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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 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末者,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836號判例要旨指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某甲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前來,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請予法辦』,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
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合」;
同院69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要旨亦表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
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73條。
)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與第38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合,自應為相同之適用。
易言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於上訴狀記載具體理由,同時應於上訴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理由,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張玲君生前之配偶,兩人並未育有子女,因張玲君患重病,而由被告照護,故張玲君生前曾表示要將其所購買之「群益全球數位基金」(下稱群益基金)贖回款項交與甲○○供作支出其殯葬費用之用,惟被告明知張玲君業於91年11月28日因病死亡,為贖回上開群益基金,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1年11月29日,前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7號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 (下稱臺新銀行城東分行),擅自以張玲君之名義,透過不知情之臺新銀行城東分行成年行員在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交易申請表上,填寫基金戶名為張玲君、戶號 0000000號、勾選贖回全球數位基金,並交付張玲君之印鑑章予不知情之行員盜蓋該印章於其上,旋將該申請表透過台新銀行城東分行轉交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辦理基金回贖而持以行使,嗣群益公司即依甲○○之指示將該群益基金之回贖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956 元,轉帳至張玲君所有之萬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嗣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張玲君共同繼承人即其母乙○○○之權益,暨群益投信公司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等情。
係以被告對於伊原為張玲君之配偶,兩人並未育有子女,伊明知張玲君業於91年11月28日因病死亡,為贖回張玲君所購賣之群益基金,曾於91年11月29日,前往臺新銀行城東分行,以張玲君之名義,透過不知情之臺新銀行城東分行行員在上開一般交易申請表上,填寫基金戶名為張玲君、戶號 0000000號、勾選贖回全球數位基金,並交付張玲君之印鑑章予不知情之行員蓋用該印章於其上,旋將該申請表透過臺新銀行城東分行轉交群益公司辦理基金回贖而持以行使,嗣群益公司即依甲○○之指示將該基金回贖款項共9,956 元,轉帳至上開張玲君之帳戶內之事實,均坦承不諱,雖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的意圖,於90年初張玲君確定罹患腦瘤,到90年 6月時張玲君已從經左側偏癱了,後來其帶張玲君去旅遊,從那次旅遊後張玲君就把所有的印章、存摺等都交給伊,並明確交代錢都用在張玲君之生活、醫療、喪葬費用等,且表明死後要將錢買金寶山塔位。
至於群益公司基金部份,於90年底時張玲君跟伊說如果去世的話可以贖回她所購買的基金,只要到臺新銀行城東分行去辦就可以贖回,因本來就是該分行代銷的,所以張玲君死亡之後,伊於籌措喪葬費用時發現銀行還扣款大約 1萬多元,所以伊才打電話到臺新銀行城東銀行詢問,並明白告知臺新銀行張玲君已經往生,並問要如何辦理贖回,銀行告知要帶死亡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及其身分證,因伊不知道張玲君印鑑章是哪枚,銀行叫伊把所有的印章都帶去,到銀行後有個男性的襄理出來接待,聊了十幾分鐘就跟說辦好了,他把伊帶去的資料交給別人去辦,伊第 1次看到贖回申請表是在地檢署開庭時看到的,上面的筆跡不是伊的,後來伊就將該筆贖回款拿去辦張玲君之後事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
被告之妻張玲君於臥病期間,花費龐大入不敷出,張玲君生前即將所有存款簿、金融卡、股票、基金憑單、印章、身份證等文件交給被告,明確授權用於其生活、醫療及喪葬費,並特別交代往生後用其帳戶剩餘金錢購買金寶山塔位,將其安置在金寶山。
張玲君臥病 2年以來之花費完全由被告籌措並支付,且張玲君帳戶內每一筆存取款,均完全授權被告辦理,況金寶山塔位即已花費237,000 元,被告實無理由為9,956 元之基金贖回款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由被告直接以電話向群益基金代銷銀行即臺新銀行告知張玲君已經死亡,應如何處理 9千餘元之基金一事,可證張玲君有告知並授權被告處理基金贖回事宜,否則被告應逕向群益基金辦理贖回,而不會知道要去臺新銀行辦理,且被告並未曾填寫任何申請表,交易申請表上之「甲○○」筆跡,亦非被告所簽寫,印鑑章亦由承辦人員所蓋及核對,由此可知,贖回基金之手續是由銀行承辦人員所主導。
㈢被告贖回群益基金 9千餘元,均係用於辦理張玲君之後事費用上,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規定,則張玲君之喪葬費用自應由共同繼承人自遺產中負擔,則被告為支付本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之費用或為結算遺產,始會贖回被繼承人名下之群益證券基金,顯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更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此外,被告於張玲君過世翌日,贖回上開群益基金 9千餘元,係在極度哀傷中籌辦妻子張玲君之後事,絕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張玲君之配偶,張玲君於91年11月28日死亡後,被告即於同91年11月29日,至臺新銀行城東分行,以前述方式辦理張玲君所購買之群益基金回贖程序,群益公司並將該基金回贖款項共9, 956元,轉帳至上開張玲君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鄭淑貞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群益公司受益憑證買賣確認單 1紙、群益公司一般交易申請表1紙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紙等件在卷可稽,另參原審以肉眼比對上開群益公司交易申請表中聯絡人欄「甲○○」之筆跡,核與原審歷次準備程序筆錄之被告簽名筆跡,均明顯不同,益徵被告所辯:伊曾於91年11月29日,前往臺新銀行城東分行,以張玲君之名義,透過不知情之臺新銀行城東分行行員在上開一般交易申請表上,填寫基金戶名為張玲君、戶號0000000 號、勾選贖回全球數位基金,並交付張玲君之印鑑章予不知情之行員蓋用該印章於其上等情,堪予認定。
㈡由上開交易申請表詳細以觀,可知該表中之「白天聯絡電話」欄處,不但記載被告之室內電話之電話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並註明「(甲○○)」綦詳,是若被告於張玲君生前未曾受託贖回該筆群益基金,理應不會將自己之姓名及聯絡電話號碼記載在交易申請表上。
其次,亦可知該申請表上「受益人原留印鑑欄」上的確係蓋有 4個印文,其中三個印文已遭劃除,僅存之印文應即與張玲君原所留存之印鑑相符等情,即可證被告所辯:當時因伊不知道伊太太的印鑑章是哪枚,伊把所有的印章都帶去等情,應屬真實,進而可得出被告若非確於張玲君生前獲委任處理群益基金贖回之事宜,被告豈會持有張玲君購買基金當時所留存之印鑑章等結論。
再者,衡諸常情,被告係張玲君共同生活之配偶,則張玲君生前僅以口頭表示授權被告贖回權益基金之意,未以遺囑或任何書面文件資料作為憑證,即如一般有婚姻關係之配偶間之相互授權,大多以口頭表示,鮮少以書面方式行之,並無何違常之處,且本件所贖回之金額不高,並係存入張玲君之上開帳戶內,是要難因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書面字據抑或錄音存證以證明,即否認張玲君死亡前,曾確有對被告表示授權被告處理群益基金贖回事宜等事實之存在。
綜上,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張玲君生前曾表示授權被告將其所購買之群益基金贖回,並將款項交與被告供作支出其殯葬費用之用乙節,堪信為真。
㈢雖被繼承人張玲君生前曾表示授權被告將其所購買之群益基金贖回,並將贖回款項交與被告供作支出其殯葬費用之用,然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提款當時被繼承人張玲君業已死亡,亦即被繼承人張玲君生前與被告間之授權關係已歸於消滅,被告猶仍在客觀上逕自透過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填寫上開群益公司一般交易申請表,並交付張玲君之印鑑章予不知情之行員盜蓋該印章於其上,惟群益公司尚不知被繼承人張玲君業已死亡之事實,而仍以張玲君本人名義辦理贖回群益基金之贖回作業,自足以生損害於群益基金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其次,張玲君既已於91年11月28日死亡,又查無其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張玲君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應由被告、告訴人張鍾文珊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且即時為渠等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張玲君之遺產分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其遺產之處分,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尚非得由其中任一繼承人擅自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
而被告既明知張玲君業已過世,竟未經共同繼承人即告訴人張鍾文珊之授權,逕自就張玲君生前所購買之群益基金辦理贖回手續,取回本件群益基金之回贖款項9,956 元,亦當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
從而,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堪認定。
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暨說明被告並無前科,有正當工作,張玲君生前確有授權被告贖回基金,本件犯行係被告法治意識不足,為圖一時之便而誤蹈等情,併予宣告緩刑。
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學歷為碩士畢業,竟以本件偽造文書犯行,生損害於張玲君之共同繼承人即其母張鍾文珊之權益與群益投信公司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惟張玲君生前的確有授權被告贖回上開群益基金,被告僅係因法治意識不足,貪圖一時便利,始觸犯法網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本檢察官於97年12月24日收受判決正本。
茲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告訴人並具狀聲請上訴,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張玲君往生後,被告不只渉犯偽造文書犯行,早於張玲君呈現植物人狀態期間,被告尚侵占張玲君存款,張玲君醫藥費用並無如被告所言,被告剝奪告訴人之繼承權(此部分事實,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不能證明犯罪,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
認原判決尚有未洽。
附告訴人聲請上訴之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第361條提起上訴」云云,所指侵占云云,並不在原判決範圍內,至於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以實其說,而僅引用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理由狀之內容,據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隱瞞張玲君已死亡之事實,而為群益基金之贖回作業,又被告為上開贖回作業,係依據張君玲生前之授權或委任為之,並未違反或逾越張君玲之授權範圍,且張玲君之授權既屬概括授權並交代於其死亡後回贖基金,則依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是被告處理上開贖回事宜,亦無任何違法可言等語。
惟查:㈠按委任與代理不同。
委任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契約行為。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得以自己名義為之,僅其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而已。
代理則為對外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既以張玲君之名義為群益基金之贖回行為,則就群益基金贖回部分之性質而言,應認係屬代理之法律關係,而非委任之法律關係,自無民法第550條但書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規定之適用,合先陳明。
㈡次按代理權僅使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而已,故代理權本質並非權利,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而代理權因本人或代理人一方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處理本件群益基金贖回部分之性質既屬代理之法律關係,則被告之代理權自因張玲君之死亡而歸於消滅。
㈢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其於張玲君死亡後,始以張玲君之名義為上開群益基金之回贖作業事宜(見原審卷第158 頁背面),僅辯稱其係依張玲君之授權或委任而為(見刑事上訴理由狀),惟本件被告之行為非屬委任之法律關係,且其代理權亦因張玲君之死亡而消減,已如前述,則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就贖回群益基金作業之事宜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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