前往大陸地區,迄至同年7月11日始返國入境之事實。
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澳門航空網頁資料等件可參(96年度偵字第25000號卷第87、100至102頁),其與證人高偉鈞證述被告甲○○曾出境前往大陸情節相符,雖證人高偉鈞證稱約5月20日許。
其與被告甲○○入出境紀錄不符,惟兩者時間相近,其因係一般人之記憶,多有記憶不清之處,是證人高偉鈞所證稱之上開日期,應係96年5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之期間某日誤記。
縱使日期有誤記,亦無礙認定證人高偉鈞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事實。
3.被告甲○○雖辯稱其不認識證人高偉鈞云云。
惟證人高偉鈞知悉被告甲○○行動電話,並曾與被告甲○○聯絡等情,已如前述。
且被告甲○○前往大陸地區乙節,倘非經由被告甲○○或相識且親近之人告知,證人高偉鈞應無從知悉上情,足認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甲○○雖辯稱:證人高偉鈞知悉其前往大陸,亦難認與被告甲○○有在同年月22日至27日間之某日販賣毒品予高某,存有必然之關聯性,而得憑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
證人高偉鈞手機中存有被告甲○○之電話號碼,僅能證明渠等有通話云云。
參諸證人高偉鈞明確證稱被告甲○○有販賣毒品予其施用,並知悉被告甲○○前往大陸,且證人高偉鈞手機中存有被告甲○○之電話號碼,自足作為補強證人高偉鈞證詞可信性之憑據。
職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亦難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綜上所陳,證人高偉鈞前開警詢證述係信而有徵,並非虛構所得,被告甲○○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偉鈞,暨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告知證人高偉鈞因其人在大陸地區,並提供被告何世堯之行動電話,要求證人高偉鈞直接與同案被告何世堯聯絡購毒事宜。
證人高偉鈞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2次撥打被告甲○○所提供之何世堯行動電話而與同案被告何世堯聯繫,進而自同案被告何世堯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二)證人謝紫靈證稱被告販賣毒品:1.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世堯於警詢證稱:伊見過謝紫靈1次,綽號叫阿布,渠等間並無仇恨。
伊有運送1,000元安非他命臺北縣新莊市○○路530號半日閒泡沬紅茶斜對面之頂好超市,伊不是與謝紫靈之同學鍾坤霖交易,伊沒有看到該男子,係直接將毒品給予謝紫靈,並沒有向她收錢,事後約4月中旬,伊固有打她的手機0000000000向她索取購買毒品的1,000元,然該電話當時停用了,至今伊不知道甲○○有無向她收款等語(96年度偵字第25000號卷第7至8頁)。
自被告何世堯上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何世堯確有交付毒品予證人謝紫靈之事實。
2.被告甲○○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對話代號B)之監聽譯文顯示,該門號先於96年3月7日上午7時35分許,有接到證人謝紫靈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述對話代號A)之發話,兩人對話內容:「A:你在哪裡。
B:家裡。
A:你可以幫送貨嗎。
B:你要多少。
A:1,000可以嗎。
B:哼。
A:1,000可不可以。
B:恩,我叫阿姚過去。
A:你叫他,上次那的胖胖的嗎。
B:對阿。
A:好,你叫他到了打給我,拜拜。
B:恩。」
暨同日7時57分許,被告甲○○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對話代號A),再撥話給證人謝紫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對話代號B),其對話內容:「A:喂。
B:喂。
A:他到了。」
(96年偵字第25000號偵查卷第78至79頁)。
職是,證證人謝紫靈先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繫購買毒品之價格後,再由同案被告何世堯前往交付毒品與證人謝紫靈,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之事實。
上揭監聽譯文顯示情節,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世堯之前開證詞內容相符,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世堯上開證述屬實,被告甲○○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謝紫靈。
3.證人謝紫靈除證稱係其友人鍾坤霖與被告甲○○、何世堯進行交易之外,其對有先與被告甲○○以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嗣後由被告何世堯出面交付毒品之事,亦已證述甚明。
證人謝紫靈於96年6月9日在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詢問時陳稱:伊於92年6月間在板橋長江路上朋友開設洗車廠認識綽號「馬凱」之男子,平常甚少往來,伊與他女友綽號「婷婷」比較熟,同學鍾坤霖於95年間託伊向綽號「馬凱」購買安非他命,伊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他 ,最少1個月購買1次,每次約1,000元至2,0 00元購得1 包,伊不知重量多少,最後1次係96年3月上旬上午7時許,同學鍾坤霖到依母親店裡即臺北縣新莊市○○路530號半日閒泡沬紅茶來找伊,問伊能否幫他問看看有沒有安非他命,伊有打電話給很多人問有無毒品,其中有綽號「馬凱」、「毛毛」、「阿彬」、「小黑」等人,結果綽號「馬凱」告訴伊,表示叫綽號「阿堯」送過去了,結果伊見到一位胖胖的男子到場,就在泡沬紅茶店的斜對面之「頂好超市」,伊便叫同學鍾坤霖過去找那個胖胖黑黑的人,伊在電話中有告訴馬凱要1,000元安非他命,伊只負責幫他們聯絡,毒品與金錢未經過伊等語(96年度偵字第16628號卷宗第38至39頁)。
自證人謝紫靈之上開證言,益徵同案被告何世堯前開證詞及監聽譯文,均屬真正。
被告甲○○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謝紫靈。
4.證人謝紫靈對於該日實際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究竟為何,雖與同案被告何世堯所述內容不同。
然依據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謝紫靈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證人謝紫靈與被告甲○○聯絡時,已談定價格,且未見證人謝紫靈有表示其係為他人購買,即交付毒品者,應如何與鍾坤霖碰面等言語。
足認該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對象,應為證人謝紫靈無誤。
至於證人謝紫靈於取得毒品後,究竟供已施用或轉讓予他人則非所問。
是被告辯稱:證人謝紫靈稱係何世堯直接交給買方鍾坤霖,伊純居中聯絡,未經手毒品或金錢云云。
其與何世堯證稱:伊係直接將毒品交給謝女,並未看見購買的男子等語。
兩者供述雖不完全相符,然就被告販賣毒品之事實,並無不同。
5.證人謝紫靈證稱案外人鍾坤霖自95年間起每月委託其向被告甲○○購買毒品,其幫鍾坤霖購買毒品之次數約有10次等語(96年度偵字第16628號偵查卷第39頁)。
即雙方交易時間已長達8個月、次數高達10次,倘每次均由案外人鍾坤霖與被告甲○○與何世堯或其中1人直接進行交易,並自行談定價格、購買數量等細節後,再互相交付毒品及價金,則案外人鍾坤霖必早與被告相識,何需再經由與被告不熟之證人謝紫靈聯絡。
參諸證人謝紫靈在警詢先係陳稱:伊與馬凱甚少往來云云;
復證稱:鍾坤霖不認識甲○○及何世堯。
伊幫他們聯絡,告知地點後,他們自己去碰面。
他們碰過面,因他們不認識,所以才要伊幫他們聯絡。
因為係違法,藥頭不願意或不隨便留電話,始需要伊出面聯絡云云(96年度偵字第16628號第39至41頁)。
本院審究證人謝紫靈證稱其代案外人鍾坤霖向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之原因,其與常情未合。
參諸證人謝紫靈亦稱被告僅願意出售毒品予證人,益見被告交易之對象應為謝紫靈,而非鍾坤霖。
6.證人謝紫靈在偵查中雖改稱:伊有幫朋友鍾坤霖,問「馬凱」有無毒品可以賣,他說他朋友那邊有東西,所以伊就把「馬凱」電話給鍾坤霖,沒有直接幫他向馬凱購買云云(96年度偵續字第498號卷第12至13頁)。
該證言核與其警詢所證、前開監聽譯文之對話,顯不相符,是此部分所證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反觀同案被告何世堯已坦承與他人買賣毒品之事,而購買毒品者,除非另有轉賣或轉讓等行為,充其量僅構成施用毒品之罪責,是同案被告何世堯應無使不認識之案外人鍾坤霖脫免施用毒品之罪責,而故意陷害證人謝紫靈入罪之可能性,是被告何世堯將毒品販賣予證人謝紫靈較為可信。
(三)證人證稱被告綽號:1.高偉鈞購買毒品與交付毒品之對象「馬凱」、「阿堯」,證人高偉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經證述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先後向綽號「馬凱」、「阿堯」之人購買毒品。
另證人謝紫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前於附表一編號4所述之時、地與「馬凱」聯繫購買毒品。
證人高偉鈞、謝紫靈雖於原審審理中均改口表示渠等購買毒品與交付毒品之對象「馬凱」、「阿堯」,並非本案之被告甲○○、何世堯云云。
惟證人高偉鈞於警詢明確指認其購買毒品之對象「馬凱」、「阿堯」,係本案被告甲○○與何世堯。
即有警詢筆錄記載:甲○○、男、68.6.1日生,身份證號Z000000000是販賣毒品予伊。
係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照片排列第5名之綽號「馬凱」。
何世堯、男、69.12.5日生、身份證號Z000000000販賣毒品予伊。
係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照片排列第2名之綽號「阿堯」。
並有指認照片存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16628號卷第28至31頁)。
參諸證人高偉鈞於第1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警局指認「馬凱」及「阿堯」照片,伊向該二人購買毒品等語(96年度偵續字第498號卷第23頁)。
職是,證人高偉鈞購買毒品與交付毒品之對象「馬凱」、「阿堯」,確為被告甲○○、何世堯。
2.證人謝紫靈在警詢時證稱:伊不清楚「馬凱」之真實姓名,其住處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統一超商之巷子內,其住4樓,伊至他住處很多次,主要找其女友「婷婷」。
自證人謝紫靈之證言可知,證人謝紫靈與被告甲○○熟識。
故員警提示照片後供證人謝紫靈指認被告,應不致誤認。
參諸其在警詢筆錄內容:綽號「馬凱」係甲○○、男、68.6.1日生,身份證號Z000000000,係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照片排列第6名。
伊所稱胖胖黑黑男子綽號「阿堯」,係何世堯、男、69.12.5日生、身份證號Z000000000,是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照片排列第6名。
並有警詢筆錄暨指認照片可佐(96年度偵續字第49偵查卷第41至43頁)。
3.綜上所陳,證人高偉鈞、謝紫靈指認渠等購買毒品與交付毒品之對象「馬凱」、「阿堯」,係本案被告甲○○、何世堯基詳,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雖表示「馬凱」、「阿堯」,並非本件之被告甲○○與何世堯。
顯故為迴護被告之說詞,洵無足取。
自無從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1.被告甲○○辯稱: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雖為伊申請,然於95年7、8月間交給「陳文彬」之友人所使用,並非伊在使用云云。
惟被告甲○○之綽號為「馬凱」,業據證人即被告甲○○之軍中同袍陳建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96年度偵字第25100號卷第94頁、原審卷二第74頁)。
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兩支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被告甲○○與何世堯所申請乙節,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門號用戶資料查詢各1紙可參(96年度偵續字第498號卷第6至7頁)。
同案被告何世堯對對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確為其所使用乙事坦認不諱。
其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在95年、96年期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原審卷二第151頁)。
2.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施以通訊監察之結果,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20日曾接收以00-00000000市話門號撥入之電話,對話內容:00-00000000之電話持用人詢問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是否有將家中翻得亂七八糟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2月7日北市警刑六字第09630266 900號通訊監察聲請書第36頁)。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00-00000000為其母親任職之光華商職之室內電話無誤(原審卷二第166頁)。
3.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21日13時58分許,曾接收稱謂「舅舅」之人以0000 000000行動電話撥入之電話,對話內容:舅舅要求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代為收購人民幣及筆記型電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表示其在中正路之新家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2月7日北市警刑六字第09630266900號通訊監察聲請書第51至52頁)。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僅有一個舅舅,舅舅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 0000,其於95年9月間購買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413巷11號之新家(原審卷二第6、165、167-167頁)。
4.被告甲○○之綽號為「馬凱」,業於前述。
參諸前揭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內容:「某人」於95年12月19日以000000 0000門號打電話至0000000000門號;
「垂哥」於95年12月24日以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至0000000000門號;
「某人」於95年12月26日以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至0000000000門號;
「小蛋」於96年2月10日以0000000000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
「某女」於96年3月6日以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至0000000000時;
上開發話人均稱呼0000000000門號之接話者為「馬凱」。
另「小四」於96年3月2日以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至0000000000門號時;
「狗男」於96年3月2日以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至本案0000000000門號時,均由一名女性接聽後,即直接呼叫甲○○前來接聽電話。
均有監聽譯文可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2月7日北市警刑六字第09630266900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卷第29、57、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6年5月10日北市刑警大六字第09630903500號搜索票聲請書卷第34、41至43頁)。
5.證人高偉鈞所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手機內之電話簿,有儲存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同案被告何世堯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暨同案被告何世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內則儲存有證人謝紫靈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已如前述。
準此,益徵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甲○○所使用,證人高偉鈞、謝紫靈購買毒品之對象係為被告甲○○、何世堯無誤。
(五)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1.同案被告何世堯確實有協助被告甲○○交付毒品予他人乙情。
業據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於95年9月下旬時始有向被告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陸續約十幾次,平均3 至4日購買1次,每次2,500元購得1公克安非他命。
嗣後較熟,均為欠債,至96年3月上旬起,伊沒錢給他,經渠等商量結果,伊負責幫他送毒品給向他購買安非他命者,以抵銷積欠之毒品款項,暨嗣後免費提供安非他命吸食。
等語(96年度偵字第25000號卷第8頁)。
自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甲○○、何世堯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
2.被告甲○○雖因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證人高偉鈞、謝紫靈之犯行。
而證人高偉鈞、謝紫靈於警詢、偵查中僅供陳其向被告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甲○○販賣所得之利潤。
惟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之。
故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3.同案被告何世堯於警詢供稱:伊負責幫甲○○送毒品給向他購買安非他命者,其可抵銷積欠毒品之款項,暨免費取得安非他命吸食等語(96年度偵字第25000號卷第8頁)。
證人高偉鈞亦證稱:其以每公克約3,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96年度偵字第16628號卷第31頁)。
參諸被告甲○○與證人高偉鈞、謝紫靈間。
既非親故至交,倘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有相約交付毒品之理。
且被告何世堯負責交付毒品後,復可免費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職是,被告甲○○先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偉鈞、謝紫靈,並收受或約定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不等對價,堪認其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高偉鈞1次,暨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之時、地,另與同案被告何世堯共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偉鈞、謝紫靈計3次等事實,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
被告甲○○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何世堯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偉鈞、謝紫靈之既遂犯行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及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並未被認係集合犯,而在上開刑法修正時或修正後,亦未經立法機關另為集合犯之立法,難認販賣毒品本質上為集合犯。
此外,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縱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然各行為有其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並非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倘認為係接續犯之範疇,亦未見合理,顯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應依其犯罪之次數個別論罪,始符合修法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850號、3531號、4969號、5568號、5945號判決)。
職是,被告甲○○所犯數次販賣第2級毒品罪,因各次均係由證人高偉鈞、謝紫靈先以電話聯繫後,被告始決意販賣,顯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自始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販毒行為將反覆實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殊難認被告各次販毒行為係為包括一罪,是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既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恰,併此陳明。
四、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各規定,於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竟均不思努力進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毒品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且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等情節,並參酌公訴人就被告甲○○之應執行刑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2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並其應執行刑為期徒刑10年。
六、未扣案之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其含SIM卡1張,暨已扣案之被告何世堯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其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為渠等用於與他人買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先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對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偉鈞計3次既遂犯行,是其各次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係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時、地販賣代價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紫靈部分,因同案被告何世堯供述其尚未向證人謝紫靈收受此部分之金額,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收受此販毒之對價,其無從認為此部分係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
再者,同案被告何世堯所得之利益係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被告甲○○最後1次販買毒品予證人高偉鈞之時間為96年5月27日。
而員警於96年9月30日固在同案被告何世堯身上所起出之現金25,100元,難以認定係被告甲○○於96年5月期間販賣毒品所得財物,自無沒收或抵償之問題。
職是,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何世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2級毒品,依法禁止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9月30日止,除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販賣第2級毒品予證人高偉鈞、謝紫靈經本院論罪科刑外,亦在被告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413巷11號4樓居所等地,由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號及其他不詳行動電話門號;
同案被告何世堯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不詳行動電話門號,並持BENQ廠牌S80型及索尼愛立信廠牌K510i型手機各1支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以每公克約3,500元、8.5公克約18,000元不等之價格,多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安(綽號建安)、高偉鈞、謝紫靈(綽號阿布)、鍾坤霖及綽號「小慧」之女子等人,並多由同案被告何世堯交付所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購買者,偶由被告甲○○交付,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等語,認定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再者,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受讓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蓋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所謂補強證據者,係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稱足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建安、高偉鈞、謝紫靈等人在警詢中之證述,暨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
職是,本院自應審酌被告甲○○有無此部分犯行,經查: 1.被訴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9月30日止,販賣毒品予證人高 偉鈞、謝紫靈部分: ⑴公訴人雖指訴被告甲○○除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偉鈞、謝紫靈外 ,證人高偉鈞固於96年6月8日在警詢證稱:伊所持有及施 用之安非他命來源是伊於95年11月上旬經朋友介紹認識綽 號「馬凱」之男子,嗣後開始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每 次約5,000元至6,000元不等購得1.5公克至1.8公克,每公 克3,500克,平均5日購買1次等語(96年度偵字第16628號 第32頁)。
證人謝紫靈亦於96年6月9日警詢時證述:同學 鍾坤霖於95年間託伊向綽號「馬凱」購買安非他命,伊以 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他,最少1個月購買1次,每次約1, 000元至2,000元不等購得1包,伊不知重量多少,伊幫同學 鍾坤霖聯絡向綽號「馬凱」共購買約10次安非他命云云( 96 年度偵字第16628號卷第39頁)。
⑵然被告甲○○自始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觀證人高偉鈞、 謝紫靈上開證述內容,均未曾指出被告兩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明確時間、地點及價金數額,且證人所稱之購買次 數、價格,均屬概括指述,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期間亦 未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甲○○販賣之毒品、帳冊或工具, 自無法僅憑證人高偉鈞、謝紫靈在警詢之單方指述,即遽 認被告甲○○確於前開期間內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⑶被告甲○○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固 曾分別於95年12月19日20時19分、96年1月10日12時48分、 96年3月2日17時51分與證人高偉鈞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對話3次;
暨曾於95年12月20日23時38分、同年月 21日02時39分、同年月25日7時09分與證人謝紫靈所使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3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 年2月7日北市警刑六字第0963026690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卷 第31、43、46、60、76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96年5月10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9630903500號搜索票 聲請書卷宗第40頁)。
⑷惟參諸上開通話次數,其與證人高偉鈞證稱:自95年11月 起,平均5天購買1次。
暨證人謝紫靈陳稱:最少1個月購買 1次,共購買過約10次安非他命。
兩者內容大相逕庭。
況縱 使前開監聽譯文顯示類似詢問是否有毒品暗語之對話內容 ,然證人高偉鈞、謝紫靈於上開通話後,是否確實與被告 甲○○進行毒品交易,仍有未明,亦難以認定被告甲○○ 為上開對話之後,確有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是前開 監聽譯文,仍無足做為證人高偉鈞、謝紫靈前開證述之補 強證據。
⑸基上所陳,本件自不能僅憑證人高偉鈞、謝紫靈在警詢之 前揭證言,即遽認被告甲○○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9月30 日止,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高偉鈞、謝紫靈之4次犯行外,另有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之犯行。
2.被訴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9月30日止,販賣毒品予證人陳 建安部分: ⑴證人陳建安固於96年5月24日警詢時證述:伊於88年當兵時 認識綽號「馬凱」之甲○○男子,95年7月聽朋友說他有在 販毒,所以向朋友要「馬凱」手機門號0000000000,自7月 間起向「馬凱」購買安非他命,每次以伊的0000000000門 號打他的0000000000門號手機,談好交易金額、毒品重量 及交易地點後,始進行交易的,平均約7日購買1次,每次 價錢不等自2,000元至18,000元,購得安非他命毒品1公克 至8公克,交易地點不一定,伊至他住處即台北縣板橋市○ ○路413巷11號4樓處,購毒好幾次,但大部分約在伊臺北 縣中和市○○路223號住處附近,除永貞路與中正路口附近 之網咖店外,亦有幾次送毒品至伊住處223號7樓處,最後1 次係警方查獲伊時即96年3月4日約上午8時,伊打電話給他 要購買18,000元,他開著銀色賓士過來,9時至伊住處撥打 電話給伊,伊開門讓他進來,交給伊淨重8.5公克之安非他 命,伊就把18,000元給他,他與伊不認識的男子一同前來 ,約9時30分許離開。
伊至「馬凱」住處購毒時,有2至3次 他叫綽號「阿堯」之男子拿安非他命毒品下來,在他家樓 下交予伊,正確時間伊已忘記。
故警方查扣之毒品係「馬 凱」拿去伊家賣予伊的云云(96年度偵字第16628號第25頁 )。
惟證人陳建安上開證稱,均未指出被告甲○○每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明確時間、地點、價金數額、實際購得 數量,且前揭次數、價格,僅為證人陳建安概括指述,並 未具體明確,期間復未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販賣之毒品、 帳冊或工具。
⑵同案被告何世堯固曾在警詢中陳稱:沒有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伊只是負責把毒品交給陳建安而已,並無向他收錢 ,因甲○○只叫我把毒品交給他,並未要求伊向他收錢等 語(96年度偵字第25000號偵查卷第6頁)。
然同案被告何 世堯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陳建安所稱係銀貨兩訖等語 不符。
參諸證人陳建安於96年3月4日之第1次接受警詢時, 表示其毒品是向綽號「阿偉」之人所購買等語。
然迄至95 年5月24日之第2次警詢時,始稱其所施用之毒品均是向被 告甲○○所購買云云。
其固於該次警詢解釋稱:伊願意指 認「馬凱」及「阿堯」係販責毒品予伊之人,是因被告甲 ○○被警方搜索後,有打電話給伊說是伊供出,且四處告 知朋友,叫伊難以做人,故伊出面坦承是他販賣毒品予伊 云云(96年度偵字第25000號卷宗第26頁)。
然嗣後於偵查 或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向被告甲○○購買毒品。
職是,其 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要難採信。
⑶被告甲○○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 自95年12月起至96年3月6日止期間,固與證人陳建安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常通話。
惟審究渠等間之對 話內容,係被告甲○○與證人陳建安間互相詢問對方是否 仍有毒品、有多少毒品數量、兩人共差多少錢、如何平分 所取得之毒品數量等內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2月7日 北市警刑六字第0963026690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卷第26至7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6年5月10日北市警刑 大六字第09630903500號搜索票聲請書卷宗第11至46頁)。
倘認上揭對話實在,則依此內容判斷,係兩人共同販售毒 品之對話,並非被告甲○○販售毒品予證人陳建安,故前 揭監聽譯文,無足做為證人陳建安上開警詢證述之補強證 據。
⑷證人陳建安於警詢指稱:伊於96年3月4日上午8時許與被告 甲○○聯繫以18,000元購買重量8.5公克之安非他命後,即 由被告何世堯於同日約9時,在被告甲○○之住處樓下交付 毒品云云。
固已明確指出購毒之經過、時間、數量及代價 等情,然證人陳建安警詢證述存有瑕疵乙節,業於前述。
且其此部分之證述內容,除證人之個人指訴外,並無任何 於該日執行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要難謂符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 之基本原則。
職是,本件既對於證人陳建安前揭證述之真 實性猶有疑慮,自亦不能專憑其個人之單一證述,即遽認 被告甲○○於96年3月4日上午9時許,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陳建安之犯行。
3.就被訴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9月30日止,共同販賣毒品予 鍾坤霖及綽號「小慧」之女子而言,公訴人雖以證人謝紫 靈之證述認被告甲○○尚有於前列期間內多次販售甲基安 非他命予鍾坤霖。
然證人謝紫靈於警詢所述,無從採為認 定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有如前述。
且鍾坤霖 經原審傳、拘後均未到庭,另綽號「小慧」之女子,亦未 經公訴人陳明其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到院,遍尋卷內均 無任何事證,可為被告甲○○有販售毒品予鍾坤霖、綽號 「小慧」之女子等犯行之佐證。
準此,被告甲○○此部分 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論,被告甲○○否認於上揭時、地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其是否涉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確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對象 │販賣經過 │宣告之罪、刑 │
├──┼────┼──────┼───┼──────────────┼─────────────────┤
│1 │96年5月1│甲○○位於臺│高偉鈞│高偉鈞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0日19時 │北縣板橋市中│ │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有門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許 │正路413巷11 │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兩人談│(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
│ │ │號住處樓下 │ │定購買數量、金額、地點後,馬│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德凱即在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偉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鈞並向其收取6,000元之代價,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2 │96年5月2│同上 │高偉鈞│甲○○於左開日期當日之某時,│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2日至27 │ │ │經告知高偉鈞其人在中國大陸,│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日間之某│ │ │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須撥打│(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
│ │日16時30│ │ │0000000000號門號與何世堯聯絡│IM卡壹枚)及已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分許 │ │ │購買,嗣高偉鈞於同日16時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
│ │ │ │ │撥打前開門號與何世堯聯絡購毒│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事宜後,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二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由何世堯在左開之交易地點,將│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高│ │
│ │ │ │ │偉鈞並收取5,000元,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3 │96年5月2│同上 │高偉鈞│高偉鈞以同上方式,以1萬元代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7日12時 │ │ │價,自何世堯處購得4公克之甲 │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許 │ │ │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
│ │ │ │ │ │IM卡壹枚)及已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
│ │ │ │ │ │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二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96年3月7│臺北縣新莊市│謝紫靈│謝紫靈於96年3月7日7時35分許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日7時57 │幸福路530號 │ │,以其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分許 │「半日閒泡沫│ │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
│ │ │紅茶店」斜對│ │號,告知欲購買價格為1,000元 │IM卡壹枚)及已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面之「頂好超│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後,即於同│(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
│ │ │市」 │ │日7時57分許,由何世堯在左開 │IM卡壹枚)均沒收。 │
│ │ │ │ │之交易地點,將價值1,000元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謝紫靈, │ │
│ │ │ │ │但尚未收取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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