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442,200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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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36號、第5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3 月26日以93年度簡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3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6巷9 號6 樓租屋處,收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袋內置放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匈牙利FEG 廠P9RK型、槍號K16463號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 制式子彈8 顆之旅行袋壹只,而代為保管,並將之藏放於上址租屋處窗外之5 樓窗簷上,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之。

嗣為警接獲線報,於97年1 月9 日11時30 分 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8 顆,始供出上情。

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且經證人王英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

此外,並有照片5 張在卷,及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8 顆扣案可稽。

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匈牙利FEG 廠P9RK型,槍號K16463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8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2 月4日刑鑑字第0970006877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起訴法條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另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均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而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有上述前案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手槍、子彈,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口徑9 厘米匈牙利FEG 廠P9RK型、槍號K16463號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制式子彈5 顆,經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制式子彈3 顆,經鑑定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另扣案之手提袋1 只,被告供稱係綽號「明哥」之人所有,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98年1 月9 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載稱:「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原審未審酌一切情狀,而論科量刑過重,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經本院於98年2 月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 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被告旋於98年1 月23日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犯罪係間接受強迫者之情狀,而發生不知情之罪犯行為,綽號『明哥』之男子雖有向被告表明欲寄放1 把手槍,但被告已表示拒絕其委託,然『明哥』遭拒後不知於何時將手槍藏放於被告所居之處,事後始告知被告上情,足見被告並無犯罪之動機,且被告已盡力防止,原審認定被告寄藏罪名,實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寄藏槍彈(見偵卷第15、23頁,原審卷第99至101頁),且其於上訴理由內亦陳稱經綽號「明哥」男子之請託藏放等語,堪認扣案槍、彈確為被告所寄藏,且被告於知悉該槍彈藏放於住處時,亦未將槍彈自動繳交予主管機關依法追訴,自於刑法第26條、第27條之規定有間。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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