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區○○路65巷16號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97年
- 四、公訴人固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惟被告否認
- (一)被告於97年11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原審法院97年
- (二)被告提出其於案發當日之錄音內容所示可知,張必松與甲
- (三)本院參諸被告前案證詞與被告於案發時錄音之內容,兩者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 五、原審同此認定,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
- 六、被告於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有公訴人起訴與上訴所
- (一)被告於前案所證稱內容,固與其所錄音內容不符。惟被告
- (二)證人乙○○雖於前案審理時先證稱:伊錄音筆係快至伊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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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0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98年度審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區○○路65巷16號之櫻花大廈之住戶,其與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總務委員甲○○不睦,明知該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張必松於民國97年3月26日下午17時許,在上址4樓之16住戶羅雪燕住處門外,並聲稱:甲○○,如妳出來,我就砍死妳,打死妳等語恐嚇甲○○時,被告並未在現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1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19號張必松恐嚇案件審理時(下稱前案),就其是否知悉張必松與甲○○於上開時、地之為何事爭吵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伊當日躲在走廊轉角處偷錄音,張必松當日自4樓之16出來時,沒有對屋內罵妳出來,我就砍死妳,打死你等不實證詞。
參諸被告另證稱:伊當時躲在轉角處時,張必松有說出來出來,妳在外面租房子就能放火。
甲○○說我沒醉,並幹你娘。
林復清說好了,我陪妳。
甲○○就罵幹你娘。
林復清說妳回去,妳回去等語。
足見被告提出之錄音內容與其前案證稱未合。
況被告證稱甲○○租房子放火係發生於97年4月28日等語,亦與前案發生日期不符。
益徵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與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再者,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虛偽之陳述者,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
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
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791號、92年度臺上字第4895號分別著有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97年11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固在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19號張必松恐嚇案件審理時證稱:其當日躲在走廊轉角處偷錄音,並未聽聞張必松自4樓之16走出來時,有對甲○○為言語之恫嚇,而當日係陳翠玲表示要報警處理,暨張必松提及甲○○租房子放火一事係發生於97年4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184號卷第46至50頁)。
然參諸告發人甲○○證述被告於事發當時並不在現場,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人並非陳翠玲,而張必松對甲○○恐嚇日為97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25號卷第4至5頁;
第1184號他字卷第2頁)暨前案證人葉茱莉證述案發當日係其使用劉慎家室內電話報警等情節(第1184號他字卷第51頁)。
是被告證詞與事實不符。
況被告所提供其於前案之案發當日錄音內容,並未錄得被告乙○○於前案所證述,即於當日有聽聞張必松說出來,妳媽個B;
妳在外面租房子就能放火。
暨羅雪燕說你男生不要吵,你處理事情不是這樣處理的;
你先回去,你來這裡談事情,你如果也罵,你要怎樣等語。
故該錄音內容顯與證述內容不符。
此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登記簿、97年11月12日證人結文(第1184號他字卷第50至54、69至70頁)及張必松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為憑,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於前開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上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前揭之陳述,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伊並非自張必松與甲○○開始發生糾紛時,就在場聽聞與錄音,而係於經過現場之5分25秒,始加以錄音,因張必松恐嚇甲○○時,被告不在場,故未聽聞有恐嚇語言,是於前案審理中證述張必松沒有恐嚇甲○○,自無偽證故意等語。
四、公訴人固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惟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有上開偽證犯行?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1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19號張必松恐嚇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供前具結,並於公訴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張必松自4樓之16處出來時,並沒有說妳出來,我就砍死妳,打死妳,就離開。
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伊下班回至櫻花大廈,看到住在4樓之13之管理員陳翠玲慌慌張張表示,伊家對門有一個酒酣者與2個女子吵架,她要來報警。
被告於前案審判長訊問時證稱:甲○○租房子放火係發生於97年4月28日等語。
暨被告於前案證稱:伊於當日聽聞張必松說,妳在外面租房子就能放火;
甲○○說我沒醉,並罵幹你娘;
林復清說好了,我陪妳;
甲○○就罵幹你娘;
林復清說妳回去、妳回去等語。
(二)被告提出其於案發當日之錄音內容所示可知,張必松與甲○○有如後對話。
即張必松說:動不動在那邊,好好跟她講,她不認可,她又在那邊罵什麼嘛?罵什麼嘛?不要委屈了,我跟妳講,我跟妳不是;
甲○○說:幹你娘。
張必松說:妳不要罵喔,妳不要再罵喔;
甲○○說:幹你娘。
。
張必松:從頭開始一直罵喔,一直罵到現在,妳還在罵喔;
甲○○說:你敢打我。
(三)本院參諸被告前案證詞與被告於案發時錄音之內容,兩者固有所差異,此有上開審判筆錄、原審法院光碟勘驗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第1184號他字卷第46至49頁;
原審卷第86頁)。
惟查:1.被告於前案審理時證述:伊係下班時,至櫻花大廈一樓管理員服務櫃臺,看到陳翠玲慌慌張張,說伊家對門有一個酒酣者與2個女子在吵架,她要來報警,她電話就拿起來,叫伊趕快上去。
伊上樓後就趕快把身上錄音筆打開,伊打開電梯時,聽到男的女的均有罵三字經,伊聽到張必松自4樓之16出來,我就趕快至轉角處錄音等語(第1184號他字卷第46頁背面)。
參諸張必松、甲○○於前案審理時,均僅就張必松有無恐嚇甲○○等情,迭為爭執,未曾提及有目擊被告在場(第1184號他字卷第37頁背面至42頁背面即前案原審法院97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
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全程錄音,導致其錄音內容與前案證稱有所出入。
2.前案證人葉茱莉、林復清證稱:當日有看到張必松站在門口時,除羅雪燕站在門邊、楊詠怡站在走道上外,沒有任何人。
渠等與甲○○、羅雪燕要去派出所時,沒有在4樓走廊看到鄰居等語(第1184號他字卷第52、60頁)。
自前案證人葉茱莉、林復清之證言可知,張必松出言恐嚇甲○○期間,被告可能未於現場,如是者,被告是否確有在現場聽聞張必松恐嚇甲○○,要非無疑。
職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看到張必松被拉出來,只有看到張必松走出去。
張必松被羅雪燕拉出來,而出言恐嚇甲○○時,伊不在場等語(原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足堪採信。
3.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97年3月16日17時許,伊自臺北市○○路65巷16號4樓之公共走道經過,有將錄音筆放在背包內錄音。
雖然錄音內容未百分之百,但伊係憑錄音內容所得記憶,而於法院證述等語。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日錄音筆放在背包內,在緊張情況下,可能手肘有壓迫手提包,導致裡面之小置物袋不慎壓住錄音筆,有錄音不清楚而無法辨識。
伊所述係當場聽到的等語。
此有訊問筆錄與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第8625號偵卷第5至6頁;
原審卷第17頁)。
經原審勘驗錄音內容可知,其顯示錄音過程有間斷,有原審法院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86頁)。
足認被告錄音確有不完整之狀況,是上開錄音內容既非持續未間斷,自難遽爾排除前案所發生之恐嚇情由,係於錄音無法辨識之空檔中發生。
準此,不得僅以被告所證稱與錄音內容不符,遽行認定被告證稱有虛妄情事。
4.被告證稱前案案發當日係陳翠玲報警,固與前案證人葉茱莉所證稱案發當日係其報警,兩者有不符。
然被告於前案審理及本案偵查時,先後供稱:伊係下班時,至櫻花大廈一樓管理員服務櫃臺,看到陳翠玲慌慌張張,他說伊家對門有一個酒酣者與兩個女子在吵架,他要來報警,他電話就拿起來,叫伊趕快上去、伊未等到陳翠玲報案,便立即上了電梯、伊聽到陳翠玲在1樓管理員櫃臺說要報警,當時伊下班回家,至於何人報警伊不知道等語(第1184號他字卷第46頁背面;
原審卷第17頁及第8625號偵卷第6頁)。
自被告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固有提及陳翠玲有拿起電話,然被告未待陳翠玲報案,即前行入電梯,故不知道何人報警。
本院綜觀其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未明確指出案發當日報警者係陳翠玲,是難執被告之前開證詞,遽認被告有證稱陳翠玲為報警者。
參諸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報案人姓名、性別欄位內容,可知所載報案人係羅姓男子,並非葉茱莉,此有該報案紀錄單存卷可考(第1184號卷第69頁背面)。
是公訴意旨指報案之人為葉茱莉,並以被告偽證報警者為陳翠玲,其容有誤會,更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被告雖另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甲○○租屋放火之事,是97年4月28日發生等語(第1184號他字卷第49頁)。
固與前案發生時間之97年3月26日不符。
惟甲○○確有於97年4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65巷16號4樓之8被告住處門前焚燒金紙,經原審法97年度訴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4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64頁)。
足認被告所稱甲○○租房子放火之情事,非屬子虛。
參諸前案審判長訊問被告之問題,係有關甲○○租房子放火之事為何時發生,該問題究係訊問甲○○租屋放火時間,抑是前案發生爭執時間,其題意有不明處。
衡情被告可能有所誤會,答覆甲○○放火發生時點,而未提及本案案發時間。
職是,自不得憑被告僅答覆甲○○租屋放火之時間,遽此認定被告有虛偽陳述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被告是否涉有上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外人張必松有恐嚇甲○○的事實,被告竟反於事實而為虛偽之陳述,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判決書認定前案被告張必松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即本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當日躲在走道轉角偷錄音,張必松當日自4樓之16處出來時,沒有對屋內罵妳出來我就殺死妳、砍死妳云云。
並提出其於當日錄製之錄音帶2捲。
查該2捲錄音帶經前案原審於97年12月17日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其中1捲無從辨識其內容,另1捲雖未錄得被告有前開恐嚇告訴人言詞之內容,然上開錄音內容核與被告乙○○於前案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所證稱內容,兩者有差異。
況被告證稱甲○○租屋放火時間與本件案發日期不同,足認被告上開證述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參諸被告乙○○所提供之錄音帶是否確為當日現場情形之完整內容,亦有疑問,益徵被告在前案之證述,客觀上係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
而被告於98年11月3 日本案審理時供述:張必松恐嚇甲○○時,伊不在場等語。
既然被告不在場,故其主觀上顯有偽證之犯意甚明,原審判決就此容有誤會,至為明顯。
六、被告於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有公訴人起訴與上訴所稱之偽證犯行。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公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以認定被告是否涉有偽證罪嫌。
本院茲探究如後:
(一)被告於前案所證稱內容,固與其所錄音內容不符。惟被告當時錄音確有不完整之狀況,自難以此有瑕疵之錄音內容,遽行認定被告證稱有虛妄情事,有如前述。
再者,被告雖於前案審理證稱甲○○租屋放之事係97年4月28日發生。
其與前案發生之日即97年3月26日,兩者不符。
然甲○○確有於97年4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65巷16號4樓之8即被告住處門前焚燒金紙,並經法院判刑確定。
且前案審判長訊問題目為:妳稱甲○○租屋放火之事,是何時發生。
該訊問被告之時間點,究為甲○○租屋放之時間,抑是前案發生爭執之時間,其題意不清,難謂被告不無誤認題意之可能,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虛偽陳述之故意。
準此,關於前案張必松有恐嚇甲○○之事實,固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判決認定屬實,並以被告於前案所證有上開瑕疵為由,認定其證詞不足採信,然亦難以據此,即認定被告有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進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偽證犯行。
(二)證人乙○○雖於前案審理時先證稱:伊錄音筆係快至伊家屋內,於伊家門時始關掉,適警察至現場等語。
嗣改稱伊在轉角看到警察,就將錄音筆關掉,伊那時還沒有回伊家開門等語。
其前後語意或有些許出入,然均指被告係於警察到場時,始將錄音筆關掉。
衡情一般人之記憶均非能清楚記憶每個細節,亦難以此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是公訴人此部分指述,尚非可採。
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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