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255,2009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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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9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又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分經判決有罪或免刑確定者,其既判效力及於未經判決之部分;

施用毒品期間在前開判決最後事實審宣判前,若成癮,其先後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云云。

三、惟查: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稱為「集合犯」。

亦即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時,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而反覆實行犯罪而言。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非屬「集合犯」。

而被告在當次施用後,業已滿足該次毒癮,於毒癮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之施用行為各自獨立。

各具獨立性,亦不合「接續犯」之要件,應採「一罪一罰」(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及決議)。

(二)被告前分別於97年3月16日某時及3月17日下午、97年5月1日晚間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起訴後,分別於97年11月7日、97年9月30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94號、97年度訴字第3507號判決有罪,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判書查詢列印在卷可稽,惟被告本次所為於97年7月4日16時40分許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前述決議見解,顯然不合集合犯或接續犯之構成要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原審以被告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分別宣告有期徒刑9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以本案與前案施用毒品犯行間,有集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據為上訴理由,即不可採,自不足以影響原判決。

被告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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