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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460巷118號「駿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樺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經營項目以塑膠袋、塑膠膜之製造、加工、買賣為主,駿樺公司基於業務需要,在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向址設桃園縣新屋鄉康榔村下康榔65號之「新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璉富公司)」購買編號HE─80─1000機型之「PE特大吹膜機」2台,並簽立合約書1份。
嗣乙○○因公司資金週轉不善,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起意以假合約持向銀行貸款用以週轉公司資金及自己平日所需,而於94年1月4日向不知情之新璉富公司負責人丙○○佯稱因業務需求,變更機型為編號HE─150─1200機型之「PE特大吹膜機」1台,並偽稱因原編號HE─80─1000機型合約書遺失,除出具聲明書1紙聲明原編號HE─80─1000機型合約書作廢外,並另簽立編號HE─150─1200機型合約書1份。
後於94年2月15日又向不知情之新璉富公司負責人丙○○佯稱因業務需求,變更機型為編號HE─90─1100機型之「PE特大吹膜機」2台,復偽稱原編號HE─150─1200機型合約書遺失,除出具聲明書1紙聲明原編號HE─150─1200機型合約書作廢外,並另簽立編號HE─90─1100機型合約書1份。
新璉富公司終於94年2月21日將上揭編號HE─90─1100機型之「PE特大吹膜機」2台出貨至駿樺公司並安裝完畢,乙○○因而取得3紙買賣合約,惟實際上僅有上述2台機器,其先於94年3月28日提供現場所陳設編號HE─90─1100機型之「PE特大吹膜機」2台及另自動包裝機1台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後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辨理動產抵押貸款獲淮,惟誤持佯稱作廢之編號HE─80─1000機型合約書而導致農民銀行誤載動產抵押名稱為HE─80─1000,惟不影響其後農民銀行實行抵押權獲償而無損失。
即明知其後再以相同機器重覆設定抵押,將導致銀行無從行使抵押權,而仍先於94年6月16日持佯稱作廢之編號HE─150─1200機型合約書,並提供該編號HE─90─1100機型之「PE特大吹膜機」中之1台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埔心分行)」申辦動產抵押貸款,致彰化銀行陷於錯誤,於94年7月21日,將核貸之金額新台幣(下同)896萬元匯入駿樺公司帳戶內。
後乙○○又承前揭詐欺犯意於94年8月25日提供該編號HE─90─11 00機型之「PE特大吹膜機」2台向「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公司)」申辦三方買賣,由不知情之丙○○以新璉富公司為名義,與一銀租賃公司簽立編號HE─90─1100機型之「PE特大吹膜機」2台之買賣契約。
復於同日,再由乙○○與一銀租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致一銀公司陷於錯誤,於94年8月30日,將1千萬元匯入新璉富公司帳戶內。
嗣因駿樺公司出現財務危機,於94年10月間無故停業,一銀公司人員據報趕赴駿樺公司廠址欲搬回機器時,赫然發現該機器已遭最先設定抵押權之農民銀行先行占有保管,進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一銀公司訴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明燕、黃政益、陳寶玉、甲○○、莊昆霖、鄒運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康明蘭、鞠成慰於偵訊之證述相合,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佐,復有一銀公司提出之新璉富公司與駿樺公司之報價單、合約書、訂金發票、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新璉富公司開立予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發票、標的物清點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銀公司寄予駿樺公司之存證信函、經濟部工業局94年3月29日工中字第09405091910號函暨附件〔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現場照片8張、新璉富公司對一銀公司存證信函之說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新璉富公司與駿樺公司之合約書、報價單、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94年度執全字第3395號)暨所附證據資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查封物照片9張〕、經濟部工業局94年9月22日工中字第09405158060號函暨附件〔駿樺公司與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被告丙○○96年3月4日庭呈之駿樺企業有限公司聲明書、新璉富公司寄予駿樺公司之存證信函、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96年4月4日彰埔心字第0960841號函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彰化銀行企業授信申請書(標準版)〕、駿樺企業有限公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機器設備)、新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駿樺公司之合約書、報價單、現場照片5張、告訴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3日陳報狀暨附件(機器彩色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資料〔93年度合約書、94年度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93.94年度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璉富鋼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駿樺企業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報價單;
駿樺企業有限公司之切結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駿樺企業有限公司之動產抵押契約;
經濟部工業局公告、函文、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
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書函;
照片;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等)〕、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8日陳報狀暨附件資料〔新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駿樺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合約書、訂金發票影本;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新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影本;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駿樺企業有限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
新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於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發票影本;
經濟部工業局函文、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標的物清點明細表影本等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債權管理處97年12月17日彰權管字第0970648號函覆暨附件資料(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借戶駿樺企業有限公司動產抵押機器之買賣合約書、報價單、動產抵押契約、照片、經濟部工業局公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證物等補強證物,足證被告乙○○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被告乙○○詐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又被告乙○○先後2次詐欺犯行,其所犯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等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台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乙○○,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又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乙○○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丙○○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96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卷第139頁、第155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1787號卷第291頁至第304頁背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被告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460巷118號駿樺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經營項目以塑膠袋、塑膠膜之製造、加工、買賣為主,基於業務需要,曾在94年2月間某日,向址設桃園縣新屋鄉康榔村下康榔65號之新璉富公司購買編號HE─80─1100機型之「PE特大吹膜機」2台,並於同年月21日安裝完畢後,於同年3月28日,以上開2台機器為標的,向農民銀行辨理動產抵押貸款獲淮。
嗣因故需要大量資金,遂企圖以上開2台機器為詐騙工具,謀以動產抵押貸款及三方買賣之方式詐騙金融機構及民間租賃公司,並與新璉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6月16日,由乙○○出面向彰化銀行埔心分行申辦動產抵押貸款,再由丙○○出具虛偽之型號HE─150─1100、PE特大吹膜機報價單及買賣合約書,檢附給彰化銀行做為證明文件。
復為應付對保前之查估,丙○○尚且製作HE─150─1100型號掛牌,於彰化銀行人員前來查估前,將前揭2台已經抵押給農民銀行之機器型號掛牌予以更換,欺騙前來查估機器價值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人員,致彰化銀行陷於錯誤,於94年7月21日,將核貸之金額896萬元匯入駿樺公司帳戶內。
94年8月25日,被告乙○○及丙○○又承先前詐欺以及另起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乙○○出面向一銀公司申辦三方買賣,而丙○○則以新璉富公司為名義,填製不實之給付訂金統一發票(金額為0000000元,簽發日期為94年5月3日),以及虛偽之型號HE─90─1100、PE特大吹膜機報價單及買賣合約書,與一銀租賃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復於同日,再由乙○○與一銀租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且公訴檢察官另以乙○○為應付對保前之查估,丙○○亦製作HE─90─1100型號掛牌,於查估前,將前揭2台已經抵押給農民銀行之機器型號掛牌予以更換,欺騙前來查估機器價格之一銀租賃公司人員,致該公司陷於錯誤,於94年8月30日,將1千萬元匯入新璉富公司帳戶內。
嗣因駿樺公司出現財務危機,於94年10月間無故停業,一銀公司人員據報趕赴駿樺公司廠址欲搬回機器時,赫然發現機器已遭農民銀行先行佔有保管,進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被告丙○○另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且被告丙○○亦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被告丙○○另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且被告丙○○亦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本件分離審判時,被告乙○○證述如何更改鐵牌型號過程,證詞反覆,且不合常理,是無法採信其證述更改過程,又被告丙○○亦證述鐵牌是請其他廠商製作,而本件最初是由農民銀行對保放貸,機器型號是HE-80-1100號,而非被告丙○○所稱賣出之機型HE-90-1100號,農民銀行對保人員詹雁婷亦證稱對保時有核對鐵牌,是浮標字樣,並無塗改,因此更可確信農民銀行最初來對保放貸時,更改鐵牌型號之方式並非被告乙○○所稱塗改方式,而應是更換鐵牌,本件鐵牌既然是請廠商另外製作,被告乙○○應無更換鐵牌之能力,而應是被告丙○○有此能力,且由其參與更換過程。
此外,本件尚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吹膜機,既據被告丙○○供稱已於94年2月間安裝完畢,則何以在同年5月3日方簽發百分之15的訂金發票?又據被告丙○○所陳報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觀之,何以遲至同年7月22日才由駿樺公司匯入所謂之訂金新台幣3百萬元,且與發票金額不符?再者,被告丙○○於95年6月28日委任辯護人所遞交之書立於95年6月26日之聲明書內,業已載明:「...駿樺公司亦與敝公司達成機種及價格議定,並於94年2月15日簽立買賣合約書,同時支付訂金,敝公司庫存現貨機種於94年2月21日交機及安裝完成...」等語,顯與其舉證之訂金給付時點即94年7月22日相異,亦與合約書第六點「付款方式:1訂約金(合約總金額15%)合約生效日由貴方支付我方票期90天...」不符。
且在邏輯上,既已於94年2月間支付訂金,訂金發票自當於該時簽發,何以系爭發票日期居然是在同年5月3日?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
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各該行為及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是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犯行,辯稱因伊公司是製造機器買賣,必須先報價給客戶,客戶可以接受後才繕打合約並簽署合約,伊會要求客戶先付訂金,而本件是駿樺公司沒有先付訂金,而要求更改合約,換新的機器,而又無法將舊的合約拿回還給伊,伊有要求先聲明作廢舊合約,才又簽訂新合約。
關於更換鐵牌部分,伊公司製造機器登載型號的鐵牌也是委外訂製的,機器出廠後再將鐵牌附上,如果乙○○要更換鐵牌,她直接上網也可以找到很多廠商製作新的鐵牌,這非常簡單。
至於發票部分,將發票先交給客戶請款,而客戶拖延不付款的情形很常見。
雖然發票之金額與後來駿樺公司給付之金額不符,但是是因為發票先寄給駿樺公司請款,駿樺公司後來付款時是因為駿樺公司還欠我們3百多萬元,將尾款一部分一併與訂金給付,迄今仍欠3百多萬元,因為合約已改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是買受人,故該發票現在也已經作廢了等語。
經查雖被告乙○○先後供述委由家人或外勞將黑色之紙張以膠水黏貼於鐵牌之方式更改機器型號云云,究係家人或外勞,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證人即農民銀行負責對保之職員詹雁婷於審理時到庭證述該機器鐵牌其上字樣係以浮雕鑄造上去的,顯不可能以被告乙○○供述將黑色之紙張以膠水黏貼於鐵牌之方式更改機器型號,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即難遽信,而證人詹雁婷於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對保時雖有核對機器鐵牌其上公司名稱,但沒有特別對過機器型號,而證人詹雁婷於審理時庭呈之貸款相關資料所附機器照片,經原審當庭勘驗,無從辨識型號為何,僅隱約可見藍底鐵牌上有黑色字樣(見原審卷第239頁),另證人即彰化銀行負責對保之職員簡政宏、莊昆霖於審理時均到庭證述不記得有無拍攝機器型號、沒有印象有看到該機器鐵牌(見原審卷第243、244頁),而彰化銀行提出之機器照片均未拍攝到機器鐵牌、型號部分,是究有無更換或更改機器鐵牌其上機器型號一節,即有疑問,雖據被告乙○○自白,惟別無補強證據,自難論以被告乙○○、被告丙○○另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丙○○辯稱因伊公司是製造機器買賣,必須先報價給客戶,客戶可以接受後才繕打合約並簽署合約,伊會要求客戶先付訂金,而本件是駿樺公司沒有先付訂金,而要求更改合約,換新的機器,而又無法將舊的合約拿回還給伊,伊有要求先聲明作廢舊合約,才又簽訂新合約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並有卷附被告乙○○出具之聲明書2紙載明略以:因業務需求,變更機型,且原合約書遺失,故出具聲明書紙聲明原合約書作廢等語可稽。
經原審審閱該等聲明書,足認真實,是合理懷疑丙○○亦陷乙○○之騙局,而在不知情下與乙○○重覆簽約,否則丙○○如自始即與乙○○有犯意聯絡,實無必要先要求乙○○出具遺失聲明書,始願重新締約之舉,被告丙○○所辯,堪認屬實。
另被告丙○○辯稱伊於94年5月間將發票先交給客戶駿樺公司請款,而駿樺公司拖延不付款,遲至94年7月間才匯款3百萬元。
雖然發票之金額與後來駿樺公司給付之金額不符,但是是因為發票先寄給駿樺公司請款,駿樺公司後來付款時是因為駿樺公司還欠伊公司3百多萬元,將尾款一部分一併與訂金給付,迄今仍欠3百多萬元,且後來合約改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是買受人,故該交付駿樺公司發票現在也作廢了等語,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而乙○○亦確實有就該2台機器設定抵押貸款,足認契約為真實,而非虛偽,祇是價金未付,而遭丙○○先開具發票索討,亦據乙○○證述及丙○○供述在卷,其等所述核與一般商場交易之經驗法則無違,自不應以其本符商場交易習慣之舉而認其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意思及犯行。
綜前所述,檢察官及告訴人之舉證,經調查結果,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被告丙○○另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且被告丙○○亦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對此存有相當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丙○○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乙○○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行為當時刑法所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乙○○連續詐欺部分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審贅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原審漏引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為解決公司及自己財務困境,竟以同一機械設備重複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借款方式,而詐騙銀行貸款,並考量所詐騙之貸款數額及被告貸款之初其公司尚能正常經營,係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不當致公司周轉不靈而停業,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及說明被告乙○○所犯上開連續詐欺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2分之1等,認被告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提起上訴認原審對被告乙○○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不合理等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之犯行,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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