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壹、戊○○(原名盧進君)前任職於臺北市慶誠房屋仲介公司,
- 貳、甲○○因需款孔急,經由戊○○介紹而向經營地下錢莊的丙
- 肆、戊○○、甲○○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竊
- 肆、戊○○又單獨承前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的概括
- 伍、嗣因乙○○查覺支票短少,而於82年12月2日申請掛失止付
- 理由
- 壹、辯護人除爭執告訴人乙○○關於被告共同偷竊支票的陳述屬
- 貳、被告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謂臺北市○○
- 一、被告戊○○與甲○○向地下錢莊丙○○借款400萬元,因無
- 二、被告戊○○與甲○○向證人林仁德借款、被告戊○○向證人
- 三、附表㈠至㈣支票(影本)其上關於發票日期的阿拉伯數字筆
- 四、證人甲○○證稱:「戊○○要我拿我的吳興街房子,應該是
- 五、至於被告與證人甲○○究竟是因合夥經營房地產買賣,或是
- 肆、新舊法的比較適用:
- 一、被告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著手實行犯罪,
- 二、有關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刪除,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而數
- 四、基於罰金刑、連續犯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均應適用行為時法的
- 伍、撤銷改判的理由
-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 (一)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的時地接續實行偽造附表㈠、㈡、㈣支票
-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的第三人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 (四)被告與甲○○間,就偽造並行使附表㈠、㈡、㈣偽造支票
- (五)被告偽造並行使附表㈠、㈡、㈣偽造支票犯行,以及偽造
- (六)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未見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 (七)本案行為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之前;但被告於審理中,
- (八)附表㈠至㈣偽造支票4張(含其上發票人簽章欄偽造之「
- 陸、不另為免訴諭知即竊取空白支票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甲○○共同謀議,由甲○○於
-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 三、被告戊○○被訴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 柒、適用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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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
上 訴 人 戊○○原名盧.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7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642號、第228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戊○○(原名盧進君)前任職於臺北市慶誠房屋仲介公司,因仲介買賣而結識甲○○(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貳、甲○○因需款孔急,經由戊○○介紹而向經營地下錢莊的丙○○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
叁、嗣因丙○○催討欠款,戊○○囑甲○○儘速籌款,並向甲○○宣稱甲○○所有位於台北市○○街的房產恐將被查封,但可以用支票加以拖延,囑咐甲○○提出4 張空白支票。
經甲○○表示無處可貸,戊○○竟向甲○○提議:「看是要去偷還是怎麼樣」。
甲○○為保住上述房產而應允竊取其姪乙○○的空白支票應急。
肆、戊○○、甲○○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的共同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82年11月30日晚間11時許,利用平日住宿於臺北縣汐止市○○路183 巷21號,甲○○與乙○○一同經營的「美又美食品行」的機會,徒手竊取保險櫃內,美又美食品行乙○○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帳號,第JA0000000 至JA0000000 號空白支票4 張。
得手後交予戊○○(被訴共同竊盜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理由陸)。
戊○○嗣於不詳時、地,使不知情的刻印人員偽造「美又美食品行」、「乙○○」印章各1 枚,而後在其中JA0000000號、JA0000000 號與JA0000000 號空白支票上蓋用上述偽造印文,偽造美又美食品行乙○○簽發,利用不知情的不詳成年人偽造面額分別為150 萬元、100 萬元及150 萬元,發票日均為82年12月31日的支票3 張(附表㈠、㈡、㈣),並於82年12月初某日,由戊○○與甲○○一同行使交付予丙○○。
因丙○○以為甲○○是票主,故只要求戊○○背書。
肆、戊○○又單獨承前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的概括犯意,再於不詳時、地,在第4 張,JA0000000 號空白支票上蓋用上述偽造印文,利用不知情的不詳成年人偽造美又美食品行乙○○簽發,面額350 萬元,發票日82年12月31日支票1 張(附表㈢),於82年12月中旬某日背書行使交付予其債權人丁○○。
伍、嗣因乙○○查覺支票短少,而於82年12月2 日申請掛失止付;
並經丙○○、丁○○分別持票向乙○○催討或提示遭退票,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辯護人除爭執告訴人乙○○關於被告共同偷竊支票的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之外;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9年7 月21日審理筆錄2-4 頁)。
審酌告訴人乙○○的警詢、偵查筆錄,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受有污染而有不宜作為證據的瑕疵。
證人供述並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且均經本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謂臺北市○○街房屋是我所有,81年間我與丙○○間有借款債務,我以名下臺北市○○街284 巷36弄20號房屋為抵押,後來我直接過戶給丙○○抵償,2 人間的借貸關係已經清償完畢,並無我為了清償積欠丙○○的款項,而與甲○○謀議竊取乙○○支票的事。
附表4張支票,是因甲○○位於臺北市○○街的店面於82年間委託我仲介公司代售,甲○○沒錢裝潢,我幫甲○○向丁○○借款。
甲○○又表示要借400萬元擴充麵包廠,我才介紹地下錢莊丙○○與甲○○認識。
甲○○就拿附表所示4 張支票到公司,當時那4 張支票都已完成發票應記載事項,但丙○○要求我背書,因他只相信我,基於協助甲○○借款的初衷,我就在4 張支票上背書,其中3 張支票總面額400 萬元,那是丙○○與甲○○事先就談好的金額;
另一張支票面額350 萬元,甲○○說是給丁○○當作擔保,以該面額350 萬元的支票向丁○○借100 萬元。
4 張支票於我背書後,甲○○拿走要給丙○○的3 張,我拿走要給丁○○的1 張。
甲○○後續如何交票給丙○○、有無拿到丙○○所借的400 萬元,我都不知道。
我拿走的那張面額350 萬元的支票後來有交給丁○○,丁○○將錢交給我,我直接拿去支付甲○○找的裝潢公司,我並沒有偽造支票。
」等語。
叁、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一、被告戊○○與甲○○向地下錢莊丙○○借款400萬元,因無法償還欠款,而共同謀議,推由甲○○下手竊取美又美食品行乙○○所有、附表所示空白支票4 張,交由戊○○偽造如附表㈠、㈡、㈣面額共計400 萬元支票3 張,行使交付予丙○○;
戊○○另單獨偽造附表㈢面額350 萬元支票1 張,行使交付予債權人丁○○的事實,已經證人甲○○、丙○○、乙○○及丁○○明確證述,互核相符,並有乙○○立具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丁○○提出被告戊○○於82年4 月13日開立的52萬5 千元本票、附表㈠至㈣支票影本4 張、乙○○立具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㈠、㈡、㈣支票已由乙○○領回)、退票理由單(附表㈢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證據為憑(偵1642卷6 、10-11 ;
偵2281卷5 、7-12頁;
原審195 ;
本院98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戊○○與甲○○向證人林仁德借款、被告戊○○向證人丁○○借款,證人丙○○、丁○○借予的款項均交由被告收受;
而附表㈠至㈣偽造支票則均由被告背書後交予丙○○、丁○○收執。
被告將附表㈢支票交予丁○○以償付其個人債務,更捏造支票來源,表示因其對美又美食品行具有債權而取得支票等情(偵2281卷4 )。
足證被告戊○○參與甲○○以償還地下錢莊債務為由,而共同謀議竊取空白支票,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加以偽造。
三、附表㈠至㈣支票(影本)其上關於發票日期的阿拉伯數字筆跡,與卷內被告坦承是其筆跡的前述證人丁○○提出的82年4 月13日被告開立的52萬5 千元的本票其上阿拉伯數字的字跡外形(偵2281卷16、偵1642卷33,本院99年7 月21日審理筆錄4 頁),極為相符;
而被告經通緝歸案後,於原審當庭書寫的「盧進君」簽名式(審訴緝16),緩筆方正,核與被告於本案4 張支票親筆背書,以及上述被告簽發的本票上被告的簽名式(偵1642卷33),飛躍流暢,明顯不同,顯屬刻意故為不實筆跡。
足證被告對於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顯然情虛,以致於通緝到案後,於原審當庭故意書寫不同的姓名字跡。
附表㈠、㈡、㈣支票原本已經告訴人乙○○於83年1 月1 日立據領回;
而證人甲○○所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並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全卷因已逾保存期限而依法銷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42卷11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12 月23日士檢清執庚84執歸緝15字第40746 號函(本院卷)可憑。
卷內所存附表㈠至㈣支票影本(偵2281卷8 、偵1642號10反),因「均係為影本,且其上字跡紋線欠清晰,故無法鑑定。」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3 日刑鑑字第0990065655號函可證(本院卷);
而該4 張支票上「國字大寫金額」的字跡,外形上確與被告盧震君平時貫常書寫的筆跡有差異。
因此,無從認定本案4 張支票上的筆跡是否確為被告親自所為。
但附表4 張原屬空白的支票確為證人甲○○所竊取,已經證實如上;
而被告與甲○○竊取支票的目的即在於行使以償還甲○○積欠地下錢莊的借款,以及戊○○對於案外人丁○○的債務。
則所竊得的支票既為空白支票,勢必加以填載偽造後才得以行使,證人甲○○證述於竊得本案4 張空白支票後,隨即交予被告戊○○收執,而被告戊○○與甲○○一同將支票交付證人丙○○,以及證人丁○○收受被告戊○○交付的350 萬元支票之時,每張支票均已開立完成,已經證人丙○○、丁○○明確證述(原審訴卷21、本院98年12月9 日審理筆錄5 頁)。
因依鑑定無從認定本案4 張支票其上筆跡確為被告戊○○親自所為;
故而認定被告利用不知情不詳成年人實行偽造票據犯行。
四、證人甲○○證稱:「戊○○要我拿我的吳興街房子,應該是臺北市○○街156巷85號,向地下錢莊借400萬元來投資。」
等語(原審訴緝190 )。
證人丙○○證述:「我曾經借給戊○○好幾百萬,戊○○將他名下臺北市○○街284 巷36弄20 號 房屋過戶給我,權利人高敦香是我太太。
我先認識戊○○後來認識甲○○,他們一起在賣房子,甲○○和戊○○一起來向我借錢,我記得是拿另一個房子來借錢,房子是甲○○的,拿來借錢的甲○○房子並不是卷附被告所提出登記簿謄本上的臺北市○○街284 巷36弄20號。」
等語(原審訴緝164 -165)。
不論其間真實性如何,被告戊○○與證人甲○○既明確證述是以證人甲○○位於臺北市○○街156 巷85號房產向證人丙○○抵押借款,既與被告之前為清償積欠丙○○的其他債務,而過戶予丙○○所指定之人的臺北市○○街284 巷36弄20號房產並不相同,即與本案無關,被告辯解企圖混淆,顯不可採。
被告提出前述房地登記簿謄本聲請調查證據,既與本案無涉且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必要。
五、至於被告與證人甲○○究竟是因合夥經營房地產買賣,或是因裝潢、擴充麵包廠等原因而向證人丙○○借款,均僅屬借款的動機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戊○○帶同證人甲○○向證人丙○○借款嗣因無力還款而交付本案偽造支票的事實認定,被告否認犯行的辯解,不能採信。
肆、新舊法的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
一、被告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著手實行犯罪,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有關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刪除,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結果相較於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的刑度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刪除前的規定論以連續犯。
四、基於罰金刑、連續犯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均應適用行為時法的結論,上述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關於共同正犯所應適用的法律,基於一體適用原則,應併引用行為時法。
伍、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4 張偽造支票其上筆跡屬於被告親自填載,應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不詳成年人所為,原判決此部分認事,應有誤會。
因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仍應予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偽造署押犯行屬於偽造有價證券的部分行為;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的低度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的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的時地接續實行偽造附表㈠、㈡、㈣支票,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評價為包括的一行為。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的第三人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與甲○○間,就偽造並行使附表㈠、㈡、㈣偽造支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偽造並行使附表㈠、㈡、㈣偽造支票犯行,以及偽造並行使附表㈢偽造支票犯行,先後2 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刑罰。
(六)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未見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並參酌共同共犯甲○○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
(七)本案行為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但被告於審理中,83 年9月8 日(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直到97年9 月24日才經警緝獲,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通緝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
(八)附表㈠至㈣偽造支票4 張(含其上發票人簽章欄偽造之「美又美食品行」、「乙○○」印文);
附表㈤、㈥偽造「美又美食品行」及「乙○○」印章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均依法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免訴諭知即竊取空白支票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甲○○共同謀議,由甲○○於82年11月30日,竊取美又美食品行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4張,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明文規定。
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比較修正前後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併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明定。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
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
三、被告戊○○被訴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
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的2 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
上述加重竊盜罪成立之日為82年11月30日,經檢察官於83年2 月7 日實施偵查,83年4 月30日提起公訴,83年5 月10日卷證移送繫屬於原審法院。
嗣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法院於83年9 月8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642號、第2281號偵查卷、原審法院83年度訴字第632 號審理卷可證。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
因此,自83年2 月7 日檢察官開始偵查至83年9 月8 日原審發布通緝,共7 月3 日應予加計;
另自83年4 月30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83年5 月10日原審繫屬日,共10日則應予扣除。
經此計算,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於95年12月23日完成,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諭知。
柒、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偽造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帳號、票號JA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發票日82年12月31日支票1張(含發票人簽章欄偽造「美又美食品行」、「乙○○」印文各1枚)
㈡、偽造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帳號、票號JA0000000號、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82年12月31日支票1 張(含發票人簽章欄偽造「美又美食品行」、「乙○○」印文各1 枚)㈢、偽造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帳號、票號JA0000000號、面額350 萬元、發票日82年12月31日支票1 張(含發票人簽章欄偽造「美又美食品行」、「乙○○」印文各1 枚)㈣、偽造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帳號、票號JA0000000號、面額150 萬元、發票日82年12月31日支票1 張(含發票人簽章欄偽造「美又美食品行」、「乙○○」印文各1 枚)㈤、偽造「美又美食品行」印章1 枚。
㈥、偽造「乙○○」印章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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