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2489,2010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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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4. 二、緣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廖莎莉(已離境)因意圖來臺營生,於
  5. 三、緣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甲○○(已判決確定)因意圖來臺營生
  6. 四、緣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龍菲菲(已離境,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
  7. 五、緣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徐銀豔(已離境)因意圖來臺營生,於
  8.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9. 理由
  10. 壹、程序部分:
  1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2. 二、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26704號偵查卷第6頁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15. 二、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16. 三、關於事實欄四部分:
  17. 四、關於事實欄五部分
  18.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己○○、戊○
  19. 六、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20. 五、原審同此認定,引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21.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忠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22.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23. 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24. 四、本件被告乙○○、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25. 五、被告丙○○、戊○○、己○○、乙○○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分
  26. 六、綜上,本件被告乙○○、丙○○於對保時所填載「大陸地區
  27.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保之警察機關就部分事項是否具有
  28. 八、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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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己○○
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1號、第71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7月22日以88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1年3月13日以9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1 年,再上訴後,為最高法院於91年5月30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300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 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6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11月29日確定,並於96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廖莎莉(已離境)因意圖來臺營生,於95年間某日,與某人蛇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哥」之成年男子成員,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處理來臺相關事宜之代價,併每月支付在臺「人頭丈夫」3 萬元為條件,擬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該綽號「忠哥」之人則與在臺同夥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啟峰」之男子(以下簡稱「黃啟峰」)、綽號「阿國」之陳章國(所涉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犯行未據起訴)等成年男子連繫,由黃啟峰於95年8 月7 日前之95年間某日,向丙○○表示如願擔任「人頭丈夫」,前往大陸地區與廖莎莉假結婚後,再辦理相關手續,使其以大陸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即俗稱之「假結婚真入境」),事成即可按月自廖莎莉獲3 萬元為酬,丙○○因缺錢花用而應允之。

渠等意圖營利,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利用丙○○與廖莉莎假結婚,使廖莉莎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後,以來臺團聚為名,行使大陸地區人民廖莎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實之犯意聯絡,由陳章國偕丙○○於95年8月7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丙○○明知與廖莎莉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同年月14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06)桂桂證字第1136號),使廖莎莉形式上成為丙○○之配偶。

丙○○返臺後,於同年月25日持上開公證書,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與廣西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5)中核字第051998號,下簡稱「海基會證明」),繼而於同日填寫願意擔保廖莎莉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所轄警察機關(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辦理對保手續,並於同年9月1日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併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廖莎莉入境,致該局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審核後,於同年12月12日在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加註「95年8 月11日結婚」、「入境後面談」、「照准」等語,許可廖莎莉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俾廖莎莉持以入境;

廖莎莉因而得以於96年1 月28日以丙○○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

丙○○與綽號「忠哥」、陳章國、黃啟峰等成年人,即共同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廖莎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廖莎莉入境臺灣地區後,旋為黃啟峰、陳章國等人所安排之人蛇集團成員所接走,加入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工作(黃啟峰、陳章國等人此部分所涉媒介性交犯行未據起訴),不曾與丙○○同住。

丙○○因未依約至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第二次面談及至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廖莎莉乃自行將每月應付予丙○○之人頭丈夫報酬減為1 萬元,並經由陳章國自其性交易所得扣款轉交(無證據證明丙○○參與媒介廖莎莉性交易之行為)。

陳章國則將所代收之上開報酬抵償丙○○所積欠之債務。

嗣警於96年10月30日破獲丁○○(已審結)所經營色情應召集團之際,同時逮捕廖莎莉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緣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甲○○(已判決確定)因意圖來臺營生,於95年間某日,與某人蛇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雨」自稱「徐德平」(以下簡稱「徐德平」)之成年成員,談妥以20萬元為處理來臺相關事宜之代價,併每月支付在臺「人頭丈夫」3 萬元為條件,擬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徐德平即於95年間某日,向乙○○表示如願擔任「人頭丈夫」,前往大陸地區與甲○○假結婚後,再辦理相關手續,使其以大陸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事成即可按月自甲○○獲3萬元為酬,乙○○乃應允之。

渠2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利用假結婚使甲○○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後,以來臺團聚為名,遂行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實之犯意聯絡,由徐德平安排乙○○於95年11月間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乙○○明知與甲○○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同年月20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06)吉長國立證字第11063 號),使甲○○形式上取得乙○○配偶之身分。

乙○○於與甲○○假結婚後,得知甲○○經濟貧困,乃表明除同夥徐德平所收之費用20萬元外,其個人不再向甲○○收取每月3 萬元之人頭丈夫費用。

乙○○返臺後,於95年12月12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與吉林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5)核字第075176號)。

乙○○繼而於同年月18日填寫願意擔保甲○○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所轄警察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辦妥對保手續,再委由不知情之新和平旅行社成年人員於96年1 月2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併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甲○○入境,致該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審核後,於上開申請書上加註「95年11月20日結婚」、「入境後面談」、「申請照准」等語,而許可甲○○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俾甲○○持以入境;

甲○○因而得以於96年7 月17日以乙○○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

乙○○與徐德平等成年人即共同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乙○○於甲○○抵臺後,依規定偕甲○○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接受面談,通過面談後,徐德平、乙○○與甲○○間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乙○○、甲○○共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於同年月19日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簿公文書(戶籍登記資料)上登載乙○○、甲○○於95年11月2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甲○○入境臺灣地區後,即由徐德平媒介至丁○○旗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未與乙○○同住(無證據證明乙○○參與使為性交易之行為)。

嗣警於96年10月30日破獲丁○○所經營色情應召集團之際,同時逮捕甲○○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緣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龍菲菲(已離境,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意圖來臺營生,於95年至96年初間某日,與某人蛇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哥」之成年男子成員,談妥以20萬元為處理來臺相關事宜之代價,併每月支付在臺「人頭丈夫」3 萬元為條件,擬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該綽號「忠哥」之人即於96年初某日,向己○○表示如願擔任「人頭丈夫」,前往大陸地區與龍菲菲假結婚後,再辦理相關手續,使其以大陸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事成即可按月自龍菲菲獲3萬元為酬,己○○乃應允之。

渠等4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利用假結婚使龍菲菲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後,以來臺團聚為名,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龍菲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實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忠哥」之人安排己○○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而己○○明知與龍菲菲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猶於96年1 月12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桂南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07)桂南證字第 00280號),使龍菲菲形式上成為己○○之配偶。

己○○返臺後,於同年2月8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與廣西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6)中核字第009006號),繼而於同年月12日填寫願意擔保龍菲菲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對保手續,同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併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龍菲菲入境,致使該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審核後,在上開申請書上加註「96年1 月12日結婚」、「入境後面談」、「許可」等語,而許可龍菲菲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俾龍菲菲持以入境;

龍菲菲因而得以於同年6月5日進入臺灣地區。

己○○與忠哥即共同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龍菲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己○○俟龍菲菲抵臺後,依規定偕龍菲菲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接受面談。

龍菲菲通過面談後,綽號「忠哥」之人、己○○與龍菲菲間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己○○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於同年10月26日前往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戶役政資訊系統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登載己○○與龍菲菲於96年1 月1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因此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口名簿、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龍菲菲入境臺灣地區後,隨即由人蛇集團成員接走,加入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未與己○○同住;

己○○則透過「忠哥」按月收受龍菲菲給付之「人頭丈夫」報酬 3萬元迄為警查獲止(無證據證明己○○參與媒介龍菲菲為性交易之行為)。

嗣警於96年10月30日破獲丁○○所經營色情應召集團之際,同時逮捕龍菲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五、緣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徐銀豔(已離境)因意圖來臺營生,於96年5 月間,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成都會所,與某人蛇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智遠」之成年男子成員,談妥以18萬元為處理來臺相關事宜之代價,併每月支付在臺「人頭丈夫」2 萬元為條件,擬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嗣經徐智遠與丁○○連繫後,丁○○乃於同年5、6月間某日,介紹其應召站之馬夫戊○○與徐智遠認識,議定由戊○○擔任「人頭丈夫」,前往至大陸地區與徐銀豔假結婚,再辦理相關手續,使其以大陸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加入丁○○所營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戊○○並可按月自徐銀豔獲2萬元為酬。

渠等3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戊○○與徐銀豔假結婚,使徐銀豔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後,以來臺團聚為名,使大陸地區人民徐銀豔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徐智遠安排戊○○於96年6 月間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戊○○明知與徐銀豔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同年月22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07)川國公證字第52620 號),使徐銀豔形式上成為戊○○之配偶。

戊○○返臺後,於96年7月6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與四川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6)核字第041015號),繼而於同年月10日填寫願意擔保徐銀豔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承辦人員辦理對保手續,同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併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徐銀豔入境,致使該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審核後,於上開申請書上加註「96年6 月21日結婚」、「入境後面談」、「申請照准」等語,而許可徐銀豔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俾徐銀豔持以入境;

徐銀豔因而得以於96年9 月23日進入臺灣地區。

丁○○、戊○○與徐智遠等人即共同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徐銀豔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徐銀豔入境臺灣地區後,旋由丁○○、戊○○接至丁○○所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朝陽街交岔路口附近之香格里拉理容院大樓11樓套房居住,加入丁○○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未與戊○○同住。

迨至96年10月30日丁○○所經營色情應召集團為警破獲之際,同時逮捕徐銀豔而循線查知上情。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龜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戊○○、己○○、乙○○、丙○○等對於案內共同被告及證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共同被告及證人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共同被告及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其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二、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26704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34 頁),係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核發監聽票,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存卷足稽。

其監聽製作之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所製作,惟被告等均未爭執其真實性,亦未聲請勘驗,並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二部分:㈠事實欄二所示丙○○與陳章國一同搭機前往大陸,與廖莎莉辦理結婚登記,至海基會辦理驗證,及至警局辦理對保手續後,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廖莎莉入境,使廖莎莉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莎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情節(見97年度偵字第6570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96年度偵字第26 704號偵查卷三第144頁至第148頁)、證人陳章國於原審結證所述情節(見原審卷一第268頁至第279頁)相符,並有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6月30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296130號函附廖莎莉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等(見原審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97年度偵字第6570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3 紙、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8月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0512990 號函與所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2 紙(見97年度偵字第6570號偵查卷第37頁,原審卷一第218頁、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復次,證人廖莎莉於警詢供述:伊係透過仲介「忠哥」辦理與丙○○假結婚來臺,丙○○也知悉伊假結婚來臺係要從事賣淫工作,來臺費用是20萬元,每個月還要從伊賣淫所得扣付丙○○人頭丈夫費用3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704號偵查卷三第140 頁);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稱:伊與丙○○的確是假結婚,約定要每個月給付丙○○3 萬元人頭丈夫費用,伊來臺後並未與丙○○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704號偵查卷三第144頁至第145 頁);

證人陳章國於原審結稱:黃啟峰仲介丙○○到大陸與廖莎莉假結婚,並要伊於95年8月7日帶丙○○搭機前往大陸廣西桂林去結婚,有事先和丙○○講好他擔任廖莎莉的人頭老公,每個月可獲得3 萬元的報酬,該次丙○○前往大陸的機票錢、搭火車到桂林的費用都是由伊墊付,當時在飛機上,伊與丙○○有聊及去大陸假結婚之事,丙○○知道他要去假結婚,他有說廖莎莉每個月要給他3 萬元報酬,到了桂林之後,黃啟峰將費用還伊,並帶丙○○與廖莎莉去辦結婚註冊登記,丙○○結婚費用均由黃啟峰支付,之後伊與丙○○於96年1 月24日共同搭機前往大陸是為了接廖莎莉入境臺灣,廖莎莉來臺目的是要賣淫賺錢,黃啟峰將廖莎莉交給伊管理,伊可就廖莎莉性交易所得按次抽取200 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頁至第279頁)相符;

又證人廖莎莉於偵查中當庭指明其肚臍下方有開刀手術明顯疤痕特徵一節(見96年度偵字第26704 號偵查卷三第144頁至第145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拍攝照片確認存卷(見96年度偵字第26704 號偵查卷三第149頁、第150頁),然檢察官以廖莎莉身體特徵質問被告丙○○,被告丙○○身為廖莉莎之夫,對於廖莉莎上開身體特徵竟毫無所悉(見96年度偵字第26704號偵查卷三第144頁、第145 頁),實乖違常情。

益徵證人廖莎莉所言其與丙○○間為假結婚,未曾發生過性關係等語,要非子虛。

而廖莎莉來臺後,即加入丁○○旗下應召站工作,並住居在丁○○所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41號6樓套房,根本未與被告丙○○營夫妻之共同生活,亦為證人丁○○、康坤元、廖莎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章國於原審中供證一致(見96年度偵字第26704 號偵查卷一第8 頁、第39頁,97年度偵字第6570 號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第22頁,原審卷二第268頁至第279 頁)。

參以證人陳章國於原審結稱:因為丙○○並未與廖莎莉完成第2 次面談及辦妥結婚戶籍登記,廖莎莉不願意支付3萬元的人頭老公費用,而減少為每月1萬元的人頭老公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 頁),核與原審依職權調閱被告丙○○戶籍資料結果,被告丙○○確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所附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97年6 月26日中縣烏戶字第0970001741號函及所檢送之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

陳章國參與被告丙○○與廖莎莉間假結婚及使廖莉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灼然甚明。

被告丙○○意圖營利,與大陸地區人民廖莉莎假結婚,使廖莉莎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後,以來臺團聚為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

二、關於事實欄三部分: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供證情節相符,且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97年7月5日桃龜戶字第0970003917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證、甲○○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一第100頁至第107頁)、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6 月30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296130號函及同署97年7月15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105380號函附所附甲○○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等各1 紙(見原審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第118頁至第121頁)、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見97年度偵字第6570號偵查卷第38頁)、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各1件(見96年度偵字第26704號偵查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存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四部分: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龍菲菲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見96年度偵字第26704號偵查卷二第5頁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25頁、96年度偵字第26704 號偵查卷三第114頁至第115頁,97年度偵字第6570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證人陳章國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68頁至第279頁)等相符,且有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97年6月25日中市南戶字第0970002406 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龍菲菲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62頁)、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6 月30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296130 號函及所附龍菲菲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等各1 紙(見原審卷一第78頁至81頁、97年度偵字第6570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見97年度偵字第6570號偵查卷第39頁)在卷可佐,應可信實,其犯行事證明確。

四、關於事實欄五部分㈠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無隱。

其於警詢中供承:徐銀豔娶進來就交給大哥丁○○他們公司,徐銀豔的證件也由丁○○保管,伊每月的代價是2 萬元,原先康坤元他們答應好說要給人頭老公的費用,但伊尚未拿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 26704號偵查卷一第163頁、第164頁、96年度偵字第26704 號偵查卷三第164 頁);

於偵查中供稱:伊承認伊與徐銀豔是假結婚,伊也知道徐銀豔來臺就是要從事賣淫的工作,伊與徐銀豔假結婚就是丁○○找伊的,結婚後徐銀豔就交給丁○○、康坤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704號偵查卷一第188頁、96年度偵字第26704號偵查卷三第135頁、97年度偵字第6570號偵查卷第17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伊承認與徐銀豔是假結婚,是為了讓徐銀豔來臺工作賺錢,丁○○介紹伊與徐智遠認識,由徐智遠帶伊去大陸,並介紹徐銀豔給伊認識、結婚,徐銀豔來臺是伊與大哥丁○○去接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頁、第253頁至第255 頁、第259頁、第265頁);

核與證人徐銀豔於警詢供述:丁○○是伊的老闆,伊於96年5 月間在大陸地區成都會所認識1 名臺灣籍成年男子介紹伊來臺工作賺錢,其後同年6 月間該男子即介紹伊與戊○○認識,伊與戊○○假結婚之目的是為了要來臺工作,且當時伊已知來臺是要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戊○○亦清楚他就是人頭老公,伊來臺費用為新臺幣18萬元,談妥由伊來臺後性交易所得扣抵,即伊每次性交易可得1,000 元,由該每次性交易所得1,000元去累計扣抵這18萬元的來臺費用,故伊需作滿180次性交易才可扣抵完,其後所賺才算伊的所得,96年9 月23日伊入境當天就由戊○○和其父親接機,當天就載伊到香格里拉理容院樓上11樓居住,伊的護照和入出境許可證也是戊○○拿走,伊從96年9 月23日來臺後,就在丁○○旗下從事性交易,伊每日都是跟康坤元、丁○○等2 人對帳當天性交易的次數,迄96年10月30日查獲時止伊共賺得差不多17萬元,但錢都交由丁○○記帳處理,並不在伊身上,因為這錢還要扣掉伊來臺的費用18萬元,所以到現在伊都未曾拿到錢過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704 號偵查卷二第56頁至第59頁、96年度偵字第26704 號偵查卷三第131頁至第133頁、97年度偵字第6570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想來臺灣工作賺錢,介紹伊來臺工作的人有告訴伊來臺就是要賣淫,及來臺費用是18萬元,伊便透過管道和戊○○結婚,伊承認伊與戊○○是假結婚,伊在96年9 月23日來臺,當天戊○○和其父前來接機,當日即載伊至香格里拉理容院樓上11樓居住,伊來臺後休息了幾天就開始從事性交易,多時一天十幾個,少則2、3個,迄今約160或170幾個,每個客人伊可以分得1,000 元,伊來臺的費用是18萬元,與伊對帳的是丁○○、康坤元他們,平常伊需要用錢也是跟丁○○或康坤元說,他們會給伊,若伊預支的多,將來結算時就領的少,伊不確定伊來臺費用18萬元是否已經扣完,因為伊一直有預支的情形,伊在工作上要對丁○○、康坤元負責,丁○○是伊經紀人等語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6704號偵查卷二第74頁、96年度偵字第26704號偵查卷三第134頁),並有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6月30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296130號函及同署97年7 月15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105380號函附徐銀豔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保證書等(見原審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第112 頁至第116 頁)、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見96年度偵字第26704 號偵查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等附卷足稽,俱徵被告戊○○之自白屬實。

㈡共同被告丁○○雖否認其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惟其於原審已不諱是伊介紹戊○○與徐智遠認識,且介紹2 人認識係為戊○○至大陸假結婚,與戊○○假結婚之大陸女子徐銀豔來臺當天,係由伊駕車載戊○○前往接機,該女子其後並在其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見原審卷一第267 頁),與被告戊○○及證人徐銀豔等上揭供證俱無不合,且與卷附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情節相符(於96年 9月23日11時40分57秒許,徐智遠致電戊○○之上開門號,其內容略以:「... (徐智遠稱:)你老婆應該到香港了,你有跟你大哥聯絡了嗎?(戊○○稱:)我大哥叫我這個時間打給他;

(徐智遠答:)你們聯絡好,接到人再打給我...」等節,見96年度偵字第26704 號偵查卷通訊監察譯文卷宗第67頁;

於徐銀豔於96年9 月23日來臺當天,由共同被告丁○○駕車前往接機一節,有共同被告丁○○於同日17時34分18 秒許致電應召站另一名馬夫吳建賢告以「...阿祥的過了,剛剛接出來了」等語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26704 號偵查卷通訊監察譯文卷宗第59頁;

而共同被告丁○○於接到徐銀豔後,旋將徐銀豔載往所安排之香格里拉理容院大樓套房居住一節,亦有被告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於同日20時49分40秒許與某男之通聯內容略以:戊○○已在丁○○所承租之香格里拉理容院大樓套房處,正為徐銀豔準備日常生活用品等情可佐,見同上卷第69頁;

再徐銀豔入境之翌日凌晨,徐智遠致電探詢丁○○關於徐銀豔來臺後之住處及工作事宜一情,亦有丁○○所使用上開門號於翌日凌晨1時4分11秒許與徐智遠之電話通聯內容略以:徐智遠探詢丁○○關於徐銀豔來臺後之住處,丁○○則論及處理徐銀豔來臺後住處及工作等情可佐,見同上卷第60頁;

其後,丁○○指示持有徐銀豔證件之被告戊○○勿將證件交付徐銀豔本人一節,亦有丁○○所使用上開門號於96年9 月27日18時53分14秒許致電被告戊○○之上開門號,其內容略以:「(丁○○稱:)你老婆說要什麼複印件,那個不用,你聽懂沒?... 你老婆不是要影印本嗎?你3分鐘、2分鐘就到了,不用給她,懂嗎?...你聽大哥的,我跟你講個道理,有證件就亂來,沒證件就歸我們管,有沒有道理?... 」,同上卷第70頁;

嗣丁○○尚對被告戊○○表示由徐智遠私下同意支付戊○○父親關於其在徐銀豔入境時配合面談之報酬6,000 元,伊同意1、2天後先代徐智遠支付5,000元等節,見同上卷第94頁、第95頁)。

參合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曾自承:戊○○擔任徐銀豔假老公是伊介紹給徐智遠的,伊有陪同徐銀豔、戊○○去對保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704 號偵查卷一第118頁、第119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戊○○於96年5 月間至伊公司上班後,徐智遠來結帳時,詢問伊可否讓戊○○兼差當人頭老公,伊將此事詢問戊○○,伊知道這是違法的事,伊要戊○○自己斟酌,徐銀豔入境臺灣當天,確實由伊開車前往接機等節(見原審卷一第267 頁);

及證人吳建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徐銀豔還未到丁○○旗下應召站工作之前,丁○○就提及徐智遠要經紀徐銀豔來臺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應可認定被告戊○○係因共同丁○○欲引進大陸人民徐銀豔來台至其應召站賣淫,意圖營利,接受共同被告丁○○之媒合,而與徐銀豔假結婚,共同使徐銀豔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無疑,其與丁○○、徐智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己○○、戊○○等犯行,咸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同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

準此,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實即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合意,且有悖於善良風俗,依我國法律應屬無效。

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乃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規亦屬無效。

查徐銀豔、龍菲菲、甲○○、廖莎莉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丙○○、乙○○、己○○、戊○○為臺灣地區人民,渠等分別在上開時、地於大陸地區假結婚,無論依我國法律規定為應適用之準據法,抑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地之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均屬無效。

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

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指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大陸地區人民徐銀豔、龍菲菲、甲○○、廖莎莉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而分別與被告戊○○、己○○、乙○○、丙○○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入境臺灣,非但該等婚姻無效,渠等藉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之管制,均屬非法入境,被告戊○○、己○○、乙○○、丙○○等分別以前揭對價,充任徐銀豔、龍菲菲、甲○○、廖莎莉之人頭丈夫,使大陸地區人民徐銀豔、龍菲菲、甲○○、廖莎莉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戊○○、己○○、乙○○、丙○○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

核被告戊○○、己○○、乙○○、丙○○等人所為,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處斷。

被告己○○、乙○○等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戊○○與共犯丁○○、徐智遠間,被告己○○與綽號「忠哥」者間,被告乙○○與「徐德平」間,被告丙○○與與綽號「忠哥」者、陳章國、黃啟峰等間,就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與龍菲菲、「忠哥」者間,被告乙○○與甲○○、「徐德平」間,就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新和平旅行社成年人員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入境,為間接正犯。

被告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7 月22日以88 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1年3月13日以9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1年,再上訴後,為最高法院於91年5月30日以91 年度臺上字第300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 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6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1月29日確定,於96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為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項規範之對象,主要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士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牟利,對於國家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求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性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獲得利益相提並論,本件被告乙○○、己○○、戊○○所為上揭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不過係為貪圖小利始犯本案,惟被告乙○○終未向甲○○收取人頭丈夫費用,被告戊○○迄未獲得人頭丈夫費用,被告己○○僅獲得數萬元利益,且渠等行為僅有1 次,本質上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有所不同,倘以該條規定科處被告劉晉宇、乙○○、戊○○ 3年以上重刑,實情輕法重,過於苛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己○○、乙○○、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營利意圖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均減輕其刑。

被告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各一,應先加後減之(原判決漏未說明之,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於此補載即足)。

被告己○○、乙○○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同此認定,引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不循正當途徑謀生,被告戊○○、己○○、乙○○、丙○○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被告己○○、乙○○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對於我國戶政及入出境管理正確性所生之危害,暨各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戊○○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被告丙○○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並以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坦承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參酌乙○○罹鼻咽癌、缺腦性中風之身體狀況,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乙○○緩刑肆年,用啟自新。

認事用法無何違誤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以被告戊○○、己○○、乙○○、丙○○等所犯上開罪名,與下列公訴意旨所認列罪嫌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提起上訴;

第查:下列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丁○○、戊○○、己○○、乙○○、丙○○等另涉之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詳後述),即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無何想像競合關係存在,對於上開論罪科刑自不生影響。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忠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25日前往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辦理對保,使承辦警員將丙○○與廖莎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並於同年9月1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廖莎莉來臺探親之申請,致該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將其有與廖莎莉於95年8 月1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並錯誤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廖莎莉於96年1 月28日以丙○○配偶身分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致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於入出境許可之正確性;

而被告己○○與忠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2 月12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辦理對保,並於同日提出龍菲菲來臺探親之申請,使承辦人員將其有與龍菲菲於96年1 月1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並錯誤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龍菲菲96年6月5日以己○○配偶身分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致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於入出境許可之正確性;

被告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18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辦理對保,使承辦警員將其有與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並於96年1月26日,委由不知情旅行社人員,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甲○○來臺探親之申請,致該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將其有與甲○○於95年11月2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並錯誤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甲○○於96年7 月17日以乙○○配偶身分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致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於入出境許可之正確性;

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丁○○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於96年7 月10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對保,再於同日向該署提出徐銀豔來臺探親之申請,致該機關承辦人員將其有與徐銀豔於96年 6月2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上,並錯誤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徐銀豔於96年9 月23日,以戊○○配偶身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致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於入出境許可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丁○○、戊○○、己○○、乙○○、丙○○等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

,暨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來華申請書」,並非公文書。

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

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

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

又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

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

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

第23條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故境管局對於旅行證之核發,顯係實質審查,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

是持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保證書、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部分,該旅行證係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依前述說明,即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乙○○、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

二、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

有該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6頁背面、第83頁)。

係因轄區派出所對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

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此部分行為尚非刑法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五、被告丙○○、戊○○、己○○、乙○○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分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廖莎莉、徐銀豔、龍菲菲、甲○○進入臺灣地區所填載之「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依其性質不過係上開被告以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之代理人名義提出申請所出具之私文書,警政機關及入出國及移民署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足認警政機關及入出國及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佈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原判決誤載為準駁,應予更正)權限,顯非上開被告等一經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及入出國移民署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

本案上開被告丙○○、戊○○、己○○、乙○○以不實之事由,分別申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廖莎莉、徐銀豔、龍菲菲、甲○○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通過而准許入境,揆之前開說明,仍不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六、綜上,本件被告乙○○、丙○○於對保時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因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且被告丙○○、戊○○、己○○、乙○○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分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廖莎莉、徐銀豔、龍菲菲、甲○○進入臺灣地區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及移民署亦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均顯非上開被告等一經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及入出國移民署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核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無從以該罪名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戊○○、己○○、乙○○就此部分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丁○○、戊○○、己○○、乙○○、丙○○等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列犯行,並以公訴意旨就被告等於此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罪嫌部分,未敘明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保之警察機關就部分事項是否具有實質審查權非無疑義,且就部分事項具有實質審查權,不等於就全部事項均具有實質審查權;

又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雖為私法人性質之財團法人,非政府編制內之機關,惟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服務於該會之人員,於執行公權力事項時,乃受託行使公權力,故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屬刑法上定義之公務人員,於辦理文書驗證等相關業務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本案被告丙○○、己○○、乙○○與共犯甲○○、戊○○其共犯丁○○各自以在大陸地區無結婚真意而假結婚所取得內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使就驗證文書內容之真正與否無審查之權之海基會不知情承辦驗證人員,僅為形式審查而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情事,以必須互相參照始構成完整全份文件內涵之方式而附隨在其職務上掌管之驗證公文書上,並持之行使,主張業已結婚之不實情事,已足生損害於海基會對於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之正確性,是否可能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似非無疑。

又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各次偽造文書之行為,時、地密接,目的及犯罪手法相同,構成要件亦同,似應認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且被告丙○○、己○○、乙○○、戊○○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審查而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之同一行為中,實包含圖利非法使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偽造文書犯行,似宜認屬想像競合,於法律適用上始稱妥適云云,固非無見。

惟查:①關於被告乙○○、丙○○於警察機關對保時,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因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被告丙○○、戊○○、己○○、乙○○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分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廖莎莉、徐銀豔、龍菲菲、甲○○進入臺灣地區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及移民署亦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均非上開被告等一經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及入出國移民署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所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已詳述如前。

②中華人民共和國該管轄區內之公證處所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

海基會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係基於該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人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就所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

且其驗證之內容,係就結婚公證書是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該管轄區內之公證處製發所為,而非認證有無結婚之事實,故被告等倘未持偽造或變造之結婚公證書請求認證,所為亦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

③被告丙○○、己○○、乙○○、戊○○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渠等假結婚之配偶入境,該局經實質審查後,為入境之許可,及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僅使渠等假結婚之配偶獲得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及許可憑證,尚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著手或部分行為,應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實行前具有獨立性之準備行為,相對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間,應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是以被告等向警政機關辦理對保及向海基會辦理結婚證書之認證,並持以行使,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許可,縱然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無訛,亦與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營利意圖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間,無何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況且被告等如上訴意旨所述之行為,無從以刑法第214條或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等罪名相繩,已論證如前,檢察官徒憑己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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