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前於民國94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 二、緣辛○○(綽號「阿樑」,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
- 三、同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甲○○因故與呂紹禎見面並相約至
- 四、案經呂紹禎之母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 (一)證人鄭富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證人已依法具
- (二)證人辛○○、被告癸○○、己○○、甲○○、丁○○、壬○
-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己○○、甲○○、丁○○、壬○○、戊○○、丙○
- 二、本院查:
- (一)辛○○於97年3月18日晚間9時許,透過甲○○向呂紹禎購買
- (二)又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係於97年3月29日5時18
- (三)被告甲○○、丁○○、壬○○、戊○○、癸○○、庚○○確
- (四)被告己○○、丙○○幫助傷害、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 (五)被告甲○○、壬○○、戊○○、庚○○、丁○○、癸○○等
- (六)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
- (七)雖被告己○○另辯稱,其因與男友陳小醉吵架,弄壞眼鏡,
- (八)綜上,被告等人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
- 三、核被告甲○○、丁○○、壬○○、戊○○、癸○○、庚○○
- 四、原審認被告甲○○、丁○○、壬○○、戊○○、癸○○、庚
- 五、爰審酌被告甲○○、丁○○、壬○○、戊○○、癸○○、庚
- 六、被告己○○、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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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
高榮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蔡雲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98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90、11441、1282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丙○○幫助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4月27日確定,並於95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而庚○○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由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3年12月14日確定;
嗣於94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上訴由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5年2月8日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辛○○(綽號「阿樑」,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尚未確定)經由甲○○(綽號「小楓」、「小狐狸」)之介紹,結識呂紹禎(綽號「小呂」),並與某姓名不詳之友人「大胖」合資,委由甲○○出面,於97年3月18日晚間約21時許向呂紹禎以新台幣(下同)25萬9千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批,因辛○○發覺該批安非他命乃以冰糖混充,心有不甘,欲向呂紹禎索回該款項,透過甲○○多次與呂紹禎聯絡,呂紹禎避不見面亦不歸還該款項,辛○○遂與甲○○計畫設法迫使呂紹禎出面談判,並伺機教訓呂紹禎取回款項。
遂於97年3月20日、21日前後,辛○○、甲○○即在辛○○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79巷13號11樓之1租處將上情告知己○○、丁○○(綽號「大炳」)、壬○○(綽號「小強」)等人,請其等幫忙,以壯聲勢。
辛○○另將上情告知其女友之妹丙○○(綽號「阿妙」),甲○○則將此事告知友人戊○○(綽號「牛奶」)。
庚○○(綽號「兔兔」)係丙○○之男友。
癸○○(綽號「小豪」)則係戊○○服役時所結識之友人。
三、同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甲○○因故與呂紹禎見面並相約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00號之85℃咖啡蛋糕烘培專賣店(以下簡稱85℃咖啡店),認機不可失,遂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辛○○呂紹禎行蹤,辛○○遂駕駛車牌號碼6879 -TK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當時在其上址住處之己○○、戊○○,並前往鶯歌火車站搭載丁○○、壬○○,復經甲○○通知其與呂紹禎將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85℃咖啡店附近,辛○○遂駕駛上開車輛偕己○○、戊○○、丁○○、壬○○一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佑民醫院」附近等候甲○○與呂紹禎到來,期間甲○○以電訊通知辛○○共有2輛車前往,辛○○慮及於談判過程中,可能發生肢體傷害衝突,為取得談判時之優勢地位,乃以電話與丙○○聯絡,請其聯絡他人前往協助押走呂紹禎,丙○○知悉辛○○糾眾談判,於預見可能發生鬥毆、妨害自由事件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邀集庚○○一同前往「佑民醫院」附近、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段、中央南路口之85℃咖啡店會合。
戊○○復以電話邀同癸○○前往該咖啡店會合助陣。
辛○○為能將呂紹禎押回其住處談判索回款項,並伺機教訓,遂與甲○○、丁○○、壬○○、庚○○、戊○○、癸○○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依辛○○指示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8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購買白色水果刀一把,經由丙○○交予庚○○藏放在長褲口袋內。
嗣同日凌晨3時許,呂紹禎駕駛車號K6-551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時,察覺有異,遂單獨駕車沿臺北橋往臺北市方向逃逸,辛○○見狀即駕車搭載己○○上前追趕,並於臺北市○○路、歸綏街口,與呂紹禎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辛○○隨即下車攔阻呂紹禎離去,將其壓制在路旁之變電箱,辛○○為順利將呂紹禎押回住處談判,乃要求己○○打電話通知其他人前來協助,己○○明知通知其他被告到場,可能發生鬥毆、妨害自由等事件,仍基於幫助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以電話通知丙○○邀集甲○○、丁○○、壬○○、庚○○、戊○○、癸○○等人前來協助。
甲○○遂與丁○○、壬○○、丙○○、庚○○分乘二部計程車,癸○○騎乘機車至該咖啡店搭載戊○○,前往臺北市○○路、歸綏街口。
其等到場後,見辛○○與呂紹禎拉扯,認呂紹禎不願配合,於客觀上雖俱能預見如以徒手或持器械毆擊他人,傷人部位及出手輕重均難控制,如傷及要害,恐有發生死亡結果之虞,惟主觀上尚乏此一認識情況下,竟由陳炳南、壬○○徒手架住呂紹禎,癸○○、戊○○、庚○○即上前圍住呂紹禎阻擋其去路,五人並分別毆打、踹踢呂紹禎之頭臉部、身體等處,癸○○另以路旁道路三角錐及所戴安全帽毆打呂紹禎頭部,庚○○復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刺向呂紹禎臀部,致呂紹禎受有右臀內側穿刺傷(寬1公分,深約6至8公分)、左臀外側穿刺傷(寬2.2公分,深約13至15公分,穿過左側骨盆腔,切斷股動脈)及左頂枕部裂傷併皮下血腫、右枕部裂傷併皮下血腫、右眼瞼裂傷與挫傷、右耳後瘀血、上唇裂傷、右手腕上側、右上臂、前額、左肩擦傷等傷害,甲○○、己○○、丙○○則在旁觀看。
嗣辛○○見有警員到場,即命丁○○、壬○○、癸○○、戊○○強行將呂紹禎抬入前述車牌號碼6879-TK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由辛○○駕駛,搭載己○○、丁○○、壬○○返回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79巷13號11樓之1租屋處,而與甲○○、丁○○、壬○○、癸○○、戊○○、庚○○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呂紹禎之行動自由,戊○○則駕駛機車搭載癸○○離去,甲○○、丙○○、庚○○則分別搭乘二部計程車離去,辛○○並通知四散逃逸之戊○○、癸○○、丙○○、庚○○、甲○○至該租屋處集合。
抵達辛○○租屋處後,呂紹禎因前揭傷害行為,已體力不支,無法自行行走,乃經丁○○、壬○○抬入屋內放置在客廳地板上躺臥,戊○○、癸○○、丙○○、庚○○、甲○○等人陸續抵達後,均見呂紹禎已流血滿地,而分別為呂紹禎止血,或建議送醫救治,然辛○○為免上開犯行事發,仍未儘速將呂紹禎送醫,嗣發現呂紹禎意識不清陷入昏迷,且脈搏微弱,辛○○雖欲將呂紹禎送醫,又恐暴露身分,遂駕車與丁○○、壬○○將之載往臺北縣三峽鎮○○路臺北大學門口對面路旁放置,再由丁○○報警,旋趁隙逃逸。
嗣救護人員接獲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於同日上午5時26分許抵達上址,呂紹禎仍因左側臀部單面刃穿刺傷造成動脈斷裂,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四、案經呂紹禎之母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本件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己○○、甲○○、丁○○、壬○○、戊○○、癸○○、丙○○、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言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等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證人鄭富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證人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1390號偵查卷第323頁),本院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亦具有證據能力。
雖該等證人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於偵查程序為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提示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人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辯護人始終未曾聲請詰問該等證人,應已捨棄對證人鄭富銘之詰問權。
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鄭富銘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亦採同此見解)。
(二)證人辛○○、被告癸○○、己○○、甲○○、丁○○、壬○○、戊○○、丙○○、庚○○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1441號偵查卷第735頁、第739頁、第744頁、第749頁、第755頁、第760頁、第764頁、第780頁、第786頁、第790頁、97年度偵字第11390號偵查卷(二)第195頁、97年度偵字第12825號偵查卷第58頁),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癸○○、己○○、甲○○、丁○○、壬○○、戊○○、丙○○、庚○○於原審審理及證人辛○○、被告庚○○、丁○○、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等人與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辛○○、被告癸○○、己○○、甲○○、丁○○、壬○○、戊○○、丙○○、庚○○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上開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院下述所引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甲○○、丁○○、壬○○、戊○○、丙○○、庚○○、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因辛○○、甲○○與呂紹禎間有買賣毒品糾紛,其等遂分別受辛○○、戊○○之邀,於97年3月29日凌晨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佑民醫院附近之85度C咖啡店處集合,嗣呂紹禎駕車出現,與辛○○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呂紹禎見狀駕車逃往臺北市○○路歸綏街口附近,被告辛○○亦駕車搭載己○○隨後追逐趕至,復由被告己○○通知丙○○轉知甲○○、丁○○、壬○○、戊○○、庚○○等人立即前往臺北市○○路○○街口會合助勢,嗣因警方人員到場,遂由被告辛○○、丁○○、壬○○、癸○○將死者呂紹禎押入車內,由被告辛○○搭載己○○、丁○○、壬○○、死者呂紹禎返回其位在土城市○○路住處,其餘被告丙○○、庚○○、戊○○、甲○○則陸續前往該處會合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妨害自由、幫助傷害致死、幫助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丁○○辯稱:被告辛○○雖指示其前往便利商店買刀交給被告庚○○,但不知目的為何,亦不知庚○○有拿刀刺向呂紹禎,其在辛○○住處見呂紹禎大量流血,亦有幫呂紹禎止血,之後有跟辛○○、壬○○一同打算送呂紹禎去三峽恩主公醫院,係因途中有警察才將呂紹禎放置在三峽臺北大學門口對面馬路邊,其還撥打公用電話通知救護車前往該處救治呂紹禎云云;
被告壬○○辯稱:其在臺北市○○路○○街口並未毆打呂紹禎,到了辛○○住處,有在廁所幫呂紹禎止血,後來還偕辛○○、丁○○打算送呂紹禎去三峽恩主公醫院,係因途中有警察才將呂紹禎放置在三峽臺北大學門口對面馬路邊,目的係為方便救護車發現呂紹禎而能夠即時救治云云;
被告甲○○、己○○、丙○○則辯稱,其等在臺北市○○路○○街口,僅在遠處觀望,並未毆打呂紹禎,是因有警察才跟著逃跑,返回辛○○住處後,被告甲○○有幫呂紹禎止血,而被告己○○因驚嚇而呆坐在客廳,被告丙○○則在客廳講話未注意呂紹禎之情況云云;
被告戊○○辯稱:伊在台北市○○路○○街口並未毆打呂紹禎,其與被告癸○○到辛○○住處後不久,見呂紹禎流血,有請被告辛○○將呂紹禎送醫,之後便離開辛○○住處,不知呂紹禎後來的情況云云;
被告庚○○辯稱:其係因被呂紹禎在臺北市○○路○○街口揮拳打到,且在三重市85度C時,呂紹禎倒車亦差點將其撞到,其心有不滿才持刀刺向呂紹禎臀部,亦在教訓,後來到辛○○住處見呂紹禎大量流血,還有幫他作心肺復甦術云云;
被告癸○○辯稱:被害人致死的刀傷不是我所為,他們將被害人帶回辛○○住處伊有去幫忙止血一下就離開,伊有傷害被害人,但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沒有預見云云。
二、本院查:
(一)辛○○於97年3月18日晚間9時許,透過甲○○向呂紹禎購買安非他命,因認係以冰糖混充,而起糾紛,適甲○○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許,因故與呂紹禎相約臺北縣三重市○○路1段100號85℃咖啡店,認機不可失,遂以簡訊通知辛○○,由辛○○駕駛車牌號碼6879-TK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戊○○、丁○○、壬○○,另通知丙○○找人前往,丙○○遂偕同庚○○同往上址85℃咖啡店會合,丁○○並依辛○○指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8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購買水果刀1把,交庚○○藏放長褲口袋內,戊○○復邀同癸○○前往該咖啡店協助,俟同日凌晨3時許,呂紹禎駕駛車牌號碼K6-551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察覺有異,沿臺北橋往臺北市方向逃逸,辛○○見狀亦駕車搭載己○○上前追趕,並於臺北市○○路、歸綏街口將之攔停,再由己○○通知丙○○,要求協助,丙○○即與甲○○、丁○○、壬○○、庚○○分乘計程車前往助陣等情,業據證人辛○○、己○○、甲○○、丁○○、壬○○、戊○○、丙○○、庚○○、癸○○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互核大致相符,且有辛○○、甲○○分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呂紹禎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間之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1034號卷第127至13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1441號卷(一)第116至119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二)又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係於97年3月29日5時18分42 秒許接獲民眾報案,經救護人員於同日5時26分抵達三峽臺北大學門口對面查看,發覺被害人呂紹禎倒臥在臺北縣三峽鎮臺北大學大門口對面路旁,並已死亡乙節,有該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1件在卷可查(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1034號卷第107頁),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屬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97年度相字第455號卷第106頁),又被害人呂紹禎經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進行解剖結果,發現「死者受有:甲、外表鈍性傷:裂傷5公分位於左頂枕部,有皮下血腫;
裂傷3公分位於右枕部,有皮下血腫;
右眼瞼裂傷1.5公分並有挫傷;
右耳後瘀血;
上唇1.5公分裂傷;
右手腕上側及右上臂、前額和左肩擦傷。
乙、銳器穿刺傷:右臀內側,寬1公分,由右往左,由下往上,及由後往前,深約6至8公分,傷及肌肉;
左臀外側,寬2.2公分(單面刃,刀尖向上),由左往右,由下往上,及由後往前,深約13至15公分,穿過左側骨盆腔,切斷股動脈及少量血液於骨盆腔」等語,此有解剖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前揭相字卷第96至98頁)。
經鑑定結果,研判因左側臀部單面刃穿刺傷造成動脈斷裂,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頭部鈍器傷及右臀穿刺傷非致死因等語,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569號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前揭相字卷第100至104頁)。
足認被害人呂紹禎確受有上揭傷害,並因左側臀部單面刃穿刺傷造成動脈斷裂,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且所受傷害與死亡結果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甚明。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而被害人呂紹禎所受上述左側臀部寬2.2公分、深約13至15公分之單面刃穿刺傷,係由被告庚○○持證人辛○○囑丁○○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路8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購得之水果刀1把所刺傷乙節,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該水果刀確係於97年3月29日凌晨3時13分許在該萊爾富便利超商所購得,亦有統一發票存根聯附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12825號卷第109頁)。
而該同型水果刀,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刀刃部分長約10公分,刀尖寬約1公分,刀背寬約2公分,有勘驗筆錄暨照片附卷可查(見前揭偵查卷第113、114至117頁),由該水果刀係單面刀刃,且刀刃之長寬復與呂紹禎左側臀部所受上述穿刺傷之型態相符,足徵被告庚○○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被告甲○○、丁○○、壬○○、戊○○、癸○○、庚○○確實有共同阻止被害人呂紹禎離去,並以徒手毆打或以三角錐、安全帽敲擊被害人呂紹禎頭臉部、身體等處,並將被害人呂紹禎強押上辛○○小客車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證人證詞可稽:1.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3月29日凌晨1時左右,辛○○接到甲○○簡訊,說她已約好呂紹禎於凌晨2時30分在三重85℃咖啡店見面,談判他販賣毒品詐騙我們26萬元的事情,辛○○就與我、丁○○、壬○○、戊○○一起到現場,辛○○並約丙○○及她男友庚○○。
呂紹禎開車到85℃咖啡店旁巷口時,發現我們就要倒車離開,我們隨即追趕至臺北市○○路、歸綏街口,.... 辛○○下車將呂紹禎壓制在變電箱上,我就打電話通知丙○○,之後丙○○、丁○○、壬○○、庚○○、甲○○、戊○○搭2部計程車到現場,隨後並有癸○○騎機車趕來現場,我看見丁○○、壬○○、庚○○、戊○○、癸○○對呂紹禎拳打腳踢,其餘女生沒有打人,而癸○○到達後便拿安全帽毆打小呂,…約10餘分鐘,我發現警車,我就大喊警察來了趕快走,辛○○和我就先上車,打他的人就一起押著小呂,並由小強、丁○○押小呂一起上辛○○的車離開,其他人就各自離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41號偵查卷第736至737頁);
於原審證稱:呂紹禎被毆打、攔截的地方在前方靠近巷子變電電箱旁邊,三個女生是站在比較接近大馬路旁邊的位置,其他人在比較靠近巷子變電箱旁邊。
男生的位置在變電箱那附近,其他人都是陸續到的,到了之後都是在變電箱旁邊,一群人圍著呂紹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
2.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97年3月29凌晨0時左右甲○○傳簡訊告知我他與呂紹禎在臺北縣龜山鄉附近呂紹禎朋友住家內,屋內有四男且持有槍械,我當時與戊○○、己○○三人在我住處欲外出,恰巧丁○○打電話找我,我即告知丁○○甲○○與呂紹禎在一起,待會可能會把呂紹禎騙出來到三重85度C,就駕駛6879-TK號自小客車載己○○及戊○○前往臺北縣鶯歌火車站載丁○○,到達時恰巧壬○○也在場就一同上車,之後甲○○以簡訊告知他與呂紹禎有前往臺北縣三重市附近,我們一干人就直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臺北橋頭附近之85度C咖啡廳附近等待,等待中甲○○又告知呂紹禎那一方有2部車共計9人,我隨即通知丙○○幫忙調人前來協助,結果丙○○與男友庚○○前來,一干人在該處等待約至3時左右,呂紹禎與甲○○一起開車到現場,甲○○下車就跟丙○○跟庚○○喝咖啡商討如何處理,甲○○說叫我用車擋住呂紹禎的車,我見狀就用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撞擊呂紹禎駕K6-5510號自小客車前車頭,因此我前車牌掉落在路上,雙方追逐至臺北市○○○○路與歸綏街口,呂紹禎不慎撞擊路邊大樓樑柱並下車,我同車己○○就電話通知其他人分乘2部計程車前來該協助我,我抓住呂紹禎衣服並壓制車門旁,戊○○騎乘機車搭載癸○○到來,癸○○就持安全帽敲打呂紹禎頭部,庚○○持水果刀刺傷呂紹禎臀部,我見警察來,就與丁○○、壬○○、己○○將呂紹禎帶至我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並返回我住處,其他人四處逃跑後再到我住處會合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441號偵卷第731至732頁)。
3.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97年3月29日前有與辛○○、己○○、丁○○、壬○○討論,想將死者約出來,想將錢要回來,有說錢要回後要給他教訓,辛○○說沒有人可以騙他錢,我有先跟死者約85度C聊天,辛○○叫我約死者出來,當時我傳簡訊給辛○○,我跟呂紹禎會到85度C,到場後我看到阿妙、兔兔、牛奶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重新路口85度C咖啡廳喝咖啡,呂紹禎到場後,辛○○開車擋住呂紹禎去路,呂紹禎開車逃跑,辛○○去追,己○○撥電話給丙○○說他們在大同區○○路、歸綏街口與呂紹禎車子撞到,我跟大炳、小強、阿妙、兔兔就一起坐計程車過去,下車後看到阿樑手推呂紹禎肩膀說話。
當時我看到一群男生過去打呂紹禎,我看到庚○○拿水果刀,除辛○○外,我有看到其餘男生都過去圍著死者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41號偵查卷第750至751頁、第787至788頁)。
4.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甲○○曾經有口頭告知我要抓小呂,辛○○當天晚上23時左右有傳簡訊,說小楓要把小呂騙出來,然後叫我到鶯歌火車站等候,辛○○就駕駛車號6879 -TK銀色自小客車來載我及壬○○,最後在三重市佑民醫院後面與丙○○及1綽號兔兔的男子會合,之後我們就等辛○○等指示,3月29日凌晨3時許在三重市臺北橋旁85度C咖啡店對面等候時發現到呂紹禎駕駛1輛轎車正以快速倒車加速由臺北橋往臺北市方向逃逸,辛○○有用車撞呂紹禎的車,導致大牌掉下,呂紹禎駕車逃亡,辛○○緊追在後,直到過5分鐘為,有人接到辛○○的行動電話,說人已經臺北市○○路抓到了,叫我們過去會合,我就與壬○○、甲○○、丙○○、庚○○搭乘2部計程車,牛奶跟癸○○騎機車到承德路2段歸綏街口,就看見辛○○用手壓住呂紹禎在路旁的車子上並控制他行動,我與壬○○就靠過去,發現呂紹禎要逃走,庚○○用白色水果刀刺向呂紹禎屁股上,還有一位黑黑高高的男子癸○○拿安全帽敲向呂紹禎頭部,我就聽到辛○○說把他押上車。
我與壬○○用抬的方式將呂紹禎強塞進辛○○所駕駛轎車後座內,我坐在呂紹禎的右邊,綽號壬○○在呂紹禎的左邊,載至辛○○住處;
辛○○有叫我去佑民醫院附近便利商店買刀,我買回就交給辛○○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441號偵查卷第740至741頁、第778頁)。
5.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星期五晚上我到丁○○家換衣服,丁○○打電話給辛○○,辛○○說要過去新莊押人,他們約在鶯歌見面載我們過去新莊押人,路上接到小楓電話,改到三重。
我與丁○○用抬的方式將呂紹禎強塞進辛○○所駕駛轎車後座內,戴至辛○○住處等語(見同署97年度偵字第11441號偵查卷宗第746頁)。
6.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聽小楓說呂紹禎欠辛○○新臺幣20幾萬元的事情,辛○○要把呂紹禎抓出來,來找我幫忙抓。
辛○○於97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叫我們在三重市臺北橋下旁85度C咖啡店內等候,辛○○抓到呂紹禎之後辛○○打電話說,呂紹禎已在臺北市○○區○○路2段抓到了,叫我們馬上過來幫忙,我與朋友癸○○抵達案發現場承德路2段與歸綏街口,幫忙辛○○抓呂紹禎,我看到兔兔拿刀刺殺呂紹禎,當時我有看到呂紹禎屁股已經流血,倒在路邊。
我只有拉扯沒有動手,之後警方到場等語(見同署97年度偵字第11441號偵查卷第756至757頁);
於原審時證稱:發生擦撞之後,辛○○的車子追呂紹禎的車,沒有多久就聽到甲○○說辛○○已經抓到呂紹禎,甲○○、丙○○、庚○○就搭計程車過去,我當時剛好在和癸○○通電話,癸○○剛好人在三重,說要過來看一下,就順便載我過去台北市○○街,甲○○有交代我要過去,我有告訴癸○○甲○○要我過去,也有告訴他甲○○說辛○○已經在承德路抓到呂紹禎,一開始是辛○○說甲○○出事,我想要過去看一下,因為我不知道什麼事情,我和甲○○是朋友,我只有和甲○○認識比較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頁反面)。
7.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於3月29日凌晨3時許戊○○打電話給我,說他在三重市佑民醫院旁的85度C店前跟人發生吵架糾紛,要我過去幫忙,我於3時40分許到達時我看到2台自小客車及2台計程車,往臺北橋方向行駛,我便叫戊○○上我摩托車隨同上述車輛至臺北橋,我們到達承德路與歸綏街口就看見1台BMW自小客車. l台三菱自小客車,另有2台計程車在現場,我便將機車停於路邊下去幫忙,其中有2人將呂紹禎架住,還有1個人在打他,當時辛○○站在旁邊,我沒有拿安全帽,我隨手拿路邊類似塑膠交通錐用右手就往呂紹禎頃部敲打第1下塑膠破裂,第2下我就看到他頭部流血,之後我見庚○○從我左手邊往呂紹禎面前走過去與呂紹禎大聲咆嘯後,便用右手拿不知何物向呂紹禎屁股刺下去,拔出時我才發現是刀子,呂紹禎屁股就開始流血,後來我與戊○○及2名不知名男子一同將呂紹禎(一人一手腳)抬上該BMW自小客車上,是辛○○開車,呂紹禎坐在後座,然後看到警車警示燈且旁邊有人喊警察來了,更一哄而散我有叫戊○○與辛○○連絡,由戊○○打電話給辛○○,經辛○○叫我們到臺北縣土城市找他們等語(見同上號偵查卷第761至762頁)。
8.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97年3月29日凌晨1點多,我跟丙○○在中和吃宵夜,丙○○接到辛○○電話,辛○○說要談判,要我們到台北橋佑民醫院旁,我跟丙○○便騎車過去。
我們到場後,看到辛○○等4人在辛○○車上,除辛○○外,有1女2男。
辛○○叫大炳到旁邊便利超商買水果刀,辛○○拿1把水果刀給我防身,約3點多死者到場,死者沒有下車,甲○○想要騙死者到旁邊巷子,辛○○駕事先攔住死者車輛,死者倒車想逃砲,差點撞到我,我很生氣。
辛○○用車撞死者車,導致辛○○車大牌掉落,之後2車開始追逐,我把辛○○車大牌撿起來,放在丙○○機車上,之前辛○○車上1女子打電話給丙○○說追到死者在承德路2段。
我跟丙○○、甲○○共坐計程車。
另外有2男騎機車過去,另外有2男坐另1計程車過去。
我到場後發現辛○○跟死者拉扯,我便過去幫忙扯住死者,坐機車2人,1人拿安全帽,1人拿裝硬物小提包打死者頭部。
坐計程車2男,也有打死者。
因為在三重時,我差點被死者用車撞到,且現場我有被死者打,我就用水果刀刺死者屁股1刀,丙○○、甲○○跟己○○3人沒有動手,她們旁觀。
大炳跟另外約二名男子強壓死者上辛○○車,他們便喊警察到場,我跟丙○○便離開現場;
因為丙○○的姐姐認識辛○○,丙○○跟我說辛○○跟他人吵架,辛○○叫丙○○幫忙找人,所以我跟丙○○騎機車過去三重,…我有聽到籃國樑叫大炳買刀,但是如何說我沒有聽到,給我防身用,因為我看我們這方人較少,我怕有危險。
後來大炳去超商買水果刀交給辛○○,辛○○就交給我水果刀並說給我防身。
辛○○說有危險可以捅死者屁股,…在承德路現場,我到場後看到辛○○跟死者扯扯,我上前幫辛○○抓住死者,另外4男有幫忙打死者,當時死者還能走路等語(見同署97年度偵字第12825號偵查卷第55至56頁、第105至106頁)。
9.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3月29日辛○○打電給我,要我幫忙找人要押呂姓男子,同日上午1時許,庚○○打電話給我,我便請庚○○幫忙,後來我騎機車到南雅夜市找庚○○到三重臺北橋下某超商跟辛○○會合,一起去找呂紹禎將錢討回,辛○○說會找甲○○將呂紹禎引出。
約3點左右,呂紹禎開車到上開超商附近85度C,…辛○○開車撞呂紹禎的車,呂紹禎開車離閒,辛○○駕車尾隨追逐,我不知道辛○○追到哪裡,後來辛○○打電話給我說已經攔到呂紹禎,要我跟庚○○、甲○○坐計程車趕過去承德路跟歸綏路口。
到現場後,我看到辛○○將呂紹禎壓在路旁車上,後來有2人騎機車到場,騎車之人為癸○○,載綽號牛奶男子。
我看到癸○○拿安全帽打呂紹禎的頭…,辛○○說將呂紹禎押到車上,丁○○跟我不認識之人押呂紹禎到車上等語(見同署97年度偵字第1139O號偵查卷宗第192至19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下車的時候,我看到辛○○將呂紹禎押在路邊停放車子旁,很多男生就跑過去呂紹禎那裡,應該是本案的男生都有過去,我和那些男生還有一段距離,我沒有跟過去他們過去把呂紹禎圍住,我看到有人手上拿著一個黑黑的東西,但是沒有看到是拿這東西做什麼事情,我在歸綏街口才看到癸○○,癸○○和戊○○一起騎機車過來,機車停在巷口附近,下車之後癸○○就衝過去,戊○○也有過去,癸○○和戊○○是最後才到,他們二人跑得很快,本案的男生他們圍過去有打呂紹禎,但是怎麼打我不確定,丁○○和壬○○一起把呂紹禎帶上車子,當時滿混亂的,應該是壬○○和丁○○一人扣住呂紹禎壹支手把他帶上車,辛○○拿一個東西給庚○○的時候丁○○就站在辛○○旁邊等語(原審卷三第142、143、145頁反面)。
10.目擊證人鄭富銘於偵查中證稱:我住在附近,我聽到狗叫,我出來查看,看到2男在談話,後來約10分鐘後,有約5. 6人到場,其中有1女,他們便打起來,我看到4、5人打1人。
被打之人倒在地上,後來警方場前,我看見4人將被打之人扛上車,警車到場,該車就逃匿,警車追緝,未上車之人便離開現場。
有1人用安全帽打人頭部,其餘人用手腳打。
我看到他們下手很重,我沒有看到人用刀刺。
…我出來看到1名男子背部靠1在汽車旁,另1名男子用手扶著汽車跟他距離很近對談。
…我看到遭打之人,被毆打後躲在路旁牆角,4、5 人又把他拖上來,所以上衣遭脫掉,只穿長褲被抬上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390號偵卷第321至322頁)。
11.綜析上開證人即共犯被告之供述及證述,均一致指稱本案係因共犯辛○○與被害人呂紹禎間之毒品買賣糾紛而起,辛○○為能取回價金,遂與甲○○計畫將呂紹禎誘出,押回住處談判索回款項,案發當天辛○○因接獲甲○○簡訊知悉呂紹禎將與甲○○前往三重85℃咖啡店,因而偕同己○○、戊○○、丁○○、壬○○到場,另以電話通知丙○○找人協助,丙○○即邀集庚○○前往三重85℃咖啡店,戊○○另通知庚○○前往上址會合,足見其等至上址會合時均知悉係為與呂紹禎談判詐騙毒品款項之事,另依目擊證人鄭富銘、證人即被告己○○、甲○○、癸○○、庚○○之上開證述,渠等經通知趕到臺北市○○路、歸綏街口後,被告丁○○、壬○○、戊○○、癸○○、庚○○均有圍住被害人阻止其離去,並分別徒手或以安全帽、三角錐等硬物毆擊被害人呂紹禎頭部、身體,庚○○另以水果刀刺向被害人臀部,復觀諸被害人呂紹禎經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進行解剖結果,發現被害人除受有右臀內側穿刺傷、左臀外側穿刺傷外,頭部、身體另受有左頂枕部裂傷併皮下血腫、右枕部裂傷併皮下血腫、右眼瞼裂傷與挫傷、右耳後瘀血、上唇裂傷、右手腕上側、右上臂、前額、左肩擦傷等多處傷害,顯與前開目擊證人鄭富銘所指現場共有4、5人毆打被害人,及證人即被告己○○、甲○○、癸○○、庚○○分別所證稱:丁○○、壬○○、戊○○、癸○○、庚○○等人均有參與傷害犯行之情節相吻合。
再依目擊證人鄭富銘、證人即己○○、丁○○、癸○○、庚○○、丙○○之上開證述,亦可知悉警察趕至現場處理時,被告丁○○、壬○○、癸○○、戊○○均依辛○○之指示將被害人呂紹禎強押上辛○○之小客車。
更徵被告甲○○、壬○○、戊○○、庚○○、丁○○、癸○○與證人即共犯辛○○間,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分別為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其等就前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是以,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已堪認定。
(四)被告己○○、丙○○幫助傷害、妨害自由犯行部分:1.被告己○○於97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接獲辛○○電話後,即幫忙找其男友庚○○至三重市佑民醫院旁的85度C店前與辛○○會合,欲向被害人要錢之事實,業據證人辛○○、庚○○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如前,而被告己○○於偵查中亦自承:3月29日辛○○打電給我,要我幫忙找人要押呂姓男子,同日上午1時許,庚○○打電話給我,我便請庚○○幫忙,後來我騎機車到南雅夜市找庚○○到三重臺北橋下某超商跟辛○○會合,一起去找呂紹禎將錢討回,辛○○說會找甲○○將呂紹禎引出等語(見前述理由二(三)9)。
是被告丙○○嗣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並無幫忙辛○○找人到場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2.又證人庚○○於三重市佑民醫院旁的85度C店前與辛○○會合後,知悉辛○○要向被害人討錢,原本有離開之意,經被告丙○○勸說留下幫忙辛○○,始同意留下,且證人庚○○行兇之水果刀是辛○○在佑民醫院旁交給丙○○,由丙○○轉手給庚○○乙節,業據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12至213頁),被告雖否認有轉交水果刀之事,惟於原審亦不諱言確實有看到辛○○拿水果刀給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0頁),參以證人庚○○與辛○○原本並不熟識,係因女友丙○○之關係,始同意幫忙辛○○,辛○○因此將水果刀交由與其熟識之被告丙○○轉交其男友庚○○,尚與事理無違。
足認被告丙○○確實有幫辛○○找人至現場,並轉交水果刀予庚○○之事實。
3.被告己○○於上開時地應辛○○要求,撥打電話通知本案之被告丙○○,告知辛○○及被害人所在地點,要求其他被告趕至現場協助辛○○乙節,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6頁反面、第67頁、本院卷第169頁反面),並經證人丙○○、庚○○證述如前,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又被告己○○於本院復供稱:辛○○向被害人購買毒品時伊有坐在車上陪同前往,事後在車上及住處均有聽被告辛○○提到被黑吃黑,東西都是冰糖,辛○○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復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中證稱:辛○○、己○○、丁○○、壬○○及我,在案發前有想將呂紹禎約出來,把錢要回來,並有說錢要回來後要給他教訓,辛○○說沒有人可以騙他錢等語(見97年偵字第11441號卷二第787頁);
再對照被告己○○於偵訊中供稱:97年3月29日凌晨1時左右,辛○○接到甲○○簡訊,說她已約好呂紹禎於凌晨2時30分在三重85度C咖啡店見面,談判他販賣毒品詐騙我們26萬元的事情,辛○○就與我、丁○○、壬○○、戊○○一起到現場,辛○○並約丙○○及她男友庚○○。
呂紹禎開車到85度C咖啡店旁巷口,呂紹禎發現我們就要倒車離開,我們隨即追趕至台北市○○路、歸綏街口,...辛○○下車將呂紹禎壓制在變電箱上,我就打電話通知丙○○,之後丙○○、丁○○、壬○○、庚○○、甲○○、戊○○搭二部計程車到現場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36至737頁),可知被告己○○主觀已知悉辛○○欲糾眾向被害人索討金錢,並教訓被害人,復見辛○○召集多人到場協助,及辛○○駕車衝撞被害人之車輛阻擋其離去,已可預見通知其他被告到場,可能發生鬥毆、妨害自由事件,被告均未主動離去,仍以電話通知丙○○邀集其他被告趕至現場協助辛○○,被告己○○確實有對上開傷害、妨害自由行為提供助力之行為,亦堪認定。
又被告己○○既已知悉其他被告已有多人毆打被害人,於離去現場前,亦未為任何阻止其他被告繼續施暴之行為,應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無誤。
4.綜上,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行為係「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此若行為人未著手上開構成要件行為,除非有證據足以證明與該「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者有犯意聯絡,而得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外,該人所為之助力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己○○撥打電話通知其他被告至案發地點協助辛○○阻止被害人離去、毆傷被害人之行為及陪同在場助勢,被告丙○○聯絡其男友到場協助辛○○與被人談判,並在場助勢,均尚難認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丙○○有參與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構成行為,或與其他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己○○、丙○○上開行為,應僅屬幫助犯。
(五)被告甲○○、壬○○、戊○○、庚○○、丁○○、癸○○等所為傷害行為客觀上可預見足以致被害人呂紹禎死亡之結果: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等見解,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等人因辛○○聯繫而於上開時、地聚集,嗣被害人呂紹禎不願與辛○○談判,駕車逃逸,辛○○見狀駕車追趕,並於臺北市○○路、歸綏街口將之攔停,己○○通知其餘被告到場協助,並由被告丁○○、壬○○、戊○○、癸○○分別毆打、踹踢呂紹禎之頭臉、身體等處部,癸○○並以路旁道路三角錐及所戴安全帽毆打呂紹禎頭部,庚○○另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刺向呂紹禎臀部2刀。
又被害人呂紹禎之死亡原因,經鑑定結果是因左側臀部單面刃穿刺傷造成動脈斷裂,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均如前所述。
而一般人在客觀均可預見群毆之場合,雖係基於教訓之意,因雙方多數人攻擊之混亂,常造成傷害加乘之嚴重結果,且刀鋒銳利,若有人再持之用以攻擊,更造成對方死亡之風險大為提高,被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在客觀上當亦可預見,另以本案毆打時,場面混亂,被害人又強力掙脫、駕車逃逸,為阻止被害人反抗,並將被害人強行押解返回辛○○處所之情況下,被告等人在客觀上當得預見恐有參與毆打者會藉助隨身攜帶之器械助勢,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甚明。
則縱本案係由被告庚○○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之臀部,依前開所述,被告丁○○、壬○○、戊○○、癸○○、甲○○等人仍均應就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負責。
而被告己○○係幫助聯繫其他被告到場助勢,被告丙○○係找其男友庚○○到場助勢並轉交水果刀,就客觀情形能預見庚○○持該水果刀傷害被害人而生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己○○、丙○○自均不得解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罪責。
是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丁○○、壬○○、戊○○、癸○○、甲○○、庚○○等人之傷害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
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
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
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2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因辛○○經由甲○○向被害人間購買毒品所引發糾紛,已經證人辛○○、甲○○證述明確,足見僅證人辛○○與被害人間存有債務糾紛,惟並無深仇大恨,另證人辛○○與被害人債務金額僅新臺幣25萬9,000元,及被告己○○、丁○○、壬○○、戊○○、丙○○、庚○○等人均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受邀而一同前往,亦經被告等人一再陳述明確,是證人辛○○縱有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然渠等殆無僅因數額非鉅之債務或因受邀集而前往向被害人討取欠債即萌生殺人犯意之理,另由被告等人除庚○○帶水果刀一把,其餘均係徒手前往,亦足認渠等本無殺人之意。
另依被告庚○○持刀所刺呂紹禎臀部位置,客觀上並非人體通常要害部位,自難認定被告等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刺殺呂紹禎之臀部意欲致呂紹禎於死地。
(七)雖被告己○○另辯稱,其因與男友陳小醉吵架,弄壞眼鏡,故借住在辛○○之住處,眼睛看不清楚,並未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然查,證人陳小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己○○交往到97年3月中旬左右,最後一次是去MTV看電影,影片快結束時,己○○說有朋友來找她,我說影片快結束,等結束再過去,後來綽號『小楓』的女子就上來接己○○,影片正好結束,我跟己○○就一起下樓,己○○就與辛○○等人上一部BMW的車,之後車就開走,我就找不到己○○。
交往期間有吵過架,都是言語上的衝突,沒有弄壞眼鏡,她平常都戴隱形眼鏡,我不知道她的近視度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頁)。
是由證人陳小醉所述,已無從認定被告己○○於97年3月中旬即有眼鏡損壞情事。
況本案發生於97年3月29日,倘被告己○○眼鏡確於同年月中旬損壞,自當早已修復或改配戴隱形眼鏡。
再者,被告辛○○、甲○○與被害人呂紹禎間之毒品買賣糾紛,己○○若非知悉,亦無可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仍可陳述甚詳,是被告己○○所辯並不可採。
(八)綜上,被告等人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丁○○、壬○○、戊○○、癸○○、庚○○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2項前段幫助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壬○○、戊○○、癸○○、庚○○等6人毆打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惟被告等人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且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雖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記載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起訴書事實欄業已記載「辛○○駕車擋住呂紹禎去路」、「隨後辛○○、己○○、丁○○及壬○○共同將呂紹禎押往辛○○住處」,且上開二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而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公訴人認被告己○○、丙○○與其他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己○○、丙○○所為僅屬幫助犯,已見前述說明,自有未洽,至於由正犯變更為幫助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又查刑法上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廢除,茲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
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
茲查被告等人係以利用傷害被害人,以遂行其等強押被害人索討債務之目的,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甲○○、丁○○、壬○○、戊○○、癸○○、庚○○、己○○、丙○○,所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幫助傷害致死罪處斷。
被告甲○○、丁○○、壬○○、戊○○、癸○○、庚○○與辛○○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該傷害行為於客觀上有致被害人受傷致死之可能,主觀上竟均未能預見,被告對該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亦應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又查被告丁○○、庚○○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己○○、丙○○所為因屬幫助行為,應依法減輕其刑。
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該署97年度偵字第19786號被告所涉犯行,惟該併案部分,與起訴事實間,實屬同一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甲○○、丁○○、壬○○、戊○○、癸○○、庚○○、己○○、丙○○等人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甲○○等6人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與傷害致人於死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原審疏未論及,自有不當。
(二)又被告己○○、丙○○為幫助犯,原審論以正犯,尚有未洽,且漏未論究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三)原判決(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於事實欄內,雖記載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性」(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六至十七行),然就其預見究係主觀上或客觀上之預見,則未為明確、具體之認定,顯有未合;
(四)被告丙○○於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甲○○、丁○○、壬○○、戊○○、癸○○、庚○○、己○○、丙○○均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因辛○○與被害人呂紹禎間有買賣毒品糾紛,欲索回25萬9千元之款項,竟由被告甲○○誘使死者呂紹禎出面談判,並由辛○○夥同丁○○、壬○○、癸○○、戊○○、庚○○、癸○○等人,共同傷害呂紹禎,見呂紹禎傷重,竟仍將呂紹禎押回辛○○住處,被告丙○○、己○○幫助聯絡其他被告到場協助上開犯行,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丁○○、壬○○除共同傷害外,並與辛○○共同將呂紹禎放置路旁,未送醫救治,被告庚○○係持刀刺傷呂紹禎之臀部,暨被害人呂紹禎正值青壯之年,被告等竟僅因25餘萬元之毒品買賣糾紛,不思理性處置,反使被害人呂紹禎命喪黃泉,造成家屬莫大之哀慟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等人均未坦承犯行,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均未與被害人呂紹禎之家屬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至被告庚○○、癸○○分別持以傷害呂紹禎所使用之水果刀、道路三角錐、安全帽等物,因道路三角錐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而水果刀業經庚○○丟棄,與前開安全帽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己○○、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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