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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決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
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
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
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
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8年2月2日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狀僅泛稱:㈠伊係錯將自己照片交給戶政人員,甲○○確實知悉並同意伊代為辦理申請換證事宜,甲○○之子劉雲龍對此亦知情,懇請鈞院傳訊甲○○及劉雲龍,即足明之,伊並非無權冒用甲○○名義而制作身分證換發之申請書,伊之行為與刑法偽造文書、偽造署押、偽造印文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為無罪判決。
㈡縱認伊之行為已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判決對伊之 2次行為分別科處有期徒刑 4月之刑罰,亦屬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云云,惟查:㈠原審法院就被告所辯稱:伊係不小心誤交自己的照片,且係受乙○○委託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請求傳喚乙○○之子劉雲龍以證明伊並無主觀犯意等語,業已於原審判決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略謂:①被告於95年12月26日申請辦理換發甲○○新式國民身分證時,未出具委託書,且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僅於申請人、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內逕行簽上甲○○之簽名,未同時於受委託人欄位填載自己之資料,顯無代理甲○○申辦換領國民身分證之意。
②乙○○於95年12月31日自行前往辦理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足見其對被告以其名義辦理新式國民身分證之換發一事不知情,其既可親自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事宜,斷無委由被告代理之必要,顯見並無被告所辯,其受甲○○委託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之情甚詳。
③衡諸常情,在簽名確認時,有充足時間得核對、確認所貼相片究係何人相片,且其既未同時申辦換領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亦無提出自己相片之必要,自更無誤交相片之可能。
況倘被告確係誤交相片,然其於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發給國民身分證時,仍得立即核對、確認以糾正錯誤,斷無繼續持用該誤貼相片之甲○○國民身分證直至 97年3月25日遭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查覺始告知之理。
④被告申辦換發國民身分證過程中,未主動告知95年12月26日換發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有誤,且經洪淑惠發覺有異而主動詢問時,仍未坦白告知,顯見被告主觀上確係欲冒以甲○○名義,換領印有被告相片之國民身分證,而非欲主動更正原甲○○國民身分證上之錯誤,是其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證人劉雲龍於事實1、2所載之時均未與被告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換發身分證事務,則其對該 2日所發生之事項,均未親見親聞,是縱傳喚其到庭,亦無法證明本件待證事實。
況被告於 97年3月25日前往辦理申請換發甲○○國民身分證之始末,業據證人洪淑惠到庭證述明確,原審法院認無再予傳喚證人劉雲龍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判決第 5頁至第 8頁參見),從而,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係重提原審判決已詳加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單純就同一事實再為爭執,而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授權辦理身分證之換發,應以本人名義為之,而非代本人簽名,況證人甲○○亦已於偵查中否認授權(偵查卷第40頁參見),原審對其傳拘無著,被告對其陳述並表示沒意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委不足採。
㈡又原審法院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於為95年12月26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竟食髓知味,復於97年3月25日為相同之犯行,所為業已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尤狡卸其詞,全無悔意,惟考量其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於取得貼有其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後,查無持以另犯他罪,所生損害尚非無可彌補,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處之刑,稍嫌過重,且與被告之犯行不相當,遂就被告前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經核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並無失之過重情形,且量刑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 9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被告另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
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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