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2407,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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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 麒律師
陳哲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原名李貴香)係臺北市○○區○○路2段372巷3 弄22號1 樓詠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傳公司)之負責人,詠傳公司自民國(下同)86年起已非德國明鏡公司(SAINT-GOBAIN GLASS)之總代理,德國明鏡公司臺灣地區總代理權改由光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悅公司)取得,詠傳公司係向光悅公司訂購德國明鏡公司相關產品,每年訂購產品數量僅1至2貨櫃,每貨櫃價格約1 萬歐元;

甲○○自88年間起即多次向乙○○調借現金周轉,於95年間亟需現款償還先前向乙○○及其他金主調借款項之本息,遂與乙○○商議可否再調借現金,乙○○因甲○○於短期間密集借款,且調借金數額異常增多有所質疑,甲○○為順利向乙○○調借資金周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 月至10月期間,接續委託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翻譯社人員偽造「95年9月11日德國明鏡公司報價單」、「95年10月12日德國明鏡報公司價單」及「95年10月20日德國明鏡公司報價單」,以示詠傳公司於95年9 月11日、10月12日、10月20日各向德國明鏡公司訂購價值約美金11萬913.6元之產品,並基於同一犯意先後二次持上揭偽造報價單在臺北市○○區○○街82巷口等處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德國明鏡公司,甲○○除向乙○○佯稱詠傳公司資力雄厚,代理德國明鏡公司產品銷售業務規模龐大,亟需大量現金俾以向德國明鏡公司訂購產品銷售予信美鏡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美鏡廠)等下游廠商外,另持不知情之李正野(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5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簽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為借款擔保,向乙○○佯稱上揭支票均係信美鏡廠向詠傳公司購買產品所支付貨款,屆期必獲兌現,致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甲○○向伊調借現款向德國明鏡承購產品轉售予信美鏡廠等下游廠商後,即可向下游廠商收取貨款清償借款,確有相當清償能力,接續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同意收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李正野簽發支票為借款擔保,扣除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約定利息、佣金後,將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其轉向父親陳若陶、母親陳倪慧林調借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4955萬9600元之款項交付予甲○○。

詎甲○○詐得上揭款項後,其所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自96年3月29日起陸續跳票,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乙○○、莊健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

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告訴人乙○○之父母親陳若陶、陳倪慧林雖亦有具狀訴請檢察官偵辦,惟本件借款事宜從頭至尾均係由告訴人乙○○一人與被告聯繫處理,陳若陶、陳倪慧林二人從未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雖係告訴人分向陳若陶、陳倪慧林調借後出借予被告,惟金錢借貸關係僅存在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間,被告僅對告訴人乙○○一人負責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中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57頁),從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錢借貸關係與陳若陶、陳倪慧林並無直接關係,渠二人縱有受損,亦屬間接受害,依上揭說明,陳若陶、陳倪慧林應屬告發人,起訴書認渠二人亦為本件告訴人,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伊確有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李正野簽發支票為借款擔保,扣除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約定利息、佣金後,向告訴人乙○○收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共計4955萬9600元借款,且上揭擔保借款支票自96年3 月29日起陸續跳票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罪嫌,辯稱:伊自88年間起即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信用狀況良好,告訴人為賺取高額利息及佣金,於91年間主動表示認識很多金主,詠傳公司如提供票信良好之人所簽發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告訴人即可幫忙調借現金擴大詠傳公司營業規模,伊因而向李正野商借其於彰化銀行城內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下稱彰化銀行李正野支票帳戶)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95年9、10 月間告訴人突然表示,背後有一名金主很囉唆,需要提供單據證明擔保支票均係詠傳公司貨款支票,不是人頭票,才願意借款,伊因而依照告訴人之指示,委託翻譯社人員偽造上揭報價單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當時承諾待金主看完之後要將上揭報價單自行銷燬,未料竟於事後以該報價單誣指伊詐欺,伊向告訴人所商借之款項,均用於支付借款本息,因利息過高,以利滾利,終至周轉失靈,無力償還借款本息,惟伊於借款之初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亦無施用任何詐術詐騙告訴人,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不能以詐欺取財罪論處,伊並未用偽造之報價單來騙他云云,嗣又辯稱:告訴人所提供原審法院之報價單並非被告所交付,被告僅交付一份報價單,前開報價單應係告訴人自行變造製作充當證物,意圖誣陷被告以罪逼債,被告於原審因承審檢察官未能將告訴人所提證物全部交由被告比對,致被告錯誤承認,告訴人未使用被告依其指示所更改之報價單,自無偽造文件而行詐欺之情事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係詠傳公司之負責人,自88年間起即多次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周轉,於95年9 月至10月期間,在臺北市○○區○○街82巷口等處,將其自行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翻譯社人員偽造之「95年9 月11日德國明鏡公司報價單」、「95年10月12日德國明鏡報公司價單」及「95年10月20日德國明鏡公司報價單」交付予告訴人,並持李正野所簽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作為借款擔保,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扣除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約定利息、佣金後,已將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其轉向父親陳若陶、母親陳倪慧林調借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4955萬9600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嗣後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自96年3 月29日起陸續跳票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9頁、140頁、212 頁、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並有被告名片(見他字第1586號卷第5 頁)、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見他字第1586號卷第10至46頁)、96年11月27日臺北金南郵局第06005 號存證信函(見他字第1586號卷第48至50頁)、偽造「95年9 月11日德國明鏡公司報價單」(見他偵續字第536 號卷第7至9頁)、偽造「95年10月12日德國明鏡報公司價單」(見他偵續字第536 號卷第10至12頁)、偽造「95年10月20日德國明鏡公司報價單」(見他偵續字第536 號卷第13至15頁)、彰化銀行城內分行98年3月5日彰城內第0980514 號函附李正野支票帳戶全部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62至78頁)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82至190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以採信。

㈡又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伊與被告自88年間即有金錢往來,每年借款金額約數百萬元,95年間被告開始向伊密集借款,借款金額亦急速膨脹,資金調度明顯有異常跡象,伊開始產生質疑,因而再三向被告確認借款原因,被告向伊表示詠傳公司係德國明鏡公司臺灣地區總代理,該公司代理德國明鏡公司產品銷售業務蒸蒸日上,規模極為龐大,因此需要調借大量現金向德國明鏡公司訂購產品,始能有充裕之貨源供給信美鏡廠等下游廠商,被告除於95年4月1日親自書寫一紙保證條保證所交付之李正野支票均係詠傳公司下游廠商信美鏡廠所交付貨款支票外,又提供偽造之「95年9 月11日德國明鏡公司報價單」、「95年10月12日德國明鏡報公司價單」及「95年10月20日德國明鏡公司報價單」予伊進行查證,伊因見上揭報價單所載每筆交易金額均超過美金10萬元,因而誤認詠傳公司確有相當清償能力,被告調借現款係向德國明鏡承購產品再轉售予信美鏡廠等下游廠商,待下游廠商交付貨款後,伊借貸予被告之款項必可如期獲償,因而同意收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李正野簽發支票作為借款擔保,扣除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約定利息、佣金後,將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伊轉向父親陳若陶、母親陳倪慧林調借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4955萬9600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詎伊所收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擔保借款支票自96年3 月29日起陸續跳票,伊事後向被告其他金主查詢才得知詠傳公司自86年起已非德國明鏡公司臺灣地區總代理,且詠傳公司每年向德國明鏡公司進貨規模很小,被告向伊所借貸款項多係用以支付先前向各該金主借貸本息,並非用於進貨銷售方面,始察覺受騙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201至206頁),於本院中再稱:88年底開始與被告有借貸關係,而李正野的支票於89、90年間就開始參雜在真實貨款客票中,被告說是信美公司之貨款,因李正野是公司的大股東,後來突然全部用李正野票時,被告稱是蕭金益與信美公司接洽批的貨款,伊才覺得奇怪,且因在95年間突然鉅額大增,伊覺得懷疑,才要被告開立證明書,證明李正野即是信美公司票,卷附報價單是被告分二次提供給伊,意思是要證明德國辦LC的進貨密集,否則不夠信美的需求,當時伊只看日期沒有注意到別的地方,至於報價單金額一樣部分,被告則係告以他們進貨很大,不可能每次更改金額,伊如知詠傳公司是西德明鏡的總經銷,就不會借錢給他,總代理是直接與上游公司接洽利潤高。

借款予被告之款項,都是伊經手,大部分為其及父母的錢,僅金額非常小部分是向辜太太所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586號卷第78至83頁、第129至131頁、他偵續字第536 號卷第51至54頁),且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恩怨,其證詞之真實復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另有被告於95年4 月21日所書寫保證字條(見他字第1586號卷第9頁)及偽造之「95年9月11日德國明鏡公司報價單」、「95年10月12日德國明鏡報公司價單、「95年10月20日德國明鏡公司報價單」(均見他偵續字第536號卷第7至15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而證人即德國明鏡公司臺灣地區總代理光悅公司負責人莊健昭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詠傳公司原係德國明鏡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總代理,惟86年間起,德國明鏡公司改組,該公司出口總部在臺灣地區之總代理改由光悅公司取得,詠傳公司需向光悅公司訂購德國明鏡公司產品,總公司雖有口頭指示臺灣地區之產品銷售僅能讓詠傳公司一家獨賣,惟詠傳公司下單金額不高,每年約一至二貨櫃,每貨櫃金額約一萬歐元,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三紙報價單應該都是偽造的,蓋92年以後都是用歐元報價,上揭報價單卻是用美金報價等語明確(見他偵續字第536 號卷第167、168頁),堪認告訴人所為指訴,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為賺取高額利息及佣金,因而提議伊可持李正野所簽發支票為擔保,由告訴人向其他金主調現再轉借予伊,95年9 、10月間告訴人突然表示有一名金主要求提供單據證明李正野所簽發支票均係詠傳公司貨款支票伊因而依照告訴人之指示,偽造上揭報價單交由告訴人轉交予金主查看,告訴人當時承諾事後願意自行銷燬報價單,未料竟於事後以此誣指伊詐欺云云。

惟查,被告先於97年3月6日警詢中表示係告訴人表示要看詠傳公司向德國明鏡公司進口貨物之進價,才願意借款予伊,伊因而將上揭報價單交付予告訴人等語(見他字第1586號卷第62頁),嗣於同年10月9 日檢察官偵查中又辯以上揭報價單係伊欲向告訴人借款時,金主要求提供之進口證明,告訴人向伊表示要借多少錢,就大概寫,製作完成後再交給告訴人要拿給金主看等語(見他偵續字第536號卷第52頁),再於原審98年2月26日準備程序再辯以本件係先由告訴人片面決定報價單之日期、美金金額、進口貨物數量,以書面擬稿,再由伊依告訴人書面所擬內容,指示翻譯社人員將之製作成報價單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是認被告就提供該偽造報價單予告訴人之目的,究係欲讓告訴人查看詠傳公司向德國明鏡公司進口貨物進價?抑或交由告訴人轉交予金主確認借款原因?又該偽造報價單之不實內容究係由被告一人決定?抑或係聽從告訴人所為具體指示而製作?其供述內容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是其所辯,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

再者,本件借款事宜自始至終均係由告訴人一人與被告聯繫處理,借貸關係僅存在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間,被告僅對告訴人乙○○一人負責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確認無誤,已如前述,告訴人並供稱如附表三所示借款係伊個人資金,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則係伊分向父親陳若陶、陳倪慧林調借後出借予被告,是借款予被告之款項大部分是伊及父母的錢,小部分金額非常小是向辜太太借的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203、206頁、本院卷二第101 頁),告訴人交付借款既有部分資金來自其父母,苟其知悉上揭報價單均係偽造,衡情應為無賺取佣金而勾串外人訛詐自身父母之理,況告訴人如於借款之初即已明知被告對外聲稱詠傳公司資力雄厚,代理德國明鏡公司產品銷售業務規模龐大,亟需大量現金俾以向德國明鏡公司訂購產品銷售予信美鏡廠下游廠商一節均係捏造,應會立即對被告及詠傳公司之償債能力產生質疑,自當拒絕繼續借款予被告,俾以控制日後遭倒帳之風險,焉有可能繼續提供自有資金出借貸被告,甚且與被告同謀偽造報價單詐騙自身父母調借現款出借予被告之理?綜上,被告所為上揭辯解,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翻異改稱:其經委請律師閱卷後,始發現告訴人所提供原審法院之報價單並非被告所交付,被告僅交付一份報價單,前開報價單應係告訴人自行變造製作充當證物,意圖誣陷被告以罪逼債,被告於原審因承審檢察官未能將告訴人所提證物全部交由被告比對,致被告錯誤承認,告訴人未使用被告依其指示所更改之報價單,自無偽造文件而行詐欺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之初即已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並具狀表示「被告不黯法律,誤以為乙○○所言為真,始依乙○○之意,而到翻譯社製作系爭報價單三紙,金額是新台幣300 萬元兌換成美金寫在報價單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偽造之報價單影本三紙時,亦表明沒有意見,是伊拿給告訴人的,伊不懂英文所以請翻譯社幫伊製作,伊只有改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反面至210頁),況若被告僅提供一份報價單給告訴人之情屬實,則何以被告於詢問時未立即表明澄清,竟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一再坦認承擔莫須有之偽造文書罪嫌,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事後翻異改稱告訴人提供之報價單非伊所提供,伊僅提供一份報價單,該報價單是告訴人自行製作,其因未及比對而有錯誤承認之情云云,洵難信採。

㈤再查,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伊向告訴人所借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均係用以支付先前向告訴人及其他金主調借款項之本息(見原審卷第211 頁反面),堪認被告於95年間係採「以債養債」之方式籌措詠傳公司還款資金,無論其個人或詠傳公司之償債能力均已發生嚴重問題,竟交付上揭偽造報價單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詠傳公司資力雄厚,代理德國明鏡公司產品銷售業務規模龐大,亟需大量現金俾以向德國明鏡公司訂購產品銷售予下游廠商,所提供擔保支票均係信美鏡廠等下游廠商所支付貨款支票,屆期必獲兌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借款,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酌然。

㈥至被告請求函請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提供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以查明該等支票分別存入告訴人及其父母以外之帳戶提示,告訴人借貸被告之金錢,應有第三人金主之存在,並請求傳喚證人陳倪慧林,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長期資金往來資金是否由陳若陶、陳倪慧林為金主?與被告是否認識等節;

傳喚證人張生香、辜學高、辜品高,欲證明告訴人有無向其借貸金錢、原因及用途等情云云,然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指示伊偽造系爭報價單以提供予金主查看乙節,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縱該等支票有於告訴人及其父母以外之帳戶提示之情,或係告訴人轉讓票據之結果,亦非可遽認各該票據提示帳戶之所有人即為本件被告借款之金主,再本件借款事宜悉由告訴人乙○○一人與被告聯繫處理,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款項,大部分為其及父母所有,亦如前述,可見告訴人借貸予被告之款項,大部分悉來自告訴人及其父母乙節,已堪認定,前揭事證已明,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交付偽造報價單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只論以一罪;

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借款均係告訴人因受被告詐騙誤認上開借款將用以向德國明鏡公司訂購產品轉售予下游廠商,屆期必獲清償而為給付,是告訴人雖有多次給付行為,然係出於被告所為同一詐騙行為,亦論以一罪。

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翻譯社人員偽造上揭報價單,係間接正犯。

另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既認被告係先後交付偽造之三紙報價單予告訴人,並認其先後交付偽造報價單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惟於事實欄內僅記載被告接續委託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翻譯社人員偽造…報價單,以示詠傳公司於95年9 月11日、10月12日、10月20日各向德國明鏡公司訂購價值約美金11萬913.6 元之產品,並持上揭偽造報價單在臺北市○○區○○街82巷口等處交付乙○○而行使之,似意指被告係一次交付偽造之報價單三紙,已有事實、理由前後不一之違誤。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告訴人共計5803萬6000元(附表一至三票據金額總計為5797萬3000元,起訴書誤計為5803萬6000元),原審雖認部分款項已經告訴人預扣,乃認被告實際詐欺告訴人款項為4955萬9600元,然就被告所涉詐欺告訴人其餘款項之犯行,究否成立詐欺取財罪嫌,付之闕如,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五、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明知詠傳公司於95年間已無充裕資金支付先前借款本息,需以短期借貸方式籌措還款資金,財務狀況日益惡化,已然喪失償債能力,竟持上揭偽造報價單向告訴人謊稱詠傳公司業務狀況良好,需大量現金俾以向德國明鏡公司訂購產品銷售予下游廠商,待下游廠商支付貨款即可償還借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共計新臺幣4955萬9600元之借款,造成告訴人財務嚴重損失,惡性非輕,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16日以前,惟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末查,上揭偽造報價單雖係被告所偽造,然業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顯非屬被告所有,復非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向告訴人乙○○調借資金周轉,除向乙○○佯稱詠傳公司資力雄厚,代理德國明鏡公司產品銷售業務規模龐大,亟需大量現金俾以向德國明鏡公司訂購產品銷售予信美鏡廠等下游廠商外,另持不知情之李正野所簽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為借款擔保,向乙○○佯稱上揭支票均係信美鏡廠向詠傳公司購買產品所支付貨款,屆期必獲兌現,致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甲○○向伊調借現款向德國明鏡承購產品轉售予信美鏡廠等下游廠商後,即可向下游廠商收取貨款清償借款,確有相當清償能力,接續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同意收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李正野簽發支票為借款擔保(票面金額總計為5797萬3000元,起訴書誤計為5803萬6000元),除詐得上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4955萬9600元借款外,尚有詐欺告訴人共計841 萬3400元之款項(票面總金額5797萬3000元-實際交付4955 萬9600元=841萬34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被告雖簽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票據交付告訴人供為借款之擔保,然告訴人並無交付等同票面金額之借款,而係預先扣除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約定利息、佣金後,始將附表一至三所示「實際取得借款金額」欄內款項共計為4955萬9600元交付被告,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頁、139 頁反面至140頁、212頁),可見告訴人實際並未交付約定之利息、佣金共計841萬3400 元之款項(76萬8809元+236萬6174元+527萬8417元=847萬6400元)予被告,從而,告訴人既未曾為此部分財物之交付,自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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