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30,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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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連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份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菜刀壹把及黑色膠帶壹捲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乙○○(業經原審以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上訴本院後撤回而確定)二人因缺錢購買毒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97年5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號J6S-592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至台北縣五股鄉○○路某五金行,由甲○○下車進入店內購買略鏽之菜刀一把後,置於該機車車前置物櫃內。

乙○○則提供其所有黑色膠帶一捲予甲○○,供其於前揭五金行附近暗巷內黏貼車牌以達遮蔽車號之目的。

其後甲○○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在路上尋找目標。

迨同年5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甲○○見丙○○獨自騎乘機車進入台北縣五股鄉○○路一段158巷弄40號地下停車場,認機不可失,乃騎車搭載乙○○尾隨丙○○進入該停車場內,並於下車時將該機車交由乙○○調頭在一旁等候接應,甲○○則頭戴安全帽及口罩,手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菜刀一把架於丙○○頸部,同時喝令其「不要動,錢拿出來」之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將其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二千一百元交付甲○○取得。

甲○○強盜得逞後,隨即跳上乙○○所騎乘在旁接應之同機車逃離現場,二人即以該所得款項購買海洛因一小包共同施用。

嗣經丙○○立即報案,警方乃通報警網追查該車,而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422號前查獲甲○○及乙○○,並在該車車頭置物處扣得上開菜刀一把及在乙○○身上扣得上開黑色膠帶一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及丙○○、甲○○、乙○○等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得為證據之資格(見本院9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程序瑕疵,復無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與乙○○共同持菜刀強取被害人丙○○之財物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只拿刀指向被害人胸前,沒有傷害她的意思,她可以反抗,她還拿東西丟我,菜刀沒有殺傷力,伊只是恐嚇取財云云。

惟查:前揭共同強盜被害人丙○○財物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0頁、第66頁、第78頁、第84頁、原審卷㈠第49頁、卷㈡第87頁),核與被害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甲○○對伊強盜,吳持刀走至伊右後方,以刀架住脖子表示「不要動,錢拿出來」... 吳只有持刀架脖子喝令交出金錢,沒有其他行為...伊也有看到陳騎機車在旁邊等待」「當時甲○○在伊的右後方拿著刀子,抵著伊的脖子,說不要動拿錢出來... 另外一個被告當時坐在機車上」等情(見偵查卷第76頁、原審卷㈡第68頁),均互核一致,自堪採信,此外併有照片十二幀(見偵查卷第40至45頁)及扣案菜刀一把、膠帶一捲可資參佐,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乙○○共同強盜被害人財物之事實,事證已極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被告另聲請再傳訊被害人丙○○到庭作證及調取案發當時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以明被告究係涉犯恐嚇取財或強盜犯行,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而是否「不能抗拒」,係以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被害人除心生畏懼外,其自由意識已遭受壓迫,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甲○○手持菜刀一把抵住被害人丙○○之頸部,以威脅其交出所有財物,被害人在遭被告持足以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器械菜刀威脅,而又僅單獨一人在場,一般人值此勢單力薄、求援不易之情狀,面對正值青壯之成年男子持如菜刀之兇器威迫之壓制,顯已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只能任由被告強行取得其財物,客觀上自可認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顯已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至臻明確,被告辯稱被害人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委不足採。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強盜時所攜帶之菜刀一把,係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見偵查卷第43頁),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兇器無疑,被告辯稱該菜刀無殺傷力或其並未傷害被害人云云,亦屬誤解法律構成要件,並不足取。

故核被告甲○○攜帶兇器而為強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被告與乙○○就該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就此量刑應予審酌之事項原判決未及斟酌,尚有未妥,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認其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甲○○部份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查,平日素行即不佳,其目的、教育智識程度(甲○○為國中肄業)、參與犯罪之程度(甲○○負責持刀強盜參與之程度較重)、強盜所得財物非鉅、持刀強盜對被害人身心、財產與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共犯乙○○之量刑,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原均坦承犯行,及至上訴本院後竟始終翻異前詞,認其僅構成恐嚇取財行為,意圖僥倖減輕其刑,未見確實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菜刀一把乃被告所購得,黑色膠帶一捲則為共犯乙○○所有,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均屬供其等實施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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