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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李明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柯智炫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丁○○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以甲○○為發票人之本票拾陸紙(金額各為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係父子,因屢催甲○○前妻林瑞萍償還於民國97年5 、6 月間積欠之百餘萬元債務未果,復無法獲悉林瑞萍之行蹤,心有不甘,即與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仔」、「阿偉」、「小胖」、「阿正」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因知悉甲○○平日在臺北市○○路○ 段737 巷之市場擺攤車賣粥,深夜收攤後即獨自推車返家,乃於97年11月5 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丁○○駕駛車號7811-LC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貓仔」、「阿偉」、「小胖」等人,在臺北市○○路82巷口埋伏攔下甫收攤推車之甲○○後,強押甲○○上車坐於後座中央座位,「貓仔」、「阿偉」、「小胖」等其中二人分坐於甲○○兩側以防範其逃跑,另一人坐於右前座,丁○○駕車駛往事先與乙○○約定之臺北市中山區○○○路413 號2 樓「浪漫一生西餐廳」包廂,以此非法方式妨害甲○○之行動自由。
嗣乙○○、丙○○相繼現身後,與丁○○及綽號「貓仔」、「阿偉」、「小胖」等成年男子,暨已於上揭西餐廳包廂內等候之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政」(原審誤載為「阿正」)之成年男子,仍承前犯意聯絡,仗人多勢眾,要求甲○○未解決債務問題前不准離開,並由乙○○、丙○○提示甲○○前妻簽發跳票之票據要求處理,向甲○○恫稱:「如不還債,就讓你死的很難看,要抓到陽明山活埋,找你三個小孩負責」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要求甲○○寫下其三名兒子之姓名、電話、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其間一遇甲○○逆意回應,丙○○、乙○○即示意「貓仔」、「阿偉」、「小胖」、「阿政」等人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顏面及右掌鈍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強逼甲○○在事先備妥已填妥應記載事項、面額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6紙之發票人欄位處簽寫姓名、身分證字號並捺印,迫使甲○○行無義務之事,進而要求甲○○須撥打電話找人拿出20萬元才肯放人,甲○○因負傷而驚恐不己,不得已相繼撥打電話向前妻、胞姐、友人黃太亨等求援,幸因黃太亨於電話中保證三天至一週內會先籌湊6 萬元還債,甲○○始於97年11月6 日凌晨4 時許遭釋放,而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達4 小時餘之久。
嗣因民眾於丁○○等人強押甲○○上車時記下車號報警,甲○○於獲釋後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本票16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甲○○、黃太亨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
復稽之:㈠被告丙○○、乙○○係父子,告訴人甲○○之前妻林瑞萍於97年5 、6 月間積欠丙○○百餘萬元債務未還,丙○○、乙○○因催討債務未果,復無法獲悉林瑞萍之行蹤,乃由乙○○告知其在網咖認識之友人即被告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仔」、「阿偉」、「小胖」、「阿政」等成年男子,要求其等找甲○○出面處理上開債務事宜,甲○○於97年11月5 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臺北市○○路○ 段737 巷之市場擺攤車賣粥處收攤後獨自推車返家,丁○○駕駛車號7811-LC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貓仔」、「阿偉」、「小胖」,在臺北市○○路82巷口攔下甫收攤推車之甲○○,共同至丁○○等人與乙○○事先約定之臺北市中山區○○○路413 號2 樓「浪漫一生西餐廳」包廂,乙○○、丙○○、亦相繼現身,及已在包廂內等候之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共同強暴脅迫甲○○在包廂期間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16紙,及寫下其三名兒子之姓名、電話、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並撥打電話與其前妻、胞姐、友人黃太亨等人聯絡等情,為被告丙○○、乙○○、丁○○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8至19頁《警方將製作警詢筆錄時間誤載為94年10月21日,正確日期應係97年11月7 日》、第31至33頁、第68頁、原審卷第59至72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
復據證人黃太亨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偵查卷第67至68頁)。
此外,並有並有甲○○於上揭時間在「浪漫一生西餐廳」包廂,遭強逼所簽發本票16紙扣案可憑(偵查卷第85至90頁),及載有甲○○受有前述傷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偵查卷第22頁)。
㈡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其於97年11月5 日23時許在臺北市○○路82巷口,遭被告丁○○夥同「貓仔」、「阿偉」、「小胖」等人強押上車,載往「浪漫一生西餐廳」包廂後,除遭被告丙○○、乙○○逼問其前妻積欠債務要如何處理及恐嚇其小孩等家人不利外,復遭被告丙○○、乙○○示意「貓仔」、「阿偉」、「小胖」、「阿政」等人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顏面及右掌鈍挫傷之傷害後,並強令其簽發上開本票,迨於翌日(同年月6 日)凌晨4 時多許始離去等各情明確;
且酌以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他們以言語威脅我,而且他們人很多,之後對方有打我,打到我流血,他們將我的血清理完後,再請服務生送飲料進來,其因害怕再遭毆打,所以不敢向服務生求救等語(原審卷第62頁),足見證人甲○○當時在被告方面恃其人數、體力之優勢下,確無法依其自由意思任意離去現場或行事。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係因甲○○前妻林瑞萍向丙○○借款,而丙○○將款項分別匯入甲○○之子之帳戶內,嗣因林瑞萍避不見面,丙○○遍尋無著,因認甲○○夫妻積欠其借貸債務而起,原與被告乙○○、丁○○等人無關,惟被告丙○○將金錢借貸債務告知被告乙○○後,被告乙○○忿忿不平,將此情告知其於網咖認識之友人即被告丁○○,並囑其前往甲○○於臺北市○○區○○路1 段737 巷擺攤地點找尋甲○○,迨於前述臺北市○○區○○路82巷口埋伏攔下甫收攤推車之甲○○,強押甲○○上車,載往「浪漫一生西餐廳」包廂,期間出言恐嚇、毆打甲○○及強逼簽發本票,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丙○○、乙○○、丁○○、「貓仔」、「阿偉」、「小胖」、「阿政」等人到「浪漫一生西餐廳」包廂之目的自始即在為被告丙○○向甲○○逼問其前妻下落並催討上開金錢借貸債務,是無論係傷害或剝奪甲○○行動自由部分,原本即均係在被告丙○○、乙○○、丁○○等人共同犯意之聯絡範圍內,自均仍應共負其責。
㈣綜上,足見被告丙○○、乙○○、丁○○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乙○○、丁○○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強逼簽立本票,並以恐嚇手段迫使甲○○交待其前妻下落及處理金錢借貸債務等情,被告等人之所為均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等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強逼被害人簽發本票,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如上所述,均為其等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之強制罪。
被告丙○○、乙○○、丁○○與綽號「貓仔」、「阿偉」、「小胖」、「阿政」等人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期間內犯前揭傷害罪,二者犯罪行為時間上顯然有所重疊、合致,且具有緊密之目的結合關係,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於被告丙○○、乙○○、丁○○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乙○○、丁○○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甲○○施加恐嚇,及以強逼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述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餘地,乃原判決竟認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並認渠等所犯上開各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依上說明,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
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即認罪),固無理由;
檢察官循被害人請求認告訴人遭被告等以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清償其法律上無給付義務之前妻債務,而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16張替其前妻償債,以取得債權憑證而得不法利益,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詳後述),足認被告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人係因被告丙○○與告訴人前妻間存有金錢借貸糾紛,且曾將借貸款項匯入甲○○之子帳戶中,因認甲○○與其前妻共同向其借款,嗣甲○○前妻避不見面,故以上揭強押及傷害告訴人之方法,以達迫使甲○○說出其前妻下落及簽立本票之目的,係為追討債務等情,此業經被告丙○○、乙○○、丁○○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本件肇因於其前妻積欠被告丙○○100 餘萬元之債務等情相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徵(偵查卷第31頁)。
則被告等人主觀上係為向被告前妻追討金錢借貸債務,即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自與恐嚇取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
再者,公訴人於原起訴書即論述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乏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恐嚇取財罪,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三人前未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稽,品行難認不佳,本案共犯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渠等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構成相當損害,應屬可責,然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一再表示願意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其中被告丙○○更表示願以被害人前妻所積欠之債務160 萬元,抵償被害人之損害,於被害人表示不同意後,旋再表示願支付20萬元賠償金,惜因與被害人所要求之160 萬元賠償金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雙方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稽(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等人迄今無法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結果,亦無法全部歸咎於被告等人,仍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進行民事和解之認定,況被害人損失部分仍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庭認定賠償金額以為救濟,故被告等人犯後態度難認不佳,復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公訴人就被告三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本票16紙(金額均為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丙○○、乙○○強制被害人甲○○所簽發之本票,為被告丙○○、乙○○及共犯丁○○暨綽號「貓仔」、「阿偉」、「小胖」、「阿政」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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