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2486,201012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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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
上 訴 人 廖欣儀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姜義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O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欣儀羈押期間,自民國一OO年一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欣儀前經本院認為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三月一日、五月一日、七月一日及九月一日及十一月一日,各延長羈押二月,茲羈押期間又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又被告業經本院判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在案,且經被告提起上訴,案未確定。

本案被告之刑度非輕,衡情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或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不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OO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廿二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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